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B女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24號、108年度偵字第1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男、B女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夫妻關係(102年6月結婚,107年7月離婚,109年8月結婚;現仍婚姻關係中),於000年0月生下長男,又於000年0月間生下次男即兒童甲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A男、B女與甲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B女結婚後原住在A男彰化溪湖老家,因甲童為早產兒(30+1週出生,出生體重1366公克),且自幼即發覺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於104年9月4日即甲童約1歲2個月大時,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兒童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認知發展為6個月大,屬中下程度,語言接收發展為3個月10天大,語言表達發展為7個月大,整體語言發展屬邊緣程度,細動作發展為5個月大,大動作發展為6個月大,整體動作發展屬非常低程度,社會情緒發展為邊緣程度,整體來說,語言、動作、社會情緒領域表現落後同齡孩童許多,已建議家長至遲緩門診就診,瞭解進一步評估及參與療育課程必要性。」,A男、B女均已知道甲童有接受早療及復健的特殊需要。104年9月25日起A男、B女帶著長男、次男一起搬到臺中市○○○路承租小套房,000年0月0日生下三男,A男、B女2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4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對甲童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之義務,而具照顧甲童之保證人地位。A男與B女搬到臺中之後,A男並無穩定工作,B女則須在家照顧含甲童在內之3名幼童,平日以領取政府補助、育兒津貼、A男打零工收入以及B女母親之接濟為生,因上開家庭生活重擔及經濟拮据困頓之緣故,A男及B女分別基於妨害未滿16歲之人發育之犯意,不願意花費醫療支出在甲童身上,也不願意面對甲童遲緩兒問題,對於甲童平日照顧養育甚為消極,僅在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1月16日4次帶甲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打疫苗,但經該醫院醫師發現甲童體重不足,醫囑「家長須積極安排早產兒心智評估和追縱檢查」,並開予檢查單;甲童被臺灣早產兒聯合追蹤小組列為特定對象,在健康手冊上蓋章要求105年2月26日、106年8月21日來醫院檢查;兒童健康手冊上也有第5、6、7次的定期身心發展檢查表要填寫評估,但A男、B女都沒有依照醫囑及健康手冊上的時間回診,也沒有帶同甲童進行物理治療或尋求醫療專業協助(另僅105年底到診所打3次疫苗),平日亦幾乎不會帶甲童出門。A男與B女嗣於107年7月為離婚登記,並約定由B女行使負擔甲童之權利義務,實際二人仍住在一起,且至107年11月18日案發時,將近1年未帶甲童出門。甲童因長期遭受教養上之忽視、未接受足夠之物理治療或醫療專業協助、未有足夠之戶外活動,長短腳沒有接受矯正、沒有運動刺激成長,沒有家人以外之人際互動,致其至4歲時,仍無法控制排便,必須穿著尿布,且無法以完整句子與人交談,亦無法穩定行走,大腿小腿肌肉萎縮,身長僅85公分、頭圍47.5公分、胸圍44公分、腹圍38公分、體重12公斤,體型瘦小(依據兒童健康手冊內兒童成長曲線表,甲童身高僅相當於1歲6個月男童百分位50之身高,甲童體重僅相當於1歲11個月男童百分位50之體重)。甲童營養狀況不佳,兩腳呈長短腳狀,右下肢38公分、左下肢40公分等情,A男、B女長期忽視及不作為,已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二、107年11月17日(週六)深夜至18日(週日)凌晨1時許之間,在上址租屋處內,甲童趁A男及B女不注意時,因不明原因單獨至浴室內,自行洩放熱水以兒童澡盆泡澡(全身軀幹躺入澡盆中,僅有頭頸部及小腿伸出水面),並持續以蓮蓬頭往身體處澆淋熱水。俟B女於18日凌晨1時許,發覺有異前往察看,檢查水溫後發覺溫度甚高,便將甲童抱離澡盆,並澆淋冷水,惟甲童已然受有全身體表約30%面積的大片二到三度燒燙傷,此時B女已然知曉甲童有大面積燒燙傷且體質衰弱,若不緊急送醫恐有生命之虞,竟僅擦拭藥膏及以繃帶包裹雙手等簡易處理,而未將甲童送醫診治。B女並於18日凌晨1時、4時許呼叫A男幫忙,惟A男睡意惺忪之間沒有很清醒,等到18日中午到下午之間,A男醒來並看到甲童燙傷如此嚴重,拿起手機說要報119送醫,卻被B女以沒有醫藥費為由制止,兩人發生爭執後,A男順從B女的意見決定不送醫,2人共同基於遺棄之不確定故意,未將甲童送醫診治,讓甲童陷入生存危險。18日全天,A男、B女均與甲童朝夕相處,B女又曾多次為甲童換藥,B女並於18日下午發覺甲童身上燙傷處開始脫皮,且出現反應遲鈍之現象,情況惡化,晚間又幫甲童換藥一次,因甲童燙傷如此嚴重,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有休克死亡之結果,但A男、B女主觀上未預見,直到18日晚間甲童出現反覆驚醒之不正常現象,A男、B女仍不將甲童送醫急救以履行維持甲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等義務,甲童燙傷疼痛,漸漸虛弱無力。迄至翌日(19日、週一)凌晨1時15分許,甲童因全身大面積二到三度燒燙傷引起休克,沒有生命跡象,B女始呼叫A男幫甲童做CPR,又因嘔吐物嗆入呼吸道,B女、A男始以手機撥打119呼叫救護車送醫,甲童於107年11月19日凌晨1時40分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呼吸心跳終止),經急救處置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宣告不治而死亡。
三、經檢察官獲報前往相驗後,發覺案情及A男及B女供詞有異,循線追查,並於107年11月22日指揮警方前往上址租屋處扣得藍色澡盆1個、急救箱1盒,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內,扣得A男所有之手機2支、B女所有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書既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甲童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童以及被告A男(即甲童之父)、B女(即甲童之母)、證人B女之母親(即甲童之外祖母)之姓名、年籍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辯護人王志文律師表示稱:起訴書所列B女107年11月20日偵訊
中自白,與事實不符,經一審勘驗偵訊錄音,B女對妨害發育罪並沒有自白,應以原審111年6月1日勘驗筆錄為主,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所以B女107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即相驗卷第209-219頁)還是有證據能力,只是B女採否認答辯,未曾對妨害幼童發育罪自白。
㈡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
男、B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4頁),且迄於審理提示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5-46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男之答辯與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A男否認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辯稱:兒童健康手冊是B
女保管的,我不會去碰到,我問B女她都說有帶小孩回診。前期我比較正常上班,沒有時間去管到這塊,有時候我早上六點出門,回家都晚上八、九點,吃完飯洗澡我就睡覺了,我不曉得小孩沒有去回診,我沒有對甲童不聞不問,感冒或是不舒服,我家裡都有醫藥箱,我們都是吃成藥比較不喜歡去看醫生,我那時剛搬上來臺中,B女說他會去排治療,我就安心的交給她,我專心賺錢。小孩出遠門都是由外公外婆帶比較多,我們都會在附近走走,去樓下便利商店或是去附近散步,帶弟弟去走動,不是一直悶在家裡。辦門號換現金,我沒有去算到底要繳多少錢,工作穩定後我有去做協商約
5 、6萬元(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戒尿布這我都有在教弟弟他們,老二行動沒有那麼進步,尿尿大便他會來不及說,我至少一天幫小孩清4、5次,我們有努力去教導,他們來不及時會哭,也有努力跟他說,小朋友緊張會哭的好像被打那樣,我們不是要罵他,也是好聲好氣的講。我媽媽、大姐有來過臺中3-4次,我丈母娘很少上來到我們套房。B女欺騙我姐姐、媽媽,這我都不知情,我也沒有看B女的手機(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
