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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瑋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瑋因得悉未滿18歲之友人即代號BH00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與告訴人丙○○約定,由告訴人按月給付生活費,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俗稱包養,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1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告訴人好於暗黑處為性交行為;被告認為不妥,遂告知甲女若與告訴人外出時可開啟手機定位功能,以確定行踪。嗣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再邀甲女出遊,甲女遂開啟手機定位功能,被告乃邀同案共犯伍○○(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被告等3人),依甲女之定位訊號掌握行踪。迨同日21時許,告訴人駕車搭載甲女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停車場處,欲在車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等3人即趕抵該處,先在車外猛力拍打車窗,告訴人因此突發狀況而受驚嚇,欲駕車離去;詎料被告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不及將車門上鎖之際,由被告開啟車門並強拉告訴人下車,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離去之權利,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瘀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甲女事前有跟我提起她欠告訴人錢,告訴人逼迫她回到他身邊,不然就下海賣淫,甲女不願再與告訴人從事包養之性交行為,我就請她當面跟告訴人說清楚,如果告訴人有要跟她發生性行為,就馬上跟我講,後來告訴人將甲女載到龍鳳漁港,甲女覺得告訴人要跟她發生性行為,就傳訊息告知,我到場時看見告訴人、甲女已經脫下褲子了,覺得告訴人是在做犯法的事,才上前拍打車窗制止,後來因為告訴人想要駕車逃離,所以我才把他拉住不讓他離去,並不認為有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

拉扯、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137至141、131至133頁,原審卷第161至181頁,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先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卷附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而認被告之拉扯行為尚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瘀傷(8.5×5公分,3×0.5公分),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此部分係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至該院就診時之傷勢,距離案發已有7天之久,則此部分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於109年7月8日至為恭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其上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並未敘及其另受有上開大範圍之挫瘀傷,而以如此明顯之外傷,為恭紀念醫院之醫師豈有未察覺之理?堪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應非被告拉扯所造成,合先敘明。

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然無偵查權限之一般民眾於逮捕現行犯之後,則應將現行犯解送司法警察。

㈢告訴人自108年7月、下半年透過網際網路交友平台認識甲女

後,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與甲女約定以按月支付甲女生活費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於同年1至4月間,數次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告訴人為甲女承租之房間)、竹南鎮龍鳳漁港及與甲女於各地出遊時,與甲女遂行性交易,並依約分別給予甲女生活費作為性交易對價;嗣於109年7月7日21時許,告訴人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停車場處欲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經被告等3人出面制止並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號、第192號判決認定明確。且告訴人並因上開犯罪事實,經該判決認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並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

㈣上開判決中,對於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

南鎮龍鳳漁港北堤停車場處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部分,雖未論罪。然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駕車搭載其出遊,於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停車場處,在車上脫下褲子,並要求其也脫下褲子欲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明確,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亦自承其當時在車內確實已脫下褲子,與甲女一同至後座,要與甲女進行車震發生性關係等語(見109偵4165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嗣後雖否認其當時已脫下褲子,然此部分與其上開警詢及甲女上開證述均不符,且參諸被告亦供稱當時拍打車窗後看到告訴人從後座由中央扶手處跑到前座,正在穿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告訴人案發時應確實有脫下褲子,並與甲女一同在後座,其上開供述不足採信。再依甲女於另案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先下車上廁所,之後告訴人示意要我一起坐到後座,我進去時看到告訴人已經脫下褲子,只穿四角褲,告訴人小聲叫我脫下褲子,我就自己脫下褲子,此時告訴人就伸手摸我大腿,我就跟告訴人說不要,告訴人就把手放在我的大腿上,約過一分鐘,我朋友就來救我了等語(見109偵4165卷第45至46頁),雖告訴人否認當時有對於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但衡情告訴人當時既然已經脫下褲子,並要求甲女脫下褲子而準備對於甲女為車震性交行為,且兩人當時均在後座距離相當接近,則其斯時開始對於甲女為撫摸大腿之猥褻行為,應屬正常,堪認甲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告訴人所辯則屬卸責之詞。是以雖告訴人當時尚未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但至少仍對於甲女有撫摸大腿之猥褻行為,而猥褻行為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處罰之範圍。

