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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3號、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112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52號、第49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0之109年1月13日、5月6日、編號11、編號12之108年10月8日及其附表二之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受雇於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姆斯特丹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客戶收取境外公司年費、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及辦理董事資格證明申請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自108年間起,因與阿姆斯特丹公司就薪資、獎金事宜發生爭議,黃俊凱竟以提供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或親自向客戶收款等方式,分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付款時間前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客戶通知繳交其境外公司之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申請費用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客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付款時間,分別以匯款至黃俊凱指示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或由黃俊凱親自向客戶收取之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項款後,並未繳回任職之阿姆斯特丹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為取信如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示客戶,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將英屬安圭拉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塞席爾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盈公司)在台辦理董事資格證明簽發業務之林恆曲在其他董事資格證明上之署名,使用電腦設備剪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示林恆曲名義之董事資格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OI)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示之客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阿姆斯特丹公司及高盈公司對於董事資格證明核發正確性之判斷。

㈡黃俊凱明知阿姆斯特丹公司已於109年2月27日發函終止其勞

動契約(雙方嗣成立勞動調解,同意於109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之業務人員,無權向阿姆斯特丹公司之客戶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申請費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隱瞞其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之身分,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7所示阿姆斯特丹公司之客戶通知繳交其境外公司之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申請費用,使各該客戶承辦人員誤以為黃俊凱仍為阿姆斯特丹公司員工,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付款時間,分別以匯款至黃俊凱指示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或黃俊凱另指定之APAXIS CONSULTANCY SERVICE INC之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又為取信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客戶,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將高盈公司在台辦理董事資格證明簽發業務之林恆曲在其他董事資格證明上之署名,使用電腦設備剪貼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林恆曲名義之董事資格證明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客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阿姆斯特丹公司及高盈公司對於董事資格證明核發正確性之判斷。

二、案經阿姆斯特丹公司、黃慧鈴、江家銘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是向客戶收取現金或匯到被告帳戶,也有轉傳如附表一、二所示董事資格證明的電子檔給客戶,再由客戶自己列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我不是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員工。我跟阿姆斯特丹公司是合作關係,只是業務上合作關係,類似委任關係,算是一個承攬關係。客戶都是我個人去開發,跟阿姆斯特丹公司無關,我跟客戶如何約定是我的事情,且董事資格證明的電子檔是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助理傳給我,我再用LINE傳給客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受僱於阿姆斯特丹公司,辯稱與阿姆斯特丹公司

只是業務上合作關係,類似委任關係等語;然被告自96年間起受僱於阿姆斯特丹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迄109年2月28日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已在阿姆斯特丹公司任職15年,擔任業務,公司於109年2月底要求被告離職等語甚詳(見第3070號他卷二第30頁、卷一第66頁),核與告訴人阿姆斯特丹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林昆翰於偵查時關於此部分事實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23號交查卷第79頁、第1306號他卷第45頁),並有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阿姆斯特丹公司109年2月27日終止合約通知書在卷可查(見第3070號他卷一第71頁)。而被告於經阿姆斯特丹公司終止合約後,曾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對阿姆斯特丹公司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亦係主張其原係受僱於阿姆斯特丹公司,嗣被告與阿姆斯特丹公司於該案達成民事之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除阿姆斯特丹公司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外,雙方並同意已於109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109年勞移調字第17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原係受僱於阿姆斯特丹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客戶收取境外公司年費、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及辦理董事資格證明申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非受僱於阿姆斯特丹公司,只是業務上合作關係,類似委任關係等語,並不可採。且其雖曾於109年4月22日對阿姆斯特丹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見原審10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卷),雙方一直到109年11月26日才就勞資爭議調解完畢;縱被告主觀上仍認為自109年2月28日之後,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仍有勞僱關係,然其於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款項時,並未如實告知各該客戶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再者,被告係使用自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向各該客戶收取款項,且於取得款項後,並未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報告或繳回公司,阿姆斯特丹公司即不可能在未取得各該境外公司之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前,辨理相關境外公司之續約或董事資格證明簽發之事務,自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及有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董事資格證明的電子檔給客戶,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阿姆斯特丹公司之事實(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133-134頁、卷二第397頁,本院第3034號卷一第101、115頁),亦核與告訴人阿姆斯特丹公司關於此部分告訴之內容及其代表人即證人林昆翰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客戶匯至其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當時並沒有領出或轉帳出去,現金也還在其身上,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133-134頁);然查依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281-301頁)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03-311頁)顯示,各該帳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匯入款項後,雖曾稍作停留,然仍陸續有進出,甚至轉帳後餘額為0元之情形;可認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領出或轉帳等情,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

⒈證人即阿姆斯特丹公司中二區經理呂育城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述:黃俊凱是中一區經理,平常拜訪、服務客戶,幫客戶處理海外公司登記的事情,做10幾年了;公司替客戶處理海外公司登記之收款流程是承接客戶後會請助理發客戶確認書,上面會載明顧問、費用等公司登記細節,有一欄客戶確認無誤後需回傳,第二份公司會傳費用明細,第三個檔案是公司的台幣或外幣匯款帳號。一定是先對帳確認有收到錢及確認書,公司才會開始處理登記事宜;給客戶的匯款資料是公司帳戶,沒有給業務的個人帳戶,有時客戶付美金外幣現鈔或旅行支票,我們也會立即回電郵給公司說已經收款,事後再把錢掛號寄回公司,但很少客戶會付現金等語(見第3070號他卷二第25-32頁)。

⒉證人即阿姆斯特丹公司助理、財務翁雅萱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證述:黃俊凱擔任公司中部業務,幫客戶處理海外公司登記的事情。公司替處理海外公司登記之收款流程,是發給客戶確認書及公司的台、外幣匯款帳戶,上面會載明客戶基本資料及費用等資訊,客戶確認無誤後需簽名回傳並繳款,對帳確認有收到錢及確認書後,公司才會開始處理登記事宜,不可能會給客戶業務的個人帳戶,在公司從沒看過他業務是提供自己個人帳戶給客戶。如果客戶反應海外公司登記未續辦,就是代表承辦業務沒把錢給公司,所以公司人員不知道要幫客戶繼續辦理登記等語(見第3070號他卷二第27-28頁)。

⒊證人即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助理梁瑗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

結證述:我之前是黃俊凱的助理,幫他處理客戶的事情。黃俊凱是中部業務,幫客戶處理海外公司登記的事情。公司替處理海外公司登記之收款流程,會寄客戶確認書及公司的台、外幣匯款帳戶給業務,再請業務轉給客戶,上面會載明客戶基本資料及費用等資訊,客戶確認無誤後需簽名回傳並繳款,對帳確認有收到錢及確認書後,公司才會開始處理登記事宜,不可能會給客戶業務的個人帳戶,在公司從沒看過他業務是提供自己個人帳戶給客戶。如某果客戶反應海外公司登記未續辦,就是業務根沒把錢給公司,公司沒收到錢就不會幫客戶辦理登記事務等語(見第3070號他卷二第28-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阿姆斯特丹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要是做行政工作、一些案件的流程推動及業務的互動,幫業務處理案件、回覆客戶的信件。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是擔任業務,工作内容包括處理客戶的境外公司設立登記及董事資格證明申請的事項等語(見原審第883號卷二第325-326頁)。⒋證人即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助理高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我自108年12月2日擔任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處理寄發通知等行政業務,所以我可以證明本案之繳費通知都不是我們公司寄出的。COI之正本也是由我們寄給客戶。電子檔也是由我們寄出,不是顧問去處理等語(見第323號交查卷第82頁)。