㈡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被告A男辯稱:A男主觀上沒有妨害次子發
育的故意(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A男、B女經濟困頓,無力撫養三個小孩,他們並不是沒有積極教養就醫,只是窮盡他們最大的努力仍然無法改變身心狀況,不能因此就認為有妨害未滿16歲之人發育罪,每個家庭經濟狀況及求助能力不同,不能以一般人的角度,來衡量社會底層欠缺資源的家庭。若要像正常家庭做到一樣的照顧,這是不食人間煙火的說法,沒有證據證明A男有妨害發育的故意,請為無罪的判決(最後審理筆錄)。
二、被告B女之答辯與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B女否認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辦稱:我沒有故意不帶
甲童去做早療,我搬來臺中後是排不到課程。要先去中國醫藥大學身心科檢查才能排課程,那時候人太多掛不到,我沒有放棄他(甲童),我沒有對他不聞不問,他早產兒吃的比哥哥還多。我那時候申請低收過不了,因為我娘家爸媽有不動產,甲童是疑似遲緩,沒有被判定遲緩,所以也拿不到身心障礙補助,我真的排不到治療課程,想說過一陣子再排排看。我一帶三,我看醫生都要用走路的,不能離太遠,我們只有一台機車。兒童健康手冊105 年後就是空白的,不是我故意不去治療。辦門號換現金,把專案搭配手機賣回給通訊行會有錢,通訊行幫我查能辦幾支全都辦了,我總共辦了多少支,我也忘記了,費用我不知道,因為我有錢就去繳,沒有錢就沒繳了(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我是去年在大雅登記低收入戶。我有領取育兒津貼,都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戶頭。那時候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先跟媽媽借錢的。我向媽媽及妹妹說謊,是因為媽媽會一直打電話來關心,但我不想要讓她們操心,所以騙她們有在復健。我也騙老公二姐說要帶去復健,我住彰化時跟她有過節,她會說風涼話,跟我老公數落我,她如果覺得我們好過會開口跟我們要錢,要我們回去照顧婆婆。我知道沒去復健不對,之前帶老大、老二我有努力出門,但一帶三我很難出門。老二語言表達沒有那麼清楚,我有想要試著讓他戒掉尿布,但他來不及去廁所上。我有在玩遊戲,玩一陣子不久,算是2D遊戲,下載帳密不用儲值買寶物(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王志文律師為被告B女辯稱:被告B女否認犯妨害發育罪
,甲○○ 證述甲童能夠點頭、說好不好及簡單問候,會用手揮,丙○○證述也說甲童可以回應需求,可見甲童可以簡單回應要求,甲童若不想外出是可以表達的,B女也是尊重甲童的意願,甲童抗拒外出,B女才沒有常常帶他外出,這顯然與故意妨害幼童發育不同,不應論罪。B女若要妨害發育怎麼會帶他去接種疫苗,被告是為了養三個小朋友,思慮未週,被辦門號換現金詐術吸引,直到繳納不起違約金才知道是詐術。任何人處於低收狀況又要一人照顧三名幼童,經濟、精神、體力上難以負荷,難以周全照顧到每個小孩,若只以沒有常常帶甲童外出就認為是妨害幼童發展,顯然是強人所難(最後審理筆錄)。
三、首先,經查被告A男、B女2人於102年6月結婚,107年7月離婚,107年11月案發後,109年8月又結婚,現仍婚姻關係中。兩人於102年7月育有長男、103年6月育有次男即甲童。兩人結婚時原本住A男彰化縣溪湖鎮老家,家中還有老母親、兄弟、姊姊等,但104年9月25日起,A男、B女及孩子一起搬到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第29頁),106年6月育有三男。而甲童為早產兒(30+1週出生,出生體重1366公克)(相驗卷第80頁彰基病歷),以上另有被告二人、甲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2170卷第17至21頁、第326至32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甲童被診斷遲緩兒,但被告二人不帶去接受治療:㈠甲童出生未滿一年,於104年3月2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
時,即經醫師建議轉診早期療育機構及為復健治療,並於104年5月15日門診即開始為兒童心理衡鑑。104年9月4日即甲童約1歲2個月大時,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兒童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認知發展為6個月大,屬中下程度,語言接收發展為3個月10天大,語言表達發展為7個月大,整體語言發展屬邊緣程度,細動作發展為5個月大,大動作發展為6個月大,整體動作發展屬非常低程度,社會情緒發展為邊緣程度,整體來說,語言、動作、社會情緒領域表現落後同齡孩童許多,已建議家長至遲緩門診就診,瞭解進一步評估及參與療育課程必要性。」建議家長應帶同甲童至遲緩門診就診,瞭解進一步評估及參與療育課程必要性,有上揭甲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而甲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4年9月4日,以上有甲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包含: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科診療記錄《病歷聯》)(見相卷第80至99頁;心理衡鑑結果見第99頁反面)。
㈡104年9月25日起,A男、B女及孩子搬到臺中市北區小套房,
附近的大醫院就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甲童健保紀錄只有「104年10月19日肺炎鏈球菌疫苗、104年11月16日流感疫苗,共兩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接下來就是107年11月19日死亡紀錄(本院卷第97-98頁、相驗卷第78頁)。又依據甲童健康手冊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104年10月19日有打肺炎鏈球菌第三劑、104年12月14日有打日本腦炎疫苗第一劑、105年1月16日打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本院卷第137頁、相驗卷第78-79頁)。另到其他診所於105年10月12日打白喉五合一疫苗、105年10月12日有打流感疫苗、105年11月29日打日本腦炎第三劑,但是醫囑約定106年10月流感疫苗沒有去打(本院卷第137頁健康手冊)。健康手冊上有兒童預防保健補助時程紀錄表,就是公費的全身性身心發展檢查,甲童應該在「一歲半至二歲做第五次檢查」「二歲至三歲做第六次檢查」「三歲到七歲做第七次檢查」,但甲童過世時已經實歲4歲4個月,都沒有做過上述檢查(本院卷第135頁、第169頁空白、第171頁空白、第175頁空白)。甲童被臺灣早產兒(臺中區)追蹤小組列為特定對象,在健康手冊上蓋章要求「105年2月26日上午來做『矯正年齡12個月心智發展測驗』」「106年8月21日上午來做『矯正年齡24個月心智發展測驗』」,但被告二人都沒有帶甲童去做測驗(本院卷第139頁)。㈢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甲童只有104年10月19日
、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6日施打常規疫苗,104年11月16日流感疫苗,此外「無接受早產兒追蹤及相關心智檢查相關紀錄」,此有該院109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90014001號函及所附甲童之病歷影本(見原院卷㈠第109至112頁)可證。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1月16日門診,經診察病人體重不足」(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另甲童於104年10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新生兒科打疫苗初診時,當天醫師發現甲童遲緩,囑咐「家長須積極安排早產兒心智評估和追縱檢查,並開予檢查單」,惟該醫院並無相關檢查報告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110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11001705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足徵被告二人已知悉甲童發展遲緩,卻消極未為帶同甲童進行物理治療或尋求醫療專業協助之行為。
㈣搬到臺中後,甲童這麼少的醫療紀錄,並不是甲童都不會生
病,而B女都給孩子吃成藥,不帶去看醫生。107年6月11日甲○○ LINE上對B女說「麗枝(按:荔枝)燥熱不要吃多,老二發燒不要吃」(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210頁)。甲童死後解剖在胃中檢出一種Diphenhydrmine成分,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這是一種常見綜合感冒藥成分之一的抗組織胺劑(見原審卷一第361頁)。足證被告B女都給孩子吃成藥,而不去就診。
