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東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東澤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黃○雄借款,嗣因無力償還,黃○雄要求提出擔保,王東澤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親王○○香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2月17日前1、2天,在不詳處所,於票號00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及「簽章」欄偽造「王○○香」之簽名各1枚,及於「發票金額」欄(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大寫欄位)、「發票人」欄及「簽章」欄偽造「王○○香」之指印共4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於108年12月17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予黃○雄而行使之。嗣黃○雄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王○○香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王東澤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香於偵查中指述、證人黃○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38048號鑑定書、本票影本、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民事抗告狀、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㈢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王○○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三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無力償還積欠證人黃○雄之債務,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王○○香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王○○香名義簽發本票,致該本票流通,危害經濟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香,並使黃○雄收受本票後所享有之票據上權利均陷於難以實現之困境,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獲得告訴人王○○香之諒解,及其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運業,離婚,無須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沒收應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㈥末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
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作為向黃○雄於106、107年間借款之擔保,嚴重破壞金融及交易秩序,惡性匪淺,雖犯後取得告訴人即其母王○○香諒解,然未能與黃○雄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完全填補,難謂被告已有自新之情,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亦無理由。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72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黃○雄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復又於000年00月間向黃○雄請求要再借款600萬元,惟因被告尚未清償第一筆借款之債務,復未履行第一筆借款時向黃○雄所提出,要其將母親王○○香名下所有之正進行重劃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交予黃○雄出賣該筆土地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承諾而遭黃○雄拒絕。詎被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王○○香亦無委託被告出賣該筆土地之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向黃○雄佯稱該筆土地一定委託予黃○雄代為出售以清償第一筆借款及本次600萬元借款,合計1200萬之債務,並會貼補利息及佣金共300萬元予黃○雄,黃○雄則要求需王○○香簽寫借據及本票以資證明及擔保,才願意再出借600萬元。被告竟利用王○○香因精神疾病而認知能力低下之時,先引導王○○香在被告所準備的借據上作出將蓋手指印的動作,再由被告拍照,示意王○○香在該借據上蓋手指印,之後由被告即基於接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借據上填寫王○○香之名字及借款金額,並填寫以王○○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並於授權書偽簽王○○香之簽名及盜蓋王○○香之印章,示意王○○香有全權授權被告處分該筆土地,之後被告持上開借據、本票、照片及授權書交予黃○雄,使黃○雄相信王○○香確實有授權被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雄)處分該筆土地以清償1200萬元債務之情形,因此陷於錯誤,再次借款60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2月17日之領款簽收單上冒簽王○○香之簽名及盜蓋王○○香之印章,用以強化黃○雄相信被告有取得王○○香授權之印象。嗣該本票之付款日110年1月15日屆至,被告均未清償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黃○雄遂持該本票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詎王○○香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則於法院審理上開訴訟時,承認王○○香之指控,黃○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
㈠關於108年12月17日借據及領款簽收單部分:
⑴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前於106、107年間向
黃○雄借款,嗣後無力償還,受黃○雄要求出具本票擔保,始於108年12月17日前1、2日,未經告訴人王○○香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王○○香」簽名及指印後,將本票交予黃○雄;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所指108年12月17日借據及領款簽收單部分,則係被告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黃○雄借款600萬元,及於000年00月間再借款600萬元,另300萬元則係作為補貼利息及佣金,並於同年12月17日,利用告訴人王○○香認知能力低下時,引導告訴人王○○香親自在借據上蓋指印,再由被告拍攝照片及在借據上偽造告訴人王○○香之簽名後,將照片傳送予黃○雄,及在108年12月17日之領款簽收單上冒簽王○○香簽名及盜蓋王○○香印章。是以,被告偽造本票及簽立借據、領款簽收單之原因不同(本票部分係擔保
106、107年間之借款;借據及領款簽收單部分則係108年6月及12月之借款),亦非同日所為(本票係於108年12月17日前1、2日偽造,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被告;借據及領款簽收單則於108年12月17日製作),且偽造本票及借據之方式不同(本票係親自偽造王○○香署押;借據及領款簽收單則係利用王○○香認知能力低下,引導王○○香按指印等),尚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⑵又告訴人王○○香確有坐在桌前,作勢以左手拇指在借據上按
指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香於偵訊時供稱:「(照片中的人是你嗎?)是。」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51頁),並有黃○雄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照片及借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7、128頁)。雖告訴人王○○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文心路上的醫院看過憂鬱症。」等語(見他卷第152頁),且被告亦提出王○○香之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他卷第73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王○○香「因情感性精神病,其他睡眠障礙症,於89年1月17日來本院初診,至今111年6月25日期間,陸續有燥症和鬱症發作,在本院門診以抗精神並藥物治療,需繼續追蹤治療」等情,固足認告訴人王○○香因病在呂健弘精神科診所就醫。然告訴人王○○香作勢在借據上按指印時,是否有因精神疾病而處於認知能力低下之情形,實非無疑。此外,依借據及領款簽收單之簽發過程,乃黃○雄認告訴人王○○香名下尚有土地(地號詳後述),始願借款予被告,則黃○雄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始出借款項予被告(不論實際金額多寡),亦有可疑。是依現存證據,被告除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外,難認尚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併此說明。
㈡關於109年11月15日授權書部分:
王○○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於000年00月間重劃完畢後,被告始依黃○雄要求而於同年00月00日出具授權書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雄於111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告證3授權書是否也是借款時拿到?)不是,借款時還沒有確認重劃後的地號,王東澤有拿王○○香舊的地籍謄本給我看,證明王○○香有這塊地,而且王東澤有拿重劃的公文給我看,所以我知道再幾個月重劃就要完成,等到重劃完成後拿到新的地號王東澤才拿這張授權書給我,上面記載的就是新的地號。(重劃完成後多久拿到該張授權書?)109年11月15日就是上面記載的日期,王東澤拿給我時上面已經寫好。…原先王東澤給我看的公文是109年1月重劃就會處理完成,但後來因為台中市政府拖延導致11月份才重劃完成,完成後我就叫王東澤簽這張授權書給我。」等語甚詳(見他卷第84、85頁),並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偵47725卷第15頁)。是以,該紙授權書既係告訴人王○○香所有土地於000年00月間重劃完成後,被告始受黃○雄要求而於109年11月15日簽立,距離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時間已久,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所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爰就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000000000 108年12月17日 110年1月15日 1,500萬元 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