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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致傑(原名王洛揚)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致傑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各如附表編號1、2、4、5「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部分:㈠王致傑(原名:王洛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前某日,向己○○佯稱:可出資購買BMW廠牌車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1萬元,約定由王致傑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6萬元租金利潤予己○○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6日,由王致傑與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簽訂「汽車代購合約書」(契約內容:由己○○出資181萬元,委由王致傑購入BMW廠牌之汽車1輛〈下稱A車〉)及「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契約內容:約定由己○○提供投資租賃標的,委由王致傑轉租他人,己○○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2年),並辦理公證後。己○○於同日將181萬元匯入由王致傑指定之金融帳戶(以黃淑一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惟王致傑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107年11月26日支付6萬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6萬元、108年2月28日支付56,500元、同年3月18日支付3萬元,同年月21日支付3萬元款項予己○○佯為紅利之用。

㈡王致傑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8月18日前某日,

向己○○佯稱:可購買BENZ廠牌之車輛後再行出售賺取價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8日,由王致傑與己○○在臺中市某處簽訂「汽車投資合約書」(契約內容:由己○○出資40萬元,委由王致傑購入BENZ廠牌之汽車1輛〈下稱B車〉及可獲利10萬元)後。己○○於同日將40萬元交付王致傑,惟王致傑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轉售之用,亦未支付紅利款項予己○○。

二、乙○○部分:㈠王致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因庚○○與乙○○為表姊弟關係,由不知情之庚○○招攬乙○○參與投資案,於107年9月19日前某日,王致傑向乙○○佯稱:可出資購買瑪莎拉蒂廠牌車輛,總價金為128萬元,約定由王致傑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15萬元租金利潤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9日,在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元亨行銷企劃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與王致傑簽訂「汽車代購合約書」(契約內容:由乙○○出資128萬元,委由王致傑購入瑪莎拉蒂廠牌之汽車1輛〈下稱D車〉)及「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契約內容:約定由乙○○提供投資租賃標的,委由王致傑轉租他人,乙○○每月可獲得15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1年),乙○○並於同日將128萬元現金交予王致傑。王致傑明知並未將上開「汽車代購合約書」持往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進行公證,為取信乙○○,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變造內容為已於107年8月29日在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作成之D車投資契約公證書後交予乙○○以行使之,致生損害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進行公證事務之正確性及乙○○。惟王致傑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108年中旬,由庚○○代為交付5萬7,000元(扣除3,000元稅金)予乙○○佯為紅利之用,爾後未再收到任何款項。

㈡王致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

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辦公室(按:與庚○○上開辦公室同樓層),將其自網路上取得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名義於106年11月10日製作發文字號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公文書後,予以變造為「因該案由由於王洛揚在該稅法一案,已提供部分相關文件,但該文件中未能提供…乙○○、戊○○等人合約事證照稅法一事,處以罰款罰則補稅,採案件人數及車輛。共四佰貳拾萬新台幣整」等內容,繼於000年0月間偕同不知情之庚○○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00號3樓,由乙○○經營之「丞燕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由王致傑持上開變造公文書予乙○○,並對乙○○訛稱:因為事實欄二㈠所示投資案未納稅申報,因而收到補稅通知,需要補繳30萬元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將30萬元現金交予王致傑指派之助理。

三、丁○○部分:王致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因庚○○與丁○○為朋友關係,由不知情之庚○○招攬丁○○參與投資案,於107年10月2日前某日,王致傑向丁○○佯稱:可出資100萬元購買麥拉倫廠牌車輛,約定由王致傑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6萬元租金利潤予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日與王致傑簽訂「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契約內容:約定由丁○○出資100萬元,委由王致傑購入麥拉倫廠牌540C型號之汽車1輛〈下稱E車〉,並提供投資租賃標的,委由王致傑轉租他人,丁○○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1年)。丁○○於同日將100萬元現金交予王致傑收受。王致傑明知並無將上開契約持往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進行公證,為取信丁○○,竟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變造內容為已於107年8月29日在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作成之E車投資契約之公證書後,在其上開辦公室交予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進行公證事務之正確性及丁○○。惟王致傑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同年12月27日在上址庚○○辦公室交付丁○○3萬6,092元佯為紅利之用,爾後未再支付丁○○任何款項。

