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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品澄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彥竣

王佐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65、43655、5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佐維量刑部分撤銷。

王佐維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丙○○、王佐維(下稱被告甲○○、丙○○、王佐維)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丙○○、王佐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辯護人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上訴字第2322號卷第88、159至16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王佐維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前揭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王佐維(綽號「阿威」、通訊軟體暱稱「花花」、「BOSS」、「小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策劃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以詐取金錢,並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及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房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被告甲○○、丙○○及沈○○、林○○、陳○○、吳○○、許○○(沈○○、林○○、陳○○、吳○○、許○○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內擔任一線詐欺機手;該集團多次變換詐欺機房地點,並於111年7月3日起,由被告王佐維指派被告甲○○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據點;被告王佐維、甲○○、丙○○及虞○○、沈○○、林○○、陳○○、吳○○、許○○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佐維負責管理機房一線成員,成員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許止,互相以SKYPE作為聯繫工具,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二線成員將詐欺話術傳送至SKYPE群組,再由被告甲○○、丙○○及虞○○、沈○○、林○○、陳○○、吳○○、許○○等一線人員,依指示佯扮大陸地區之「互聯網舉報中心」、「疫情管控中心」、公安局人員等公家部門人員,依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名單,撥打電話向多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遭受舉報涉嫌違法或需要接受隔離觀察;該民眾如無上述情事,建議報案等語,倘該大陸地區民眾接聽電話後相信上開話術,則再轉接予該詐欺集團二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則一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款項之8至10%報酬,被告王佐維則於扣除相關開銷後,取得剩餘之詐欺款項,而以此牟利;然因接聽詐騙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均未實際交付款項,被告王佐維、甲○○、丙○○及虞○○、沈○○、林○○、陳○○、吳○○、許○○等人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員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11、

14、19、20、22、24、25、27至3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1.核被告王佐維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佐維、甲○○、丙○○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係增訂第2款之規定,針對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者予以加重處罰,皆與被告王佐維、甲○○、丙○○於本案之發起、招募、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至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王佐維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甲○○、丙○○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王佐維、甲○○、丙○○等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被告王佐維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被告並無幕後操控之操縱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王佐維與「敏哥」間,就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王佐維、甲○○、丙○○與「敏哥」、虞○○、沈○○、林○○、陳○○、吳○○、許○○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3人前揭所為不僅同時侵害多數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更以繼續犯之一行為觸犯前揭數個罪名,均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則被告王佐維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甲○○、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5.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王佐維所為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與業經載明起訴事實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王佐維可能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詳參原審卷一第367頁,本院上訴字第2322號卷第89、161頁),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王佐維係於000年00月間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誤認為000年0月間發起,亦非允洽,併予敘明(就被告王佐維於110年10月前所涉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原審於判決理由中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乃因83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78條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之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及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以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因假釋期滿未及起訴,而不能再撤銷假釋,歷經先後2次修法,始修正如現行法所定。從而,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6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依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所主張及舉證之被告王佐維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係以被告王佐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詳參起訴書第2、8頁,原審卷一第387至388頁,下稱前案,其餘未經檢察官主張及舉證之前案執行情形,已非本院於判斷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時所能審酌)。則被告王佐維於5年內涉犯本案,似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惟被告王佐維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其犯罪時間係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該犯罪集團時為止,已跨越檢察官所主張前揭假釋期滿日期之前、後,則被告王佐維亦屬刑法第78條第1項所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其既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有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遭撤銷前案之假釋(前案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案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被告王佐維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王佐維而言更屬不利。準此,就被告王佐維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院認為不應逕予認定被告王佐維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2.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佐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而被告甲○○、丙○○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結果即遭查獲,為障礙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4.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佐維、甲○○、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等各自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白不諱,已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王佐維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此均係被告王佐維、甲○○、丙○○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參諸前揭說明,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5.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被告王佐維、甲○○、丙○○於本案犯罪時均正值年輕氣盛之時,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率然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組電信機房而向大陸地區民眾傳達詐騙資訊,冀圖牟取不法所得,幸經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遂其得財目的,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3人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而被告王佐維先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假釋出監,已如前述,竟不知警惕而再次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且身居發起詐欺集團、籌組電信詐騙機房之關鍵地位,更無情堪憫恕之可言。至於被告3人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坦承犯行、家庭成員及其等個人之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王佐維、甲○○、丙○○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被告3人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王佐維於本院審理期間,僅以其學歷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等節,辯稱其係一時思慮未周而罹犯刑章,希冀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係刻意忽略其所為犯行之嚴重性,及其個人先前已有詐欺等犯罪紀錄之客觀事實,殊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甲○○、丙○○上訴意旨略以:其等2人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現已深感悔悟,其等均為家中經濟來源,無法利用平常上班時間易服勞役,請求就併科罰金部分得以分期繳納公益捐,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予其等自新機會等語。