⒌由以上證人呂育城、翁雅萱、梁瑗津、高萱證述之情節,

可認被告原係任職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處理阿姆斯特丹公司客戶海外公司登記之事務,相關業務處理之流程應係客戶確認下單後,由業務將阿姆斯特丹公司之收款銀行帳號給客戶,公司對帳確認有收到錢及確認書後,才會開始處理登記事宜;不會給客戶業務的個人帳戶供匯款之用等事實,且互核相符。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客戶以匯款支付境外公司之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者,均係匯入被告個人在兆豐銀行或上海銀行帳戶,顯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收款作業規定不符;而被告於向各該客戶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各該客戶匯款給付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之目的,即係意在取得各該款項後,拒不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而表現出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證人呂育城、翁雅萱、梁瑗津、高萱雖分別曾於偵、審證述在業務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如有急件或業務擔保,也有可能由公司先幫客戶處理公司登記,事後再向客戶收款之情形。然此並非謂阿姆斯特丹公司於先處理客戶公司登記事務後,事後向客戶收款時即可指示客戶匯入自己個人之銀行帳戶,況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是上開證人呂育誠等人此部分證述業務員處理業務之情節,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如附表一編號2、3、4、9及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董事資格證明均係偽造者。

⒈證人林恆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屬於Gold-IN集團,林

昆翰是Gold-IN集團的董事,是「阿姆斯特丹」的負責人,兩個公司主要的代表人都是林昆翰。我從105年起負責Gold-IN集團在臺灣做文件的,對國外的窗口,我們「Gold-IN」有在海外很多個國家有辦公室,我是負責對海外這些的同事跟辦公室。有關公司的董事在職證明書是我做的,我的部門加上我有四個人在製作董事資格證明,董事在職證明書是對國外公司開證明;因為Gold-IN集團每一個地區的代表,那些都在海外,如果從海外開就會有寄回來的運費問題,還有時間的問題,所以臺灣就是我負責簽,可以省掉時間跟運費。我並不負責業務,我是根據公司內部的資料,業務單下單,送到我這裡來,我確定這家公司有下單,我會查公司的資料,我才會出具董事資格證明;我們簽過的,要出給業務部之前,都會留底,就是我簽過的都會留存一份在我們每一家公司的檔案裡面。告訴人所提出的這些董事資格證明文件,這些客戶提供來的時候,在我們的資料是沒有的,然後我查我的紀錄也沒有簽過這一些董事資格證明。因為我們這個簽名的部分,就是它這個都是(西元)2018、2019年,後來有上了系統,我有把各個國家,這有三、四個國家,整個改版過,把下面那個簽字的部分的日期統一位置;因為我每天簽的家數不少,所以我腦子不會記住,可是確實我們公司紙本的檔案裡面只要我有出過的我們都會印出來留存一份放在檔案裡面,正本才會出給客戶。剛才所提示的這些董事資格證明都不是我簽的,是後來客戶提供出來,然後我回去找,沒有,我沒有簽過這些。我那邊簽發的執行程序是收到業務部下單,確定有下這個單、送到我部門來,我會調出公司的資料,先看這家公司有沒有欠費,沒有欠費的情況下就可以開這一份文件,然後就會看公司目前的狀況,董事是誰、股東是誰,資料是什麼,把它填進去,印出來簽,程序是這樣。正本離開我們部門之前都會先留存一份影本在每一家公司,我們公司內部的檔案,每一家公司裡面都會有,只要我開過的都會影印留一份,然後正本就交給業務部。後來客人提供董事資格證明檔案,我們查我們的資料就沒有出過,就等於是說假設我現在畫面這個(指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等之本院卷一第455頁),我不記得確切公司,但是就像畫面這一份,(西元)2018年5月30日,這家公司是「Super Elite Globle」,我們去調這家公司的檔案,這個年度就沒有出過這一份,所以表示這一份不是我簽的,那我們就問客人,但客人就說他手上有電子檔,電子檔弄來以後,我們同事打開電子檔,用滑鼠滑,發現那個簽字的部分是圖檔貼上去的。但是那個檔是客人給的。我有查核過這些告訴人主張是偽造文件是的客戶提供電子檔給我們,請我們確認妳有沒有出過這些董事資格證明,查核我自己的工作底稿之後,客人提供的那些文件上面的日期的年度,我沒有出過這些文件;上面的簽名電子檔是可以拉,就是簽字的部分是整個圖可以拉的。就是他可以把整個簽字剪貼上去等語(見本院第3034號卷二第59-70頁)。

⒉告訴人代表人林昆翰於偵查中迭指稱:被告把偽造的檔案E

MAIL給客戶,客戶再把檔案交給我們求證,我們用PDF檔案查看編輯過程,而且最後的編輯人是黃杰,就是被告。我們有從G0ID IN拿到PDF的檔案,可以證明是偽造的。我們有跟SAMOA公司求證過,確定他們沒有出具這張,客戶ALLMAX公司即證人唐逸文說他們收到影本。針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客戶拿到的是影本,我們有詢問GOLD IN公司,他們說沒有出具這二家,蓋印的地方是剪貼上去的,我們有提供GOLD IN公司的證明等語(見他1306卷第46頁,交查164卷第18頁);告訴代理人高萱於偵查中指稱:COI之正本也是由我們寄給客戶。電子檔也是由我們寄出,不是顧問去處理等語(見交查323卷第80頁),並有Gold-In Anguilla公司台灣辦事處聲明(見第3070號他卷二第177至179頁)、Gold-In (Samoa) Co.,Ltd.台灣代表處聲明書(見第4966號他卷第79、101、133、137頁,第872號他卷第63頁)等在卷可查,經核與證人林恆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3、4、9及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董事資格證明均係偽造者。而被告雖辯稱董事資格證明的電子檔是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助理傳給被告,被告再用LINE傳給客戶等語;然查阿姆斯特丹公司關於董事資格證明之申辦流程須經對帳確認收到款項後,才會由證人林恆曲處理董事資格證明簽發事務,已如前述;而上開各董事資格證明之費用,被告向各該客戶收取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該公司自不知有此申請董事資格證明之情事,即無可能由業務單位下單予證人林恆曲,而啟動董事資格證明核發之事務,被告辯稱各該董事資格證明是助理發給之後,再由其轉傳客戶等情,顯與事理經驗不符,尚非可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金意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與阿姆斯特丹公司

