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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威泓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陳莠婷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姓名詳卷),乙○○於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8時許,至陳莠婷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欲帶離何○○,因陳莠婷暫時外出,委託甲○○於該處代為照顧何○○,甲○○拒絕乙○○帶走何○○之要求,乙○○見甲○○以手環抱何○○,明知倘強行拉扯,將導致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扯何○○,甲○○為免何○○遭乙○○帶走而緊抱何○○,乙○○為使甲○○鬆手,並拉扯甲○○,以「我等等連你都打」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甲○○因而遭乙○○拉倒在地,並拖行至門口處,拖行過程中甲○○頭部撞擊衣櫃,並受有雙上臂瘀挫傷、頭挫傷、胸部及背部扭傷、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渠2人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6、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抱走何○○之事實,惟失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在該處照顧何○○,當時何○○要我抱抱,我沒有跟告訴人搶何○○,是她拉扯何○○,我抱著何○○,告訴人傷勢不是我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天告訴人是在做泡菜,並未抱著何○○,被告回家後,何○○要被告抱抱,被告抱起小孩,告訴人隨即出面阻止被告,拒絕被告抱走何○○,跑上去拉住小孩,才發生拉扯,被告沒有對告訴人做任何的傷害的行為,縱使他們之間有發生拉扯,告訴人拉扯何○○,導致告訴人被拖行,被告是親權人,要帶走何○○,告訴人沒有權力阻止,告訴人應該是尋求找何○○的媽媽回來,或是報警之類的,而不是去拉扯何○○,卻拉扯何○○,導致自己受傷,是告訴人自己的行為引起,且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又告訴人於警員到場時,並沒有跟警員說她有受傷,相隔快24小時才去急診,不合理,且倘告訴人所述為真,雙方嚴重拉扯,何○○竟未受傷(後改稱:雙方拉扯過程中,何○○必受有傷害,告訴人逕自去驗傷,未通知陳莠婷帶何○○就醫),明顯與常情不符,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另關於被告究竟是拉著告訴人或何○○,丁○○○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詞顯不足採;且依卷內丁○○○與其另一女兒陳憶屏及被告之錄音譯文可以證明丁○○○是被迫作偽證,故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5

樓陳莠婷住處,欲抱走其與陳莠婷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何○○,惟遭告訴人阻止,嗣告訴人於翌日即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雙上臂瘀挫傷、頭挫傷、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31至140頁)、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至130頁),復有110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7、41至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本件起訴書雖載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9日晚間9時許,惟依卷內報案紀錄單,受理報案時間為110年9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故實際犯罪時間應為該日晚間8時許,此部分應為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去陳莠婷的住