四、戊○○部分:㈠王致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因庚○

○與戊○○為朋友關係,由不知情之庚○○招攬戊○○參與投資案,於107年10月2日前某日,王致傑向戊○○佯稱:可出資100萬元購買麥拉倫廠牌車輛,約定由王致傑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6萬元租金利潤予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於107年10月2日與王致傑簽訂「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契約內容:約定由戊○○出資100萬元,委由王致傑購入E車後轉租他人,戊○○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1年)。戊○○並於同日將100萬元在上址庚○○辦公室交予王致傑收受。惟王致傑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107年12月27日,在上址庚○○之辦公室,交付戊○○3萬6,092元佯為紅利,爾後未再支付戊○○任何紅利。

㈡王致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初,在上址庚○○之辦公室,持前述變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名義製作發文字號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公文書予戊○○,並對戊○○訛稱:因為上開投資案未納稅申報,因而收到補稅通知需要補繳稅金,另改簽定投資數額170萬元之契約後即無須補稅,且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1年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中旬,在上址庚○○之辦公室,將70萬元現金交予王致傑。

五、案經己○○、乙○○、丁○○及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王致傑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5、1

10、150、182、220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均不在本件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115、1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己○○約定買賣汽車、投資汽車以

獲利等事宜,及收取告訴人己○○所交付之款項181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購入A車、B車,也有支付紅利予告訴人己○○,僅是因投資失利而無法繼續履約,並無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將40萬元返還予己○○,此見偵他卷5506號第55頁己○○所提出被告所書寫字據即可證明,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等語。

⒉經查:

⑴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方式不勝枚舉,若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亦為詐術行為實施之方式之一;而於此類詐欺案件中,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己○○分別訂立A車、

B車投資契約,並取得告訴人己○○所交付之181萬元、40萬元之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5506卷第29至32頁;偵緝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二第44至5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053號公證書影本(見他5506卷第9至10頁)、汽車代購合約書影本(見他5506卷第11至12頁)、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影本(見他5506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己○○107年8月16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5506卷第19頁)、公證費用收據影本(見他5506卷第19頁)、107年8月18日汽車投資合約影本(見他5506卷第21頁)、告訴人己○○之存摺明細影本(見他5506卷第49至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被告與告訴人己○○訂立上開契約後,未依約履行乙節,業據

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A車投資契約部分,我有支付181萬元予被告,被告僅交付4期紅利共236,500元,且該份投資契約記載之車身號碼並非契約約定之BMW車輛之車身號碼等語(見他5506卷第30至3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車投資契約是針對投資車輛租賃,並約定每月收益,我有跟被告將上開契約加以公證,契約有約定是購買何種廠牌及型號之車輛,但沒有實際看過車輛,就前開投資契約總共收到4期紅利,之後都沒有收到任何紅利;B車投資契約是買賣車輛賺價差,A、B車投資契約均是針對不同車輛之買賣及投資,就B車投資契約,被告從未支付紅利,亦未返還投資金,且我從未看過投資契約中約定之車輛相關買賣契約或者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8、50至5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就A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除有支付紅利236,500元外,投資款181萬元確實尚未歸還,且A車亦未購買;就B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亦未支付紅利,且亦未歸還投資金40萬元,但我有買入B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己○○訂立A車投資契約後,確實未依約購入A車並加以轉租,就B車投資契約則未依約履行等節,亦可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A車投資契約確實有按期支付紅利共4期,B車投

資契約確實有購入B車,僅是因投資失利未能繼續履約云云,惟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明確之履約事證以供調查,其所述是否為真,自非無疑。又就A車投資契約部分,被告雖確實有部分履約(支付4期紅利),然被告未依前開投資契約購入A車並轉租乙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0頁),而告訴人己○○已於A車投資契約公證之同日將181萬元匯入被告以黃淑一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然被告歷經偵查、審判程序,距案發已有多年,始終無法提出其與告訴人己○○訂立A車投資契約後,有何其情事變更,致其無法購入A車履約之正當理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有購入B車之履約作為云云,惟汽車之買賣過戶,須經監理機關之管理、登記並核發行車執照,苟被告確有購入B車之履約作為,此為對其有利之事項,殊難想像有何無法提出購入B車之行車執照或相關登記資料佐證之理。況被告歷經偵查、審判程序,距案發已有多年,卻仍然無法提出購入B車履約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確有購入B車之履約作為。從而,自被告收取投資款項後,始終無購入A車、B車之履約作為,足見其與告訴人己○○訂約之初,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其目的無非係欲藉由投資契約騙取投資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自有詐術之施用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嗣於本院審判中均稱:B車投資契約部分,

