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竣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第14562號、第1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刑之宣告,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撤銷部分,鄧竣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㈢其他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刑之宣告)上訴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如:褫奪公權)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是被告鄧竣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60-61頁、第8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及褫奪公權之保安處分等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是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曾對共犯陳岳宏之犯行在偵查中作證。雖陳岳宏是同案被告曾黛君所供出,而非被告,被告固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的規定。惟依111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已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供出陳岳宏犯罪事證並具結作證,被告於本案應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即有不當。②被告未能廉潔自持,為滿足一時貪念而犯下本件,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供出陳岳宏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獲得補強證據而得以追訴陳岳宏,且被告收賄金額為20萬5,000元,顯非鉅額,已繳回全部不法所得,被告自羈押獲釋後即向台水公司辭職,確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又本案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仍達3年6月以上。被告於偵查中積極配合調查,卻因同案被告曾黛君先具狀供出共犯陳岳宏,致被告無從獲得進一步減刑,其情可憫,又被告現有正當勞務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邁父母,兄長因意外致右眼穿刺傷,被告在羈押兩個月的期間已獲警惕、教化之效,而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並請考量被告詳細交待涉案情節,確有悔意,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衛未必有所助益,其家庭狀況亦不適宜其入監執行,被告經此偵、審訴訟及羈押程序,已知所警惕,日後無再犯之,請求宣告緩刑附帶法治教育、提供勞務或向公庫支付金錢等條件,以啟自新。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及罪數為根據。依原判決所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中犯罪事實二㈡則與同案被告陳岳宏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述兩罪分論併罰。本院據此就科刑事項說明如下:
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被告鄧竣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在偵查中均業已自白,又其收取之賄賂20萬5000元,均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字第12597號卷《卷二》第46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被告於111年9月8日在偵訊中具結後,供述共犯陳岳宏之犯行,於筆錄最末段記載:「(問 :如果因為你上開就陳岳宏的證述因而查獲陳岳宏是本案收受賄賂共同正犯,有可能你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就此犯行減輕其刑,但你也不能因為這樣減刑規定來去誣陷陳岳宏,是否了解?)答:了解」(111偵12597卷一第247、250頁)。就上開筆錄所載真意,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承辦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87頁),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所犯之罪,依前述規遞減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其擔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士之身分,在執行採購案之監造業務過程中,主動向廠商索賄,其中二水工程案尚與陳岳宏共謀犯案,被告所犯二罪,經依上揭規定分別減輕、遞減輕其刑後,並無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再予減刑,即無可採。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㈠維持原判決之部分:
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擔任台水公司技術士,協助台水公司執行第十一區管理處所發包管線汰換工程之設計、監造、估驗請款及驗收結算付款等事務,本應廉潔自持,竟為牟私利,無視法令規範,利用職權向承包廠商收取賄賂,其索賄之行為,嚴重破壞人民對政府廉潔性之信賴,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此部分被告所處之刑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及請求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與該條之減刑要件不符而未予適用,容有未洽。此部分被告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惟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則無理由,已見前述,然原判決既有漏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宣告刑部分撤銷
而基礎變更,已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及定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台水公司技術士,
協助台水公司執行第十一區管理處所發包管線汰換工程之設計、監造、估驗請款及驗收結算付款等事務,利用職權向承包廠商收取賄賂,並與陳岳宏共同犯罪之收賄情節、手段及所獲取之金額,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98年有公共危險前科;103年犯侵占罪,判4月,緩刑並繳5萬元予公庫;106年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及被告於原審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刑。
㈡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罪情節
、侵害之法益、各行為相距時間之久暫,收賄對象不同,各該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與罪責高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㈣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㈠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㈡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