㈤甲童迄至死亡時已實歲4年4個月,身長僅81公分、頭圍47.5
公分、胸圍44公分、腹圍38公分,體型瘦小及營養狀況不佳,兩腳呈長短腳狀,右下肢38公分、左下肢40公分等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偵34424卷第395至408頁)。但依據甲童107年11月19日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病歷,甲童85公分、體重12公斤(相驗卷第71頁),身高部分或許有測量誤差,如以81-85公分計算,依據甲童的兒童健康手冊內兒童成長曲線表,4歲4個月的男童百分位50身高是105公分,百分位3的身高也有97公分了,但甲童那81-85公分身高是連百分位1都沒有,僅相當於1歲6個月百分位50之身高(本院卷第179頁)。甲童4年4個月的身高等於其他人1歲6個月的中等身高,真的落後太多。又依據甲童的兒童健康手冊內兒童成長曲線表,4歲4個月的男童百分位50之體重是17公斤,百分位3的體重也有13公斤多了,但甲童那12公斤體重是連百分位1都沒有,僅相當於1歲11個月百分位50之體重(本院卷第181頁)。甲童4年4個月的體重等於其他人1歲11個月的中等體重,看起來非常虛弱。被告搬到臺中三年多時間,竟然不帶甲童去求診發育問題,直到審理中也都提不出任何去求診之紀錄。㈥B女於偵訊中承認,自從搬到臺中以後,沒有帶甲童去做過任
何早療的治療與診斷(相驗卷第297頁),但鑑定手機通話內容,卻發現B女卻經常欺騙周邊親人,說自己很忙,自己都在帶甲童回診復健:談話時間/談話對象 B女所說內容 證據出處 106年5月31日15:42 /A男的二姊 「另一個繼續安排"腳"的復健路,畢竟他現在是稍為的長短腳,所以醫院復健師還沒也結束課程」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146、469頁 107年7月11日22:24/甲○○ 「這陣子我不想理你,不知道在嚕什麼,沒接妳電話,就在那裡碎碎念,我都不能做事情」「是不知道,還是忘記呀!我不是說過我一個禮拜至少有兩天要跑醫院 『復健復健復健』,聽不懂是不是呀!」「莫名其妙」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451頁 107年7月15日19:51/姿姿(朋友) 「因為我有3個小孩,而且我第二個還是因為早產關係,所以在復健的。」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449頁 107年7月27日18:42/甲○○ 「就連我本來在醫院做復健有補助金可以申請」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458頁 107年7月28日13:35/甲○○ 「星期三那男生放假,第二個我送醫院復健,那天我再跑沙鹿一趟」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455頁 107年8月1日00:58/ B女的妹妹 「會呀,帶小的,第二個醫院做復健」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394、467頁 107年8月8日17:36起/ 甲○○ 「還有今天禮拜三」「我還得帶第二個醫院復健誒」「到底是誰有事情呀」「莫名其秒」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267、457頁 107年8月14日12:29/ 甲○○ 「今天禮拜二,醫院復健,不要再那裡搞不清楚狀況好嗎?」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286、459頁 107年8月14日12:34/ 甲○○ 「一個禮拜兩天」「我覺得你很有問題誒,物理治療跟復健是營一樣的嗎?」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287、461頁 107年8月14日13:00 /甲○○ 「星期二跟三是我帶第二個去醫院復健的日子,你搞不清楚狀況,還罵人有病」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290、463頁
㈦A男雖然辯稱自己工作很忙,不知道B女都沒有帶小孩去復健
治療,也不知道B女欺騙周邊親友。但是身為爸爸,又育有三個兒子可以同時相互比較,應該知道甲童的身心發展狀況很不好。醫院有怎麼樣的復健課程,醫生怎麼說的,怎麼提升刺激甲童的成長發展等等,總不能說三年來一無所知,三年來都不關心吧! 尤其A男於案發前已經半年沒有工作,整天與孩子相處,所以究竟有沒有帶小孩去復健治療,不能再推說不知道。
五、周邊的證人都看得出甲童發育遲緩現象,還整天關在家裡:㈠證人即房東黃添喜於107年11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
我太太9月份去房間那一天,我才知道他有三個小孩,簽約時印象中B女他們只有帶一個小孩。...老二(指甲童)就是過世的那一個,比老三身形還要小。」等語(見偵34424卷第249頁)。證人即被告B女之母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中證稱:「B女的三個小孩平常都是B女在照顧;甲童不怎麼會發育,很痩;甲童是早產,所以比較痩」等語(見相卷第194頁),及於107年11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甲童走路跟一般人不一樣,他走路一搖一晃,常會跌倒」等語(見相卷第190頁)。
㈡A男、B女帶著三個孩子住在小套房,鄰居常常檢舉A男、B女
打小孩或太吵鬧,依據該大樓工作紀錄,107年8月21日鄰居反映1628房天天打罵小孩(相卷第183頁)、107年8月26日鄰居說1628房太吵、社工說明天要來訪(相卷第184頁)、107年9月10日社工說明天要來拜訪(相卷第185頁)、107年9月11日09:00有社工來訪(相卷第181、186頁)。所以社工曾於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11日兩度來訪。依證人即社工丙○○於107年1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8月27日,我們是接到113的通報前往家訪調查,我看到甲童會扶著東西站起來,也會走幾步,但走不穩,因為他的脚有長短脚,所以沒有辦法很穩的走。我有看到他走幾步後,跌坐在地上,當時B女會提醒腳要放好。甲童當天只有說奶奶跟抱抱;我當天還有看到甲童在喝深咖啡色的米麩,當時是B女說他喝的是米麩,甲童是一邊喝一邊手指著桌上的吐司,發出『啊!啊!啊!』的聲音」等語(見偵34424卷第135至138頁),及其證稱「(問:當時你看得出來甲童是發展遲緩?)當時我有看出來,所以我有提醒B女,甲童的狀況需要作早療跟復健,當時B女跟我說甲童每週作二次的復健,之後可能要作脚架方便他行走,我沒有特別問甲童是去哪裡作復健,B女也沒有特別說。」等語(見偵34424卷第139頁)。B女對社工謊稱說有帶甲童去醫院復健,每週二次,其實都沒有去。
㈢證人(社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家訪調查總共有
幾次?)二次還三次,事情發生前應該是二次,事情發生第三次吧。...我們在會談過程中,我們都會看著,那時候孩子都在房間,二個孩子都在,還有哥哥也在,然後我們就是會看著他們,他們就會有一些互動,因為媽媽跟我談話的時候,孩子會想要過來找媽媽,我記得他會來翻,就是想要玩我的包包,就是他會過來,但是我忘記他是爬過來還是什麼,這個太細節,我就不太記得了,但是他是會有一些,就是他們二個是會有一些互動的。他會想要拿東西或者是他會移動,但是沒有太多的口語表達能力。」「(妳剛才有說甲童的口語表達有限,這個部分可否請妳再具體的陳述?)因為依他的年紀,他應該可以講出一個完整的句子,但是因為甲童他早產跟發展的關係,所以他可能只能表達,就是像他要喝『ㄋㄟㄋㄟ』或者是他要抱抱這種很簡單的基本生理需求這些表示,但是他沒有辦法有其他過多的一些,可能我要喝『ㄋㄟㄋㄟ』、我想要抱抱或是我肚子餓,這些他是沒有辦法的,他只能很基本、很基本的去表達他自己的生理需求。(所以他的口語表達是跟他這個年紀的孩子?)是比較弱的。他要喝『ㄋㄟㄋㄟ』跟他要抱抱,但是沒有一整個句子的。」「我訪視的時候,他沒有太多的言語表達,但是我聽過的就是很基本的肚子餓、吃東西,這些是可以的」(本院卷第473頁以下)。所以甲童語言能力發展遲緩,社工接觸幾次就知道甲童語言能力低於同齡小孩,甲童會說「ㄋㄟㄋㄟ」「抱抱」等基本生理需求,但說不出一個完整句子。
㈣B女的爸爸在LINE上罵B女,107年9月30日說「連那老二你也
要趕快尿布什麼都要教」「你看連○○○(按:長男)來這裡都會學老二走路的樣子」「我們都糾正他不可以」「走路傾斜」(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133頁),甲童長短腳走路傾斜,B女的爸爸發現甲童的哥哥竟會學甲童歪斜走路。B女爸爸也一再督促注意甲童的身心發展。㈤證人即被告B女之母①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中證稱:「有幫忙
