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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秉成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秉成(下稱被告)為朱○○之長子(按朱○○之子女另有馮○○、馮○○、朱○○、馮○○、馮○○等人),其明知朱○○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中風住院後,曾於106年8月16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舉辦之家屬病情說明會中,明確表示將來若有需要,同意對其為氣切之醫療行為;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敬德護理之家),冒用朱○○之名義,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意願書)之本人及簽署人之簽名欄上偽簽朱○○之簽名各1次,並在其上勾選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含不施予氣管內插管等緊急救治行為)、不施行維生醫療及將上述意願加註於本人之全民健保憑證內等選項,進而偽造該意願書之私文書,以表彰朱○○所為之醫療抉擇意願等不實內容,再交由敬德護理之家工作人員,並轉所選擇之緊急救護醫院即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安寧照護小組(下稱澄清醫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DNR(不予心肺復甦)之註記而行使之,致影響敬德護理之家、澄清醫院及健保署對於朱○○緊急救治醫療行為判斷之正確性,亦生損害於朱○○之生命、身體自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8月16日會議紀錄、證人馮○○、程○○於偵查中之證述、敬德護理之家110年11月1日敬德字第110035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辦理朱○○入住敬德護理之家時,在前揭意願書上之本人及簽署人簽名欄上簽署「朱○○」姓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簽名的原因是因為朱○○在中風之前約104 、105年間有交代以後她的身體不能承受,即醫生說她的病沒有辦法治好,讓她好好走,不要做積極治療,朱○○很清楚的說她不要氣切,其他就沒有說得很具體,說這些事情的時候,是在馮○○在臺中市西屯區開的壽司店,馮○○及其妻劉淑芳也有在場聽聞;其母中風以後,其曾經跟她再次確認,她也有交代說不要做氣切等治療;其之所以會簽意願書,是因為入住敬德護理之家時,敬德護理之家的人叫其簽的,其母有授權,而且是社工拿給其的,應該會沒有問題;在入住時有很多文件給家屬簽,其等就有跟社工說想要在健保卡上註記DNR ,社工就拿很多文件給其等簽,社工叫其等在文件上簽名,其等是依照社工的說明來簽署;其有質疑應該是本人簽署,為什麼要其在上面簽母親的名字,社工說其母親無法寫字,要其代替母親在上面簽母親的名字;其是基於母親表示過不要氣切及因社工請其代替母親簽署母親的名字才簽署母親的名字,不是故意要去偽造母親的簽名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意願書上之本人及簽署人簽名欄上「朱○○」之簽名確由被

告所簽署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於偵查中、證人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64頁、原審卷第154頁),並有該醫療抉擇意願書影本(見他卷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認定:被告之母朱○○前經送請鑑

定,以該案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能說出自己的名字、認知在場之聲請人為其兒子,但對於法院詢問目前人在何處、在這裡做什麼等問題,均以搖頭回應。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完全臥床,鼻胃管、氧氣協助呼吸,右側可動,左側偏癱,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相對人高血壓,長期藥物治療,於106年3月腦中風榮總腦壓監測水腦引流治療;相對人可簡單回應指令及問題,詢問子女人數可回答,詢問年齡錯誤;眼會眨4分手會動3分總共約10分的昏迷指數;無法主動表達自己意思,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後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有106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可稽,該院家事法庭審酌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可憑(見他卷第19頁),堪認朱○○在上開案件之鑑定人於106年9月19日鑑定時,已然陷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而僅相距10日即本案發生之106年9月9日而言,以朱○○所罹患之腦中風後遺症,完全臥床,無法主動表答自己意思,僅可簡單回應指令及問題,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朱○○已中風,無法寫字等情(見偵卷一第26頁),及告訴人馮○○、朱○○於偵查中均指訴稱:其等之母於106年3月21日中風,現臥床意識不清楚;106年9月9日書立意願書時,朱○○已經中風了,該意願書上的「朱○○」不可能是其等之母自己簽名等情(見他卷第9、10頁)相符,證人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母朱○○於106年3月21日中風;其母從臺中醫院送到護理之家,她的肢體受損太嚴重,不可能拿筆簽,且講話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堪認朱○○於當下已無從以自己之名義書立本件意願書甚明。

