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憙與告訴人王靜怡於民國105年間合夥經營旅遊帶團業務,並以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存帳戶)作為合夥資金往來帳戶,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向葉雪珠、葉碧蓮借款,於105年4月11日,在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並以自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偽簽「王靜怡」之署押1枚,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意思之有價證券,再於105年4月14日前某日寄交予葉雪珠而行使,葉雪珠於收受後旋於105年4月14日以葉碧蓮之名義匯款46萬元入本案乙存帳戶,並將本案本票交付葉碧蓮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該證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項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靜怡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碧蓮、葉雪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6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本票影本、律師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9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67號等民事卷宗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王靜怡共同生活到106年7月、每天都在討論錢跟本票的問題,王靜怡要出團前一定要帶著非常詳細的團務處理表,這張大表就是業務自己要擬定的,她把大表列出來後就知道她的存簿夠不夠付總團費,本案本票是王靜怡授權伊簽的,當時要軋團費,王靜怡說葉碧蓮、葉雪珠會介紹人借錢給她,並說因她在出團,叫伊先幫她簽本票寄給葉碧蓮,出團回來她會把這張票撕掉,借錢及開票的事情都是她接洽的,她的存簿、印章、本票本及支票本放在她的抽屜,她有時連續帶團或在外面,也會說她不方便,叫伊幫她去跑銀行領錢及開支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與王靜怡為同性戀關係,平時協助王靜怡的旅行社業務,王靜怡於帶團出遊途中需支付相關費用,客戶所交團費因遭王靜怡挪取用以簽賭六合彩而不足,王靜怡自知本案乙存帳戶內的款項不夠支付團費、到期票款等應付款項,才會跟葉碧蓮借款,王靜怡於帶團出遊途中無法自行簽發本票,來電向被告表示已向葉碧蓮說過,指示被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寄給葉碧蓮,請葉碧蓮先匯款支應團費,款項是匯到王靜怡之本案乙存帳戶,不是供被告私用,被告沒有偽造本案本票借款的動機及必要,王靜怡為負責人、實際帶團出遊,且被告於106年7月與王靜怡分手離開後,王靜怡還是陸續清償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給葉碧蓮,王靜怡對於旅行社的實際財務狀況及該救急款項不可能不知其緣由等語。
五、經查:㈠王靜怡經營旅遊帶團業務,曾以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存帳戶)及本案乙存帳戶作為上開業務之資金往來帳戶,並租用本案房屋作為上開業務之辦公室兼住宅,又被告與王靜怡曾為交往多年之情侶,被告前於100年至106年間共同參與上開業務,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親簽「李金憙」、「王靜怡」之署押各1枚,並持其自己及王靜怡之真正印章在同欄位蓋用「李金憙」、「王靜怡」之印文各1枚,又填載票面金額係5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4月11日及發票人地址均係本案房屋等內容,而簽立表彰其自己及王靜怡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隨即寄送至王靜怡之友人葉碧蓮及葉碧蓮之阿姨葉雪珠所任職東台溫泉飯店而由葉雪珠收受,葉雪珠隨即於前開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知本郵局,依葉碧蓮之指示,以葉碧蓮為匯款人匯款46萬元至本案乙存帳戶,並將本案本票交付葉碧蓮收執,之後葉碧蓮於110年1月27日曾以被告及王靜怡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其借予被告及王靜怡之50萬元,被告及王靜怡均提出異議,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67號判決確定,被告嗣後於111年1月18日與葉碧蓮達成和解清償款項,惟葉碧蓮未依約將本案本票歸還被告,王靜怡則再持本案本票提起本案對被告之告訴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靜怡、葉碧蓮、葉雪珠、證人即被告之姊李小萍於偵訊、前揭另案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詳見原審卷二第82至130頁),復有各該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支付命令及另案判決書、律師函文、和解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團明細表、交易查詢資料、支票及銀行傳票翻拍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第165至17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關於證人王靜怡、葉碧蓮、葉雪珠之證述:
