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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信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浚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

0居臺中市○○區○○○○街0號居臺中成功嶺○○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唐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被 告 劉俊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

0(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桐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共同犯重傷害未遂部分,均撤銷。

羅信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劉浚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嘉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劉俊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唐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俊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桐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胡凱廸於民國106年間透過友人許桐銘介紹羅信詠為其處理債務問題,過程中因胡凱廸認羅信詠常藉故向其索取花費,遂向許桐銘表示終止與羅信詠間之委任關係,詎羅信詠因而心生不滿,與許桐銘謀議,由許桐銘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胡凱廸,以聚餐為由邀約胡凱廸見面,胡凱廸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2時30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汽車)搭載許桐銘,許桐銘再藉故要求胡凱廸駕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烈美街口(下稱第一現場),羅信詠則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由林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及劉俊麟至第一現場,劉浚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汽車)搭載羅信詠至第一現場會合。

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嗣胡凱廸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號汽車抵達第一現場,許桐銘即藉故下車並聯絡羅信詠等人行動,林嘉宏遂先駕駛0000-00號汽車橫停在000-0000號汽車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均下車,劉俊麟、劉浚毅、許桐銘在旁觀看,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羅信詠即分持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敲打胡凱廸所駕駛000-0000號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因胡凱廸坐在車內且關上駕駛座車窗故未受傷,而其所駕駛上開汽車之車窗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凱廸,胡凱廸旋即駕車逃離第一現場,羅信詠、許桐銘則指示追車,由劉浚毅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羅信詠,林嘉宏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追尋胡凱廸駕駛之000-0000號汽車,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稱第二現場),林嘉宏駕駛0000-00號汽車先追上胡凱廸駕駛之000-0000號汽車,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下車後接續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等物手毆打胡凱廸,許桐銘則在旁觀看,胡凱廸因而受傷昏倒在地,並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吳唐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胡凱廸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凱廸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IPhone9手機1支、信用卡2張及鑰匙)得手後,林嘉宏再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離去,許桐銘則連絡羅信詠、劉浚毅駕駛000-0000號汽車至第二現場搭載其離去。

二、案經胡凱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劉俊麟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31號卷一第349、390至391、460頁、本院431號卷二第3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㈠、羅信詠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搭乘劉浚毅駕駛之車輛至第一現場,看到有人砸胡凱廸的車、車窗,嗣經許桐銘連絡後,由劉浚毅駕車搭載其前往第二現場,見胡凱廸躺在地上,及搭載許桐銘上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胡凱廸並沒有透過許桐銘委託我處理債務,我也沒有要許桐銘約胡凱廸見面,當天是劉浚毅跟我說,許桐銘要去唱歌、喝酒,叫劉浚毅開車來載我到第一現場,地址是許桐銘提供給劉浚毅,說在那裡集合一起去,我們還沒有下車就看到有人衝過來拿棍棒砸胡凱廸的車子,我不知道胡凱廸會在現場,我沒有動手,是有棍棒掉在路中間,我把它撿起來丟在路旁,我不清楚其他人為何會到現場,並且下車就打胡凱廸,胡凱廸逃跑後,我沒有指示去追車云云。辯護人則為羅信詠辯護:羅信詠係受許桐銘以喝酒邀約,才與劉浚毅一起到第一現場,羅信詠當天有下車,也有勸阻其他人不要在砸毀胡凱廸車輛,監視器拍到胡凱廸駕車離開第一現場時,羅信詠雖有手持棍棒,但沒有毆打胡凱廸或毀損胡凱廸的車輛,也沒有指示其他人後續追往第二現場毆打胡凱廸,是其他人臨時起意的,所以羅信詠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法律責任等語。

㈡、劉浚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羅信詠至第一現場,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會合,後許桐銘搭乘胡凱廸的車到第一現場,劉浚毅與羅信詠亦下車,看到有人砸胡凱廸的車、車窗後,胡凱廸駕車逃離,及有人開車追趕胡凱廸,劉浚毅亦開車搭載羅信詠追隨,嗣經許桐銘連絡後前往第二現場,見胡凱廸倒地,及搭載許桐銘上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其他被告到第一現場,我是載羅信詠過去,胡凱廸離開後,我是最後才到第二現場,我沒有參與毆打及砸車,我有搭載羅信詠到第二現場,當時是許桐銘叫我去載他;我否認打人、砸車,當時是羅信詠叫我到第一現場的,另一部車的人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是誰叫的,其他的人為何到現場打人,我也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劉浚毅辯護:劉浚毅並無以器械或徒手攻擊胡凱廸,沒有砸車的行為,也沒有指示其他被告攻擊胡凱廸及其車輛,劉浚毅只是開車載羅信詠至第一、二現場,本案本來是想跟胡凱廸談債務的事情,在其他人實際著手前,劉浚毅不能預見其他被告的犯行,甚至到第二現場,其他被告的犯行已經結束,難認劉浚毅有所預見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劉俊麟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是羅信詠叫我及劉俊炫、吳唐至一起過去,當時我們是在第一現場集合,然後在那邊等,我們看到對面有人過來,我當時在車上快睡著,林嘉宏就開車過去擋住被害人的車子,他們就下去砸車,但我不知道為何砸車,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地方可以去,所以我就被載到第二現場,他們下車我就跟著下車,我看到對方好像有拿東西要捅我弟,我就下車去把對方架住,對方後來掙脫了,我就回去車子旁邊等語。

㈣、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均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惟吳唐至否認另犯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竊盜罪,追到第二現場,我跟劉俊炫、許桐銘下車後是站在旁邊看,林嘉宏、劉俊麟打胡凱廸之後,我過去看到胡凱廸頭流血,剛過去時胡凱廸稍微站著,沒多久就倒在地上,我跟劉俊炫將胡凱廸扶到旁邊,許桐銘、林嘉宏就說要走,叫我們走,我們就離開了,要離開時許桐銘叫我去拿地板上的包包,當時包包是放在靠人行道上,因為包包離胡凱廸有一段路,許桐銘要我幫他拿,所以我認為是許桐銘的,包包是黑色的手拿包,我沒有打開看裡面有什麼,離開後在車上時我就拿給許桐銘云云。辯護人則為吳唐至辯護:吳唐至是依許桐銘指示拿取遺落在地上的包包,吳唐至一直以為是許桐銘的包包,事後也全數交給許桐銘,若吳唐至真有竊盜意圖,何以沒當場打開檢視内容物,而是直接交給許桐銘等語。

二、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共同犯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

㈠、經查,胡凱廸於106年間透過許桐銘介紹羅信詠,為其處理債務問題;由許桐銘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胡凱廸,以聚餐為由邀約胡凱廸見面,胡凱廸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2時30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汽車)搭載許桐銘,許桐銘再藉故要求胡凱廸駕車至第一現場;林嘉宏則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及劉俊麟,劉浚毅則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羅信詠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前至第一現場會合;嗣胡凱廸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號汽車抵達第一現場,許桐銘即藉故下車,林嘉宏隨即駕駛0000-00號汽車橫停在000-0000號汽車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均下車,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分持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敲打胡凱廸所駕駛000-0000號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車窗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羅信詠在場亦手持棍棒;胡凱廸駕車逃離第一現場,現場有人則指示追車,後林嘉宏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劉浚毅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羅信詠,追尋胡凱廸駕駛之000-0000號汽車,嗣於第二現場,林嘉宏駕駛0000-00號汽車追上胡凱廸駕駛之000-0000號汽車,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及胡凱廸均下車後,胡凱廸遭人毆打而昏迷,後林嘉宏再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離去,許桐銘則連絡羅信詠、劉浚毅駕駛000-0000號汽車至第二現場搭載其離去,胡凱廸因而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為羅信詠、劉浚毅、劉俊麟所不否認,並據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均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劉俊麟坦承傷害犯行在卷,且經證人胡凱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3、359至361頁,原審卷<以下原審卷均指原審3020號卷>三第117至145頁、原審卷四第55至59、167至17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瑞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000-0000號汽車之車損照片、胡凱廸受傷後經治療之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單、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及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圖、胡凱廸所提供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2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02號函及所附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超音波檢查報告、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195至213、221至269、271至275、283至285頁,原審卷二第318至359頁、原審卷三第263、293至

