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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保嘉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7、32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保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塑膠桶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保嘉為廖○○之子,且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甲屋),其因迭遭廖○○叨唸,心生不滿情緒,明知甲屋、同巷57號房屋(下稱乙屋)、同巷55號房屋(下稱丙屋)、同巷53號房屋(下稱丁屋)及同巷61號房屋(下稱戊屋)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知悉若將易燃且具高度揮發性之汽油潑灑、傾洩於甲屋內、外,不僅汽油溢流四處,且油氣瀰漫,一遇發火源,極易引發火勢並順勢蔓延焚燒,進而造成身處火場即甲屋所在地及附近之人、物,受火勢延燒、煙霧擴散狀況及逃生反應時間差異等因素,因而不及反應致遭所生濃煙嗆傷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及對縱使因此發生甲屋附近之人因吸入濃煙而受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並攜帶容量均為6公升之塑膠桶空桶3 桶,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投市農站,購買新臺幣(下同)64

0 元之95無鉛汽油(共約19.39 公升,其中18公升各分裝入上開塑膠桶3 桶,餘則加入甲機車之油箱內)後,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騎乘甲機車載運上開汽油返抵甲屋前,並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甲屋騎樓四周潑灑汽油2 桶,復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打開停放在甲屋前方之甲機車油箱蓋,並將之推倒,使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漏逸而出,再於同日下午4時49分20秒,持剩餘的汽油1 桶進入甲屋1 樓之客廳,此時廖○○及居家服務員賴○○均在甲屋1 樓廚房內,廖保嘉即朝廖○○及賴○○稱:妳們出來,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廖○○與賴○○聽聞後,賴○○隨即扶持廖○○由廚房經客廳朝甲屋前門走去欲離開甲屋室內,廖保嘉則在甲屋1 樓客廳內續行潑灑汽油,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15秒離開甲屋,此時廖○○已由賴○○扶持行至甲屋前門外之騎樓,廖保嘉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51秒許,本應注意其母廖○○因洗腎病史而身體虛弱、走路速度緩慢,逃離火災現場之速度不如常人,竟疏未注意廖○○尚未離開其已潑灑汽油之甲屋騎樓範圍,即在甲屋前方持打火機朝其前已潑灑、傾倒之汽油點火,瞬間引燃汽油並發生爆燃,賴○○因行動自如已行至甲屋騎樓外幸未遭燒傷,然廖保嘉所引發之火勢仍燒及行走緩慢而尚在甲屋騎樓之廖○○。此時在甲屋騎樓外之廖○○之子、廖保嘉之胞弟廖○○見狀,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54秒許隨即衝入甲屋騎樓內欲救出廖○○,然廖○○因遭火焰燒及,僅得趕緊往外逃出,廖保嘉見狀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59秒許衝入火場,將廖○○拖出,然廖○○仍受有顏面、頭頸部、雙下肢、臉、右上肢二到三度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7)之傷害,嗣因全身體表27%二至三度燒燙傷,引發系統性循環障礙及感染併發症,終致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於111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死亡;廖○○則受有顏面、頭頸部、左上肢、雙下肢軀幹二到三度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6)之傷害(廖○○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廖保嘉亦受有體表大面積燒燙傷(頸部、軀幹、左側前臂二到三度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4)之傷害;上開火勢所生煙霧並因蔓延飄散,致丙屋屋主李炏吸入濃煙,而受有呼吸病症之傷害。警方據報後,旋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51分許到場處理,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亦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到場並撲滅火勢,火勢方未延燒甲屋至戊屋之主體結構,住宅主要效用未喪失,未達燒燬程度而未遂。甲屋火勢與煙霧所及之處,仍造成:①甲屋騎樓下之物品及甲屋1 樓客廳內之物品遭燒燬、甲機車遭燒燬;②黃○○所使用而停放在乙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0、933-GSP 、M2U-126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所有而放置在乙屋1 樓客廳內之吊扇、電燈、冷氣、監視器、古董字畫、乙屋騎樓下之鐵門、鋁門窗、烘豆機與烘豆機零配件均遭燒燬;③江○○所有之丙屋1 樓及2 樓東側磁磚受燒後遭燻黑及燒白、大門遭燻黑、東側冷氣毀損;④丁屋1 樓及2 樓東側牆面磁磚受燒後遭燻黑、大門遭燻黑;⑤曾○○所有而裝設在戊屋外之監視器2 具遭燒燬、戊屋1 樓及2 樓西側牆面磁磚遭燻黑、大門燻黑及燒白、1 樓客廳天花板燻黑。