⒈證人即王靜怡雖於偵訊、前揭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原審審
理時指證稱:我之前於105年間與李金憙合夥經營旅遊帶團業務,本案甲存帳戶及本案乙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是放在李金憙那邊,由她保管,她負責財務款項,我負責接洽業務及帶團,我不會管帳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支付開銷的情形,李金憙沒有跟我提起這些,目前為止也沒有錢不夠的狀況,本案當時是李金憙向葉碧蓮借錢,李金憙未依期還款,我不清楚這筆錢匯進來是不是李金憙自己要用的,也不清楚有無付利息,我與李金憙合作不曾簽發個人的本票或支票去跟外面調錢,後來我與李金憙於106年左右分手,李金憙於106年8月離職時把本案乙存帳戶放在桌上,之後我有一段時間財務上稍微不太順利,有跟葉碧蓮小額周轉大概10萬元、20萬元,葉碧蓮沒有跟我算利息,中間進進出出大概是在50萬元以內,李小萍也拿了一堆匯款單告訴我李金憙曾匯這些款項至我的帳戶、說我必須要負責這筆欠款,我是請李小萍通知李金憙來跟我核對這些款項債務,後來我於108年左右有遇到葉碧蓮,我跟她提起這件事,葉碧蓮才說其實她也有1張李金憙所簽本票並拿出來給我看,我不清楚李金憙為何要簽我的名字,我沒有授權李金憙用我的名義在本票簽名等語(見豐簡卷第36頁、第63頁;偵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82至127頁)。
⒉證人葉碧蓮亦於前揭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證
稱:那時是李金憙自己打電話給我,向我借50萬元,說她們要出團的團費轉不過來,請我幫忙,她說王靜怡在國外,我無法當下與王靜怡確認,我覺得我們都是好朋友,知道她們團務不夠的話不能出去、要讓客人扣違約金,所以李金憙跟我開口時我就有借給她,這是第一次借錢,實際上跟我借錢的是李金憙,李金憙後來給我王靜怡的帳戶,我知道她們的合作方式都由王靜怡在外面跑業務、帶團,李金憙則是主內收受定金、付款,所以她會叫我匯到王靜怡的帳戶我一點也不訝異,我請葉雪珠匯46萬元,這4萬元就是半年內的利息,李金憙於半年到期之後有時還有支付利息,我有時會打電話到公司跟李金憙說,是1個月匯2萬元,隔很久又再匯2萬元,在這之前王靜怡、李金憙都沒有向我借過錢,王靜怡於本案之後則偶爾會跟我借錢,大約幾萬元至10萬元、不多,還有私人跟我借50萬元,應該也是團務,我也是請葉雪珠匯到本案乙存帳戶,後來這筆是約定要給我1萬元的利息,我不知道李金憙是否於106年8月離開,後來我一直到要用到錢時才想說要跟她們聯絡,我一直找不到李金憙,我有次遇到李小萍有請她轉告李金憙討論債務問題,她們都不理我,我就詢問王靜怡知不知道李金憙住在哪裡,我要跟李金憙要錢,王靜怡也是拖到我跟李金憙要這筆錢之前有還50萬元,王靜怡是私下用支票分成10萬元、10萬元還我的等語(見豐簡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297至333頁)。
⒊證人葉雪珠復於前揭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金憙打電話給我說她們想要跟葉碧蓮借錢周轉,用途我不好意思問,葉碧蓮也有跟我提到李金憙想要跟她借錢,李金憙先寄本案本票給我,因飯店信件都是我簽收後再轉交,我收到後葉碧蓮叫我匯款46萬元,她說與票面金額50萬元差額4萬元算是補貼利息,我是匯到李金憙打電話叫我匯的帳戶,這筆借款本來是105年9月要還,但都沒有還,葉碧蓮請我打電話問李金憙,票到期不曉得過多久,李金憙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們目前周轉還沒有很順、要拿自己房子去增貸再還這筆錢,如果不是李金憙借的為何她要拿房子去貸款還等語,王靜怡不曾打電跟我講要借錢的事等語(見豐簡卷第60至62頁;原審卷一第275至296頁)。
⒋證人王靜怡、葉碧蓮、葉雪珠雖均一再指證稱本案本票之票
面金額所載50萬元係被告自行向葉碧蓮、葉雪珠商借之款項及本案本票亦係為此而經簽立等情。惟姑不論證人王靜怡、葉碧蓮前開各自所述證人葉碧蓮於本案之後借款予王靜怡之部分是否有計算利息乙節(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原審卷二第94至97頁)顯有歧異,已有疑義,證人葉碧蓮、葉雪珠實早於本案案發前之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4日即曾分別轉帳或匯款3萬元、30萬元、19萬元至本案乙存帳戶,復於105年4月14日匯款46萬元至本案乙存帳戶,其間匯入之款項合計高達98萬元(計算式:3萬元+30萬元+19萬元+46萬元=98萬元),此後即無證人葉碧蓮為匯款人匯款至本案乙存帳戶之紀錄,證人葉碧蓮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自105年6月27日起開始有大致每隔數月穩定收受來自本案乙存帳戶或王靜怡之2萬元、3萬元、3萬1,000元或10萬元等款項,其中不乏王靜怡本人所為匯款,此等情形迄至108年10月24日而長達數年等節,均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支票及銀行傳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243至265頁;原審卷二第39至47頁),足見證人王靜怡、葉碧蓮、葉雪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顯與證人王靜怡、葉碧蓮、葉雪珠前開所述證人王靜怡於本案前不曾向證人葉碧蓮、葉雪珠借款等情均不能合致,反與被告於偵訊所述:是王靜怡聯絡葉碧