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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昱欽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謝少洋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朱永宏被 告 陳永文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32號、第28033號、第34266號、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書記載,關於被告乙○○、丁○○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乙○○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上訴理由則僅就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及提出書狀陳明此部分僅對原審之刑之一部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檢察官蒞庭聲請調查證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0、393、439頁);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丁○○有罪部分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關於原審就被告乙○○、丁○○有罪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另被告己○○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則均不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50、393、439頁) ,已經確定,亦不再本院審理之範圍;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惟已經被告戊○○提起上訴,應屬本院審判範圍。

四、其他被告乙○○免訴部分、被告丁○○、己○○、戊○○無罪部分,則均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均先予敘明。

貳、關於檢察官上訴被告乙○○、丁○○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⒈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嗣已發還)連結網際網路,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柳橙汁」之帳號與丁○○聯繫販毒事宜,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法(金額、數量)販賣海洛因予丁○○,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國慶;嗣經警接獲檢舉,對丁○○實施通訊監察,經丁○○主動到案說明,且配合警方於108年9月30日對乙○○實施誘捕偵查,由丁○○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乙○○,並佯稱欲購買「1份排骨飯」(即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經乙○○同意後,乙○○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丁○○,惟因丁○○並無購毒真意而未遂,警方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當場逮捕乙○○,復經乙○○同意而進入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3樓之12室之日租套房內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⒉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及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象聯繫後,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聯繫後,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海洛因。

㈡被告乙○○、丁○○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丁○○因幫助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幫助林政輝、劉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乙○○所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6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乙○○、丁○○有關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自始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丁○○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丁○○供稱其本

案海洛因來源為被告乙○○,而原審就此部分亦認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販賣之對象確實均為被告丁○○,堪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乙○○之情形,爰均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被告乙○○就其所為全部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利益非多,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量齊觀,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對於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數量,客觀上應認尚有情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不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丁○○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6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並就⒈被告乙○○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進而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乙○○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乙○○之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及數量、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受雇人力派遣做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⒉被告丁○○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僅因友人林鴻章、劉家祥、林政輝之請託,即與友人林鴻章、劉家祥、林政輝合資並代為購入海洛因,並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政輝,助益林鴻章、劉家祥、林政輝施用海洛因而戕害身心,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丁○○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犯竊盜、妨害兵役案件,且曾犯肇事逃逸、妨害自由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丁○○之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CNC銑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斟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乙○○、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於警卷、偵卷中附有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查註表並載有被告2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應可認檢察宮於訴訟繫屬時,即已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且原審法院未於程序中闡明檢察官是否就被告乙○○、丁○○之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構成累犯,指出證明方法及為實質舉證,實有造成訴訟上之突襲。又被告乙○○、丁○○2人於前案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均受逾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並曾於監獄中服刑一段時間,然於甫執行完畢後,復故意涉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先前之執行矯正難以收教化之功能,堪信被告乙○○、丁○○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薄弱,應就其等涉犯本件之犯罪均加重其刑以資懲戒等語;詎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於被告乙○○、丁○○書犯罪事實欄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乙○○、丁○○前案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可認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檢察官於起訴時,已隨卷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固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或其後於原審實行公訴之期間敘明或主張被告乙○○、丁○○2人究係因何案於何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2人亦無從知悉檢察官究係主張何案之執行完畢為累犯之事實,自難認檢察官於原審已就被告乙○○、丁○○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屬已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自非可採。且於原審辯論時,原審審判長亦諭知就「被告告如符合累犯規定,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辯論(見原審卷第592頁),原審檢察官於論告時,亦僅陳明「事證明確依法判決」等語,可認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既於辯論時請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符合累犯規定,及應否加重等情一併辯論,自亦無檢察官所指訴訟上突襲之情事。因此,原審關於被告乙○○、丁○○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雖檢察官上訴後,已於本院提出主張被告乙○○、丁○○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乙○○、丁○○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見先前之執行矯正難收教化之功能,應論處累犯並依法加重其等之刑責等語。惟查,原審於說明被告乙○○、丁○○本案不論以累犯時,業敘明列為量刑之素行予以斟酌之事項等語,並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丁○○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犯竊盜、妨害兵役案件,且曾犯肇事逃逸、妨害自由案件」,可認原審已審酌被告乙○○、丁○○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已對被告乙○○、丁○○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尚非可採,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戊○○上訴之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戊○○與己○○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而己○○與乙○○為毒品上下游關係,因乙○○於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為警逮捕後,即向員警坦承其毒品上手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麋鹿」或「。。。」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由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其毒品上手「麋鹿」,並表示需要「1天的材料」(即欲購買重量1錢,價格為16,000元之海洛因),雙方即約定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海洛因交易,而己○○即與「麋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麋鹿」指示己○○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將欲販賣予乙○○之海洛因2小包(重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交付予乙○○,而戊○○因於該日前早已見過己○○、乙○○於上址進行海洛因交易,且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應可預見己○○前往上址之目的是為交易海洛因,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日產品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抵達上址交易地點,並於車內等候,由己○○下車前往上址之日租套房與乙○○進行海洛因交易,並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表示其已抵達交易地點,惟於1樓等候電梯時,旋經乙○○當場向員警指認其為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之上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己○○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戊○○見狀後察覺有異,遂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己○○指認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4頁),且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被告乙○○上址之日租套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載被告己○○去找被告乙○○而已,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是被告乙○○為警逮捕後,聯繫LINE暱稱「糜鹿」之人,但被告戊○○並非暱稱「糜鹿」之人,故被告戊○○未能知悉或預見該次被告己○○即是要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

且被告乙○○於原審證述戊○○過去時,並非每次都是交易毒品,有時候去單純聊聊天等情,依據經驗法則,被告戊○○雖載被告己○○過去,亦可能是順路載送被告己○○過去聊天,而未能一律認為即可預見當次即是從事海洛因買賣交易。被告戊○○單純載送被告己○○前往,如何預見被告己○○是要與被告乙○○從事交易海洛因買賣等,原審認被告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顯屬率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前往被告乙○○在台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3樓之12之日租套房等事實,為被告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第6102號他卷第259頁、原審卷第305-306、590頁、本院卷第352頁)。㈡被告乙○○於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為警逮捕後,即向員警坦承其毒品上手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麋鹿」或「。。。

」之成年人,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由被告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其毒品上手,表示要「1天的材料」(即欲購買重量1錢,價格為16,000元之海洛因),雙方即約定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海洛因交易;之後由被告己○○依「麋鹿」指示攜帶海洛因2小包(重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前往約定地點,欲將毒品交付被告乙○○,且是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抵達上址交易地點,由被告己○○下車欲前往上址之日租套房進行海洛因交易時,在該處1樓等電梯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並據被告己○○、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證述明確(見第28033號偵卷第5-8、11-12、18-19、85-86、89-92頁,原審卷㈠第518-55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己○○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前往被告乙○○上開日租套房之目的,是要與被告乙○○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當日是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交易現場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品質(摻入其他添加物,以增加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海洛因販賣之理,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查被告己○○與被告乙○○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己○○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從事此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之理;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期間亦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足堪認定。

