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進軍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憶凱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凱宸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被 告 吳承祐(更名吳逢嘉)
郭承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10、3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丙○○認王啓信積欠其工資,致其未能支付其員工庚○○、乙○○(已更名為吳逢嘉,下仍稱舊名乙○○)、甲○○、戊○○等人薪水,遂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晚上,偕同庚○○、乙○○、甲○○、戊○○等人(下與丙○○合稱丙○○等5人)前往王啓信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宅),欲向王啓信催討工資。於同日晚上7、8時許間,丙○○等5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住宅附近,因王啓信尚未返回本案住宅,丙○○等5人遂在本案住宅門口前附近等候。待一同工作結束之丁○○、王啓信陸續返回本案住宅,丙○○、庚○○、乙○○、甲○○見狀即上前在本案住宅門口前之人行道處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嗣原已進入本案住宅之丁○○走出本案住宅察看而發現上情,即返回本案住宅1樓101室其居所內拿取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內裝有子彈3顆),再以將本案手槍放在其所著衣物某處方式攜帶本案手槍走出本案住宅,並坐在停放於本案住宅門口前某部機車上,在旁注視、觀察王啓信與他人對話等狀況(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原審另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過程中戊○○亦走至王啓信站立處附近。詎甲○○因不滿王啓信處理態度,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王啓信未就此部分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丁○○見狀後,旋起身上前出言喝斥,庚○○、甲○○、乙○○(下合稱庚○○等3人)聽聞後,均朝丁○○之站立處走去,丁○○為嚇阻該等人靠近,遂拿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因故未擊發出子彈,此時甫走至丁○○身旁之庚○○等3人見狀,立即乘隙將丁○○所持本案手槍擊落在地。嗣丙○○等5人因不滿丁○○前揭持槍擊發行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陸續朝丁○○之站立處逼近、圍攏,由庚○○等3人先徒手毆打丁○○之身體,該過程中,乙○○、戊○○分別暫行離去,各從某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球棒1支(未扣案,下稱本案球棒)、具體形式不明之器械2支(均未扣案,其中1支係屬足以砍傷人類肢體之刀子等類似器械,下稱本案刀械),再分別攜帶上開物品返回丁○○遭毆打處,乙○○並接續持本案球棒毆打丁○○,丁○○乃因前揭毆打行為致鼻子與嘴唇間受有傷害(丙○○、戊○○僅被訴妨害秩序罪,就傷害犯行未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庚○○於取得本案刀械後,已預見若持本案刀械揮砍他人之手臂,極可能砍傷他人手臂之肌腱等組織而使他人手臂之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仍決定超越前揭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單獨提升為縱發生使他人手臂之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犯意,手持本案刀械接續揮砍丁○○之左、右前臂各數次,丁○○因此受有右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裂等傷害,以致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而達嚴重減損雙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嗣因丁○○女友陳00走出本案住宅,看見丁○○受傷倒坐在地,以及乙○○、庚○○分別手持本案球棒、本案刀械站立在旁等情,旋委由已在場見聞之陳冠廷報警處理,其後乙○○、甲○○及戊○○先行離去,丙○○、庚○○則停留在現場。經員警到場陸續詢問在場之丙○○、庚○○及王啓信等人(但丙○○、庚○○均未向員警表明係前揭傷害犯行之肇事者),並分別在本案住宅門口前、本案住宅2樓201室(即王啓信之居所內)扣得包含本案手槍在內之子彈等物品(王啓信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庚○○、甲○○(下稱被告庚○○、甲○○)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庚○○、甲○○、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丙○○、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就被告乙○○有罪部分,被告乙○○雖未提起上訴,然因檢察官認與該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秩序罪提起上訴,故就有關係部分即被告乙○○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同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當事人明示同意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庚○○之辯護人聲請後,由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丁○○傷勢進行鑑定,並經該院先後做成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經檢察官及被告庚○○委由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均同意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故上開卷附鑑定書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依職權傳喚證人
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證人丁○○該次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前段重在明示法院「職權調查之權能」,但書則側重法院「職權調查之義務與範圍」,二者規範重點不同,應予辨明。是法院認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或無足使事實臻於明白仍有待澄清者,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無待聲請即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調查證據。至法院不予調查,違反前述但書所定「應職權調查」之義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則屬判決有無同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問題。是前述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用以規範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有介入補充義務之情形;非謂僅但書所定義務職權調查事項,始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惟須注意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允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立場,法院依前述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前,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先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屬當然。