蓮,說葉碧蓮介紹在東台飯店上班的朋友願意借100萬元,前面50萬元加後面50萬元湊起來100萬元,借款有約定好1個月1萬元利息,因為王靜怡後面又借第2筆50萬元所以每月利息變2萬元,應該是王靜怡先去簽本票,葉碧蓮的阿姨才打電話給我說錢已入戶,第一筆借款也是這位阿姨匯款的等語相吻合(見偵卷第50至53頁),參以上開接連匯入合計98萬元之款項非微,衡情此等情境應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而容易遺忘之事,且證人王靜怡、葉碧蓮、葉雪珠已迭就本案本票之借款事宜涉訟或作證,對此當非陌生,其等卻均於原審審理時全未提及,甚且積極排除其等之間有何於本案前之資金往來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5頁、第328至329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證人王靜怡於原審審理時復僅能空泛陳稱:除了跟葉碧蓮借錢或葉碧蓮要跟團的費用外,葉碧蓮沒有需要給付我錢,我不知是什麼因素她們要匯30萬元、19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第119至124頁),而始終未能合理解釋何以有此情形,足徵證人王靜怡、葉碧蓮、葉雪珠所述不無避重就輕之情,並有明顯瑕疵,顯難盡信為真實。
⒌況被告與王靜怡前為情侶,王靜怡於105年間確實頻繁帶團出
遊,故被告多次為王靜怡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匯款、開立支票等節,業據證人王靜怡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因為我都在外面帶團,我有授權李金憙去辦理這些款項或工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大致相合(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1頁),並有出團明細表、傳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豐簡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原審卷二第13至39頁),顯見證人王靜怡於在外帶團出遊期間確實均授權被告持用證人王靜怡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或票據代為辦理業務相關之財務票據等事宜,而證人王靜怡於本案105年4年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期間係在臺灣北部帶團出遊,證人王靜怡之本案甲存帳戶、本案乙存帳戶於000年0月間確有支票到期、存款不足而需資金周轉等情形,此有出團明細表及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第71至72頁、第116至11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靜怡授權代為處理支應業務相關之團費,而簽發本案本票乙節並非全然無稽,更難認被告於簽發本案本票時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有價證券認識。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葉碧蓮前起訴請求清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李金憙、王靜
怡2人於105年4月11日向其借款50萬元,共同簽發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4月11日、到期日:105年9月15日,簡稱系爭本票),未約定借款利率,其並已匯款至王靜怡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簡稱系爭帳戶),未料李金憙嗣而卻拒不清償,經葉碧蓮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就王靜怡部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李金憙部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於葉碧蓮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李金憙、王靜怡應連帶給付葉碧蓮50萬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審理辯論終結,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67號民事簡易判決李金憙應給付葉碧蓮46萬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證人葉雪珠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與葉碧蓮於該案之陳述相符,可知本件不僅係由李金憙與葉雪珠及葉碧蓮洽談借款事宜及指定匯款之帳戶,衡之常情,倘若李金憙非為自己而為上述之借貸,則其理應於借款時即表明係替王靜怡向葉碧蓮借款,並於葉碧蓮要求還款時,要求王靜怡儘速出面與葉碧蓮商談還款事宜為是,然李金憙卻於借款及還款時對王靜怡欲借款之事隻字未提,甚至欲提供其個人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該筆借款,則李金憙辯稱:並未向葉碧蓮借款,而是王靜怡向原告借款云云,即非可信。
