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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昌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章壹個及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及丙○○原為男女朋友,丙○○於民國00年0月間未婚生下1子丁○○(姓名年籍詳卷)後,要求乙○○辦理認領遭拒,丙○○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親字第1號裁定乙○○應於107年8月30日前,會同丙○○、未成年人丁○○接受親子鑑定相關檢驗,乙○○未予配合,而經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認乙○○與未成年子女丁○○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確定。乙○○明知其父戊○○前於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送驗,與丁○○進行親子鑑定,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於000年00月0日出具結論為戊○○與丁○○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詎乙○○竟基於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柯滄銘醫師之名義,偽刻「醫師5113柯滄銘」印章1個(未扣案),並於A鑑定報告書上之基因型檢測數據欄位虛偽填載數據,且將結論偽載為:由鑑定結果顯示,戊○○(F)與丁○○(S)之Y染色體半套型不吻合,且祖孫關係指數為0.0117,祖孫關係研判為「不可能」(下稱B鑑定報告書),再持上開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章蓋於醫師簽章欄處、備註欄處及圖表說明文字處(共3處),而偽造B鑑定報告書及「醫師5113柯滄銘」之印文共3枚。復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檢附經偽造之B鑑定報告書影本向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南投地方法院司法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委由何孟育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矛盾,且證人戊○○有失智症為由,並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主張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原審係由被告聲請傳喚而為主詰問(見原審卷第205頁),衡諸情理,倘若證人戊○○有因失智症而無法瞭解詢問者之題意並回答時,被告豈會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又證人戊○○接受交互詰問時,於作證前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得拒絕證言等情,均能明膫其義而陳稱:「願意今日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第274頁),並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有結文附於原審卷(第241頁、第287頁)可稽,復對於檢察官、被告及審判長所詢問之內容,及對於本案案情及審判過程之大致內容,皆能理解並加以回答,相關陳述並未有明顯偏離現實之情形,自難認證人戊○○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對於過往事情偶有記憶不清之情,本屬常情,此應係其陳述之證明力判斷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辯護人主張A鑑定報告書及B鑑定報告書影本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證人戊○○及丁○○之血液檢體後,送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檢驗,由柯滄銘醫師簽章出具,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復係經由科學儀器檢驗,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B鑑定報告書影本係偽造之鑑定報告書,亦屬犯罪證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予南投地方法院,其取得之程序並無違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將上開B鑑定報告書影本向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提出的鑑定報告書是醫院給我父親的,我父親再轉交給我的,當時我父親說可以拿給法院去認定,我完全不了解鑑定報告的內容,更不可能知道要如何偽造,有可能是醫院流程出問題,告訴人丙○○有檢驗科的背景,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交給法院的鑑定報告是不正確的,但是我沒有偽造,我就是直接將我父親拿給我的鑑定報告交給法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向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南

投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親字第1號裁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30日前,會同丙○○、未成年人丁○○接受親子鑑定相關檢驗,被告未予配合,而經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間親子關係存在確定。而被告之父親戊○○曾於100年11月28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送驗,與丁○○進行親子鑑定;被告復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向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並將上開B鑑定報告書影本檢附為證據,又於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審理時,經法院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提出B鑑定報告書之正本,被告均未提出,而駁回再審之訴,被告提出抗告,嗣由本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24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4號案卷可稽。