二、案經黃○○、曾○○、江○○及李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保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傷害及因過失致被害人廖○○死亡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1、217、229至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他卷第41至42頁)、證人廖○○(他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37至257頁)、證人賴○○(他卷第54至55之1 、141 至145 頁,本院卷第257至270頁)、證人即告訴人江○○(他卷第45至46、117 至132

頁)、黃○○(他卷第49至51、141 至145 頁)、曾○○(他卷第52至53、141 至145 頁)、李炏(偵二卷第30至31頁)、李○○(他卷第59至62、177 至179 頁)、廖福(相卷第21至23、27至28、30、87至8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廖保嘉涉嫌縱火、傷害、毀損等案偵查報告(他卷第12至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所警員林建輝出具之職務報告(他卷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他卷第15至1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他卷第22至27頁)、被告縱火前案基本資料(他卷第31至32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3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他卷第34至37頁)、證人賴○○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6至58頁)、證人李○○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3至65頁)、0323廖保嘉縱火案時序表(他卷第66至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70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MVQ-5337、933-GSP、M2U-126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1至84頁)、現場照片(他卷第86至124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25 至134 頁)、被告及告訴人李炏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5 、138 頁)、被害人廖○○、廖○○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他卷第136至137 頁)、現場照片(他卷第153 至161

之1 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南投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㈠及㈡、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他卷第162至16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被告就診紀錄疾病代碼表(他卷第168 至175頁)、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他卷第187 至201 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1 年3 月28日投消調字第1110004987號函所檢附「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00○00○00○00號等五戶連棟住宅火災案初期報告」(他卷第203 至205 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他卷第206至333 頁)、致遠身心門診紀錄表(他卷第334 至336 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2至13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6至25頁)、被告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狀況、精神疾患理賠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偵一卷第50至75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偵一卷第76至96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一卷第98至134 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偵一卷第147 頁)、案發現場位置圖、受害住宅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48至219 頁)、告訴人李炏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55至56頁)、被害人廖○○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卷第24至2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卷第26頁)、被害人廖○○之解剖筆錄(相卷第2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5 月30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11879號函及檢附被害人廖○○解剖照片(相卷第35至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 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7130 號函所檢附法醫毒字第111610363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50至5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卷第52至70、80至82頁)、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原審卷第65至67頁)、被告之法務部○○○○○○○○收容人行狀考核表、個別談話紀錄簿、收容人健康資料、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就醫紀錄、社工師個案評估紀錄表、自殺防治參考指標檢核表(原審卷第69至85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病歷卷第5 至502 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病歷卷第503 至522 頁)、被告之致遠身心科診所門診紀錄表(病歷卷第523 至527頁)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打火機1個及塑膠桶2 只可以證實,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在甲屋前放火後,火勢猛烈向四處延燒,致甲屋南面牆面磁碑受濃煙燻黑燒白、住宅騎樓大門外牆磁磚大面積剝落,東側圍牆及西側圍牆磁磚大面積剝落,且下方物品大面積燒燬情形,住宅一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受濃煙燻黑燒白,下方物品受燒碳化情形,一樓廚房牆面及内部物品受濃煙燻黑情形,二樓(北側臥室、中間臥室、南側臥室、南側曬衣空間)及三樓(北側臥室、中間倉庫、南側倉庫)些微受濃煙燻黑情形;乙屋南面牆面磁磚受濃煙燻黑、住宅騎樓上方樓板受燒剝落大門玻璃受燒破裂且下方物品大範圍燒損、一樓客廳上方鐵捲門部分受燒損、一樓廚房些微受濃煙燻黑;丙屋南面牆面磁磚受濃煙燻黑燒白、騎樓大門上方受濃煙燻黑且東側冷氣部分燒損、一樓客廳大門上方部分受濃煙燻黑;丁屋南面牆面磁磚及騎樓大門上方受濃煙燻黑;戊屋南面牆面磁磚受濃煙燻黑,騎樓大門上方受濃煙燻黑燒白、一樓客廳天花板部分受濃煙燻黑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一卷第98至134 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偵一卷第147頁)、案發現場位置圖、受害住宅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48至219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縱火行為,雖導致火勢自甲屋延燒至至戊屋,然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甲屋至戊屋之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並未影響結構安全或住宅之重要部分及居住效用,足見本件火災並未燒燬住宅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因此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僅達未遂程度甚明。