296、301至331頁),足認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關於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自白,劉俊麟關於傷害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真實可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羅信詠、劉浚毅雖否認傷害及毀損犯行;劉俊麟雖否認毀損犯行,惟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羅信詠、劉浚毅就傷害及毀損;劉俊麟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1、本案起因於胡凱廸透過許桐銘介紹羅信詠為胡凱廸處理債務,而衍生金錢糾紛,許桐銘與羅信詠共同謀議,由許桐銘邀約胡凱廸前往第一現場,並由羅信詠邀集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至第一現場等候胡凱廸到場而為本案犯行:

⑴、胡凱廸有委託羅信詠為其處理債務一節,業據胡凱廸於偵查

中證述:105、106年間,我跟我媽媽有些債務,我委託許桐銘處理前開事項,他就介紹羅信詠,給我認識,但他們當時動不動就要跟我拿錢,前後連吃吃喝喝共跟我拿大概10萬元左右,但事情他們一直沒處理好,我LINE就先封鎖羅信詠,我又跟許桐銘說羅信詠這個人不行,常常獅子大開口,但我後來還是有跟許桐銘聯絡,我不知道他跟羅信詠那麼好,一直有在連絡等語(見偵卷第359至3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因為拜拜認識許桐銘、羅信詠、劉浚毅,我媽媽在105年離開後留了很多債權要處理,我透過許桐銘跟羅信詠去處理一些債權,因為許桐銘說他在黑道這方面認識很多人,他就把羅信詠介紹給我,想說可以透過他們去要錢,錢都還沒有要到就一直被他們獅子大開口,之前有處理一些案件,他們有拿回一些收尾,我也有給羅信詠一些錢;許桐銘、羅信詠知道我這邊可能有一些財物,三不五時就想要撈一點好處;我委託羅信詠、許桐銘處理債務,有約定報酬,處理完錢都有給他們,是給現金;我本來有羅信詠的LINE,之前有案件(按:指處理債務)的時候有跟他聯絡一陣子,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後來我在案發前就封鎖羅信詠的LINE,因為我不想再請他處理案件,之前處理案件時覺得他們都是獅子大開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19、128至129、140至141頁)。核與許桐銘於警詢時供稱羅信詠與胡凱廸間有金錢糾紛(見偵卷第72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胡凱廸委請羅信詠、許桐銘討債後未依約給付報酬等情,並供證:案發前胡凱廸有跟我說要終止委託羅信詠處理債務,因為胡凱廸不想要給報酬,且封鎖羅信詠,羅信詠才跟我謀議約胡凱廸出來要討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56、173頁、本院卷<以下本院卷均指本院431號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三第72至75頁);且羅信詠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我LINE有遭胡凱廸封鎖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胡凱廸有請許桐銘幫他處理債務,許桐銘又有找我幫他處理,但後續好像因錢的關係就處理得不太好,我跟許桐銘幫胡凱廸處理債務有報酬,油錢跟吃東西的開銷,我是因為許桐銘的關係,才會幫胡凱廸處理追討債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9頁),均足證胡凱廸確實有委託羅信詠處理債務,且為此對羅信詠頗有微詞等情非屬虛構。

⑵、依許桐銘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羅信詠在案發當日凌晨前幾個

小時用LINE打給我,說胡凱廸沒有依約給錢,也不接電話,所以叫我打給胡凱廸約他出來要討錢,我就打電話跟他說我要請胡凱廸喝酒把他騙出來;我藉故說要介紹朋友跟去找朋友收錢,然後請胡凱廸開黑色BMW到第一現場,我再藉故說要去草叢小便下車,我就打LINE給羅信詠,羅信詠就聯絡劉浚毅,劉浚毅再聯絡他朋友帶高爾夫球桿跟一些武器,我有先跟羅信詠講好會把胡凱廸帶到第一現場,羅信詠等人先在第一現場埋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至57頁);⑵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我與羅信詠已經有幫胡凱廸討回一筆早餐店的債務9萬元交給胡凱廸,但胡凱廸同意給我跟羅信詠的報酬,一直都沒有給,後來胡凱廸自己跟我說他封鎖羅信詠,我問羅信詠為什麼胡凱廸要封鎖你,才知道胡凱廸私下也有請羅信詠處理事情,錢也沒有給,胡凱廸就是不想給羅信詠錢,所以才把羅信詠封鎖。108年5月26日我有邀胡凱廸出來,是為了要處理我幫胡凱廸處理早餐店事情的報酬,還有因為胡凱廸請羅信詠處理事情,羅信詠要順便要跟胡凱廸講有沒有要支付報酬,所以當天就由我約胡凱廸出來,就一起把這兩件事情看胡凱廸要怎麼處理,當天我跟胡凱廸說要請他喝酒,請他載我去第一現場,我只有知道當天羅信詠跟劉浚毅這二人會去而已,其他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三個都有認識胡凱廸,劉浚毅跟胡凱廸也是大家都有認識,他只是一起來講這件事情,一開始羅信詠就說劉浚毅也會一起來。當天羅信詠他們先到第一現場,我坐胡凱廸黑色BMW的車到的時候,羅信詠會出來,是因為我有跟羅信詠說好,因為我是坐胡凱廸的車,如果我直接打給羅信詠,胡凱廸就會知道,所以我會傳LINE貼圖給羅信詠打PASS,他們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至86頁)。衡諸本案案發前僅羅信詠、許桐銘、劉浚毅認識胡凱廸,其餘林嘉宏、劉俊炫、劉俊麟、吳唐至均否認認識胡凱廸等情,業據羅信詠、許桐銘、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劉俊麟、吳唐至等人及胡凱廸均供證明確在卷,並佐以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供證於案發當日,其等是經羅信詠邀約稱要討債而前往第一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81、370頁,原審卷三第373至3

81、399至400頁、原審卷四第189至190頁),益證許桐銘前開供證羅信詠有為胡凱廸處理債務事宜,而與胡凱廸間有金錢糾紛,及許桐銘與羅信詠共同謀議於將胡凱廸帶至第一現場之等情屬實。

⑶、羅信詠雖否認與胡凱廸間有委託債務衍生之金錢糾紛,辯稱

於案發當日只是與許桐銘相約於第一現場集合後再前往唱歌、喝酒場所;劉浚毅亦辯稱案發當日是許桐銘說要去吃宵夜,叫我去載羅信詠,約在公園那邊,然後再過去云云。然而羅信詠對於其等集合後要前往之聚會地點為何處泛稱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433頁),劉浚毅對於為何吃宵夜是約在公園旁亦僅供稱:因為許桐銘說他在公園那邊,然後再過去,他叫我過去載羅信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7頁)。衡情,其等若係單純出於聚餐、娛樂等目的聚會,許桐銘大可直接請劉浚毅前往搭載許桐銘及羅信詠後一同前往聚會地點,或直接相約於聚會地點集合,實無必要於深夜凌晨時分先約公園附近,並找來許桐銘不認識之其他被告並告以討債為由前往第一現場集合,是其二人所為單純是應許桐銘邀約聚餐之辯解顯違常情,不足採信。且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均所為供證係經羅信詠以討債為由邀約前往第一現場之供證相異,不足採信。

⑷、從而,堪認本案起因係胡凱廸透過許桐銘介紹羅信詠為胡凱

廸處理債務問題,過程中因胡凱廸認羅信詠常藉故向其索取花費,遂向許桐銘表示終止與羅信詠間之委任關係,羅信詠因而心生不滿,與許桐銘謀議,由許桐銘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胡凱廸,以聚餐為由邀約胡凱廸見面,許桐銘再藉故要求胡凱廸駕車至第一現場,並由羅信詠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至第一現場等候胡凱廸到場而為本案犯行。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胡凱廸駕駛000-0000號汽車於第一現場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二第318至320頁):

檔案名稱「001_2488_00000000-000000.ts檔」【監視器時間:02:35:45至02:37:56】畫面開始為胡凱廸車輛停在路旁,有人在講電話的聲音,內容如偵卷227頁下方照片上面記載之文字,後來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2:37:

09林嘉宏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斜停於胡凱廸之車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13至18秒許,劉俊炫、吳唐至手持金屬棒狀物,分別自林嘉宏車輛之右後及左後車門下車。林嘉宏於2時37分19秒許自駕駛座之左前車門下車,劉俊麟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 時37分21秒許自副駕駛座下車。