㈤復依甲女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108年7月開始我與告訴

人開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每次告訴人會給我5千元,到了109年1月告訴人就開始以每個月3萬元包養我,一直到6月,因為我陸續有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列了一份清單說大約有30幾萬元,後來我搬離他幫我租的房子,告訴人就要求我簽借據跟本票並還他錢,因為我沒有錢,告訴人就慫恿我賣淫還債,並開團幫我接客,109年7月7日當天中午告訴人到我住的地方找我,詢問我要如何還他錢,他說可以繼續讓他包養或再開團,當下我不想跟他談,就約晚上請他再過來,晚上他過來載我去吃飯,吃飯期間他又提到包養或開團的事,吃完飯後他說要去龍鳳漁港發生性行為,當下我有答應等語(見109偵4165卷第37至47、193至198頁),並有甲女及其男友簽發之面額60萬元本票各1紙、借據3份及告訴人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LINE開團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109偵4165卷第89至97、99至163頁),堪認甲女上開證述可以採信。復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承:109年年初約1、2月間甲女答應讓我包養,直到本件案發那天我們2人的包養關係還是存在,包養期間我會帶她出去吃喝玩樂,也會與她發生性行為,因為她賣淫賺的錢沒有清償我,所以我們包養的關係持續,案發當天她才會願意跟我去吃飯,再到龍鳳漁港準備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9偵4165卷第263頁),顯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天之所以到龍鳳漁港準備發生性行為,無非是因為甲女仍積欠告訴人債務,希望藉由發生性行為之方式來抵償債務,無論名目是否為「包養」,均屬有對價關係無訛。而案發時告訴人既已著手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雖性交部分尚未既遂,然其已開始有撫摸甲女大腿之猥褻行為,復有對價關係,顯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對於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跟被告提過告訴人包養我,

並且喜歡在暗處發生性行為,被告認為這樣不妥,便約定開啟手機定位功能以便追蹤;事發當日我出門時開啟手機定位功能並通知被告,在龍鳳漁港停車場時,告訴人打算跟我發生性行為,當時車門只有關上沒有上鎖,被告與伍○○就過來拍車門,告訴人遂將車門上鎖,後來被告、伍○○持續拍車門要求渠等下車,告訴人詢問我對方身分後,就將車門解鎖讓我下車,後來再自己下車,雙方對話有爭執,但沒有動手或激烈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講過告訴人有包養我、並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因為認為這樣不妥,所以我就將手機定位資訊提供被告;事發當日告訴人跟我抵達龍鳳漁港停車場,告訴人將我跟他的褲子都脫下來了,準備要為性交行為,被告就過來拍打車窗,告訴人本來不想讓我下車,但因為後來被告拍得比較大力,所以告訴人就開鎖讓我下車,後來也下車跟被告發生言語爭執,隨後雙方報警處理後就沒有再發生激烈衝突,警方也隨即到場帶回警局;但我就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是否是自己下車,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相符,則依照甲女告知被告其與告訴人之往來互動模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過程,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日經甲女告知其與告訴人出遊之事,且抵達現場時眼見告訴人、甲女脫下褲子、告訴人欲與甲女進行性交行為之狀況,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當場實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而認定其為現行犯,應屬有據。

㈦又被告強拉告訴人,並阻止其駕車離去後,警方隨即到場處

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甲女到場後5分鐘被告就到場了,一開始我本來想要開車離去的,但被告拉著我下車,不讓我離開,我說要報警、並要求被告放手,被告放手後,雙方報警處理,並等待警方到場,過程中就沒有再發生激烈衝突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第171至181頁);經與證人甲女之證述比對,雖然告訴人與證人甲女對於告訴人是否自己下車、下車時有無拉扯之事證述略有不同,但對於告訴人本來想離開、後來下車並報警處理後,被告與告訴人即無再為拉扯或肢體衝突一情則證述一致,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等3人攔阻時,被告確實表示係因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而告訴人確有逃離現場之行止,又雙方在報警後,被告即無再為任何傷害、強制之行為,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認定告訴人實施前揭犯罪時即時發覺現行犯,且告訴人客觀上確有實施犯罪行為並有準備逃離現場之狀況,被告自可對告訴人實施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施以強制力而可阻卻違法。