㈣又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項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師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2720號卷「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依妳在臺中醫院對朱○○這位病患的認知,她是否符合該意願書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範【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意願書,所謂意願書,是在病人清醒,能夠做決定時自己的意願,另外一種是已經不知道病人的意願的時候,那時叫同意書,就是由他人來代為代理簽同意書,所以意願書應該是自己簽的。」、「(問:妳的意思是,意願書是本人意識清楚的情況下簽的,如果本人意識狀況已經不清楚,則由家屬代簽,簽的是同意書?)是,意願書是無法以家屬名義代簽的。」、「(問:妳方才說本案朱○○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不佳,該狀況下你們會選擇讓病患用意願書的方式來填寫,還是會讓家屬填寫另一種表格?)我們應該是會讓家屬填同意書。」、「(問:請提示106年度監宣字第523號卷,卷內之該同意書及意願書是否如妳剛才所說的,意願書需本人親自書立,而家屬則是簽署同意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上開提示之意願書,一般人能夠從何種管道取得?)很多方式,譬如自己有想到這件事,可以跟護理站或任何在醫院服務的人說都可以,我不確定醫院以外的機構或單位能否拿到該份意願書,因為我都在醫院工作,都是由醫院提供,一般會提供該意願書,應該就是確認這個病人能夠可以自己決定,才會給這一張,我們醫院在住院緊急的狀況下比較少給該意願書,都是給同意書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證人即曾任職敬德護理之家社工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入住後其才到職,入住過程其未參與,但 入住後是其個案之一;其到職時並不知該「意願書」;本人簽 署的是「意願書」,家屬簽署是同意書,區別在個案本人有無辦法自行下決定的時候,如果沒有辦法,就由家屬簽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依其等證述,堪可認病人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針對是否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所填寫的文件為意願書,即如本件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倘病人已陷入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則應由家屬依法定之順序填寫同意書。即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制度設計採取雙軌制,在病人未曾簽署意願書之前提下,乃得由病患家屬出具同意書,以代其決定是否接受、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以本件朱○○之情狀,因其已無法明確表達個人意願,則由家屬填寫同意書,即如卷附財團法人敬德護理之家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03頁)。是在朱○○陷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下,堪認其當係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本不需要由朱○○本人親自簽署意願書始生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效力,衡情被告當無冒用朱○○名義偽造該意願書之必要。而該意願書上格式係:「本人 ___(簽名)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内病程進行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時,特依安寧缓和醫療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賦予之權利,作以下之抉擇:……簽署人(簽名):_…在場見證人(一)簽名___…在場見證人(二)簽名___…」等情,即應係由病患本人簽名書立該意願書,並由2人在場見證。而上開本人簽名處均係記載「朱○○」姓名,而該意願書在場見證人欄則係記載「朱○○」、「馮○○」之姓名,有上開意願書可憑(見他卷第13頁),上開「朱○○」之姓名係由被告所書立,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於偵查中指訴稱:意願書上「朱○○」是其簽名;當時其母復健後轉到安養中心要辦很多手續,應該其二姐拿給其簽的,其簽的時候其母簽名處是空白,當時其沒細看內容云云(見他卷第1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意願書上「朱○○」是其本人親簽;印象中這是由二姊馮○○提供一個空白的先給其簽,不是3人在場一起簽,是她單獨拿給其簽,其簽的時候,印象中上開所有欄位都是空白云云(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其雖指稱並未細看且其簽署時欄位空白云云,然其坦承上開見證人欄「朱○○」姓名為其親簽,縱令上開意願書係格式空白,其上已印刷之相關意願及效果等內容記載甚明。且證人馮○○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在見證人欄簽名,其有見證馮秉成代簽母親的名字,是敬德的人要馮秉成代簽,其可證明敬德說其母要入住一定要簽,是敬德什麼人說的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81、8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6年9月9日其母親朱○○入住當天與被告一起簽這份文件;要入住醫院或機構時都要簽一些文件,入住敬德護理之家時,他們也同樣會拿一些文件給家屬簽,那時哥哥(即被告)是主要代理人,其等一起在場,所以需要見證人的話,其等就是見證被告在場簽名(見原審卷第154頁);該份意願書「見證人(一)」朱○○簽名的部分,是朱○○親簽,其與朱○○是在同一時間、地點簽的,至於其等2人簽名的先後順序忘記了;其在見證人欄簽名時,包含第一欄的「本人朱○○」及後面的「簽署人(簽名)朱○○」,被告都已經簽好;在「本人朱○○」以下有好幾欄勾選的項目,第一個、第二個、第三個是接受,第四個是同意,這三個接受跟同意的勾選,在其簽名當時被告已經都勾選了;其等都清楚簽該份文件就是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維生醫療等醫療行為;朱○○與其均在場,當場其等一起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其亦證稱該「意願書」確係由其在敬德護理之家簽名見證,且告訴人朱○○亦在場簽名事實。

