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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保嘉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保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保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行羈押,至112年5月9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上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五、茲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5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