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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東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81年9 月21日登記結婚(案發後已於111年7月1日登記離婚),並同住在登記於丙○○名下之臺中市○○區○街○○○巷00號3 樓之3 ,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1 年3 月27日晚間8時許返回上址前,因丙○○接到何重凱(即甲○○與丙○○之子)來電告知甲○○將返家一事,並提醒丙○○將房門鎖上,丙○○遂依言為之,其後甲○○進屋且要求丙○○開門時,丙○○未予理會,詎料甲○○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菜刀、拿瓦斯桶接連敲砍、撞擊丙○○所在房間之木製房門及上方氣窗玻璃,使該房門產生數道刮痕及門上喇叭鎖凹陷、氣窗玻璃破裂,致使該房門及上方氣窗玻璃防閑、隔絕房間內外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丙○○;又丙○○聽聞門外發出巨大聲響,因擔心房門遭撞開乃立即報警,然於丙○○報警後不久,甲○○即以上述方式撞開房門,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壓制在床上、抓住丙○○之手臂,丙○○亦因甲○○突如其來之舉使其頭部撞到床,過程中,丙○○雖欲掙脫卻因力氣不如甲○○而反抗未果,並因甲○○前開壓制等行為,受有左側耳朵紅腫、頭部挫傷、前側胸壁紅腫、左手中指指甲斷裂、左側前臂紅腫瘀青、右側前臂紅腫瘀青(起訴書誤載為「左側」且漏載「瘀青」二字,爰更正之)等傷害。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丙○○不知道什麼原因而衝向我,我只有把丙○○推開,還有伸手要擋丙○○,後來丙○○衝到床上,我進去房間前後不到5 秒鐘就出來了,丙○○的指甲斷裂是她做家事時斷掉的,其他挫傷紅腫部分應該是丙○○摔到床上造成的云云。另於本院辯稱:我承認有拿瓦斯桶,但過程中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動手,我不會打女人。告訴人的傷是她自己造成的,指甲破裂很正常,我只是要進去洗澡,沒有撞開房門,是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的。房子是我買的,只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婚姻期間我至少有一半的權利,毀損是事實,但不能算是「他人」的物品。告訴人所說傷害的部分都不是事實,她既然有錄音,警察也說交給法院,應該播放調查有沒有求救聲、我的咆哮聲,如果錄音不能證明,請對雙方測謊云云。

㈠關於損壞他人物品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有動手毀損物品(原審卷第53頁、第93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3至36頁、79至90頁),並有上址房門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實施毀損物品的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是其買的,認為毀損自己所有之物不會

構成犯罪。惟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房屋是我與被告共同買的,被告出大部分的現金,我出小部分的錢,並登記於我的名下」等語,並經被告坦承此情屬實(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我認為家裡的物品至少我還有一半權利」(原審卷第94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共有屋內物品,且夫妻在婚姻關係中對於屋內設備均得占有、使用,本屬當然之理,配偶之一方自不得任憑己意破壞而損及他方之權益,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可憑採。

㈡關於傷害部分: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門不是我撞開的,是告訴人開

門讓我進去(本院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111 年3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持菜刀、拿瓦斯桶接連敲砍、撞擊告訴人所在房間之木製房門及上方氣窗玻璃,並於房門開啟後進入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我有用菜刀敲喇叭鎖、因為瓦斯桶撞不開,之後又去敲上面的玻璃氣窗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3至36頁、79至90頁),並有上址房門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41頁);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9 月21日登記結婚、於111 年7 月1 日登記離婚一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所陳:我於111 年3

月27日雖有飲酒,但意識清醒,當時有輕敲主臥室房門並將我要進去洗澡的事告知丙○○,但丙○○不予理會,反而在裡面搬桌子、穿衣鏡等傢具擋在門後,並大聲叫罵,我被激怒而踹門,因為房門沒有動靜,才拿瓦斯桶、菜刀,然仍無法開門,此時丙○○自己開門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案發當晚我在房間寫書法,我兒子何重凱打電話來要我把房門鎖緊,過沒多久就聽到摔門的聲音,被告就叫囂要我開房門,但是我把門鎖住、沒有理被告,結果被告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撞門,是警方到場之後,我才知道被告用菜刀、瓦斯桶破壞房門等語(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80、86頁),姑不論被告所言證人丙○○自行開門使其入內一事,始終為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在卷,由被告於書狀中所敘述之情節、證人丙○○上開證詞以觀,足知被告因證人丙○○未在第一時間打開房門,又搬動傢具擋在門後而憤憤不平,輔以被告僅為進房即行踹門及持菜刀、拿瓦斯桶敲砍、撞擊房門等極端行為,其情緒激動程度不難想見,故被告實有可能在房門開啟後,於盛怒下而傷害證人丙○○。⒋又參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