由此觀之,倘被告有意以冒名書立意願書之方式損及朱○○就醫之權利、自主醫療之權益,當無使告訴人朱○○、證人馮○○親為簽名見證其事之理。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馮○○云云,惟證人馮○○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朱○○之子,且已成年,則被告於106年9月9日既以自己

即家屬名義簽署上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則依前揭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6項前段規定,該條文以病人最近親屬之成年子女出具「同意書」得以1人行之,倘如告訴人馮○○、朱○○指述,被告有意以此方式損及朱○○就醫之權利、自主醫療之權益,影響其等母親做氣切之權利云云(見他2720卷第10頁),被告當無再行冒用「朱○○」之名義製作相同效力文書之必要。況該「同意書」上除同意人馮秉成簽名外,亦另有馮○○、馮○○、朱○○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03頁),苟被告係有偽造「朱○○」署名以行使犯罪故意,唯恐他人發現,衡情理應隱密從事,避免他人知悉,當無多此一舉。除以自己名義書立「同意書」外,復以「朱○○」名義偽簽姓名於「意願書」之必要。況上開以被告名義書立之「同意書」更有「朱○○」之其他子女馮○○、馮○○、朱○○簽名其上,益徵同意上情之病人朱○○子女,非僅只被告1人,亦足佐參被告當無偽造之犯罪故意。

㈥又從證人即敬德護理之家負責朱○○個案之社工林○○、護理師王○○之證述觀之:

⒈證人即曾任職敬德護理之家社工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意願書入住的住民基本上都會簽署,但是簽署的角色,去談這份的角色並不是社工去談及請家屬簽署,是由接班的護理師當時他要入住的時候,比如他可能是早班的護理師,他如果是下午入住,4點過後就是小夜班的護理師去接待,這一張基本上雖然是屬於社工應該是要去做執行簽署、詢問家屬的,但實際上是列在他們入住的單子裡面,社工並不會去談到這張請家屬去簽署,是由他們的當班護理師去跟家屬接洽說要簽署這份的;這是當時的例行流程;包含入住的當下一些病歷、基本資料、入住當下的狀況是什麼,還有入住之前有一些病摘,是那一整份拿給護理師;是一整份的文件包括意願書,是由敬德護理之家的當班值班的護理師,會拿給入住的住民及他的家屬來完成填寫這個文書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其在工作期間,並沒有這項規定說一定要簽署這意願書才可以入住;但因為類似是安寧療護的這一塊,所以基本上有時候住民可能在院內突然緊急狀況發生了,其等當初會提供,其實當時評鑑的時候有詢問到,覺得其等在安寧這一塊做的並沒有那麼好(見原審卷第239頁);「意願書」如果本人的意識是清楚的,通常可能都會由本人簽,可是其實入住護理之家,大部分的住民的狀況、意識跟可能他的精神狀況並沒有那麼的好,所以會由家屬代簽;實務上也是會有家屬代簽這個意願書;其印象中於106年9月的情況一律都是提供意願書給住民或家屬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當初就是覺得DNR的這一塊,在醫院評鑑裡面,並沒有那麼不足,所以去補足這一塊,所以做了DNR這件事情,請家屬填,除了也是一個安寧緩和,讓病人不要這麼的痛苦離開,但是並沒有強求家屬一定要簽,如果不簽也沒有關係,而且當初怎麼去跟護理師溝通的,家屬跟他們怎麼溝通的並不知道;沒有請家屬一定要簽,就是提供這一個文件,可能會去跟家屬推廣這個部分(見原審卷第240頁);其不知道病人本身簽署為「意願書」、家屬簽的是「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41、242頁)云云。依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雖證稱並未負責與家屬接洽簽署意願書事宜,而係由護理師負責,且並無強制病人簽署「意願書」始能入住敬德護理之家之情形,然就其任職期間敬德護理之家一律都會提供「意願書」給病人及家屬;且護理師連同意願書在內之整份文件之提供及因醫院評鑑並向家屬推廣安寧緩和醫療之情事說明甚詳。

