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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燁(原名吳宣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胡琬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賴融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柔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緣庚○○因與洪朱胡於民國109年2月2日0時許,在瘋蝦釣蝦場(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發生爭執,庚○○遭洪朱胡(所涉強制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數名,強制不得離去。庚○○於遭扣留期間向其兄黃冠博(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友人謝祐謙(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求助,謝祐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惟(本院另行判決)、馮靖焜(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前往瘋蝦釣蝦場;黃冠博聯繫友人游宙澄(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孫柏荏(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邱昱惟(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協助,再以其手機、臉書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軟體發布其弟弟庚○○遭強押在瘋蝦釣蝦場,需要人手至瘋蝦釣蝦場救人之訊息,召集楊盛博(撤回上訴而確定)、江郁誠(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鄭光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盧志縢(原名盧冠銘,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曾冠承(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洗煒翔(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王竣羿(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陳○凱(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游宙澄即聯繫賴建良(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蔡元傑(本院另行判決);楊盛博則聯繫張育勝(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郭家銘(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到場。

游宙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博、孫柏荏、邱昱惟;楊盛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家銘;江郁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鄭光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哲誠(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志縢;曾冠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不知情之丁○○;林永昌(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洗煒翔;王竣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不知情之辛○○;少年陳○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原名吳宣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佑豪」之成年男子(下稱范佑豪);賴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元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時30分許,先在臺中市大里區鳥竹圍公園停車場集合,再前往瘋蝦釣蝦場前聚集。蔡佳芸離開瘋蝦釣蝦場後,即撥打電話予陳泓溢告知庚○○被押在瘋蝦釣蝦場乙事,陳泓溢因人在臺北,遂將此事告知其與庚○○之共同友人李易儕。李易儕(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知悉此事後,欲至現場救人,要求王品淇(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瘋蝦釣蝦場,王品淇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易儕及不知情之丙○○。甲○○與上開之人在瘋蝦釣蝦場聚集後,其知悉庚○○遭強押在瘋蝦釣蝦場,亦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瘋蝦釣蝦場,聚集3人以上且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會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共同與孫柏荏、邱昱惟、江郁誠、鄭光男、曾冠承、洗煒翔、王竣羿、賴建良、郭家銘、林永昌、謝祐謙、王品淇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甲○○從少年陳○凱所駕駛之車輛下車觀看,共同以增加人數、壯大聲勢之方式,為黃冠博、游宙澄、楊盛博、張哲誠、盧志滕、張育勝、李惟、馮靖焜、蔡元傑、李易儕等人助勢,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嗣後警方獲報趕至到場,其等一哄而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甲○○涉嫌毀損、傷害部分),提起上訴,對被告甲○○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3015號卷第67、216、221、227頁)