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劉水池之女,劉水池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死亡,除被告外,另有劉水池之長子丁○○、長女甲○○○均為劉水池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劉水池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而劉水池之金融帳戶內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依繼承之程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或受全體繼承人委任並檢具相關證件,不得提領款項,被告竟未得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劉水池所開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印章、存摺之機會,於105年12月13日10時54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內,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79,000元,並蓋用劉水池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位上,偽造表徵其受委任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意思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進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由承辦人員於105年12月13日10時54分許核對後,將本案帳戶內存款579,000元交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水池之全體繼承人。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9年7月21日斗南濃信字第1090003101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105年12月13日提款單據、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10年2月22日斗南農信字第1100000740號函及105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表(含代理人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8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1306951號函及檢附之被繼承人劉水池之遺產稅申報及繳納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父親劉水池過世後,在上述時、地,填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蓋用劉水池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位上,再持以向承辦人行使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579,000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故意,我跟哥哥丁○○是公同共有,丁○○重病住院要請看護外勞等,需要花這筆錢,我有跟丁○○說要去領這個錢,丁○○有同意我提領,我要去領錢有事先跟姊姊甲○○○說,我跟甲○○○說因為丁○○有重大疾病住院,需要這筆錢,我沒有錢付,因為私章在甲○○○那邊,甲○○○說私章要拿給我,讓我去領錢,我有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又姊姊甲○○○在父親生前就跟父親表示她不要繼承,我當時有在場,所以我認為父親過世後,甲○○○不是繼承人,父親生前就交代我說哥哥丁○○住院要龐大醫藥費及生活費,要我去領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劉水池於105年11月25日過世,其子女有被告、丁○○、甲○○○
,又被告知悉劉水池已過世,於105年12月13日10時54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內,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579,000元,並蓋用劉水池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位上,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經承辦人員核對後,將本案帳戶內存款579,000元交給被告,另甲○○○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拋棄其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本院卷第55至57、83頁),並有卷附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9年4月24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6368號卷第37至45頁)、109年7月21日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105年12月13日存摺類取款憑條(6368號卷第51至55頁)、110年2月22日函檢附105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已申報表(34937號卷第39至4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8月2日函及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4736號卷第17、21、31至33、35頁)、拋棄繼承聲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原審卷第70、71、7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不排除劉水池死亡後,被告係經共同繼承人丁○○、甲○○○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
⒈前揭被告用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579,000元之印章,係甲○○
○於劉水池過世後,在處理後事之殯儀館交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夫梁國清(原審卷第150至152、155頁)、甲○○○證述明確(原審卷144、145、147、148頁),應可認定。
⒉證人梁國清於原審證稱:老丈人(劉水池)的遺產、印章、
權狀等資料起先都是交到我身上,後來我將(劉水池)名下所有財產、印章、權狀都交給甲○○○,因為甲○○○不分財產,印章交給我們的用意為何?是要領錢,為何領錢?因為自己的親弟弟住院,…我聽到被告說「印章交給我們,我們處理,我會領錢給弟弟」,甲○○○說「印章拿去啦,你們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當時被告說是要處理弟弟的相關費用?)對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2、155頁);另甲○○○亦證稱:被告要那顆印章我就拿給她,…我已經拋棄(繼承)了,我要自己乾乾淨淨的,我都拋棄(繼承)了,何必干涉這個,…(問:你為何要拋棄繼承?)我的想法是我已經嫁出去了,娘家的東西我會留給弟弟妹妹等語(原審卷第146、148頁)。佐以丁○○於105年8月5日因腦中風,長期由被告及被告前夫梁國清協助照護乙情,此經證人梁國清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復有丁○○106年1月10日聲明書可證(34937號卷第403頁)、被告製作照護丁○○支出醫療等明細表(34937號卷第277至291頁)、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支出發票、大里仁愛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門診醫療收據、臺中仁愛醫院收據暨相關支出單據資料(34937號卷第293至397頁)可佐。是被告辯稱:我跟甲○○○說因為丁○○有重大疾病住院,需要這筆錢,我沒有錢付,因為私章在甲○○○那邊,甲○○○說私章要拿給我,讓我去領錢等情,並非無據。至甲○○○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將錢領出來我並不知情,被告沒有經我同意,我也不知道領出來的作用等語(34937號卷第437頁及反面);並於原審證稱:我完全沒有去看那是什麼印章,我不知道被告要領這筆錢等語(原審卷第146頁)。然甲○○○自承係因受信任關係始保管該印章(原審卷第147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該印章要與劉水池金融帳戶相關,而甲○○○既係在父親過世後,應被告陳述而在辦理父親後事之殯儀館將該印章交付被告,其陳稱不知被告要持該印章提領父親劉水池帳戶內款項,實與常情有悖,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⒊丁○○於105年8月5日因腦中風,長期由被告及被告前夫梁國清
