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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燿荃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0、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超逾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二)如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有關「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伍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燿荃上開第一項之(二)經撤銷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中之「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示。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燿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毒品交易方式」欄所示方法,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對價」欄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已成年之吳其潾、許純益各1次。嗣警方另案偵辦吳其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吳其潾於警詢之陳述,查悉陳燿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對陳燿荃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其內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扣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案件中,後已由該署發還予陳燿荃領回)執行通訊監察,另獲悉陳燿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燿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證人吳其潾、許純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作證後,經其等證述確認警詢所述為正確之部分,因屬證人吳其潾、許純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依法所為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之提示而為調查,故該等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許純益各1次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燿荃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吳其潾,但後來打電話給吳其潾他都沒有接,因而陳燿荃才會於109年7月23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一點我去全家給你拿 那你還要嗎?」之訊息予吳其潾,是要跟吳其潾要錢,而由此一訊息內容並未可認為與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等有關,無法直接認定是在交易毒品。而證人吳其潾所為不利於陳燿荃之證述,並不能排除係為求得減刑之寬典或出於卸責栽贓誣陷之動機,不能僅憑證人吳其潾單方陳述為毒品交易,即可遽為陳燿荃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吳其潾之證述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其於109年9月14日警詢時稱前開陳燿荃傳送之LINE訊息,係因同一天早上10時許向陳燿荃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賒帳1000元,其後於同日偵訊時先就其向陳燿荃購買及賒帳之金額為不同之陳述,經訊問之偵查檢察官告以其上揭警詢所述內容後,始更改為是購買2000元、賒帳1000元,而若真有交易毒品,證人吳其潾理應清楚記憶交付及賒帳金額,足認其所述之憑信性有所疑義。2、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據陳燿荃與許純益於110年1月4日22時47分3秒許之電話通訊譯文,許純益向陳燿荃表示:全ㄟ,你有另外一種酒嗎,拿500,我們兩個吸一吸,在厝裡就好等語等語,可知一開始是許純益要求陳燿荃去幫其代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提議拿到後兩人可以在家裡一起施用,故陳燿荃才會於110年1月5日16分3秒許向許純益表示「還要嗎」,許純益嗣後於110年1月5日22時18分34秒許,打電話對陳燿荃表示要,且要在被告家裡施用。是以,綜合觀察110年1月4日及同年月5日之譯文,可知實際上是許純益請陳燿荃去幫其代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提議拿到後兩人可以一起施用,且證人許純益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經提示上開通訊譯文後,亦證述是其請陳燿荃代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緃認陳燿荃有罪,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部分【有關被告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部分,另詳如理由欄壹、二、(三)所載】:

1、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1次之犯行,已據證人吳其潾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1)證人吳其潾於109年9月14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有向陳燿荃買過安非他命(註:現今實務上少有純度較高之安非他命,此為周知之事實,故有關證人吳其潾、許純益於偵訊所稱之「安非他命」,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警詢時警方有給我看我手機內陳燿荃與我之間的LINE截圖,陳燿荃於109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以LINE傳送「一點我去全家給你拿 那你還要嗎」給我,他的意思是下午1點要過來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拿我欠他的錢,順便問我還要不要購買安非他命,但我當日下午就被警方逮捕了,我是在109年7月23日10時許,在鹿港天后宮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旁跟陳燿荃買2000元安非他命,但是只先給他1000元、另賒欠1000元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下稱他卷〉第296至297頁)。

(2)證人吳其潾於原審112年4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和陳燿荃在109年7月23日前只認識幾個月而已,本案他字卷第71頁中LINE暱稱「小全仔」之人就是陳燿荃,陳燿荃於109年7月23日傳送「一點我去全家給你拿 那你還要嗎」的情形,就如同我在偵訊所述,是因為我於同日上午在鹿港天后宮跟陳燿荃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但只有先給陳燿荃1000元,欠1000元,陳燿荃是跟我說要在下午1點來全家便利商店跟我拿我欠的錢,順便問我還要不要安非他命,但我後來被警方逮捕;我於109年9月14日偵訊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日我的手機是證物,警察有給我看上開LINE的訊息內容,我在偵訊時也有看LINE截圖來回答,所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4至35、42頁)。

