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成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則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就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係全部上訴,檢察官則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
4、285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乃就①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之全部,及②被告被訴恐嚇罪之刑之部分。
貳、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與其妻甲○○、2人之子丙○○、丁○○同住○○○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乙○○平日與上開家人相處感情不睦,曾揚言要放火燒房子、與家人同歸於盡,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2時13分32秒深夜,其明知甲○○、丙○○、丁○○因在市場擺攤工作,而深感疲累,分別在本案房屋2、3樓房間內休憩、就寢,如於此時,在本案房屋1樓唯一出入口之大門處放火,所產生之高溫及濃煙可能致人於死,且屋內之甲○○、丙○○、丁○○將難以逃生,屋外之人亦無法開門協助救助,竟仍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本案房屋1樓之客廳,將易燃之紙袋放置在1樓大門前之寵物尿墊上;再以打火機先後點燃客廳中間茶几旁垃圾筒內之衛生紙、大門鞋櫃旁之塑膠袋、上開紙袋等易燃物品,於上開物品起火燃燒後,再持含可燃性氣體之殺蟲劑朝上開火源噴射助燃,造成1樓火勢延燒及產生濃煙。所幸此際甲○○於2樓聽到1樓有物品燃燒聲音,觀看住處內之監視器發現1樓已一片大火,且濃煙已漫延至2樓,隨即叫醒丙○○、丁○○,其等3人因已無法自1樓逃生,遂由丁○○自3樓房間窗戶爬出屋外至1樓向隔壁鄰居救助,再由鄰居提供2樓陽臺供丙○○、甲○○攀爬至鄰居家,其等3人始倖免於難。嗣經警到場撲滅火勢,惟乙○○所為,仍造成本案房屋1樓客廳西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大門高處受燒燻黑,下半部磁磚面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呈愈往西北側燻黑愈嚴重跡象,北側大門附近木質鞋櫃及回收物受燒碳化嚴重,地面寵物尿墊受燒焦化、局部燒失,客廳中間塑膠垃圾桶受燒燒熔、黏附地面,惟尚未使本案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警方發現係乙○○縱火時,旋即於同日23時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殺蟲劑1罐、燒損殘餘物1包、尿墊燒損殘餘物1包、垃圾桶內燒損殘餘物1包。
二、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在前址1樓屋內放火等情,然否認有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服用24顆安眠藥及10顆FM2,故意識模糊、精神狀況不佳,我只是想要自殺,放火時不知道告訴人甲○○、丙○○、丁○○(下合稱告訴人3人)在家,當天也沒有跟家人有衝突,如果真有殺人犯意,可以直接在告訴人3人所在之2、3樓潑灑汽油、點燃瓦斯桶,不會僅在1樓垃圾桶點火;此外,在警局說「會放1次火,會再放第2次」、「沒有燒成功,也會去殺了甲○○等人」、「丙○○是我兒子,我想讓他死」,是因為案發當天警察有壓制我,導致我喘不過氣,連眼鏡都破了,我又很想睡覺,看到我兒子他們在那邊走動,我才會很生氣地直接罵出來,我只是說氣話,沒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放火標的僅係放置在1樓大門前之紙袋、寵物尿墊、客廳中間茶几旁塑膠垃圾桶內衛生紙、大門鞋櫃旁之塑膠袋,火勢波及範圍僅有1樓客廳西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大門高處受燒燻黑,下半部磁磚面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呈愈往西北側燻黑愈嚴重跡象,北側大門附近木質鞋櫃及回收物受燒碳化嚴重,地面寵物尿墊受燒焦化、局部燒失,客廳中間塑膠垃圾桶受燒燒熔、黏附地面,顯見被告自始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行為;而被告當天返家前先有開車自撞之行為,本案火勢波及範圍僅限於1樓客廳,完全未延燒至告訴人所在2、3樓房間,且除1樓大門外,另有2、3樓鐵窗陽台等逃生路線,縱被告確有自殺意圖,亦係讓火勢限於其所在1樓範圍,未波及至告訴人3人所在2、3樓房間之意。且因被告使用安眠藥與酒精之習慣,確實有可能在物質前後出現短暫性的記憶力缺損,而對於案發時細節缺乏印象,則被告是否確知告訴人等於案發時分別在2、3樓休息就寢,亦非無疑。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於警局中對告訴人等口出恐嚇言語,然應係當時服用藥物、對警方壓制不滿,及看到告訴人3人而情緒失控,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
①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於供其及告訴
人甲○○、丙○○、丁○○等人使用之住宅1樓放火等情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證人即承辦員警陽春長於談話紀錄、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39、41-43、45-47、161-16
3、211-215、391-394、419-420頁、原審卷二第133-157頁),並有111年2月16日、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本案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逃生路線照片、111年度院保字第1008、1013號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9-51、55-57、59-61、65、67-71、71-77、79-85、143、14
9、175、179、189-255、328、381、435-439頁、原審卷一第474-484、488-490頁),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客觀上雖有放火行為,然從