三、被害人廖○○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放火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照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廖○○受有顏面、頭頸部、雙下

肢、臉、右上肢二到三度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7)之傷害,嗣因全身體表27%二至三度燒燙傷,引發系統性循環障礙及感染併發症,終致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於11

1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死亡,此有被害人廖○○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卷第24至2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卷第26頁)、被害人廖○○之解剖筆錄(相卷第2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5 月30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11879號函及檢附被害人廖○○解剖照片(相卷第35至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 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7130 號函所檢附法醫毒字第111610363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50至5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卷第52至70、80至82頁)在卷可查。又皮膚為人體最大器官,並覆蓋人體表面,除直接阻擋外來病原體侵入身體內部外,亦能保持人體內部維生所需體液不致向外流失,復具有調控體溫之功能,如有相當面積受損,於經驗上即易因病原體入侵、體液流失、溫度調節失衡等情,進而衍生敗血症、循環系統休克(如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等症狀,甚至交參作用,影響其他臟器,最終導致器官運作崩潰之多重器官衰竭而身死之結果,於經驗上實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能理解、預測。被告朝甲屋內、外潑灑汽油後,隨後引火燃燒,致當時仍身處甲屋騎樓內而不及逃出之被害人廖○○受燒,於第一時間經醫師診斷之結果為受有「顏面頭頸部、雙下肢、臉、右上肢二到三度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7)」之傷害,以被害人廖○○本案所受皮膚燒燙傷面積之廣、程度之深,衡諸社會生活經驗,其如因皮膚功能缺損致衍生前述相關症狀,甚或多重器官運作崩潰而死亡,本即具常態之關聯性。而被害人廖○○於住院治療後之111 年5 月23日過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對其實施解剖,並研判:以被害人廖○○之燒燙傷面積,依據醫學數據計算,其死亡率高達82%。解剖發現其胸、腹腔均有大量體液蓄積,多數維生器官呈現水腫及出血壞死之表現。經綜合相關事證,被害人廖○○本身因高血壓、糖尿病及末期腎病變,本有高度潛在體液蓄積、循環障礙之危險因子,因火災事故致全身27%體表面積二至三度燒燙傷,燒燙傷組織血管通透性增加,血漿滲出,於胸腹腔均可見大量積液,高度提升休克之風險,評估被害人廖○○之死亡率高達82%,雖經住院治療及多次清創手術,然皮膚損傷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終至全身器官崩潰衰竭後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附卷供參(相卷第63至70頁),也鑑定得出被害人廖○○係因系統性循環障礙及感染併發症,致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此與前述皮膚受燒而大面積受損之常見病情進展狀況,並無特殊異變之處,則被害人廖○○之死亡結果,不僅於自然因果律上可歸因於被告之放火行為,且亦具有「在同一條件下,依經驗可預計會發生同一結果」之相當性,至為明確。是辯護人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廖○○所受燒燙傷面積僅27%,面積非廣,於一般情形下未必會造成死亡結果,被害人廖○○應係受本身所患有之高血壓、糖尿病及末期腎病變之影響,方引發後續感染致生死亡結果,則被害人廖○○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放火致燒傷之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無可採。

