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克強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順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5、180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克強部分撤銷。
李克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順利與李克強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李克強住處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拆除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郭順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克強,李克強隨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與郭順利互毆。李克強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併血腫、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郭順利則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右大腿瘀腫、左眼周瘀青等傷害,且李克強毆擊郭順利臉部時,併將郭順利所配戴之眼鏡擊落地面致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㈠郭順利、李克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郭順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李克強部分(撤銷改判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克強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克強傷害郭順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順利、證人即被告李克強之妻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賴韋儒111年1月17日職務報告、111年1月18日職務報告、郭順利指認被告李克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人蔡○○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郭順利受傷照片、郭順利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李克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其確有對郭順利實施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
⒉被告李克強毀損郭順利眼鏡部分:
被告李克強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郭順利自己拿眼鏡來砸我,才會造成鏡片破裂,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而經原審勘驗證人蔡○○手機錄影畫面,發現郭順利所配戴眼鏡於掉落地面並經旁人拾起交給郭順利後,郭順利隨即以該眼鏡丟擲攻擊被告李克強(原審卷第43、47至49頁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因認郭順利鏡片毀損之結果有可能係因郭順利自己行為所造成,難認被告李克強就鏡片毀損結果應負刑法毀損罪責,而就被告李克強被訴毀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查,被告李克強與郭順利於前開時、地互毆過程中,郭順利配戴之眼鏡確有因故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李克強與郭順利所不爭執,並有鏡片受損照片(偵10535卷第105頁)及監視器影錄翻拍照片(偵10535卷第151頁)可參;郭順利於偵、審中均指稱:是李克強出拳攻擊我左眼,我所戴的眼鏡鏡片才會破裂,造成我左眼周圍瘀血腫脹且縫合傷口兩處等語;而依卷附郭順利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0535卷第115頁)記載,郭順利臉部受傷情形為「臉開放性傷口兩處共2公分」及「左眼周瘀青」,經比對郭順利臉部受傷照片(偵10535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93至105頁)顯示,郭順利臉部除左眼周瘀青外,另於左眉尾端附近有兩處各約1公分長之傷口、沿著兩處傷口往下並各有1條流血痕跡,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受傷情形互核一致,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亦載明「經傷口縫合術處置後離院」,堪認該兩處傷口並非被告李克強徒手毆打所可造成,應係銳器所造成之切割傷,足證被告李克強徒手毆打郭順利臉部時,其拳頭有揮擊到郭順利所戴眼鏡造成鏡片破裂,並導致郭順利左眉尾端附近有兩處遭破裂鏡片劃傷流血。至於原審勘驗證人蔡○○手機錄影畫面結果,雖顯示郭順利有將掉落地面經旁人撿起交還之眼鏡持以丟向被告李克強,但本院基於上述客觀事證,認定在郭順利丟擲眼鏡之前,該眼鏡已因被告李克強之攻擊行為而毀損,並非郭順利之丟擲動作所造成,被告李克強否認毀損犯行,尚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克強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核被告李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克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李克強本案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⒉原審以被告李克強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就被告李克強被訴毀損部分不另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則有違誤,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是被告李克強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屬無據,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克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本院審酌被告李克強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良好,本案係郭順利出手毆打在先,被告李克強為反擊報復而與之互毆,造成郭順利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右大腿瘀腫、左眼周瘀青等傷害及眼鏡破損,被告李克強犯後坦承傷害但否認毀損犯行,迄未與郭順利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缺乏具體悔過表現,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郭順利部分(上訴駁回部分):㈠本院就被告郭順利部分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關於被告郭順利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郭順利於上訴書狀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33至134、179至180頁),故本院就被告郭順利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
㈡檢察官就被告郭順利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順利僅因拆除監視器問題與李克強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克強之頭部、胸部等,造成李克強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併血腫、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郭順利於案發後並未與李克強達成和解而為損害賠償,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郭順利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雖在法定刑之最高度刑之下、最低度刑之上,合於外部性界限,然依上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之說明,實屬過輕,對被告郭順利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違等語。
㈢被告郭順利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係因李克強阻礙被告郭順利施工,進而發生爭執,被告郭順利遭攻擊眼部,所戴眼鏡亦遭李克強毁損,李克強惡性非輕,然其刑度竟較被告郭順利為輕,本案顯有對被告郭順利量刑過重之情事等語。㈣原判決就被告郭順利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原判決就被告郭順利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就被告郭順利部分之論罪,則認被告郭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㈤原判決對被告郭順利科刑之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⒈被告郭順利不思理性解決細故糾紛,率爾出手毆打李克強,雙方進而互毆,被告郭順利造成李克強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併血腫、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有所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郭順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郭順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6頁)暨本案係由被告郭順利先行出手而引發互毆衝突之情形、犯行手段、所生實害情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郭順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郭順利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郭順利量刑過輕、被告郭順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