另羅信詠(身穿黑色上衣,白色七分褲之男子)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18秒許隨同劉浚毅自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方出現,並快速隨同吳唐至等人往胡凱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方向走去。於影片時間2時37分18至26秒許,聽見有一名男子以臺語說:「要幹嘛?要幹嘛?要幹嘛?....你們要幹嘛啦?要幹嘛啦?不要這樣亂來啦!... 」。並出現物品被砸之聲音,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胡凱廸於2時37分29秒許開始倒車,惟自監視器時間2時37分29至36秒許,劉俊炫仍手持金屬棒狀物敲打胡凱廸汽車右前方引擎蓋。林嘉宏亦以金屬棒狀物往胡凱廸汽車左前方引擎蓋、擋風玻璃敲打。吳唐至(於監視器畫面左方)亦手持金屬棒狀物於胡凱廸汽車之左前方揮舞(影片無法判斷吳唐至是否有敲打到被害人之汽車),可見許桐銘出現在胡凱廸車輛右前方,身穿橘紅色上衣,一邊以台語說你們不要這樣亂來。胡凱廸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5秒許,明顯出現裂痕,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8秒許,胡凱廸隨即駕車往前駛離現場,於37分39秒許,有聽到一男子說下車啦,幹你娘(台語),至37分43秒止,仍有物品被砸的聲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8秒至56秒許均為胡凱廸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⑵、胡凱廸於偵查具結證述:當天是許桐銘找我說很久沒聚聚,

他說要去吃飯喝點小酒,許桐銘從台北過來,我去統聯客運載他,他說要先去第一現場那邊找朋友,所以我先載他過去,他下車後也一直要我下車,我當時覺得奇怪,所以我不下車,...之後有一台BMWX5休旅車插在我前面,下來4個人,後面羅信詠就衝過來,我看到羅信詠拿高爾夫球棍來敲我玻璃,還有其他4個人也拿高爾夫球棍,許桐銘就在旁邊演戲,說不要這樣,但那些人仍繼續敲我前後左右車窗玻璃,我緊張就趕快把車開走,之後在○○路0段0000號前,那台BMW的休旅車就追上來,當時剛好我的車爆胎,四個輪圈都變形,結果我就下車跑,其中四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拿高爾夫球棍從我頭部開始打,(經當庭口卡指認)我只有對吳唐至比較有印象,但我不是很確定,其他人我沒印象,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仍然繼續猛打我的頭跟臉,打到我昏倒,過幾分鐘我醒來,發現我的頭流血,那些人已經不在現場了,後來我回到車上找我的包包,發現我GUCCI的包包不見了,包包内有現金8千元、IPHONE9手機、兩張信用卡(遠東跟中信)及我的汽車鑰匙、家裡鑰匙,我就跑去旁邊的便利商店求救,他們幫我叫救護車,我就被送去林新醫院了(見偵卷359至360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在本案發生之前只認識許桐銘、羅信詠、劉浚毅3位,案發當天許桐銘約我說要聚一聚吃飯,我開BMW車去載他,他跟我說要去第一現場等他一個朋友,晚一點要去居酒屋喝酒,在公園等的時候,許桐銘先下車打電話,後來一台BMWX5的車停在我車前,從車上下來4個人還是5個人,包括羅信詠,他們都拿高爾夫球棍一直砸我的車子,引擎蓋、玻璃,全部都砸,還有人衝到我駕駛座旁邊,要把我拉下去,然後拿著高爾夫球桿就往我旁邊的門把打下去,有人說「你給我下來」,我忘記是誰說的,有一大群人跑過來,有扳我的車窗、車門,我就趕快把車開走,當時許桐銘、羅信詠都有在旁邊,...在第一現場,我在車子裡面還沒有受傷,那一個階段應該是輕傷,他們有拿高爾夫球桿從我左側駕駛座砸進來,我趕快把擋風玻璃升上來,我坐在車內打不到我的頭部,那時候是砸我的玻璃跟手背,有砸到我一點點,有砸到我的手,我才會想逃。在第一現場羅信詠小跑步過來邊喊「讓他死」,然後全部的人就一直砸,左邊駕駛座包括車窗,前檔也碎了,引擎蓋也被砸,都有維修紀錄,在我駕駛座旁叫我下車有一個高高壯壯不知道叫什麼宏的,羅信詠也有叫我下車,也有砸車,許桐銘、劉浚毅沒有砸車,許桐銘是在旁邊假裝的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但整件事情都是他策劃的,我在懷疑許桐銘可能把錢拿走了,因為錢我都有跟他們算;之後我開到公益路附近有一家便利超商就爆胎了,我停在路邊,下車趕快跑到第二現場,

BMW X5那台車他們4、5個人就追上來,有4個人圍住我打我,用類似高爾夫球桿,我不清楚具體是什麼,木棍、鐵棒都有可能,我都不認識,因為我只認識許桐銘、羅信詠、劉浚毅,他們應該是許桐銘、羅信詠、劉浚毅叫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45頁)。已證述羅信詠在第一現場亦有同其他被告持球桿砸車,並叫其下車,劉浚毅與許桐銘沒有動手,但在旁邊等情明確,並證述有人衝到其駕駛座旁邊,要把我拉下去,然後拿著高爾夫球桿打其駕駛座旁之門把、車窗,並往駕駛座內砸,因其趕快將車窗玻璃升上關窗才只被打到手一點點,其才會想逃,可見於第一現場,被告等人即有意傷害胡凱廸,僅因胡凱廸坐在車內未下車且關上車窗玻璃逃離現場。至於胡凱廸雖未具體指明究有何人喊打、喊追,惟因場面混亂而聽不清楚是何人所喊等情,亦有劉俊麟同如此證述,衡情當時被告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喊叫及砸車聲音當屬龐雜,然在場之許桐銘自承有喊追、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均證述羅信詠有喊打喊追,其等並因而於第一現場動手,及追逐至第二現場,劉浚毅既搭載羅信詠前往第一現場並下車,當已見聞並有所認識,自難推諉不知情。

⑶、許桐銘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羅信詠在案發當日凌晨前幾個小

時用LINE打給我,說胡凱廸沒有依約給錢,也不接電話,所以叫我打給胡凱廸約他出來要討錢,我就打電話跟他說我要請胡凱廸喝酒把他騙出來;我藉故說要介紹朋友跟去找朋友收錢,然後請胡凱廸開黑色BMW到第一現場,我再藉故說要去草叢小便下車,我就打LINE給羅信詠,羅信詠就聯絡劉浚毅,劉浚毅再聯絡他朋友帶高爾夫球桿跟一些武器,我有先跟羅信詠講好會把胡凱廸帶到第一現場,羅信詠等人先在第一現場埋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至57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只有知道當天羅信詠跟劉浚毅這二人會去而已,其他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三個都有認識胡凱廸,劉浚毅跟胡凱廸也是大家都有認識,劉浚毅是一起來講這件事情,一開始羅信詠就說劉浚毅也會一起來。當天羅信詠他們先到第一現場,我坐胡凱廸黑色BMW的車到的時候,羅信詠會出來,是因為我有跟羅信詠說好,因為我是坐胡凱廸的車,如果我直接打給羅信詠,胡凱廸會知道,我會傳LINE貼圖給羅信詠打PASS,他們就出來了...。他們出來之後,羅信詠走到胡凱廸的駕駛座問他:「炮哥,你錢要怎麼處理」,胡凱廸就是窗戶硬拉上來要開走了,羅信詠才生氣,用手打胡凱廸車子的後照鏡,後來年輕人才追著打,但我們並沒有叫年輕人打,胡凱廸可能懼怕,車子就一直開,我們才一直追。之前我與羅信詠聯繫,並沒有提到要傷害告訴人或是毀損告訴人車子,我們是要拿到錢,要問他怎麼處理。當時我確實有說「追,不要讓他跑掉」,是因為胡凱廸錢沒有給我,我會想要拿到錢。胡凱廸車子開走一直開,衝進一個公園,車子就往下撞了底盤很大力,我們還是繼續追,追到一間車廠那邊,胡凱廸就沒熄火隨便靠邊停下車,拿著他的黑色GUCCI包趕快跑,年輕人就一直追他,那時候我坐年輕人開的那台BMWX5,車上的年輕人我都不認識,然後他們就說要下車,我也有下車,他們好像有拿球桿、木棒還有鋁棒,最後胡凱廸就被年輕人追到,就開始打,打完之後,胡凱廸就趴在地上,我還有打給羅信詠跟他說「怎麼會這樣,怎麼會失控了,怎麼會失控了,阿勇,怎麼會失控了,為什麼要打他,怎麼會失控了,他倒在那裡」,後來要離開的時候,好像是羅信詠還是劉浚毅開車來載我,我們就走了,當時我們就嚇到了。...因為第一現場很混亂,胡凱廸要跑了,後來我也忘記說是誰叫我隨便坐一台車,然後我們就開始追逐戰...,後來下車場面很混亂,不知道怎麼就打了,之後我被劉浚毅或是羅信詠其中一人載離開第二現場,其他的年輕人就散了,因為那時候胡凱廸倒在地上,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怎麼樣,那時候緊張我們就散了,我才打電話跟羅信詠說有發生事情趕快來載我,載我離開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至86頁)。亦證述其因與羅信詠謀議邀約胡凱廸出來要處理,劉浚毅知情也會一起到場來,羅信詠在第一現場有下車並走向胡凱廸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在胡凱廸硬要關上窗戶開車離開時,動手打胡凱廸車輛後照鏡,在胡凱廸開車逃離時,許桐銘有喊追,並有聯繫羅信詠、劉浚毅駕車前來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離開等情在卷。至於許桐銘雖證述其在與羅信詠謀議藉故騙胡凱廸出來時,並未提到要傷害胡凱廸或毀損其車輛,然羅信詠邀集來之林嘉宏所駕車輛已放置有高爾夫球桿、棍棒等工具,業經林嘉宏及搭乘同車之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等人供述明確(詳下⑷至⑺),顯然羅信詠、劉浚毅前往第一現場即為討債有備而來,對於現場會有衝突砸車、打人等情事發生均在預期之內,無待討論,且事後亦確實發生砸車、打人(第一現場已朝駕駛座之胡凱廸揮打並欲拉下車,因胡凱廸拉上車窗而未擊中受傷<詳下㈢4>,惟接續於第二現場毆打成傷)等事端,自無以許桐銘證述其等間未將攜帶工具就是要打人砸車此舉明說,即認其等無傷害、毀損之犯意。