協助照護,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其制作之照護丁○○支出醫療等明細表(34937號卷第277至291頁),自105年9月5日起,陸續有醫療、日常生活、看護等所需費用之支出,迄至107年10月4日,合計支出297,362元。再觀諸丁○○出具之聲明書(34937號卷第403頁)記載其委請被告、梁國清看顧,不相干人非經本人同意,不得趁危帶走本人等情。又關於劉水池遺產遺產稅960,322元,納稅義務人為丁○○、丙○○(甲○○○嗣已拋棄繼承),由丙○○申報並繳納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1月2日函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34937號卷第421至42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0年11月11日函暨檢附之丙○○帳戶轉帳支出傳票1紙(34937號卷第427至429頁)、丙○○臺灣銀行存摺影本(34937號卷第399至401頁)在卷可稽;另劉水池之遺產稅部分,因丁○○之身心障礙扣除額,經更正核定應納稅額為346,522元,溢繳稅額613,800元,被告亦出具同意書,將退稅613,800元支票受款人指定為丁○○一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8月2日函檢附之相關資料(4736號卷第17至138頁)、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9月26日函可稽(34937號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提領前揭款項,多數用於墊付丁○○照顧費用及遺產稅之繳納,且遺產稅之繳納由被告先行支付,退稅支票亦協議由丁○○為受款人,堪認丁○○與被告間就劉水池遺產繼承達成共識而同意被告提領前揭款項,非無可能。
⒋依上所述,本案不排除劉水池死亡後,被告係經共同繼承人丁○○、甲○○○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如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係有製作之權限,則因欠缺偽造之犯罪故意(或稱不法意識),即難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參照)。是倘行為人誤認經繼承人授權而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並非無制作權,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被繼承人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本案既不排除被告係經丁○○、甲○○○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亦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甚明。劉水池死亡時,繼承即時、當然開始,其全部遺產包括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與丁○○、甲○○○公同共有,並得推由其中一人管理,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得為事實或法律上處分之「本人」,當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是,而非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之被繼承人。本案既不排除被告係經丁○○、甲○○○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則被告既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遺產即本案帳戶內存款,其主觀認知即在為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不因以「劉水池」名義或全體繼承人名義從事而異,其逕以「劉水池」之印鑑用印,或與金融機構存戶死亡時相關作業規定有違,稍嫌權宜,究難認與無權製作文書之主觀犯意相合。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⒈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
6號裁判要旨,主張行為人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並據以引述說明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與有無制作權、構成要件錯誤之阻卻犯罪故意、禁止錯誤之阻卻違法差異及繼承人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文書繼而行使是否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並主張被告未受被繼承人劉水池生前委任處理本案帳戶事務。然依本院前揭論敘,並非認定被告係經被繼承人劉水池生前授權提領前揭款項,要與檢察官所引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事例有異,難以比附援引。
⒉依證人甲○○○於原審112年6月13日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向甲○○
○拿取印章時,並未向甲○○○說明將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遑論徵得甲○○○同意,甲○○○或沉浸喪父情緒中,或因手足間情感淡薄而缺乏溝通,無心處理劉水池後事及繼承相關事宜,因而對被告索取印鑑之要求抱以消極、隨意之態度,難謂可依此評價甲○○○有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式,間接使人推知其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思,是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難謂甲○○○有同意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又甲○○○縱有拋棄繼承之打算,亦不等同其同意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且依被告之年紀及自述為公務員之社會經驗,應無主張其全然不知或誤以為仍可死後代領之餘地。甚者,依被告於原審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所陳,有將部分所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自己之生活費,則被告提領前揭款項,是否全然用於支付劉水池生後事重要關係之項目,容有查明必要。然:⑴本案不排除劉水池死亡後,被告係經共同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經本院論敘如前。又依本院前揭論述,係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要與刑法第16條之禁止錯誤(違法性錯誤)規定要件無涉。⑵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並未用以支付劉水池之身後事相關支出乙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雖可認定。然依本院前揭論述,並非認定被告係基於劉水池生前授權處理其身後事而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是上訴意旨認應查明被告所提領款項是否全然用於支付劉水池生後事重要關係之項目乙節,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論敘之結果。
㈤綜上,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劉水池之其餘全部繼
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已獲劉水池之其餘繼承人即丁○○、甲○○○之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憑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前揭闡述意旨未盡相符,然結論則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