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17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然其於準備程序及原審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9年2月2日1時30分許,與范佑豪搭乘少年陳○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鳥竹圍公園與黃冠博等人集結後,再一同前往瘋蝦釣蝦場,抵達後有下車觀看現場情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辯稱:少年陳○凱是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我抵達瘋蝦釣蝦場觀看一下後,我就直接離開,我並不知道現場要滋事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於109年2月2日1時30分許,與范佑豪搭乘少年陳○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鳥竹圍公園與黃冠博等人集結後,再一同前往瘋蝦釣蝦場,抵達後有下車觀看現場情況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凱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97至98頁,原審卷三第35至43頁)相符,並有鳥竹圍公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卷二第119至127頁)、瘋蝦釣蝦場之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29至1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少連偵卷二第357頁)、瘋蝦釣蝦場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四、觀諸卷附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3頁)及瘋蝦釣蝦場之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29至143頁)所示,瘋蝦釣蝦場內係供一般民眾得隨意進出消費之處,是案發現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予敘明。而證人即少年陳○凱於偵查中證稱:黃冠博叫我過去瘋蝦釣蝦場救庚○○,我車上載著范祐豪及被告甲○○,黃冠博叫我們過去看看情況,黃冠博召集很多人,超過20、30人,之後被告甲○○有下車,有沒有打架我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97至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范祐豪、被告甲○○在逛夜市,接到黃冠博的電話,因他弟弟庚○○遭人控制,需要人手去救,我跟范祐豪、被告甲○○說明情況後就出發,所以在我車上的范祐豪及被告甲○○都知道我們去瘋蝦釣蝦場的目的是要去救證人庚○○,我們先去鳥竹圍公園集合,再前往瘋蝦釣蝦場,抵達後,我們人數有超過30人,也有人帶棍棒,我當時站著我車子旁邊看,范祐豪也有下車看,被告甲○○下車後,就一直往前走,後來離開時我只有載到范祐豪,我不知道被告甲○○後來去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至43頁)。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陳○凱於原審雖因證述時間隔間案發時間久遠,記憶難免模糊而就細節部分稍有不同,然就被告甲○○知悉搭乘少年陳○凱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瘋蝦釣蝦場之目的,係因庚○○遭人控制行動,黃冠博需要人手一同前往瘋蝦釣蝦場,將庚○○救出,且抵達瘋蝦釣蝦場後,被告甲○○有下車觀看之事,前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一致,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應不致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其上開證言自堪採信。再由被告與少年陳○凱先至鳥竹圍公園與黃冠博等人集結後,再一同前往瘋蝦釣蝦場,到場車輛多部,人數眾多,且有人攜帶棍棒等情,被告甲○○並未對少年陳○凱表示不參與或藉故離去,到達瘋蝦釣蝦場後,見兩派人馬衝突發生,毫無任何遲疑即逕自下車前行,堪認被告甲○○抵達瘋蝦釣蝦場前,對於要替黃冠博助勢一事早已有所瞭解,其所辯不知道前往瘋蝦釣蝦場之原因,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至瘋蝦釣蝦場參與上開衝突,雖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甲○○出手攻擊,然藉由被告甲○○與其餘一同下車助勢之共犯,利用以增加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黃冠博其餘成員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且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被告甲○○應認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瘋蝦釣蝦場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然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孫柏荏、邱昱惟、江郁誠、鄭光男、曾冠承、洗煒翔、王竣羿、賴建良、郭家銘、林永昌、謝祐謙、王品淇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甲○○涉犯傷害罪、毀損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黃冠博率眾砸毀告訴人己○○停放在