放火範圍及燒燬之物品觀之,被告僅對垃圾桶等物品點火,亦僅燒燬墊子、鞋櫃、塑膠袋等物品,故被告主觀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品罪等語。惟查,被告雖僅對垃圾筒內之衛生紙、塑膠袋、紙袋等物點火,然該等物品均屬易燃物,且點火之地點為本案房屋之室內空間,被告復持殺蟲劑往火源持續噴灑助燃,使火勢更為加大,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上開行為將造成火勢於屋內蔓延,進而造成本案房屋燒燬之可能;且依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載,被告於放火後,隨即離開客廳,其就阻止火勢蔓延擴大未為任何積極作為;再者,被告既然辯稱其放火之目的係為了自殺(見原審卷一第30、488頁,詳後述),主觀上顯然係期待火勢於屋內延燒擴散,使本案房屋達於燒燬之程度,被告方能因此而葬生火海或遭濃煙嗆死,以遂其自殺之意圖,而非僅欲燒燬垃圾桶、鞋櫃、塑膠袋等物品,否則,豈可能達到其所謂「自殺」之目的,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甚明。至於本案房屋客觀上雖未燒燬(詳後述),然此係因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使然,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無關,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③本案房屋未達「燒燬」之程度: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經查,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勘察客廳西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大門高處受燒燻黑,下半部磁磚牆面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呈愈往西北侧燻黑愈嚴重跡象,北側大門附近木質鞋櫃及回收物受燒碳化嚴重,地面寵物尿墊受燒焦化、局部燒失,客廳中間塑膠垃圾桶受燒燒熔、黏附地面,餘擺設物品均完好未受燒」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及火災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49頁)所示,可知本案房屋2樓至3樓、1樓廚房均完好而無燒損跡象,僅1樓客廳及大門範圍有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局部燒損情形。再者,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後,我們依然住在本案房屋內,本案房屋經過修繕維護後,仍然可以住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足認因消防人員即時救火,本案房屋僅客廳牆面、地板及大門處、屋內物件有燒損之情形,惟尚未使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自未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等語,應屬誤會。
④綜上,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本案房屋1樓室內從事上開放火
行為,且於放火之際,告訴人3人分別於本案房屋2、3樓休憩或就寢等情,業據被告就放火行為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39、41-43、45-47、161-163、211-215、391-393、419-420頁、原審卷二第141-1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放火行為:
⑴被告前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於110年4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同住家人即告訴人甲○○、丙○○、丁○○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為,再於110年12月22日,經該院家事法庭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6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上開保護令裁定、被告先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15-116、119-122、397-409頁),足認被告平日即與其家人相處不睦,而素有嫌隙,非無加害於告訴人3人生命之可能。
⑵又查,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談話記錄中證稱:本案火災發生
,我人在本案房屋2樓準備就寢時,突然聽到1樓有啪啪啪的異聲,於是我用手機打開監視錄影器以查看1樓情形,發現1樓客廳門口附近起火燃燒,其他地方沒有印象,我發現此狀況後,趕緊將房門打開喊我兒子丁○○說家中失火了,又趕緊下樓,從客廳要向外逃生時,因客廳門口附近起火燃燒,且冒出大量黑煙,無法逃生,遂上樓打開2樓北側臥室窗戶,我跟我2個兒子從2樓窗戶爬出至採光罩上後,打119報案等待消防隊到場搶救,在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也曾砸家中物品,包括車輛、監視器等物,還會恐嚇家人及對家中物品動手、動腳,於110年4月22日,我們有申請保護令,也遭受被告威脅要取消保護令,於是我便請我大兒子丙○○去將保護令取消等語(見偵卷第211-215頁);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時和我與大兒子丙○○、二兒子丁○○感情不好,平時沒有在互動,但是他如果要求我們要做事時,我們要立即去做,否則會恐嚇我和兩個兒子,並經常在家裡砸東西,汽車、機車都被乙○○砸壞掉,恐嚇我和兒子的時間長達10年之久,並經常說要與我們同歸於盡,連我娘家的父母也經常被被告警告要小心一點,且被告一直放話說要殺了我大兒子丙○○,且說他會放火第一次,就會放火第二次,並且說我們三個都該死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前,被告就有恐嚇我們他一個人的命,讓我們3個人陪葬,他值得,我們裝監視器也是為了防範被告,因為他一直恐嚇我們,本案是因為我剛好醒來,聽到樓下有東西在燃燒的聲音,當下很緊張衝去樓下要開門出去,但1樓都是黑煙,無法開門,火也燒得很大,我就不敢靠近,因為沒辦法過去,於是我就叫告訴人丁○○、丙○○起床,告訴人丁○○先下樓,但也無法靠近大門,因為濃煙已經衝上來了,我想說2樓陽台有個逃生的地方沒鎖,丁○○就先跳下1樓找鄰居幫忙救火等語(見偵卷第161-164、391-394頁)。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時和我們(我弟弟丁○○
、我媽媽甲○○)感情不好,平時沒有在聊天,於000年0月間因為我父親對我施暴,於是我聲請保護令,然後我父親就很不開心,威脅我,要我去撤回對他的保護令,並打了好幾通恐嚇電話給我,說要殺了我,所以當保護令一核發,我隔天便去法院要求撤回我對我父親的保護令,我父親對我弟弟丁○○也很暴力,也常惡言相向,前幾年還曾破壞我弟弟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於案發當天在市場賣雞肉,因為元宵忙了兩天,幾乎都沒睡,所以當天晚上我們很累,乙○○跟我們住,都知道我們平常的生活作息,他知道我們當天忙了兩天,3個人都很累,卻故意在那天犯案,當天甲○○上來叫我,我還想為何晚上這麼大聲,後來才知道丁○○先從他3樓房間爬到一樓找鄰居求救,因為1樓無法逃生等語(見偵卷第161-164、391-394頁)。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時和我們感情不睦,