業務往來都是委託銀行業者代辦處理,是楊佩芬幫我處理聯繫,相關事宜的費用也是請銀行代辦(見第3070號他卷第163頁)。

⒉證人楊佩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華南銀行南臺

中分行襄理,幫忙證人林金意處理境外公司的開戶及繳費事宜,約2、3年了。過去阿姆斯特丹公司都是黃俊凱與我接洽。以前繳費後一段時間就會拿到阿姆斯特丹公司開立的收據及公司證明文件,108年繳錢後就一直沒收到,我自己打電話向阿姆斯特丹公司詢問,對方表示沒收到我們繳的錢。108年以前,林金意的年費黃俊凱會給我一組公司戶頭的匯款帳號,但108年突然改成黃俊凱個人帳戶,我有覺得奇怪,黃俊凱表示公司帳目有點問題,所以才改成匯到個人帳戶,黃俊凱以前叫黃杰,後來給我的個人帳戶名稱叫黃俊凱,他沒有提到他有改名的事,且講得很模糊。卷附收據(見第3070號他卷第37頁)是我108年5月間替客戶林金意匯款11萬950元的收據,匯到黃俊凱個人帳戶。黃俊凱未將上開費用轉交給阿姆斯特丹公司,阿姆斯特丹公司自己吸收登記費用,後來還是有補辦林金意的公司的登記事務(見第3070號他卷第164頁)。

⒊證人林昆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客戶一定會匯款到

公司帳戶,不會匯款到員工帳戶。我們幫客戶出這筆年費及罰款,因為是客戶反應境外公司未繳年度執照費,被勒令停業,我們才得知是黃俊凱要求客戶匯款到他個人帳戶,約108年12月底才知道等語(見第3070號他卷第67頁)。

⒋由以上證人林金意、楊佩芬、林昆翰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金意所有境外公司108年度之年費,確係由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證人楊佩芬供繳交匯款之用,而證人楊佩芬匯款後,被告並未交回阿姆斯特丹公司,是因為證人楊佩芬一直沒有收到阿姆斯特丹公司的收據及證明文件,向阿姆斯特丹公司查詢才發現事實,且互核相符;並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阿姆斯特丹公司年費繳款通知、報價單及公司匯款帳戶資料及被告自行提供證人林金意費繳款通知、報價單及被告個人匯款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黃俊凱於該行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查詢等在卷可查(見第3070號他卷第9-39、49-53頁)。㈥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⒈證人凃宥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宥威有限公司的

負責人,李昶慶是我的股東,潘文玉是我們公司的會計。我申請境外公司的相關事務都是由公司的會計潘文玉幫我處理的。從104年到現在有用轉帳和現金付款的方式。我只知道有一個黃杰要來幫我們辦理境外公司OBU的事情。

李昶慶有跟我說是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黃杰。匯款都是潘文玉會通知我,我去匯的等語(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226-232頁)。⒉證人潘文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宥威有限公司會

計,跟凃宥妗是員工跟雇主的關係,她是我的老闆,李昶慶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是由我協助李昶慶、凃宥妗處理境外公司相關業務,大部分都是用現金支付,原本與黃俊凱配合的模式是如果我們公司有美金現金的話,我們會請黃俊凱跟李昶慶收取,這部分是沒有問題的,但是黃俊凱在最後1年有給我們1個帳號,我們宥威有限公司是用匯款的。每年會有一個年會費跟董事證明必須要申請,銀行需要股東在職證明,這些都是由黃俊凱協助我們申請。109年的年初要繳年會費用匯款的方式去支付,匯到黃俊凱提供的 帳戶,匯完款後我們會發水單給黃俊凱。後來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另一位助理直接打電話向我催款,催我們境外公司的年會費為何還沒有繳,我有提供匯款資料,包括已經給我COI這一類的證明給助理看,證明我確實已經有在什麼時候匯款。我們會在付完款之後的一個禮拜就會開始追蹤阿姆斯特丹公司要提供給我們的繳費正本及董事在職證明正本,因為這2樣東西都是銀行所需要的,我那時候一直有跟黃俊凱說我沒有收到這些正本,黃俊凱有先提供給我影本,他有跟我說助理已經寄出,但是我沒有收到。李昶慶跟宥威公司都是委託阿姆斯特丹公司處理境外公司的事務,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員工是黃俊凱,當時叫黃杰。凃宥妗這部分我是以匯款方式處理的,匯到黃俊凱提供的帳戶,李昶慶是他自己處理的。匯款後只有收到董事資格證明及收據的副本,沒有收到正本。有向黃俊凱反應,黃俊凱起初跟我講他要通知助理,再來跟我講助理已經寄出來,但是我遲遲未收到等語(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212-226頁)。

⒊由以上證人凃宥妗、潘文玉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李昶慶、凃宥妗所有境外公司之年費、董事資格證明等均是委任阿姆斯特丹公司處理,而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員工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之費用是由證人潘文玉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匯款後只有收到董事資格證明及收據的副本,後來阿姆斯特丹公司有另一位助理直接打電話向證人潘文玉催款;而李昶慶的部分則是由其自己處理者。並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其與證人凃宥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潘文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阿姆斯特丹公司年費繳款通知、報價單及公司匯款帳戶資料及被告自行提供予證人凃宥姈之年費繳款通知、報價單、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書(見第4051號他卷第31-51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檢送之黃俊凱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09頁)等在卷可稽。由被告提供予證人凃宥姈之年費繳款通知所載,被告係提供自己在上海銀行之帳戶予證人凃宥姈匯款繳交年費等費用,且證人凃宥姈確係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非匯至阿姆斯特丹公司之銀行帳戶。及有被告與李昶慶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第4051號他卷第11-21頁)。由被告與李旭慶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被告是前往收取美元現金者,且其後有傳送董事資格證明書之電子檔予李昶慶之事實。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⒈證人李世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黃俊凱在109年2月左

右有用LINE傳繳費通知單給我,剛好那時候銀行也要我申請董事資格證明,所以我一共匯了900元美金給黃俊凱,但是當天我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去匯款的時候,銀行有提醒我說「李先生,你這次的匯款帳號跟上次不一樣」,因為這些都是英文,我也沒有特別去了解,那時候我有打LINE問黃俊凱「銀行有跟我反應你的帳號跟上次的不一樣」,黃俊凱說「沒關係,你就匯」,我就匯了900元美金給黃俊凱,之後銀行一直催我要COI,但黃俊凱一直沒有給我,經過10幾天以後,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寄了一份繳款單給我,要我在2月幾日之前要繳費,同時也附了一份聲明書給我說「以後由梁瑗津來服務,黃俊凱因為生涯規劃已經在2020年2月29日起離職」,我打電話跟梁瑗津聯絡之後,梁瑗津叫我把當初匯款的水單傳LINE給她,我就把水單傳給她,過幾天梁瑗津有跟我說「李先生,你這個案子我們公司已經幫你處理好了,COI我過幾天直接拿到你家裡去給你」,梁瑗津後來有拿COI的正本給我。之前我都是跟黃俊凱保持LINE聯絡,黃俊凱每年會把

