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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勇鴻

NGUYEN VAN NGHI(中譯名:阮文議)

MAI VAN HOAN(中譯名:梅文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第7410號;移送併案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第7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勇鴻、NGUYEN VAN NGHI(阮文議)、MAI VANHOAN(梅文歡)部分,均撤銷。

王勇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NGUYEN VAN NGHI(阮文議)、MAI VAN HOAN(梅文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GHI(下稱阮文議)、MAI VAN HOAN(下稱梅文歡)、KHUAT DINH THAO(下稱屈庭操)、KHUAT MANH HA(下稱屈孟和,屈庭操及屈孟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另行審理)均為逾期居留之逃逸越南籍移工,渠4人與王勇鴻、張良榮(張良榮由本院另行審理)、楊承融、NGUYEN VAN SANG(下稱阮文光,楊承融與阮文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另行審理)等人,共組盜伐集團(俗稱山老鼠),上山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後,再由車手載運盜伐者、贓木下山,前往交贓。其等均明知南投縣○○鄉○○○○○○區○00○00○○地○0000○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及故買贓物;又紅檜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市面上幾無合法之紅檜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紅檜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阮文議、梅文歡、王勇鴻均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參與由楊承融、屈孟和所指揮操縱之以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宗旨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組成盜伐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之犯意聯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由楊承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指示王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梅文歡、屈孟和、屈庭操,至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之登山口(座標:24.010820,121.178245),梅文歡、屈孟和、屈庭操下車後即進入濁水事業區第21、25林班地(1624及1645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又由屈孟和於同年月12日指示阮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文議,至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之登山口(座標:24.010820,121.178245),阮文議下車後亦進入濁水事業區第21、25林班地(1624及1645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並由梅文歡、屈孟和、屈庭操、阮文議先後接續在山區竊取紅檜樹瘤15塊(總重126.94公斤)(座標位置分別在第21林班地之X:271697、Y:0000000;第25林班地之X:271915、Y:0000000;X:271941、Y0000000;X:271645、Y:0000000;X:271642、Y:0000000),嗣並由梅文歡、屈孟和、屈庭操、阮文議將所竊得之紅檜樹瘤15塊背至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登山口(座標:24.010820,121.178245)。再由屈孟和於同年月16日指示阮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承融指示王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承融指示張良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之登山口(座標:24.010820,121.178245),同日16時許,阮文光依屈孟和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之登山口(座標:24.010820,121.178245),先搭載屈孟和、屈庭操離開下山;同日16時20分許,王勇鴻再依楊承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良榮依楊承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之登山口(座標:24.010820,121.178245),由梅文歡、阮文議2人將已經裝在背包及黑色塑膠袋內之紅檜樹瘤15塊,搬上張良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載運下山,阮文議、梅文歡2人則搭乘王勇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下山。