照顧過甲童,但是很少,而且是很久以前的事了。最近一次照看甲童是很久以前的事了,超過兩個月了,我記不得了」等語(見相卷第194頁),②於107年11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不曉得多久之前有帶B女的小兒子還有老二、老大一起去溜滑梯。最後一次跟甲童相處不曉得是何時,今年只有跟甲童視訊過,沒有碰面過。今年都是帶老大而已,至於B女的其他孩子我沒有印象,但我記憶中是很少」等語(見相卷第190頁)。③於本院審理中稱「(老二是不是看起來很瘦小?)當然是瘦小。他的體質本來就是瘦瘦小小的。(妳有沒有問妳女兒是什麼原因,或者是要怎麼解決?)沒有。(或是可以煮排骨粥給他吃,或是煮些什麼東西給他吃?)他那裡也不方便,都是我送滷肉飯、包子,讓她方便蒸。(他們套房沒辦法煮什麼東西?)對。」「(妳在偵訊中說,今年只有跟甲童視訊過,沒有見面過,『今年』當然是指107年,107年整年都只有跟甲童視訊喔?)會啊,會視訊。(只有視訊?)對。後來沒有上去,我當然沒有見到他。(妳沒有上去就沒有見到他?)對,我們會用視訊。(但妳不是說,沒又上去但是他們會下來去公園嗎?還是他也不去公園?)頭先當然會下來,常常會下來,只要我有去他會下來,推著手推車載著那兩、三個小孩。(但是妳在偵訊中說『今年只有視訊』,在107年只有視訊,107年都沒有看到甲童本人下樓?)對,我用視訊。」「(妳外孫好像很瘦弱、體型很小,妳認為是什麼原因?)不可能會沒給他吃,女兒沒在賺錢又那麼多小孩要吃,當然吃比較少。(女兒沒在賺錢,又沒有努力弄吃的?)努力就我的白米飯、滷肉、包子那些我送過去的。」「(107年10月5日說『連那老二也都五歲了沒有人再包尿布的』,妳有罵他為什麼五歲了還包尿布?)我當然希望他趕快脫離尿布可以自主」「(妳107年11月事發之前,妳確實很久沒有看到老二本人了,只有看到視訊,是嗎?)對。(是妳外孫都不願意下樓,還是妳們去公園都不願意帶他?)沒有不願意帶他,沒有這回事。(那為什麼妳一整年都沒看到外孫,是他不願意下樓嗎?不願意下樓當然就沒有去公園了?)因為我帶老大,媽媽後面還有小的。(妳帶著老大去公園,那老二、老三給誰帶呢?)當然是媽媽帶。後來媽媽沒有帶。(妳說只有視訊看到老二而已?)視訊看到老二,三個小朋友在哪裡當然都會揮揮手。」「(107年11月12日妳罵妳女兒說:『小孩要去曬太陽要去運動才能夠發育正常,不是應該關在家裡』。)這我當然會提醒他。對啊,他在家裡我當然要提醒他到外面走走。」「(那如果沒有去公園,妳到那邊送滷肉飯、送包子的時候,是在樓下視訊一下嗎?)也沒有常常視訊啦。(都送了包子就走了?) 對。」(本院卷第399頁以下),就是A男B女住在小套房裡面,雖然有一個卡式爐可以加熱食物,但其實沒有廚房,不能弄稍微複雜的食物(如排骨粥)。周邊沒有親人支援,只有甲○○ 偶而送點滷肉、包子,幫助孩子的營養。案發的107年,甲○○ 去探視時,只有帶老大出去,至於老二老三只有視訊中揮揮手,因為B女帶著老二老三宅在家裡,甲○○ 有提醒B女不能整天把孩子關在家裡。㈥由上述證人之證詞觀之,任何人觀見甲童之體型及生活情況
均可判斷出甲童有發展遲緩現象而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早療及復健之必要。
㈦B女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不帶小孩出門的原因,B女說「(從104
年搬去到事情發生的107年,這三年多妳有沒有帶小孩回娘家,去梧棲看妳媽?)我沒有回去,我沒有帶小孩回去,我沒有辦法帶他回去。因為我那時候的交通工具只有一台機車,沒有辦法帶小孩回娘家。(妳三年多有沒有帶小孩回溪湖看阿嬤呢?)溪湖我也沒有回去。(這三年妳夫家也沒有去、婆家也沒有去,過年也沒有去?)過年沒有。(溪湖那邊的親戚,阿嬤會來訪問妳嗎?)他媽媽不方便。(妳婆婆三年都沒有來過○○○路找過妳?)她只有來過一、兩次,是他大姐帶來的。(那他有上到妳們家樓上嗎?)好像只有一次。也才來一、兩次而已。(他的二姐有來看妳嗎?)沒有。(妳三年也不回婆家、也不回夫家,大家往來也很少,妳三年都去哪裡?還是都沒有去哪裡,就把小孩關在家裡?)我就是一個人帶著三個小孩,然後有時候,前期還沒生老三的時候,在那邊是一打二,所以有時候會在家裡樓下附近走走。後來一打三之後,因為老三比較小,所以前期還會媽媽來的時候,帶著他們去公園走,但是我那時候得要一顧二,比較難顧,然後又因為老二有時候會拒絕不想出門,所以我那時候就變成我在家顧著老二跟老三。(所以妳媽媽帶著老大出門而已。)對,因為有時候他如果比較早的時候,會帶去公園玩一下遊樂設施。(妳媽媽說也確實很久沒看到老二了。)對,如果說面對面的話是比較久。(他們親自看到是比較久以前的事情?)親自見面的話比較久,但是他們偶爾平時也會通話、視訊。(妳媽還知道老二都在包尿布?)媽媽知道。(所以她就說妳怎麼五歲還給他包尿布是嗎?)對,但是媽媽不知道他早產,他比較慢。」(本院卷第423頁以下),所以三年多來,被告B女大部分時間都與孩子宅在套房裡,不去夫家、不去婆家、過年也不出去,在106年老三出生之前還可以帶老大、老二(甲童)出門,但106年老三出生後,只有娘家媽媽來訪時帶老大去公園走走,B女依然與老二老三宅在家裡,不帶小孩出去活動。被告B女在法院聲押訊問時陳述「(問:甲童有多久沒有外出玩耍?)如果不算看醫生,快一年」(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964號卷),相驗照片看到甲童的腿部骨瘦如柴,大腿、小腿上沒有肉。而人體上最大的肌肉是大腿,人類站立行走跑跳,主要靠大腿肌肉力量,小腿肌肉次之。人越是不行走,肌肉越萎縮。甲童一整年沒有出門,社工來訪觀察也說甲童扶著旁邊走幾步路就會跌倒,4歲多都走不穩了,更不能跑、不能跳,大腿小腿都退化到沒有肌肉之慘況。㈧且甲童於死亡後經法醫師曾柏元對其解剖觀察結果認其體形
痩小,營養狀況不良,發育遲緩,全身臟器重量偏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偵34424卷第405頁)。
㈨綜上以觀,顯見被告二人甚少帶同甲童與親友互動,且在照
顧3名幼童時,對不同孩子間作出差別待遇,老大可以送給外公外婆去帶,外公外婆週末都把老大帶去梧棲同住,甲童在家中未能獲得其生長、發育所需之必要照護。長短腳走路不平穩,這是可以透過特製鞋子克服的,不是將孩子關在家裡,他就會克服一切問題的。
六、A男、B女之不願意節省冷氣、上網、觀賞電視節目等休閒娛樂活動開銷,卻省了孩子醫藥費用:
㈠104年9月25日起承租○○○路小套房(偵34424卷第29頁)月租
新臺幣7500元。104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25日申請中華電信04-22***711門號,並有申請網路42Y24*4*6(偵34424卷第220頁)。04-22***711門號與網路42Y24*4*6是合併費用,從104年10月到107年11月案發為止,每個月都有1000元以上費用,107年8、9、10月份是1406元、1206元、1206元,107年11月拆機是3952元(本院卷第245-247頁),所以每個月網路加市內電話最低消費是1000元以上,案發前三個月網路用得比較多。B女在家也玩手機遊戲「影刃傳說」(見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113頁)。
㈡A男、B女承租小套房,裝設有線電視,依據群健有線電視(
股)有限公司107年12月3日群總字(107)第605號函所附被告二人住處之有線電視費用,每個月550元,106年12月26日超商繳款1650元、107年3月21日超商繳款1650元、107年5月20日超商繳款1650元、107年8月28日繳款1650元(見相卷第271至272頁)。如果不看有線電視,關在家裡也是很無聊的。
㈢A男、B女承租小套房,電費自付,依據107年2月收據2492元
、107年4月收據3353元、107年6月份收據9181元、107年8份收據1萬5885元、107年10月份收據1萬5103元(以上見台電公司函覆資料,相卷第275頁)。應該是6、7、8、9月夏天時每天冷氣開了24小時,才會有上萬元電費支出。
㈣A男、B女於000年0月生了三男之後,依據B女之中華郵政帳戶
明細記載(見相卷第264-269頁),有下列社會福利收入:106年6月29日有國民年金給付3萬6564元、106年7月至107年8月,每個月底都有「沙鹿區公所」六月育兒津貼2500元匯入。從107年9月、10月底都有領到調高後之育兒津貼為3500元。其中B女另於107年8月1日申請沙鹿區公所緊急生活補助、107年8月20日公所核定增加補助107年8月27日增加撥入4萬1409元(偵34424卷第149-151頁),直到本件107年11月案發。
㈤被告A男於107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說,已經半年沒有工
作,目前工作不好找(相驗卷第205頁)。被告B女曾經於107年6月5日寫LINE給A男的老闆求情,說「老闆您好,我是○○的老婆...可否拜託、拜託、拜託、拜託您,再給○○最後一次機會嗎?拜託、祈求、拜託、祈求..這幾天他休息的這幾天,他肩膀受傷,在等傷好的這幾天,我會跟他好好溝通的..禮拜一,我會讓他準時上工的,拜託拜託相信我這一次就好..」(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351頁),所以被告A男於107年6月就從一個工作離職,到同年11月案發已經有幾個月沒有去工作。
㈥證人即被告B女之母應係107年6月22日以無摺存款5萬元到B女
郵局帳戶,借給B女(見B女中華郵政明細,相驗卷第269頁)。證人即被告B女之母①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聽B女說A男結婚後也沒有找什麼正職的工作,就是在做粗工打零工而已,他每月收入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我女兒常常要我借錢給她繳水電費、電話費等,通常大概1、2千到1萬左右,最近幾個月她說要讓小朋友唸書,開口跟我要了5萬塊」等語(見相卷第194頁)。②於107年11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該5萬元用途,第一時間B女不敢跟我說原因,後來我有再問,她是說A男沒有在工作,我猜想應該用到日常花費,但是她沒有跟我說她花在哪裡」等語(見相卷第190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從102年到104年中間,他們住彰化溪湖的時候,有沒有帶孫子回來娘家看過?)沒有,因為我反對,所以沒有聯絡。(問:妳反對他們的婚姻?)對。(問:所以他們就不曾帶小孩回娘家過?)對。(問:
那104年搬到臺中○○○路之後,到107年這三年多中間他們有沒有帶小孩回娘家看妳?)是我來找他們。(問:他們沒有回娘家找妳,但是妳有過來找他們?)對。(問:妳有上去○○○路這個套房嗎?)剛搬來認識環境的時候我有上去。一、兩次而已。」「(妳女婿都沒有去工作嗎?像妳107年7月9日在罵妳女婿『我現在放5萬塊在那邊,不要想妳身邊有5萬塊在那邊』、『那男的沒工作週轉,妳必須還給我5萬塊』、『我不曉得那個男的到底在幹嘛,無賴太無賴』、『妳不要以為妳身邊有5萬塊就可以不要工作』,這個是在罵妳女婿嗎?)我傳LINE當然我會罵,要錢我當然會生氣。(妳有沒有當面跟妳女婿講一下,問他到底在做什麼?)我沒有問他。(妳不是有去找外孫他們,都沒有遇到妳女婿嗎?)我去的時候,我都在樓下。(女婿都沒有下來嗎?)沒遇到,我也沒有上樓去。」(本院卷第399頁以下),所以從102年至104年A男B女住溪湖時,就與娘家媽媽不聯絡,等A男B女搬到臺中市北區小套房時,B女動輒向娘家媽媽借錢,娘家媽媽都會罵人,但是娘家媽媽都沒有遇到女婿A男,沒有親自責罵一下女婿。㈦依證人即房東黃添喜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中證稱:A男、B女
係104年年中入住,月租新臺幣7500元,到107年6月前都繳納正常,直到107年9月中因為他們積欠房租我才親自至租屋處瞭解狀況等語(見偵34424卷第243至244頁);於107年11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原約定是每月的25日要繳納,每個月租金是7500元,107年6月以前他們繳納還算正常,107年6月後B女向我表示她先生在外國工作,僱主沒有給她老公錢,就有延遲拖欠的情形。他們在107年8月27日匯款6月份的錢,他們都是用轉帳或匯款繳納租金,107年9月25日有再轉一次,應該是繳納7月份的錢,之後就都沒有再轉帳繳納租金等語(見偵34424卷第248頁)。有房東黃添喜持用手機LINE與被告B女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4424卷第91至131頁)。其實A男沒有外派到外國工作,B女是謊稱說老公不在國內,一時拿不到老公的薪水才欠繳房租,其這都是欠繳房租的推托之詞。㈧證人即大樓總幹事周萬金於107年11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被告A男、B女自107年9月至11月均未繳納每個月775元之管理費,共欠缴三個月等語(見相卷第181頁)。暨檢察官查詢107年6月至12月之健保欠費資料,被告B女欠107年11及12月共4494元、A男欠107年6至11月共6741元、甲童則無欠費,此有健保保險對象欠費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4424卷第463頁、第465頁)等資料,固堪認定被告A男、B女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拮据。
㈨A男、B女經常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臨時周轉,欠下大筆電信
費,有時一個月要繳數千元以上的電信費,高額的電信費與被告二人生活條件不相當,申請人 臺灣之星電信門號 申辦情形(本院卷第250頁以下): B女 0986***663 105年1月19日申請。599方案無線上網不降速,沒有搭配手機。沒有綁約期限。每個月至少要繳599元以上。 使用時間105年1月20日至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11日退租。 0986***661 104年8月3日申請從威寶電信攜碼跳槽到臺灣之星,採月租799方案。沒有搭配手機。沒有綁約期限。每個月至少要繳799元以上。 使用期間104年8月4日至107年10月12日 107年12月16日欠費而合約無效。 0968***661 105年10月11日申請「1199」資費方案。手機補助費用14000元,搭配三星 SAM GALAXY J7 2016版手機,電信補貼款每月460元,分期24個月。每個月至少要繳1199元以上。 使用時間105年10月11日至107年6月5日 107年6月5日攜碼跳槽到亞太電信。 0986***661 104年4月14日從威寶電信,攜碼跳槽到臺灣之星,採「999方案」,無限行動上網不降速,沒有綁合約期限。每個月至少要繳999元以上。 使用期間104年4月14日至107年10月12日。 107年12月16日欠費而合約無效申請人 遠傳電信 申辦情形(本院卷第281頁以下): B女 0909***712 107年8月14日辦理。預繳8000元、搭配手機000000000000001、SAMSUNG Galaxy J2 Pro (2018)。 ------------------------------------ 107年8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停話。111年4月23日起欠費7萬3205元。 0968***283 107年8月14日辦理,預繳8000元、搭配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J2 Pro (2018)。999資費30期。 ------------------------------------ 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停話 A男 0907***836 107年5月31日辦理、搭配REALME 手機 IMEZ0000000000000000,999資費30期。 ----------------------------------- 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7日停話 ,於本案發生前繳費如下: 107年7月9日繳納費用3205元 107年8月27日繳納費用3246元 107年10月23日繳納費用6443元 另107年11月11日起共欠費1萬3885元。 0966***478 預付卡 107年8月14日至107年8月15日停話 0936***536 預付卡 107年8月14日至107年8月16日停話申請人 臺灣大哥大門號 申辦情形(本院卷第345頁以下): A男 0936***536 搭配APPLE IPHONE 6S+32G(4G)金色手機;空機價值19900元。 107年8月16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欠費停話。 0966***478 搭配APPLE IPHONE 6S+32G(4G)金色手機;空機價值19900元。 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欠費停話。申請人 亞太電信門號 申辦情形(本院卷第225頁): B女 0968***661 申請日:107年6月5日 搭配APPLE IPHONE 8 256GB之專案手機18300元,每個月繳999元。 但是五個月後就欠費,108年3月27日欠費拆機 A男 0907***836 申請日:107年5月31日至107年6月1日 預付卡,開通隔日即移轉到遠傳電信。
㈩被告二人縱使經濟困窘、收入不穩定,生活負擔極大,惟被
告二人有些開支其實可以省一下,就像看有線電視,或者整天上網打發時間,這些休閒娛樂活動不會比孩子醫藥費更重要。被告二人欠錢周轉時,就去辦門號換現金,積欠各種電信費用,一家不能辦就再換一家。就像以卡養卡,越欠越多,但每個月幾千元電信費帳單,也都只好繳了,為什麼要省掉孩子的醫藥費用?父母是未成年子女最重要的依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
助、養育及保護義務,不僅僅是道德天性,也是法律上無法推卻的義務。這不是有餘裕時才需要負擔,即便在艱困窘迫時,仍必須窮盡一切努力履行照顧責任。經濟不佳或時運不濟云云,均非拒絕履行保護教養義務的正當理由。
七、A男、B女辯稱因為生活忙碌,無暇帶甲童去早療復健等,都不能做為卸責理由:
㈠被告B女於107年11月19日警詢中自承:「覺得二兒子甲童是
特殊小孩,平常與他說會回應很慢,教他學習新事物時,他的反應就是哭,不太想學習,叫他做事時他都叫哥哥幫他…」、「因為甲童是早產兒,害怕他是遲缓兒,所以小時候每個禮拜都有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病追縱做物理治療」等語(見相卷第9頁),於107年11月19日偵訊中自承:「當時還有早產兒基金會的志工建議可以在臺中排物理治療,但當時物理治療的時間都排滿了,我排不到,後來就沒有再繼續排物理治療,就再也沒有去作任何的檢查或追蹤。」等語(見相卷第58頁)。搬到臺中三年多,被告B女在套房裡照顧小孩,被告A男外出打工賺錢,但A男於107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說,已經半年沒有工作,目前工作不好找(相驗卷第205頁),所以A男至少有半年時間可以陪伴小孩去,被告A男既然半年都沒有工作,從週一到週日,整天與孩子陪伴,就應該知道甲童都沒有去復健,根本沒有復健治療這件事情。㈡另觀諸被告B女經常對周邊的親人說謊,說自己很忙,每個週
二週三都在帶甲童去復健云云,且對社工證人丙○○謊稱有帶甲童為每週2次之復健及之後可能要作脚架方便甲童行走之照護行為云云。可知B女唯恐遭社工人員質疑其未對甲童安排早療及復健,可能會被社會局追究責任,始為上開謊言。㈢甲童整天關在小套房裡,走路走幾步就跌倒,被告A男育有3