是若法院於前述職權調查前,業依同條第3項規定,允當事人等表示意見,則其就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仍未明白之事項,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即無違誤。尤不能僅因嗣後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誤引前述但書關於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之規定,指摘法院職權調查之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上訴後,就告訴人丁○○除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外,是否另有其他傷勢提出爭執,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函調告訴人丁○○事發當日送院急救之相關傷勢資料後,因本院認就前揭待證事實仍未臻明白,有待釐清,且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故於本院113年4月30日審理時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丁○○,以釐清告訴人丁○○除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外,是否另有其他傷勢。且於職權訊問證人丁○○前,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一第320頁),依照前述說明,尚難認法院此部分職權調查程序有何違法之情。被告甲○○之辯護人執前詞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難認為有據,證人丁○○該次於審判中向法院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丁○○及王啓信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證人丁○○、王啓信前揭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不予贅述。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庚○○、甲○○、乙○○均坦承因被告丙○○欲向證人王啓信催討工資,遂與被告丙○○、戊○○一同前往上址等候,被告庚○○另坦承於告訴人丁○○取出本案手槍後,其所屬一方有人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衝突,其有手持刀械劃到告訴人丁○○之手;被告甲○○則坦承:其在告訴人丁○○取出手槍後,有與丁○○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則坦承:其在告訴人丁○○取出本案手槍後,有持本案球棒毆打告訴人丁○○,就所涉傷害犯行認罪等情。而被告庚○○否認有重傷害犯行,被告甲○○否認有傷害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❶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丁○○帶槍下來,我抓住告訴人丁○○的手,並拿出我帶的小刀嚇他、要他把槍放下,告訴人丁○○不願意且一直掙扎,我不小心才會拿刀劃到告訴人丁○○,我承認有普通傷害犯行,但沒有重傷害犯意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另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尚難認已達刑法上所謂「重傷」之程度,被告庚○○應僅該當普通傷害罪;縱本案丁○○所受傷害已達刑法上所謂「重傷」程度,以被告庚○○與告訴人丁○○素不相識,僅因催討工資偶然相遇,係因告訴人丁○○先持槍比畫扣扳機,被告庚○○等人才有反擊行為,於告訴人丁○○受傷流血即停止攻擊,被告庚○○難認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充其量僅係傷害犯意;再者被告庚○○是因看告訴人丁○○持槍、拉扳機、擊發,才會有阻止甚至攻擊告訴人丁○○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或成立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致重傷害)罪等語。❷被告甲○○辯稱:當初我沒有用腳踹踢證人王啓信,我是上前搭證人王啓信的肩膀,後來是因為告訴人丁○○拿槍出來,我才對告訴人丁○○還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甲○○所屬一方數人看到告訴人丁○○把槍拿出來後,當然一定是制止,只能有反擊動作,彼此間不會產生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該各自就自身之反擊行為負責,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且告訴人丁○○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均係被告庚○○一人持刀所為,告訴人丁○○並未因被告甲○○與其徒手發生體衝突而受有傷害。而被告甲○○是因欲奪取告訴人丁○○手槍才發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不論手槍有無因而遭擊落,不法侵害確實已經發生;倘認手槍脫落後,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即需立刻停止衝突行為,被告等人如何確保丁○○不會再拿出其他武器攻擊被告,或趁隙撿拾掉落之手槍繼續開槍攻擊被告甲○○,實難認不法侵害已經結束,被告甲○○之行為該當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等5人一同前往本案住宅等候證人王啓信,並在證人
王啓信返回本案住宅後,於本案住宅門口前之人行道處向證人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以及告訴人丁○○在該過程中,攜帶本案手槍坐在某部機車上而在旁注視、觀察被告丙○○等5人與證人王啓信之動態,嗣被告丙○○等5人中之數人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被告乙○○曾持本案球棒毆打告訴人丁○○,而告訴人丁○○在該衝突結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右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裂等傷害,暨員警獲報到場後,陸續扣得包含本案手槍在內等物品等情,為被告庚○○、甲○○、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王啓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6468號卷第243至244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一般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1030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32710號卷第43至44、163至214、267至269頁、偵36468號卷第45、151、161至177、253頁、原審卷一第347至378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固否認其在向證人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過程
中,曾以腳踹踢證人王啓信1下乙節。惟證人王啓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其有遭被告甲○○以腳踹踢1下(偵36468號卷第243頁、原審卷二第113、122至123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43至14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人過去問證人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情,證人王啓信吞吞吐吐的,又轉來轉去說公司沒給他錢,接著被告甲○○也走過來問證人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證人王啓信也沒有明確回答,被告甲○○用腳踹了證人王啓信1下,告訴人丁○○就拿槍出來扣扳機;當初我們開始與證人王啓信講話的前20幾分鐘,都沒有肢體衝突,到最後證人王啓信好像不太想還錢,被告甲○○就稍微踢證人王啓信1下,我們就看到告訴人丁○○把槍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二第305頁),是依被告丙○○與甲○○間之利害關係,就被告甲○○有無以腳踹踢證人王啓信一事,被告丙○○當無虛編情節以推諉責任、構陷被告甲○○之必要等情,堪信被告甲○○於其向證人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之過程中,確曾先以腳踹踢證人王啓信1下無訛。㈢次查,就被告甲○○以腳踹踢證人王啓信1下後,有關告訴人丁