㈣被告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按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倘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屬幫助犯。另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即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果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資訊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是向LINE暱稱「麋鹿」之人購買者,且打LINE時被告戊○○也接過電話;伊不確定被告戊○○是否是麋鹿,但被告戊○○有去過伊的日租套房,也曾經一個人過來交毒品給伊。伊先認識被告己○○,打電話找麋鹿要買毒品時,就是被告己○○或戊○○會一起或單獨過來,但伊不知道到底誰是麋鹿等語(見第28032號偵卷第199-200頁),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同(見原審卷㈠第542-543頁),並有被告乙○○租用之「愛上逢甲」日租套房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41頁);且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述:大概在108年9月22日前一個月,一樣是在上址愛上逢甲大樓的不同日租套房房間內,被告己○○與被告乙○○當時是第一次交易毒品,我看當時被告乙○○點給被告己○○的錢是1萬元,被告己○○是拿一錢的毒品給被告乙○○,實際重量我不知道,交易的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因為我有問他們那是什麼,他說是「號仔」。而被告己○○與乙○○第二次交易時,被告乙○○也是拿1萬多元給被告己○○,我要離開時,被告己○○就跟被告乙○○說,我朋友要離開了,趕快試一下,被告乙○○就將毒品放在注射針筒內打自己的血管,當場試等語(見第6102號他卷第303-304頁)。可認被告戊○○於本案毒品交易日即108年9月30日之前,早已見聞並知悉被告己○○與乙○○於上址愛上逢甲大樓之日租套房內從事海洛因買賣交易之事實。又被告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工作(見本院卷第461頁),顯見被告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淺薄之人;而被告戊○○既已於108年9月30日前,曾經載送被告己○○前往上址日租套房進行海洛因交易之經驗,理應可預見被告己○○於108年9月30日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之目的,很可能即在於與被告乙○○從事海洛因買賣交易,卻仍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交易現場,並由被告己○○下車前往與被告乙○○進行交易,被告戊○○則在附近等候,顯係提供交易者所需之交通往返見面交易之輔助行為,而為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為是幫助行為,足認被告戊○○顯係容任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戊○○與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戊○○為共同正犯等語。

惟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先是供述「麋鹿」、「。。。」之真實身分為被告己○○;又改稱被告己○○並非暱稱「麋鹿」、「。。。」之人;及指認被告戊○○係暱稱「麋鹿」之人(見警卷第6、10-11、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不確定被告戊○○是否是麋鹿。伊先認識被告己○○。伊打電話找麋鹿要買毒品時,就是被告己○○或戊○○會一起或單獨過來,但伊不知道到底誰是麋鹿。真的搞不清楚誰是麋鹿等語(見第28032號偵卷第199-20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麋鹿」這個帳號是誰使用我不清楚,我不敢確定被告己○○是不是「麋鹿」或「。。。」,我打電話給「麋鹿」或「。。。

」的時候,究竟是誰接電話的我不知道,聽聲音我也聽不出來,聯絡完「麋鹿」後,被告戊○○與被告己○○會一起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9-543頁),則依據被告乙○○之上開證述,並無法斷言被告戊○○即為「麋鹿」或「。。。」帳號之實際使用人,進而無法認定被告戊○○曾使用該等帳號與被告乙○○聯絡本案販毒事宜。至於被告乙○○雖曾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被告戊○○即是「麋鹿」或「。。。」之人;然如前所述,被告乙○○亦曾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被告己○○即是「麋鹿」或「。。。」之人,且於偵訊時改稱:不確定被告戊○○是否為「麋鹿」,不知道到底誰是麋鹿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於「麋鹿」或「。。。」之實際使用人身分不清楚;可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難以遽採為對被告戊○○不利事實之依據。又證人即被告己○○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麋鹿」或「。。。」帳號之使用人為被告戊○○,且108年9月30日前往被告乙○○租屋處交易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戊○○交付者等語(見第28033號偵卷第7、180-183頁、原審卷㈠第522-525頁)。然販賣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其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己○○係當日攜帶毒品前往與被告乙○○交易為警當場查獲者,非無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之危險,且當日到場後,是由被告己○○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有被告己○○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8033號偵卷第45頁),可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己○○所述被告戊○○即為LINE暱稱「麋鹿」或「。

。。」之人,是尚難僅以被告己○○單一片面之詞,即驟認「麋鹿」或「。。。」之帳號即為被告戊○○所使用。又本案透過LINE電話與被告乙○○聯繫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種類、數量之人為「麋鹿」,而實際前往交易現場交付毒品之人則為被告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即為「麋鹿」,業如前述,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戊○○有參與何等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己○○、「麋鹿」自始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戊○○所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㈥綜上所述,本案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戊○○即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麋鹿」或「。。。」之人,而然被告戊○○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海洛因交易地點,而為提供交易者所需之交通往返見面交易之輔助之幫助行為,被告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該等規定於修正前後法律效果既有不同,另第17條第2項適用範圍亦因修正而限縮。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戊○○並未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為幫助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礎犯罪事實並無不同,罪名亦未變更,僅行為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係被

告乙○○為警逮捕後,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聯絡被告己○○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乙○○自始無實際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意,且被告己○○於交付毒品前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微;被告戊○○則為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是被告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戊○○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戊○○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並無證據可認已獲取犯罪所得之利益,且正犯即被告己○○於前往交付毒品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而被告戊○○僅是提供車輛搭載正犯即被告己○○前往毒品交易現場,而提供交易者所需之交通往返見面交易輔助之幫助行為,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重典;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經依幫助犯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7年6月,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憲法法庭112年0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宣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如經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得於法律修正前,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查本案被告戊○○有如前所述之幫助犯及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僅為有期徒刑3年9月,應認 並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59條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進而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故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及數量、被告戊○○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所提供之助力大小,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做工地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㈠第591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以:被告戊○○並非被告乙○○所聯繫LINE暱

稱「糜鹿」之人,只是載被告己○○去找被告乙○○而已,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也未能知悉或預見該次被告己○○即是要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等情,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及如附表三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戊○○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檢察官上訴被告乙○○免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4至7部分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4至7所示),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4至7所示),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㈠第190、583-584頁,本院卷第353、458頁),並有如附表五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均堪以認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均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前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

10年4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認被告乙○○於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等犯行,並已經於110年5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3-438頁、本院卷第167-207頁)。

㈡依前案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對

象為證人甲○○,交易時間為108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交易金額為1,000元(1包),交易地點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湳子巷武德武兌宮旁道路(下稱武德武兌宮旁道路),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3-424、434頁)。惟證人甲○○於另案警詢時證述:108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有在武德武兌宮前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跟被告乙○○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監視器畫面中是我跟被告乙○○交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3、4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6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8月22日那天 有跟丁○○以及林政輝三人去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是我提議要去購買的,我先連絡丁○○,丁○○再跟林政輝聯繫,一起合資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當天應該只買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64-465頁);固可認當時出面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確是證人甲○○。