繳款資料傳給我,我將資料影印出來後直接到銀行匯款,都是銀行匯款,沒有交付現金。黃俊凱幫我服務是代表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4614號他卷第15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我提供給告訴人的。黃俊凱在2月14日傳的電子檔是不是COI電子檔,我沒有辦法回答,是有這個情形,但是我忘記了。但是2月14日(筆錄誤載為11日)的話,梁瑗津還沒有出現。黃俊凱如果傳這份給我的話,我應該是直接交給銀行,所以我也沒有發現是真的還是假的,一直到最後公司寄繳款通知單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匯給被告的錢可能被他拿走了,不然不可能我已經繳款了,公司又寄一份催繳單給我等語(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77-398頁)。

⒉由以上證人李世全證述之情節可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

世全所有境外公司之年費、董事資格證明等是由阿姆斯特丹公司員工之被告處理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之費用是由證人李世全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且該次匯款帳戶與此前之匯款帳戶不同;之後被告一直沒有交付董事資格證明書正本,阿姆斯特丹公司又寄繳款單給證人李世全,證人李世全才知道匯給被告之款項,被告沒有交回阿姆斯特丹公司之事實。並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被告與證人李世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阿姆斯特丹公司之匯款帳戶資料及被告自行提供予證人李世全之年費繳款通知及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第4614號他卷第15-29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檢送之黃俊凱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09頁)等在卷可稽。由被告提供自己在上海銀行之帳戶予證人李世全匯款繳交年費等費用,且李世全確係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非匯至阿姆斯特丹公司之銀行帳戶,亦核與證人李世全上開證述之內 容相符,而可佐證。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⒈證人張金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我要開境外公司

的時候,銀行建議我可以去找阿姆斯特丹公司。我請阿姆斯特丹公司替我們在境外設立OBU境外公司。阿姆斯特丹公司派黃俊凱來收款,從90幾年到109年1月22日都是請黃俊凱到我們公司收年費,我都是拿現金給黃俊凱。我認為被告是屬於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員工,他們第一次是派黃俊凱過來收款,我之後要繳款的時候,就先打給阿姆斯特丹公司找黃俊凱,如果黃俊凱不在公司的話,就會直接打電話找黃俊凱繳費,他們公司也說可以直接找他。以前都沒有問題,但最後一次黃俊凱離職我不曉得,他來收款時還沒有離職,我把款項繳給黃俊凱,後來公司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沒有繳納年費,我就跟阿姆斯特丹公司說我有把年費繳給黃俊凱,公司那邊跟我說黃俊凱現在已經離職了,我有跟公司說我繳交的時候黃俊凱應該還在職,因為黃俊凱跟我收款的時候,都會在我家當場打電話問公司匯率是多少,黃俊凱每次簽收之後會繳款回去公司,公司就會寄發票給我,後來公司就請我把收據傳真給他們,公司確認完我的收據後就說他們會盡快寄發票給給我,我原先也不曉得黃俊凱離職。黃俊凱是收美金700元兌換成台幣的金額。繳款的相關收據是被告來收款時簽收的。我現在還是一樣跟阿姆斯特丹公司有業務往來,只是換一個人來跟我收款(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28-336頁)。⒉由以上證人張金堆證述之情節可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

世全所有境外公司事務是委由阿姆斯特丹公司辦理,由阿姆斯特丹公司指派被告前往收取年費者,其是給被告等值之新台幣現金,被告收款後有出具收據,後來是阿姆斯特丹公司打電話催繳年費,其有把被告交付的收據傳真給阿姆斯特丹公司之事實。並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被告交付與證人張金堆簽收費用之收據(茲收到年費USD700元、NT20,993、1/22)在卷可查(見第4279號他卷第9頁)。核與證人張金堆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可佐證。足認被告向證人張金堆收取年費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告訴人通知被告向鍾絢妃收取年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客戶匯款予被告之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第4281號他卷第9-11頁)及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295頁)在卷可稽。可認當時客戶確係匯款至被告自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被告向客戶收取年費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

㈩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告訴人通知被告向林億來收取年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客戶匯款予被告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第4282號他卷第9-11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檢送之黃俊凱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09頁)等在卷可稽。可認當時客戶確係匯款至被告自己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被告向客戶收取年費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

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⒈證人紀崇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何時開始跟阿姆斯特

丹公司有業務往來,因時間太久了,忘記了;那時候去臺灣銀行,銀行跟我說可以去找這間公司,請他們幫忙設立境外公司。阿姆斯特丹公司派他們公司的黃俊凱來,之後就都由黃俊凱來跟我接洽;每年都是黃俊凱來收錢,我都是拿現金給他。109年的時候,阿姆斯特丹公司有聯絡說我沒有繳錢,我跟他們說有繳,阿姆斯特丹公司有請我傳繳錢的收據證明給他們,錢是黃俊凱來跟我收的,有簽收。第4283號他卷第9頁的收據是我給阿姆斯特丹公司的收據,不記得是用拍照還是傳真。黃俊凱簽英文名字跟我收美金650元,我是以美金繳納,所以黃俊凱不用向公司詢問匯率,錢是要交給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後來公司有反應黃俊凱沒有將年費交給公司,所以公司有請我把黃俊凱簽收的收據傳給公司,忘記是用傳真還是拍照(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37-346頁)。

⒉由以上證人紀崇仁證述之情節可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紀

崇仁所有境外公司事務是委由阿姆斯特丹公司辦理,由阿姆斯特丹公司指派被告前往收取年費者,其是給被告現金,被告收款後有出具收據,後來是阿姆斯特丹公司打電話通知年費未繳,其有把被告交付的收據傳給阿姆斯特丹公司之事實。並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被告交付與證人紀崇仁簽收費用之收據(茲收年費USD650元、1/21)在卷可查(見第4283號他卷第9頁)。核與證人紀崇仁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可佐證。足認被告向證人紀崇仁收取年費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⒈證人黃慧鈴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年費是跟董事資

格證明費一起繳,是黃俊凱指定匯入他的上海銀行帳戶,我與阿姆斯特丹顧問公司已經交易很多年了,是新光銀行要求我付COI給銀行做審核,並跟我說有問題,但沒有細說何處有問題,後來是阿姆斯特丹顧問公司下來查,證實這份COI是有問題,但阿姆斯特丹顧問公司沒有說是偽造或變造。董事資格證明是黃俊凱交給銀行的,我沒有經手。以前錢都是匯到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帳戶,只有這次是黃俊凱私人帳戶,我們跟被告合作很多年了,所以很信任(見第4966號他卷第63-6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109年2月間發現申請COI時有帳目不清問題,因為這筆美金3600元的錢沒有進到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帳戶,是匯到黃俊凱的帳戶裡面,所以覺得帳目不清。我過往申請COI證明都是透過黃俊凱申請的。我們是境外公司,請阿姆斯特丹公司做我們每年要繳OBU年費,還有申請COI費用的業務。以前都用銀行匯款到公司的帳戶,有請銀行查過,之前都是匯到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帳戶。後來銀行說這個COI有問題,我們去反求後才發現109年這筆沒有匯到公司戶頭,有打電話給阿姆斯特丹公司尋找黃俊凱,公司派王小姐跟我聯繫說黃俊凱已經離職,後來才變成互相提告的結果,我有請黃俊凱把那筆錢還我,可是黃俊凱不願意。在109年1月20日匯了美金3600元到黃俊凱的上海銀行戶頭時,我認為黃俊凱還在任職,但我不知道黃俊凱實際的離開時間(見原審第883號卷二第43-71頁)。