○○使用本案手槍之時機及狀況,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客觀事證可佐,亦無除被告丙○○等5人及證人王啓信、告訴人丁○○以外之其他在場見聞者之證述可參,本院自僅得綜合審酌本案衝突之雙方即被告丙○○等5人之供述(含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與證人丁○○及王啓信之證述、案發後之現場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分述如下:⒈被告丙○○等5人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證人王啓
信談論完畢後,我拍了拍證人王啓信的肩膀,叫他時間到前要匯款給我,當下聽見告訴人丁○○大喊「你為什麼要欺負我大哥」,我轉身要走,就看見告訴人丁○○右手拿了一把疑似槍枝,我當下看見槍管指向我,我伸手欲將告訴人丁○○手中的槍枝撥掉不成,就看見三名男子圍上前,直到告訴人丁○○趴在地上喊說他的手斷掉了等語(偵36468號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看到告訴人丁○○拿槍出來,已經拉三次滑套、扣扳機,但沒有擊發,我們看到告訴人丁○○拿槍,一定要反擊,除了我、共犯戊○○以外,其他3人都有打丁○○等語(偵36468號卷第24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人過去問證人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接著被告甲○○也走過來問證人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證人王啓信沒有明確回答,被告甲○○用腳踹了證人王啓信一下,告訴人丁○○就拿槍出來扣扳機,接著被告甲○○及乙○○就把告訴人丁○○的槍打掉,然後他們兩個就開始打告訴人丁○○,之後我就看到告訴人丁○○倒在地上,我聽到告訴人丁○○說他的手斷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被告甲○○稍微踢了證人王啓信一下,我們就看到告訴人丁○○把槍拿出來,告訴人丁○○本來是坐在機車上,他看到被告甲○○踢證人王啓信才把槍拿出來,我們看到槍後,被告甲○○就空手把他的槍打掉,我沒有注意看共犯甲○○是如何把槍打掉,之後他們就打起來了,我沒有注意看是誰打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
②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看到告訴人丁○○拿槍出
來,又被證人王啓信搶走塞回給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就把槍插在後褲腰帶,後來我就聽到告訴人丁○○在哀嚎、說他受傷了等語(偵36468號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看到告訴人丁○○把槍拿出來的時候,我看到旁邊有棍子,我就拿棍子把告訴人丁○○的槍打掉,然後告訴人丁○○就坐在那邊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當初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告訴人丁○○突然出來,我們看到他拿槍,才把槍搶掉,不然會被他打死,我有看到他開槍的動作兩次,他對我們開槍,我有看到兩顆子彈卡彈跳出來;告訴人丁○○拿槍出來,我們就開始搶槍,我們要搶的時候,他就開槍了,但槍卡彈無法開槍,開槍時卡彈,子彈會掉出來,開第二發時,子彈也是再掉出來,之後我們就攻擊告訴人丁○○,因為他拿槍,我們就去搶那支槍,他要開槍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搶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
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談的不是很愉快,告
訴人丁○○就拔出槍、拉滑套,並比向我跟被告甲○○、丙○○,當下告訴人丁○○叫我們不要跑,不然要開槍了,我們有看見他扣扳機,不過沒有擊發,當下我們怕他再次開槍,我們3人就衝上去要把他手上的槍搶下來,告訴人丁○○與我們3人拉扯的過程中,忽然雙手都在流血,然後他就倒下;我與被告甲○○、戊○○不是毆打告訴人丁○○,而是因為告訴人丁○○拿槍比向我們並扣扳機,我們才上前與他拉扯、要將槍奪下,在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丁○○還不斷拉滑套嘗試要扣動扳機,並有拿槍托打我跟共犯甲○○等語(偵36468號卷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
當初因為告訴人丁○○朝我跟共犯甲○○拉滑套、扣扳機,所以被告甲○○去壓制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有毆打被告甲○○的臉,我過去擋告訴人丁○○,我用手、腳打告訴人丁○○等語(偵36468號卷第2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丁○○拿槍出來指著我和被告甲○○,我們才會動手,當時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是被告甲○○還是庚○○把告訴人丁○○的槍打掉;當初我看到被告甲○○用雙手正面推證人王啓信雙肩,這時候告訴人丁○○就把槍拿出來,接著就是把槍打掉及與告訴人丁○○互毆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證稱:當初被告甲○○稍微用手臂推了證人王啓信一下並說「你為何欠錢講話還那麼大聲、理直氣壯」,結果告訴人丁○○把槍拿出來對準我和被告甲○○,且說「子彈沒有長眼睛,一個都不要跑」,我們先徒手要上去搶,要把他的槍打下來,結果他就扣扳機,他先朝我扣,扣一下沒有擊發,換向被告甲○○扣,一樣卡彈,之後我們就去搶槍,要把它奪下來,接下來就發生衝突,就是因為這兩個動作導致我們打起架,告訴人丁○○和被告甲○○扭打在一起的時候,槍還在手上,我就想說趕快拿棒球棍去打他的槍,所以我有跑回車上拿棒球棍1支,試圖用我的棒球棍把告訴人丁○○的槍打掉等語(原審卷二第319至321頁)。
④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們要離開時,我看見對
方從側背包拿槍枝出來恐嚇要我們不要離開,之後我們把他的槍枝打到地上,期間有拉扯,他有扣壓扳機,但是子彈沒有擊發等語(偵36468號卷第76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證人王啓信先出手推擠我,我反推回去,告訴人丁○○就朝我的臉揮拳打到我,告訴人丁○○就拿槍出來,我就跟被告乙○○去制止告訴人丁○○而發生推擠等語(偵36468號卷第24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是上前搭證人王啓信的肩,我沒有用腳踹證人王啓信,告訴人丁○○可能認為我要對證人王啓信動手,就先衝過來徒手打我,後來我跟告訴人丁○○發生扭打,我跌倒的時候,告訴人丁○○從他的側背包裡面拿一把槍出來扣扳機,但子彈沒有擊發,在告訴人丁○○拿槍出來之前,只有我與告訴人丁○○發生扭打,告訴人丁○○亮槍後,我先跌倒,後來我站起來以右手把告訴人丁○○的槍打掉,槍就掉落,我把告訴人丁○○的槍打掉後,有上去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接觸,這時候被告乙○○也有過來幫忙制止,所以被告乙○○有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接觸,被告庚○○好像也有過來跟告訴人丁○○發生肢體接觸等語(原審卷一第445至446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告訴人丁○○先拔槍、對我開槍,他扣扳機後我一定要回擊,簡單來說就是告訴人丁○○對我扣扳機之後,我跟他發生徒手扭打;當初是告訴人丁○○拿槍出來開槍,我才去把槍撥掉,我有看到告訴人丁○○有擊發拉滑套的動作,我沒有看到子彈掉下來,是之後警察去蒐證時地上有子彈,我才反推有跳彈;當天我搭完證人王啓信的肩,告訴人丁○○可能以為我要打證人王啓信,他就拿槍出來,好像有拉滑套指著我,我基於防衛就跟他發生扭打,我先把他的槍撥掉,之後我跟告訴人丁○○發生扭打,被告乙○○過來幫我的忙,就是壓制告訴人丁○○等語(原審卷二第370至371、381至383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丙○○跟朋