個兒子,有養育大兒子的經驗,亦可明顯知悉甲童異於一般同齡兒童之生長情況,被告A男辯稱誤以為甲童係「吸收比較差」、「長得比較慢」或俚語所稱「大隻雞慢啼(台語)」云云,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作為犯,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或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照顧之義務,除應包含提供兒童足夠之飲食、使兒童遠離疾病、傷害,尚應包含直接救護或救助兒童免於遭受危害對待之義務,因「保護義務」具有保護對象之特定性,在刑法評價上針對保證人對「特定保護對象」違反義務之不作為足以視為與其積極作為等價,是倘保證人違反保護義務而不積極有所作為,自足以直接評價為(不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亦即不作為與作為等價),應構成不作為正犯。查被告A男、B女為甲童之親生父母,並自甲童出生時起至死亡止,均由被告二人負責照顧及撫養,被告二人既有生育及扶養甲童之責,且實際與甲童共同生活同居一處,依法律之明文規定,被告二人對甲童自負有保護照顧之作為義務,而居於保證人之地位,被告A男辯稱:照顧子女及子女醫療看診之部分,全部係由被告B女負責;縱使有發現甲童比較痩弱,但心態上亦絕無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故意可言云云,實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且該施行法第2條已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前言規定:「……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按:此為兒童生存發展權);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按:此為免遭受疏忽虐待);第23條第1項「締約國體認身心障礙兒童,應於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環境下,享有完整與一般之生活。」(按:此為身心障礙兒童的特別保護);第31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按:此為兒童遊戲權)。兒童的生存發展、免受虐待、以遊戲娛樂協助孩子成長、對身心障礙兒童給予特別保護。這都是世界各國普遍認同的價值,也是我國刑法應該維護的價值,故而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應在兒童權利公約揭示的價值下解釋與適用。
十、㈠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裁判參照)。是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招致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
㈡本件被害人甲童於1歲2個月大時,104年9月4日經彰化基督教
醫院兒童心理衡鑑結果,已經告知被告二人「甲童之認知發展、語言能力屬於中地程度,肢體小動作、大動作都非常遲緩、社會情緒為邊緣程度,落後同齡孩童許多」,並經建議甲童應接受遲緩門診,而被告二人僅在104年10月19日前,零星幾次帶同甲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此後數年,均消極未曾再帶甲童早期療育及復健。而遲緩兒童不接受治療,將使甲童成長發育更加落後。被告二人既對甲童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而居於保證人之地位,遲遲未未帶同甲童就醫,明顯違反上開保護照顧甲童之義務,使甲童需長期、持續忍受因發展遲緩之生長發育問題感受痛楚之非人道待遇。對於甲童長短腳問題不去矯治,甲童學不會穩定走路,越不走動肌肉越萎縮,走幾步就跌倒,被告二人已有「病不使醫」之事實,又將甲童長期宅在套房裡,將近一年不出門,使甲童身體瘦弱,將留下長期的身體、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以不作為方式妨害甲童之發育。如果不達「凌虐」之程度,也至少有「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程度,已可認定符合構成要件。
、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第1項「兒童遊戲權」,適當的遊戲娛樂對兒童身心發展,是不可或缺的。被告B女辯稱是因為甲童因遭排斥,漸漸變得不想出門,才沒有讓甲童經常接觸人群,不是我故意造成的云云。但是帶出去公園遊玩曬太陽,即使別的小孩都不願意跟甲童玩,甲童還有哥哥可以陪玩,哥哥如果跑掉,甲童還是可以自己玩溜滑梯等遊戲,走走跳跳等還是對甲童身心有重大幫助,走路曬太陽也不用花錢。至於長短腳是可以穿矯正鞋幫助走路的,不該讓甲童4歲多還學不會穩定走路。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揭示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有免於任何形式之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之權利。而被告二人既未積極帶同甲童進行物理治療或尋求醫療專業協助,平日亦幾乎不會帶甲童出門(依被告B女自承至107年11月18日案發時,將近1年未帶其出門),致甲童因長期遭受教養上之忽視、未接受物理治療或醫療專業協助、未有足夠之戶外活動及人際互動等緣故,遂至4歲時,仍無法控制排便,必須穿著尿布,且無法以完整句子與人交談,大腿小腿肌肉萎縮,骨瘦如柴,無法穩定、長時間行走,依通常之客觀經驗法則,難以期待兒童身體能自然發育,實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發育。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參、遺棄致死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男之答辯與辯護意旨:㈠被告A男否認犯遺棄致死罪,辯稱:小孩燙傷我真的不知道,
我那時候是在睡覺,我睡著很難叫醒,我隔天中午2點多起來,弟弟(甲童)很正常的跟哥哥追逐,看不出來(甲童)他有燙傷,我發現弟弟(甲童)燙傷很嚴重的時候是在幫他做CPR才崩潰哭出來。B女幫弟弟(甲童)包紮的時候是比較誇張的包法,不管大小傷都包的很誇張,B女跟我說只有一點傷我就沒有很在意,弟弟(甲童)沒有喊痛哭鬧而是正常的玩耍,後面的事情我不知情。當下燙傷我有問B女有沒有很嚴重要不要送醫院,B女跟我說沒有很嚴重。扣案手機裡面線上遊戲紀錄是掛著,我人在睡覺。我是打免費的仙俠遊戲(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000年00月00日下午與「奈奈」聊天,「奈奈」是一位是女生朋友,我忘記聊什麼了。000年00月00日下午我在聊天說要上線把寶物給別人,那是我在玩的線上遊戲,我那時候要棄遊了,所以要把寶物送給別人。我有解釋過了,我看小孩子的狀況都正常,我要抱他他都跑給我追,我也不會強制抱他,案發前我是24小時在家,但睡著很難叫,我真的不知道孩子在痛(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
㈡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被告A男辯稱:A男否認遺棄致死罪,被告
主觀上沒有遺棄致死的故意。由119報案錄音來看,A男發現自己次子沒有心跳,已經盡到能力的責任救助其親生兒子,可以想像被告當時的痛苦,並無遺棄的犯意存在(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二人雖然對於甲童有教養、救助的義務,但A男有沒有遺棄的故意,被告平常為了生活很辛苦,之前也不知道甲童有燙傷的情形,雖然沒有將甲童送醫,不能因此認為違反救助義務,孩童的死亡非被告本意,既然被告沒有消極不作為,不該當遺棄致死,請為無罪判決(最後審理筆錄)。
二、被告B女之答辯與辯護意旨:㈠被告B女承認遺棄致死罪,答稱:燙傷的當下我有幫他(甲童
)沖冷水,他傷沒有那麼嚴重,所以我有包紮擦藥,我當下是因為醫藥費太貴了,一審遺棄致死判太重,沒有送醫我覺得我有錯,但我不知道不送醫會有生命的危險。我一開始看到的時候他的傷沒有很嚴重,我想說可以自己擦藥。我早上有看小說,我看連載小說時,也有觀察他的情況。相驗的時候我用手機聊天,提到我考慮醫藥費就沒有堅持送醫,我寫「我是不是很壞心」,這是我傳給A男的哥哥,我跟他說弟弟沒有了(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王志文律師為被告B女辯稱:B女對遺棄致死認罪,但請
求從輕量刑,案發當時被告已經斷炊2、3個月,沒有能力負擔醫療費(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原判決以被告有錢繳納電視費用卻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是推諉卸責,但該年度8、9月就已經斷炊沒有辦法繳費,本案發生是11月,被告稱沒有能力負擔醫療費用是屬實的,原判決沒有通案考量,認定事實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經濟困難,接著又稱被告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是推諉卸責,前後矛盾,影響到量刑輕重。B女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講到本案都會流下眼淚,畢竟是親生的骨肉,其犯罪手段非惡劣,燙傷後是有立即沖冷水、包紮、擦藥,非置之不理,有積極給予本身能夠給予治療的行為,這與典型的遺棄致死是有差別,只是因為沒有資力負擔醫療費用,只能用自己做的到的醫療措施來處置,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最後審理筆錄)。
三、B女遺棄致死部分:㈠首先,應確定甲童發生燙傷時間,依據①B女107年11月19日04