2、證人吳其潾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所述內容,並有警方翻拍自吳其潾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取畫面(見他卷第71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警方翻拍自吳其潾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被告係以LINE暱稱「小全仔」於109年7月23日中午時分傳送「一點我去全家給你拿 那你還要嗎」之訊息予吳其潾,其後陳燿荃撥打語音通話未獲吳其潾接聽,再行傳送「在忙嗎 還是怎麼樣 回電話給我」,其後吳其潾傳送「三四點左右」、「我在打給你」(註:應為「我再打給你」之誤),被告回以「好」、「要確定」,後來被告撥打了未經接聽之語音來電6通及傳送語音留言1通,足稽證人吳其潾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均非虛妄而為可信。

3、雖被告辯稱伊上開於109年7月23日中午傳送予吳其潾之LINE訊息內容,係因吳其潾先前欠其2000元的借款,且其打電話給吳其潾,吳其潾都不接,伊才會傳送「一點我去全家給你拿 那你還要嗎」之訊息,要求吳其潾還錢云云,且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陳永蒼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我在鹿港老街見過吳其潾1次,第2次是在家裡見過,我在家裡有看見我弟弟陳燿荃拿2000元給吳其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6至410頁),又證人吳其潾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然證述:伊確曾向被告借過1次錢,金額好像是500元或1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8頁),是縱使吳其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之前,曾向被告借款一節為真,然依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陳永蒼、吳其潾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實均尚不足以認定上開吳其潾積欠被告借款1次之欠款(依被告及證人吳其潾所述,金額為500元、1000元或2000元而有所不一),與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以LINE傳送「一點我去全家給你拿 那你還要嗎」予吳其潾之訊息有關。又衡以被告前開自述之辯解內容,被告稱吳其潾就積欠伊之2000元借款,於案發前已曾由其多次以電話催促,但吳其潾均不願接聽,故伊才會傳送「一點我去全家給你拿 那你還要嗎」之訊息予吳其潾,則被告對於就其所述始終不接聽電話而有意迴避債務之吳其潾,除了在前開訊息中表示「一點我去全家給你拿」外,理應無可能再自動接著詢問吳其潾「那你還要嗎」(依被告所辯似意指吳其潾是否還要再借錢之意),蓋吳其潾既已就區區2000元之借款均拖延還款,自無可取得被告之信賴,則被告當無可能再次主動向吳其潾詢問是否還要借款,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亦與上開LINE訊息所顯現之一般人得以理解之語意難認相合,非為可採。

4、反觀證人吳其潾於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確與前開被告與吳其潾間之LINE紀錄內容相符,足資為證人吳其潾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可認證人吳其潾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屬可信。而證人吳其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有關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基本重要事實,均已先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並為一致之肯定證述,復有前揭LINE截圖在卷可佐,確足可信。

雖證人吳其潾曾一度於偵訊時就該次被告販賣之價格有所誤陳,惟酌以證人吳其潾之109年8月14日偵訊內容,偵查檢察官係先行訊問證人吳其潾有關其於000年0月間多次向留振興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後,方問及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見他卷第295至296頁),則證人吳其潾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之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及賒欠款項,曾一度提及係買了1500元、欠1500元云云(見他卷第197頁),並無可排除係因其於偵訊時遭訊及向不同之人、多次購買毒品之一時記憶疏誤,參以證人吳其潾於偵查檢察官接著訊以何以其上開所述與伊在警詢時就該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及欠款之陳述有所不同後,旋即確認更正而證述「我是跟陳燿荃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上午只有給他1千元,所以賒欠1千元」,並同時提及交易地點是在「鹿港天后宮全家門口旁」等語(見他卷第297頁),及上開證人吳其潾於偵訊此部分證述情形之客觀情狀,堪認證人吳其潾於前揭偵訊其後尚得以正確回憶起該次交易之正確地點,並就交易價格及賒欠款項予以更正,應屬可信。被告徒以證人吳其潾於偵訊時一度就此次交易價格及賒欠金額有所誤陳,即認證人吳其潾證述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基本重要事實,全盤均非可採信云云,尚無可採。再證人吳其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案發附近之期間,同時有與被告及同為其毒品來源之留振興聯絡,伊有很多個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證人吳其潾已詳述其有多個毒品來源,證人吳其潾並未有意將其所有毒品之源頭均指向於被告,被告徒憑主觀臆測辯稱:證人吳其潾所為證述,並不能排除係出於為求得減刑之寬典或出於卸責栽贓誣陷之動機,故難以憑信云云,亦無可信。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純益部分【有關被告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部分,另詳如理由欄壹、二、(三)所載】:

1、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純益1次之犯行,已據證人許純益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1)證人許純益於110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與陳燿荃購買過毒品?)一次,安非他命。(問:如何與陳燿荃聯絡購買?)我打電話給陳燿荃,說要過去那邊,我知道他的安非他命也是向他人買的,我就拿500元現金給他。(問:陳燿荃聯絡電話?)我記得是0920,後面我忘了。(問:你今日於鹿港派出所所言是否實在?)是。(問:警員有無播放你與陳燿荃電話通話錄音予你聽?)有 ,內容就是我與陳燿荃通話」等語,且經偵訊檢察官提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純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月5日(偵訊筆錄誤繕為15日)16時3分、22時18分許之通話內容後,答稱:我的綽號是「阿凸」,一開始下午4點陳燿荃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男生」就是安非他命代稱,我一開始跟他說不要,晚上10點我打電話給陳燿荃,他問我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說「5的」,就是指要買500元安非他命,我講完電話後,騎乘機車約4、5分後到達陳燿荃住處,他開門讓我進去他家2樓房間,陳燿荃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讓我施用,我就拿500元給陳燿荃,購買的份量就是我施用的量,我在陳燿荃住處大約待20分鐘,施用完後我就去上夜班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3920卷〉第100至102頁)。

(2)證人許純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000年0月間出車禍後住加護病房,後來又在監獄工廠昏倒住院,現在的記憶沒有以前好,本案我之前在警詢及偵訊都有說實話、所述都實在;我的綽號是「阿凸」,陳燿荃的綽號為「阿全」,我在110年1月5日16時3分、22時18分許與陳燿荃的通話,一開始是陳燿荃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男生」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說不要,後來換我打電問陳燿荃有沒有安非他命,因為我要去上班,沒有地方可以施用,所以我說「我要在那邊用」(指要到被告住處施用),上開第2通電話結束後,我騎機車去陳燿荃的家,進到他家2樓房間,我拿500元給陳燿荃,陳燿荃就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鏟一些加到玻璃球內讓我吸食,我吸食完後就去上班,我在警局裡說的這些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50頁)。

(3)證人許純益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所述證詞,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純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月5日16時3分、22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卷第322至323頁)在卷可為補強佐證,足信為真實。

2、被告雖引用卷附其與許純益於110年1月4日22時47分3秒許之電話通話譯文(見他卷第321頁),以許純益向被告表示:

全ㄟ,你有另外一種酒嗎,拿500,我們兩個吸一吸,在厝裡就好等語,而據以辯稱:一開始是許純益要求伊去幫忙代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提議拿到後兩人可以一起施用,故伊才會於110年1月5日16分3秒許向許純益表示「還要嗎」(註:依卷內譯文,應為「你現在、現在有要嗎?」,見他卷第322頁),許純益嗣後於110年1月5日22時18分34秒許,打電話表示其要、且要在被告家裡施用,由此可知,實際上是許純益請伊去幫忙代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許純益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經提示上開110年1月4日22時47分許之通話譯文後,亦同為證稱是其委由伊代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許純益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詰問時提示其與被告於110年1月4日22時47分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以「你如果要吃毒品的情況下,是否都請陳燿荃幫你拿?」後,證人許純益已為否定之回答(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又依上揭被告與許純益2人於109年1月4日22時47分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21至322頁),許純益固曾提及「拿500,我們兩個吸一吸,在厝裡就好」,惟於被告回以「500哦?500我也要問看看,500不知道有沒有人要出」後,許純益答稱「不然不要了」,被告又稱「我問好了,我問看看、我問看看」等語,並結束該次之通話(見他卷第322頁);旋許純益於同日22時58分56秒許又撥打電話給被告稱「你都沒有給我回」,被告回以「太少了!沒有人要...」,許純益稱「太少了!你也要跟我說一下」(見他卷第322頁),則姑不論被告於前開110年1月4日22時47分3秒許與許純益對話時,被告究係應許純益之要求而為其代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純益,然該次已因被告於同日22時58分56秒許之通話中告知許純益「太少了!沒有人要...」而告終了結束。