⑷、劉俊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是羅信詠邀約我到第一

現場,到第一現場後,羅信詠說:「我們先等 『小胖』(指許桐銘) 跟炮灰(指胡凱廸)到場,過來時先不要動手,先談一下」,之後就看到胡凱廸駕駛一臺黑色的BMW轎車過來,此時羅信詠就叫林嘉宏開車過去擋胡凱廸的車,羅信詠跑過來叫胡凱廸下車,但胡凱廸沒有,羅信詠就叫我們大家砸車;我一下車等候羅信詠指示,他說砸車以後我才動手,我持棍子砸胡凱廸車輛的引擎蓋及擋風玻璃,林嘉宏、吳唐至拿棍子砸胡凱廸的車,羅信詠試圖要把胡凱廸拖下車,小浚(劉浚毅)、許桐銘跟劉俊麟在旁邊看,所持的棍棒不知道是誰準備的,我上車就已經在車上了,胡凱廸開車逃跑,林嘉宏開車載我、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也坐上我們的車,指使我們追胡凱廸的車,一直追到第二現場,胡凱廸停車要逃跑,許桐銘叫我們追他,林嘉宏拿棍子,我、吳唐至、劉俊麟徒手追被害人,追到以後,劉俊麟抓住被害人,林嘉宏拿棍打他,我跟吳唐至在旁邊看,在第一現場,羅信詠有交代若追到胡凱廸就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10頁,原審卷三第381至384、390頁)。亦證述其砸車所持棍棒原即準備放置於車上,羅信詠於第一現場,因胡凱廸未依羅信詠要求下車,羅信詠因而指示在場其他人動手砸車,並試圖要將胡凱廸拖下車,劉浚毅有在旁觀看,許桐銘、羅信詠有指示追車,且羅信詠交代若追到胡凱廸就打他等情明確。

⑸、吳唐至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棍棒是誰準備的,林嘉宏來太

平接我們時,就已經在車上(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於偵查證述:羅信詠打電話給劉俊炫,找我們去吃飯,叫我們一起去幫忙討人家欠他的錢,他叫林嘉宏載我們到福星路附近公園,到了之後,羅信詠叫我們先等一下,等許桐銘及被害人,後來羅信詠看到有人下車,叫林嘉宏開車去堵被害人的車,之後不知發生何事,羅信詠叫我們下車,喊打(見偵卷第37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是羅信詠說要處理事情,叫我們一起過去,許桐銘從胡凱廸車上下來,林嘉宏就將車開到胡凱廸的車前面,大家都下車,林嘉宏、劉俊麟就先過去,再來是我跟劉俊炫等三個下車,靠過去胡凱廸車旁,我去找羅信詠,他就說他要砸車,請我幫忙,我拿木棍打的,木棍是羅信詠拿給我的,剛到第一現場我在車上時羅信詠就拿給我了,羅信詠說先放著;胡凱廸開車跑掉,他們上車要追,羅信詠說要去追胡凱廸,大家各自再上車去追胡凱廸;追到第二現場,林嘉宏、劉俊麟就拿著高爾夫球棍下車,我們也有下車,林嘉宏、劉俊麟就去打胡凱廸,許桐銘是從第一現場上車,跟我們一起搭林嘉宏的車過去第二現場,許桐銘是在車上,我跟劉俊炫、許桐銘下車後是站在旁邊看,看他們二人打胡凱廸。林嘉宏、劉俊麟打胡凱廸之後,我過去看到胡凱廸頭流血,沒多久就倒在地上,我跟劉俊炫將胡凱廸扶到旁邊,許桐銘、林嘉宏就說要走,叫我們走,我們就離開了,我跟劉俊炫、劉俊麟、許桐銘是搭林嘉宏的車離開;案發時我不認識胡凱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在第一現場羅信詠有說要砸車,胡凱廸開車逃走時,許桐銘有叫我們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8頁)。業已證陳棍棒等工具原即於準備放於車上,於第一現場時,羅信詠有叫林嘉宏堵胡凱廸的車,羅信詠有交給棍棒要求其砸車等情明確,並證述許桐銘、羅信詠均有要求追車,與許桐銘自承有喊追車、林嘉宏證稱許桐銘、羅信詠均有說要追車等情相符。

⑹、林嘉宏於警詢供稱:是羅信詠找我吃飯,並叫我去載其他幾

個朋友,有吳唐至、劉俊炫、劉俊麟,我們跟劉浚毅、羅信詠在吃飯時,羅信詠表示要我們陪他去討債,然後當場就拿高爾夫球桿分給我們,之後二部車(我開車載吳唐至、劉俊炫、劉俊麟,劉浚毅開車載羅信詠)前往,我們到時,羅信詠、劉浚毅跟許桐銘就在說「人要來了,沒有錢就不要讓他走」 ,後來就看到一臺黑色的BMW轎車開過來停在公園旁,羅信詠就叫我們快過去,把車擋他前面,我把車斜插在胡凱廸的車頭,劉浚毅就喊:「東西拿一拿趕快下車,不要讓人跑了」,此時羅信詠跟我說:「你不打,等一下人跑了算你的」我只好拿高爾夫球桿打被害人車子的車頭,之後被害人趁隙後退,開車跑了(見偵卷第94至96頁);於偵查具結證述:一開始是羅信詠找我與吳唐至、劉俊炫及劉俊麟兄弟吃宵夜,羅信詠說要找人要錢,我開車載劉俊麟、劉俊炫及吳唐至到第一現場,胡凱廸來了,羅信詠上前開胡凱廸的車門,要把他拉下來,....後來羅信詠、許桐銘說要追,許桐銘上我的車,跟我說要追到他,不然我會完蛋,同時車上還有吳唐至及劉氏兄弟,劉浚毅跟羅信詠在後面開一部車跟在我們後面,我追著胡凱廸跑,到一個小公園,胡凱廸車子鑽進去小公園後又出來大馬路,許桐銘要我追上,追到後,車上的人全跳下車,許桐銘叫我也要下車,後來我看到胡凱廸被打倒在地上有一灘血,在第二現場劉俊麟拿高爾夫球桿、劉俊炫及吳唐至徒手打胡凱廸,許桐銘在旁邊觀看,並打電話給晚到的羅信詠(見偵卷第481至4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警詢(提示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均屬實在,並仍證稱:在第一現場,羅信詠有叫胡凱廸下車,我開車追胡凱廸是許桐銘他一上車就叫我追,...胡凱廸要離開第一現場時,許桐銘與羅信詠都有說要追胡凱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至194、207至209、211至212頁)。業證述羅信詠不僅邀約共同前往第一現場討債,要求其駕車擋在胡凱廸車前並動手砸車,羅信詠有要求胡凱廸下車並上前要將胡凱廸拉下車,羅信詠與許桐銘都有說要追車,劉浚毅與羅信詠開一部開車追隨在其車後一同追車等情明確,此亦與劉浚毅自陳跟丟了,表示有意一起追車相符。又於胡凱廸逃離第一現場時,許桐銘自陳有喊追,與劉俊炫、吳唐至、林嘉宏供證之許桐銘坐上車有叫我們追等情相符,然此無礙於與其等未同車而嗣由劉俊搭載前往跟隨後亦至第二現場之羅信詠在第一現場時亦有喊追車之認定。