常常有威脅我們,要殺了我哥,也曾經因為酗酒就莫名其妙破壞我的車子,家裡物品也經常被破壞,導致我們家人都很害怕被告,覺得生命常常受到威脅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有威脅我們要放火,是砸丙○○機車那一次,他有打手機給我,說要放火,後來我回去,他是沒有放火,是砸丙○○機車,這是第1次砸機車,家裡安裝監視器就是為了防範被告,因為他一直恐嚇我們,而案發當天在市場賣雞肉,因為元宵忙了兩天,幾乎都沒睡,所以當天晚上我們很累,乙○○跟我們同住,都知道我們的生活作息,也知道我們當天忙了兩天,3個人都很累,卻故意在那天犯案,當天我從3樓房間爬出屋外到1樓找鄰居求救,到1樓大門外時,大門太燙了我沒辦法打開,我就去找鄰居幫忙,鄰居說他們可以借2樓陽台讓他們爬過去,我就跟鄰居到2樓,叫甲○○跟丙○○從2樓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61-164、391-39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被告經常打電話恐嚇我和我哥哥丙○○,表示要放火燒房子,而我哥哥曾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但因為被告恐嚇要對我們不利,我哥哥才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在案發當天,我有遇到被告,被告也知道我與告訴人甲○○、丙○○3人都在家中,且當天是元宵節,我們都工作忙了一整天,比平常還早就上樓休息睡覺,本案火災發生時,是我媽媽最先發現,然後把我與哥哥叫起床,我們有先到1樓去查看,但濃煙跟熱導致我們無法接近門口,後來是由我先從2樓跳下去1樓,然後趕快請鄰居幫忙,鄰居便打開他們2樓的門,讓告訴人甲○○、丙○○爬過去避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156頁)。
經核,關於告訴人3人平日與被告之互動關係、於案發前被告即時常威脅告訴人3人之生命安危、案發當晚告訴人3人因工作疲勞而各自上樓就寢、發現火災及逃生之事發經過等節,告訴人3人於談話記錄、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均無嚴重歧異之處,且告訴人3人所述互核亦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3人均為被告之至親,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理,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其等證詞(詳後述),是以,告訴人3人之證詞應屬可信。則由告訴人3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3人關係極為不睦,屢屢對告訴人3人暴力相向,且經常恫稱要以放火等手段對告訴人3人不利,甚至曾揚言要與告訴人3人同歸於盡,可見被告縱有輕生之意,然於本案發生前,亦已對告訴人3人萌生殺意;且被告明知與告訴人3人同住本案房屋,而夜間10時13分本即係一般人休息、就寢時間,不論被告當日是否與告訴人3人曾在住處碰面,然以被告對於告訴人3人工作情況及平日作息之了解,被告對於告訴人3人斯時均於住家樓上休息乙情,實有所認識,尚難僅以被告辯稱其當日未曾在住處與告訴人3人發生衝突,抑或當日雙方未曾碰面等語,即認被告不知告訴人3人斯時在住處休憩就寢。
③此外,原審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成如
附件一所示勘驗結果之勘驗筆錄,有原審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73-484、488-49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晚間22時7分許至15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客廳處,先抽出衛生紙盒中之衛生紙,將衛生紙放置於客廳桌上垃圾桶內,並將垃圾桶從桌上移至地上,繼而將紙袋放置於大門入口處寵物尿布墊上,再持打火機相繼點燃客廳中垃圾桶內衛生紙、放置於門口處紙袋及紅色塑膠袋,並持續持殺蟲劑朝向上開物品及門口處噴灑助燃,使現場火勢延燒擴大。又依火災現場相對位置圖、本案房屋之室內及外部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20-247、435-439頁),可知1樓大門為本案房屋對外唯一之出入口,至於2、3樓之鐵窗雖可開啟,然於實務案例中,因鐵窗久未開啟抑或上鎖未能即時覓得鑰匙,致無法於火災緊急情況下順利開啟逃生之例,比比皆是,被告所為,顯已減少告訴人3人可選擇之逃生路徑,並造成逃生上之困難;且被告於本案房屋內,對多個易燃物品點火,並持續噴灑殺蟲劑助燃之行為,可能使火勢蔓延至屋內其他電器或管線,進而引發濃煙、高溫或爆炸,足以使屋內之人逃離不及或無法逃出而死亡,此情亦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監視器一片大火很緊張衝下樓要開門出去,但一樓都是黑煙,火也燒得很大,丁○○先下樓也無法靠近大門,因為濃煙已經衝上來等語(偵卷第392頁),並係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可以輕易預見之事。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高中肄業,並自陳有木工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229頁),則其對於上開放火之行為,可能引發同住於屋內之告訴人3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亦明知告訴人3人居住於本案房屋,案發時不僅為一般人就寢時間,且因告訴人3人於市場販賣雞肉,案發前已因近元宵節忙碌數日,身體極為疲倦,卻仍選擇於告訴人3人業已休憩就寢之晚間時刻,在本案房屋唯一對外出入口處,從事上開放火行為,而使告訴人3人難以逃生,主觀上顯已預見自己所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3人死亡之結果,並有意降低告訴人3人逃生之機會甚明。
④此外,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告訴人丙○○是我兒子,我
想讓他死等語(偵卷第35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員警於案發翌日上午7時24分至28分許向被告宣讀保護令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57-160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斯時簽收保護令時陳稱:「沒關係啦,出來就死了、出來就死了,出來他們(按即指告訴人3人)如果沒死,我再頭給你剁,我昨天就要給他們死,你知道嗎?我自己也要死」、「他們3個,出來連我4個一起死,不然我不會點火點了我自己在房間」等語,而不斷揚言要再次做出危害告訴人3人生命之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警局中有放話會再次放火,有說我們3個人(即指告訴人3人)都該死,因為是在警局的開放空間,所以我們都聽得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二第148-149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3人之殺意甚堅。綜合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與法院勘驗結果互相勾稽以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3人長期相處不睦,非無殺人之動機,且被告於案發前亦時常表示欲加害於告訴人3人之生命,甚至揚稱欲與告訴人3人同歸於盡,顯然不僅有自殘之意,亦對告訴人3人萌生殺意,又被告於違犯本案時,選擇在告訴人3人就寢而難以察覺火災之深夜時刻,於本案房屋唯一出入口處放火,而刻意阻斷告訴人3人之逃生路徑,更於案發後,仍不斷揚言要致告訴人3人於死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意致告訴人3人於死,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謂:被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3人在家,
係打算自殺而非殺人,被告若果真有意殺人,會採取更直接、激烈的手段,例如在2、3樓潑灑汽油或使用瓦斯桶,而非僅在1樓客廳及大門之範圍點火;而被告在警局恫稱要殺害告訴人3人之言詞,是因為遭受警方壓制感到生氣,才說出的氣話,並非真的有意殺人等語等語。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3人同居於本案房屋,其對於告訴人3人之