甚且經被告於翌日即110年1月5日16時3分許再次主動以電話詢問許純益現在是否有要「男生」(註:指甲基安非他命)時,亦遭許純益拒絕而稱「沒啦!男生不要」,且經被告再次詢以「男生你不要?」後,許純益仍答稱「不要」(見他卷第322頁),以上被告與許純益間於距離案發時之110年1月5日22時18分34秒許再次通話之時間,既已有相當之間隔,並參佐以下理由欄壹、二、(二)、3所示有關被告與許純益於110年1月5日22時18分34秒許之通話內容說明,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係將自己原本已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其潾之事證及說明(詳如後述),可認被告逕自擷取其與許純益於110年1月4日22時47分3秒許通話之部分內容,並片面解讀證人許純益於原審審理所述,據以辯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純益,係幫忙許純益代購,縱然有罪,亦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云云,並無可採。

3、證人許純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表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交付給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從綽號「阿興」之留振興那裡來的,因為被告的毒品都是從綽號「阿興」那裡來的,所以其認為被告該次的毒品來源也是綽號「阿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惟參以證人許純益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我不知道陳燿荃此次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陳燿荃用多少錢跟綽號「阿興」之留振興購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足認證人許純益上開所述,多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證人許純益前開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係幫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或無販賣營利意圖之有利事證。又參以許純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前之110年1月5日22時18分34秒許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許純益一開始詢問被告「大ㄟ呢?」(見他卷第323頁),且據證人許純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所指之「大ㄟ」為綽號「阿興」之人即留振興(見原審卷二第52頁),惟依被告於該次通話其後回以「我不知道內!」、「我沒跟他一起」,並於許純益問及「你後來問我那個呢?」後,接著表示「我有啊」、「我在厝裡」、「你要拿多少?」,並經許純益回以「5的」(此據證人許純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明確),並經被告應允陳稱「好阿」(見他卷第323頁)等情,明顯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純益施用,係被告自己將其原本已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純益,並非於受許純益要求代購後,始另向第三人洽詢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忙代購。被告以前詞否認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純益云云,非為可採。

4、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李玉燕於原審112年2月2日審理時曾稱:去年農曆過年時,有一位綽號「阿突(台語)」(譯音,下同)的人來我家,是晚上,在我家的外面,第1次來我兒子不在,第2次來我兒子在家,他到我家叫我兒子去工作,他自我介紹說他叫「阿突」,「阿突」進來時在客廳就有說要找陳燿荃工作,說完他就到樓上找陳燿荃,一下子他就下來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9頁),依其所述事發之年份為111年(非如附表一編號2之110年),已難認與本案有關,且證人李玉燕前開所述,亦與被告於原審曾辯稱:許純益來我家時,是我母親叫我下來,我及許純益是在客廳裡講介紹工作的細節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6頁),並不相合,證人李玉燕於原審審理所為陳述,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約定以2000元、500元之對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許純益各1次,並向吳其潾、許純益分別收取1000元、500元,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依證人吳其潾、許純益於原審審理時均曾稱其等與被告通話或聯繫,基本上都是在談毒品、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8頁),足稽被告與吳其潾、許純益間之往來均係因毒品而連結,並未有何特殊深厚之情誼,倘被告非有利可圖,自無可能平白甘冒被判處重罪之風險,而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許純益之理,是被告為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可明。