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瘋蝦釣蝦場店內之帆布、桌椅、餐具、器材等物,致令不堪使用,隨即進入店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互毆,致告訴人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就傷害告訴人戊○○及毀損告訴人己○○物品部分,構成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被告甲○○於前開黃冠博之成員及洪朱胡之成員衝突中並未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甲○○雖在場助勢,提供黃冠博之成員即游宙澄、楊盛博、張哲誠、盧志縢、張育勝、李惟、馮靖焜、蔡元傑、李易儕等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但因被告甲○○未一同搭乘原車離去,顯然於在場助勢後,已先行離開,是否亦有共同傷害戊○○及毀損己○○物品之犯意聯絡,尚屬有疑,被告甲○○復未持武器或下手攻擊,亦難認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有何傷害之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112年5月29日判決第15頁第5至15行),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集合出發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雖未實際動手,仍就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語。惟查被告甲○○並非挑起事端之人,其於在場助勢之後,未搭乘原車離去,自無從排除係見毀損、傷害之攻擊而離去,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甲○○對傷害、毀損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其有助勢之行為作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原審就此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辛○○、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洪朱胡於109年2月1日23時許,與戊○○、謝國祥、詹雅婷、詹雅婷之子蔡崇翊,在己○○所經營之瘋蝦釣蝦場聚餐。席間蔡崇翊提及其與陳泓溢之債務糾紛,被告洪朱胡表示可出面處理,請蔡崇翊聯繫對方到場,蔡崇翊遂於同日23時23分許,聯繫陳泓溢之女友蔡佳芸到瘋蝦釣蝦場討論。蔡佳芸於109年2月2日0時許,偕同友人庚○○抵達瘋蝦釣蝦場。被告洪朱胡因庚○○於談論過程中出言不遜,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壓住庚○○之肩膀,不讓庚○○離開,並稱:看要叫誰來,看你今天如何離開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庚○○離去之權利。庚○○遂以FACETIME通訊軟體向謝祐謙求助,謝祐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惟、馮靖焜前往瘋蝦釣蝦場。庚○○另撥打電話予黃冠博,表示其在瘋蝦釣蝦場,可否帶他出去等語,惟尚未說完,被告洪朱胡即搶過電話向黃冠博稱:庚○○剛剛嗆我,看要不要過來處理,今天不放庚○○出去,在現場等你等語,隨即掛斷電話。黃冠博認庚○○遭洪朱胡挾持,怒氣陡生,聯繫游宙澄、孫柏荏、邱昱惟先至瘋蝦釣蝦場勘查,發現對方人數眾多,黃冠博遂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軟體發布其弟弟庚○○遭強押在瘋蝦釣蝦場,要至瘋蝦釣蝦場救人之訊息,召集楊盛博、江郁誠、鄭光男、盧志縢、曾冠承、洗煒翔、王竣羿、少年陳○凱,並要游宙澄聯繫其他人到場助勢。游宙澄即聯繫賴建良、蔡元傑;楊盛博則聯繫張育勝、郭家銘到場。游宙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博、孫柏荏、邱昱惟;楊盛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家銘;江郁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鄭光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志縢;曾冠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洗煒翔請林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王竣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少年陳○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佑豪」(音譯)之成年男子;賴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元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先在臺中市大里區鳥竹圍公園停車場集合,再前往瘋蝦釣蝦場前聚集。蔡佳芸離開瘋蝦釣蝦場後,即撥打電話予陳泓溢告知庚○○被押在瘋蝦釣蝦場乙事,陳泓溢因人在臺北,遂將此事告知其與庚○○之共同友人李易儕。李易儕知悉此事後,欲至現場救人,要求王品淇及其女友即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瘋蝦釣蝦場。上開之人在瘋蝦釣蝦場聚集後,均知悉庚○○遭強押在瘋蝦釣蝦場,對方人數非少,己方聚集人數亦眾,且已見現場有人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木棒,雙方難以善了,將發生激烈衝突,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談判,即是要聚眾打架鬥毆而妨害秩序,竟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游宙澄、楊盛博、張哲誠、盧志縢、張育勝、李惟、馮靖焜、蔡元傑、江郁誠及王竣羿所搭載之4名男子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木棒等物前往瘋蝦釣蝦場,其餘人則在場助勢。黃冠博率眾砸毀告訴人己○○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瘋蝦釣蝦場店內之帆布、桌椅、餐具、器材等物,致令不堪使用,隨即進入店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互毆,致告訴人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洪朱胡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據告訴)、謝國祥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李易儕則受有頭部、手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在場客人戴宏宇受有額頭及右眼皮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黃冠博等人即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因此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因認被告丁○○、辛○○、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無非係以黃冠博、游宙澄、孫柏荏、邱昱惟、楊盛博、江郁誠、鄭光男、盧志縢、曾冠承、洗煒翔、王竣羿、賴建良、蔡元傑、張育勝、郭家銘、張哲誠、林永昌、甲○○、謝祐謙、李惟、馮靖焜、李易儕、王品淇、庚○○、陳泓溢、余憲睿、謝國祥、陳○凱、己○○、戊○○、詹雅婷、蔡崇翊、蔡佳芸、羅秉凱、戴宏宇、黃合輝、許峰實、吳惠茹、魏志宏、宋嘉輝、邢宇馨、劉俊賢、蕭歆蓓、黃新評、李志森、賴文智、湯俊銘、楊錫取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及黃冠博、邱昱惟FACE