生活作息應甚為清楚,縱被告案發當日未與告訴人3人有實際接觸往來,於無積極事證足使被告確信告訴人3人於深夜10時餘外出未歸前提下,被告本應可預見告訴人3人均在本案房屋內休憩,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日未與告訴人3人發生衝突,不知告訴人3人仍在本案房屋等情,顯係卸責之詞。
⑵被告於1樓客廳及大門前點火後,隨即返回其位於1樓寢
室,並於遭警查獲後,不斷口出自己也要死等語,固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似有輕生之意,然依被告於案發後口出「連我四個作伙死」等語可知,被告係有意與告訴人3人同歸於盡。從而,縱使其有自殺之念頭,亦與殺人之犯意並無互斥。
⑶此外,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採取更直接、激烈於2
、3樓潑灑汽油、助燃物點火之方式,欲說明被告對告訴人3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然倘其等此部分辯解可採,則以被告屢稱當晚係欲自殺,被告亦未以在其1樓堆滿物品臥房內,以潑灑汽油等易燃物放火方式遂其自殺行為,足認被告縱未採取最激烈直接之放火方式,亦無礙其主觀殺人犯意;再者,被告於1樓客廳及大門出入口處對易燃物點火,並持殺蟲劑噴灑助燃之行為,已足以使火勢加劇延燒至本案房屋之2樓、3樓,並引發濃煙、高溫或爆炸,而相當可能造成告訴人3人逃生不及之結果,進而達成其殺人之目的,且被告於1樓之範圍放火,相較於直接在2樓、3樓處放火之手段,亦較不易被告訴人3人及時察覺而阻止,則被告本案所為之放火方式,既然已可達成其欲與告訴人3人同歸於盡之目的,自不能僅因被告未直接在2、3樓潑灑汽油或點燃瓦斯桶放火,即謂其並無致告訴人3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⑷就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謂:被告在警局恫稱要殺害告訴人3
人之言詞,是因為遭受警方壓制感到生氣,才說出的氣話,並非真的有意殺人等語。然而,被告若係因遭受警方壓制而感到憤懣,則其感到不滿、憤恨之對象應為警方而非告訴人3人,何以其上開恫詞中所欲加害之對象卻為告訴人3人,而非警察,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邏輯矛盾及與常情不符之處。況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既曾向告訴人3人恫嚇要以放火等手段危及其等生命安全,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先前已有殺意,復於本案發生後,不斷於警局中揚言要再次加害於告訴人3人之生命安危,可見其上開恫詞並非僅為被告遭受警方壓制後,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之氣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論罪法律適用部分:
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有配偶關係,且同住在本案房屋,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丙○○、丁○○為父子關係,且同住在本案房屋,其等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⒉罪數部分:
①被告先後在本案房屋1樓客廳及門口處,對塑膠垃圾筒內
之衛生紙、大門鞋櫃旁之塑膠袋、紙袋等易燃物品點火,復持殺蟲劑朝該等物品及大門口噴灑助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且均係遂行其殺害告訴人3人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②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殺人未遂罪,並同時對告訴人3人著手為殺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部分:
①未遂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責任能力部分:
被告辯稱:我長期看精神科,案發當天,我服用24顆安眠藥、10顆FM2,導致我的精神狀況不佳、意識模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就醫多年,依案發當晚現場密錄器檔案顯示,被告曾向女消防員表示其不舒服等語,並於接受警詢時,一再對員警表示對案發過程不復記憶,身體時而搖晃不定,並向檢察官表示警察詢問時其仍在恍惚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均非正常;而被告於接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過程中,與醫師發生多次嚴重口語衝突,已難免鑑定醫師主觀上對被告有偏頗之虞,而醫師於鑑定過程並未錄音,亦未留下訪談筆記,顯然係欲迴避與被告在鑑定過程之衝突責任;而該鑑定報告書之二、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所載諸如張員個性暴躁、固執、內向、32歲時因與老闆爭吵而離職,自覺遭遇到重大挫折、遭家人看輕、會向妻子索錢,或要求妻子擔任貸款的保人,要求未獲滿足就會恐嚇家人、也會向家人索要生活費用、張員自高中時期開始有飲酒習慣,自訴喝酒後會有歇斯底里狀況,無法控制情緒,曾酒後與路人發生衝突,有破壞、攻擊的行為等內容,均未詳註資料出處,與事實不符,以此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結論,自屬無據;再以該鑑定報告書之四鑑定意見曾提及被告有使用安眠藥與酒精習慣,確實有可能在使用物質前後出現短暫性的記憶力缺損,對於案發時的細節缺乏印象,然於鑑定意見中,又提及被告對於案發的細節顯得避重就輕,多以「忘記」作答,否認犯行,顯然淪於鑑定醫師之主觀臆測,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有多項重大瑕疵,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被告確有可能在使用物質前後出現短暫性的記憶力缺損,而對於案發時的細節缺乏印象,其於案發時失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實屬可能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長期至○○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醫院
之精神科就診,並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情,雖經原審法院調閱被告之相關病歷資料並經核閱屬實,此有○○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111年6月15日○○(醫)字第1110000657號函、111年7月8日○○(醫)字第1110000758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醫院111年6月28日111○字第141號函檢附乙○○就醫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103、105-117、123-457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尚難憑此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違法性或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
