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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誌賢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顏詒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祐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1、11252、21594、22085、23129、25595、29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祐維、蘇祐德(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緣楊尚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為配合警方誘捕上手,遂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23分許起至13時38分時止,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蘇祐德聯繫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台錢(約3.5公克)等語,且將價金8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蘇祐德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因蘇祐德斯時並無足量之毒品,遂另以FACETIME聯繫王祐維,約定欲以5萬2000元之價格向王祐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台兩(約35公克),然因王祐維亦無足量之毒品傍身,故與劉家宏(由原審另行審結)聯繫,約定以5萬2000元之價格向劉家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劉家宏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大元國小附近之交岔路口,王祐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會合,王祐維向劉家宏購得價值5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駕車前往大元國小與蘇祐德會合,再進入蘇祐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除供王祐維、蘇祐德各自施用之少量(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後,以5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蘇祐德,蘇祐德當場先給付1萬元之價金,餘款4萬2000元則暫行賒欠,而完成交易。至於同日20時許,王祐維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萬元,存入劉家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支付部分之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蘇祐德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楊尚坤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右室之居所內,將向王祐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約3.5公克)交付楊尚坤收受,旋為埋伏之警員進入該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之物,復徵得蘇祐德之同意而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⑵、15、17所示之物,致蘇祐德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二、蘇祐德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故於111年3月8日22時18分許,以FACETIME聯繫王祐維佯稱:欲給付上開毒品交易之餘款云云,蘇祐德、王祐維即於同年月9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處會合,旋為埋伏之警員出面逕行拘提王祐維到案;而王祐維為警查獲後,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於同日9時22分許,以FACETIME聯繫劉家宏佯稱:欲給付上開毒品交易之餘款,且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台錢(約7公克)云云,王祐維、劉家宏乃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旁見面,埋伏警員見狀即上前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劉家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王祐維(下稱被告王祐維)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被告王祐維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緣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對此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除理由容後補呈外,理由狀請鑒核!」嗣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首行並載「謹依法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事」,均未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聲明上訴;且被告王祐維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另案通緝中),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另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王祐維之利益,亦陳明被告王祐維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應認被告王祐維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方不致使被告王祐維受到不利益裁判之突襲,兼及保障其日後上訴權利,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王祐維因另案通緝,現所在不明,經本院裁定應送達文為公示送達,而經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1、173、20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王祐維於原審,檢察官及被告王祐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王祐維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在卷(偵11252卷第44至49、275至278頁,原審卷第191至192、299至302頁),核與同案被告蘇祐德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1251卷第146至151、152至155頁,偵11252卷第259至262頁,原審卷第190至191、299至302頁),並與購毒者即證人楊尚坤(偵11251卷第201至206頁)、證人李卉婷(偵11251卷第215至21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且有蘇祐德與被告王祐維之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話内容譯文(偵11251卷第165至168頁)、楊尚坤指認蘇祐德騎乘機車之照片(偵11251卷第193頁)、楊尚坤與蘇祐德之FACETIME對話紀錄(偵11251卷第207頁)、楊尚坤持用手機中與蘇祐德之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話內容譯文(偵11251卷第209至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251卷第227至231頁)、楊尚坤存款至蘇祐德指定帳戶之畫面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251卷第241至245頁)、蘇祐德於111年3月8日前往楊尚坤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251卷第247頁)、搜索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檢驗照片(偵11251卷第249至2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5號、111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6號鑑驗書(偵11252卷第301至303、305頁)、楊尚坤向蘇祐德購買毒品使用之仟元鈔票影本(偵21594卷第99至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2085卷第1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595卷第14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17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王祐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處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被告王祐維於原審供稱:伊販賣毒品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原審第190至191頁),足徵被告王祐維販賣毒品既遂犯行,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即供己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之意圖,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辯護人為被告王祐維辯稱:被告王祐維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祐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王祐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祐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王祐維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伊販賣予蘇祐德之毒品來源為劉家宏等語,檢警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劉家宏,已詳述於前,故被告王祐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王祐維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王祐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其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1人、然其販賣價格則為5萬2000元,金額及數量(趨近1台兩)難認低微。是核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均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王祐維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其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均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王祐維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被告王祐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27行、第13頁第30行至第14頁4行、第14頁第31行至第15頁第7行、第16頁第18至23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未明載「扣除供王祐維、蘇祐德各自施用之少量(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後」,以5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蘇祐德,而稍有微瑕,惟此部分事實已於理由欄敘明,本院審酌原判決並無其他違法、不當,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尚無因之撤銷原審判決必要,併予敘明)。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王祐維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彭誌賢(下稱被告彭誌賢)僅「量刑部分」上訴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告彭誌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5