⒉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再行聲請證人林○○到庭證稱:106年9月4

日的需求評估表上有當時社工人員「林○○」這個是其簽名;「備註」欄的內容是其所記載;註記「入住時家屬有向SW詢問 DNR 的相關事宜。」、「了解後已填寫健保卡註記(DNR)」;這個「 SW 」指的是社工;上開內容指那時候會有一個DNR的表單,就是類似放棄急救治療的表單,那時候因為評鑑的關係,所以覺得其等在安寧這一塊做得並沒有很好,所以因此那時候委員會有建議其等要做,因為當時是評鑑的時候,就是在這之前評鑑的時候有說因為我們可能在 D

NR 這一塊就是安寧醫療這一塊並沒有做得非常完善,所以因此我們後來有一份 DNR 的部分,那時候其實政府是有在推行 DNR這件事情;入住的時候我們通常都會詢問,有的家屬不簽,有的家屬要簽,這邊是他們說他們要簽,因此我們有拿單子請他們簽;但是因為後續的處理我並不知道,因為我們必須要送件,其不大清楚,其忘記,因為時間其實真的很久遠;後續的部分並不知道,那是9月份簽署,其10月就離職了;實際上在其腦海中的印象真的完全不記得有這件事情。上次在地方法院作證也講得很明白,其實這件事情已經發生將近六年多將近要七年了,真的都不記得,其知道就是他們要處理這件事情,但是因為其上次也跟法官、檢察官講,都講得很明白;通常入住階段的時候不會是其第一個接觸家屬,要不要簽 DNR 會由護理師去詢問,不會從社工這邊去詢問,但是他們有提到的話,因為那時候要,那時候有說就是DNR為了要分工,所以DNR由社工這邊去處理,但實際上其等並沒有在第一時間就接觸到家屬說他要簽DNR 這件事情;說明的部分會由護理師說明;基本上其沒有遇到家屬;通常第一份首要詢問通常都是護理師,那要簽署文件也是由護理師那邊去給;雖然這個備註其有這樣寫,但其完全沒有印象直接接觸到朱○○的家屬;敬德護理之家是跟中港澄清合作;當時是會提供類似DNR要簽署的這個文件給家屬簽;實際上的表格其實不是那麼的清楚,但是其記得敬德護理之家會提供「同意書」簽署;目前只記得有「同意書」,真的不知道「意願書」;讓家屬簽的不會是其;住民意識不清會由家屬代簽;但家屬代簽什麼東西其不知道;其不清楚代簽「意願書」,只知道「同意書」;其於原審證稱家屬代簽指包括需病人本人自己簽署及單純填寫資料等全部情形;其不清楚代簽是否包括「意願書」、不記得是哪些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19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稱並不知「意願書」,僅見過「同意書」云云,然亦證稱相關文件確有家屬代簽之情事,而當時政府在推動DNR,其等在醫院評鑑時就安寧醫療並不完善,委員會有建議其等要做等情。且就「同意書」之格式係由家屬同意,並非由病人自己書立同意,至「意願書」之格式係病人自己表達之意願,此觀諸上開「同意書」及「意願書」之內容甚明,則「同意書」本係由家屬出具製作,並無所謂家屬代簽可言,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不知「意願書」部分云云,已難採憑。⒊證人即原任職於敬德護理之家護理師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同意書」(原審卷第203頁)其有看過,其他的沒有看過,這張單子是病人家屬如果有需求,想要DNR 不急救,其等會提供這張單子供病人填寫,代表若病人轉到醫院或需要急救時,我們會交班說該病人有寫這張單子,有這個意願,並非每位病人都會寫;「同意書」如果有需要,護理站會提供,這張會放在護理站;因為時間很久了,其不確定原審卷第203頁之「同意書」是否由其拿給他,但通常家屬有需要都會提供,並不會不給;其不確定是否其提供;本院卷一第