四、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主觀上對被害人廖○○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廖○○因有糖尿病,也要洗

腎,行動不方便,平常可否很少走路,若要行走就要拿拐杖,走路速度很慢等語(偵一卷第39頁)。是被告知悉被害人廖○○因健康因素行走速度緩慢,逃離火災現場之速度不如常人一事,應可認定。又被害人廖○○於被告點火前雖已走出甲屋前門但尚未離開甲屋騎樓一事,亦據證人廖○○、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8、252至253、264、267至268頁),核與被告供稱:我看到媽媽在我家騎樓裡面被火燒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也可認定。而被告本應注意因其放火行為將導致身處火場即甲屋所在地及附近之人,因受火勢延燒、煙霧擴散狀況及逃生反應時間差異等因素,而不及反應致受燒死亡之可能,且依本案案發時之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放火前未注意被害人廖○○僅行至甲屋騎樓,尚未脫離其潑灑汽油之範圍,即在甲屋前方持打火機朝其所潑灑、傾倒之汽油點火,瞬間引燃汽油並發生爆燃,火勢因而燒及仍在甲屋騎樓之被害人廖○○,致被害人廖○○因而受燒不治死亡,是被告就其放火而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廖○○死亡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被害人廖○○因洗腎病史導致身體虛弱、行動緩慢,需持柺杖或仰賴他人攙扶行走,若在甲屋縱火,被害人廖○○可能遭火勢燒及而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甲屋放火,致被害人廖○○死亡,因認被告係犯殺人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時49分20秒,持剩餘的汽油1 桶

進入甲屋1 樓之客廳,此時被害人廖○○及居家服務員賴○○均在甲屋1 樓廚房內,被告對被害人廖○○及賴○○稱:妳們出來,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乙事,業據證人廖○○、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4至245、249、264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於放火前曾對被害人廖○○、賴○○說:「你們出來,我不想要傷害你們」、「我有叫一樓客廳的人說你們都出去,我不只叫看護出去而已」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頁,原審卷第32、125 、129 頁),堪信被告於放火前確有事先要求被害人廖○○等人離開甲屋。

⒉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時49分20秒,持剩餘的汽油1 桶

進入甲屋1 樓之客廳,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15秒離開甲屋,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51秒許,在甲屋前方持打火機朝其所潑灑、傾倒之汽油點火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以佐證(他卷第129 至130 頁,他卷第130頁下方照片「攝影時間欄」誤載為111 年3 月23日16時49分20秒,正確時間應為照片右上角111 年3 月23日16時49分51秒),是被告點火之時點與其於上述同日4時49分20秒進入甲屋內要求被害人廖○○、賴○○離開之時點相差約有1分31秒。又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15秒離開甲屋並站立於甲機車前,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51秒點火,被告點火時賴○○已在甲機車旁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足證(他卷第130 頁),故被告並非潑灑汽油於甲屋客廳而離開甲屋後立即點火,而係於賴○○已走至甲機車前時才點火乙事,亦可認定無誤。若被告確有放火殺害被害人廖○○之故意,自可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15秒其離開甲屋並站立於甲機車前時,即可點火,然其是等待約36秒,直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51秒賴○○走至甲機車前時方才點火,足認被告雖故意放火,但應無殺害被害人廖○○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僅係疏未注意被害人廖○○斯時尚未隨同賴○○逃離潑灑有汽油之甲屋騎樓範圍。