處做泡菜,當天晚上陳莠婷將何○○洗好澡後交給我,請我幫她照顧3、4小時,她要去幫朋友慶生。後來陳莠婷就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現在很生氣要回家,叫我先將何○○帶走,我要帶何○○出門時,被告剛好回來,陳莠婷的媽媽丁○○○也在家,被告要強行抱何○○,要將何○○帶走,且還情緒失控,用手打衣櫥,在被告情緒失控下,我不敢將何○○交給他,被告就強行抱何○○,我將何○○抱緊,被告第二次強行抱何○○走,我就被被告拖著到房間門口,頭有撞到衣櫥,我有受傷,被告在拉扯時有對我說「我等一等連你都打」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000年0月0日下午5點的時候,我有去陳莠婷的住處,我去做泡菜,陳莠婷朋友生日慶生,她委託我照顧何○○3個小時,我是何○○乾媽。後來陳莠婷LINE給我,說被告情緒不太好,請我趕快把何○○帶走,我要帶走何○○時,被告已經回來了,被告進來那時候我就把何○○緊緊抱著,然後他就跟陳莠婷的媽媽丁○○○在房間外面說什麼東西都是他買的,然後一直在捶牆壁、捶衣櫥,當下我怎麼可能把何○○給他,雖然何○○是他的小孩,我不可能給他,因為他的情緒沒辦法掌控,他對著丁○○○大聲咆嘯,丁○○○就開始胃痛。當時我抱著何○○,他從正面把何○○抱走(應指第一次拉扯),我沒有順著往被告的方向過去,那時候他正面對我,我說不行,因為你情緒沒辦法掌控,我不可能把何○○給你,這是正常的,當下我決定不能把何○○給被告,雖然我只是何○○的乾媽,但這是一個人要保護小孩的正常行為,我怕他傷害小孩,因為被告情緒一直在暴動。我有被拉倒在地上(應指第二次拉扯)他很大力在抱何○○,我抱著何○○不讓他抱走,他就一直拖,被告就是要強行抱何○○,我一定抱著何○○,被告拉扯何○○,也有拉扯我,被告抓著何○○,在拖的期間,被告有說連妳等一下也打,我感到害怕,我在地板被拖行到門口的時候,頭跟肩膀撞到衣櫥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40頁);是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原審明確證稱因陳莠婷外出替友人慶生,其受陳莠婷委託暫時照顧何○○,嗣接到陳莠婷通知告知被告情緒激動,欲至陳莠婷家中帶走何○○,要求其先將何○○帶走,以免遭被告將何○○帶走,其遂欲帶何○○出門,被告剛好返家,欲強行抱走何○○,斯時,其已將何○○抱在懷中,其見被告先對丁○○○大聲咆哮,情緒非常激動,擔心被告傷害何○○,故不敢將何○○交付被告,遂將何○○抱緊,被告接續強行抱何○○,因而拉扯,其並遭被告拖行在地,遭拖行至門口,其頭部因此撞到衣櫥,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並遭被告以「我等一等連你都打」等語恐嚇甚詳,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被告示是我女婿,陳莠婷是我女兒,告訴人是何○○乾媽。110年9月9日晚上在僑孝街165號5樓,當時我跟告訴人,還有孫女何○○一起在房子裡面,陳莠婷不在家,她出去外面,被告回來要來把何○○帶走、搶走,當時我人在我女兒的房間,我跟告訴人、何○○我們3個都在同一個房間,在房間的窗戶吊衣服那邊,告訴人是抱何○○,告訴人不放,把何○○舉高,然後被告就把孩子跟甲○○拖到門那邊,告訴人抱何○○,然後被被告拖到門那邊,何○○在哭,我說不要這樣,小孩會嚇到,他們就在我前面,被告的手有拉告訴人及何○○,是拉扯,被告說孩子要是不給他,他要打告訴人,告訴人有說不要再拉了,我一直把被告的手拉走,他不放,我怕我的孫子被他搶走,被他抓走。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撞到東西,後來3個人都在地上,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的手就放在何○○身上,告訴人抱得很緊,不讓他搶走,我有一直拔被告的手,被告他不放手,告訴人在地上還在繼續抱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30頁),是丁○○○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當天陳莠婷外出不在家,其與告訴人、何○○一起在同一房間,被告回來要強行帶走○○,告訴人緊抱何○○,不讓被告搶走,因而拉扯,告訴人並遭被告拖行至門口,拉扯時,被告有恐嚇告訴人如果不把何○○給他,他要打告訴人等語甚詳,且互核告訴人與丁○○○關於被告欲強行帶走何○○,拉扯告訴人緊抱懷中之何○○,告訴人遭拖行在地,拖行至門口,拉扯間,被告尚恐嚇告訴人若不放手,欲毆打告訴人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並非子虛。再者,告訴人嗣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確實受有雙上臂瘀挫傷、頭挫傷、胸部及背部扭傷、拉傷之傷害,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經檢視告訴人所受之「頭挫傷」與其所述遭被告拖行在地,撞到衣櫥吻合,其餘瘀挫傷、扭傷、拉傷亦與告訴人所述拉扯所導致之傷害相合,益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另稽之告訴人所受之「雙上臂瘀挫傷」與其及丁○○○所述告訴人亦有遭被告拉扯相侔,而衡情,被告欲強行抱走何○○,告訴人緊抱不放手,被告欲達目的,除拉扯何○○外,另拉扯告訴人之雙臂,使其放手,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認被告除拉扯何○○外,另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辯僅有拉扯何○○,尚非可採。從而,綜合被告所自承之事實、丁○○○上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互印證,已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欲搶走何○○,其緊抱何○○,不讓被告搶走,雙方拉扯,被告除拉扯何○○,並拉扯其,其遭被告拖行在地,撞到衣櫥,因而受傷,及遭被告言語恐嚇一情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至告訴人及丁○○○關於被告手究係拉扯何○○,抑或拉扯告訴人