⑵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將案發
現場的火勢撲滅後,被告從房間裡面走出來,被告走出來的時候,當下他的意識狀態還蠻清楚的,我們在逮捕壓制被告的過程當中,被告仍然可以針對我的問題進行回答,回到警局製作筆錄的過程,被告的精神狀況也還是很良好,對答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138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案發當晚,我有遇到被告,被告的精神狀況看起來並無特別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則依據證人林○○、丁○○之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晚從事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精神狀態異常之反應,於案發後,面對員警之詢問,亦能針對題旨正常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雖被告就員警詢問其放火動機、方式等情均答稱不知道等語,然其對當天曾服用6顆安眠藥,及放火乃違法並會造成他人傷亡及損失等情,均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另觀諸前揭所述被告放火歷程,被告於長達8分鐘時間內,有計畫地將易燃物衛生紙置放於垃圾桶後,及將易燃物紙袋放置於同為易燃物之寵物尿布墊後,再以打火機點燃前開衛生紙、紙袋等物,且於見火勢尚未延燒,數次持助燃之殺蟲劑朝火源噴灑,被告放火過程從容有序且目的明確,且於犯後2小時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知悉縱火之違法性及危險性,實難認其於前揭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障礙。
⑶此外,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精神障礙情狀
等節,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依照張員(即被告)使用安眠藥與酒精的習慣,確實有可能在使用物質前後出現暫時性的記憶缺損,而對於案發時的細節缺乏印象。然而,必須注意的是,案發後的失憶有作偽的可能,案發後的失憶也不能代表張員在案發當時必定處於責任能力缺損的狀態,責任能力之評估仍然必須回歸到張員在案發當時的整體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張員過去有家暴紀錄,曾多次口語威脅要在家中縱火,對於保護令的約束不以為意,本次犯案中,張員的犯案手法果斷且有章法,難與藥物過量後造成的呆滯、昏迷不醒、或者夢遊產生關連,犯案後卻將行為原因歸咎於疾病,說詞反覆,有淡化自身責任之傾向。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張員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張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4日中療精字第1110013285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81-193頁)。更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於行為有責任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之情,並質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然查:
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放火前,曾有服用安眠藥物,而
有意識模糊及記憶缺損等情。然本院依照前揭被告放火歷程及嗣後警詢自述,足認被告於放火當時,並無何意識模糊致無法判斷其行為違法,及無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情,此外,被告亦無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自難僅因其於放火前曾服用安眠、鎮定藥品抑或酒類,即認其有何喪失或顯著降低其責任能力之情事。
至就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
告可信性,並聲請傳喚鑑定人戊○○○○部分。經證人兼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鑑定時,係其與心理師、社工師均在場會談,社工師主要針對個案家庭狀況了解、調查、心理師主要負責包括智商、人格特製之鑑定測驗,醫師主要是診斷疾病,並根據社工師、心理師蒐集資訊做最後結論與建議。而其任職醫院之會談標準程序並未要求錄音錄影,會談過程中雖會製作筆記,但其個人會在完成鑑定報告後即銷毀資料。本份鑑定報告是由心理師及社工師依照前揭分工出具報告給其後,其再做出總結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內容有參考被告口述、病歷、通報表、保護令內容,社工在事後也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家屬了解其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第308頁);並就辯護人特別針對鑑定報告中曾提及「對家人多有指責」乙情說明證稱:該情主要是被告認為自己的妻子或子女未盡孝道,老婆沒有做到老婆應做的,子女也沒做到子女應做的。包括奉養父親、孝順父親,還時常對他提告,通報家暴,覺得家人對不起他等語;辯護人並進而詰問證人有關被告是否曾提及案發前,被告配偶不願回去拜祭祖先,並與鑑定人就此事在意見上溝通,鑑定人曾對被告表示「為何女方一定要祭拜男方祖先」,經鑑定人兼證人戊○○○○證稱:其在鑑定過程並非與被告進行意見溝通,而是做事實調查,係要調查被告與家人相處關係、思想來源、如何看待某事及為何會有這樣的認知,整個過程是中性的詢問,希望了解被告想法來源,因此牽涉被告的家庭認知,即被告何以認為家人對不起他,且因其覺得被告與家人關係對本案犯罪原因與結果有很大關聯性,故其有必要釐清此事實。整個鑑定過程是一個公正誠實的鑑定,並非如同在市場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另就辯護人質疑何以鑑定醫師於鑑定報告中曾提及被告因使用安眠藥與酒精的習慣,確實有可能在使用物質前後出現暫時性的記憶力缺損,而對於案發時細節缺乏印象,卻仍於鑑定報告中記載「然而對於案件的細節顯得避重就輕,多以『忘記』作答,否認犯行」等情時,說明證稱:被告雖因酒精或藥物作用,於使用前後2小時容易遺忘一些生活上細節,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不管是在犯罪前、當下、後還有很多事實,包括遭警逮捕後與警方之衝突,或其於犯罪前與家人之互動,這些情節距離其酒精或藥物作用時間已久,依常理不太應該以「忘記」來作答,所以才會在鑑定報告中這樣形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至308頁)。蓋:
Ⅰ鑑定人兼證人戊○○○○已就其為本案鑑定時之鑑定方
式、過程、提問目的及產生結論原因,就被告及辯護人所疑部分予以釐清闡釋,而辯護人並未提出鑑定過程需錄音錄影及留存筆記之法源依據,僅以被告曾稱鑑定人有告知曾錄音錄影及鑑定人未留存筆記質疑鑑定人戊○○○○欲刻意掩飾與被告在鑑定過程中產生之衝突,尚屬妄斷。
Ⅱ依辯護人所指鑑定人戊○○○○與被告間曾就「女方是