⒋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50分51秒點火後,在甲屋外

之被害人廖○○之子、被告之胞弟廖○○因見被害人廖○○陷於甲屋騎樓之火場內,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54秒許隨即衝入甲屋騎樓內欲救出被害人廖○○,然廖○○因遭火焰燒及,僅得趕緊往外逃出,被告見狀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59秒許衝入火場,將被害人廖○○拖出等情,亦據證人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78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弟弟跟媽媽在我家騎樓裡面被火燒,我進去先推我弟弟出來,然後再把我媽媽拖出來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以佐證(他卷第130 至132頁);而被告因進入火場而受有體表大面積燒燙傷「頸部、軀幹、左側前臂二到三度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4」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67頁、偵一卷第13頁),相較於被害人廖○○、廖○○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各為「顏面頭頸部、雙下肢、臉、右上肢二到三度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7)之傷害」、「顏面頭頸部、左上肢、雙下肢軀幹二到三度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6)之傷害」,雖屬相對較輕,然可推算被告因上開燒傷之死亡率為52%(41〈年齡〉+24〈燒傷面積%〉=65〈基本死亡分數〉、65〈基本死亡分數〉X0.8=52〈死亡率〉;計算方式為:年齡+燒傷面積%=基本死亡分數;基本死亡分數X0.8=死亡率,計算方式參照相卷第6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所載),是被告於引發火勢後為救助被害人廖○○所受傷勢客觀上難謂輕微。因此,足認被告察覺被害人廖○○未及逃離火場時,即行前往救助被害人廖○○,因而受有上開非屬輕微之傷勢,益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廖○○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足認被害人廖○○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本意不符,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主觀上應無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五、原審審理時公訴人雖論告稱:被告自承其潑灑汽油並放火時,與甲屋相毗鄰之鄰居都在房屋內休息,被告既明知其點火時,鄰居都在家中休息,且汽油點火後,可能延燒至相毗鄰之鄰居家中,卻仍放火,另觀諸證人黃○○證述,當時他在3樓睡覺,然後聽到爆炸聲、聞到煙味,他下樓時騎樓一片火海,無法從前門逃生,他是從後門逃生等語;證人李○○證述,被告縱火之後,火勢迅速蔓延,又波及鄰居的樓房,當時被告是站在現場觀看火勢,被告沒有做任何救護的動作等語,是依相關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是站在現場觀看火勢,沒有做任何救護動作,而證人黃○○當時在屋內睡覺,要逃生時無法從前門逃出,足認被告本案潑灑汽油且放火之行為,已足使除被害人廖○○以外之人均陷於生命受侵害之危險。另被告本案所購買之汽油數量多達19.39 公升,且全數潑灑、傾倒在本案現場,而本案現場為連棟透天住宅,且均有人居住,被告久居在此處,對此事實應知之甚詳,被告也知道以汽油縱火,有延燒之可能性,且火勢延燒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再自消防局工作紀錄簿觀之,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甲屋已經起火,消防員以工具破壞丙屋門鎖後,發現丙屋內有1 名老婦臥床(即告訴人李炏),最後消防隊送醫救治之人,除了甲屋之1 男、1 女,即本案被害人廖○○及廖○○外,亦包含丙屋之住戶李炏,故被告本案潑灑汽油並放火之行為,已確實構成鄰居住戶生命之危險。準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謂不確定故意之範圍,除了犯罪結果之不確定外,尚有犯罪客體之不確定,亦即被告本案應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而為放火行為,對該些住戶而言,亦應論以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查:

㈠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乃對構成要件要素之「知」與「欲」,

亦即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並本於此等主觀認識或預見,決意使此等主觀認識或預見之內容實際發生成為事實,方得謂具有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又前已論及,如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並本於縱使發生亦在所不惜、不以為意之心態,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不確定犯罪故意,然所謂「預見」之範圍,仍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達到一般普遍可能發生之程度,尚非漫無限制。