:32警訊筆錄中說「107年11月17日22時許甲童睡在嬰兒床,當時我把電燈還有廁所門關起來,17日23時許我因為想上廁所醒來,聽到廁所有水聲,看到甲童在泡澡...我馬上試了水溫,覺得很燙,我就趕快把甲童抱起來,並且用冷水淋他的身體,他說很痛,我就趕快把他擦乾擦燙傷藥膏,用繃帶幫他包紮...」(相驗卷第8頁)。②107年11月19日10:36檢察官相驗後偵訊時,B女答稱「我在107年11月17日半夜11、12點發現的,當時我們都已經睡了,房間燈都關了,我不知道死者有爬起來,我是起床要上廁所,靠近廁所聽到水聲才趕快進去看...他在澡盆裏面時沒有哭,是我幫他沖冷水時他才有尖叫,但他沒有說痛,只有一直尖叫。...我就幫他沖完冷水擦乾身體後,發現他身體跟手有變紅,當時沒有脫皮,我就幫他擦燙傷藥膏 ,我就用紗布幫他把手臂包起來,因為當下我覺得他的手臂的位置最嚴重,後來我看著他想要睡覺,我就抱著他去睡覺.」(相驗卷第58頁)。③107年11月20日21:48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發現甲童被燙傷,我很緊張,我就叫A男起床,我是先塗好藥叫甲男起床,我處理完快清晨4、5點時,因為我很緊張我塗很久,我還有陪甲童」(相驗卷第210頁)。
㈡手機鑑定內容記載B女從案發前後有下列行為:
時間 行為 證據出處 107年11月17日18:45至19:43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304-310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227-229頁 107年11月17日19:44至20:47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311-337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222-227頁 107年11月17日21:18至21:49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338-345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220-222頁 107年11月17日21:51起至23:46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346-360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6頁 107年11月18日00:01至00:17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361-367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6頁 107年11月18日00:20至00:57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368-388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213-216頁 107年11月18日01:12至01:37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389-396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211-212頁 空檔 107年11月18日02:41至02:45 看「魅醫傾城」網路小說0000-0000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209-210頁 107年11月18日02:45至02:49 看「神醫廢柴妃」「異世獨寵」網路小說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207-209頁 107年11月18日02:51至03:26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396-404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206-207頁 107年11月18日03:28 搜索「兩隻兔子推倒城門」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203-205頁 107年11月18日03:29至03:49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405-412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202-203頁 空檔 107年11月18日07:47至10:34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412-481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188-201頁 空檔 107年11月18日13:27至15:12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482-514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181-188頁 107年11月18日15:16 B女發訊息給妹妹「幫我跟媽媽說,幫我買箱水(礦泉水),還有看有沒有多的衛生紙嘿...感謝」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181頁、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414頁 107年11月18日15:59至16:44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514-521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179-181頁 107年11月18日17:12至17:13 B女與妹妹聊天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179頁、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414頁 107年11月18日17:24及17:22:31 B女與大兒子二次進入電梯照片 相驗卷第229-230頁 107年11月18日18:08至18:22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522-523集,並與妹妹聊天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178頁 空檔 107年11月18日19:56-20:33 B女與媽媽及妹妹聊天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176-177頁、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414頁 空檔 107年11月18日21:50至22:04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523-525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176頁 107年11月18日22:07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526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7、175頁 107年11月18日22:32至22:37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526、527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175頁 空檔 107年11月18日23:40 甲○○ 傳LINE來「快叫他趕快去讀書」「不然你真的會輸人家很多會被歧視」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174-175頁 107年11月19日 00:23至00:24 搜索關鍵字「小孩燙傷」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7、171、174頁 107年11月19日00:28至00:57 看「鬼帝毒妃」網路小說,第528-534集 本院手機鑑定卷一第170-頁 119報案時間:107年11月19日01:15:02 119報案 報案人0968***283 時間10分59秒
㈢B女說17日晚上大家都早早去睡覺,自己起床尿尿才發現甲童
玩水燙傷,應非事實。因為B女沉溺在看網路小說,渾然不覺甲童有去泡澡燙傷事情發生。對照B女上述網路紀錄,B女第一次發現甲童在浴室裡燙傷,時間應該是107年11月18日0