(二)被告王佐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佐維自偵審程序起即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判決判處被告王佐維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恐有過重之虞;且被告王佐維學歷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深,一時思慮不慎而誤罹刑章,但犯後已悔悟自省,又被告王佐維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其照料扶養,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恐有情輕法重之憾,請重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王佐維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明確,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期,固非無見。惟查: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個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在基於特殊預防考量,追求刑罰個別化之同時,尚應使其刑罰之落點分布,與其他同類型且情節相若案例所科處之刑,亦處於輕重均衡之關係,俾符合公平原則而貼近民眾樸素之法律情感,否則即無法藉由刑罰公正之應報抵償,以威嚇犯罪而避免法秩序被動搖,進一步維繫社會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而達到群體預防犯罪之效果。故倘事實審法院對於個案之刑罰裁量,較諸常例量刑而言,於客觀上非無明顯懸殊或失衡之情形,以致違反公平原則,而有逾越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性界限疑慮者,須於判決內相應說明該個案何以具有相異於一般案例之特殊原因或情節,而有逸脫常例量刑區間必要之論斷理由,以供上級審為量刑合法性之審查判斷,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佐維前揭所犯各罪,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惟被告王佐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經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後,其處斷刑之下限即往下調整至有期徒刑1年6月。則法院對於被告王佐維之量刑框限,既因前揭刑罰減輕事由而產生變動,自應考量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需求,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評價,並善盡其說理之義務。觀諸原判決就被告王佐維之量刑理由,僅記載其未能記取先前違反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之教訓,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發起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且該集團分工細密而危害社會秩序,被告王佐維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行為殊值非難,所幸並未詐欺得逞,再參以被告王佐維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教育程度、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情,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期(詳參原判決第11頁),與前述處斷刑之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已多出2年之久,且該量刑結果仍在該罪法定刑之區間,形同未予任何量刑減讓。原判決於量刑時,僅提及上開被告王佐維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性之量刑事由,並未於判決內相應說明或闡述本案何以具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節,致須量處超逾處斷刑下限達2年之久、形同維持法定刑之量刑區間,參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對於被告王佐維之量刑較諸常例恐已失諸過重,且未能善盡裁量事由之說理義務,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難認允妥。被告王佐維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言;然就被告王佐維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乙節,雖其書狀僅泛稱被告王佐維全部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有相當悔悟之心,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具體失當之瑕疵,惟本院經審酌後,既認原判決就被告王佐維之量刑部分已有前揭疏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緩刑制度的基本理念,係就在一定條件下,認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非機構性的考驗觀察,為替代性處分,以符合刑罰再社會化的功能,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甲○○、丙○○所諭知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就其等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已屬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下限,罰金數額亦稱允洽,當無刑罰過重而須再予從輕量刑之可言。況被告甲○○、丙○○均係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廣發詐騙資訊,惡性不容輕忽,雖因檢警人員查無犯罪被害人而無從論以既遂犯,仍不得謂其等犯行輕微而得予忽視縱容,自應藉由刑罰之適切執行,以彰顯被告甲○○、丙○○於本案犯罪之嚴重性,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無遽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不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並未獲得財物,又有尚有幼子需要撫養,及被告丙○○當庭提出其父母之就醫紀錄及罹病診斷證明(詳參本院上訴字第2322號卷第168至169、171、173頁),即可異其認定。至於被告甲○○、丙○○上訴意旨提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希望得以分期繳納等情,核屬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非本院之職權範圍,併予指明。準此以言,被告甲○○、丙○○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尚嫌無據,並不足取。被告甲○○、丙○○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佐維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嚴重威脅多數被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王佐維已無從諉稱不知,竟無視於其先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假釋出監之客觀事實,未能潔身自愛,謹言慎行,率然籌組電信詐欺機房而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其後雖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使其未能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然已足彰顯被告王佐維之惡性非輕,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對於法律秩序之敵對意識強烈,縱使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所減幅度亦不宜過大;另斟酌被告王佐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包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在內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受雇代書事務所幫忙送資料、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詳參原審卷一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佐維部分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加入集團時間及skype暱稱編號 被告姓名 時間 skype暱稱 1 虞○○ 000年0月間 小瑪莉、小威 2 沈○○ 111年7月初(111年7月1至5日間之某日) 方唐敬、柏林、金蟾、小羊 3 林○○ 111年7月初 流川楓、熊貓 4 甲○○ 000年0月間 東京、小凱 5 陳○○ 000年0月間 張鳳、兔兔 6 吳○○ 000年0月間 駱、進 7 丙○○ 000年0月間 世界拿五十 8 許○○ 111年7月初 小鑫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執行搜索時地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A區】 林○○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2 iPhone6S手機1支【C-1】(螢幕破裂) 沈○○ 3 iPhone手機1支【C-2】 沈○○ 4 iPhone手機1支【C-3】 沈○○ 5 ACER筆電1台【C1-1】 甲○○ 6 ACER筆電1台【C1-2】 甲○○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C1-3】 甲○○ 8 HUAWEI手機1支【C1-4】 甲○○ 9 OPPO手機1支【C1-5】 甲○○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C2-1】 甲○○ 11 iPhone手機1支(已重製)【C2-2】 甲○○ 12 IPAD1台【D-1】 許○○ 1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2】 許○○ 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E-1】 陳○○ 15 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2】 陳○○ 16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E-3】 陳○○ 17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E-4】 陳○○ 18 iPhone手機1支(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F-1】 吳○○ 1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2】 吳○○ 2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3】 吳○○ 2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4】 許○○ 2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5】 丙○○ 2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6】 林○○ 24 iPhone手機1支(已重製)【F-7】 許○○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F-8】 甲○○ 2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2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佐維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 28 詐騙教戰守則1份 王佐維 29 記帳紙張3張 王佐維 30 iPhone7手機1支(無門號,IMEI:F17SR8JQHG70) 虞○○ 111時10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