雖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108年8月22日下午有與林政輝、甲○○一起去台中市西屯區文華路武財神廟旁邊的巷子,以合資的方式向乙○○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到達後是由乙○○將一級毒品海洛因遞給伊,伊再給乙○○錢等語(見警卷第126頁)。惟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8年8月22日當天我跟甲○○、林政輝只有合資跟被告乙○○購買1次海洛因而已,我跟甲○○合資購毒時,有時候是我下去購毒,有時候是甲○○下去購毒,至於甲○○會不會單獨跟被告乙○○購毒我不記得了,甲○○上述證稱108年8月22日是他去跟被告乙○○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對此部分我沒有意見,上開監視器照片拍到的是甲○○,另外我在另案所述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湳子巷武德武兌宮,即為本案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臺中市西區文華路之武財神廟,也就是原審卷㈠第221頁之GOOGLE地圖所標示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5-557頁),則由被告丁○○上開證述可知,於108年8月22日當日被告丁○○僅有與甲○○、林政輝合資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次,當日並無他次交易,且武德武兌宮與武財神廟均為同一交易地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僅向被告乙○○購買1次毒品等情相符。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是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見本院卷第20頁);然依被告丁○○於108年9月30日警詢筆錄所附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58分是林政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稱:「你等等載阿國去皮鞋那邊,我從德芳南路下來我們就可以去了」,被告丁○○則回稱:「我配合你」等語(見警卷第126頁),可認當時被告丁○○與林政輝尚在聯繫中而未見面。又當日被告丁○○、證人甲○○是搭乘林政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台中市西屯區文華路武財神廟旁邊的巷子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的途中,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甫行經台中市黎明路往漢翔路口,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6頁),而當時被告丁○○等3人既尚未抵達與被告乙○○約定買賣之地點,足可認當日被告丁○○等3人與被告乙○○交易毒品之時間是在下午4時54分之後不久,顯非檢察官本案起訴所指之下午3時58分許。而前案確定判決則是認定被告乙○○於當日交易時間為108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應與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所顯示之時間經過之歷程相符。至於被告丁○○雖於警詢時供述當日是由其出面與被告乙○○交易,然當時被告丁○○既仍與證人甲○○、林政輝在同一車上,且依上揭實際交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是由證人甲○○出面與被告乙○○交易者(見原審卷㈠第469頁);而當日3人既僅合資向被告乙○○購買1次,應認被告丁○○警詢時之陳述非與事實相符,可能是記憶誤植,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認定之依據。又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於當日還有另外單獨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事實,則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乙○○於108年8月22日當日並無另外單獨與證人甲○○為毒品交易,而僅有因被告丁○○等3人於當日合資購毒,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1次,是足認被告乙○○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所指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應為可採。

㈢依前案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所載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

對象為被告丁○○,交易時間為108年8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交易金額為1,000元(1包),交易地點為武德武兌宮旁道路,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3-424、435頁)。

而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30日也是在武財神廟即武德武兌宮交易的這一次到底是誰實際交付海洛因給你還記不記得?)忘記了。(你會同一天裡面跟乙○○買兩次的海洛因?)會。(會一個早上隔一個小時又再買一次嗎?)不會。(一天買兩次大概是什麼樣的情況?)早上一次,下午一次。(如果有一天買兩次是早上買一次,下午買一次,不會隔一個小時以內買完又馬上再買一次,有無這種情形?)。(我是說跟乙○○會一小時內連續買兩次,買完馬上一小時內又再買?)沒有,不會。(起訴書記載的108年8月30日聯繫的時間是上午8時4分,實際交易時間是上午8時56分,與另案判決書所記載108年8月30日上午8時50分左右,你跟乙○○聯繫後是由李國聖在武兌宮旁邊道路交付海洛因給你,這一次是否同一次?記不記得?)忘記了。(〔提示被告丁○○與上手「柳橙汁」108 年8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左上角是「柳橙汁」,右邊是丁○○,在8時54分、8時56分有通話,通話之後就沒有再通話,8月30日的通話你跟乙○○交易幾次海洛因?)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7-559頁),是由被告丁○○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於108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被告丁○○僅有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1次之事實;且依卷附被告乙○○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1頁)如下:被告乙○○:是我剛剛跟你說話的(07:59)。你打過來(08:00)。2人語音通話31秒(08:01)。

(柳澄汁已收回訊息)。看到了嗎?(08:02)。被告己○○:看到了(08:04)。被告乙○○:有嗎?(08:04)。好(

08:04)。被告己○○:到了打給你(08:04)。被告乙○○:好(08:04),之後被告丁○○分於當日上午8時54分、8時56分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乙○○,此外同日即無其他聯絡訊息,有該LINE聊天對話內容可查。由以上被告丁○○向被告乙○○表示到了打給你的訊息,可認其後被告丁○○於同日上午8時54分、56分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乙○○時,應該是被告丁○○已到了約定之交易地點,自足認2人當時交易之時間應該是被告丁○○打完語音電話後不久;雖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然由上開LINE聊天對話內容可知,上午8時50分被告丁○○應尚未到達約定之地點;而不論本案或前案判決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之交易地點都是武德武兌宮旁道路;益徵於108年8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被告乙○○與被告丁○○確僅有1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紀錄,應認僅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丁○○1次而已。前案確定判決所指犯罪時間上午8時50分許,應非精確之時間,而有所誤差。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本案被告乙○○販賣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4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50分許;且前案出面交付毒品之人為李國聖,認係2個犯罪事實等。然查如前述依2人LINE聊天對話內容可知,當日上午8時4分被告丁○○與被告乙○○仍在聯繫中,尚未見面交易,而是到上午8時56分被告丁○○才抵達交易地點,是檢察官認被告乙○○交易之時間為上午8時4分,尚有誤會。雖前案判決書記載此次出面交付毒品之人為李國聖,然依前案判決所載,被告乙○○在108年8、9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之事實,各次實際出面交付毒品之人分有被告乙○○及李國聖、陳國慶等人(見原審卷㈠第435頁),但本案警詢時並未特別詢問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乙○○本人或李國聖;再者,不論是由被告乙○○本人出面交付毒品或由李國聖、陳國慶出面交付毒品,被告丁○○都是向被告乙○○購買者;事實上,亦難想像被告丁○○會在108年8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短短數分鐘內,先後向被告乙○○購買2次毒品,且其中一次是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另一次則是由李國聖出面交付毒品。是足認被告乙○○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所指之犯行,應為同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應為可採。

㈣前案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所載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對