377 頁之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第5頁記載之「9月9日DNR 全拒,今大兒子至護理站表示DNR 全拒,並填妥意願書,協助將單張於9/11交予社工,利後續流程申請及健保卡註記」等語並蓋王○○的印章,是由其記載;通常流程是若家屬寫好單子是在其班內的事情,其就必須把這件事寫在護理記錄上;當天填寫過程其不太確定了,因為已經很久了;其不會主動去提供DNR 給病人家屬,因為有的家屬會覺得不太吉利,通常是家屬有意願才會來問我們,我們才會提供單子給他;護理紀錄單所載為填妥「意願書」,與「同意書」並不相同;「意願書」是在敬德院內使用,健保卡註記是政府的那張單子,政府的單子寫完會交給社工處理,因為社工只有在上班內有收件;原審卷第203頁之「同意書」與他卷第13頁之「意願書」是否由其提供沒有印象,但通常家屬要求就會提供;這兩張單據是否在其前簽署不太確定;如果病人意識不清,同意書及意願書通常會由家屬填寫;「意願書」其是否有教導家屬要填病人的名字其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其證稱僅見過「同意書」,其他未見過;同意書應家屬要求提供,並不會主動提供,「意願書」是否由其提供沒有印象,如果病人意識不清,「同意書」及「意願書」通常會由家屬填寫等情,依其所述,雖就本案之「意願書」並無印象,然亦證稱倘病人意識不清,亦會由家屬填寫之事實。

⒋依上開證人林○○、王○○之證述,可見其等均就「意願書」 部

分多證稱以不知情、無印象或沒看過云云,然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任職期間敬德護理之家一律都會提供「意願書」給病人及家屬,且護理師連同「意願書」在內之整份文件之提供及因醫院評鑑向家屬推廣安寧緩和醫療,並有家屬代簽文件之情事;證人王○○亦證稱敬德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第5頁記載之「9月9日DNR 全拒,今大兒子至護理站表示DNR

全拒,並填妥『意願書』,協助將單張於9/11交予社工,利後續流程申請及健保卡註記」等語並蓋王○○的印章,係證人王○○記載,為證人王○○所是認,顯見本件填妥「意願書」一事為證人王○○於當時所知悉甚明,而其亦證稱如果病人意識不清,「意願書」會由家屬填寫等事實。堪認倘病人意識不清時,非無家屬在「意願書」為病人代簽之狀況,亦足佐證被告當時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㈦再者,朱○○雖就是否氣切一事多有反覆,一直在變,今天問

