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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叡彣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陳婉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陳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確認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本院卷第104、137、138頁),其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

丙○○與丁○○為朋友關係,丙○○以丁○○之名義參加其前女友乙○○擔任會首、會期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至111年2月5日之合會,每會標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在未得丁○○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發票人丁○○」之署名,並於上開本票上偽簽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正、丁○○之國民身分證字號「S00000000」、丁○○之住址「台中市○○路000000巷0弄0號」,而偽造丁○○應支付13萬元之本票1張後,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乙○○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持該偽造之本票交付乙○○以向乙○○擔保該合會丁○○得標後死會會款債務而行使。㈡被告所犯之罪名及論罪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為偽造「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說明:⒈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固值非難,惟其目的僅係供作擔保得標後之死會會款,且交付之對象係曾有往來之前女友即告訴人乙○○,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經濟犯罪之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自代被害人丁○○得標起至遭法院因另案羈押前,均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此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是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且被告後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均達成調解,其等2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52、195至196頁),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⒉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共32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36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於未得被害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之,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早餐店、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養1名10歲女兒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其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魏郁庭曾因患有甲狀腺惡性腫

瘤,因身體甲狀腺素分泌失調影響全身之新陳代謝,包含血壓、心跳、體溫、和體重等,均對於日常生活影響重大,此有被告之母魏郁庭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之母自被告另案受羈押以來,代被告照顧被告10歲之女兒,目前女兒就讀學校所有開銷均由被告之母支出,有去年度學校費用支出收據可憑;被告之兒受生母生下後遭拋棄,又曾遭保母虐童而上新聞,且已有創傷症候群,定期至凱旋醫院兒童身心科就診,再者被告之母除本身日常生活開銷外,對於被告與本件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達成之調解協議內容,亦須協助支付,目前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庭後與告訴人丁○○達成返還會款之協議,並取得丁○○及李沛誼之原諒,有其等手寫求情書可憑,後續被告亦依調解筆錄內容遵期匯款予乙○○、丁○○,足徵被告確有確切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請法院審酌上開情狀,被告出身單親家庭,對於經濟不佳之現況亟欲努力賺錢改變,並讓家人過上生活,足徵被告本性並非十惡不赦,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件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法院對被告給予敢大幅度酌減其刑之機會,及從輕量刑云云。

㈢經查:

⒈原審判決已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稱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而為量刑,則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本係為其應盡之義務,則原審既已量處被告低度之刑,且上開調解筆錄均已載明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原諒被告,自無從因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及再行出具書面表示原諒被告,即認被告上訴後仍有再減輕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因另案犯罪遭羈押,而至家人生活之不便,其罹病之母猶需代為照顧子女、支出費用;及其母需協助支付本件調解內容之金額等情,縱認屬實,然此均係因被告犯罪而連累家人所致,上開情事均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再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至多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低於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甚多,且僅與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6月起量略加2月,已屬極低度之量刑,在量刑上已對被告甚為寬厚,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審酌減輕其刑,亦屬無據。㈣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