象為被告丁○○,交易時間為108年9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交易金額為1,000元(1包,約0.2公克),交易地點為武德武兌宮旁道路,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3-424、435-436頁)。而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另案被告丁○○與上手「柳橙汁」9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9月1日的對話中跟乙○○交易幾次海洛因?)一次。(另案判決是寫交易時間是上午11時2分,本案起訴書所寫的交易時間是上午12時49分,看一下對話紀錄到底哪個時間交易?)應該是12時59分「感念於心」那時候。(當場兩個人見面時你會打這些字嗎?)那時候應該已經拿到了。(應該是在12時54分之前就對了?)是。(10時59有通話一次,12時49分有通話一次,這是否同一次交易的通話?)同一次。(同一次在聯絡的過程而已?)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0-561頁),由被告丁○○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於108年9月1日當日,被告丁○○僅有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1次之事實。且依卷附被告乙○○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頁),可知雙方僅於當日上午10時6分、10時59分、12時49分、下午1時30分有語音通話紀錄,被告己○○於上午12時54分傳「你有另外替我處理謝謝啦」、上午12時59分傳「感念於心」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乙○○;此外,於同日其他時段則無交易聯繫紀錄。由上通聯之歷程觀之,應認僅足證明被告丁○○於當日有與被告乙○○見面交易1次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丁○○於同日上午10時6分開始與被告乙○○聯繫,並於同日上午12時49分抵達現場交易(見起訴書第4頁),實難推論被告丁○○在與被告乙○○此一串聯過程中,又有居中於同日上午11時2分再與被告乙○○交易1次之事實。且被告丁○○復證稱通話紀錄均僅為當日同次交易之聯繫過程,已如前述;益徵於108年9月1日當日被告乙○○確實僅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丁○○1次而已。雖前案判決書記載此次出面交付毒品之人為陳國慶,然依前案判決所載,被告乙○○在108年8、9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之事實,各次實際出面交付毒品之人分有被告乙○○及李國聖、陳國慶等人(見原審卷㈠第435頁),但本案警詢時並未特別詢問被告丁○○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乙○○本人或陳國慶;再者,不論是由被告乙○○本人出面交付毒品或由李國聖、陳國慶出面交付毒品,被告丁○○都是向被告乙○○購買者;事實上,亦難想像被告丁○○會在108年9月1日上午10時6分開始與被告乙○○聯繫後,會在之後1、2小時內,先後向被告乙○○購買2次毒品,且其中一次是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另一次則是由陳國慶出面交付毒品。是足認被告乙○○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所指之犯行,應為同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應為可採。

㈤前案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對

象為被告丁○○,交易時間為108年9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交易金額為2,000元(2包),交易地點為武德武兌宮旁道路,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3-424、435-436頁)。而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7,108年9月4日〕起訴書記載也是你單獨跟乙○○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實際交易時間是下午6時55分,還記不記得是何人實際出來跟你交易?不確定是否是乙○○。(也有可能是陳國慶是嗎?)是,也有可能是李國聖。(都有可能但是因為時間已久你現在已經忘記是誰實際交易了,是嗎?)是。(當天跟乙○○有買幾次海洛因,記得嗎?)一次。(〔提示警卷第131-139 頁108年9月4日被告丁○○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從下午4時5分你有打說方便的話可以給我多一點嗎?等等,最後到18時05分幫我買兩份排骨便當,乙○○打好,你說謝謝,我人已在路上了到了打給你,乙○○打好,最後在18時55分又有一次通話,跟乙○○有幾次交易?)一次,18時56分到了逢甲打給他。(那一次108年9月4日晚上18時56分打給他,就有實際交易是嗎?)是。(那一天是乙○○還是陳國慶還是李國聖交付海洛因給你的,記得嗎?)忘記。(LINE裡面講到兩份排骨便當是否是指2千元的海洛因?)是。(依照LINE對話當天你跟乙○○只有交易一次的海洛因?)是,因為我有時候打LINE給乙○○,有時候是李國聖拿下來,有時候是陳國慶,日期我不確定那一天是誰拿下來。

(你們會約在武德武兌宮是什麼原因?)乙○○說在那裡等。(是當時乙○○住在那附近的日租套房?)是。(所以約在他住的日租套房附近的武德武兌宮?)是。(你跟乙○○交易雖然是跟乙○○交易,但實際上交付的有時候是乙○○自己拿下來,有時候是陳國慶拿下來,有時候是李國聖拿下來?)那時候乙○○右側胸部好像有膿,他人受傷,有時候他不方便走路還是怎樣,就會託人拿下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1-563頁)。由被告丁○○上開證述可知,於108年9月4日當日,被告丁○○僅有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1次之事實。且依卷附被告乙○○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137頁),可知雙方僅於當日下午3時51分、4時47分、5時0分、5時26分、6時56分有語音通話紀錄,被告己○○於下午4時5分傳「方便的話可以給我多一點好嗎」、下午6時5分傳「幫我買兩份排骨便當」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乙○○;被告乙○○則回稱:「好」;被告丁○○於下午6時6分傳「謝謝啦」、「我人已在路上」、「到了打給你」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乙○○;被告乙○○則回稱:「好」。此外,於同日其他時段則無交易聯繫紀錄。由上通聯之歷程觀之,被告丁○○先是向被告乙○○表示要買多一點,之後於下午6時5分對被告乙○○說要買兩份排骨便當,並說已經在路上了,到了再打電話給被告乙○○等語,應認僅足證明被告丁○○於當日有與被告乙○○見面交易1次之事實,且當日被告丁○○說到了再打給你之後,是在下午6時56分才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乙○○時,應該是被告丁○○已到了約定之交易地點,自足認2人當時交易之時間應該是被告丁○○打完語音電話後不久;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丁○○於同日下午3時51分開始與被告乙○○聯繫,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抵達現場後交易(見起訴書第4頁),可認檢察官亦認2人交易之時間為下午6時55分之後;而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之交易時間則為下午6時58分許,且交易金額同為2,000元,自應認所指均為同一個交易之事實。雖前案判決書記載此次出面交付毒品之人為陳國慶,然依前案判決所載,被告乙○○在108年8、9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之事實,各次實際出面交付毒品之人分有被告乙○○及李國聖、陳國慶等人(見原審卷㈠第435頁),且被告丁○○亦於原審證述每次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有可能是被告乙○○及李國聖、陳國慶等人;但本案警詢時並未特別詢問被告丁○○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乙○○本人或陳國慶;再者,不論是由被告乙○○本人出面交付毒品或由李國聖、陳國慶出面交付毒品,被告丁○○都是向被告乙○○購買者;事實上,亦難想像被告丁○○會在108年9月4日下午6時55分到58分間,會先後向被告乙○○購買2次毒品,且其中一次是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另一次則是由陳國慶出面交付毒品。是足認被告乙○○就附表五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7所指之犯行,應為同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4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9年訴字第215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11、14、17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屬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被告乙○○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為起訴,則原審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檢察官上訴被告丁○○、己○○、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於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以電話與林政輝聯