㈡被告固供陳,其實施本案放火行為時,鄰居應該都在家中等

語(偵一卷第10頁),然勾稽證人賴○○(他卷第54至55之1、141 至145 頁)、李○○(他卷第59至62、177 至179頁)及被告(他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7 至11、38至41頁、原審卷第31至35、117 至132 頁)就被告本案潑灑汽油歷程之全部證、供述內容,被告本案潑灑汽油、傾倒機車使汽油溢流而出之範圍,僅侷限於被告及被害人廖○○等家人所居住之甲屋內、外區域,而未及於與甲屋相毗鄰之其他房屋區域,則雖被告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火勢延燒方向及範圍即非其所能控制,然由此仍可得知,被告有憑己力限縮本案引火物質即汽油所及之處,以求使點火後可能受燒損害之範圍限於自己及自家人所居住之甲屋,而盡量不要波及與甲屋相毗鄰之其他房屋,自此情以觀,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欲陷甲屋鄰近住戶於死地之概括犯意。

㈢此外,與甲屋相毗鄰之其他房屋,均為鋼筋水泥建築,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86至92頁、偵卷一第181 至197頁),本身大部結構並非木、竹等易燃物質,固然以被告本案所潑灑、傾瀉之汽油數量,一但引火燃燒,其火勢有高度可能將延燒至與甲屋相毗鄰之其他房屋,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經驗,對此亦無不能預見之理,然與甲屋相毗鄰之其他房屋既無被告所施加引火物質之推波助瀾,縱使受被告本案點燃汽油後所延燒之火勢燒灼,其受燒速度及延燒範圍,當不能與甲屋等同視之,此不僅合於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透過現場照片所呈現(他卷第87至102 、111 至124 頁、偵一卷第181 至210 頁)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一卷第98至134 頁)所記載關於與甲屋相毗鄰其他房屋之受燒狀況,分為:①除座落在甲屋隔壁之57號房屋(即乙屋)1 樓屋外之騎樓處,因受火勢燒灼,而有較為嚴重之屋壁及物品燒燬、燻黑、1 樓屋內之客廳上緣有受火勢燒損、燻黑外,乙屋其餘處所或僅遭濃煙燻黑,或無何受燒情形,②55號之丙屋僅1 樓屋外騎樓處之冷氣部分燒損,其餘僅受濃煙燻黑而無受燒,③53號之丁屋則僅有外牆、1 樓屋外騎樓遭濃煙燻黑,其餘均無受燒,④61號之戊屋則僅有外牆、1 樓屋外騎樓及1 樓屋內客廳遭濃煙燻黑,其餘均無受燒等情形,而獲得核實。是以,雖被告知悉於放火時,街坊鄰居都仍在屋內,然衡酌此等火勢延燒狀況及煙霧飄散之情節,其至多應僅能預見鄰居會因強烈火勢所生之濃煙嗆傷,惟就「鄰居會因如此火勢而逃生不及致罹火場」之結果,則顯然低於一般普遍可能發生之程度,而不在被告之主觀預見範圍內甚明。

㈣被告對與甲屋相毗鄰房屋內之鄰居,既不能預見會因其本案

放火行為而受燒身亡,其自無由對其等成立殺人之概括不確定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花板燻黑、磁磚燒黑剝落,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因而致告訴人李炏吸入濃煙而受有呼吸病症之傷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廖○○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故意致被害人廖○○死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與本件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予判決。

二、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

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甲屋至戊屋未遂,及使甲屋騎樓及屋內之物品、告訴人黃○○、曾○○、江○○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受燒燬損,惟依上說明,仍僅成立1 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及自己所有物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引燃火勢,致自己及他人非住宅之所有物遭燒燬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及自己所有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刑法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因被害人於起訴後死亡,檢察官乃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4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就被告殺人既遂之事實上同一部分併予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投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