,或拉扯2人一節,前後證述固略有不符,然渠等均一致證述被告主要係拉扯何○○,告訴人緊抱何○○,後遭拖行在地甚詳,又衡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搶奪何○○,以致發生拉扯,情況已然失控、混亂,告訴人緊抱何○○,雙方近身拉扯,距離甚近,致告訴人及丁○○○證述有所出入,並無悖於常情,況且渠等亦一致證述被告除拉扯何○○外,尚有拉扯告訴人一情屬實,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僅憑渠等此部分枝微末節之證述略有出入,認渠等基本事實相符之證述全然不足採。辯護意旨以渠等此部分證述不符為由,認渠等證述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65至66頁),洵屬無據,尚難採憑。

㈣其餘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以當時被告已經先抱著何○○,告訴人阻止

其帶走何○○,才來搶何○○,因而拉扯導致告訴人受傷,是告訴人自己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自承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回家時,我看見我老婆陳莠婷在家樓下上了別人的車子,我就騎機車尾隨在後,一路跟到臺中市南屯區的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門口後我上前察看陳莠婷確實在車上,我請她下車跟我回家談,她拒絕跟我回家,於是我就騎車返回臺中市北屯區僑孝銜165號5樓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當時被告係因見陳莠婷他人至汽車旅館,感情出軌,欲與陳莠婷溝通遭拒後返家,衡情,被告因認陳莠婷外遇出軌,復目睹其與他人至汽車旅館即將通姦,欲與陳莠婷溝通遭拒,情緒自無可能平和,又陳莠婷既已通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自無可能悠哉繼續做泡菜,理應採取防範措施,預防被告帶走何○○始為是,故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陳莠婷告知被告情緒激動,欲返家帶走何○○,被告返家時,其已將何○○抱在懷中,被告欲強行帶走何○○,及陳林阿上開援證述被告情緒激動欲強行帶走告訴人緊抱懷中之何○○應屬實。甚且,被告於警詢復自承:我回到家要抱我女兒何○○時,何○○就跟我說:「爸爸抱抱!」,我就要去抱女兒,告訴人就阻止我不讓我抱我女兒,告訴人就將何○○抱著,當時何○○不斷的哭,所以我要將何○○抱走,而告訴人又一直抱著何○○,不讓我抱,當時有發生拉扯,但我是抱著我女兒何○○,並沒有拉扯告訴人,而告訴人仍然不讓我抱何○○走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返家欲抱何○○時,告訴人已加以阻攔,並先將何○○緊抱在懷中,不讓被告帶走,雙方始開始拉扯何○○,搶奪何○○,並非被告先將何○○抱在身上,欲帶走何○○,才遭告訴人拉扯何○○阻止至明。從而,被告嗣翻異前詞,改口以前詞置辯,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始至

醫院驗傷,距案發時間已接近24小時,且告訴人未告知至現場處理員警其受傷一事,難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告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64、9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稱:我那天拉扯完頭很暈想吐,我想說回家休息,讓小孩安全第一,我再回家,等警察處理完,確認小孩安全,都安頓好,我回到家不到12點,回去就頭暈,所以就一直睡,睡到隔天下午,發現身體很多疼痛跟瘀挫傷,所以才去醫院就醫掛急診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是告訴人已經證述係因等候警察到現場處理完畢,再將何○○安頓好始返家,返家後即因頭暈想吐先就寢,翌日下午醒來發覺身體多處與挫傷及疼痛,始至醫院就醫驗傷綦詳。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9月9日晚間8時許,迨警察到現場處理完畢,再將何○○安頓好,告訴人始返家,時間已接近凌晨0時,又衡以,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或出血需立即處理之狀況,且斯時到場處理員警告知雙方和平溝通,若需警協助再自行報案,此有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可見當下告訴人尚未確定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其因而未告知處理之員警其受傷一事,返家後因頭暈想吐而先休息,翌日醒來發覺身體多處瘀挫傷及疼痛,始至醫院就醫驗傷,實屬合理。再稽之,告訴人所受瘀挫傷、挫傷、扭傷及拉傷等傷勢,並非單純紅腫等於短時間內即會消退之暫時症狀,告訴人就醫驗傷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自堪認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至為灼然。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洵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倘告訴人所述為真,雙方嚴重拉扯,何○○竟未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後改稱:雙方拉扯過程中,何○○必受有傷害,告訴人逕自去驗傷,未通知陳莠婷帶何○○就醫,明顯與常情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先將何○○安頓好始返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何○○是否就醫,是否受傷,自難徒憑臆測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分別提出丁○○○與其另一女兒陳憶