友在路邊講事情,快結束時告訴人丁○○持槍指著我們、要我們不要動,我跟被告乙○○、甲○○上前想把他的槍拍掉,告訴人丁○○抓著被告甲○○,我跟被告乙○○上前拉開他們,所以我們就拉扯在一起等語(偵36468號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告訴人丁○○拿出一把手槍指著被告甲○○、乙○○,並用閩南語說「不要走,不然我開槍」,我看到告訴人丁○○扣扳機,但沒看到火光,被告甲○○就上前奪槍,過程中有一點推擠,我上前拉開他們兩個人,持搶的人就用閩南語喊說「不要抓我」,後來持搶的人摔倒在地上等語(偵36468號卷第29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是看到被告甲○○用手推證人王啓信,接著告訴人丁○○把槍拿出來,我有看到被告庚○○拿棍子打告訴人丁○○的手,但我沒有注意是誰把告訴人丁○○的槍打掉,接著就一片混亂,我有開口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並進去試圖把他們拉開不要再打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11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告訴人丁○○拿槍出來指著我們,應該是從告訴人丁○○拿槍出來之後,我們才開始有扭打、拿棒球棍打他的情況;我有看到告訴人丁○○拿槍出來,可是我沒看到扣扳機;當天被告丙○○搭證人王啓信的肩時,告訴人丁○○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喊一聲,我們就看過去,他就槍拿出來比著被告甲○○,被告甲○○就上前把他的槍打掉,被告甲○○先抓著告訴人丁○○的手,把告訴人丁○○手上的槍打掉,被告乙○○也上前幫忙,被告乙○○上前幫忙之後就消失在我的視線裡,我之後再看到被告乙○○時,他就是拿著一支球棒出現等語(原審卷二第395、410至412頁)。
⒉告訴人丁○○及證人王啓信部分:
①證人丁○○以被告身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我把
槍放在後面腰帶處,坐在那邊按手機聽證人王啓信他們講話,接著對方有一個年輕人踢證人王啓信,我說「你們要錢就要錢,不要動手動腳」,我講完以後對方有3個人圍上來打我;當初我帶槍到現場時,沒有把槍拿出來,我一直放在後方腰帶,我沒有拿出來就被打了,對方圍上來時,我有馬上把槍拿出來,當時因為情勢緊急,所以可能有扣扳機,但是沒有擊發,接著我就被打,槍就掉在地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回去房間裡面拿槍出來要嚇他們,我把槍放在我身後,我出來之後坐在機車上一邊玩手機一邊看,後來有一個人踢證人王啓信,我說要討錢不用這樣手來腳來打人,他們就都靠過來,我緊張就趕快拿槍出來要打他們,結果跟他們裡面一個人撞在一起,槍就掉了,我沒有拉滑套、對他們扣扳機的動作;當時他們圍過來的時候,我覺得情況比較緊急,我有想要把槍拿出來,有按到扳機,但沒有擊發,我跟被告甲○○又撞在一起,槍就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3至145、147至151頁)。
②證人王啓信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甲○○踹我一腳,告
訴人丁○○就說「說事情就說事情,不要手來腳來」,並拿手機朝對方比劃,對方就衝過去打丁○○等語(偵36468號卷第243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告訴人丁○○確實有拿槍出來,但是沒有拿槍比劃他們,也沒有開槍,是後來告訴人丁○○受傷了,他才跟我說他有帶槍,叫我把槍拿回家放;當初被告甲○○說看我很不爽,就踢我一下,我就跌倒,這時候告訴人丁○○沒有衝過來,告訴人丁○○是說「講歸講,不要出手」,等我爬起來的時候,被告丙○○把我抓住,其他四人都跑去打告訴人丁○○,這時候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丁○○手上有帶什麼東西,從我一開始在跟被告丙○○對話,到告訴人丁○○出來的時候,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丁○○手上有帶東西,他只有拿手機而已,我沒有看到他持槍,告訴人丁○○是先拿手機比劃之後才被打,告訴人丁○○拿手機比劃的時候,和我跌倒、站起來,都是同一個時間點,我不知道為何本案會跑出來一把槍,我也是事後告訴人丁○○倒在門口旁邊的時候,我才看到他旁邊有一把槍;當初告訴人丁○○是看到我被踢跌倒,他才說「講歸講,不要動手動腳」,他講完後也要準備跑過來,我就看到被告庚○○、乙○○、甲○○跟戊○○跑過去跟告訴人丁○○打在一起,被告戊○○是在旁邊看,他沒有動手;我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丁○○把槍拿出來的狀況等語(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113至118、123至124、135至136頁)。
⒊綜觀上開丙○○等5人供(證)述,及證人丁○○、王啓信之證
述,雖就告訴人丁○○取出本案手槍前,是否曾出言制止被告甲○○,而被告庚○○等人即朝其方向包圍、有無扣壓扳機、扣壓扳機之時間點以及本案手槍係於何時、如何掉落在地等情,不僅各自之歷次陳述未盡相符,相互間所述亦迥然未合,惟衡諸被告之供述、證人之陳述,就犯罪手段、過程等細節事項,本即易因與該等事項之利害關係而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自身參與事發過程無暇注意見聞一切情狀、表達能力欠佳、日久記憶模糊等因素而略有失真,本院自仍得斟酌該等陳述及相關一切情況而為認定。基此:
①本院考量就告訴人丁○○與證人王啓信雖係舊識,告訴人
丁○○見證人王啓信遭被告甲○○踢一腳,固會讓告訴人丁○○生起保護證人王啓信之心,然於被告丙○○等5人未對其造成人身威脅前,告訴人丁○○是否會因此即貿然取出本案屬違禁物之槍枝,已屬有疑;且若告訴人丁○○係於見「王啓信遭人踹踢」而出言制止時,即同時取出本案手槍使用,被告丙○○等5人未先行躲避卻選擇以身犯險靠近告訴人丁○○之可能性實屬甚低,認證人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丙○○等5人中之數人在「王啓信遭人踹踢」後,因聽聞其出言制止而向其靠近乙節,與常情較為相符。足認告訴人丁○○於原審時證稱係於見「證人王啓信遭人踹踢」而出言制止後,發現被告丙○○等5人中之數人向其靠近,始取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但未擊發出子彈)等情,較為可採。
②又告訴人丁○○取出本案手槍、扣壓扳機後,並未擊發出
子彈乙情,業據被告庚○○等3人供陳明確,而就告訴人丁○○所持本案手槍掉落在地之時間點,衡諸除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丁○○在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時仍手持本案手槍,其在告訴人丁○○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時,手持本案球棒欲擊落丁○○所持本案手槍等情,而提及當被告丙○○等5人中之數人與告訴人丁○○肢體衝突時,告訴人丁○○所持之本案手槍尚未掉落在地等內容外,就該過程細節與被告乙○○利害關係相近之被告甲○○、丙○○及戊○○等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係供(證)稱:被告丙○○等5人中之數人係在擊落、打掉告訴人丁○○所持本案手槍後,始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衝突,核與上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程序證述不符,認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尚難採信。堪認本案被告丙○○等5人中之數人,乃係在告訴人丁○○所持本案手槍業已掉落在地後,始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衝突、毆打告訴人丁○○。
③綜此,本案被告丙○○等5人中之數人,係於告訴人丁○○所