⑺、劉俊麟於警詢供稱:林嘉宏開車載我、劉俊炫、吳唐至到第

一現場,林嘉宏將車開過去擋在一台黑色車的前面,突然大家就衝下車過,我只有靠過去看車上的人是誰,我知道有人持棍棒在砸車,但我不確定有誰我,因為當時我很專注在看對方車上到底是誰;對方黑色車輛逃離現場後,許桐銘喊一聲追,我就回原本車上,林嘉宏載我、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追著對方的車到第二現場,我們追到胡凱廸時,他將車停在路邊要逃跑,林嘉宏、吳唐至下車追打胡凱廸,我跟劉俊炫一起過去查看,當時我看到對方要搶林嘉宏或吳唐至的棍子,我就抓住胡凱廸,但是抓不住我就鬆手了,我有看到林嘉宏毆打胡凱廸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忘記是誰約我去吃宵夜,吃宵夜之前約在公園會合,之後我就搭林嘉宏的車,上車後就一直停在車上等,我在車上睡覺,林嘉宏忽然迴轉我才醒來,就看到林嘉宏將車插在胡凱廸車前面,大家都下車,我也跟著下車去看對方是誰,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不確定)有拿東西去砸胡凱廸的車,胡凱廸開車就跑了,大家就又上車,我也跟著上車,林嘉宏開車繼續追胡凱廸的車,當時車上還有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追到第二現場,胡凱廸就下車用跑的,我們車上的所有人就下車,我看到胡凱廸拿類似小刀的東西要捅我弟,我才過去從胡凱廸腋下架住他三至五秒,我放開後胡凱廸往前跌倒,我就退開,林嘉宏下車時有拿他車上的高爾夫球桿,打胡凱廸的臉跟頭,吳唐至用手打,其他人都沒有拿武器,劉俊炫有無毆打我不確定,我沒有打,胡凱廸倒地,我們就上車離開。案發當時我不認識胡凱廸,不知道為何胡凱廸會去第一現場(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第一現場我下車看對方是誰,然後我就上車了,我不清楚是誰叫胡凱廸下車的,太多聲音了,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拿棍子砸車,胡凱廸跑了之後我們就上車,林嘉宏就開車追著胡凱廸的車跑,我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至第二現場下車後,看到林嘉宏下車追著胡凱廸跑,我、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就追去看,我們跟林嘉宏後來有圍著胡凱廸,林嘉宏已經打了,我有把胡凱廸抓住,打完我就跑回車上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56頁)。

劉俊麟已自陳其因羅信詠邀約討債而一同前往第一現場,亦有下車,有聽到有人叫胡凱廸下車,但因太多聲音而不清楚是誰叫的,並看到眾人分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砸損胡凱廸之車輛後,復依指示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追隨胡凱廸至第二現場,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或徒手追打胡凱廸,仍下車參與追打,顯然參與全部犯罪過程,與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間就毀損胡凱廸車輛及傷害胡凱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其否認毀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綜觀上開胡凱廸、許桐銘、劉俊炫、吳唐至、林嘉宏、劉俊

麟等人之供證,堪認劉俊炫、吳唐至、林嘉宏、劉俊麟經以討債為由應邀前往第一現場,自始即攜帶高爾夫球桿、棍棒前往,於第一現場即要求胡凱廸下車未果,對胡凱廸喊打、喊追,且隨即追至第二現場下車追打胡凱廸受傷,其等於第一現場即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再核以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有拍到羅信詠向胡凱廸車輛方向跑步,並有錄到有人叫胡凱廸下車並罵「幹你娘」之聲音,及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羅信詠亦於第一現場手持棍棒,此有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1至227、237至245、259至261頁),堪認:

①、羅信詠確實有於第一現場先指示林嘉宏駕駛0000-00號汽車擋

住胡凱廸之000-0000號汽車,復指示其他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砸損胡凱廸之車輛,在場對胡凱廸叫囂、命令下車,並動手參與砸車,羅信詠辯稱其於第一現場僅係隨手撿起他人砸完車後遺落之棍棒丟至路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林嘉宏於原審審理時,經羅信詠詢問林嘉宏「在第一現場的時候,因為看到有人砸車,我是不是有下去阻止?」,證稱:一開始都在砸車,你是想說不要一直砸,然後不小心扳斷後照鏡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18頁),猶證述羅信詠有扳斷後照鏡毀損之行為,而林嘉宏歷次供證均未曾證述羅信詠有阻止其等砸車,是其因羅信詠詢問而證述羅信詠想說不要一直砸云云,核與林嘉宏及其他同案被告劉俊炫、吳唐至均證述是羅信詠要求林嘉宏擋車、指示眾人砸車之情形截然相反,再依胡凱廸、許桐銘、劉俊炫均證述羅信詠要將胡凱廸拖拉下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偵卷第482頁),則羅信詠既係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其至第一現場圍堵胡凱廸、指示眾人砸車之主事者,其辯稱阻止眾人砸胡凱廸車輛之舉顯與其原來之上開動機、行動之邏輯相悖,復觀以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並未見羅信詠有何阻止他人砸損胡凱廸車輛之舉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甚至可見羅信詠手持棍棒,顯然林嘉宏此部分之證詞係事後迴護羅信詠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羅信詠之證據。至於羅信詠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達約定地點後,就看到許桐銘從胡凱廸車輛副駕駛座下車,然後就聽到許桐銘在喊「打他」,並指揮旁邊的年輕人上前砸車,有數名年輕人手持武器開始砸胡凱廸的車,因為我也認識胡凱廸,就馬上上前制止,然後胡凱廸就駕車逃離,隨著對他施暴的這群人也分駕數部自小客車追他,我基於關心,一樣坐劉浚毅的車尾隨他們;在第二現場看到胡凱廸的車停在路邊,胡凱廸倒臥在路旁,並沒有報警或協助就醫,當時許桐銘搭上我們車後,就催促我們趕快離開,所以我也沒特別報警或協助其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第二現場我有看到胡凱廸躺在地上,那時候想說這不關我們的事情,如果我們報警或叫救護車會影響到我們,我們沒有要多管閒事的意思,所以當下沒有想說要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1至432頁);及劉浚毅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把車停在文修公園對面,與羅信詠在車上等許桐銘,我看到許桐銘從胡凱廸的黑色BMW汽車副駕駛座下車,然後就聽到許桐銘大喊「打他」,隨即就有一群年輕人圍上去,並持棍棒類武器砸胡凱廸的車,我跟羅信詠見狀就下車制止,胡凱廸就駕車逃離現場,許桐銘就喊「追啦」便坐0000-00號汽車即BMW追上去,我跟羅信詠回到我們車上後決定跟上去看,但是跟丟了;許桐銘打LINE電話給我,稱「完了,他已經在地上了,趕快過來公益路VOLVO載我」,我便驅車前往載他,到場我看到胡凱廸躺在地上,我開過去許桐銘就直接上我的車,我沒有報警或協助就醫,因為許桐銘兇我、催我開車,我一時緊張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除更能證明羅信詠、劉浚毅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在第一現場時,即有對胡凱廸喊「打他」之打人砸車行為外,因其二人辯稱於第一現場制止之動作,與胡凱廸之指訴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均未有制止等情相異,且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未見阻攔動作不符,是其二人辯稱基於關心胡凱廸云云,均屬空言,實難採信。綜上,羅信詠既於第一現場指示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追尋逃跑之胡凱廸,及指示其等若找到胡凱廸要打他,路口監視器亦拍到胡凱廸駕車逃離第一現場後,羅信詠在第一現場手持棍棒,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1頁),隨即由劉浚毅駕車搭載羅信詠離開第一現場並追趕胡凱廸之車輛,羅信詠就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自始即具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