二、嗣警方於111年9月16日16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阮文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阮文光、屈孟和、屈庭操3人,並扣得阮文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屈庭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REDMI牌手機1支、紅色頭燈1個;屈孟和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警方又於同日17時1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榮華巷(座標:24.0000000,121.0000000),攔查王勇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王勇鴻、梅文歡、阮文議3人,並扣得王勇鴻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阮文議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7手機1支;梅文歡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後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頭燈、黑色大垃圾袋);警方再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虎門巷(座標:24.0000000,121.169747),攔查張良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張良榮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背包2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紅檜樹瘤15塊。之後警方再循線追查,於111年10月2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街00號楊承融住處搜索,扣得楊承融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及南投林管處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又檢察官、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74至75頁、第194至196頁、第328至329頁、第342至344頁;本院卷第168至170頁),且其等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均坦承參與本案盜伐集團犯罪組織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下稱偵6341號卷〉第338至343頁、第443至452頁、第514至523頁;原審卷一第67至70頁、第73至76頁、第194至196頁、第326至329頁、第342至344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楊承融、屈孟和所組盜伐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等對於楊承融、屈孟和盜伐集團之犯罪模式、銷贓網絡均不清楚,亦不認識其他共犯,其等僅參與盜取森林主產物犯行1次,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與被告張良榮、原審同案被告楊承融、屈孟和、屈庭操、阮文光等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勇鴻、張良榮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承融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10700257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9頁、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10701027號警卷第1至5頁;偵6341號卷第38至48頁、第338至344頁、第53至60頁、第297至303頁;111年度偵字第7410號卷〈下稱偵7410號卷〉第138至147頁;本院卷第209至216頁〈即原審卷三第155至162頁〉)、證人即被告阮文議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告梅文歡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6341號卷第443至452頁、第514至523頁;本院卷第198至208頁〈即原審卷三第144至154頁〉)暨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森林護管員徐志銘指訴之情節(見警卷一第331至333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影片截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截圖(見警卷一第263至271頁、第279至289頁、第295至299頁、第305至309頁、第315至323頁、第337至338頁、第41至43頁、第85至87頁、第153至155頁、第189至191頁、第229至231頁、第51至55頁、第67頁、第165頁、第115至125頁)、王勇鴻等7人違反森林法案時序表、偵查報告 (見偵6341號卷第187至243頁、第244至251頁)、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手機截圖、照片(見偵6341號卷第305至308頁、第287至296頁、第425至441頁、第458至461頁、第466至478頁)、盜伐地點出入口現場照片、梅文歡LINE通話紀錄(見偵6341號卷第493至508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林班清查任務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警方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張良榮等人盜取紅檜樹瘤贓物照片、濁水溪區第21、25林班清查被害現況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7813號卷第9至3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見偵7410號卷第8至11頁、第29至3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阮文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屈庭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REDMI牌手機1支、紅色頭燈1個;屈孟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被告王勇鴻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阮文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7手機1支;被告梅文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後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頭燈、黑色大垃圾袋);張良榮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背包2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紅檜樹瘤15塊;楊承融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3人上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關於認定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參與楊承融、屈孟和盜伐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證人即楊承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有說王勇鴻負責載人,阮文議負責搬木頭,阿和(按即屈孟和)負責找木頭,阿和的弟弟(按即屈孟操)是負責揹木頭,張良榮是負責載木頭等語,最初是我本人在載木頭,載屈孟和他們,後來我被抓一次,我說我可能不要載人了,所以我只負責叫王勇鴻來開車,張良榮我最早有叫過他一次,後來他自己有跟梅文歡他們聯絡,後來他不知道位置就打電話給我,越南人部分我只對應屈孟和,梅文歡常充當屈孟和的翻譯,至於越南人怎麼安排偷木頭主要都是屈孟和在安排,我負責台灣人部分,111年9月14日我跟梅文歡有通話訊息,我打電話給他問他什麼時候要揹木頭下來,因為這是車的問題,他跟我說到登山口是幾點,他要提早跟我講到登山口的時間,不然我沒辦法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6頁〈即原審卷三第155至162頁〉),及上開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3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證據(詳理由欄貳、二、㈠所示,惟不含上開證人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可知本件盜伐集團係由原審同案被告屈孟和找所欲竊取之木頭,再由原審同案被告楊承融指示被告王勇鴻、張良榮及原審同案被告阮文光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盜伐者上山後,由原審同案被告屈孟和指示被告阮文議、梅文歡及原審同案被告屈庭操等人盜伐木頭、揹運木頭至登山口,再指示被告王勇鴻、張良榮及原審同案被告阮文光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盜伐者及所竊得之木頭下山,足認本案盜伐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等係自111年9月7日上山盜伐直至同年月16日盜伐完成後載運所盜伐之木頭及盜伐者下山,難謂非無持續性,再原審同案被告楊承融自承前與同案被告屈孟和已多次聯繫、合作盜伐,且原審同案被告楊承融前即因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為警查獲,則渠等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一有組織結構之犯罪集團,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以實施盜代國有林地貴重木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⒊上開盜伐集團係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持續相當之時間而具

有持續性,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盜伐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等既均知悉該盜伐集團有一定之分工模式(分別負責:接單聯絡、上山找尋樹種、上山盜伐、背運木頭、駕車載運盜伐者及木頭下山),縱然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未認識每一成員或確知其等之工作內容,惟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等既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計畫及分工,即屬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與其等參與該組織之犯罪次數多寡無涉。

⒋又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

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使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各成員又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又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或許並無名稱、規約、儀式等,且組織犯罪之發起、主持、操縱或參與者,為避免遭查緝,往往會隱密、掩飾為之,因此,認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需查扣相關聯繫方式為必要,且本件共犯有外籍人士,強求所有組織參與者以共同LINE群組討論分工事宜尤與經驗法則背離,而本件係原審同案被告楊承融指示被告王勇鴻、張良榮,原審同案被告屈孟和指示越南籍人士即被告阮文議、梅文歡、原審同案被告阮文光、屈庭操等人共同從事盜伐森林貴重木,縱被告王勇鴻、張良榮僅駕車載盜伐者上山及載盜伐者或所盜伐之木頭下山,然駕車載盜伐之人上山及載盜伐者及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下山,為盜伐犯罪組織所必要且重要之工作,而盜伐森林主產物及揹運所竊得之木頭下山至登山口等待他人駕車搭載,亦為該盜代犯罪組織所必要且實行核心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工作,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對此種分工方式當有所預見,且其等貪圖盜伐之不法利益而視他人行為為自己之行為,實具結合共同犯罪之意思,是以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等所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

歡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設有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犯之」,係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因原審及本院亦有當庭告知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此部分之所犯罪名(見原審卷一第325頁、第339頁;本院卷第150頁),自無礙於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防禦權之行使。