否需祭拜男方祖先」乙情有言語上爭執部分,鑑定人兼證人戊○○○○亦已就其何以需與被告確認、討論其觀念產生原因,暨此事項與本案鑑定之關聯性予以說明,而雙方於議題討論過程中,鑑定人戊○○○○藉由不同面向之提問以瞭解被告此觀念生成原因進而瞭解其與家人間互動情形,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縱或因而致被告產生遭質疑後不悅之感,亦應屬被告個人感受,實難憑此即認鑑定人戊○○○○對被告存有偏見,並影響鑑定結果之公正性。
Ⅲ另就辯護人所疑何以鑑定人先於鑑定報告中表示因
被告飲酒及服藥史,認為確實可能產生暫時性的記憶力缺損,卻於鑑定報告中又認為被告對於案件細節避重就輕乙節,鑑定人兼證人戊○○○○亦說明係因被告就非受服用藥物、酒精作用時間外與本案有關事實即包括家人互動情形及於警局時與警方衝突等行為,頻以忘記陳稱,始於鑑定報告中認為被告有就部分情節避重就輕之情,亦難認鑑定人此部分鑑定意見陳述有何前後矛盾之處。
Ⅳ被告雖另質疑鑑定報告內容均依起訴書及被害人口
述作為精神鑑定依據,難認具備專業性。然查,鑑定人兼證人戊○○○○業已說明其於鑑定過程中,就相關案情、被告與家人互動及生活狀況等,係依照被告及其家人口述、病歷及過往保護令記載,此情亦可見鑑定報告於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中註記係參考被告口述、○○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第000000號病歷、○○醫院第00000號病歷、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案號第000000000號紀錄及關卷宗影本可知;另就案件經過過程,鑑定機關並非犯罪事實認定機關,故於鑑定報告中記載案件經過,自係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6號檢察官起訴書,此情亦於鑑定書中明確註記,然此僅係欲特定本案所欲鑑定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狀態,該「行為時」究係何行為,此部分記載本不摻雜鑑定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無憑鑑定報告書中曾有此部分案件經過記載,即認鑑定人未依憑其專業能力進行鑑定。實則,該鑑定報告中,鑑定人鑑定過程及其專業鑑定意見之呈現,實顯現於「鑑定所見」及「結論」,被告就此部分鑑定意見並未舉出有何違反精神鑑定常規之情,其前揭質疑鑑定報告專業性之陳述,尚屬對鑑定報告各段落意義解讀之誤會。
綜前,本院認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為鑑
定並製成之鑑定報告,並無何欠缺專業性及公正性之情,此外,本院除依照該鑑定報告外,亦係就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何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疑,尚難認為有據。其等進而請求再行囑託其他機關進行鑑定等語,自無重複調查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不顧火勢延燒波及鄰近房屋之危險,而於本
案房屋從事上開縱火行為,欲加害於告訴人3人,所為手段兇殘,且嚴重危及告訴人3人之生命法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甚至於案發後仍一度恫稱要再次放火,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3人之生命安危,且迄今仍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難認被告有何令人憫恕之情狀,又被告之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再者,被告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較諸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實已有所減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從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⒋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均罪證明確,並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
⑴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
與告訴人3人間相處不睦及欲自殺等因素,即於本案房屋1樓客廳及大門出入口處放火,造成隔鄰之建築物有遭受火勢波及之可能,危險性極高,並以此放火之方式欲與告訴人3人同歸於盡,而嚴重危及告訴人3人之生命法益;而被告僅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迄今仍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更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就素行部分,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乃係欲與告訴人3人同歸於盡,始著手從事本案放火犯行;就所受刺激部分,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受到任何挑釁或刺激,即違犯本案;再考量本案之被害人人數較多、告訴人3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所陳報之悔過書、本案房屋幸未燒燬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之前從事木工,案發前也一直在做木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惟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前開2罪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
⑵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供稱:扣案之打火機、殺蟲劑
都是家裡的東西,不是其購買等語,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打火機、殺蟲劑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燒損殘餘物、尿墊燒損殘餘物、垃圾桶内燒損殘餘物,均非本案犯罪工具,僅為本案之證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②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故意,並辯稱
其行為時意識狀況不佳,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⑴就被告否認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主觀犯
意部分,本院已於理由欄貳㈡之⒈②及⒉②詳述認定被告構成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主觀犯意,難認有據。
⑵就被告辯稱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欠缺專業性,其應有刑