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己○○本金及獲利共計50萬元,並以他5506卷第21頁之投資契約為證。惟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B車投資契約之報酬10萬元,亦未返還投資款項40萬元乙情,已據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5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依你剛才所述,你的意思就是說,107年8月16日這一筆181除了有歸還23萬6500元外,其他的款項都沒有歸還嗎?)對。」、「(問:107年8月18日這筆40萬也還沒有還?)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是被告亦坦認並未依約給付B車投資契約之獲利10萬元,亦未返還投資款項40萬元甚明。至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之卷附B車投資契約(見他5506卷第21頁),觀諸該契約記載:「甲方王洛揚購買BenzGLC2015年、車價壹佰陸拾伍元整。乙方投資40萬元整,此車交付客戶壹佰玖拾伍萬元。總共獲利參拾伍萬元整。乙方獲利壹拾萬元整。獲利時間為3個禮拜、『9/15日回收本金獲利共伍拾萬元整』。甲方王洛揚、乙方己○○、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等語,依其前後內容可知該投資契約係107年8月18日訂立,雙方簽訂契約時約定投資期間為3週,並擬於同年9月15日回收獲利10萬元及投資款項40萬元,並非告訴人己○○已於107年9月15日回收本金及獲利40萬元之意,此自該契約簽約日期在最下方,「9/15日回收本金獲利共伍拾萬元整」之記載在契約內容即可證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曲解該契約之意,執此認被告已依約給付獲利及本金,均非可採。㈡事實欄二㈠、㈡告訴人乙○○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他5506卷第29至32、67至70頁;偵緝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二第76至86頁)、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他5506卷第29至32頁;偵緝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二第61至7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代購合約書影本(見他5542卷第9至11頁)、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影本(見他5542卷第13至15頁)、變造之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107號公證書影本(見他5542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乙○○之存摺明細影本(見他5542卷第57至59頁)、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安信聯合事務所111年10月7日111年中院民公信文字第0003號函檢附之107中院民公中字第1053號、第1107號公證書原本之影印本(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53頁)、變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3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書函影本(見他5542卷第1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書函影本(見他5542卷第23至25頁)、108年3月14日支付證明單影本(見他5542卷第61頁) 、存摺明細影本(見他5542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至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乙○○證稱其並未去公證處簽名,其

知悉D車投資契約未經公證,無信賴該書面為真實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33至234頁)。惟被告於簽訂D車投資契約後,交付公證書予告訴人乙○○,以此向告訴人乙○○表示前開汽車代購合約書業經公證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簽訂D車之投資契約,係購入D車後再轉租,約定每月收益15萬元,我沒有與被告前往公證人處公證,公證書是透過庚○○拿給我,但被告不曾表示公證書有何問題等語(見他5506卷第29至32頁;偵緝卷第75至7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庚○○認識被告,有與被告簽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投資契約,被告有委請庚○○提供公證書給我,但後來表示公證書有點問題,又請庚○○將公證書取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79至83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招攬投資者,我與乙○○有親戚關係,所以才介紹乙○○與被告認識,我沒有跟被告一同前往公證人事務所,故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實際將所簽訂之投資契約加以公證等語(見他5506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拿到被告提供之公證書,其上蓋有公證人印文,我跟乙○○認為已經公證,但之後被告又表示內容有錯誤需要修改,就將公證書取回,當時被告提出之公證書上面均已記載雙方簽名字樣,而且是正本,其上亦有公證人蕭冠中之印文,被告不曾表示還需要去公證人事務所加以公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73至75頁),是告訴人乙○○、證人庚○○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交付告訴人乙○○之公證書已有雙方之簽名,且係正本,並有公證人印文,因而使告訴人乙○○、證人庚○○誤認為真等情屬實。且觀諸該份公證書所載(見他5542卷第19至21頁),請求人為被告與告訴人乙○○,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係汽車代購合約書,且公證書第2頁亦記載「本公證書正本於107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作成,交付予請求人王洛揚」等旨,其意即指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簽訂之汽車代購合約書業經公證,並交付予被告收執等情。從而,告訴人乙○○雖未與被告共同前往蕭冠中事務所就汽車代購合約書進行公證,然因上開記載公證書係交由被告收執等語,自已信賴被告已將上開契約加以公證,始出具公證書予告訴人乙○○收執。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5506卷第29至32、67至70頁;偵緝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5506卷第29至32頁;偵緝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二第61至7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影本(見他5544卷第9至11頁)、變造之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107號公證書影本(見他5544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他5544卷第47至49頁)、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安信聯合事務所111年10月7日111年中院民公信文字第0003號函檢附之107中院民公中字第1053號、第1107號公證書原本之影印本(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53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至辯護意旨復主張告訴人丁○○證稱其並未去公證處簽名,其