②、劉浚毅對於羅信詠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上開共同被告至第一

現場係自始知情也要一同前往等情,均據許桐銘、林嘉宏證述明確。劉浚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證:到第一現場對面,我看到許桐銘從胡凱廸的副駕駛座下車,就聽到許桐銘大喊「打他」;後胡凱廸駕車逃離現場,許桐銘喊「追啦」就坐上BMW的車追上去,我跟羅信詠回到我們的車上後決定跟上去看,於是跟丟了;後來許桐銘打LINE聯絡稱:「完了,他已經在地上了,趕快過來公益路VOLVO載我」等語(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三第420頁、第423至424頁),已自陳有聽到喊「打他」、喊「追啦」,仍與羅信詠決定跟上去,但跟丟經許桐銘連絡告知所在後前往搭載許桐銘離開等情明確,顯然劉浚毅在第一現場時,即知其他被告等人已有有打人及砸車之傷害及毀損犯意。再衡以劉浚毅駕駛車輛搭載羅信詠至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且劉浚毅於第一現場下車後在場觀看其他被告砸損胡凱廸之車輛,並未加以阻止或報警,反而全程在場觀看,甚至於胡凱廸駕車逃離現場時,仍駕車搭載羅信詠追趕胡凱廸,其既見許桐銘在第一現場大喊要打、追趕逃離現場之胡凱廸,顯可認知許桐銘是要對胡凱廸不利,而竟仍繼續追趕駕車逃離之胡凱廸,則劉浚毅明知第一現場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砸車,且意圖傷害胡凱廸,又隨同上開人等為追車行動,僅一時跟丟而未跟上,適足證其與其他被告間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復於許桐銘聯絡後,旋即到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離開,且見胡凱廸倒地卻未施以任何救助,益證其顯然知情並始終參與,堪認劉浚毅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間就本案之傷害及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劉浚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第一現場,沒有印象有無聽到羅信詠說要去擋胡凱廸的車或是砸胡凱廸的車,胡凱廸從第一現場離開之後,對羅信詠有無叫我追胡凱廸,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2至423頁),然衡以劉浚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其有聽到許桐銘喊要打胡凱廸及追胡凱廸之情形,卻對於與其一同到場之羅信詠有無指示擋車、查車、追車部分,泛稱沒有印象,顯不合理,且與上開其他同案被告證陳相異,劉浚毅此部分證言避重就輕,乃屬迴護及推諉之詞,自無可信。

③、劉俊麟因羅信詠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前往第一現場,跟隨眾

人下車,依其自陳林嘉宏駕駛之0000-00號汽車有放高爾夫球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至151頁),劉俊麟對於前往討債之人數眾多且攜帶球桿等工具前往,會發生衝突,滋生打人、砸車等事端當屬可預期,劉俊麟坦承傷害犯行,亦供承於第一現場見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下車持物砸損胡凱廸車輛時,其有下車在場觀看,其並未加以阻止或報警,反而全程在場,甚至於胡凱廸駕車逃離現場時,再搭乘林嘉宏駕駛之0000-00號汽車追趕胡凱廸,堪認劉俊麟與其他動手砸車之被告等人間不僅具有其自承傷害犯行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毀損之犯行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否認毀損犯行,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雖起訴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及許桐銘對胡凱廸上開傷害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人所使用兇器,僅足供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1、胡凱廸於第二現場遭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有胡凱廸受傷後經治療之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單、住加護中心同意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2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02號函及所附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超音波檢查報告、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9至213頁,原審卷三第243、301至331頁),可見胡凱廸所受傷勢位於頭部、臉部、左上身肩胛骨等處,所受傷害亦屬嚴重,惟其因「左側頂枕骨凹陷骨折至急診室,於105年5月26日行顱骨復位手術,併清除少量硬腦膜上血塊,術後恢復良好,七日後出院(108年6月3日)併於108年6月10日門診診治並拆線,當時恢復正常行動」,有林新醫院函檢附之醫師會簽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03頁),又被告臉部所受之傷害已經治癒,左臉頰疤痕約5*1公分,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113年2月16日函暨檢送之複合性雷射治療術前術後比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1頁),是被告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害程度。

2、而依胡凱廸於偵查中證述:(經檢察官當庭口卡指認)我只有對吳唐至比較有印象,但我不是很確定,其他人我沒印象,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仍然繼續猛打我的頭跟臉,打到我昏倒,過幾分鐘我醒來,發現我的頭流血,那些人已經不在現場;我就跑去旁邊的便利商店求救,他們幫我叫救護車,我就被送去林新醫院了,我在第二現場被打時,羅信詠、許桐銘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開到公益路附近有一家便利超商就爆胎了,我停在路邊之後,他們4、5個人就拿東西過來了,我有看到他們的車子是

BMW X5,我害怕,當然是下車趕快跑,但他們就追上來用高爾夫球棍打我,我臉部才被毀容,4個人圍住我要置我於死地,要把我打死打到暈倒為止;4個人都用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頭跟臉,圍住我這4個我都不認識,每一個人手上都拿高爾夫球桿,(經訊問確認後)我不清楚具體是什麼,也有可能是木棍或鐵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至130、139頁)。

按其因遭毆打一度昏倒,對於究竟何人或是否確實每一個人手持球桿或棍棒之人均直接刻意朝其頭部毆打,應無法辨識指認核實,雖許桐銘於警詢時供稱:在第二現場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胡凱廸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搭乘林嘉宏駕駛之車輛前往第二現場時,車上有放置高爾夫球桿及球棒,與其同車之其他四人均有持高爾夫球桿、球棒下車,及同車之人有動手毆打胡凱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追到第二現場,胡凱廸停車下車趕快跑,車上的年輕人就說下車,好像有拿球桿還是木棒或鋁棒,我也有下車,追到胡凱廸之後,年輕人他就開始打胡凱廸,胡凱廸就趴在地上,我在旁邊看,我還有打給羅信詠,...第二現場下車場面很混亂,不知怎麼就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然均未證述同車之其他4人全員均持球桿或棍棒毆打胡凱廸之情事,另勾稽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之歷次供、證述,其等相互指稱其中有人動手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或徒手毆打胡凱廸之情形,且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尚且曾供稱自己有於第二現場搶下毆打胡凱廸之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等情,亦無關於第二現場下車之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等人全部均持以球桿或棍棒等硬物刻意重擊胡凱廸頭、臉部而重傷害或殺害胡凱廸之犯意及行為。

3、復審酌胡凱廸證述其於第一現場,因在車內而遭砸駕駛座車窗時碰到手臂(尚無證據證明已成傷),雖指訴於第二現場遭4人均持工具毆打其頭臉部,惟其先證述均是手持高爾夫球桿,後再經詢問確認即稱可能是高爾夫球桿或球棒、木棍,且證述遭毆打後有先暈倒,則就何人手持何物,其於當下遭毆打情況,是否能一一確認指明,誠屬有疑。而依林嘉宏、吳唐至、劉俊炫、劉俊麟、許桐銘等人供證,雖證述於第二現場確有人持棍棒毆打胡凱廸,但亦分別供證有人徒手、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有人有無持其他工具毆打胡凱廸等情,互有出入不一之處,是林嘉宏、吳唐至、劉俊炫、劉俊麟4人追趕胡凱廸至第二現場,是否全部均持球桿或棍棒刻意往胡凱廸頭臉部毆打,即非無疑。再衡以許桐銘及胡凱廸證述金錢糾紛僅數萬元,林嘉宏、吳唐至、劉俊炫、劉俊麟雖經羅信詠以討債為由,攜帶高爾夫球桿或棍棒到場,然其等與胡凱廸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且事前亦無殺害或重傷致命部位之謀議,則本案起因係羅信詠對胡凱廸心生不滿而與許桐銘共同策劃,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經羅信詠以討債為由邀約到場,於第二現場胡凱廸受傷倒地後隨即罷手離去,許桐銘均在旁未動手,於第二現場見到胡凱廸倒地頭部流血,還告知尚未追到現場之羅信詠情況失控了,趕快到場載其離開等情,堪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等人共同於第一現場動手砸車及砸人未受傷,於第二現場動手毆打胡凱廸成傷之行為,顯然教訓意味濃厚,應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本案,難認有殺害或重傷害胡凱廸之故意。