⒉由以上證人黃慧鈴證述之情節可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黃

慧鈴所有境外公司事務是委由阿姆斯特丹公司辦理,請阿姆斯特丹公司辦理每年要繳OBU年費及申請COI費用的業務。以前都是匯到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帳戶,109年銀行發現COI有問題,才發現109年這筆是匯到被告的上海銀行的帳戶,董事資格證明是黃俊凱交給銀行的,伊打電話到阿姆斯特丹公司找被告,公司王小姐表示被告已離職,其向被告索回款項,被告也不願意之事實。並有告訴人黃慧鈴提出被告交付證人黃慧鈴之匯款指示、臺灣新光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書(見第4966號他卷第9-17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檢送之黃俊凱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09頁)等在卷可稽。可認當時客戶確係匯款至被告自己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證人黃慧鈴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可佐證。足認被告向證人黃慧鈴收取年費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

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5、6、7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綠星實業公司會計劉子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的認知是我是跟阿姆斯特丹公司往來,黃俊凱當初給的名片上面就是阿姆斯特丹公司,他是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員工,所以阿姆斯特丹公司跟我說沒有繳納年費的狀況,我才找他們處理,阿姆斯特丹公司回覆我公司狀況已經處理好了,有給銀行正本的COI。我跟阿姆斯特丹公司往來,是代表綠星公司,Super Gain、COME WEALTHY INC、GLOB

AL INK,後來有收到通知說年費沒繳。付款是匯款到黃俊凱給我們的帳戶,開始是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公司帳戶,後面黃俊凱給我的匯款單是個人的帳戶,戶名是英文名字,但看起來不是公司名稱,出問題這年,是匯到個人戶,阿姆斯特丹公司通知說我沒繳年費,我就是把我有匯款的資料給他們,他們幫我處理好。109年間1月13日、109年5月6日,分別匯款美金700元及年費200元美金到黃俊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GLOBALINK

109年的年費跟申請COI的費用是我去匯的;我於109年5月6日匯款時,不知道黃俊凱已經離職。COI都是被告黃俊凱用E-MAIL或LINE傳電子檔傳給我的等語(見原審第883號卷二第168-180頁)。

⒉由以上證人劉子綺證述之情節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0、11

及附表二編號5、6、7所示境外公司事務是委由阿姆斯特丹公司辦理,由阿姆斯特丹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接洽;一開始年費及申請COI的費用是匯到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帳戶,後來被告給個人的帳戶。阿姆斯特丹公司有通知說沒繳年費,證人劉子綺把匯款的資料給公司,他們有幫我處理好,如附表一編號10的費用是證人劉子綺匯款繳納109年的年費跟申請COI的費用之事實。並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被告交付證人劉子綺之年費繳款通知、兆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書(見第1306號他卷第33-41頁、第2617號他卷第53-55、67-69頁、第1402號他卷第15-17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檢送之黃俊凱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09-310頁)等在卷可稽。可認當時證人劉子綺確係匯款至被告自己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證人劉子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可佐證。足認被告向證人劉子綺收取年費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且由被告於107年間提供予證人劉子綺確認書或報價單,甚至是匯款至個人帳戶之資料(見第2617號他卷第31、37、47、49頁)均仍是使用GOLD IN CO.LTD.之名義;然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年費繳款通知書,則已非使用GOLD IN CO.LTD.之名義,而是另行繕打製作非GOLD IN CO.LTD.名義之繳款通知,其被告所為已經表現出不法之意圖。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時間向證人劉子綺收取年費時,已經為阿姆斯特丹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甚久,卻仍隱瞞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之身分,而仍發非GOLD IN CO.LTD.名義之繳款通知予證人劉子綺,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GLOBAL INK、Super Gain、COME WEALTHY INC等境外公司之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使證人劉子綺誤以為被告仍係阿姆斯特丹公司之業務,有權向證人劉子綺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而如數匯款繳納,而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儀軍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戴愛蓮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證述:王梅芬、陳啟賢是我老闆,他們二人是夫妻關係。王梅芬、陳啟賢的公司都請阿姆斯特丹公司處理境外公司登記,都是請黃俊凱處理,因為一開始聯絡人就是他,我們自2019年開始配合。我們是109年繳年費後,王梅芬表示她聽到黃俊凱跟告訴人公司出問題,怕影響我們境外公司登記,所以主動聯絡告訴人公司。阿姆斯特丹公司概括承受,承認我們公司有繳年費,109年是匯到黃俊凱提供的帳戶。如果知道黃俊凱沒有把我們繳的錢繳給阿姆斯特丹公司,就不會匯給黃俊凱,而是會把款項匯到阿姆斯特丹公司,因為是阿姆斯特丹公司要幫我們公司處理境外公司登記的事(見第1266號偵卷第65-6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公司有成立過的兩家境外公司PH

INO、FINOL都是透過黃俊凱幫忙成立的,也有完成相關登記事務,現在仍是由阿姆斯特丹公司繼續服務。境外公司的這些年費、董事資格證明的費用是由黃俊凱提供的匯款資料,我都是用匯款的,是黃俊凱個人的帳戶等語(見原審第883號卷二第279-331頁。

⒉由以上證人戴愛蓮證述之情節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

梅芬、陳啟賢所有境外公司事務是委由阿姆斯特丹公司之被告辦理,年費及申請董事資格證明的費用是匯到被告提供之帳戶。109年繳費後,王梅芬主動聯絡告訴人公司,阿姆斯特丹公司表示承認其公司有繳年費之事實。並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被告交付證人戴愛蓮之政府規費繳款通知、兆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第5372號他卷第9-11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檢送之黃俊凱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09頁)等在卷可稽。可認當時證人戴愛蓮確係匯款至被告自己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證人戴愛蓮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可佐證。而被告當時已經為阿姆斯特丹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卻隱瞞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之身分,而仍發繳款通知予證人戴愛蓮,向其收取王梅芬、陳啟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境外公司之年費,使證人戴愛蓮誤以為被告仍係阿姆斯特丹公司之業務,而如數匯款,且於取得該款項後,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⒈證人謝青霜即張家銘之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在

健特貿易實業有限公司(Gentle Merchandise Trade Co.