知悉E車投資契約未經公證,無信賴該書面為真實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33至234頁)。惟被告於簽訂E車投資契約後,交付公證書予告訴人丁○○,以此向告訴人丁○○表示前開汽車代購合約書業經公證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簽訂E車之投資契約,我沒有與被告前往公證人處公證,公證書是被告要求我先行蓋印等語(見他5506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拿到公證書,但我沒有與被告共同前往公證人事務所進行公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然觀諸E車投資契約公證書所載(見他5544卷第13至15頁),請求人為被告與告訴人丁○○,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係汽車代購合約書,且公證書第2頁亦記載「本公證書正本於107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作成,交付予請求人王洛揚」等旨,其意即指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簽訂之汽車代購合約書業經公證,並交付予被告收執等情。從而,告訴人丁○○雖未與被告共同前往蕭冠中事務所就汽車代購合約書進行公證,然因上開記載公證書係交由被告收執等語,自已信賴被告已將上開契約加以公證,始出具公證書予告訴人丁○○收執。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事實欄四㈠戊○○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5506卷第29至32頁;偵緝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二第93至10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影本(見他5543號卷第9至11頁)、投資合約書影本(見他5543卷第15頁)、變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3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書函影本(見他5543卷第13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書函影本(見他5543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又「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欄二㈠、三所示公證汽車代購合約書之公證書雖是民間公證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證人之公印,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揆諸前揭規定,則以公文書論。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三所示之犯行,乃均明知其無製作權,將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之公證人名義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其格式並未改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公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不具創設性,均應屬變造公文書。另被告自承事實欄二㈡、四㈡所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係其自網路上取得書函,加以改造、增添內容為不實之書函乙情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81頁),是被告明知其無製作權,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機關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其上雖無機關之公印文,而與上開機關公文書之格式不符,然揆諸上開說明,既仍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可能,核其性質仍屬公文書,又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公文書。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㈡、三、四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三所示變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所為之變造公文書行為各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㈠、三行使公證書部分認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見原審卷一第380頁;本院卷第110、149、182、220頁),無礙於其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雖先後2次詐得告訴人己○○款項,然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利用相同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利用投資E車之機會詐欺告訴人丁○○及戊○○,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234頁)。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言。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再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係利用投資E車之機會,分別向告訴人丁○○及戊○○施用詐術,取得其等交付之財物,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各自獨立,僅係以相同手法犯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三、四㈡所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

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僅就沒收部分撤銷,其餘本案罪刑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三、四㈠所示之犯行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221萬元、128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全數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三、四㈠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221萬元、128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己○○、乙○○、丁○○、戊○○訂約之初,即皆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其目的無非係欲藉由投資契約騙取投資款項,故其嗣分別以紅利、租金名義,各給付告訴人己○○23萬6,500元、告訴人乙○○5萬7,000元、告訴人丁○○3萬6,092元、告訴人戊○○3萬6,092元,尚難認為犯罪成本,應認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應扣除,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予扣除,全數沒收、追徵,此部分自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一、二㈠、三、四㈠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㈢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三、四㈠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221萬元、128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被告嗣以紅利、租金名義給付告訴人己○○23萬6,500元、告訴人乙○○5萬7,000元、告訴人丁○○3萬6,092元、告訴人戊○○3萬6,092元,應認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應扣除,其餘犯罪所得分別為197萬3,500元、122萬3,000元、96萬3,908元、96萬3,908元,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三、四㈠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惟迄今均未履行,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145至146、169至171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自無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再予扣除問題,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判決有罪之罪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上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部分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惟就詐欺取財及變造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之公證書涉犯之變造公文書犯行飾詞否認,且雖與上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前開告訴人等之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之意,顯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上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輕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烤漆,月薪3萬元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但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如事實欄二㈠、㈡、三、四㈠、㈡所示之犯行,原審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惟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坦承犯行,迄上訴本院後始坦承此部分犯行,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其嗣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所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極有限,故此部分犯後態度縱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附此敘明。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亦已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情況,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且已記載審酌之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⒉綜上,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坦承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5頁),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㈡原判決其餘有罪之沒收、追徵部分: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

如事實欄二㈡、四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如事實欄二㈠、㈡、三、四㈡所示犯行,分別變造之公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為被告所有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則應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變造之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之公文書,其上雖有偽造印文,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變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被告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事實欄一、事實欄四㈠所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本院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 王致傑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變造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之公證書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 王致傑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變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 王致傑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變造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之公證書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5 事實欄四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6 事實欄四㈡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 王致傑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變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