持本案手槍業已掉落在地之情況下,始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衝突、毆打丁○○(下稱本案衝突)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告訴人丁○○於本案手槍掉落在地之前,曾取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但未擊發出子彈),可認於該段期間對被告丙○○等5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然自本案手槍掉落在地時起,該等不法侵害業已成過去,於告訴人丁○○已未持有槍械,且被告丙○○等5人有明顯人數優勢情況下,被告丙○○等5人於該等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丁○○或徒手,或持球棒,或持刀械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與司法警察逮捕持槍嫌犯時,除解除持槍嫌犯之槍枝占有外,為達逮捕目的,施以適當強制力之情明顯有別,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以防衛過當予以評價之餘地。被告庚○○、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本案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行為,均難採信。
㈣再者,就本案衝突之過程,證人即在場見聞者陳冠廷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到案發現場,我去倒垃圾,我負責撿告訴人丁○○他們宿舍的垃圾以及分類回收;當天我工作到一半時,遇到下班回來的告訴人丁○○,之後我也看到證人王啓信回來,當時有其他人在等證人王啓信,在告訴人丁○○、證人王啓信還沒回來之前,我就看到大概4個男生(就是丙○○、庚○○、乙○○、甲○○)在人行道的樹下那邊等,那個時候他們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我沒有多注意,而告訴人丁○○回來的時候,那4個人沒有做什麼,但等證人王啓信回來,那4個人就走過去把證人王啓信帶去樹下,此時告訴人丁○○已經進去宿舍,證人王啓信跟他們4個人講話的時候,我一開始在,我有聽到說要還錢、什麼時候要給他錢等內容,後來告訴人丁○○從宿舍出來叫我幫他去買吃的,在此之前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戊○○,後來我買完吃的騎機車回來,在我還在騎、還沒停好車的時候,我先看到被告戊○○去車上拿東西,他是拿兩支長長、深色的東西走到靠近告訴人丁○○他們那邊,他是一隻手抓著兩支,兩支差不多長,接下來我看到證人王啓信和告訴人丁○○站著被4個人圍起來,當時那4個人的手上沒有拿東西,但已經在打證人王啓信和告訴人丁○○,只是證人王啓信和告訴人丁○○還沒有倒地,接著我停好車就坐在那邊玩手機,因為我覺得他們只是還在談事情,所以沒有將注意力一直放在證人王啓信和告訴人丁○○那邊,後來我感覺證人王啓信和告訴人丁○○那邊有人在往後退,我才抬起頭來看,然後我看到被告乙○○拿著球棒往證人王啓信和告訴人丁○○的方向打,被告乙○○有後退一段距離再往前衝,我覺得那個動作是往後退然後助跑起來用球棒打人,證人王啓信因此往後退撞到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就跌倒,我不知道那支球棒是如何來的,我沒有看到是誰從哪裡拿出來那支球棒,告訴人丁○○跌到後,被告庚○○就拿不明器械開始在告訴人丁○○的旁邊一直往左又往右跑,而且姿勢是整個彎進去、蹲下去,但我被人擋住了視線,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庚○○究竟對告訴人丁○○做了什麼事,其他人則繼續往前擠壓空間,不讓證人王啓信和告訴人丁○○他們動,之後告訴人丁○○有站起來一次,但因為證人王啓信一直被推倒,又撞到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倒太多次就爬不起來,在該過程中,我有看到一個人徒手打告訴人丁○○,然後用肚子推告訴人丁○○,有點像挑釁的動作,一直往他的正面撞,被告庚○○並持續拿著不明器械往左又往右跑了好幾次,被告丙○○、甲○○則沒有拿東西,後來因為告訴人丁○○整個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加上告訴人丁○○的女朋友走出來,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對方的人才停下來,沒有人再繼續攻擊告訴人丁○○和證人王啓信,然後告訴人丁○○的女朋友叫我趕快報警,我就先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說因為流血要叫警察、會幫忙轉110通報,之後對方就開始跑掉了,只有兩個人留下來,其他3個人跑了,我沒有看到球棒、兩支不明物品是如何消失不見或是誰拿走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60至302頁)。經查:
⒈上開證人陳冠廷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就本案衝突之
過程、各自行為內容以及有無持有器械等事項,經與被告丙○○等5人之歷次供(證)述,及證人丁○○、王啓信之證述進行對照,雖存有歧異之處,惟綜觀上開證人陳冠廷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自身相互矛盾、有違常情等可信性瑕疵,且該次證述中有關在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乙○○有手持球棒1支揮打告訴人丁○○,以及被告庚○○有手持不明器械1支,而被告丙○○、甲○○均未手持器械等物品等情,核均與該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相符,堪信證人陳冠廷縱於本案案發前,就本案衝突相關人員雖僅認識告訴人丁○○及證人王啓信,並不認識被告丙○○等5人,然並無虛編不利於被告丙○○等5人之不實內容以偏袒丁○○、王啓信之情形,參以丙○○等5人及告訴人丁○○、證人王啓信,既均與本案衝突極具利害關係,就本案衝突之過程、各自行為等細節事項,本即易因利害關係之考量而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自身參與事發過程無暇注意見聞一切情狀、表達能力欠佳、日久記憶模糊等因素而略有失真,況細繹被告丙○○等5人之歷次供(證)述,及證人丁○○、王啓信之證述,就本案衝突之過程、各自行為內容以及有無持有器械等相關事項,幾乎均存有自身所述前後未盡一致、甚至翻異前詞之憑信性瑕疵,本院乃認就本案衝突之過程及丙○○等5人之行為內容等相關事項,當以證人陳冠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⒉基此,依上開證人陳冠廷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堪認
被告丙○○等5人在告訴人丁○○所持本案手槍遭擊落在地後,均有朝告訴人丁○○之站立處逼近、圍攏,且在本案衝突之過程中,被告戊○○有暫行離去從某部自用小客車內拿取包含本案刀械在內之不明器械2支返回現場,以及被告庚○○有使用本案刀械,佐以被告乙○○坦認其在本案衝突之過程中,有暫行離去從某部自用小客車內拿取本案球棒返回現場,並使用本案球棒毆打告訴人丁○○之身體,以及被告甲○○供陳其有與丁○○發生肢體衝突、扭打等情,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丙○○等5人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與告訴人丁○○發生本案衝突無訛,此觀被告丙○○等5人在本案衝突結束後,僅被告庚○○、丙○○停留在現場,且於翌日凌晨警詢時,均未提及其等係與被告乙○○、甲○○、戊○○一同前往現場且被告乙○○、甲○○、戊○○亦涉及本案衝突;甚至被告丙○○尚供稱係其與被告庚○○以外之3名不詳男子與告訴人丁○○發生本案衝突、其不認識與告訴人丁○○發生本案衝突之人(參偵36468號卷第47至51、59至62頁)等節,顯有試圖掩飾其等(即丙○○等5人)有共同參與本案衝突、以求脫免相關刑責之情形,益徵被告丙○○等5人對本案衝突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甲○○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丙○○等5人係各自基於自衛而為反擊,不具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不足採信。
㈤復查,本案衝突結束後,告訴人丁○○經送醫治療,除診斷受
有被告庚○○等3人不爭執之右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裂等傷害外,其鼻子與嘴唇間亦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被拿棍棒敲到臉部,鼻子跟嘴唇中間有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病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之肢體衝突行為有致告訴人丁○○成傷。經查,⒈告訴人丁○○送醫到院時,兩前臂嚴重撕裂傷合併休克,無