2.前述借款雖係匯入王靜怡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然證人胡○伶於豐原簡易庭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王靜怡有一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知道,因為我在東利旅行社有兼任會計的工作,所以客戶的錢如果要匯入公司,都要經過老闆簽領據,再經由會計人員去銀行幫業務團隊轉帳。從東利旅行社王靜怡與被告李金憙他們那個業務團隊轉出去的錢,就會透過被告王靜怡的這個帳戶;(法官問:這個帳戶平常由誰保管?)我剛去的時候李金憙還沒有離開,是李金憙保管,但李金憙離開後就交給王靜怡保管。李金憙是在106年8月底離開的。在106年8月底前,王靜怡的聯邦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都是由李金憙保管。」等語,核與王靜怡所辯:系爭帳戶於98至106年間均由李金憙保管使用等語相符;再由王靜怡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單所示,李金憙亦曾利用系爭帳戶匯款予葉碧蓮,從而,李金憙向葉碧蓮為本件借款時,既仍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則李金憙自可請求葉碧蓮將其個人所為之借款匯入該帳戶,要無僅因系爭帳戶為王靜怡所申辦,遽指本件為王靜怡向葉碧蓮借款。是以,葉碧蓮與李金憙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3.葉碧蓮透過證人葉雪珠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為46萬元,至系爭本票面額所載之50萬元中之4萬元則為利息等情,業據證人葉雪珠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則葉碧蓮實際移轉之金額僅有46萬元,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金熹返還借款4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葉碧蓮自陳其與李金憙間就消費借貸並未定返還期限,而葉碧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李金憙返還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197號支付命令核准,該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23日送達予李金憙,則葉碧蓮請求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顯已定1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李金熹返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等語,而諭知為上開主文內容之判決,是此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更足以佐證本件李金憙確未經王靜怡之同意或授權向葉碧蓮借款及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甚明。惟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此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且於理由中復未載明及於此。
⒋李金憙於110年度豐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主張其自己並無簽
發本票、否認王靜怡與李金憙有經營東利旅行社,如為李金憙自己之借款應入李金憙個人帳戶為證主張,與李金憙於本案審理時之主張完全相反,原審判決疏未就此不論,且對上開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本票為告訴人王靜怡於105年4月11日
已在機場準備出國(見偵訊筆錄),打電話給被告說已有葉碧蓮說要借錢,麻煩被告處理聯絡並授權其開立本票一事等語,然於105年4月11日告訴人王靜怡仍在臺灣,並未出國(見偵卷告證4),同參上開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一載明:「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為被告李金熹打電話向原告借款,再由原告之阿姨葉雪珠親自匯款至被告李金熹指定之帳戶即系爭帳戶,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李金熹向原告借錢時,稱被告王靜怡在國外,故原告當下無法與被告王靜怡聯絡。實際上向原告借錢之人為被告李金熹,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為被告2人共同開票。」等語,但證人葉碧蓮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是由被告自己打電話向其借錢的,再由其之阿姨匯款到被告提供之帳戶,借款時被告說王靜怡在國外,所以其無法與告訴人王靜怡聯絡,實際上向借錢的人是被告等語相符,是證實被告於偵查中述及當初以此作為行騙葉碧蓮之藉口,因告訴人王靜怡於偵查中提出自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告訴人王靜怡在外帶團,否則被告、葉碧蓮為利害相反之人,卻分別於偵查、上開民事案件中同為陳述當時告訴人王靜怡在國外之訊息,從此即可證明被告確實以告訴人王靜怡出國帶團為由,偽簽本票向葉碧蓮借錢一事。
⒍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五、㈡中載明:「③證人葉雪珠……。…,……