㈧再者,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彭○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

我與林○○先抵達,半小時後大同派出所員警劉○○、陳○○才抵達,當日有兩次報案紀錄,一次報案內容是主張對方仙人跳,另一次報案內容則為發生糾紛,我到場處理時,現場有告訴人、被告、伍○○、1名女子,當時雙方都站在車外,被告跟伍○○直接上前向我說明案情,表示告訴人跟渠等的乾妹妹有性行為關係,是要來救她的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向我稱不是被告講的這樣,並表示被告跟伍○○拍打他的車窗,我不敢下車,詢問要如何行使權利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於偵查中證稱:我主要是跟告訴人了解狀況,告訴人懷疑被仙人跳,不知道對方身分所以不敢下車,印象中有提及與對方拉扯造成手臂受傷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於偵查中證稱:我主要是跟被告對話,被告說明不是對告訴人仙人跳,而是告訴人與1名女子發生性行為、開團援交,到場後告訴人想要開車離開,所以才會拍打車窗防止告訴人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又觀諸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大同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可見警方確有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稱龍鳳漁港停車場有糾紛,經警派員到場處理後,被告稱告訴人與甲女透過網路認識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為阻止告訴人離開並報警;另告訴人則稱遭仙人跳、對方拍打車窗叫其下車並發生拉扯(見他卷第11至15頁)。㈨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係於事發時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

經告訴人表示希望報警處理、要求放手後,隨即放手並報警處理,並在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時,未有再對告訴人強制或傷害之行為無訛。是以,衡諸被告攔阻告訴人時,即已表示係因告訴人對甲女之不法行為而為之,且告訴人又自承想駕車離去之行止,則被告此際為逮捕現行犯(即告訴人)之目的,而拉住告訴人以阻止離去,核屬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強制行為;又被告實行上開行為制止告訴人離去後,即同意告訴人之要求而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前,未有其他不法舉措,且在員警到場後均交由警方進行處置,堪信被告辯稱其拉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係為逮捕現行犯,應為真實,且其手段可認係逮捕現行犯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

五、從而,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惟被告前揭行為,既係出於逮捕現行犯即告訴人之目的,且手段又係逮捕告訴人所必要,則被告所為應屬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合於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行為之要件,得阻卻違法;故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強制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告訴人對甲女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固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號、第192號判決有罪確定,惟本案案發之109年7月7日21時許,告訴人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停車場欲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並非前開判決判處有罪之範圍。再依甲女於原審中之證述,固於109年7月7日有與告訴人一同出遊,且預料告訴人會與其發生性行為,惟甲女並未證稱告訴人109年7月間是否已經支付生活費作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對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事後會支付甲女任何財物作為性行為之對價,則難認告訴人已使甲女暴露於「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危險中,且因此符合現行犯之地位。是依卷内證據,並無法確認告訴人對甲女之舉動已該當不法行為,難認被告辯稱伊係依法逮捕現行犯之辯稱足以採信,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停車場欲與甲女為有對價關係之性行為,且已脫下褲子開始對於也脫下褲子之甲女為撫摸大腿之猥褻行為,至少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對於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被告主觀上也認為告訴人有當場實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而認定其為現行犯,因而拉住、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核屬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強制行為;又被告實行上開行為制止告訴人離去後,即同意告訴人之要求而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前,未有其他不法舉措,且在員警到場後均交由警方進行處置,堪信被告辯稱其拉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係為逮捕現行犯,應為真實,且其手段可認係逮捕現行犯所必要,合於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行為之要件,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均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就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停車場處,對於甲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部分,屬告訴人前案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