TIM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黃冠博與江郁誠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楊盛博與張育勝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楊盛博與郭家銘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謝祐謙與庚○○之通話紀錄翻拍畫面、戊○○、被告洪朱胡、謝國祥之診斷證明書、鳥竹圍公園及瘋蝦釣蝦場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店內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告訴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現場遺留球棒、刀械等照片、偵查報告、組織架構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尊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丁○○、辛○○、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嫌,並均辯稱其等僅係跟隨所搭乘車輛之駕駛前往瘋蝦釣蝦場,在瘋蝦釣蝦場時都沒有下車,也均不知道前往瘋蝦釣蝦場要做什麼,後來各自搭乘原先車輛離開現場,並無上開罪嫌之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丁○○搭乘曾冠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辛○○搭乘王竣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丙○○搭乘王品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各前往瘋蝦釣蝦場等節,業據被告丁○○、辛○○、丙○○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冠承(見少連偵卷三第83至84頁)、王竣羿(見少連偵卷三第52至53頁)、王品淇(見少連偵卷三第288至290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34至435、441至443頁)、車輛詳細報表【AYS-6625】(見少連偵卷二第293頁)、車輛詳細報表【2175-P5】(見少連偵卷二第323頁)、車輛租賃合約【RBV-6811】(見少連偵卷二第2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冠承於警詢時證稱:黃冠博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去釣蝦場,我答應後,黃冠博叫我先去公園找他,我到了公園,黃冠博要去釣蝦場,並說他有朋友要坐我的車子,我們就一起過去,到達釣蝦場後,發現現場有7、8台車,有幾個下車手拿棒球棍,他們就走進去了,被告丁○○都在車上,黃冠博的朋友有下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82至38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109年2月2日有去瘋蝦釣蝦場,當時我載著被告丁○○,就一起過去,到場時就看到黃冠博他們打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83至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竣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冠博問我要不要去找他,我就過去公園跟黃冠博會合,後來黃冠博叫我幫忙載2個人一起過去瘋蝦釣蝦場,到達瘋蝦釣蝦場後,我載的2人有下車,我也有下車查看,被告辛○○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52至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黃冠博的電話要去釣蝦場,先前往在公園集合時,我就跟黃冠博說,我幫忙載人過去瘋蝦釣蝦場而已,上我車的人我不認識,上車後也沒有講話,抵達瘋蝦釣蝦場後他們就進去釣蝦場內,我從接到黃冠博的電話到從釣蝦場離開,都沒有跟被告辛○○在車上討論黃冠博要我去瘋蝦釣蝦場的事情,被告辛○○也從黃冠博打電話給我時,到從瘋蝦釣蝦場離去時,全程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至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淇於警詢證稱:我有於案發時間去瘋蝦釣蝦場,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駕駛是我,車上有李易儕、被告丙○○,抵達瘋蝦釣蝦場後,被告丙○○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23至425頁),證人王品淇於偵查中證稱:是李易儕說若不帶他過去的,他要自己去,我才載李易儕過去瘋蝦釣蝦場,抵達瘋蝦釣蝦場後,李易儕就衝進去釣蝦場,被告丙○○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88至290頁)。對照上開證人所言及前揭被告丁○○、辛○○、丙○○自陳部分,關於證人丁○○、辛○○、丙○○於案發時間前往瘋蝦釣蝦場前,均已各搭乘同案被告曾冠承、王竣羿、王品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行,足認被告丁○○、辛○○、丙○○並非自始基於一同前往瘋蝦釣蝦場之目的始搭乘上開車輛,而係於同案被告曾冠承、王竣羿各自偶然接獲黃冠博、同案被告王品淇偶然接獲李易儕之電話,因被告丁○○、辛○○、丙○○正好在各自同案被告曾冠承、王竣羿、王品淇所駕駛之車輛上,才與同案被告曾冠承、王竣羿、王品淇一同前往瘋蝦釣蝦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黃冠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請李易儕找人幫忙,是李易儕自己聽聞庚○○遭人控制行動,自己去找人幫忙的,被告丁○○、辛○○、丙○○我並不認識,我也不記得他們有沒有進去釣蝦場裡面,我只知道被告丙○○是王品淇的前女朋友,是案發之前看過,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64頁),而證人李易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陳泓溢跟我說庚○○被押在釣蝦場,當時我剛好跟王品淇在喝酒,我是叫王品淇載過去釣蝦場找朋友,被告丙○○剛好一起過去,在車上並沒有講什麼,到達瘋蝦釣蝦場時,被告丙○○沒有下車,我一個人前往瘋蝦釣蝦場裡面,離開時是救護車載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79頁),是被告丁○○、辛○○、丙○○既非經本案涉犯妨害秩序之同案被告黃冠博、李易儕邀約到場,本件妨害秩序之首謀即同案被告黃冠博亦表示不認識被告丁○○、辛○○、丙○○,則被告丁○○、辛○○、丙○○當時抵達現場,是否具有為同案被告黃冠博、李易儕等人助勢之動機,已有所疑問。