,葉碧蓮、葉雪珠實早於本案前之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4日即曾分別轉帳或匯款3萬元、30萬元、19萬元至本案乙存帳戶,復於105年4月14日匯款46萬元至本案乙存帳戶,其間匯入之款項合計高達98萬元(計算式:3萬元+30萬元+19萬元+46萬元=98萬元),此後即尚無葉碧蓮為匯款人匯入款項至本案乙存帳戶之紀錄」等語,反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是王靜怡聯絡葉碧蓮、說葉碧蓮介紹在東台飯店上班的朋友願意借100萬元,前面50萬元加後面50萬元湊起來100萬元,借款有約定好1個月1萬元利息,因為王靜怡後面又借第2筆50萬元,所以每月利息變2萬元,應該是王靜怡先去簽本票,葉碧蓮的阿姨才打電給伊說錢已入戶,第1筆借款也是這位阿姨匯款的等語吻合,被告供述之金額共1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與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認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4日、105年4月14日共匯入98萬元(且後無葉碧蓮為匯款人匯入款項至本案乙存帳戶之紀錄)金額差異甚大,完全看不出有任何吻合之處,是原審判決以此為無罪之理由之一,顯有疑問。
⒎再退步言之,如告訴人王靜怡真有授權被告簽立本案之本票
,則不會有與本案相關之上開民事判決及本件刑案之產生,更可證明被告之主張屬臨訟辯稱云云,自不足採信。原審判決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民事訴訟程序之宗旨在於解決當事人之私權糾紛,而刑事
訴訟程序之目的則在於確認國家對於被告刑罰之有無及其範圍,二者之制度本質及功能迥異,且前者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僅追求形式之真實,而後者原則上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再輔以職權進行主義,強調追求實體之真實,再者關於舉證責任之歸屬方式大相逕庭,是以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王靜怡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000年0月間為同性伴侶
關係(按雙方至106年左右分手,被告於106年8月離職),被告為「妻子」的角色,業經證人葉雪珠、葉碧蓮、李小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告訴人王靜怡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有被告及告訴人王靜怡2人,票載2人之地址均相同,依所載之發票人及地址之字跡明顯可看出係同一人所書寫,而證人葉雪珠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王靜怡之款項均係被告在幫她整理,王靜怡是領隊,從事帶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又證人葉碧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王靜怡帶團去我們飯店,所以我們認識將近20年,我後來是透過王靜怡才認識李金憙,她們應該是同性伴侶,我知道她們是合作夥伴,她們的合作方式都由王靜怡在外面跑業務、帶團,李金憙主內,所以她會叫我匯到王靜怡的帳戶,我一點也不訝異,因為畢竟她們是合作夥伴,她們旅行社在運作時就是用王靜怡的帳戶,你要我說指定是誰借的,我只能說是李金憙打電話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29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王靜怡亦稱其於105年間與被告合夥經營旅遊帶團業務(係靠行於東利旅行社),由其負責接洽旅遊業務及帶團,被告則負責財務款項及資金調度與旅館費、團費等之支付,使告訴人王靜怡得以順利出團,此與一般夫妻共同經營事業,由夫負責在外拓展及接洽業務,妻則負責掌管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調度資金,各斯其職,希望能使公司業務昌旺,並無何不同之處。而告訴人王靜怡並非僅受僱帶團以領取僱傭人所支付之領隊報酬而已,而完全不需支付帶團出遊途中相關之食、宿、門票、雜支等費用,故告訴人王靜怡自需關心及知悉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已不足支付出團之相關費用及其所開出即將到期之支票,是以告訴人王靜怡對於其之實際財務狀況自無不知之理,其擔任會計之妻即被告亦無不告知其財務已周轉困難之可能,畢竟巧婦難為無米之炊,被告亦不可能憑空獲得資金以支付該等款項,甚且即將到期之支票均為告訴人王靜怡所開立,被告焉有可能完全不告知告訴人王靜怡所開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即將退票之可能?告訴人王靜怡之所以能帶團出遊,當須由被告在背後適度之資金調度與支付數額不小之相關之餐費、旅館費、門票及雜支等費用,二人需合作無間告訴人王靜怡始能帶團順利,而不可能截然劃分,若告訴人王靜怡帳戶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告訴人王靜怡帶團出遊所應支出之旅館費用、餐費或相關費用,因二人該時之同性伴侶關係,被告為避免馬上影響到告訴人王靜怡之出團,則被告當然會告知告訴人王靜怡,共同討論如何因應或可向何人借款,以及時支付該等應付款項,否則將嚴重影響告訴人王靜怡之帶團,此當屬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實際合作關係。
⒊告訴人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甲存)於105年4月18日有票號0