(四)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等(見鹿警分偵字第1100010910號卷第

100、107至108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

21、23、24、27、28條、第32條之1、第33條之1、第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其中除第18、24條、第33條之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及生效之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均應逕予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販賣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情,已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明確。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從而,本院即無庸踐行調查之程序,亦無可逕依職權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含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之法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歷次所述,均未曾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他卷第13至22、23至25頁、鹿警分偵字第1100008923號卷第3至5、7至10、11至52頁、偵3920卷第113至117、219至224、235至239頁、110年聲羈字第50號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一第259至267、393至404頁、卷二第13至65頁、本院卷第131至135、167至184頁),是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然被告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已難期被告得以供出其此2次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並據以查獲,且被告於警方調查及檢方偵查過程中,確均未曾供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上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彰檢曉正110偵3920字第1129043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9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28638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分別為2000元、500元,且分別實際取得1000元、500元,對象僅有2人,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行為,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且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容有情輕法重而難謂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依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就原判決之有罪予以維持而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本院維持之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有水電工的證照,未婚,有1個小孩4歲,入所前與父母、哥哥、兒子同住於承租20餘年房屋內,入所前從事防水、抓漏、搭鐵皮屋等工作,但月收入不穩定,大約快2萬元,哥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2人一起分擔家裡的費用,母親已經退休,父親於110年5月24日過世,母親自己有退休金可以使用,每月尚有其他銀行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該次販賣所得超逾1000元宣告沒收部分,另由本院予以撤銷,詳如後述)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500元,其中未扣案之185元部分(另原判決認定被告此次其餘犯罪所得315元已扣案部分〈實際上已發還〉而予以沒收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參後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本院兼為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部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判決所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二、(一)至(四)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之部分沒收予以撤銷或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案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原判決之罪刑及合法沒收上訴無理由而部分駁回時,另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而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現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漏未諭知沒收,若上級審不得依法諭知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超逾犯罪所得1000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撤銷之說明: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吳其潾當場僅支付其中之1000元,另1000元則賒欠尚未給付,且於被告其後於同日中午以LINE傳送「一點我去全家給你拿 那你還要嗎」之訊息予吳其潾後,吳其潾於當日下午即因案遭警方逮捕而未能赴約等情,已據證人吳其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97頁、原審卷二第35頁),足認被告該次僅實際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不實之辯詞(即吳其潾應付之上開2000元,係伊出借予吳其潾之欠款云云)為前提,否認伊有收到吳其潾所交付其中之1000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無可採。而原判決已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及聯絡方式」欄中載明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僅當場向吳其潾收取2000元價額中之1000元,然卻於其附表二編號1中,諭知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均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除原判決其中就被告已收取1000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業經本院予以維持(詳如前述)外,關於原判決對於其餘超逾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依法應予撤銷。

(四)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沒收,其中宣告「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伍元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1支,作為與許純益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此有110年1月5日22時18分3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23頁),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又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純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已據證人許純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920卷第100頁、原審卷二第50頁);再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偵查,並查扣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及現金315元等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惟嗣已由該署贓物庫將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1支及現金315元等物發還予被告領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供明(見本院卷第178頁,另參以原審卷一第369頁之扣押物作業系統查印資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持否認前開現金315元為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判決於被告堅為否認而未有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下,逕認上開現金315元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且誤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1支及現金315元均仍扣案中,乃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中,對被告諭知「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伍元沒收」部分,均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