她可能說好,明天問她又說不要;家屬來過又有變動,不太能夠明確知道要或不要;惟106年8月11日在臺中醫院家屬會議時朱○○表達是不要等情,業據證人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又朱○○的姊妹賴陳義妹、陳信妹於106年12月14日在澄清醫院家屬病情說明會時,賴陳義妹陳稱:「我是覺得我妹妹有夠可憐,命也不好,今天還得到這種病(哽咽),就已經很難說了,你現在還要幫他氣切,實在可憐。她說,如果不要給她氣切,如果要回去,讓她自然回去,也不會這麼痛苦。」、陳信妹陳稱:「早也就講過了,說她如果人不舒服的時候,就雄她…如果要幫她氣切絕對不要,她還沒生病的時候跟我們姊妹這樣說。」等情,亦據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137、138頁);證人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接近朱○○中風前,最近一次聽到她這樣說的確切時間已無法記得,但大約是在104 、105 年,當時其母來其店裡,被告及其妻也會來其壽司店裡學習幫忙,有一天電視播報新聞上有重大車禍事件,裡面的人物緊急送醫,醫院醫生有講到可能要緊急插管,其母親當場說,如果以後她有一天生病或其他意外狀況,假設到達這種程度,要做氣切治療的話,她說她不要,在場有聽到的有被告及其,而其等是她的直系親屬,她要其等幫她跟醫生說,她不要做這種氣切、急救、電擊那些,讓她順順的、好好的走,這是最近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堪認朱○○確曾向周遭親人表達不要氣切之意思。縱然氣切之醫學定義,及進行氣切之必要性,與醫療抉擇意願書所適用之範疇,並不相同,然一般人對此醫學定義未能明確分辨,尚與常情不悖,未足以氣切與插管並不相同,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朱○○確曾向親屬表達生病時不欲氣切之意思,且106年8月11日在臺中醫院家屬會議時醫師對朱○○所表達意見亦係是不要氣切,被告基於此認知,在朱○○已無法書立文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入住敬德護理之家,而以朱○○名義出具之「意願書」勾選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含不施予氣管內插管等緊急救治行為)、不施行維生醫療及將上述意願加註於本人之全民健保憑證內等選項並簽署「朱○○」署名,且由告訴人朱○○、證人馮○○在見證人欄簽名,被告復以家屬自己名義書立內容雷同類似之「同意書」,並有朱○○之其他子女朱○○、馮○○、馮○○簽名,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確有犯罪之意思,即未足認被告就以「朱○○」名義書立該「意願書」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

七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敬德護理之家業已明確回函表示「本

機構無規定其本人須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決擇意願書』才可入住」且同一回函亦表明朱○○係於106年9月4日始入住敬德護理之家,然本案醫療抉擇意願書之日期為106年9月9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朱○○入住敬德護理之家時為辦理手續始於本案醫療抉擇意願書簽名,顯與卷內證卷相左。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敬德護理之家工作大概2 年、3年,經手住民應該2、3百位,印象中「意願書」與法院提示這張現在是完全不一樣的等語,足認本案醫療抉擇意願書並非被告於被害人朱○○入住時所簽寫,益徵被告辯稱本案醫療抉擇意願書係於入住敬德護理之家時依社工師之要求所簽寫一節並不可採,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難認有據。且朱○○「最接近」入住敬德護理之家「前」,係於106年8月16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家屬病情說明會中,已表示同意於必要時接受氣切,有該次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可憑,以及經原審勘驗之會議錄影筆錄可憑,而當時被告亦在場參與該病情說明會,足認被告於在本案醫療抉擇意願書上偽簽被害人朱○○簽名時,顯已明知被害人朱○○最新之醫療抉擇意思係同意接受氣切,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證據證明力評價輕重失衡之違誤,進而違反論理法則。而「氣切(氣管切開術)」及「氣管內插管」係不同之醫療處置,有氣管內插管與氣切差異之網路衛教資料可憑,且依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建科主任蔡○○醫師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朱○○106年8月當時病況並非末期病人,當時係聲帶麻痺,仍可呼吸但空氣進出量較少,為避免一段時間後呼吸肌肉衰竭,可能進入須急救之的狀態,故建議有必要時進行氣切(見原審卷第145頁),而106年8月16日家屬病情說明會,被害人朱○○係同意接受「氣切」(見上開說明會會議紀錄、會議錄影勘驗筆錄),然本案「意願書」被告係勾選「接受安寧緩和醫療(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接受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不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然原審判決就「氣切」與本案醫療抉擇意願書上之「氣管內插管」,於本案中被害人朱○○醫療選擇之真意為何,僅以「縱然氣切之醫學定義,及進行氣切之必要性,與系爭醫療抉擇意願書所適用之範疇,並不相同」等語帶過,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虞,容有疏漏等語。