㈡證人戊○○前於100年11月28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送驗,

與丁○○進行親子鑑定,證人戊○○與丁○○係於當日抽血,檢體於當日送往柯滄銘婦產科,身分確認第一關卡係由事務員確認身分,核對成人之身分證或有效期間內之護照,或核對嬰兒之出生證明或戶口名簿,第二關卡另由醫檢師核對。採檢者係由醫檢師抽血,醫檢師於採血前會再次核對身分,並由民眾本人或家屬確認無誤後,由醫檢師在檢體管簽章。嗣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於000年00月0日出具「親緣DNA鑑定報告書」(A鑑定報告書),該份報告書之結論欄記載:鑑定結果顯示,戊○○與丁○○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報告已由戊○○領取。而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向南投地方法院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結論欄則記載:戊○○(F)與丁○○(S)之Y染色體半套型不吻合,且祖孫關係指數為0.0117,祖孫關係研判為『不可能』;再經比對A鑑定報告書及B鑑定報告書,2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單位、受檢者姓名、受檢日期、報告日期、個案編號、檢體種類皆完全相同,然結論及基因型檢測數據內容不相同;且柯滄銘婦產科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皆蓋有柯滄銘婦產科之鋼印,而B鑑定報告書並無如同A鑑定報告書上蓋有柯滄銘婦產科之鋼印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109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90028號函暨檢附DNA鑑定報告書、彰濱秀傳醫院109年1月31日濱秀(醫)字第1090008號函、被告提出之民事再審書狀檢附再證四(即B鑑定報告書)、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1日銘字第1115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9頁、48頁;原審卷第173頁)。

㈢經檢察官檢附上開A鑑定報告書及B鑑定報告書影本函詢柯滄

銘婦產科診所:「(一)附件1所示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不可能」,及附件2所示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可以肯定」,此2份鑑定報告書是否均係貴診所所出具?(二)如是,為何此2份鑑定報告書之檢驗日期、對象均相同,但結論卻不同?(三) 如否,則哪一份鑑定報告書非貴所所出具?如何辨別?」等事項。經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函覆:附件2所示鑑定報告書(即A鑑定報告書)是由本診所所出具之報告;附件2所示鑑定報告書與本診所内部留存之電子檔相符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03月18日投檢曉厚109偵5524字第1109005461號函(稿)、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0年3月24日銘字第1100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2、83頁)。且證人戊○○至彰濱秀傳醫院檢驗科採血進行與丁○○之親子鑑定,鑑定後之親子鑑定報告由戊○○本人簽名及蓋手印領取乙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0年6月4日濱秀(醫)字第1100080號函暨檢附DNA受檢者資料表及鑑定報告可按(見偵卷第96至100頁)。足認證人戊○○與丁○○進行親子鑑定後,取得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出具鑑定結論為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A鑑定報告書,而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向南投地方法院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顯非來自柯滄銘婦產科診所。

㈣又經原審分別勘驗偵卷45頁(B鑑定報告)、偵卷58頁、偵卷100頁(A鑑定報告書)所示3份鑑定報告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⒈偵卷45頁為被告提出於原審家事庭聲請再審所附證物。⒉偵卷58頁為柯滄銘婦產科函覆檢察官之鑑定報告。⒊偵卷100頁為柯滄銘婦產科函覆檢察官經戊○○簽領之鑑定報告書。⒋經核對偵卷45頁與偵卷100頁之鑑定報告書,其中柯滄銘婦產科之騎縫章位置、大小、印文均相同。核與偵卷58頁之柯滄銘婦產科騎縫章位置不同。⒌再經比對偵卷58頁與偵卷100頁中柯滄銘之醫生章的印文均相符,核與偵卷45頁鑑定報告中柯滄銘之醫生章印文不相符。」(見原審卷第276頁)。

且查:

⒈由勘驗結果第4點可知,偵卷100頁及偵卷58頁所示之鑑定報

告均係柯滄銘婦產科所出具的鑑定報告書,然2次出具鑑定報告書之騎縫章位置卻不相同,足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各次出具鑑定報告書,係將報告列印後,再逐次蓋上騎縫章,因此,每次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騎縫章所顯現之位置應不相同。然而,被告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偵卷45頁)所示之騎縫章位置,竟與被告之父親戊○○簽領A鑑定報告書(偵卷100頁)所示之騎縫章位置相同,益徵被告向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所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之父親戊○○所簽領之A鑑定報告書(偵卷100頁)為基礎,再加以變更基因數據及結論內容。

⒉由勘驗結果第5點可知,被告所出具B鑑定報告書上蓋用之「

柯滄銘」醫師章與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偵卷58頁、偵卷100頁)上「柯滄銘」醫師章之印文,相比較後,印文顯然不相同,核屬不同之醫師章,足認柯滄銘醫師並未授權被告刻印其醫師章,被告所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上蓋用之「柯滄銘」醫師章為被告所偽刻後,再蓋用在B鑑定報告書上。