8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原審審理時向被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24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公訴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而僅係一般性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於原審科刑辯論時更僅稱:請酌情衡判等語,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325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尚未點火引燃之際,固有一未具名之女性報案人指稱,有民眾在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潑灑汽油欲縱火,請警方盡速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等語,惟該名報案人並未指明該潑灑汽油欲縱火之人之相關資料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他卷第15頁),足見警方於接獲他人報案時,尚乏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該名潑灑汽油之人即為被告。嗣警員林建輝獲報前往上址處理時,被告仍在現場,且向警員林建輝告知其係縱火者及略述案件發生歷程一情,除據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明確外,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廖保嘉涉嫌縱火、傷害、毀損等案偵查報告所載:「陸、案情概述:一、本分局於111 年3 月23日16時46分,接獲報案『有民眾潑灑汽油欲縱火』,本分局隨即派員前往,警方到達廖嫌已縱火既遂,並向警方坦承縱火之犯行…」之內容可為佐證,則警方於接獲報案之初,既無相當憑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潑灑汽油及後續所可能衍生縱火案件之行為人,須至抵達現場後,經由被告之告知,方能鎖定被告為本次放火案件之嫌疑人而進行後續偵查作為,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為本案行為人及申告犯罪事實,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對被告進行精神

鑑定,臺中榮總負責本案鑑定之醫師則依據被告之個人生活與疾病史、被告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並對被告進行神經及身體檢查,及實施心理衡鑑測驗(含行為與晤談評估、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人際行為量表)等結果,出具書面鑑定意見,載稱:「一、依所鑑定內容與所附資料,廖男(按:即被告)過去曾有多次恐嚇家人及曾有縱火行為,此次測驗也顯示自身性格較為衝動、容易忽略他人的權利且攻擊性高;在鑑定過程中,廖男意識清楚,身上多刺青與燙傷疤痕,情緒略微不耐煩,言談思考符合邏輯但有明顯前後不一致的情形。廖男一開始聲稱近四年都沒有再使用安非他命,然而當指出111 年3 月25日住院藥物檢測呈現陽性反應時,廖男又改口是在朋友家不小心吸到的,因此廖男於鑑定中自述之內容可信度存疑。二、廖男雖自述長期疑有幻聽干擾,但廖男表示仍能依照自己的意志行動,也不覺得對自己造成什麼影響。此次事件發生前後,廖男自述當時同樣受到疑似幻聽的干擾,不知道自己的行為為何,但依據廖男自述過去的經驗,廖男自述之幻聽對自身造成的影響甚少,仍可依據自身意志行動。再者,廖男表示買汽油、點火意圖自殺、以及返回火場救母親都是出於自己的意志,也了解點火是犯法行為,顯示事發當下,廖男的行為仍出於自身意志,並沒有喪失判斷能力。綜上推論,廖男無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㈡『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卷附臺中榮總1

11 年9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239號函所檢陳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17 至227 頁)可考。⒊另勾稽證人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常精神狀況正常等語

(他卷第41頁);證人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對面的鄰居,我認識被告約20至30年,於今(111 )年過年前,我跟他交情滿好的,都會互相打一下手臂開玩笑,但過年後,我打他手臂他就翻臉了,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跟他有交集,就我的觀察他是正常人,沒有精神方面的狀況,他如果說他有精神上的問題,應該是藉口等語(他卷第178 頁)。上開證人皆本於其等實際與被告長期相處往來之經驗,一致指出被告素來並無精神障礙之情況,而上開證人分為被告之至親及具相當交情之鄰居,復與被告無何深仇舊怨,則其等所為關於被告精神狀況之證詞應屬可信;再參以被告迭次自陳本案動機為被害人廖○○常對其叨唸而情緒不滿,於本案購買汽油前,即向看護即賴○○稱:「我要放火了,地不用掃那麼乾淨」,復於購買汽油返回甲屋後,將汽油潑灑在甲屋騎樓地板、甲屋騎樓兩旁雜物及甲屋屋內,並要求看護離開甲屋(偵一卷第9 、10、40頁、原審卷第33頁),證人賴○○亦證稱,被告於本案放火前之潑灑汽油階段,有向其表示:「妳走,沒有妳的事情」(他卷第142 頁);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被告於點火前曾對其說「你的機車還要不要,如果要的話,你就牽走」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則自被告因受被害人廖○○叨唸所生情緒之影響,不僅先行購置汽油,並要求自家以外之人離去現場,或要其胞弟先行移走機車,且被告所潑灑汽油之範圍僅侷限於自己及被害人廖○○等家人所居住之甲屋內、外區域等情以觀,足徵被告就本案購買、潑灑汽油並放火之事,尚非全無預謀,且有相對應之客觀克制作為;並輔以被告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察坦承其為本案之放火者,而自首其所為犯行,凡此情節,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別事理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況,是前揭臺中榮總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所為之判斷,與本院勾稽卷證後所得之心證相符,尚無違誤或鑑定未盡之處,可以採用,並足以排除被告「行為時」,有因辯護人所主張之可能受其本身智能不足及幻聽之影響,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況。