繫後,由林政輝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丁○○及甲○○,偕同前往上開武財神廟附近,約定3人各出資500元,並由被告丁○○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乙○○聯繫後,即由丁○○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乙○○聯繫,並出面向被告乙○○購買重量約0.4公克、價格為1,500元之海洛因(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銀貨兩訖後,被告丁○○即將其所購得之海洛因攜回車上,並與證人甲○○、林政輝一起施用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己○○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己○○此部分轉讓禁藥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乙○○當時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3樓之12室日租套房內,販賣重量1錢(約3.75公克),價格為1萬6,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乙○○,並於同日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施用,因認被告己○○、戊○○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己○○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乙○○之上開日租套房內,販賣重量1錢(約3.75公克),價格為1萬6,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乙○○,並於同日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施用,因認被告己○○、戊○○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己○○與戊○○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9月30日(誘捕偵查當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乙○○之上開日租套房樓下,著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而未遂,因認被告己○○、戊○○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犯前開一、㈠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政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丁○○與證人林政輝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與戊○○涉犯前開一、㈡㈢㈣之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戊○○供稱曾見聞被告己○○與乙○○進行海洛因交易之供述、被告乙○○與販毒上手「麋鹿」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及撥打電話紀錄、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走廊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供述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應該是正確的,譯文都可以看出我們是3時58分才相約要去逢甲拿東西,四時半出發去逢甲已經五時許等語。被告己○○則供述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也沒辦法提出證據證明在交易。被告戊○○則亦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載被告己○○去找被告乙○○而已,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一、㈠被告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⒈被告丁○○雖曾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被告丁○○原審供、證述之內容,可知在108年8月22日當日被告丁○○僅有與證人甲○○、林政輝合資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次,當日並無他次交易,且武德武兌宮與武財神廟均為同一交易地點。及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此部分向被告乙○○購買毒 品之交易時間是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見本院卷第20頁);然依被告丁○○於108年9月30日警詢筆錄所附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58分是證人林政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稱:「你等等載阿國去皮鞋那邊,我從德芳南路下來我們就可以去了」,被告丁○○則回稱:「我配合你」等語(見警卷第126頁),可認當時被告丁○○與證人林政輝還在聯繫中,尚未見面。又當日被告丁○○、證人甲○○是搭乘林政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台中市西屯區文華路武財神廟旁邊的巷子向被告乙○○購買毒品,途中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甫行經台中市黎明路往漢翔路口,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6頁),而當時被告丁○○等3人既尚未抵達與被告乙○○約定買賣之地點,足可認當日被告丁○○等3人與被告乙○○交易毒品之時間是在下午4時54分之後不久,顯非檢察官本案起訴所指之下午3時58分許。且依實際交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是由證人甲○○出面與被告乙○○交易者(見原審卷㈠第469頁),均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詳本判決第肆大段編號三、㈠㈡所示),自不再贅言。是被告丁○○於原審認罪之陳述及於警詢時之供述是由其下車與被告乙○○交易等情,即非與事實相符,可能是記憶誤植,其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至於證人林政輝雖於108年9月18日警詢時證稱:於108年8

月22日下午,我開車載被告丁○○、甲○○一起前往武財神廟,我們一起出錢購買毒品,一人出500元給被告丁○○,被告丁○○再拿錢給藥頭即被告乙○○等語(見警卷第290-291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於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我打電話給被告丁○○,電話中有提到甲○○,我們3人當天相約是要去西屯找「大哥」買毒品,我開車,被告丁○○坐副駕駛座,到現場對方將東西交給被告丁○○,我們就開車離開,當天一人出資1000元,買完後大家一起在車內平均施用等語(見他卷第435-437頁),又於108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於108年8月22日下午我打電話給被告丁○○要載他去甲○○的皮鞋店等,然後我開車載他們去武財神廟旁邊的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達時我們都在車上,然後藥頭從被告丁○○坐的副駕駛座將海洛因遞給被告丁○○等語,並指認藥頭即為被告乙○○在卷(見警卷第298-303頁),再於109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於108年8月22日當時是被告丁○○出面去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8偵34266卷第190頁)。惟查,證人林政輝上開證稱108年8月22日下午係由被告丁○○實際出面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或由被告乙○○將海洛因交付予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丁○○等情,均與上開交易現場附近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不符,蓋監視器畫面攝得實際上出面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之人為證人甲○○,而非被告丁○○,則證人林政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客觀證據相悖,亦難資為認定當是確係由被告丁○○出面與被告乙○○交易之依據。

⒊再者,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本件依上所述,是由證人林政輝於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繫後,由證人林政輝開車載被告丁○○、證人甲○○一起前往武德武兌宮旁,3人各出資500元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可認被告丁○○與證人甲○○、林政輝3人有一起前往交易地點而參與交易,而3人既是合資購買,自是先將金錢集合後由其中1人將款項交付販賣毒品之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處收受毒品;現實上所購買之毒品既只有1小包,加上毒品交易通常要求隱密、迅速,亦不可能是由3人各自將購毒款500元分別交付被告乙○○;由此購毒過程觀察,被告丁○○既與證人甲○○、林政輝一起抵達毒品交易現場合資購買毒品,則不論實際交易時是由被告丁○○或由證人甲○○出面與被告乙○○為金錢與毒品之授受行為,自應認各係為自己購買毒品以供施用,在客觀上亦無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而無為他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之意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容有誤會。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㈡被告己○○、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⒈被告己○○雖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則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並辯稱:我當日去被告乙○○的日租套房只是單純找被告乙○○聊天,當天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己○○與乙○○進行海洛因交易,當天我們只有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己○○所提供,我當天沒有拿到價金,也沒有交付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8-58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只是載被告己○○去找被告乙○○而已,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己○○自白犯罪事

實,惟查被告己○○於108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員警並未就被告己○○是否有於108年9月22日下午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詢間;且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訊問:「(乙○○表示他跟阿弟仔(「麋鹿」)買過很多次毒品,曾經看過「麋鹿」與你一起去找他交易,是否屬實?)是。因為我曾經與阿弟仔一起去過很多次。(阿弟仔「麋鹿」與乙○○交易你看過很多次)3次。(每次乙○○都買什麼毒品?)大部分交易都是一級,二級一點點丟在桌上,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等語(見第28033號偵卷第7-8頁、第28032號偵卷第182-183頁),可認其於警詢、偵查時皆僅空泛自白陳述,並空泛指稱被告戊○○為共犯,然並未具體陳明其等與被告乙○○交易之特定日期、毒品數量、價格,尚難僅以被告己○○如此籠統、空泛之陳述及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己○○、戊○○事實認定之依據。另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先係證稱:於108年9月22日我們去被告乙○○日租套房有沒有交易海洛因,我真的沒有注意到,我不確定日期,我不確定108年9月22日被告乙○○與戊○○到底有無買賣毒品等語,復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天確定有交易海洛因,但對於108年9月22日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我都不知悉,當天是被告戊○○自己跟被告乙○○談價金,也是被告戊○○自己交付毒品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7-528、532-533頁),則被告己○○於同次審判期日之證詞先後不一,顯有瑕疵。另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同為認罪之陳述,然其亦供稱對於108年9月22日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都不知悉,且亦無使用手機門號或LINE跟被告乙○○進行聯繫(見原審卷㈠第588頁),則被告己○○於該日究竟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疑義,非無可能是為取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目的,而為空泛之自白,是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更遑論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當日有何毒品交易之事實,則當日究竟有無毒品交易一事,亦屬可疑。