2、上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除其中185元部分,業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由本院予以維持(詳見前述)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3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安寧街旁巷口之新樂園籃球場與吳其潾直接見面,以4000元之交易對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其潾。而後陳燿荃於翌日(即109年7月4日)9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吳其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其潾索討前1日購買毒品之欠款,吳其潾遂於同年7月5日償還4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其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於109年7月4日9時10分許傳送予吳其潾之簡訊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1、證人吳其潾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前後固然不一致,然證人吳其潾對於被告於109年7月4日9時10分許傳送之簡訊內容,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僅於警詢時稱交易時間為109年7月初,而於偵訊時特定為109年7月3日,因109年7月3日可認屬109年7月初之範疇,是證人吳其潾只是就案發日期更為特定之陳述而已,難謂證人吳其潾關於交易時間之描述有何不一致或矛盾。2、雖證人吳其潾於原審審理中提及其與被告間亦曾有金錢借貸關係,然證人吳其潾證稱僅有1次,且稱:「(原審辯護人問:你們電話聯絡是否並不是都在談毒品?)基本上是」等語,且經檢察官、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後提示上開簡訊內容向證人吳其潾確認該次談論之內容為何之際,證人吳其潾證稱:「偵訊時回答陳燿荃傳這則簡訊是因為欠陳燿荃安非他命的錢,好像欠了4000元左右,是7月3日用4000元向陳燿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鹿港新樂園籃球場,所以7月3日沒有給錢先賒帳,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的」、「(原審辯護人問:一開始你說是借錢借了2000元,在警詢講買毒品3000元,在同一天跟檢察官講是4000元,你看這個簡訊當中的內容,你有無法辦法確認這通是在講毒品還是講還錢?)應該是講毒品」等語,顯見證人吳其潾已證述該則簡訊是與毒品交易有關,即在講於109年7月3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還賒欠價金之事,因此原審辯護人就此簡訊內容延續詰問吳其潾後續還錢之情形,證人吳其潾答以:打那通簡訊後有還錢,不是我還的,是我家人代我還,陳燿荃去我家說我欠他錢,應該是我家人還的,忘了什麼時候還的,有辦法確認這簡訊就要錢,而我沒有還他錢,陳燿荃打簡訊來催要錢等語,都是承其先前回答之一貫脈絡,所返還者為賒欠之毒品交易價金,證人吳其潾顯非在談返還借貸關係之欠款,原審未注意及此,逕認證人吳其潾所稱之還款是指返還借款,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堅稱:伊於109年7月4日傳送簡訊予吳其潾,是要向吳其潾催討借款,並未有吳其潾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吳其潾就此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時間等情,先後所述均有不同,其證述顯有瑕疵,不足以作為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固曾於109年7月4日9時10分52秒及53秒許,傳送簡訊予吳其潾,前開簡訊之內容為「你現在是當作我是塑膠的就對了 打LINE也不接打電話也都不接連最基本的禮貌都不知道嗎 我的LINE上面已經寫得很清楚了 你要是再不給我回電的話 那我告訴你 就對不起了 不信你試看看」等語(見他卷第89頁)。而針對上開簡訊內容,被告堅稱係伊向吳其潾催討先前借款之欠款等語,核與簡訊客觀呈現之語意,並無不符,實難僅憑上揭簡訊內容,即遽認被告係在向吳其潾催討毒品交易款項。