Ltd)幫忙處理財務部分,境外公司登記事務,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配合至少5年。銀行向我們催繳COI證明文件費用,我們才發現黃俊凱提供給我們的文件是假的,且阿姆斯特丹公司也沒有拿到錢。因為我有提供匯款單給阿姆斯特丹公司,所以阿姆斯特丹公司有概括承受,有幫我們處理好。之前年費都是匯到阿姆斯特丹公司帳戶,後來109年黃俊凱要我匯款COI費用給他就好,他會轉交公司。黃俊凱於109年先將COI文件交給合作金庫大里中興路分行,再向我們收取COI費用。如果知道黃俊凱沒有把錢繳給阿姆斯特丹公司去辦理COI文件,就不會匯給黃俊凱等語(見第1266號偵卷第81-82頁)。

⒉證人王筑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在阿姆斯特丹公司

擔任顧問,健特公司是我的客戶,黃俊凱離職後由我接手。阿姆斯特丹公司從別的客戶那裏發現黃俊凱提供的COI文件是假的,才通知我處理健特公司的部分。真正的文件是手工製作,簽署人及鋼印位置每一份都會略有不同,但黃俊凱製作的COI文件每份都長的一樣,應為偽造。國外的註冊代理人一定是拿到費用才會核發COI文件,如果沒有收到錢還有這份文件就一定是假的。黃俊凱於109年2月27日遭阿姆斯特丹公司解職,就無權利向公司客戶收取費用等語(見第1266號偵卷第81-82頁)。

⒊由以上證人謝青霜、王筑證述之情節可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張家銘所有境外公司事務是委由阿姆斯特丹公司之被告辦理,後遭銀行催繳COI證明文件費用,才發現被告提供的文件是假的;之前費用是匯到阿姆斯特丹公司帳戶,109年被告要證人謝青霜匯款COI費用給被告就好,說其會轉交公司,但是阿姆斯特丹公司沒有拿到錢。被告109年2月27日即遭公司解職,無權利向公司客戶收取費用之事實。並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被告與張家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書(見第9151號他卷第9-13頁)及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296頁)在卷可稽。可認當時張家銘確係匯款至被告自己在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證人謝青霜、王筑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可佐證。而被告當時已經為阿姆斯特丹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卻隱瞞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之身分,而仍向張家銘通知繳款,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境外公司之董事資格證明費用,使證人張家銘誤以為被告仍係阿姆斯特丹公司之業務,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且於取得該款項後,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⒈證人黃詩婷即江家銘配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我與

江家銘是夫妻,本案是我經手的。我LINE暱稱是黃小米,被告用LINE跟我聯繫,並且把告繳款通知傳給我。年費跟顧問費共是美金1400元。匯入黃俊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的是董事資格證明費美金200元,折合台幣6006元。

我繳年費美金1400元,是匯到黃俊凱提供給我的APAXISCONSULTANCY SERVICE INC帳戶,因為信任我也沒有特別問。是新光銀行跟我說COI是偽造的,流程就跟黃慧鈴所述一樣(見第323號交查卷第9-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江家銘之前境外公司的登記以及辦理COI的業務是我替江家銘跟阿姆斯特丹公司接洽,黃俊凱代表阿姆斯特丹與我接洽,過程就是銀行會跟我要COI,我就會跟黃俊凱聯繫說我們需要申請COI,請他協助我們完成,黃俊凱就會給我年費跟一些相關費用的單子要匯款。109年發現匯款帳戶不一樣,因為我有設定約定轉帳,有發現跟之前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帳號不一樣。每年COI是由黃俊凱直接出給銀行。108年之前都沒問題,109年是銀行跟我說這個COI有點問題,要我們去查證。我們有請阿姆斯特丹公司幫我們查證,阿姆斯特丹公司跟我說銀行在109年拿到的這張資料是偽造的,假資料是由黃俊凱提供給銀行的。境外公司的銀行會要求我們1年提供1次COI(見原審第883號卷二第43-71頁)。

⒉由以上證人黃詩婷證述之情節可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江

家銘所有境外公司事務是委由阿姆斯特丹公司之被告辦理,伊有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09年之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有發現109年被告提供匯款之帳號與之前的不一樣,後來銀行通知被告提供給銀行的COI有問題,經向阿姆斯特丹公司查詢,該公司表示銀行在109年拿到的COI是偽造者等事實。並有告訴人江家銘提出被告付與之年費繳款通知書、新光商業銀行全球金融網匯款申請書、報價單及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書(見第4966號他卷第19-27頁)及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295頁)在卷可稽。可認當時江家銘確係匯款至被告自己在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指定之APAXIS CONSULTANCY SERVICE INC帳戶。核與證人黃詩婷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可佐證。而被告當時已經為阿姆斯特丹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卻隱瞞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之身分,而仍向江家銘發繳款通知書,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境外公司之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使證人江家銘誤以為被告仍係阿姆斯特丹公司之業務,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且於取得該款項後,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應已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既未將向江家銘收取之董事資格證明及年費等款項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該公司自無可能核發董事資格證明予被告,且如前所述該董事資格證明並非證人林恆曲所簽發,而屬偽造者無疑,被告向江家銘收取上揭款項後,交付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證人黃詩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移轉代理人會議紀錄、移轉文件等(見原審第883號卷二第101-113頁),辯稱其關於江家銘部分已經進行公司移轉代理人,且已經證人黃詩婷協助完成江家銘等之簽名,無詐欺犯意等語。惟查證人黃詩婷已在原審證述相關文件是被告前往公司找江家銘、卓粲富簽名,伊只是代為轉傳,並不知悉被告與江家銘等人之談話內容;再者,由上開證人黃詩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證人黃詩婷詢問換公司、戶名帳號都不一樣?被告僅回稱被迫獨立,還是由被告服務等語,然並未明白告知已經自阿姆斯特丹公司離職,且向江家銘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後,並不會交付阿姆斯特丹公司之事實;再者,依被告提供證人黃詩婷SUPER1ST CO.LTD.年費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且於向其收取SUPER 1ST CO.LTD.公司之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後,提供予銀行之董事資格證明仍是偽造之GOLD IN CO.LTD.之證人林恆曲名義、109年3月10日之董事資格證明(見第4966號他卷第27頁),可知被告當時縱曾向江家銘等說明過要移轉代理人之事實,然仍是無法及時辦妥,而仍隱瞞此情,且於取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書,尚無法解免其應負之偽造私文書之責。

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⒈證人唐逸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KEYSTONE、MAXSTONE

、ALLMAX的成立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根本不記得,我是看到阿姆斯特丹公司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是有透過黃俊凱成立公司,但要我講過程,我沒有辦法說的清楚。黃俊凱來跟我要資料,我資料給他,黃俊凱去幫我申請。2020年間如果有簽署相關轉移文件,是我簽署的,但我現在不能確定他讓我做轉移的動機及背後因素;後來我有收到相關移轉終止的退還款項;109年下半年,黃俊凱是否有拿KEYSTONE、MAXSTONE、ALLMMAX三家公司的董事資格證明文件給我;阿姆斯特丹公司出現之前一切都很正常,阿姆斯特丹公司出現後,就有出現黃俊凱給我們的資料是偽造的,但是哪幾個偽造的我不知道。新冠肺炎爆發之前,黃俊凱告訴我他跟阿姆斯特丹公司發生爭議,告訴我他要自行創業要離開,希望客戶支持他,我有簽署移轉的事項,時間應該是在COVID-19新冠肺炎爆發之前。109年KEYSTONE、MAXSTONE、ALLMAX三家公司的董事資格證明拿給銀行後,我記得有超過一家銀行說被告的東西是不能用的,但沒有主動通知或確認說這文件是偽造的。我請阿姆斯特丹公司的黃俊凱處理境外公司的登記及董事資格證明,他們後面有一家國外代理人是GOLD IN,所以理論上應該是GOLDIN發出來的才對等語(見原審第883號卷二第279-331頁)。