4、另參依胡凱廸於偵查中證述:有一臺BMW的X5休旅車插在我前面,下來4個人,後面羅信詠就衝過來,我看到羅信詠拿高爾夫球棍來敲我玻璃,還有其他4個人也拿高爾夫球棍,許桐銘就在旁邊演戲,說不要這樣,但那些人仍繼續敲我前後左右車窗玻璃,我緊張就趕快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360頁);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第一現場等的時候就四臺車衝出來,有七、八個人拿著高爾夫球桿就朝我的車一直砸;我車還沒開走之前,有人衝到我的駕駛座旁邊,要把我拉下去;我在第一現場被砸車時,我在車子裡面還沒有受傷,那個階段應該是輕傷,他們有拿高爾夫球桿(經再詢問確認證稱類似高爾夫球棍,我不清楚具體是什麼,木棍、鐵棒都有可能)從我左側駕駛座砸進來,我趕快把擋風玻璃升上來,我坐在車內打不到我的頭部,那時候是砸我的玻璃跟手背,有砸到我一點點,有砸到我的手,我才會想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1、125至126、134、139頁),可知胡凱廸於第一現場並未下車,且未指證於第一現場有遭人毆打到頭部,再參酌其所駕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胡凱廸駕車逃離第一現場後,於車上說「機掰勒被他害了」、「人沒怎樣就好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29頁),亦可證明胡凱廸於第一現場時尚未遭人成功毆打到頭部,是公訴意旨認羅信詠、吳唐至、劉俊炫、劉俊麟、劉浚毅等人在第 一現場,分別以高爾夫球桿或徒手毆打到胡凱廸頭部部分,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吳唐至犯竊盜部分

㈠、吳唐至於上開時間在第二現場有拿取胡凱廸之皮包一節,為吳唐至所不否認,並有吳唐至於第二現場持黑色包包奔跑之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9頁),亦經原審勘驗前揭吳唐至持包包奔跑影像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2、357至3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胡凱廸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的輪胎都被刺破,車輛跑不動,我就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8年5月26日2時50分在第二現場將車輛停放路邊,直接下車要逃跑,但對方卻又突然出現,一群人直接朝我毆打,並敲打我的頭部,我一開始用手擋,後面又被打到頭就直接倒在地上不會動才離開,後面他們才離開,我醒來之後就找我的包包,但我的包包等物品都不見,可能是他們拿走的;(經警方提示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第249頁>,吳唐至左手提之包包是否為你所有?)我確認那個是我的包包,我單肩背的黑色包包,是GUCCI品牌,價格約3萬元,但我無法確定真假,裡面有現金8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語(見偵卷第144、156頁);於偵查中證述:在第二現場,那臺BMW的休旅車追上來,當時剛好我的車爆胎,四個輪圈都變形,結果我就下車跑,其中四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拿高爾夫球棍從我頭部開始打;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仍然繼續猛打我的頭跟臉,打到我昏倒,過幾分鐘我醒來,發現我的頭流血,那些人已經不在現場了,後來我回到車上找我的包包,發現我GUCCI的包包不見了,包包内有現金8000元、IPhone手機、兩張信用卡(遠東跟中信)及我的汽車鑰匙、家裡鑰匙等語(見偵卷第3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第二現場下車時包包丟在車上,我準備要跑,逃命要怎麼帶手提包,四個人打完我,那時候我就失去意識了,我暈倒過幾分鐘後有醒來,就去車上我找我的東西,但沒找到,後來我就跑去便利商店求救;我包包裡有IPhone手機1支、現金8000元、GUCCI的皮夾、GUCCI的包包;(審判長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不是你的錢包不見了,它本來是放在你的車上?)應該是我放在我車上,我跑下車被他們四、五個人打暈之後,監視器拍到有一個人把我的包包拿走,我包包沒有帶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25、129、137至138頁),業證述其所有之包包遭竊等情明確,且其指稱遭竊之物品為包包及包內所裝現金、手機、信用卡及鑰匙,衡情均為一般人出門時可能隨身攜帶之物,並無明顯齟齬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他人入罪之理,胡凱廸並提出其案發後複製鑰匙之收據即立大新汽車電子名片及立大新鎖印商行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三第255頁),是認胡凱廸指證其包包及包內之現金8000元、IPhone9手機1支、信用卡2張及鑰匙等物品遭竊一節屬實,應可採信。又胡凱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因遭毆打而短暫昏迷後再甦醒時,其有先返回000-0000號汽車尋找其包包但未尋得,而該包包既為吳唐至於上開時間在第二現場時所拿取,堪認係吳唐至於第二現場時趁機竊取胡凱廸所有之包包。

㈢、吳唐至雖於警詢時供稱:(警問:據胡凱廸指稱,其於第二現場前遭不詳嫌疑人持棍毆打並強盜其包包,你如何解釋?)我看到時許桐銘背著那個包包,他就跟我說「你先幫我把包包揹著,我不好揹」,我不疑有他就幫他把包包拿著;我以為那是許桐銘的包包,而且後來包包我也給許桐銘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但於偵查中改稱:胡凱廸的包包沒有汽車鑰匙,一開始是許桐銘去拿胡凱廸包包,許桐銘請我幫他拿一下,後來許桐銘又回車上,叫我把包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71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述:要離開時許桐銘叫我去拿地板上的包包,當時包包是放在靠人行道上,因為包包離胡凱廸有一段路,許桐銘要我幫他拿所以我認為是許桐銘的,包包是黑色的手拿包,我沒有打開看裡面有什麼,離開後在車上時我就拿給許桐銘;第一現場許桐銘上車時我沒看到他帶東西上車,他是兩手空空的來,許桐銘在第一現場時,是從胡凱廸車上下來的,我以為許桐銘的包包是放在胡凱廸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第二現場沒有看胡凱廸身上帶或背東西,我是在地上看到及拿到黑色包包,我不太記得是什麼時候拿到包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3至344頁),觀諸吳唐至歷次供述,對於其為何拿取該包包之原因、過程顯然前後矛盾,又許桐銘否認有叫人拿胡凱廸的包包(見原審卷四第58頁),則吳唐至上開所辯已難盡信。再者,吳唐至雖供稱於第一現場時未見上車的許桐銘有攜帶物品,然觀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原審卷二第341頁),000-0000號汽車遭砸時,站在該車前的許桐銘身上顯可見背包背帶,可見許桐銘當時已有攜帶自己的包包,足見吳唐至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甚且,吳唐至果真如其所述始終未打開該包包,又豈會知道該包包裡有無汽車鑰匙?是其歷次供述前後不一、破綻甚多,顯為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劉俊炫雖曾於警詢證稱係許桐銘指示吳唐至拿胡凱廸之包包(見偵卷第110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我沒有聽到許桐銘跟吳唐至說什麼,我不知道許桐銘如何吳唐至去拿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7頁),已對於許桐銘究竟如何指示吳唐至拿取包包乙節模糊其詞,則劉俊炫如何知悉此情,已令人起疑,後劉俊炫又改證稱:我有聽到他們說要拿告訴人的包包,第二現場一下車就講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3至394頁),所述顯然先後不一,其就此反覆不一致之證述,即難認為真實可採為吳唐至有利之認定。另林嘉宏於警詢時供稱:(問:胡凱廸指稱,其於第二現場遭不詳嫌疑人強盜其包包,你如何解釋?)我上車時有聽到劉俊炫問「為什麼多一個包包?」當時大家都說不知道,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那個包包,當時許桐銘站在劉浚毅他們的車外,我就跟許桐銘說「有一個包包」,許桐銘跟我們說「先走再說」,後續我就把包包交給羅信詠,我不知道是何人強盜胡凱廸包包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於偵查中改稱是吳唐至拿走胡凱廸之包包等語(見偵卷第48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訊問時陳稱:是許桐銘叫吳唐至把胡凱廸之皮包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卷三第221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是誰拿胡凱廸的包包,我只是看到包包出現在車上;拿完之後,事後要交給羅信詠的時候,許桐銘才對吳唐至說「拿回那個包包就對了,不然這次出來我沒有拿到錢回來」,是許桐銘叫吳唐至去拿那個包包,惟經提示其於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第5頁(內容同前揭警詢供述),則證稱於警詢回答比較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18頁),而就胡凱廸之包包遭竊乙節,歷次供證述之內容亦說詞反覆不同,顯有瑕疵,自難採信,亦不能佐證吳唐至之辯解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吳唐至、劉俊炫、劉俊麟及許桐銘共同犯傷害及毀損犯行;吳唐至犯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吳唐至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而不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劉俊麟、許桐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唐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劉俊麟、許桐銘、吳唐至所為之傷害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劉俊麟、許桐銘、吳唐至,彼此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劉俊麟、許桐銘、吳唐至各就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等罪之實行,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五、吳唐至所犯上開傷害、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羅信詠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林嘉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羅信詠、林嘉宏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17、321至322頁、本院卷三第59頁),並有羅信詠、林嘉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各案件裁判書在可憑卷,是羅信詠、林嘉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衡酌羅信詠、林嘉宏所犯上開前案,與其等於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有所不同,尚難基此遽認其二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於第一現場時,林嘉宏先駕駛0000-00號汽車橫停在000-0000號汽車前,羅信詠、吳唐至、劉俊炫、劉俊麟、劉浚毅等人並以不詳物品刺破胡凱廸之000-0000號汽車輪胎,致該車四輪破損、輪圈變形而不堪使用。因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㈡於第二現場胡凱廸經毆打昏迷後,許桐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指示吳唐至竊取胡凱廸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8000元、IPhone9手機1支、信用卡2張及鑰匙等物)。因認許桐銘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亦涉犯此部分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許桐銘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林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證述、羅信詠、劉浚毅、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胡凱廸於偵查中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胡凱廸受傷及車損照片、瑞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胡凱廸行車紀錄器譯文、車型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胡凱廸行車路線圖為其論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訊據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均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均辯稱沒有以不詳物品刺破胡凱廸之000-0000號汽車輪胎等語。