法第19條責任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部分,本院亦於前揭理由貳㈢⒊②⑴至⑶敘明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上情之理由,並於理由貳㈢⒊②⑷分項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鑑定報告有疑部分予以說明,進而認定並無另送其他鑑定機關重行鑑定責任能力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⑶被告上訴雖另以其所涉殺人未遂罪所得科處之最低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係因未予認罪始加重二分之一刑度,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等語,然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所得科處之法定最低處斷刑固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確與被告犯後是否能深刻反省己身過錯有關,係屬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窳之其中一項原因,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除被告所述前揭犯後態度外,實係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逐項予以審酌;且就犯後態度部分,亦併予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考量被告雖係從一重量處殺人未遂罪,然其行為同時該當輕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暨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如被告所述僅因其否認犯罪故意即遭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5月,實屬罪責相當,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⑷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並以其案發時精神狀況異常資為辯解,其空言請求減輕刑責徒費司法資源進行精神鑑定調查,益見被告毫無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手段,係趁告訴人3人身心疲憊已就寢之際,於房屋之唯一逃生路線出入口放火,使告訴人3人難以逃生,並噴灑殺蟲劑加強火勢,顯見其殺意甚堅,且依當時屋內情況,告訴人3人若無法順利自樓上窗戶爬出向鄰居求救,隨著火勢蔓延濃煙密布,確有造成嚴重傷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原審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尚嫌量刑過輕,且告訴人丙○○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依照前揭⒋②⑶之說明,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均予審酌,至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有責任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部分,實因被告本於其藥物史及飲酒習慣,就有利於己之事項予以主張,應仍核屬其辯護權之合理行使,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應無輕重失衡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就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
一、有關被告恐嚇罪科刑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乙○○於前述放火行為遭逮捕至警局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甲○○、丙○○及丁○○3人恫稱:「會放1次火,會再放第2次」、「沒有燒成功,也會去殺了甲○○等人」、「丙○○是我兒子,我想讓他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甲○○、丙○○及丁○○3人生命安全之事恐嚇甲○○、丙○○及丁○○3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⒉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甲○○、丙○○及丁○○,認屬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處。
二、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
責任能力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3人間相處不睦及欲自殺等因素,於本案房屋1樓客廳及大門出入口處放火後,還對告訴人3人恫稱要再次放火等詞,以此惡害告知之方式,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備受恐懼所苦,所為實質非難,且所生危害嚴重;其坦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就素行部分,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受到任何挑釁或刺激,即違犯本案;再考量本案之被害人人數較多、告訴人3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所陳報之悔過書,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之前從事木工,案發前也一直在做木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惟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正常,請求依刑法
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並辯稱其恐嚇之動機係因遭警逮捕後極為生氣,始出言不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為恐嚇犯行時,已距其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品相當時
間,且依前揭理由貳㈢⒊②⑴至⑷之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應無責任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且卷內所附鑑定報告亦屬可信,故被告仍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⒉被告辯稱:其因遭警逮捕後,心生不滿始出言恐嚇等語,