東西撞門,又是敲又是撞的、聲響很大,我很緊張就打電話給何重凱,何重凱說他打電話跟被告講,之後我有聽到何重凱跟被告在講電話,我想說可能講一講就沒事,可是沒有多久,被告還是說他不爽(台語),並繼續破壞我的房門,我緊張起來就打電話給警察,跟警察說你趕快來,因為房門快要被撞開了,打完電話後,我看到房門被撞開就用旁邊的電視櫃去擋在門口,結果被告很大力的把我踹開,我跌坐在床上,被告就過來壓制我、徒手勒住我的脖子、壓住我的手,導致我的脖子紅腫、手瘀傷,我的頭也有撞到床,後來經過一段時間,我聽到電鈴聲響,被告好像突然愣住了,我就趕快衝出去把鐵門打開讓警察進來等語(原審卷第80至83頁);又警方同日受理後,即對告訴人拍照存證,並由告訴人填寫暫時保護令聲請書,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3 月28日函所附該分局東勢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2頁),就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與案外人何重凱通話後,仍無法平復情緒,並繼續破壞房門,其乃趕緊報警之情節,尚非無憑,堪可採信。則以證人丙○○接獲案外人何重凱來電而鎖上房門,復聽聞被告大聲喝斥並要求開門時未予理會,且因恐於房門遭撞開遂趁隙報警求救等情而論,殊難想像證人丙○○會自動開門讓被告入內;此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怕被告都來不及、都拿電視櫃去擋了,我不可能去開門讓被告進來等語亦明(原審卷第84頁)。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未撞開房門,而是證人丙○○自己開門云云,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⒌另由證人丙○○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跌坐在床上後,即遭

被告壓制、勒住脖子、抓住手臂,頭也因此撞到床等情,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叫我去驗傷,之後才去做筆錄,我去東勢農民醫院驗傷時,有跟醫生說我是怎麼受傷的,醫生就看我的傷口並開驗傷單,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稍微壓制我,我的手就瘀青了,我的頭部、胸部都是遭被告壓的,兩個手臂的前臂紅腫瘀青也是被告抓我、不讓我反抗造成的,我的左手中指指甲斷裂也是這次事情造成的,在此之前,我的指甲是完整的,那時候我有反抗,只是被告的力氣太大,我一直被壓著起不來等語(原審卷第80至85、89頁);佐以,證人丙○○在衝突過後,旋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1 分許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左側耳朵紅腫、頭部挫傷、前側胸壁紅腫、左手中指指甲斷裂、左側前臂紅腫瘀青、右側前臂紅腫瘀青之情況,此有該院111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原審卷第37頁),故證人丙○○於案發後即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乙情,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觀證人丙○○之傷勢,亦與一般人猝不及防遭他人徒手壓制在床上,及為求脫身而為抵抗動作時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且與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徒手壓制之身體部位相符,堪認證人丙○○經診斷所見之該等傷勢,核與其指訴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之情節相合。是認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其於所辯:案發當天我沒有動手,我進去房間前後不到5秒鐘就出來了,丙○○的指甲斷裂是她做家事時斷掉的,其他挫傷紅腫部分應該是丙○○摔到床上造成的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⒍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稱:我進門後,丙○○不知道什麼原因

而衝向我,我只有把丙○○推開,還有伸手要擋丙○○,我沒有打丙○○,是丙○○撲向我云云(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55、57、90、93頁),惟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沒有衝向被告,我當時很害怕被告會對我有什麼樣的暴力舉動,我不敢衝向被告,我閃被告都來不及等語(原審院卷第83頁),顯見證人丙○○為躲避被告已不可得,而此與證人丙○○刻意鎖上房門,以免與被告發生衝突之舉動亦屬一致,準此,證人丙○○既係為閃躲被告而將自己反鎖在房內,實無可能在房門開啟時,反而採取撲向被告之激烈手段,是被告所為證人丙○○撲向自己之辯解,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

⒎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請求傳喚案外人何重凱到庭作證,以

證明其於案發當天並未出手毆打證人丙○○(原審卷第56、92頁),然案外人何重凱於被告與證人丙○○發生衝突當下並未在場,而是返家後才詢問被告事發經過乙情,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6頁),基此,案外人何重凱既未在場見聞,則以上開待證事實而論,傳喚案外人何重凱到庭作證,自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涉及本案傷害犯行;被告復謂:告訴人既然有錄音,警察也說交給法院,應該播放調查有沒有求救聲、咆哮聲,如果錄音不能證明,請對雙方測謊。惟本案已有客觀毀損、傷害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復參諸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為前述傷害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㈡綜上,被告關於傷害部分所為辯解難認可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等行為皆屬之。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故意對證人丙○○所為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使證人丙○○之居家安寧遭到破壞、內心感到不安,而被告對證人丙○○所為傷害犯行,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以被告所為乃是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損壞上址住處房門及上方氣窗玻璃、徒手壓制證人丙○○成傷等行為,亦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持菜刀、拿瓦斯桶接連敲砍、撞擊上址住處房門及上

方氣窗玻璃此舉,及被告壓制證人丙○○而使證人丙○○受有多處傷勢之行為,各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傷害之單一犯意,分別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傷害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以前開方式損壞證人丙○○所在房間之房門及上方氣窗玻璃,復出手傷害丙○○,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丙○○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已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丙○○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傷害犯行,各量處拘役50日、59日,暨定其應執行刑10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猶執陳詞,自稱未動手施暴、毀損自己之物不構成犯罪,而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非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