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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名捷(原名:許富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告訴人林東華之姪楊景安無償交予告訴人使用,僅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告訴人對於本案機車有使用權,且本案機車即為林東華使用持有中,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許仁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3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偽稱;被告於109年11月8日20時40分,在臺中市○○區○○○○00號前與他人發生傷害事件,遭救護車送至803醫院,於就醫期間,被告所有之本案機車遭竊取等語,而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並由該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嗣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12偵查庭,虛偽指訴稱:本案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原本說好是與告訴人一起購買,是先向告訴人之姪楊景安借款支付買車款項,之後過戶到其名下,其已經將全部的車款都付掉了,是陸續將1、2000元分好幾次拿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轉交給其姪,本案機車已經是其所有,若告訴人要使用本案機車要向其借用,其於000年00月間因受傷在803醫院住院,告訴人直接把本案機車騎走,其沒有將本案機車借給告訴人,有叫告訴人返還,告訴人一直沒有返還等語,虛構告訴人竊盜本案機車之不實內容,而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嗣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許仁穗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景安於前案之證述、被告委託許仁穗提出告訴之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暨全案卷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許名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竊盜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原本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但後來已經把本案機車的錢約8000元,分4、5次給告訴人,所以該機車應該已經是屬於我的,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竊盜告訴時,早就已經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我與告訴人後來鬧得不開心,告訴人順手將機車騎走,一直沒有還給我,而且還有罰單沒有繳,我要告訴人把本案機車還我,告訴人不予理會,我去霧峰的警局,警察告訴我可以對告訴人提告,所以我才會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竊盜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33頁)。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告訴人提出

前案之竊盜告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仁穗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21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仁穗分別於警詢製作之筆錄(見警卷第7至9、17至18頁、偵33898卷第53至5

5、91至94頁)、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現場盤查照片、臺中市○○○○○○○○○○○○○○○0○0○○○○○○○○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見警卷第5、19、21至25、29、31至33、3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3898卷第79、113至1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行為人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換言之,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均難遽以誣告論罪。而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竊盜告訴時,本案機車係登記被告名

下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偵33898卷第79頁),足見本案機車於斯時,在車輛監理機關之登記外觀上確實被告為車主。又本案機車前曾於110年1月29日,因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後,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被告1800元,被告則於110年2月17日繳納罰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本案機車之交通違規紀錄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131至132頁),足見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將本案機車騎走,而且還有罰單沒有繳,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機車,告訴人不予理會,經警告知可以對告訴人提告,所以才會對告訴人提出前案竊盜告訴等語,應非虛妄,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機車實際所有權歸屬及管理、使用方式(包含負擔保險費用、繳納罰鍰等)確有爭執。從而,被告主觀上因認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或占有、使用自己所有之本案機車,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竊盜告訴(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曾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告侵占,惟檢察官依被告陳訴之內容,認為應該係構成竊盜,並向被告確認其告訴之意旨,見偵33898卷第65至66頁),則被告主觀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縱使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意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告訴人之姪楊景安無償交予

告訴人使用,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告訴人對於本案機車有使用權,並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楊景安前案之證述為其主要認定依據。然而,本案機車於109年8月31日之前,係登記在證人楊景安名下,於109年8月31日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33898卷第79頁)。而衡以我國不論持有汽、機車,均有相應所需負擔之稅捐或費用,若有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罰單,亦係先向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追究其責任,顯見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雖非法律上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然而在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大多仍以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內容,認定實際對於該車輛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車主,則本案機車既向車輛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縱使證人楊景安於前案證稱本案機車係無償交予告訴人使用,當時係依告訴人之指示過戶至告訴人友人即被告名下等語,則被告對於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或證人楊景安之間,顯然應有一定內部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證人楊景安豈有依告訴人指示,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又豈會願意承擔本案機車相關稅捐、費用甚至是違規罰鍰之理?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楊景安之間實際內部關係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辯因已陸續提供或交付金錢給告訴人,因而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即被告否認有所謂的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誠非無疑。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機車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然各執一詞,且本案機車確實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主觀上因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遭告訴人不法竊取或侵占,進而對告訴人提出前案相關刑事告訴,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使法院獲致被告確實犯有上揭誣告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無從使法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他人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復已詳見前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情事,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認:㈠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14款定有明文。又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可稽。另按,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可參。又認定犯罪構成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與憑空臆測推想之情形有別,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2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許名捷主觀上無誣告犯意,進而判決被告無罪,所持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對告訴人楊東華提起刑事告訴時

,主觀上顯已明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而非被告自

己:⑴查本案機車所有權人及登記車主原均為告訴人之姪即證人

楊景安,於109年8月31日始辦理過戶登記被告為車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行車執照、保險證(詳警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⑵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證人楊景安將本案機車贈