然被告係因己身放火造成重大危害始遭警逮捕,其僅因不滿遭警逮捕,竟又對告訴人3人口出前揭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詞,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難認其此部分犯罪動機,應於量刑時予以從輕評價,故被告執此認原審量刑過重,亦難認有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以貳㈢⒋③相同理由,認原審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罪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然查,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即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罰金1千元,原審於參酌前揭各情,包括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應訴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3人原諒,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雖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然衡以被告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該量刑尚屬適當,尚難認有量刑明顯過輕之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一就111偵6756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公文封」內 光碟內資料夾「監視錄影器」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原審當庭播放111偵6756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公文封」內光碟內資料夾「監視錄影器」內檔名為【XVR_ch7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檔案 二、勘驗結果:詳如原審111年7月5日勘查報告: 1.(22:00:04-22:05:40)擷取照片編號1:一身穿綠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乙○○)正坐於椅子進食。 2.(22:05:41-22:05:54)擷取照片編號2:乙○○起身走到畫面右側,消失於畫面中。 3.(22:07:24-22:08:04)擷取照片編號3:乙○○從畫面右側走出,左手抽出衛生紙盒中之衛生紙,將衛生紙放置桌上之垃圾桶內,並將衛生紙撲整好。 4.(22:08:04-22:08:06)擷取照片編號4:乙○○將垃圾桶從桌上移至地上。 5.(22:08:07-22:08:40)擷取照片編號5:乙○○走到畫面左下方桌邊區翻找東西其彎腰看桌面下,隨後又走到畫面左上方,離開客廳。 6.(22:10:47-22:10:51)擷取照片編號6:乙○○翻看畫面右上方堆放於牆邊之物品。 7.(22:10:53-22:11:19)擷取照片編號7:乙○○將畫面上方之紙袋放置門口處,期間有拿起右側地上的紅色塑膠袋並查看其內物品。 8.(22:11:52-22:12:00)擷取照片編號8:乙○○拿起桌上的打火機。 9.(22:12:14-22:12:31)擷取照片編號9:乙○○翻找畫面下方的物品,並彎腰看椅子下方。 10.(22:12:44-22:13:04)擷取照片編號10:乙○○將紙袋放置寵物尿布墊上。 11.(12:13:15-22:13:17)擷取照片編號11:乙○○從畫面右側轉身面向鏡頭時,其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握持殺蟲劑。 12.(22:13:18-22:13:34)擷取照片編號12: 乙○○將右手之打火機與桌上的打火機互換後,點燃客廳中垃圾桶內衛生紙。 13.(22:14:07-22:14:15)擷取照片編號13: 乙○○點燃放置於門口之紙袋。 14.(22:14:19-22:14:22)擷取照片編號14: 乙○○右手拿殺蟲劑噴灑垃圾桶內致火勢擴大。 15.(22:14:24-22:14:26)擷取照片編號15: 乙○○轉向門口處噴灑殺蟲劑致火勢擴大。 16.(22:14:27-22:14:31)擷取照片編號16: 乙○○噴灑殺蟲劑於寵物尿布墊上之紙袋致火勢擴大。 17.(22:14:34-22:14:36)擷取照片編號17: 乙○○噴殺蟲劑於畫面右側地上之紅色塑膠袋。 18.(22:14:41-22:10:51)擷取照片編號18: 乙○○拿打手機點燃上開塑膠袋。 19.(22:14:58-22:15:04)擷取照片編號19: 乙○○再次拿殺蟲劑噴灑門口處寵物尿布墊上之紙袋致火勢擴大。 20.(22:15:06-22:15:13)擷取照片編號20: 乙○○將殺蟲劑放置在桌上後離開客廳。 21.(22:15:14-22:26:38)擷取照片編號21: 現場火勢延燒。 22.(22:26:38-22:59:50): 消防隊隊員滅火處理部分不予勘驗。附件二就原審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檢附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公文封」內光碟內資料夾檔名為【宣讀保護令1】、【宣讀保護令2】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原審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檢附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公文封」內光碟內資料夾檔名為【宣讀保護令1 】、【宣讀保護令2 】之檔案 二、勘驗結果: 詳如原審111年8月24日10點至12點勘驗譯文 1.檔案:【宣讀保護令1】7時24分35秒開始 員警:乙○○跟你說一下啦,那個民事法院那邊有先下來一個保護令,我先跟你宣讀執行的項目 乙○○:不用啦,保護令我知道啦,你不用再說一遍 員警:我跟你說了,這都是規定,不要緊 乙○○:保護令我都瞭解了,要我念給你聽嗎 員警:你有要簽嗎乙○○:保護令我不要簽 員警:你不要簽嘛,好,一樣照規定,要聽不要聽都是你的自由,我一樣要對你宣讀,跟你說兩項,第一項,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丙○○、丁○○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第二項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丙○○、丁○○為騷擾行為,這是兩個主文啦,再跟你確認一次,你有沒有要簽 乙○○:(沉默) 員警:如果你沒有要簽沒關係,我就寫拒簽收,拿去給法官看,還是你簽一簽,我跟你說,我們就跟你說過了不是針對你,你要是態度好一點,檢察官、法官看到你態度好,對嗎乙○○:這是要給我告什麼東西 員警:這不是告你啦,都已經跟你說這是保護令了 乙○○:保護令就是他... 員警:我跟你說這不是你老婆或是你兒子去聲請的,這是因為,這是因為,我可以拿給你看 乙○○:我簽,我簽 員警:我給你看乙○○:我簽 員警:對嘛,我拿給你看,我跟你講坦白 乙○○:我簽 員警:聲請人是誰,聲請人不是你老婆,聲請人是我們分局,這是因為昨天那件事情才會聲請的 乙○○:不要緊,過來就死了,過來就死了 員警:不要這樣子 乙○○:出來他們要是沒死,我再頭給你斬下來 員警:拜託ㄟ,你也不要這樣 乙○○:我昨天就要給他們死,你知道嘛,我自己也要死 員警:你等我一下,我看簽哪裡,不要這樣啦,我同事昨天跟你講那麼多你都沒聽下去 乙○○:三個出來連我四個作伙死,要不然我不會火點一點,我自己在房間,你聽得懂我的意思齁 員警:你不是說昨天發生什麼事情,你都不知道 乙○○:啥米 員警:你不是說昨天發生什麼事情,你都不知道 乙○○:都不知啊,我很「銀」(音譯台語,表氣憤),所以我吃,我吃FM2 8顆 員警:醫生開給你的喔 乙○○:嘿啊 員警:你為什麼要一次吃那麼多顆 乙○○:我就要死啊 員警:來相對人簽章這,在這裡幫我簽你的大名,下面這格 2.檔案;【宣讀保護令2】 員警:打勾這個 乙○○:這是被害人 員警:相對人你有看到嗎 乙○○:我相對人簽簽ㄟ,再給被害人簽就對了 員警:被害人沒...我們再問樓上的 乙○○:這邊給他們簽沒要緊,反正他們那個了 員警:好啦,不要再說那個了,拜託ㄟ 乙○○:我不是說那個 員警:我們都這麼為你設想了 乙○○:我如果敢這樣做..我如果敢這麼做就不怕怎麼樣了,你聽得懂我的意思,我都懂這樣了,我就不怕... 員警:你先休息,等等會幫你解開,這樣好不好,你休息一下啦 乙○○:整晚都給我裝這個,我是要怎麼 員警:你就先休息一下,對沒,順便跟你講,現在時間7點24分 乙○○:我要放尿啦 員警:裡面有便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