㈤被告雖辯稱:我出具的鑑定報告書是醫院給我父親的,我父

親再轉交給我的,我沒有變造,我就是直接將我父親拿給我的鑑定報告直接交給法院云云,然B鑑定報告書與A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完全不同,而A鑑定報告書既係由證人戊○○所領取並交付被告,倘未經變更其內容,自無可能於被告提交法院時,即成為結論完全不同之B鑑定報告書,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有疑義。另參以被告前經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裁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30日前,會同丙○○、未成年人丁○○接受親子鑑定相關檢驗,被告當時人在國內,其已有機會進行親子鑑定,以釐清其與丁○○間之親子關係,卻自行放棄,直到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親字第1號判決確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確定後,方又持B鑑定報告書影本向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且未提出B鑑定報告書之正本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20頁),顯見被告為否認其與丁○○間具有親子關係之直接利害關係人,被告確實有偽造B鑑定報告書內容之動機。再者,證人戊○○於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想要與未成年之丁○○做親子鑑定,是因為我想說假設是我兒子的小孩,我想要將小孩接回來自己帶,但是小孩的母親不同意把小孩給我,所以才去做鑑定;後來女方不願意給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7頁),可見證人戊○○進行親子鑑定之本意,係希望能扶養照顧其孫子,則證人戊○○顯無可能鑑定報告結論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變更為祖孫關係研判為「不可能」。

㈥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既自承其自父親戊○○處取得「親緣D

NA鑑定報告書」,然其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向南投地方法院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影本,與留存於柯滄銘婦產科診所之鑑定報告書即證人戊○○所取得之A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及柯滄銘醫師之印文均不符,足見B鑑定報告書係經被告變更A鑑定報告書內容,再蓋用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章後,進而持B鑑定報告書影本向南投地方法院行使,作為提起再審之訴所用之證據甚明。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送親子鑑定,比對被告與丁○○DNA型

別是否相符,以明真相云云,然前開B鑑定報告書影本係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戊○○為被告之父親,依內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結論顯示戊○○與丁○○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另被告於前開再審之訴提出其與證人戊○○親緣關係之DNA鑑定報告,經綜合研判:戊○○與被告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有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6頁)。故由上開A鑑定報告書及戊○○與被告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已可判定被告與丁○○具有親子關係。且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再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刻柯滄銘醫師章(方形章,由上至下刻印,第一列「

醫師5113」、第二列「柯滄銘」)後,將A鑑定報告書之基因檢測數據及結論內容修改後,製成B鑑定報告書,進而持上開偽刻之柯滄銘醫師章蓋用在B鑑定報告書醫師簽章欄,乃係無製作權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且已屬創設另1份造假之不實文書,核屬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刻柯滄銘醫師章,並蓋用在B鑑定報告書醫師簽章欄等處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被告以B鑑定報告書影本為證據向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上所述,雖有未洽,惟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規定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於110年間(犯罪時間於108年12月25日以後),因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犯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為108年12月18日,其犯罪時間係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本案就此應構成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自非可採,而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量刑評價所審酌之事項,必須與犯罪行為人及案件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固曾於110年間(犯罪時間於108年12月25日以後),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被告本案犯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為108年12月18日,係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故於量刑評價被告本案犯行時,即不得審酌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之上開判刑及執行等前科紀錄。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謂:「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有因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模仿競選文宣之字體、版面、顏色與美工設計,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之前科紀錄。竟又..

.」等語,係就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性之品行資料為量刑評價,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企圖脫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偽造親子鑑定報告書,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其動機及目的不良;且被告持偽造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之手段,影響司法判斷之正確性,且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及渺視司法;再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半導體零配件自營商、經濟狀況小康、每月收入大約10幾至20幾萬元、家中有父母、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偽造「醫師5113柯滄銘」印章1個及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B鑑定報告書影本,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南投地方法院,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