2、163頁),故本件被告彭誌賢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就被告彭誌賢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審判決所載(包括減輕事由)。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彭誌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改,目前努力工作,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定被告彭誌賢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彭誌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被告彭誌賢此部分各罪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法重情輕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原判決第10頁第27行至第11頁第30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至被告彭誌賢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2罪,且各次交易金額高達5萬元、1萬元不等,經原審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此2罪已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間,尚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彭誌賢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17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復說明被告彭誌賢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律依據,兼顧對被告彭誌賢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或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彭誌賢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準此,被告彭誌賢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送達部分: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誌賢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在途期間為3日,其在本院所在地並無住所;而其上訴狀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孫于涵,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本院卷第41頁),並非本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彭誌賢指定於非本院所在地有住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本院自不須依其陳明送達予送達代收人孫于涵,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證據出處 1 劉家宏 111年3月6日17時48分許 --------- 彭誌賢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約35公克) --------- 5萬元 劉家宏於111年3月6日16時許,以FACETIME與暱稱「老闆」之彭誌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家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洪鈺涵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喫茶小舖忠孝店」與彭誌賢碰面,並由彭誌賢帶同劉家宏及洪鈺涵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址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約35公克)與劉家宏,劉家宏則先行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同年月8日21時許,劉家宏與彭誌賢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彭誌賢,以支付前開向彭誌賢購買毒品之部分費用(尚賒欠3萬元)。 ⑴同案被告劉家宏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251卷第328至333、429至431頁) ⑵證人洪鈺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129卷第107至11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劉家宏】(見偵11251卷第91至94-1、99至101頁) ⑷同案被告劉家宏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1251卷第97頁) ⑸扣案物品及毒品檢驗照片(見偵11251卷第109至11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3133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拘票等(見偵11251卷第303至313頁) ⑺111年3月6日同案被告劉家宏與被告彭誌賢交易毒品相關路徑圖(見偵11251卷第341至344頁) ⑻111年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51卷第345至347頁) ⑼111年3月8日同案被告劉家宏與被告彭誌賢交易毒品相關路徑圖(見偵11251卷第349頁) 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11251卷第353至355頁) ⑾同案被告劉家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之通聯紀錄(見偵11251卷第357至377頁) 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案被告劉家宏】(見偵11251卷第445至446頁) 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19號鑑驗書(偵11252卷第313頁) ⒁證人洪鈺涵指認被告彭誌賢之居所現場(臺中市○區○○路0○00號照片(見偵23129卷第101至102頁) ⒂證人洪鈺涵會同員警查證同案被告劉家宏手機內之Facetime暱稱「老闆」聯絡人資訊頁面截圖(見偵23129卷第113頁) ⒃證人洪鈺涵會同員警及自行蒐證照片(見偵23129卷第114至119頁) ⒄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及附件(見23129卷第121至123頁) 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彭誌賢】(見偵23129卷第125至129頁) ⒆111年5月23日10時50分被告彭誌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3129卷第151至156頁) 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見偵23129卷第195至196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3129卷第229至230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2 劉家宏 111年3月8日21時許 --------- 彭誌賢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2台錢(約7公克) --------- 1萬元 劉家宏於111年3月8日20時許,以FACETIME與彭誌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家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彭誌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舊居所,先協助彭誌賢搬運物品至其左列地點後,彭誌賢即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台錢(約7公克)與劉家宏,劉家宏則先行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原判決宣示)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彭誌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彭誌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王祐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與本案無關略載)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9包(含包裝袋29只) 彭誌賢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袋,經拆封檢視內含29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29。 ⑵編號1至2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⓵驗前總毛重742.15公克(包裝總重約 19.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2.64 公克 ⓶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❶淨重496.50公克,取0.07公克鑑 定用罄,餘496.43公克 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❸純度約74%。 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9均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534.75公克。 2 夾鏈袋1批 彭誌賢 3 吸食器1個 彭誌賢 4 IPHONE手機1支 彭誌賢 IMEI:00000000000000號 5 現金新臺幣19,300元 彭誌賢 6 藥丸1顆(威而剛) 王祐維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1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藍色錠劑 送驗淨重:0.6363公克 驗餘淨重:0.3208公克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成分之威而鋼 7 玻璃球2個 王祐維 8 分裝勺1支 王祐維 9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48公克) 王祐維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18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黃色潮解狀晶體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8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5026公克 驗餘淨重:1.495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註:送驗疑似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5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10 IPHONE手機1支 王祐維 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祐維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⑴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⑵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蘇祐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5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9046公克 驗餘淨重:16.52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2875公克 驗餘淨重:3.201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註:送驗疑似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8.0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20.1921公克 驗餘淨重:19.726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20.1921公克,純 度74.6%,純質淨重15.0633公克。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 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26.28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9.6091公克。 13 紅色液體15罐(總毛重76.90公克) 蘇祐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内含紅色液體 ) 送驗淨重:1.6475公克 驗餘淨重:0.2910公克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備註:送驗紅色液體15罐(總毛重包76.9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罐。 14 晶體1包 蘇祐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2.0058公克 驗餘淨重:1.9816公克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備註:檢出疑似氟乙基愷他命,無標準品可供比對,故僅以備考方式註明,建議送刑事警察局鑑驗。 15 大麻1包(0.8公克) 蘇祐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淨重:0.1983公克 驗餘淨重:0.1586公克 檢出結果:四氫大麻酚、非屬毒品成分之 尼古丁 備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包括其異構物及立體化學變體,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10mg/g (10ppm)】 16 大麻煙斗1支 蘇祐德 17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蘇祐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