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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LINE ROSS NEILL(中文姓名:柯受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CLINE ROSS NEILL(中文姓名:柯受恩,下稱柯受恩)為經營美語補教事業,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與李蕙如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由柯受恩向李蕙如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嗣雙方對於如何解決本案房屋鐵捲門故障問題發生歧見,且柯受恩認玻璃門無法上鎖而影響其隱私及安全。詎柯受恩知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李蕙如同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前某時止,在本案房屋內,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載有李蕙如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之本案契約書;載有李蕙如姓名及聯絡方式(手機門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載有李蕙如姓名及聯絡方式(地址)之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含有李蕙如個人影像(肖像)之影片,先後張貼於「ilearn.tw 」教學網站(下稱甲網站)或「http://rosscline.com/landlord/Landlord_Scam.html」網頁(下稱乙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李蕙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蕙如之隱私權。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柯受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李蕙如簽立本案契約書,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

屋,嗣雙方對於如何解決本案房屋鐵捲門故障問題發生歧見,且被告認門無法上鎖而影響其隱私及安全,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前某時止,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之本案契約書;載有告訴人姓名及聯絡方式(手機門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載有告訴人姓名及聯絡方式(地址)之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含有告訴人個人影像(肖像)之影片,先後張貼於甲網站或乙網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7至261、341、342、344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攝錄操作開啟被告張貼於甲網站或乙網頁之本案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含有告訴人個人影像(肖像)影片之結果,各該文件上確實載有前揭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且影像檔內有告訴人個人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0至344頁)及畫面翻拍照片(12100號卷第93、95、97、99、259、341頁)可佐,並有卷附本案契約書(本院卷第77至87頁)可證。另本案房屋確有鐵捲門故障而突然晃動下墜情形,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網路連結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47、34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於不詳地點,懸掛記載「LANDLORD SCAM」、「See ilea

rn.tw/landlord」之布條,有告訴人提出佐證資料1份附卷可參(12100號卷第133頁),足見被告係以公開公布網址之方式,引導不特定人至特定網址瀏覽關於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資料,而已使甲網站達到對外公開之程度。另被告於原審自承:甲網站是對所有人公開的網站等語(原審卷2第9頁)。且告訴人使用「YAHOO!奇摩搜尋」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ilearn.tw.land」,即跳出「視頻和文件-iLearn.tw」,點進去即看到如12100號卷第259頁之畫面,點入信封、存證信函放大,可看見同上之告訴人姓名、地址,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視訊之畫面,清楚看到告訴人頭影像;另於網頁輸入關鍵字「ROSS CLINE」進行搜尋後,直接跳出乙網頁,點進去後出現「Landlord.Scam」,往下滑動頁面,點視頻和文件,頁面上出現如12100號卷第343頁畫面,往下滑,畫面出現如12100號卷第259頁畫面,點入其中再往下滑可見如12100號卷第259頁畫面,再點信封、存證信函,出現如上之告訴姓名及地址,再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視訊之畫面,清楚看到告訴人頭影像,再往下,看到四格影像中左下角有告訴人之信封(同12100號卷第259、341頁之內容),其中信封上完整呈現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再把信封畫面點開,可清楚看到告訴人的地址,再往下,就看到存證信函,編號000053之存證信函右上角完整呈現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印章,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製造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可見甲網站、乙網頁均係公開網站、網頁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違反租約,門又無法上鎖,我的隱私無

法受到保護,我才會有這樣反應,當時情況,我不知道我自己還能做什麼,如告訴人有確實履行租約,也就是修繕鐵捲門及使玻璃門得以上鎖,我也不用張貼這些文件,當時我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來修繕租屋處,如我搬走,就無處可去,且損失10萬元,故我繼續住1年,且每月支付租金28,000元,過去4年,我已經遭受足夠的痛苦、處罰及教訓。被告隻身在臺灣,遭遇租任糾紛又不懂中文,與告訴人無法有效溝通,告訴人不僅不願意修繕捲門,更委請某Paul男性友人處理,該男性友人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闖進屋內,甚於被告教學中進入打斷、抽菸、罵髒話,令被告求助無門,惶恐遭受不利。被告張貼本案契約書僅意在使友人了解被告房東之糾紛,盼獲得協助,並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且被告早已將告訴人資料塗黑,並明確告知告訴人若發現網頁上還有其個人資料,將立即撤下可明。被告目的僅在尋求解決房屋租賃糾紛,被告將本案契約書張貼於網頁後1週即110年3月8日,被告收到告訴人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不得張貼其個人資料,被告始警覺即立刻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塗黑,並於110年3月9日回覆告訴人已將網頁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全部移除,如仍有發現個人資料存在,請不吝嗇告知等語,可見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被告剛入住新承租房屋即目睹租屋處鐵捲門失速落下事件,而告訴人不願意修繕鐵捲門,被告僅能居住在全透明玻璃之房屋,且只有門腳鎖作為安全措施,無隱私及安全可言,並有不知名男子要被告滾回自己國家,被告將近2年來受告訴人不合理對待,已患有適應性障礙,被告確實因本件租賃契約糾紛,倍感煎熬,始將本案契約書張貼於網站上,以求協助,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惡性均非重大。被告已將網站全數撤下,已盡力彌補所為,被告確實不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被告否認犯行,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不得因否認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應屬過重。我做本案這些事情,在加拿大並不會違法,在加拿大可以分享個人租約,在多數國家,以當地語言張貼文件尋求協助,應該是可以接受的。我有諮詢過一些有加拿大法律背景的人及猶太人的律師,他們跟我說我的行為即在網路上分享租約的這件事情不會違反加拿大法律,被告只是分享租約,對於一個要尋求幫助的人而言這也是非常正常的,被告這麼做並不是惡意的,我並不是想藉由張貼這些文件讓人去找到告訴人,因為這是很幼稚的行為等語。