000000號面額43萬5,000元之支票須支付,翌(19)日又有票號0000000號面額78萬300元之支票須支付,同年月22日又有票號0000000號面額4萬5,000元之支票須支付,合計共需支出126萬300元之票款,此有聯邦銀行函復之告訴人王靜怡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惟告訴人王靜怡之本案乙存帳戶於105年4月11日之存款餘額為24萬9,923元,縱至105年4月13日之存款餘額亦僅93萬298元,此有聯邦銀行函復之告訴人王靜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即本案乙存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是以告訴人王靜怡本案乙存帳戶內之存款顯然不足以支付其所開立需於105年4月18日、19日、22日合計支出之126萬300元之到期票款,遑論於105年4月11日至23日間尚有許多應付之款項,且截至105年4月23日本案乙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1萬4,699元(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足認若無向葉碧蓮借款50萬元(實際僅匯入46萬元),則告訴人王靜怡之105年4月19日之面額78萬元支票將無法兌現,而會面臨支票跳票之重大危機,且其他應付款項亦將無法支付。
⒋又葉碧蓮係於105年4月14日將46萬元匯到告訴人王靜怡名下
之本案乙存帳戶,而未匯款至被告個人名下之帳戶,若該借款係被告個人為私用所借,而非為被告與告訴人王靜怡合作之出團業務所借,且葉碧蓮之認知亦為被告個人借款而與告訴人王靜怡無關,則被告何需要葉碧蓮將該所借款項匯至告訴人王靜怡名下之本案乙存帳戶,而非自己名下之帳戶,且該46萬元匯入後亦非隨即全數遭被告提領完畢,再本案乙存帳戶編號333於105年4月14日繳費移轉所支出之10萬元(貸方金額註記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7頁)與該帳戶編號231即之前於105年3月8日繳費移轉8萬元(貸方金額註記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4頁),二者之繳費移轉對象相同;又本案乙存帳戶編號335於105年4月15日花旗銀行所支出之4萬6,129元(貸方金額註記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7頁)與該帳戶編號248即之前於105年3月11日花旗銀行所支出之3萬2,570元(貸方金額同註記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5頁),二者之繳費對象相同;再本案乙存帳戶編號337於105年4月15日繳費移轉所支出之10萬元(貸方金額註記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7頁)與該帳戶編號153即之前於105年2月17日繳費移轉支出2萬5,000元(貸方金額同註記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2頁)、編號179即之前於105年2月24日繳費移轉7萬元(貸方金額同註記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3頁)、編號254即之前於105年3月14日繳費移轉6萬元(貸方金額同註記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5頁)、編號424即之後於105年5月11日繳費移轉2萬元(貸方金額同註記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9頁)、編號564即之後於105年6月15日繳費移轉10萬元(貸方金額同註記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23頁),該6筆之繳費對象均相同,是以本案並無從認定該向葉碧蓮所借之50萬元款項(實際匯入46萬元)係供被告個人私用。
⒌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行1
10年度豐司補字第426號原告葉碧蓮與被告李金憙、王靜怡之調解程序時,被告李金憙未到,而由訴訟代理人到場,原告及被告王靜怡本人均到庭,該調解未能達成協議,而該調解事件報告書載明:被告意願:王靜怡主張和李金憙共同向原告(按即葉碧蓮)借資等語(見110年度豐簡字第367號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王靜怡確有向葉碧蓮借本案款項50萬元。
⒍被告於偵、審均供述告訴人王靜怡向葉碧蓮借款之金額始終
為100萬元,並非150萬元,並稱50萬元1個月的利息為1萬元,100萬元則為2萬元,告訴人王靜怡叫我每個月匯2萬元給葉碧蓮等語,被告所稱:王靜怡又借第2筆第50萬元,依其供述之前後文觀之,此50萬元係指100萬元中之50萬元,而非於100萬元以外,另外再借50萬元,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⒎原審已將葉碧蓮、葉雪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0
年度豐簡字第367號民事簡易判決之指述或證述與其等及告訴人王靜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所調取之告訴人王靜怡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本案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與葉碧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予以綜合調查後,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王靜怡之授權而偽造本案有價證券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即屬無據。是以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