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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軒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0、56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578、1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至13、67、12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即告訴人乙○○已原諒被告之行為,被告亦願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說明:

一、科刑之加重事由: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檢察官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累犯資料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原審審理時向被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61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上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僅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因107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本件應有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而僅係一般性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另於科刑辯論時更僅稱「請審酌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3個月時間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又被告之母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諒解被告,請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124頁),此一有利被告量刑之因素,亦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盜刷其母即告訴人乙○○之信用卡,而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富邦公司,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並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惟未能與富邦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尚未賠償國泰世華銀行或富邦公司之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足佐;兼衡被告之素行(含理由欄參、一所載被告於109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之妨害性自主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各告訴人損失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八點檔培訓演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表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4、7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5、6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8、11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第56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78號、第15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向其母乙○○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因此得知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卡號等資訊均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入富邦momo網路商店及樂購蝦皮網路商店進行購物,付款時則輸入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乙○○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不實之刷卡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使該等網路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上述信用卡進行消費付款,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撥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0、12所示款項予如附表一各該對應編號所示之網路商店,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網路商店進而寄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予甲○○,而附表一編號2、3、8、11所示交易款項部分,則因乙○○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消費爭議交易聲明,故經國泰世華銀行扣回刷退此部分之交易款項,附表一編號2、3、8、11所示之網路商店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科技公司)因此未取得附表一編號2、3、8、11所示之消費款項,惟商品業經富邦科技公司寄出,甲○○因此仍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8、11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乙○○、富邦科技公司(如附表編號2、3、8、11所示交易部分)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國泰世華銀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建宏、富邦科技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90卷第76頁、偵5688卷第42頁、偵14578卷第21-25頁、偵15461卷第23-25頁、本院訴字卷第152、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林建宏、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2490卷第33-37、75-77、67頁、偵15461卷第27-29頁、偵14578卷第31-33、69-7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0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0280545號函所附消費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年10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0年11月5日扣款傳真信函、富邦科技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0年12月2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訂貨資料、宅配貨物簽收單、聯邦銀行扣款通知函、富邦科技公司提供之信用卡訂貨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0年12月1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90卷第39、43、47-51、53-55頁、偵14578卷第45-52、55-59頁、偵15461卷第31-33、37-51、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經查,被告輸入告訴人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訊,以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子設備影像螢幕上,用以表彰該刷卡內容為告訴人乙○○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製作,此經電子設備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乃係佯以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之人於網路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使各該網路商店誤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予被告,及致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0、12所示之購物款予網路商店,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所示犯行僅為未遂,然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8、11所示之商品,故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78號、第154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8、11部分之交易時間、對象、金額均一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二)競合之說明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乙○○所申辦之上開信用卡之目的,而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於同一網路商店先後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所為7次犯行,係於不同日期或對不同網路商店所為之盜刷行為,施行詐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日期、對象不同,故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成立12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查公訴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6頁),堪認檢察官就本案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節,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之義務,而本院審理時就此亦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又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核以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盜刷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富邦科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並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乙○○、富邦科技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亦還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足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各告訴人損失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八點檔培訓演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各次盜刷告訴人乙○○信用卡後,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日後如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且告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網路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新臺幣) 詐得之財物(商品) 國泰世華銀行有無扣回交易款項 1 110年8月1日 13時29分 富邦科技公司所經營之富邦momo網路商店 1萬9000元 不詳商品 無 2 110年8月4日 13時33分 富邦科技公司所經營之富邦momo網路商店 1860元 NIKE DBREAK-TYPE經典復古鞋-CJ0000000 有 3 110年8月4日 15時16分 富邦科技公司所經營之富邦momo網路商店 757元 無限極緻20000PLUS無線充電Qi行動電源 有 4 110年8月4日 17時37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flgold 8960元 不詳商品 無 5 110年8月4日 17時38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Z00000 0000元 不詳商品 無 6 110年8月4日 17時41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f09109 1萬1190元 不詳商品 無 7 110年8月4日 17時44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flgold 1萬5360元 不詳商品 無 8 110年8月7日 3時39分 富邦科技公司所經營之富邦momo網路商店 2萬4997元 APPLE蘋果福利品iPhone 11 Pro 256G 5.8吋智慧型手機 有 9 110年8月7日 5時34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flgold 1萬3860元 不詳商品 無 10 110年8月7日 5時40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flgold 9360元 不詳商品 無 11 110年8月7日 6時27分 富邦科技公司所經營之富邦momo網路商店 395元 倍思智能斷電C形燈快充充電線 有 12 110年8月7日 13時40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chamel 2060元 不詳商品 無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 DBREAK-TYPE經典復古鞋(型號:CJ0000000)壹雙、無限極緻20000PLUS無線充電Qi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4、7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5、6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貳萬柒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8、11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倍思智能斷電C形燈快充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陸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