㈢次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

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與被告張良榮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承融、屈孟和、阮文光、屈庭操等人,就本案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惟判決主文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㈣被告阮文議、梅文歡係基於同一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紅檜之犯意,於時間密接、同一空間接續竊取搬運紅檜樹瘤15塊;而被告王勇鴻則係基於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之犯意,於時間密接、同一空間接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告梅文歡等人上山盜伐,再載運被告阮文議、梅文歡下山離開,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㈤本案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為紅檜,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斷。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衹成立一罪,尚非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參與盜伐集團犯罪組織,各擔任上開工作,難認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惟其等就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第7813號案件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

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於原審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惟原審既認有應就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而不宜為簡式審判,自應撤銷原裁定,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原審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逕為一部事實即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容有未恰。

㈡本案係原審同案被告楊承融指示被告王勇鴻、張良榮及原審

同案被告屈孟和指示被告阮文議、梅文歡與原審同案被告阮文光、屈庭操等人共同從事本案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且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等對此種分工方式當有所預見,為貪圖盜伐之暴利而視他人行為為自己之行為,實具結合共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所為自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均係原審同案被告楊承融等人為立即實施本案犯罪而隨意約集組成,難認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等人有參與該結構性組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有主觀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與認識,而認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3人所為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使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又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或許並無名稱、規約、儀式等,且內部分工亦可能並不明確,再組織犯罪之發起、主持、操縱或參與者,為避免遭查緝,往往會隱密、掩飾為之,因此,認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需查扣相關聯繫方式為必要,且本件共犯有外籍人士,強求所有組織參與者以共同LINE群組討論分工事宜尤與經驗法則背離,而本件係原審同案被告楊承融指示被告王勇鴻、張良榮,原審同案被告屈孟和指示被告阮文議、梅文歡與原審同案被告阮文光、屈庭操等人共同從事盜伐森林貴重木,被告等對此種分工方式當有所預見,且貪圖盜伐之暴利而視他人行為為自己之行為,實具結合為盜伐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等所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本案係原審同案被告楊承融指示被告王勇鴻、張良

榮及原審同案被告屈孟和指示被告阮文議、梅文歡與原審同案被告阮文光、屈庭操等人共同從事本案盜伐森林貴重木犯行,且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等對此種分工方式當有所預見,為貪圖盜伐之暴利而視他人行為為自己之行為,實具結合為盜伐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3人所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3人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即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文議、梅文歡均為越

南籍人士,離鄉背井來臺工作,卻為貪圖不法獲利,竟參與本案盜伐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王勇鴻亦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該盜伐集團,夥同被告張良榮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承融、屈孟和、阮文光、屈庭操等人共組盜伐集團,以不正方法共同竊取我國稀有之紅檜,完全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十年之珍貴資源,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等均坦承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參與本案盜伐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參與本案盜伐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情節、竊取之貴重木材價值,所竊取之木材均已扣案、具領(見警卷一第289頁、第337至338頁),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3人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說明如下述)。

㈡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

「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55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另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森林法第52條修正理由參照)。依此,審酌以上各情,就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併科罰金部分分別併科如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再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日數(3,000元×365日=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㈢被告阮文議、梅文歡2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均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期非短,酌以其等均為逃逸外籍勞工(見警卷一第80頁、第91頁、108頁、第137頁),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等續留在我國境內,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阮文議、梅文歡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雖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惟其等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盜伐集團犯罪組織,夥同被告張良榮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承融、屈孟和、阮文光、屈庭操等人共組盜伐集團,以不正方法共同竊取我國稀有之紅檜,完全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十年之珍貴資源,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是以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緩刑,附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部分:⒈被告王勇鴻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已向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見偵6341號卷第529至530頁;偵7410號卷第144頁),該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阮文議、梅文歡則均稱尚未拿到報酬(見偵6341號卷第447頁、第516頁),自均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行動電話(見警卷一第271頁

、第287頁、第299頁、第309頁)分別係被告王勇鴻、阮文議、梅文歡所有,供聯絡犯罪所用(見警卷一第17頁、第81頁、第109頁;被告王勇鴻、阮文議雖稱該行動電話係他人申登供其等使用,惟其等均有以該行動電話之個人通訊軟體LINE與其他共犯聯絡,足認該行動電話應為其等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後背包1個(含行動電源、頭燈、黑色大垃圾袋)(見警卷一第309 頁),係梅文歡所有(其持有、且無證據證明他人所有),核其用途多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尚難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並非被告王勇鴻所有(見警卷一第17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紅檜樹瘤15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具領等情,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7至33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王勇鴻所有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王勇鴻所有 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 王勇鴻使用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王勇鴻使用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NGUYEN VAN NGHI所有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MAI VAN HOAN 所有 7 後背包1 個(含行動電源、頭燈、黑色大 垃圾袋) MAI VAN HOAN 所有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張良榮所有 9 背包2 個 張良榮持有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張良榮持有 11 紅檜樹瘤15塊 已由南投林管 處具領保管 12 王勇鴻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 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