⒊又被告乙○○除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

22日及同年9月23日有跟被告己○○、戊○○各以1萬6,000元交易重量約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9-33頁)外,於其他期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具體敘明與被告己○○、戊○○之交易日期究竟為何日,此點觀諸被告乙○○歷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自明(見警卷第3-7、9-11、13-16、21、29-33頁、第28032號偵卷第171-185、197-204、233-234頁、第34266偵卷第192-196、211-214頁、原審卷㈠第537-555頁);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108年9月22日當天有無洽談毒品交易的事情,我不記得了,且被告己○○、戊○○有時候會單純跟我借地方施用毒品,並不是每次去我租屋處都是為了交易毒品,有時候只是單純聊天而已,至於9月22日當天有無交易毒品,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3-544、546、551頁),則關於被告己○○、戊○○於108年9月22日有無與被告乙○○從事海洛因交易等節,被告乙○○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而販賣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犯或正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既有前後證述非一等瑕疵,自難單憑被告乙○○於前揭警詢證詞,即採為不利於被告己○○、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證稱:我於108年9月22日時

開車載被告己○○前往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曾有看過被告己○○與乙○○正在交易海洛因等語(見他卷㈡第257、307頁),然被告戊○○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8年9月22日當日並未見到被告乙○○與己○○進行海洛因交易,當天只是純粹聊天跟在上址日租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8-589頁),可知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該日被告己○○、乙○○有無交易海洛因等情,前、後陳述不一致,亦有瑕疵可指,也不足以充被告乙○○警詢證述之佐證。

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國慶於偵查中證稱親見被告陳

水文與戊○○至少2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乙○○;及有被告乙○○與販毒上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談內容及撥打電話紀錄及被告乙○○承租之日租套房走廊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等語。然查證人陳國慶於108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述有親見被告己○○、戊○○與被告乙○○毒品交易之事實(見第28032號偵卷175-176頁)。且卷附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走廊間於108年9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0頁),僅能證明被告己○○、戊○○曾於監視器所紀錄之時間前往上址日出套房之事實。然而,被告己○○、戊○○究竟於該日租套房內從事何事,則無從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得知,亦不足以充被告己○○、戊○○有於該日與被告乙○○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明。而被告乙○○與其毒品上手「麋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被告乙○○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19頁、108偵28033卷第45頁),並無108年9月22日之對話內容或撥打語音通話之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該日被告乙○○有與其毒品上手「麋鹿」、「。。。」或被告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實;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相關對話紀錄、通聯資料、扣案物品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己○○、戊○○確有於上開期日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尚難認定被告己○○、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9月22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關於公訴意旨一、㈡被告戊○○轉讓禁藥罪嫌部分:

⒈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何此部分轉讓禁藥之

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己○○所提供的等語。核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22日當時我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去吸食,被告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見原審卷㈠第533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吃的,108年9月22日我有免費請被告乙○○施用(見原審卷㈠第588頁)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己○○與戊○○並非至親或摯友關係,甚至利害關係相反,完全沒有故意偏袒被告戊○○之必要。再者,倘若被告己○○有迴護被告戊○○之意思,何以就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卻又供稱係與被告戊○○所共同為之,更可知被告己○○當無迴護被告戊○○之可能,應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證述及供詞為屬可採,益徵被告戊○○辯稱其於108年9月22日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乙○○施用,而係由被告己○○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日租套房供被告乙○○施用等情,應屬可信。

⒉又上開108年9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

0頁),僅能證明被告戊○○於該日曾前往被告乙○○之上址日租套房,然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於該日租套房內從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觀諸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9-11、13-16、21、29-33頁、第28032號偵卷第171-185、197-204、233-234頁、第34266偵卷第192-196、211-214頁、原審卷㈠第537-555頁),均未明確提及於108年9月22日當天被告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且被告乙○○與其毒品上手「麋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被告乙○○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19頁、第28033號偵卷第45頁),並無108年9月22日之對話內容或撥打語音通話之紀錄,已如前述,自亦不足以證明該日被告戊○○是否有與被告己○○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事實;且卷內均查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資料、扣案物品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予被告乙○○之犯行。尚難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9月22日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關於公訴意旨一、㈢被告己○○、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轉讓

禁藥罪嫌部分:⒈被告己○○雖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則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並辯稱:於108年9月23日當天我雖然有到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與其見面,但只有單純聊天而已,是被告乙○○跟我說他長腫瘤的事情,當天被告己○○沒有去,我當天也沒有用手機門號或LINE與被告乙○○聯繫,而是直接去上址日租套房樓下敲門等語。

⒉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9月23日當天我沒有

去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也沒有用手機門號或LINE與被告乙○○聯繫,也沒有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也沒有跟他收錢,我真的沒有去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8頁),則被告己○○就其於108年9月23日並未前往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之供詞與被告戊○○上開辯詞互核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走廊間於108年9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41頁),並未攝得被告己○○進出於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之畫面,是被告己○○供稱其於108年9月23日並未前往乙○○上址日租套房從事海洛因交易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尚非無稽。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可採為有罪之根據。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僅空泛為認罪陳述,並空泛指稱被告戊○○為共犯,然並未具體陳明其等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之特定日期、交易數量、交易價格,亦未陳明其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確切日期、轉讓數量,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於該日究竟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之事實,顯有疑義,非無可能是為取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目的,而為空泛之自白;此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其當日並未到場,卻仍於偵查時為自白之陳述;於原審並證述:「當時檢察官問我我就全部承認了,我看到照片那好像不是我乾脆就算了,都已經認了不然要怎麼辦,難道要翻供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0頁),而可推知;是尚難以其模糊、空洞之認罪陳述及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己○○、戊○○認定之依據。

⒊又被告乙○○除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

22日及同年9月23日有跟被告己○○、戊○○各以1萬6,000元交易重量約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9-33頁)外,於其他期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具體敘明與被告己○○、戊○○之交易海洛因或轉讓禁藥之日期究竟為何日,此點觀諸被告乙○○歷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自明(見警卷第3-7、9-11、13-16、21、29-33頁、第28032號偵卷第171-185、197-

204、233-234頁、第34266偵卷第192-196、211-214頁、原審卷㈠第537-555頁);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108年9月23日當天有無交易海洛因,我忘記了,當天被告己○○有沒有去我日租套房,我也不記得,被告戊○○當天去我日租套房做什麼,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4-54

7、551頁);是關於被告己○○、戊○○於108年9月23日有無與被告乙○○從事海洛因交易等節,被告乙○○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而販賣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既有前後證述非一等瑕疵;且如前述,依被告乙○○上開日租套房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日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只有被告戊○○前往,被告己○○並未同去,是被告乙○○上開警詢稱向被告己○○、戊○○購買者,亦乏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乙○○於前揭警詢證詞,即採為不利於被告己○○、戊○○認定之依據。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國慶於偵查中證稱親見被告陳

