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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聖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峻瑋於111年11月17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們據報抵達案發現場時,雙方已各站一邊,有人反應有拉扯、推擠;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文山證述:我拿鋼釘來釘界址時,告訴人王進貴就拿枴杖來打找,我把他的枴杖拉著,1人拉一頭;證人即現場土地測量員游書銘證述:王仁聖有拉王進貴的衣領附近,陳月完過來要將他們2人分開,王仁聖又抓住陳月完的手,後來陳月完倒地了,陳月完昏倒後雙方就沒有肢體接觸了;證人王進貴、陳月完、王仁宏則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攻擊王進貴的頸部。雖其等證述攻擊方式略有小差,然案發日迄其等作證日已逾1年半,瞬間出手之方式記憶略有差別,亦屬人之常情。足認被告因土地測量鑑界事,確有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又頸部為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僅須稍加揉、擦、勒均極易受傷,且不易康復之。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告訴人就被告為傷害犯行時何人在場之指述前後不一,認其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月完、證人即鑑界人員游書銘、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相吻合;證人即員警張峻瑋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0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等情,均已敘述理由詳為認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證據之取捨為相異之論斷,但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8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聖與告訴人王進貴有土地界址爭議,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委外人員游書銘前往被告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前實施土地鑑界,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月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游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在上址進行鑑界,我與告訴人只有發生口角爭執,沒有肢體衝突,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鑑界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110年度他字第669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游書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3日中市警勤字第1110072945號函檢附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1日中市消指字第1110055031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於上開時、地,我在上址住

處外查看水錶時,被告突然跑來徒手用力打我的右肩頸部位1下,當時還有陳月完、王仁宏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上址住處前查看電錶,被告就過來打我的頸部1下,當時只有陳月完在場,王仁宏在睡覺,被告是用拳頭從我後面打我的右側肩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1頁),然告訴人前開指述就被告為傷害犯行時何人在場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其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為證(見偵卷第99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囑言」欄位,僅載明「病患自訴於110年3月4日遭受鈍傷」,於「病名」欄位亦僅載明「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復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其函覆:告訴人於110年3月4日未於本院就醫及無「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勢照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0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存卷可考,而前開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為110年8月26日,距離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時間業已相隔逾5月,早已無法排除該傷勢係他因所致。再者,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勢雖為醫師經醫學檢驗後認定之結果,然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原因係告訴人於110年3月4日遭受鈍傷乙節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尚非醫師經醫學檢驗認定。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性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揆諸上述判決意旨,當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再依證人即員警張峻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上開時、

地獲報前往處理糾紛,抵達現場時,救護車業已將需要急救之人載離,現場並未有人反應有發生傷害事件,只有人表示有發生拉扯,但告訴人在場並未反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果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又豈會在警方到場時未即時向員警反應,亦徵告訴人是否受傷顯非無疑。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9頁)之記載,「回報說明」欄位記載「警方到現場瞭解處理,該事故係為報案人之母陳月完與叔叔王仁聖(被告)因(土地測量鑑界)發生爭吵糾紛而陳月完過於激動昏倒(意識清楚),陳月完由救護車送往光田醫院」等語,足徵於上開時、地,亦非因告訴人受傷而報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報案錄音(內容詳附件),有本院111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可考,可知上開報案均係因證人陳月完昏倒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均非因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而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從而,證人張峻瑋之證述及前開報案紀錄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㈣至證人陳月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時、地進行土

地鑑界,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用雙手掐住告訴人後肩頸,我趕緊將告訴人拉開,被告見到我過來,就抓住我左手手臂,將我甩開,被告不是用拳頭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證人王仁宏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時、地進行土地鑑界,我看到被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陳月完前往勸阻,被告又將陳月完推倒等語(見偵卷第55頁);證人王仁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時、地進行鑑界,我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後面用手勾住告訴人頸部,並拉扯告訴人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6頁),證人陳月完、王仁宏前開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不一,且彼此間亦不相吻合,自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㈤另證人游書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上開時、地,

我在進行土地鑑界,我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但我沒看清楚是拉脖子還是衣領,陳月完要阻止他們,被告就以手抓住陳月完往後扳,陳月完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然證人游書銘前開證述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相吻合,且縱使被告確實拉扯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亦非無疑,自難以證人游書銘前開證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㈥又告訴人於本案前之108年1月2日、1月31日、2月12日、5月2

日、9月12日、10月2日、10月31日、109年2月19日、5月7日、6月4日、7月2日、110年2月18日,一再因右頸痛或頸痛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就診,其上開自訴之110年3月4日遭受鈍傷,致其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是否為真,亦非無啟人疑竇之處。是自無法僅憑告訴人片面而存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作為被告傷害犯行之佐證,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件: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受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報案音訊檔(檔案名稱:jdc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wav),勘驗結果如下:

【00:00:00】至【00:01:12】受理人員:119消防局你好。

報案人:我們這邊,那個○○路00號有1個老人家暈倒了。

受理人員:○○路00號。

報案人:對。就是那個1個平房進來。

受理人員:你現在幫我看一下他的呼吸狀況可以嗎?報案人:他現在還有呼吸啦,只是身體不適。

受理人員:那個,身體不適他是怎麼了。

報案人:就是老人家吵架,然後就倒在地上。

受理人員:那需要員警、警察過去協調嗎?報案人:最好是全到。

受理人員:蛤?報案人:土地糾紛啦。

受理人員:你是員警是不是?報案人:我不是,我是土地重測的承辦,然後他這邊有土地糾紛。

受理人員:土地糾紛就對了?然後現在有一方有暈倒的狀況?報案人:對。

受理人員:好,那我跟你講,我救護車從豐原過來,那我會連絡員警過去,順便過去協調。

報案人:好。

受理人員:附近沒有救護車,救護車從豐原過來。

報案人:好。

受理人員:好。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