屏、被告與丁○○○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丁○○○係受陳莠婷脅迫,始出面作證,其證述內容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未清楚見聞本案事發始末云云。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丁○○○與陳憶屏之對話錄音譯文,丁○○○固有向陳憶屏抱怨陳莠婷多次口頭要求丁○○○搬出去,並口氣不好大小聲要求丁○○○出來作證一事,然依渠等對話內容,可知陳莠婷要求丁○○○搬出去係肇因於2人宗教信仰不同,丁○○○嫌陳莠婷在家燒香,味道很燻,2人講話不合所致(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並非陳莠婷威脅丁○○○,如不出面作證,欲將丁○○○趕出家門至明;另觀諸被告與丁○○○之對話錄音譯文,丁○○○向被告表示有於錄音前天向被告道歉,表示因遭陳莠婷逼迫,其怕被趕出家門始至法院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依陳憶屏與丁○○○對話內容可知,陳莠婷平時即常因洗衣用水、要求丁○○○分擔一半水費、瓦斯費等生活鎖事,對丁○○○大小聲(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固堪認丁○○○係在陳莠婷壓力之下,迫於無奈而於警詢、原審審判時出面作證,然丁○○○於案發時,既在場,而被告並不否認丁○○○在場之事實,僅辯稱丁○○○眼睛看不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陳莠婷要求丁○○○證述親身經歷之事,乃人之常情,自難逕認有教唆偽證之情形。而告訴人提告之對象為丁○○○之女婿,丁○○○為難不欲出面作證,亦符合常情,陳莠婷或有口氣不好,要求丁○○○出面作證之情形,丁○○○因為年邁無法自力更生而與女兒陳莠婷同住,恐遭陳莠婷趕出家門,流落街頭,迫於無奈而出庭作證,然此乃丁○○○作證之背後動機,但不當然等同於丁○○○於原審證述內容即為虛偽不實,二者實屬二事。又綜觀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丁○○○自始至終均未曾向陳憶屏或被告表示其於警詢或法院作證內容係虛偽不實,縱於被告向丁○○○抱怨因丁○○○證述將導致其遭判刑,而留下前科,影響小孩教育、食衣住行及其工作,丁○○○亦僅回應「嘿啊,會影響到。」,並向被告表示係迫於陳莠婷壓力而作證,亦始終未表示告訴人或陳莠婷曾有逼迫其作偽證之情形,僅表示「我不知道嚴重性」(見本院卷第46頁),衡情,被告因丁○○○據實陳述致其傷害犯行遭判刑,而留下前科,恐影響工作,丁○○○未慮及此嚴重後果而向被告道歉,亦無違常情,自難徒憑丁○○○於電話中承認曾向被告道歉即認其證述係虛偽不實。再者,丁○○○與陳憶屏於通話時,陳憶屏問:

「那時候聊天不是說看她抱小孩而已,在那邊拉扯而已?」,丁○○○答:「對啊」,陳憶屏再問:「到底是有沒有打?」,丁○○○答:「我哪知?好像沒有?我哪知?」(見原審卷第157頁),是丁○○○仍表示有看到被告拉扯何○○,僅不確定被告有無直接打告訴人,此核與丁○○○於原審證述之上開內容並無不符(按:丁○○○於原審審理時未曾證述被告直接毆打告訴人身體,均證稱係拉扯,目睹被告拉扯何○○,告訴人緊抱何○○)。此外,丁○○○與陳憶屏於通話時,陳憶屏向丁○○○表示:「自己想清楚,剛才說的也不用怕什麼,就照實說好了,這種東西就是不能隨便誣賴。」,丁○○○表示:

「對啊」(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丁○○○贊同陳憶屏所說作證時當據實陳述之建議;稽之,丁○○○於原審法院作證前,審判長已諭知陳莠婷暫時離庭,丁○○○作證時並無來自於陳莠婷在庭之壓力,自可自由陳述,且審判長於作證前已告知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之處罰規定,丁○○○已依法定程序具結,此有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8、165頁),可見丁○○○已充分瞭解作證時應據陳述之義務,及虛偽證述應負偽證罪責之法律效果;再佐以,丁○○○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審判長、受命法官訊問時,態度並無游移或閃躲,且證稱:今日所述都實在,陳莠婷或告訴人沒有叫我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從而,丁○○○於依法具結擔負偽證責任之情形下,仍堅證被告確有欲強行抱走告訴人手中之何○○,因而拉扯,將告訴人拖行在地之行為,倘非親身經歷之事,豈有證述歷歷,且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合之可能,堪認其所為之證述顯然可信。至丁○○○雖僅有一隻眼睛有些微視力,但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右眼失明,左眼還能看到一點,看不到面前電腦螢幕的字,但能看到電腦之螢幕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8頁),足見丁○○○雖僅存一眼之微弱視力,但就近距離之事物仍有一定程度之視能,機能並非完全喪失,衡以,當時被告欲強行抱走告訴人緊抱懷中之何○○,雙方因而拉扯,搶奪何○○,丁○○○既已出面制止被告拉扯行為,自係近距離與被告接觸,因而目睹全部過程,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辯稱丁○○○眼睛失明,無法目睹經過,證述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身是何○○的親權人,本來就可以帶走他的小孩,是因為告訴人不願意讓被告帶走小孩才導致這樣的狀況發生,告訴人自己也知道沒有權力阻止被告抱著小孩,但告訴人還是不讓被告帶走小孩,而認被告行為當時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7頁)。然告訴人當時係在何○○母親陳莠婷住處,被告及陳莠婷於案發時尚未離婚,均係何○○法定代理人,共同行使、負擔對何○○之權利義務,告訴人既受陳莠婷所託照顧何○○,並經陳莠婷通知不要讓被告強行帶走何○○,告訴人認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恐傷害何○○,其認被告濫用對於何○○之權利,因而阻止告訴人片面抱走何○○之行為,難認係現實不法之侵害。又被告與陳莠婷對於何○○權利之行使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欲帶走何○○,被告應先透過理性溝通或報警處理等方式和平處理糾紛,惟其竟捨此而不為,明知告訴人緊抱何○○,強行搶奪何○○,拉扯告訴人,將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仍以拉扯何○○、告訴人之方式搶奪何○○,因而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並拖行,況其於拉扯過程中甚至以要打告訴人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放手,是以依當時情狀以觀,並無時間之急迫性及需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被告顯自非出於防衛意思而為拉扯行為,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認知及意欲甚明。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為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採。本案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明知告訴人緊抱何○○,欲強行帶走何○○,因而拉扯何○

○及告訴人,欲使告訴人鬆手,並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並拖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惟被告係於實施傷害犯行過程中同時為恐嚇之言語,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所認,於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與其配偶陳莠婷有婚姻訴訟,並對親權行使有所爭執,其於當日要抱何○○時遭告訴人拒絕,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傷害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且其於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衝突之起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務員、跟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良好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處分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關於犯罪之手段雖記載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見原判決第6頁第23列),然被告並非直接毆打告訴人身體,而係拉扯何○○及告訴人,而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並拖行,致告訴人受傷,此部分雖與事實略有不符,惟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而言,原判決量刑已甚輕,此部分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

惟就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且原審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理由,其論斷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