㈣然:⒈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肖像)及財務情況等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俱屬個人隱私,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人格權)。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我國乃於84年8月11日制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因保護客體不應侷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爰於99年5月26日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及將規範行為除個人資料之處理外,亦擴及至包括蒐集及利用行為(本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於斯旨,本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行為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構成本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非公務機關對於他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符合前揭法文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參諸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應以其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該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

絡方式(地址、手機門號)、個人影像(肖像),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內容為警員受理被告報案其與房東委請到場修繕之工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為告訴人通知被告關於其對於解決租約爭議之意見;含有告訴人個人影像之影片則為被告與告訴人視訊討論事情之畫面;本案契約書乃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約定簽立之租賃契約約款,此觀諸各該文件內容(12100號卷第93、95、97、99、259、341頁、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及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261頁)可明,足見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個人影像,均係由被告所蒐集無誤,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及因此衍生之爭議而持有載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上開文件、影像(肖像),告訴人提供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予被告之目的,應僅係在於特定契約當事人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告知悉且僅供雙方聯絡使用;至告訴人影像部分,亦應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視訊談話時確認身分且僅供對方於對話時觀看。再參以告訴人以書狀陳明:被告未經同意將租賃契約披露於公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等語(12100號卷第11頁),足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網路上。又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之糾紛、歧見,然被告將前揭載有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文件張貼於甲網站、乙網頁所為利用行為,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

⒊告訴人曾透過案外人邱婕芳聯繫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將網

站上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撤除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在卷可證(原審卷1第47至63頁),且參以被告供稱:其友人將法院傳票傳真予其收受,其當時人在加拿大等語(原審卷1第199頁),足徵被告於臺灣尚有朋友可提供被告生活上之協助。另被告於本院自承:勘驗畫面所見MAX是協助我處理法律上問題的朋友,另有被告好友Vanessa居間幫被告與告訴人協調等語(本院卷1第350、352頁),可見被告在臺灣有朋友可提供被告協助。是以,倘被告確係為尋求他人協助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釐清中文文件內容,其大可將相關租賃糾紛資料,包含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雙方往來信件等,以面對面或通訊軟體私訊方式,提供予他人閱覽,應無須將上開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影像等全部張貼於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甲網站或乙網頁內。又縱使被告有將租約、存證信函、信封、報案資料等張貼於甲網站或乙網頁,以尋求他人協助之必要,審酌其目的既僅在於請求他人幫忙翻譯或告知解決糾紛之道,衡情應無一併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存在。基此,被告於甲網站或乙網頁公布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所採取之手段亦難認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至被告雖辯稱不懂中文,然本案契約書(本院卷第163頁)上記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中文處,均有對應之被告母語即英文併列,另被告亦自承看得懂阿拉伯數字(本院卷第340頁),是被告互參前揭文件記載,自可知悉所載為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手機門號),是被告辯稱其不懂中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將足使他人識別為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張貼至甲網站、乙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顯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⒋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

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被告於98年即來臺灣,從事補教工作,於行為時經營美語補教事業,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所屬國家加拿大亦有處罰惡意張貼含有他人姓名、地址、電話等內容之行為,均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63、264頁),是被告就法律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保障,實難諉為不知。甚者,被告於110年3月8日即經告訴人通知不得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此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22、259、260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前即經友人MAX提供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後,於110年9月28日前即將此規定張貼於甲網站上,有網站畫面翻拍照片可佐(12100號卷第29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64、352、353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於網路搜尋畫面結果,至110年9月28日、29日、10月4日,均仍可見網站上有上開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信封、存證信函、影像(肖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1第340至343頁),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公開上開文件資料或影像,仍執意在網路上公開,且已經告訴人通知不得張貼後,仍未撤除,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再者,觀諸甲網站、乙網頁之橫幅均記載「LANDLORD SCAM」即房東詐騙等語,有甲網站、乙網頁截圖各1張在卷可憑(12100號卷第111、343頁)。且被告除於甲網站、乙網頁公開張貼前揭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影像等資料外,尚於甲網站、乙網頁放上諸多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租賃糾紛相關之影片、新聞畫面截圖或報導,有甲網站網頁影本2份、乙網頁網頁內容截圖9張附卷可佐(12100卷第339至355頁、原審卷2第127至134、143至150頁),並以「房東詐騙」此等帶有負面意涵之聳動文字,作為網站或網頁之標題,顯見被告係意在透過網際網路之力量,引導不特定人至甲網站、乙網頁瀏覽後,使該等瀏覽網站之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身分,藉以形成輿論壓力,致使告訴人名譽受到負面影響且遭受精神痛苦。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其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張貼前揭告訴人個人資料於上述網站或網頁,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細故,即故意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洩漏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到侵害,且造成告訴人因個人資料洩漏而惶恐不安,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不法犯行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2第296、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且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