㈡、經查:

1、胡凱廸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號汽車抵達第一現場,許桐銘即藉故下車並聯絡羅信詠等人行動,林嘉宏遂先駕駛0000-00號汽車橫停在000-0000號汽車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均下車,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羅信詠分持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敲打胡凱廸所駕駛000-0000號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車窗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再胡凱廸旋即駕車逃離第一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胡凱廸駕車逃離第一現場後,開到公益路,因所駕車輛開不到5或10公里就爆胎開不動,故而猜測是在第一現場遭攻擊砸車時,有人亦拿刀子戳破輪胎等情,雖經胡凱廸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0頁、原審卷三第120至122、126、133至134頁),並提出輪胎保修單1張(見原審卷三第249頁),但其既證述是猜測而實際上並未親眼看見有人持何物品刺破000-0000號汽車之輪胎,則此單純臆測之詞,尚無從憑採。

2、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胡凱廸駕駛000-0000號汽車於第一現場及行駛至第二現場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001_2488_00000000-000000.ts檔」【監視器時間:02:35:45至02:37:56】(勘驗內容同二、㈡、⒈、⑷、②),及檔案名稱:「01_2492_00000000-000000_G.ts」,內容如下:

【時間:2:48:45至02:49:35】胡凱廸之車輛原本行駛在道路上,於2時48分52秒許駕駛汽車開上路邊公園之步道,而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該處步道之入口處與馬路有顯著之高低落差。胡凱廸將其所駕駛之汽車開上步道時,有巨大碰撞聲,汽車有明顯之晃動,行車出現異聲,且有用力踩踏油門的引擎聲音,車輛速度明顯變慢。胡凱廸於2時49分12秒時,將汽車駛離該公園步道,並持續往前行駛後於行車紀錄記畫面時間2時49分30秒許時,將汽車停放在Audi中古汽車賣場前,在胡凱廸停車前,車輛持續發出異聲(見原審卷二第318至320頁勘驗筆錄及同卷第327至345頁影像畫面擷圖)。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未拍攝到有人持不詳物品刺破該車輪胎,而胡凱廸駕駛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之過程中,開上步道時發生巨大碰撞聲,汽車有明顯之晃動,行車出現異聲,車輛速度復明顯變慢,由此觀之,尚無法排除000-0000號汽車之四輪破損、輪圈變形係因行車過程中碰撞異物所致。

㈢、綜上,此部分除胡凱廸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詳物品刺破000-0000號汽車之輪胎一節為真實,是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即難僅憑胡凱廸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有此部分毀損行為,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毀損犯行,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

㈠、訊據許桐銘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胡凱廸的包包,亦無在案發時叫人去拿胡凱廸的包包等語。辯護人並為許桐銘辯護:許桐銘否認拿取胡凱廸之包包;吳唐至就其為何拿取該包包之原因、過程之歷次供述前後矛盾,同案被告間關於胡凱廸之包包究竟如何從哪裡被拿走、許桐銘怎麼指示,彼此間供述不一,不足證明許桐銘有指示吳唐至拿取胡凱廸之包包等語。

㈡、經查,胡凱廸之包包遭竊盜部分,依胡凱廸、吳唐至、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等人所述,佐以原審勘驗結果等事證,固堪以認定吳唐至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無從據以認定吳唐至辯稱其係依許桐銘指示竊取胡凱廸包包之辯詞為真,業經本院論證如上(詳理由欄貳、三、㈠至㈣),自不能逕認許桐銘有與吳唐至共同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許桐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依上開規定說明,自應就此許桐銘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劉俊麟、吳唐至、許桐銘等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劉俊麟、吳唐至、許桐銘等人所為應論以普通傷害罪,原審論以重傷害未遂罪,容有違誤,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有理由;㈡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劉俊麟、許桐銘、吳唐至所為已致胡凱廸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均係犯重傷害罪,惟原審認係犯重傷害未遂罪且量刑過輕等語,上訴為無理由;㈢羅信詠、劉浚毅提起上訴否認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惟其等辯解均無可採,理由已如上述,上訴亦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開㈡、羅信詠及劉浚毅上開㈢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信詠、許桐銘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僅因與胡凱廸間金錢糾紛,而共同謀議並夥同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為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致胡凱廸受有前開傷害及車輛損害,足見其等漠視他人權利,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值非難,考量羅信詠、劉浚毅否認傷害及毀損犯行,劉俊麟坦承傷害惟否認毀損犯行、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本院審理時均已承認傷害及毀損犯行,胡凱廸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其等迄今均未能與胡凱廸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兼衡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及胡凱廸之傷勢、財產損害程度,並參酌胡凱廸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四第389頁、告訴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一490至491頁),暨斟酌被告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345至346頁、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吳唐至犯竊盜罪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唐至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考量吳唐至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能與胡凱廸達成和解獲取諒解,胡凱廸亦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兼衡吳唐至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前科素行及胡凱廸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並參酌胡凱廸對本案之意見,有原審電話紀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89頁),暨斟酌吳唐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345至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敘明沒收宣告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吳唐至提起上訴仍否認竊盜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已論證如上,其上訴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憑為有利之認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認許桐銘被訴竊盜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許桐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不能證明許桐銘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已詳敘其理由,且本院調查審理後亦同認定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許桐銘犯有竊盜犯行,是核原審就許桐銘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指摘許桐銘應共同犯有本案竊盜犯行,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等語,惟僅就原審已論斷事由重為爭執,然未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許桐銘之事證以供調查憑認,從而,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沒收

一、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於實施毀損、重傷害未遂犯行時所使用之各該兇器,雖均屬供其等毀損、重傷害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該兇器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亦無證據證明為該等兇器其等所有,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吳唐至雖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係將胡凱廸之包包均交給許桐銘,但此為許桐銘所否認,參以駕駛000-0000號汽車至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之劉浚毅於警詢亦供稱許桐銘於第二現場上車時是空手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及羅信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劉浚毅於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上車後,未提到胡凱廸包包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7頁),則吳唐至所辯無可採信,是吳唐至所竊取胡凱廸之皮包內有現金8000元、IPhone9手機1支、信用卡2張及鑰匙,上開物品均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皮包1個、現金8000元、IPhone9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吳唐至所犯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信用卡2張、鑰匙部分,鑰匙得以重新配製,胡凱廸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已重新複製鑰匙(見原審卷三第138頁),並提出立大新汽車電子名片及立大新鎖印商行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三第255頁),信用卡則可申請註銷,得以因此失其效用,因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捌、被告劉俊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包1個 2 新臺幣8000元 3 IPhone9手機1支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