水文與戊○○至少2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乙○○;及有被告乙○○與販毒上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談內容及撥打電話紀錄、被告乙○○承租之日租套房走廊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等語。然查證人陳國慶於108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述有親見被告己○○、戊○○與被告乙○○毒品交易之事實(見第28032號偵卷175-176頁)。且卷附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走廊間於108年9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0頁),僅能證明被告戊○○曾於監視器所紀錄之時間前往上址日出套房之事實,且足以證明被告己○○於同日未與被告戊○○一起前往該處。自無從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得知或證明被告己○○、戊○○有於該日與被告乙○○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乙○○與其毒品上手「麋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被告乙○○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19頁、第28033號偵卷第45頁),並無108年9月23日之對話內容或撥打語音通話之紀錄,顯不足以證明該日被告乙○○有與其毒品上手「麋鹿」、「。。。」或被告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實;且卷內亦查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資料、扣案物品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己○○、戊○○確有於上開期日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尚難認定被告己○○、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9月23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㈤關於公訴意旨一、㈣被告己○○、戊○○共同轉讓禁藥未遂罪嫌部分:

⒈被告己○○雖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則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於原審並辯稱:於108年9月30日當天我有載被告己○○抵達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但該日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也沒有用手機或LINE與被告乙○○聯繫等語。

⒉按犯罪之著手,必也該舉動已有達致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始

足當之,如僅屬犯罪前之預備或準備階段,距離犯罪之完成仍存有過多變數,或並無完成犯罪之危險性時,仍無法認定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而繩之以刑罰。

⒊查被告己○○於偵訊時供述:於108年9月30日當天,阿弟仔(

按即指被告戊○○)先去停車,要我先去等電梯,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見第28032號偵卷第1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108年9月30日當天我在電梯就被警察查獲控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直接從我身上扣到,我還來不及拿出來交付,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6、590頁);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於108年9月30日我配合警察誘捕偵查那一天,我根本不知道警察在被告己○○身上扣到甚麼東西,因為我當時已經被警察控制住了,當時我在警車上時,被告己○○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我就跟警察說前面那個在等電梯的人就是被告己○○,警察就上前逮捕被告己○○,至於從他身上扣到甚麼東西,以及扣到的東西做何用途,我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9-550頁);而被告己○○、乙○○2人間利害關係相反,被告乙○○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己○○之理,故被告乙○○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由被告己○○之供述、被告乙○○之證述可知,被告己○○根本還未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身上取出以待交付,即於等候電梯時遭員警制伏逮捕。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配合員警執行誘捕,是要向「麋鹿」、「。。。」購買1萬6,000元、重量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認並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再依被告乙○○與其毒品上手「麋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乙○○、己○○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19頁、第28033號偵卷第45頁),均僅有語音通話之紀錄,並無雙方事先聯絡而以文字訊息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己○○當時既是受「麋鹿」、「。。。」之人之指示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且於抵達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樓下電梯處,即為警查獲,而尚未及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身上取出以利交付,亦無事先與被告乙○○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以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被告戊○○亦僅係搭載被告己○○前往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而已,客觀上尚未發生法益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定被告己○○與戊○○有何已達於著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遑論被告戊○○僅係基於幫助犯之意思,而從事搭載被告己○○前往被告乙○○上址日租套房之幫助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而本案依檢察官就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正犯即被告己○○於108年9月30日有何從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著手行為,既無正犯得以附麗,依共犯之限制從屬性原則,被告戊○○亦無從論以幫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屬當然。是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尚難認定被告己○○、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9月30日共同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於108年8月22日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己○○有於108年9月22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於108年9月23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於108年9月30日有為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被告戊○○有於108年9月22日、108年9月23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於108年9月30日為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之心證,而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己○○、戊○○上開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丁○○、己○○、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交易、幫助施用、轉讓之時間 交易、幫助施用、轉讓之地點 交易、幫助施用、轉讓之方式 交易、幫助施用、轉讓之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108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中市西區文華路之武財神廟附近(近文華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 林鴻章以市話00-00000000號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再由丁○○與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由丁○○出面前往臺中市西區文華路之武財神廟附近(近文華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與乙○○見面,由乙○○當場販賣重量約0.2公克、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給丁○○;銀貨兩訖後,丁○○隨即將所購得之海洛因攜至林鴻章位於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之住處內,與林鴻章一起施用之。 丁○○(販賣之對象)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07-115、123-130頁、108偵34266卷189-196頁) 2.證人林鴻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323-329頁、他卷○000-000頁) 3.原審108年聲監字第91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監察期間108年7月12日至8月9日】、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鴻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警卷165-167、363頁、他卷○000-000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鴻章 (幫助施用之對象) 2 108年7月26日上午7時9分許 上開武財神廟附近 劉家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各出資500元,並偕同前往上開武財神廟附近,由丁○○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再由丁○○出面向乙○○購買重量約0.2公克、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銀貨兩訖後,由丁○○將所購得之海洛因攜回,並將部分交給劉家祥,由劉家祥攜回臺中市霧峰區之住處施用。 丁○○ (販賣之對象)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07-115、123-130頁、108偵34266卷189-196頁) 2.證人劉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201-209、219-222頁、他卷○000-000頁) 3.原審108年聲監字第91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監察期間108年7月12日至8月9日】、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劉家祥、0000000000】(警卷165-167頁、他卷二45-46、55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祥 (幫助施用之對象) 3 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 上開武財神廟附近 林政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由林政輝出資1,500元,再由丁○○與劉家祥以上開電話聯繫,隨即林政輝與丁○○偕同前往劉家祥住處,由丁○○與劉家祥再各出資1,000元,並由劉家祥負責駕車附載丁○○及林政輝前往上開武財神廟附近後,由丁○○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再由丁○○出面向乙○○購買重量約0.7公克、價格為3,500元之海洛因;於銀貨兩訖後,丁○○即將其所購得之海洛因攜回劉家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與林政輝及劉家祥一起施用之。 丁○○ (販賣之對象) 1.證人林政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285-292頁、他卷○000-000頁、108偵34266卷187-196頁) 2.證人劉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卷○000-000頁) 3.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125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監察期間108年8月9日至9月6日】、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家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警卷169-171、313-312頁、他卷二84-85、107-108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政輝及劉家祥 (幫助施用之對象) 4 108年9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 上開武財神廟附近 丁○○與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即前往上開武財神廟附近,向乙○○購買重量約0.2公克、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銀貨兩訖 丁○○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07-115、123-130頁、108偵34266卷211-214頁) 2.108年9月17日乙○○與朱 永宏交易畫面6張、朱永 宏與上手乙○○108年9月 17日LINE聊天對話內容 (警卷43-45、139-145 頁) 3.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108偵28032卷221-222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21分 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巷口 丁○○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乙○○,並佯稱欲購買「1份排骨飯」(即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經乙○○同意後,雙方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巷口見面進行海洛因交易,經警當場逮捕乙○○而未遂。 丁○○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07-115頁、他卷○000-000頁) 2.乙○○與丁○○現場交易畫面2張(警卷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市○○區○○路○段○○巷○○○○巷0○00號3樓之21】、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47-52、57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2號鑑驗書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108偵34266卷121-125、147頁)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5、8所示之物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21分前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3樓之12室之日租套房內 乙○○無償轉讓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63公克及0.0644公克)給陳國慶施用 陳國慶 1.證人陳國慶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032卷175-185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1號鑑驗書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他卷○000-000頁) 3.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108偵28032卷215-216頁)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轉讓、幫助施用時間 轉讓、幫助施用地點 轉讓、幫助施用之方式 轉讓、幫助施用之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108年7月31日夜間9時14分許 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85度C咖啡廳附近 林政輝與丁○○以上開電話聯繫後,由丁○○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林政輝施用 林政輝 1.證人林政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285-292、他卷○000-000頁、108偵34266卷187-196頁) 2.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125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監察期間108年7月12日至8月9日】、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65-167頁、他卷○000-000頁)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8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楓康超市門市附近 劉家祥與丁○○以上開電話聯繫見面後,雙方偕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楓康超市門市附近,約定各自出資500元,再由丁○○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大哥」之成年人購買重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銀貨兩訖後,由丁○○將所購得之海洛因攜回,並將部分交付給劉家祥,由劉家祥攜回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之住處施用。 劉家祥 1.證人劉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201-209、219-222頁、他卷○000-000頁) 2.108年8月5日劉家祥之行 車紀錄、丁○○交付海 洛因予劉家祥之畫面7張 (警卷149-153頁) 3.原審108年聲監字第91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監察期間108年7月12日至8月9日】、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65-167頁、他卷二69-73頁) 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8月28日夜間7時50分許 上開武財神廟附近 林政輝與丁○○以上開電話聯繫後,並由林政輝委請劉家祥駕車,附載林政輝及丁○○,偕同前往上開武財神廟附近,約定3人各出資500元,並由丁○○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威仕忌」之成年人聯繫後,購買重量約0.4公克、價格為1,500元之海洛因;銀貨兩訖後,由丁○○將所購得之海洛因攜回車上,再與林政輝及劉家祥一起施用之。 林政輝 劉家祥 1.證人林政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卷○000-000頁、108偵34266卷187-196頁) 2.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125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監察期間108年8月9日至9月6日】、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69-171頁、他卷○000-000頁) 3.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他卷○000-000頁) 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9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 上開武財神廟附近 劉家祥與丁○○以上開電話聯繫見面後,約定各出資約500元,並由丁○○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威仕忌」之成年人聯繫後,旋由劉家祥騎乘機車附載丁○○前往上開武財神廟附近,由丁○○出面向暱稱「威仕忌」之成年人購買重量不詳、價格近1,000元之海洛因;銀貨兩訖後,由丁○○將其所購得之海洛因攜回,再與劉家祥一起施用之 劉家祥 1.證人劉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201-209、219-222頁、他卷○000-000頁) 2.證人丁○○與上手威士忌9月17日LINE聊天對話內容(警卷141-145頁) 3.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他卷○000-000頁) 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同原審判決附表三,為便於對照,被告己○○部分