㈡惟查:被告辯以為朱○○得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而書立該「意

願書」,雖朱○○已於106年9月4日入住,且敬德護理之家並未規定書立該「意願書」始得入住,有敬德護理之家函及入住契約書可憑(見偵卷一第521、523頁),且該「意願書」係106年9月9日始行書立,有該「意願書」可憑(見他卷第13頁)。然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任職期間敬德護理之家一律都會提供「意願書」給病人及家屬,且護理師連同「意願書」在內之整份文件之提供及醫院評鑑並向家屬推廣安寧緩和醫療,並有家屬代簽文件之情事;證人王○○亦證稱敬德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第5頁記載之「9月9日DNR 全拒,今大兒子至護理站表示DNR 全拒,並填妥『意願書』,協助將單張於9/11交予社工,利後續流程申請及健保卡註記」等語並蓋用王○○的印章,係證人王○○記載,為證人王○○所是認,顯見確有家屬填載「意願書」一事,且其亦證稱如果病人意識不清,「意願書」會由家屬填寫等情。是倘病人意識不清時,非無家屬在「意願書」為病人代簽之狀況,且當時確有因評鑑而向家屬推廣安寧緩和醫療之情事。被告在此情形下除以朱○○名義簽署「意願書」,亦以自己名義簽署「同意書」,倘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當無畫蛇添足,另以自己名義書立「同意書」之必要。況按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所辯代朱○○書立「意願書」係為入住敬德護理之家之時序尚有扞格,然未足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被告以「朱○○」名義簽署「意願書」,其更有告訴人朱○○、證人馮○○見證簽名,另被告自己名義書立之「同意書」,亦有朱○○、馮○○、馮○○簽名其上,倘被告確有以朱○○名義偽造「朱○○」名義出具「意願書」以行使之犯意,尚無另由其他親屬見證,而其中見證人朱○○更係本案告訴人之理。又朱○○就是否氣切一事意見反覆,業據證人蔡○○證述明確,然其亦證稱106年8月11日在臺中醫院家屬會議時朱○○表達是不要氣切等情,惟朱○○復於106年8月16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家屬病情說明會中,已表示同意於必要時接受氣切,有該次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可憑(見他卷第59、61頁),復經原審勘驗之會議錄影內容,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憑,被告確係在場,固無不知之理,惟證人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個案是其等復健科有史以來狀況最混亂的一次,每天都有人到醫院鬧,會議因家屬就是否氣切一事意見不一,也有很多紛爭,不只開一次會議;106年8月11日已經做成不要氣切的結論;同年8月16日再召開會議應該是有家屬持反對意見,其記得那時候病歷都是寫小兒子,但其不知道名字,因為他甚至每天到護理站,想要搶拒絕心肺復甦的同意書去撕毀,這在病歷應該都有記載,就是因為這樣,每天鬧、每天鬧,所以只好不斷重複召開會議跟在床邊的一些討論;朱○○常常是人家引導她說什麼,她就會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顯見朱○○已於106年8月11日表明不欲氣切後,因其中子女1人持反對意見迭至醫院爭執吵鬧,醫院只得再行重複召開會議。然被告及證人馮○○、朱○○之姐妹賴陳義妹、陳信妹等家屬主觀認知係朱○○不欲氣切,縱認客觀上朱○○嗣另有不欲氣切之表示,然此與被告是否具有無權製作文書之主觀犯意尚屬二事。本案尚難逕以此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再者,證人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8月11日就是決定不要做氣切,但並沒有包括插管等等的急救措施,氣切只是當下做氣管切除術,不急救,放棄心肺復甦的同意書其實不適用在任何情況,因為朱○○並非醫學上定義的末期病人,所以她萬一因為突然氣道阻塞,其等還是會插管,不急救只是萬一她在過程,因為又反覆中風或嚴重的呼吸衰竭造成腦部損傷,或有一些損傷已經不可恢復的時候,才適用不急救這件事情,所以這邊是有填不急救,但是並不代表她有狀況的時候不會做心肺復甦術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然依告訴人馮○○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載係以被告曾任公司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從事機械設備維護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堪認被告當非醫療專業人士,其就氣切、插管等各該醫療行為未必能明確知悉,被告主觀上既認其母已不欲氣切,而書立「意願書」(以朱○○名義)、「同意書」(以被告自己名義)等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不施予氣管內插管等緊急救治行為、不施行維生醫療插管急救等相關文件,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已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㈢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認

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