⒋辯護人雖主張,依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所載,被告於押所期間之111 年8 月29日,有因躁鬱精神病症而無意識不由自主用後腦撞牆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情狀,應併予考量此情等語。然查,細繹旨揭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所載「被告224 廖保嘉自述因罹憂鬱症、躁症精神疾病於愛舍8 房在

18:40時許個人無意識不由自主用後腦撞牆,戒護至中央台保護床觀察」之內容(原審111聲441卷第5頁),可知關於被告該次用後腦撞牆之原因即「因躁鬱精神病症而無意識不由自主」之情節,顯係出於被告之自述,能否僅憑被告此一片面而無醫療實證之詞,即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

2 項所定精神障礙事由,實屬有疑;再者,此一事件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即111年3月23日)已5 月有餘,更難以由此推論被告「行為時」確係受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定精神障礙情狀之影響,而謂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此外,證人黃玫昱、曾○○固均指稱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等語(他卷第50、53頁),然所謂「精神狀況不佳」,不僅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已該當法定減免刑責事由之精神障礙情狀,且其等亦陳稱與被告沒有交情、不熟(他卷第49、144 頁),則相較於前開熟識被告之證人廖○○、李○○,其等證詞自有觀察未盡詳細之瑕疵,亦不足資為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作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說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

被告已經自行停藥兩、三個禮拜,以至於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己的心智,而在原審送鑑定當時,因為被告在南投看守所已按時服藥,所以接受鑑定當時的精神狀況是被告自己可以控制,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再為鑑定。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別事理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況,業如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廖○○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72條、第271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微瑕。被告上訴以其並無殺害被害人廖○○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不構成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以上各節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所發現,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又其當知水火無情,竟僅受情緒影響,即以所購置之汽油潑灑自家住宅內、外並點燃縱火,嗣雖因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滅火,始未達房屋燒燬之程度,然所生火勢尚蔓延至相鄰連棟之他人住宅,而焚燬他人住宅內、外之財物,甚而造成他人吸入濃煙成傷,所為實已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被告既知其母即被害人廖○○因病纏身、行動不便,卻於點燃汽油之際,未確認被害人廖○○已脫身離開現場,即率然引火,終致被害人廖○○大面積燒傷進而死亡之無可彌補結果,應予適當之懲罰。然考量被告於引火燒屋後,並未逕自離開而棄被害人廖○○之生死於不顧,並甘冒火勢救援被害人廖○○,且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本案發生後亦受身心煎熬,以及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未飾詞卸責而漫事行無益爭執,此些犯後行為情狀,亦應一併納入量刑因子而予以通盤權衡;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因本案羈押前從事餐飲業及擔任板模工,且與其父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江○○、黃○○、李○○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乃偶發犯罪,自褫奪公權之從刑目的而言,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三、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及塑膠桶2 只,為被告所持用以盛裝汽油及點燃汽油,而藉此實施本案犯行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