其他明顯外傷,固有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7日童醫字第1130000250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此外,卷內並無告訴人丁○○臉部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紀錄、照片存卷可參,且告訴人丁○○送醫時,並未主動向醫護人員表達另有臉部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32頁)。
⒉然查,告訴人丁○○經辯護人補充訊問「你有沒有跟救護車
的人說你受了什麼傷?」,證人丁○○證稱:「我說他拿刀要把我殺死。」;辯護人再問「你說他拿刀把你殺死,那你有跟他講說你鼻子受傷這件事情嗎?」,證人丁○○證稱:「你如果就已經受重傷了,哪還會有心思去講說鼻子被人打到還是什麼的。我就已經血流成這樣了,哪有可能說我身上哪裡被人敲到哪裡被怎麼樣,哪還有可能說這麼多事情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從而,證人丁○○已就其未於案發當時向醫護人員特別敘明另有傷勢之理由予以解釋,且合乎常理。
⒊又前揭童綜合醫院回函雖表示告訴人丁○○急診入院時無明
顯外傷,然查,告訴人丁○○當日送抵童綜合醫院時,因雙手前臂巨大撕裂傷,臉色蒼白、冒冷汗,入急診時全身血跡,生命徵象不穩定,當晚11時40分,並因創傷性休克,經醫囑需入住加護病房,有童綜合醫院急診護理急診醫囑單、紀錄單可稽(本院卷一第244、246、257、260頁),從而,告訴人丁○○當日送醫時,因兩前臂嚴重傷勢,現場急救醫護人員將救護重點集中在維持告訴人丁○○之生命徵兆及止血,乃屬當然,實難期待告訴人丁○○自身、其親友及實施急救及協助醫療之人員,另為訴訟之目的進行全身檢傷。
⒋再依前所述,被告甲○○徒手、被告何承祐持球棒朝告訴人
丁○○毆打,常情多會造成瘀挫傷,難認會造成明顯外傷,從而,上開函覆結果,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甲○○徒手及被告乙○○持球棒朝告訴人丁○○毆打,並未造成告訴人明顯外傷,然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丁○○證稱其除兩前臂傷勢外,臉部亦受有外傷等情,係屬渲染誇大之詞。
⒌至告訴人丁○○於本院當日審理時,雖指證當天是身穿黑色
衣服、胖胖的在庭被告甲○○拿棍棒敲到頭等語(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核與本院綜合前揭在場證人證述內容後,認定當日係被告乙○○持拿球棒,被告甲○○徒手之情節有異,然以當時情況混亂,衝突人數眾多,告訴人丁○○與被告甲○○等人又係初次見面,告訴人丁○○於案發2年餘在本院審理時,誤認持拿球棒者之身分,亦可理解。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日臉部亦受有傷勢之證述係屬虛構。
⒍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丁○○於本院證稱其因本案衝突另
受有臉部傷勢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丁○○並未因與被告甲○○之衝突成傷,尚難採信。㈥另就告訴人丁○○手部傷勢部分,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告訴
人丁○○之傷勢狀況,經該院覆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傷勢現已穩定,依其病況恐影響病人雙手十指之活動能力,手指機能永久影響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功能,復原不能改善其病況,有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8日童醫字第1130000384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7頁);因被告庚○○之辯護人質疑不宜僅以病歷判斷告訴人目前傷勢是否仍達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重行鑑定,鑑定內容略以:告訴人丁○○於113年7月18日前往該院復健科鑑定時,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告訴人丁○○兩側前臂及手部感覺麻木。無法使用筷子、僅能使用湯匙進食。並進行兩手腕及手指關節活動範圍測試,測試結果如下:
關節活動範圍(度) 右側 左側 正常範圍 手腕關節 55 70 150 拇指 中手指關節 30 0 90 指節間關節 70 0 90 食指 中手指關節 90 45 90 近位指節間關節 60 15 90 中指 中手指關節 90 45 90 近位指節間關節 50 15 90 無名指 中手指關節 90 45 90 近位指節間關節 50 15 90 小指 中手指關節 40 45 90 近位指節間關節 60 15 90
因而認定告訴人丁○○目前疑存有手腕及手指關節攣縮症狀,手部活動範圍及手指功能受限,無法使用筷子而需使用湯匙進食。因此與手部相關之日常生活活動(包含但不限於進食、盥洗、如廁)皆需他人協助,亦難以從事與手部相關之勞動行為(包含但不限於書寫、抬舉重物、抓握、操作器械)。而告訴人丁○○雖因目前僅左手手指關節完全僵直,其餘關節皆未達完全僵直或喪失活動度70%以上,因此不符合我國目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中所訂定之身心障礙條件,然其與正常人相比喪失勞動力84.59%。又告訴人丁○○受傷至今已逾3年,症狀趨於固定,再復健亦難以恢復原本之活動度及功能,因此可認定屬於難以治療之情形。但醫療鑑定無法預測未來是否有更新之技術可用以恢復其功能,亦無法推斷當事人若接受手術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77號函暨所附該院復健醫學部鑑定報告書、同院113年1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91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5至399、447、449頁);因被告庚○○之辯護人針對前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認鑑定內容關於告訴人丁○○之生活自理能力判斷與現實情況有別,本院依照辯護人聲請,向告訴人丁○○目前服刑單位詢問其於監獄內起居情形,經該監回覆:告訴人丁○○於場舍日常生活無須他人協助,與一般收容人無異,有法務部○○○○○○○113年10月9日中監戒字第11300279150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7、429頁)後,針對辯護人所疑告訴人丁○○目前服刑期間之生活狀況,及其傷勢否有經手術或其他積極治療方式恢復機能之可能,併檢送辯護人所提出臺北榮總骨科部劉毅醫師針對斷肢(指)再植之恢復數據,委由鑑定機關之骨科部手足骨外科,就告訴人如再經手術,功能恢復率是否可達70至80%以上等事項,進行補充鑑定,經該院復健醫學部回覆:因肢體障礙可藉由代償方式以達到生活自主(例如使用輔具、或經過復健訓練後由其他肢體部位取代原本受損部位之功能)。但是否接受足夠的訓練或負擔輔具費用與個人生活環境、經歷能力、生理狀況皆有關。為達到公平一致性,本院進行鑑定評估時,僅依據肢體現存症狀進行診斷,並不考慮當事人是否可經由代償方式來完成日常生活。告訴人服刑單位函覆「日常生活均自理…無須特別照護」可能因環境所致日常生活活動單純,告訴人經訓練與適應後已可滿足日常生活所需。但失能或身心障礙鑑定亦需考量當事人對於未來環境變動是否仍可適應。故不宜以目前所處環境與狀態低估其失能程度;另經該院骨科部回覆:因受傷已逾3年,症狀趨固定,依現況無法推斷手術後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0069號函暨檢附第二次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7、459、461頁)。從而,依前揭醫師專業意見,告訴人丁○○所受上開傷害已致其十指僵硬活動受限而存有永久之功能顯著障害等情狀,雖上開傷害未致告訴人丁○○之雙手機能完全喪失效用,然其與正常人相比喪失勞動力高達84.59%,應足認已嚴重減損丁○○之雙手機能而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丁○○手部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核與前揭鑑定結果不合,亦難採信。
㈦被告庚○○等人犯意之認定:
⒈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
,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或致重傷之處等各項因素,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庚○○在本案衝突之過程中,於取得本案刀械後,既持
之接續揮砍丁○○之左、右前臂各數次,而使丁○○受有上開已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之傷害,堪認本案刀械之款式、刀刃銳利程度足以砍傷人類肢體,而依被告庚○○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其若持本案刀械揮砍他人之手臂,極可能砍傷他人手臂之肌腱等內部組織,進而導致他人手臂之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但被告庚○○卻仍在其與被告乙○○、甲○○、丙○○、戊○○形成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發生本案衝突之過程中,於取得本案刀械而預見上情後,接續手持本案刀械揮砍丁○○之左、右前臂各數次,衡諸本案衝突之肇生原因、被告庚○○手持本案刀械揮砍丁○○之部位、次數及傷口狀況等一切情狀,縱被告庚○○與告訴人丁○○間並無宿怨,亦已足信被告庚○○於手持本案刀械對告訴人丁○○實施該等揮砍行為時,已將其傷害犯意轉化、升高為縱該等揮砍行為發生使他人手臂之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單獨就依其新犯意所為犯行負責。
⒊又被告乙○○、甲○○、丙○○、戊○○等人,於現實上已無不法
侵害下,雖基於與被告庚○○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發生本案衝突,惟考量被告庚○○係在本案衝突之過程中始將犯意轉化、升高為重傷害犯意,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在本案衝突之過程中,尚有除被告庚○○以外之人有持刀械揮砍告訴人丁○○,以及被告乙○○、甲○○、丙○○、戊○○等人均知悉被告庚○○有手持本案刀械,或知悉被告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例如揮砍部位、次數)本案刀械,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認被告庚○○基於重傷害犯意所為持本案刀械揮砍告訴人丁○○之左、右前臂各數次之行為,並非被告甲○○、吳承佑、丙○○、戊○○所能預見,而無庸與被告庚○○同負該等重傷行為之責任。
⒋又雖依告訴人丁○○指證其臉部傷勢,係遭棍棒毆擊成傷,
而被告甲○○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並未持拿球棒,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然被告甲○○與被告乙○○、丙○○、戊○○等人既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丁○○之臉部傷勢負擔共犯責任。故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丁○○並未因與被告甲○○之衝突成傷,難認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亦難認有據。
㈧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被告可能構成刑法第279條
基於義憤而犯傷害罪等語。然查,刑法上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傷害,參諸立法理由,係指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例如親見配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動,憤慨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殺害或傷害行為。本案被告庚○○係因不滿告訴人丁○○持槍扣壓扳機,始以刀械對告訴人庚○○為重傷害行為,告訴人丁○○前開不法持槍固屬違法行為,然難認屬不義行為,尚與刑法第279條所謂之「義憤」構成要件有別,自無該條之適用。
㈨綜上所述,被告庚○○、甲○○前揭辯解,均難採信;被告乙○○
於原審自白之傷害犯行,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甲○○、乙○○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庚○○手持本案刀械揮砍告訴人丁○○雙手前
臂之行為,雖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及前開說明,認被告庚○○係基於使他人受重傷之故意而實施前揭揮砍告訴人丁○○雙手前臂之行為,以及該等行為業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丁○○之雙手機能等情,被告庚○○所為應係構成刑法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庚○○其本案所為可能係涉犯重傷罪,使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辯護權,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戊○○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告丙○○、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貳㈤依職權告發】。
㈢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庚○
○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庚○○於告訴人丁○○所持本案手槍業遭擊落在地後,未能克制因告訴人丁○○持用本案手槍此一外界刺激所生之不滿、報復心情,竟夥同被告甲○○、乙○○、丙○○、戊○○等人共同對丁○○實施傷害行為,並在取得本案刀械後,單獨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手持本案刀械揮砍告訴人丁○○之雙手前臂數次,致告訴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已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之傷害,犯罪情節實屬非輕,是本院審酌被告庚○○之犯罪手段、所為犯行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庚○○所為犯行,並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庚○○、甲○○、乙○○就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庚○○等3人在與共同被告丙○○、戊○○一同向證人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時,雖經告訴人丁○○拿出本案手槍、扣壓扳機(未擊發出子彈)而受到不法外界刺激,但被告庚○○等3人於告訴人丁○○所持本案手槍已遭擊落在地之情況下,未能克制因該等已結束之不法外界刺激所生之不滿、報復心情,不思循合法方式處理、追究告訴人丁○○之行為,竟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夥同被告丙○○、戊○○共同傷害丁○○,致告訴人丁○○受傷,以及被告庚○○在取得本案刀械後,既預見若持本案刀械揮砍他人手臂,極可能使他人手臂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卻仍單獨將犯意提升為縱發生使他人手臂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犯意,手持本案刀械接續揮砍丁○○左、右前臂各數次,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使告訴人丁○○之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而嚴重減損丁○○之雙手機能,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庚○○、甲○○均否認本案所為犯行;又被告庚○○等3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庚○○等3人之素行,其中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乙○○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庚○○等3人於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庚○○3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庚○○、乙○○於本案所使用之刀械1支及球棒1支,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彈匣彈簧等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庚○○3人所有而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亦非與被告庚○○3人所為犯行有關之違禁物,皆不於本案對被告庚○○3人宣告沒收該等扣押物品。