⒉證人劉大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是APAXIS CONSUT

ANCY公司的代表人,公司做申辦境外公司的服務。KEYSTONE和MAXSTONE二家公司會將申請的款項匯入的你帳戶,是黃俊凱請客戶匯到我公司。黃俊凱不是我的員工,他請客戶匯款到我公司,我再依客戶的要求出具文件,我們公司沒有跟GOLD IN公司合作,偽造的這2張不是我拿給他,也不是我們公司出的等語(見第122號交查卷第18-20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無收到唐逸文在109年6月間要申請KEYSTONE、MAXSTONE、ALLMAX,這幾家公司的年費總共美金2,650元,我跟黃俊凱合作模式是我們做了公司就把累積那個費用,然後他如果有匯錢進來就是直接扣,所以他進來的錢我不知道那筆錢是為什麼,我只知道就是從我的帳號那邊扣。有在2021年2月辦理這3家公司的代理權轉移,也有把薩摩亞相關轉移之後的證明文件提供給客戶,但是註冊代理人跟我說,因為這3家公司的原代理去跟註冊處申訴,薩摩亞公司註冊處就把這3家公司轉移的部分就收回,然後再把這家公司的代理權就還給了原代理人公司。我們把錢退給客人ALLMAX,就是這3家公司都是他的等語(見原審第883號卷二第181-192頁)。

⒊由以上證人唐逸文、劉大年證述之情節可知,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唐逸文所有境外公司事務是委請被告辦理,被告有向證人唐逸文表示要辦代理權移轉,其也有簽署相關文件,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董事資格證明,伊交付銀行後,後來有超過1家銀行表示董事資格證明有問題;相關費用是依被告指示匯到證人劉大年的公司,且曾經於110年2月辦妥代理權移轉,但是因為原代理公司申訴,才沒有完成,所收的費用也有退還證人唐逸文等事實。並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匯款單及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書(見第872號他卷第9-17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檢送之黃俊凱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09頁)等在卷可稽。可認當時證人唐逸文確係匯款至被告自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指定之APAXIS CONSULTANCY SERVICE INC帳戶。核與證人唐逸文、劉大年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可佐證。而如前所述該董事資格證明並非證人林恆曲所簽發,而屬偽造者無疑,被告當時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之業務,其一方面向證人唐逸文表示要辦理代理權移轉,使證人唐逸文誤以為被告要辦理該項業務,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卻於向證人唐逸文取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予證人唐逸文,應已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證人劉大年雖亦證述有在2021年2月辦理這3家公司的代理權轉移,也有把薩摩亞相關轉移之後的證明文件提供給客戶等語;然所稱辦妥代理權移轉已是110年2月間,且於被告交付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書之後,尚無法解免其應負之偽造私文書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勞工局或勞保局的人員到庭證明被告跟阿姆斯特丹公司之間不是僱傭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具體陳述所欲詰問之對象為何人,已無從調查;且被告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原確係受僱於阿姆斯特丹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其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

務而言;查被告原任職阿姆斯特丹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客戶收取境外公司年費、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及辦理董事資格證明之申請等業務,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本案以在電腦上偽造完成董事資格證明之電子檔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等傳送工具,將偽造完成之董事資格證明電子檔傳送予阿姆斯特丹公司之客戶,自係屬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6、7、8、10、11所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一編號2、3、

4、9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9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各該偽造董事資格證明上盜用證人林恆曲之署名(英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被告於向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客戶收取董事資格證明或年費時,已經阿姆斯特丹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已無權代表阿姆斯特丹公司向各該客戶收取費用,卻隱瞞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之身分,而仍向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呂芳誠、廖欽國通知繳款,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境外公司之董事資格證明費用或年費(均是由證人劉子綺匯款),使各該客戶誤以為被告仍係阿姆斯特丹公司之業務,而如數給付,被告取得該款項後,亦未繳回或通知阿姆斯特丹公司已收款之事實,應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認係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9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先後侵

占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先後偽造及行使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行為,分係利用服務管理同一客戶而收取費用或辦理董事資格證明申請之同一職務機會,先後侵占所收款之費用,或行使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應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9所示所為係侵占業務上取得

之董事資格證明費用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所為,係為詐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行為具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2、3、4、9所示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所為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係利用服務阿姆斯特丹公司不同客戶之機會,而分別實施各該犯罪,其時間係獨立可分,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0之109年1月13日、5月6日、編號11、編號12之108年10月8日及其附表二部分,疏未詳查,遽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0之109年1月13日、5月6日、編號11、編號12之108年10月8日及其附表二之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

五、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其與阿

姆斯特丹公司間有薪資或獎金之爭執,不思循正途解決紛爭,而藉業務之便,率爾侵占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客戶收取境外公司登記之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申請費用,並行使偽造董事資格證明之準私文書,以遂行其侵占行為;又經阿姆斯特丹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改以向其客戶施用詐欺及行使偽造董事資格證明之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阿姆斯特丹公司客戶之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申請費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並未認識到自己行為之不當,雖承坦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及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董事資格證明的電子檔給客戶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因犯罪造成被害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上之財產上損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第883號卷二第401頁、本院第3034號卷二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被告所犯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11、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

一、二各該編號金額及付款方式欄所示,且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美元2,850元,已經被告返還證人唐逸文,已經證人唐逸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第883號卷二第292、295-29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行為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

4、9及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證人林恆曲名義之董事資格證明等準私文書,已因被告行使而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董事資格證明上證人林恆曲名義之署名,係被告使用電腦設備剪貼其他董事資格證明上證人林恆曲名義之署名而偽造完成上開董事資格證明電子檔,並非屬偽造之署名,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起,至109年2月27日止,受僱於阿姆斯特丹公司擔任業務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付款時間前向如附表三所示客戶通知繳交其境外公司之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之申請費用後,使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付款時間,分別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項款後,並未繳回任職之阿姆斯特丹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林昆翰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有匯出匯款申請書、確認書、年費繳費通知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客戶都是我個人去開發,跟阿姆斯特丹公司無關,我跟客戶如何約定是我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綠星實業公司會計劉子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是代表綠星公司,SUPER GAIN、COME WEALTHY INC、GLOBAL