雖不在上訴範圍,仍予以保留)編號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方式 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108年9月22日下午3時 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3樓之12室之日租套房 己○○與戊○○(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乙○○左列之日租套房,並由己○○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施用之 乙○○ 1.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108偵28032卷第197-204、233-234頁、108偵34266卷第192-196、211-214頁) 2.己○○與乙○○LINE對話內容(108偵28033卷45頁) 3.乙○○與毒品上手己○○(暱稱「麋鹿」、「。。。」)對話擷圖、「愛上逢甲」日租套房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17-19、39-41頁) 己○○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2 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 上開日租套房內 乙○○於108年9月30日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其毒品上手「麋鹿」,並表示需要「1天的材料」(即欲購買重量1錢,價格為1萬6,000元之海洛因),雙方即約定同日於左列之日租套房進行海洛因交易,「麋鹿」復指示己○○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海洛因交易,同日下午4時許,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日產品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己○○到達上開日租套房進行交易。於己○○下車後,欲進入上開日租套房1樓等候電梯時,經乙○○當場向在場埋伏之員警指認己○○即為前來販毒之上手,員警即上前逮捕己○○,並自己○○身上扣有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 1.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108偵28032卷第197-204、233-234頁、108偵34266卷第192-196、211-214頁) 2.己○○與乙○○LINE對話內容(108偵28033卷45頁)、乙○○與毒品上手暱稱「麋鹿」、「。。。」之人之對話擷圖(警卷第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市○○區○○路○段○○巷0○00號3樓之21】(108偵28033卷27-31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3號鑑驗書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108偵28033卷125-127頁)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四:扣案物部分(同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出處 1 海洛因4包 乙○○ 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6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6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91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2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80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9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1.12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16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10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2號鑑驗書(他卷○000-000頁、警卷55-5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 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21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1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3 注射針筒1支 乙○○ 業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沒收 他卷○000-000頁 4 電子磅秤1台 乙○○ 業經發還 5 夾鏈袋1包 乙○○ 已廢棄 6 吸食器1組 乙○○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原審卷㈠第197頁 7 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乙○○ 業經發還 原審卷㈠第197頁 8 Amazing X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乙○○ 業經發還 原審卷㈠第197頁 9 ASUS手機1支 乙○○ 已損壞,業經發還 原審卷㈠第197頁 10 GPLUS手機1支 乙○○ 已損壞,業經發還 原審卷㈠第197頁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己○○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63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3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3號鑑驗書(108偵28033卷125-127頁) 12 海洛因2包 己○○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碎塊 送驗數量:3.62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23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碎塊 送驗數量:3.586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386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13 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己○○ 14 海洛因2包 陳國慶 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塊狀 送驗數量:0.28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46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7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6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1號鑑驗書(他卷二373頁)附表五:免訴部分(同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 上開武財神廟附近 丁○○與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由丁○○出面向乙○○購買重量約0.4公克、價格為1,500元之海洛因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07-115頁、108偵34266卷189-196頁) 2.證人林政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285-292、他卷○000-000頁、108偵34266卷187-196頁) 3.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261-263頁) 4.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125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監察期間108年8月9日至9月6日】、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69-171頁、他卷○000-000頁) 2 108年8月30日上午8時4分許 上開武財神廟附近 丁○○與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即前往上開武財神廟附近,並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到達現場後,向乙○○購買重量約0.2公克、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銀貨兩訖。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07-115、123-130頁、108偵34266卷189-196頁) 2.證人丁○○與上手乙○○108年8月30日LINE聊天對話內容(警卷131頁) 3 108年9月1日上午10時6分許 上開武財神廟附近 丁○○與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即前往上開武財神廟附近,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到達現場後,向乙○○購買重量約0.4公克、價格為2,000元之海洛因,銀貨兩訖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07-115、123-130頁、108偵34266卷189-196頁 2.證人丁○○與上手乙○○9月1日LINE聊天對話內容(警卷133頁) 4 108年9月4日下午3時51分許 上開武財神廟附近 丁○○與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買「排骨便當」為交易暗語後,隨即前往上開武財神廟附近,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到達現場後,向乙○○購買重量約0.4公克、價格為2,000元之海洛因,銀貨兩訖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07-115頁、108偵34266卷189-196頁) 2.證人丁○○與上手乙○○108年9月4日LINE聊天對話內容(警卷135-13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