⒉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庚○○、甲○○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就其等各
自辯解,業於前揭理由二㈢至㈧予以分段敘明,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庚○○、甲○○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認原審就被告乙○○此部分傷害犯
行,有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依後述參之說明,認被告乙○○並未該當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故原審就被告乙○○所涉傷害之論罪科刑,亦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參、被告庚○○、甲○○、乙○○不另為無罪及被告丙○○、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就前揭被告庚○○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且被告庚○○手持本案刀械揮砍告訴人丁○○之雙手前臂,致告訴人丁○○受有雙前臂深度砍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等傷害部分,被告庚○○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乙○○、甲○○尚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嫌;被告戊○○係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稽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等5人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意,均辯稱當日僅係欲追討被積欠工資,因看到告訴人丁○○拿槍出來才發生衝突,沒有要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是為了要討薪資才會與被告庚○○、乙○○、甲○○、戊○○同在一處,本來並無施強暴、脅迫的意圖及認識,而是因為偶然突發事件才會引發強暴、脅迫行為,且依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衝突時間短暫,附近亦無人車等狀態,並無因外力作用而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產生任何危害、恐懼不安或有遭受波及的可能,未侵害刑法第150條所欲保護之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法益,故與刑法第150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等5人於告訴人丁○○所持本案手槍遭擊落在地後,形成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丁○○傷害,而被告庚○○手持本案刀械揮砍告訴人丁○○之雙手前臂等方式,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丙○○等5人實施上開行為之時間,雖係在晚上7、8時許間,非深夜或凌晨等大多數人已於室內休息之時間,且行為地點係在本案住宅門口前接近人行道、騎樓等位置,顯非人煙罕至之處,然查,依當時在旁目擊之證人陳冠廷於原審證述內容(詳見前揭理由貳㈣)所示,被告庚○○等人與告訴人丁○○實際發生扭打、衝突之時間尚屬短暫,而證人陳冠廷於目睹其等衝突時,原仍認事不關己在旁玩手機,係待察覺有人持拿球棒及器械攻擊告訴人丁○○,始上前制止。且於證人陳冠廷,及衝突後始從屋內跑出之告訴人丁○○女友陳00制止後,被告庚○○等人亦即刻停手,足認本案被告丙○○等5人共同攻擊告訴人丁○○之時間尚屬短暫,且無欲將此紛爭外擴,而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未造成該結果。實無從逕認被告丙○○邀集被告庚○○、甲○○、乙○○及戊○○等人前往該公共場所,嗣後有對告訴人丁○○施強暴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經本院認定之傷害及重傷害犯行,未能使本院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人所實施該等行為,尚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及乙○○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就被告庚○○、甲○○、乙○○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就該3人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丙○○、戊○○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仍以本案行為之時,在晚上7、8時許間,而非深夜或凌晨等大多數人已於室內休息之時間,且行為地點係在臺中市梧棲區中正路路邊,有眾多集合住宅門口前,且接近人行道、騎樓等位置,顯非人煙罕至之處,且事發當時也確有證人陳00、陳冠廷等人在場。被告丙○○等5人在告訴人丁○○所持本案手槍遭擊落在地後,形成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分由被告庚○○等3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且被告庚○○手持本案刀械揮砍告訴人丁○○之雙手前臂等行為過程,均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足認被告丙○○等5人實施上開行為,均應該當刑法妨害秩序犯行,認原審就被告庚○○等3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丙○○、戊○○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5人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有違,原審前揭判決結果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院114年3月18日最後審理期日當天,被告乙○○、戊○○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刑事報到單可稽。其中被告乙○○、戊○○均無在監押之情形,另被告甲○○則因另案自114年3月12日起,於鹿草分監執行,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吳承佑、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甲○○則於審理期日前,具狀向本院陳稱其因罹患糖尿病,行動困難,執行機關在鹿草分監,請求准許不到庭,有辯護人代為辯護等情,有被告之刑事被告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55頁),因被告甲○○已敘明理由明確表達無到庭意願,基於尊重被告甲○○之訴訟選擇權,本院即未囑警提解其到院開庭,且認被告甲○○當日亦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況,認被告乙○○、戊○○及甲○○均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 1 庚○○ 庚○○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乙○○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