INK等公司與阿姆斯特丹公司往來,從106年開始是跟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員工即被告處理相關事務,相關境外公司業務被告每年都有完成,就只有阿姆斯特丹公司通知我沒有繳納年費,我就是找公司去處理這件事情,我們有設立3間公司,我有把3家公司繳納年費的匯款資料給阿姆斯特丹公司看,阿姆斯特丹公司就幫我把公司存續、相關證明文件都有給我,完成這件事情。在之前都沒有什麼問題,後面收到沒繳年費的通知才發現問題,我忘記通知沒有繳納年費是否為109年2月27日之後,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原審第883號卷第168-174頁)。雖證人劉子綺證稱忘記告訴人公司何時通知未繳納年費,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EMAIL列印資料(見第2617號他卷第23-25頁)顯示人劉子綺是在109年9月17日回覆告訴人查詢相關費用之問題,可認告訴人是在109年間始通知證人劉子綺境外公司沒有繳納年費之情事;而查證人劉子綺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關境外公司業務被告每年都有完成,只有告訴人公司通知之年度沒有完成,則如附表三所示境外公司之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之年度分別為107年、108年初,可認被告於收費後有依約完成相關事務。且如該等客戶早於107年、108年即未繳交境外公司之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其等之境外公司之存續及營運理應受到影響,何以均未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反應;況於107年、108年年初之間,被告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尚未產生勞資爭議,而此等客戶又均為被告之既有業績來源,被告理應無收回該等客戶款項後,卻未通報公司,而任由客戶之境外公司遭撤銷,喪失該等既有業績來源之可能。

㈡又查被告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而向證

人劉子綺提出之報價單均仍係使用高盈公司之報價單,且證人劉子綺回傳之確認書亦是使用高盈公司之確認書(見第1306號他卷第17、23頁、第2617號他卷第31、37頁),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人員間之對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GLOBALINK要申請COI優惠價USD150元請先送申請(見第1306號他卷第31頁),告訴人公司人員向被告詢問簡汝穎美金600元有收到了嗎?被告則表示有收到了(見第2617號他卷第45頁),雖金額與起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2所示簡汝穎境外公司之年費為美元700元不同,然均是指107年之年費,當可認定;足見被告關於如附表三所示費用之收取,告訴人公司均已知悉,且依前證人劉子綺證述之情節,各該年度境外公司相關事務均有完成;則此等款項究屬被告向客戶收取後隱而不報,予以侵占入己,抑或阿姆斯特丹公司方面帳務登載不全,而於雙方發生勞資爭議後,清查發現有未登記已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即逕列為屬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實值存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之有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客戶名稱 付款時間 付款項目 金額及付款方 式 交付偽造之董 事資格證明書之時間 主 文 備 考 1 林金意 108年5月30日 年費 美金3,500元折合110,950元,匯入黃俊凱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 無 黃俊凱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10,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2 李旭慶 EASTWAY CYCLING SOLUTION INC. 109年1月8日 109年2月20日 年費 董事資格證明 美元700元, 美元現金給付 美元200元, 美元現金給付 。 109年3月2日17時7分以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 黃俊凱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3 凃宥妗 SUPER ELITE GLOBAL LTD. 109年2月6日 (起訴書誤載為2月10日) 年費 董事資格證明 美元700元 美元200元 合計美元900元匯入黃俊凱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2月10日付款後某時 黃俊凱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4 李世全 VIEWPOINT INVESTMENT CO. LTD. 109年2月5日 年費 董事資格證明 美元700元 美元200元 合計美元900元匯入黃俊凱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2月14日11時24分以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 黃俊凱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5 張金堆 EXCELLENT STAR ENTERPRISE LIMITED 109年1月22日 年費 美元700元 折合20,993元 ,現金給付。 無 黃俊凱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20,9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6 鍾絢妃 109年1月16日 年費 美元700元 折合20,944元 ,匯入黃俊凱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 無 黃俊凱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20,9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 7 林億來 TIAN YU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 109年2月20日 年費 美元700元 匯入黃俊凱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 無 黃俊凱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 8 紀崇仁 LUCKY TEAM LTD. 109年1月21日 年費 美元650元 美元現金給付 。 無 黃俊凱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 9 黃慧鈴 1.DYNAMIC EASY LIFE PRODUCTSC0.LTD. 2.YELLOWSTONE DYNASTY INTERNATIONAL CO .LTD. 3.SHANGH AIHOM-S TEEL IND USTRY CO .LTD. 4.GLOBAL CHAWAN MARKETING CO.LTD. 109年1月20日 年費 董事資格證明 (共4件) 美元3,600元 匯入黃俊凱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1月31日後某日 黃俊凱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795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10 呂芳城 GLOBALIN K INC. 109年1月13日 年費 美元700元 匯入黃俊凱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 無 黃俊凱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98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11 簡汝穎 SUPER GA IN WORDW IDE LTD. 108年10月15日(檢察官誤載為10月8日) 年費 美元700元 匯入黃俊凱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 無 黃俊凱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98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附表二編 號 客戶名稱 付款時間 付款項目 金額及付款方 式 交付偽造之董 事資格證明書之時間 主 文 備 考 1 王梅芬、陳啟賢 FINOL IN TERNATIO N INC. PHINO IN C. 109年3月9日 年費 美元1,300元 匯入黃俊凱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 無。 黃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 2 張家銘 GENTEL M ERCHANDI SE TRADE CO.LTD. 109年7月1日 董事資格證明 美元200元 折合5,942元 ,匯入黃俊凱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6月30日後某日。 黃俊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5,9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3 江家銘 SUPER 1S T CO.LTD . GLOD LEA F TRADIN G LTD.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27日 董事資格證明 年費(2家公司) 美元200元 折合6,006元 ,匯入黃俊凱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 美元1,400元 匯入黃俊凱指定之APAXIS CONSULTANCY SERVICE INC帳戶。 109年3月10日後某日。 黃俊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6,006元及美元1,4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795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4 唐逸文 ALLMAX I NTERNATI ONAL COR P. MAXSTONE INTERNA TIONAL I NC. KEYSTONE IMPORT INC. 109年6月17日 109年10月19日(檢察官誤載為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 董事資格證明 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 美元200元 匯入黃俊凱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 美元2,650元 匯入黃俊凱指定之APAXIS CONSULTANCY SERVICE INC帳戶。 109年6月23日後某日。 109年10月30日後某日。 黃俊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489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 5 呂芳城 GLOBALIN K INC. 109年5月6日 董事資格證明 美元200元 均匯入黃俊凱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5月6日後某日 黃俊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98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6 簡汝穎 SUPER GAIN WORDW IDE LTD. 109年7月20日 年費 美元750元 匯入黃俊凱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 無。 黃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89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 7 廖欽國 COME WEA THY INC. 109年8月21日 年費 美元700元 匯入黃俊凱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 無。 黃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89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附表三編 號 客戶名稱 付款時間 付款項目 金額及付款方 式 交付偽造之董 事資格證明書之時間 主 文 備 考 1 呂芳城 GLOBALIN K INC. 108年2月23日 108年3月12日 年費 董事資格證明 美元700元 美元200元 均匯入黃俊凱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 無。 無罪。 第498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2 簡汝穎 SUPER GA IN WORDW IDE公司 107年間某日 107年6月20日 董事資格證明 年費 美金50元(另美金150元已繳回) 美元700元 均匯入黃俊凱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 無 無罪。 第498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