予給其,因其有酒駕前科致駕駛執照遭吊銷,進而無法過戶登記為車主,始將被告登記為車主(詳110年度偵字第33893號卷第92頁,111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11年度他字第5562號卷第23頁,11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確實有多次酒駕案件科刑紀錄之事實,有告訴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表可參(詳110年度偵字第33893號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曾多次自承本案機車上開過戶日期當時,確實係出名借予告訴人為登記車主(詳111年度他字第5562號卷第23頁,11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3893號卷第65頁,110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原審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01頁),雖被告亦辯稱於委託其父對告訴人提告前,已另行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而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惟被告自承此一辯解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問:有無證據證明你有陸續將1、2000元總共1萬多元交付給林東華去購買這輛車子?)沒有辦法。因為是私底下拿給他的」(詳110年度偵字第33893號卷第66頁,110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甚至被告對究竟有無支付購買本案機車之款項、如何向告訴人表示其欲購買本案機車等節,亦有自相矛盾,不敢正面回答,顧左右而言他之情形:「(問:實際上這機車是送給林東華的,你沒支付這機車的車款?)是後面我想買這機車,我跟林東華談的。(問:何時跟林東華說要買這機車的?)我忘記了。(問:你有無交付款項?)錢來來去去我也不知道有無交付款項,應該是有吧」、「(問:你有無跟林東華明確的說是要支付車款?)沒有。(問:你有無實際跟林東華說要買車,價金是多少?)沒有」、「(問:後來你就這機車還沒有跟林東華說好要跟他買,也沒有說好價錢?)是。(問:所以實際上你並未買下這機車?)牽扯到其他恩怨。(問:所以你沒有買下這機車?)我被他傷害的事情怎麼說」(詳111年度他字第5562號卷第23、24頁,11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

⑶同時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具結證稱並未將本案機車出

出售予被告,被告亦從未交付購買本案機車之款項在案(詳110年度偵字第33893號卷第93頁,111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11年度他字第5562號卷第23頁,11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從而,本案機車自過戶登記被告為車主之日(109年8月31日)起,迄110年9月3日被告委託其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對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之日止,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均為告訴人無疑,被告主觀就被告為本案機車所有權人之事實亦知之甚詳。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完全具備主觀犯意:

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委託其父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本案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對照被告委託其父提告之委託書內容明載「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遭到他人竊取」(詳111年度偵字第41247號卷第19頁),則被告對於以自己為「所有權人」(非僅為登記車主)之地位,委託其父對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之內容,即其(被告)為本案機車所有權人,本案機車遭告訴人竊盜此一不實事實係出於虛捏,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將因其申告此一虛捏事實受到刑處分等節,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顯已完全具備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此由被告自承「剛好是因為一位警察跟我這樣講,所以我才告的。(問:當時有無跟警察說這機車不是你所有,是因為借名登記在你名下的事情?)答:沒有」等語(詳111年度他字第5562號卷第25頁,11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亦可得證。基上,被告主觀上既已具備誣告之犯意,被告委託其父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亦屬虛捏,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⒊原審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及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容有不當:

⑴原審判決認為「足見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將本案機車騎走,

而且還有罰單沒有繳,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機車,告訴人不予理會,經警告知可以對告訴人提告,所以才會對告訴人提出前案竊盜告訴等語,應非虛妄」(原審判決第4頁第10至14行),然本案機車既然確實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自屬當然之事,而登記車主既為被告,則告訴人使用本案機車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係寄送予被告,亦屬必然之理。而被告辯稱有要求告訴人返還機車、繳納罰單,以及係因警察之建議始對告訴人提告等詞,不僅毫無證據(即「空口白話」),甚至將誣告責任推諉缷責予「身分不詳」之警察,更與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相左(詳111年度他字第5562號卷第23頁,11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判決首開認定顯然缺乏實據,業已流於臆測、推論。

⑵又被告於委託其父提告時已明知其非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

如前所述,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機車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告時有借名登記關係爭議,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辯詞,且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故告訴人取走、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自無需被告之同意,從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主觀上因認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或占有、使用自己所有之本案機車,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竊盜告訴…則被告主觀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縱使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意思」(原審判決第4頁第16至22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機車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然各執一詞,且本案機車確實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主觀上因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遭告訴人不法竊取或侵占,進而對告訴人提出前案相關刑事告訴,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原審判決第5頁第15至19行),均顯已悖於本案證據業已證明之事實(即本案機車自始至終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此節),而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⒋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⑴原審判決認為「本案機車既向車輛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移轉

過戶至被告名下,縱使證人楊景安於前案證稱本案機車係無償交予告訴人使用,當時係依告訴人之指示過戶至告訴人友人即被告名下等語,則被告對於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或證人楊景安之間,顯然應有一定內部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證人楊景安豈有依告訴人指示,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又豈會願意承擔本案機車相關稅捐、費用甚至是違規罰鍰之理?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楊景安之間實際內部關係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辯因已陸續提供或交付金錢給告訴人,因而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即被告否認有所謂的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誠非無疑」(詳原審判決第5頁第5至15行)。

⑵既然原審判決自己都認為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楊景安

之間,就本案機車借名登記間之實際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疑義(由原審判決連續拋出多個問題、使用多個問號,以及記載「誠非無疑」等文字自明),且依原審判決此就部分之上開心證,並非不利於被告,故原審如逕為職權調查,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疑慮。詎原審竟未就此等有疑部分逕為職權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傳喚告訴人、證人楊景安到庭行交互詰問),提出疑問但無後續調查即率爾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僅已有判決理由欠缺證據佐證,而違反證據裁判法則、論理法則,以及稍欠周延之虞,更有礙於發現真實,均有所不當。

八、惟查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誣告告訴人之犯行;均仍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楊景安等前揭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因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