況且被告丁○○、辛○○、丙○○搭乘各自車輛到達瘋蝦釣蝦場,於衝突發生前後均未下車,單純留在車內之副駕駛座,實難認被告丁○○、辛○○、丙○○有以增加到場之談判一方人數之方式壯大聲勢,或在場叫囂助陣等客觀助勢行為,而不足以認被告丁○○、辛○○、丙○○有給予在場之人即黃冠博等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之助勢行為。

四、關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務見解將本罪定位為排除適用共同正犯的之聚合犯,依個人參與方式決定適用罪名。對於何謂該項之三人以上之眾集者,應從處罰核心理由觀察,該罪處罰之實質理由,群眾心理學的激化可能性,單一行為人參與了群體激情行動時,個人會因為群體力量而喪失判斷力,也可能利用群體行動掩飾自己的個別侵害行為,更可能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從這個角度來看,如果參與者未真正親臨「現場行動」,該行為人即未能提供促成現場群情激憤加乘效果的助長因子,也就不應該計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者範圍,質言之,行為人須物理上親自位處犯罪處所,並透過指揮、下手或助勢等不同手法,促成群眾心理情緒面的激化,「在場」與「激化群眾情緒」正是這些聚集之人的基本犯行模式(參閱許恒達,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犯罪結構與加重條件 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及其歷審見解,當代法律雜誌,第19期,112年7月,第115至127頁)。從而,本罪既排除「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之間成立共同正犯之判斷空間,回歸至個人行為決定正犯罪名,「在場助勢」解釋上應要求行為人有實際助勢行為,必排除單純出現於現場,卻沒有實質促成效果之行為人。被告丁○○、辛○○、丙○○於黃冠博之成員及洪朱胡之成員衝突中並未下車,未進入瘋蝦釣蝦場,而無在場助勢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辛○○、丙○○不足以認有給予在場之人即黃冠博等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之助勢行為,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丁○○、辛○○、丙○○客觀上有何在場待命、擔任司機準備載送其他被告逃離現場或其他客觀上足認為助勢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丁○○、辛○○、丙○○有起訴書所指之在場助勢犯行或與其他在場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丙○○於到達本案事發地即瘋蝦釣蝦場前,均明知因友人(或友人之友人)庚○○遭強押在瘋蝦釣蝦場,至瘋蝦釣蝦場係為救人之訊息,分別搭乘曾冠承、王竣羿、王品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丁○○、辛○○並先在臺中市大里區鳥竹圍公園停車場集合,該處已先聚集眾多之人、車,現場並有多人手持棍棒等兇器,雙方難以善了,將發生激烈衝突;與被告辛○○同車之友人甚且攜帶棍棒等兇器上車,被告丁○○、辛○○、丙○○仍決意一同前往瘋蝦釣蝦場聚集;顯見被告丁○○、辛○○、丙○○與其他參與本案之曾冠承、王竣羿、王品淇同夥等人於案發當時集合出發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亦與其餘一同下車助勢之共犯,利用以增加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黃冠博其餘成員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自難以被告丁○○、辛○○、丙○○未下車,於其同夥傷害、毀損、在場助勢之過程,並未實際動手而卸責。被告等既有毀損及傷害、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人實際下手毀損、傷害、係由共犯何人所為之必要等語。

六、惟被告丁○○、辛○○、丙○○於案發時均在車上,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施以強暴,也未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鼓勵、激發或支持,不足以認為構成助勢之行為,且原判決並已說明難認與黃冠博、游宙澄、楊盛博、張哲誠、盧志縢、張育勝、李惟、馮靖焜、蔡元傑、李易儕、邱昱惟、江郁誠、鄭光男、曾冠承、洗煒翔、王竣羿、賴建良、蔡元傑、郭家銘、林永昌、謝祐謙、王品淇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對於共同傷害瘋蝦釣蝦場內之戊○○,及毀損瘋蝦釣蝦場內之己○○所有物品之部分,亦不足以認定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復無其他可證被告丁○○、辛○○、丙○○有傷害、毀損行為之客觀事證或相關陳述,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辛○○、丙○○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丁○○、辛○○、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丁○○、辛○○、丙○○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丁○○、辛○○、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丁○○、辛○○、丙○○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傷害罪外,不得上訴檢察官如對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