(二)雖證人吳其潾於109年9月14日警詢時曾稱:我大概於109年7月初,以3000元之價格,向陳燿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有事先用LINE與陳燿荃聯絡,約在新樂園籃球場進行毒品交易,我是騎乘我祖母許玉英名下摩托車前往交易,陳燿荃也是騎他們家裡的摩托車,警方所提示陳燿荃於109年7月4日9時10分52秒、9時10分53秒傳給我的簡訊,是因為我向陳燿荃購買毒品賒帳,後來時間到了,也沒有給他錢,所以陳燿荃才會傳簡訊跟我要錢等語(見鹿警分偵字第1100010910號卷第62至63頁);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問:〈提示吳其潾109年9月14日調查筆錄第一次第12至13頁〉你於109年7月4日9時10分,陳燿荃傳簡訊給你做什麼?)因為我欠陳燿荃安非他命毒品的錢,好像欠4千元的樣子。(問:陳燿荃是7月4日傳簡訊給你的,你是於何時向其購買安非他命?)109年7月3日,以新台幣4千元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鹿港的新樂園籃球場,但是這次我錢沒有給陳燿荃先賒欠,後來陳燿荃傳簡訊之後,我就於7月5日在我家附近拿賒欠的4千元給陳燿荃」等語(見他卷第296至297頁)。而依證人吳其潾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其於警詢時就被告交易時間僅概略稱為109年7月初,未提及交易地點,後於同日偵訊時將被告交易日期特定為109年7月3日,並提及案發地點為新樂園籃球場,且就交易金額於警詢稱是3000元,於偵訊時改為4000元,再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以前開簡訊要向其催討款項之金額,先、後陳稱「好像是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又改稱為「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並就其因被告以上揭簡訊催索後,係由何人於何時還款部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由其家人代為返還(見原審卷二第40頁),而與其於偵訊時提及係伊於109年7月5日,在其住處附近返還陳燿荃等語(見他卷第297頁),而有所不同,凡此種種細節,縱參以如檢察官上訴意旨之主張,而認係屬證人吳其潾就案發日期再予特定、或補充陳述案發地點、或係就交易細節之價額、還款情形等均因一時記憶未清,而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尚難認有何明顯瑕疵,惟本院酌以證人吳其潾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於檢察官先行主詰問之程序中,於原審到庭檢察官最早問及其與此部分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關之情節之際,證人吳其潾於檢察官請求原審提示上開109年7月4日9時10分52秒之簡訊並詢問其緣由後,明確證述:「(問:你是否還記得陳燿荃在跟你說何事?)我欠他錢,然後陳燿荃傳簡訊給我,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他是要跟我要錢。(問:你是否還記得你為什麼會欠陳燿荃錢?)『借錢』。(問:是什麼原因跟被告借錢?)我那時身上沒有錢,剛好要出門,所以跟被告借錢。(問:借多少錢?)好像是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證人吳其潾對於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證述係被告以前開簡訊向其催討「借款」,且接著詳述該次借款之原因為「那時身上沒有錢,剛好要出門,所以跟被告借錢」,雖證人吳其潾其後於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復改稱其偵訊所述為正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頁),然被告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除證人吳其潾先後未一之陳述外,已乏其他有關可信之事證足為補強佐證,即使證人吳其潾於原審審理時其後又改稱伊於偵訊所述為正確(見原審卷二第34頁),惟因證人吳其潾就前開被告於109年7月4日傳送之簡訊,究是否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重要事實,所為證詞前後存有嚴重之歧異,上開被告於109年7月4日9時10分52秒及53秒許傳送予吳其潾之簡訊,是否足為證人吳其潾前後所述不一之其中對被告不利部分之補強佐證,顯已有疑,而難以使本院達於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其潾之確切心證。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猶引用證人吳其潾於原審審理所為反覆未一之部分陳述,主張證人吳其潾之證詞未有瑕疵而為可信,尚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堪為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真實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對原判決前開無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四、(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科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燿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編號 販售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對價 毒品交易方式 1 吳其潾 109年7月23日10時許 彰化縣○○鎮○○巷00號「全家超商天后店」外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吳其潾與陳燿荃直接於左列時、地見面,由陳燿荃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其潾,吳其潾當場僅先給付1000元。嗣陳燿荃於同日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 那你還要嗎」,表示要向吳其潾拿取賒欠之1000元,並詢問吳其潾是否要再次購買毒品。惟之後吳其潾因另案為員警逮捕而未能赴約。 2 許純益(綽號阿凸) 110年1月5日22時23分許 陳燿荃位於彰化縣○○鎮○○街0巷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500元 陳燿荃於110年1月5日22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純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由陳燿荃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純益。許純益於通話完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燿荃左列住處(車程約5分鐘),陳燿荃在屋內2樓房間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販賣交付予許純益,許純益並當場交付價金500元予陳燿荃,並經許純益在上開房間內施用完畢後離去。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指實際已取得部分) 主 文 1 附表一 編號1 1000元 (未扣案) 本院上訴駁回之原判決主文部分: 陳燿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另就原判決之部分沒收予以撤銷部分,不再另為宣告之沒收)。 2 附表一 編號2 500元 (未扣案) 本院上訴駁回之原判決主文部分: 陳燿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