1:38至02:40之間空檔。而上述107年11月18日03:50至07:46之間第二次空檔,可能是換藥時間,以及10:35至13:26第三次空檔是午餐及換藥時間。①對照B女於107年11月20日21:48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總共幫甲童上過幾次藥?)從澡盆抓起來一次,甲童睡著醒來時一次,當時快中午過後下午時一次,晚上時又一次。....因為我對他的傷勢不了解,到甲童中午起床到下午時,我一直叫A男起床,當時我看到甲童的身體開始脫皮,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當時A男已經起床,我就跟他商量。(為何不讓A男打電話?)我沒有不讓他打電話,我是跟他說我現在沒有上班,而且他現在被辭職,我是跟他提到醫藥費的問題」(相驗卷第212頁)。②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說妳有幫他換藥換了4次?)對。(換藥是指擦藥擦4次,還是有換衣服?)就是換衣服,因為我那時候看到是腳,我忘記他受傷哪裡,反正我就是幫他換藥的時候,把衣服脫下來換。(幫他擦藥、換衣服,然後隔幾個小時再幫他擦藥?)沒有,他有時候會去抓,我有幫他用紗布,他如果把紗布弄掉我再幫他包起來。(他會把紗布扯掉,妳就幫他再擦藥?)對。」(本院卷第427頁)。㈣B女已經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遺棄致死罪。甲童經鑑定係受有
全身體表約30%大片面積的二到三度燒燙傷,此時被告B女雖已知曉甲童有大面積燒燙傷且體質衰弱,若不緊急送醫恐有生命之虞,竟僅擦拭藥膏及以繃帶包裹雙手等簡易處理,而未將甲童送醫診治。被告B女並於18日下午發覺甲童身上燙傷處開始脫皮,且出現反應遲鈍之現象,18日晚間並出現反覆驚醒,甲童因全身大面積二到三度燒燙傷引起休克、嘔吐物嗆入呼吸道而窒息。107年11月19日(周一)凌晨1時15分許,B女始以A男之手機0968***283撥打119,由A男與119對話呼叫救護車送醫(偵34424卷第25頁紀錄)。㈤甲童被送急診後,107年11月19日01:53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
代為撥打110報案(相卷第124頁)。經檢察官獲報前往相驗後,於107年11月22日指揮警方前往上址租屋處扣得藍色澡盆1個、急救箱1盒,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內,扣得被告A男所有之手機2支、被告B女所有之手機1支等情,業據被告B女坦承不諱。警方介入蒐證,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複勘)(包含:浴室設備之高度、設置位置、洗手台水溫測試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424卷第49至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120號函及其所附(107)醫鑑字第107110275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見偵34424卷第395至408頁)、被害人甲童傷勢、外觀照片(見相卷第14至15之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見相卷第30頁)、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見相卷第49頁)、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1頁、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8頁)、被害人甲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包含:案發後急診之相關病歷、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急救記錄單、歷史門診病歷、病患累積報告)(見相卷第70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1月1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含: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及外觀照片、澡盆擺放位置及大小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相卷第100至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124至125頁)、被害人甲童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含被害人與澡盆比對照片、被害人腳踝環狀傷痕、腳底傷勢照片)(見相卷第136至1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見相卷第176至1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之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36至240頁)、甲童傷勢照片(見偵13584卷第63至7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90014001號函所附甲童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2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B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上開事實亦屬真實而堪認定。
四、A男於案發前後的行為:㈠手機鑑定內容記載A男從案發前後有下列行為:
時間 行為 證據出處 107年11月17日19:28 傳貼圖給「玉如」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458頁 107年11月18日02:49至03:00 A男與「玉如」在聊網路遊戲,被告A男說「幫我把分身踢掉」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一第18-19頁 107年11月18日13:45至14:15及15:09至15:11 A男與「玉如」在聊網路遊戲,被告A男寫字傳給「玉如」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475頁 107年11月18日16:01 撥話給0907***836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一第17頁、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473頁 107年11月18日16:02 撥話給0968***283 107年11月18日18:59 發即時訊息給「奈奈」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一第20頁、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491、523頁 107年11月18日23:54 撥話給0907***426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一第20頁、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485、487、527、529頁 107年11月19日00:01 撥話給0907***836 107年11月19日00:02 撥話給0907***836 :107年11月19日01:15:02 119報案 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二第529頁勘驗119報案音檔 報案時間:107年11月19日01:15:02 報案人0968***283 時間10分59秒 119:喂,119您好 B女:我要叫救護車 119:請問一下發生什麼事?車禍嗎? B女:不是,不是,不是..我家小孩(背後有A男喊:他斷氣了) 119:你冷靜一點,地址在哪裡? B女:○○○路三段3**號00樓之00 119:○○○路幾號呢? B女:3**號..00樓 119:00樓之幾? B女:28 119:00樓之00號是不是? B女:對對對 119:你說小朋友沒有呼吸心跳了是不是? B女:對對對 119:來,我叫你怎麼做CPR,他現在是躺著,坐著或什麼樣的狀 況? B女:(慌張) 119:來,你冷靜一點,旁邊的人都冷靜一點好不好 B女:好好好 119:你手機開擴音,他現在是躺著坐著什麼樣的姿勢? B女:躺著 119:躺著呴...你們有學過CPR,你們知道怎麼做嗎? B女:等一下..等一下.. A男(接過電話):喂! 119:來,你冷靜一點,手機開擴音,比較方便操作,我比較好 下指示!手機開擴音 B女:開了! 119:小朋友幾歲?小朋友幾歲? B女:四歲。四歲..(背後有娃娃哭) 119:在哭的..現在在哭的是他嗎? B女:不是,不是,是另外一個 119:來,他現在是躺著嘛!對不對?你們有看過電視上怎麼做C PR嗎? A男:在用了! 119:你們有在做CPR了嗎? 來!我重複教你們一下口訣,你們 用一隻手壓,四歲小朋友,一隻手壓就可以了,來,記得壓的位 置是在他兩個乳頭連線的中間胸骨位置,用你們的掌根用力往下 壓 B女:不是、他完全沒有意識了 119:對阿,CPR,你不是說..他已經沒有呼吸心跳了嗎? B女:對對對 119:對嘛!我現在教你怎麼做CPR,CPR是針對沒有呼吸心跳患 者在做的啊!我要教你們怎麼做阿! B女:恩恩 119:聽得懂意思嗎?還是說他現在還有呼吸心跳? B女:現在...沒有了 119:來..我們判斷好了,因為聽你們的口氣,好像非常不確定 ,你把你的手放在他的肚子上,感覺他在呼吸肚子有沒有起伏? A男:沒有起伏! 119:他剛才有癲癇,他有發燒..他有癲癇的狀況嗎? B女:沒有..沒有...他剛剛就是一直講話..一直講話這樣子 119:剛才一直講話,突然就倒了? B女:對對對 119:你們冷靜一點,去摸一下他的肚子,我們在做呼吸的時候 ,肚子會做起伏,你們先冷靜一點,這樣摸得出來正確的呼吸心 跳,麻煩你,現在手放在他的肚子上面,冷靜一點,去感覺他有 沒有在起伏,好不好? B女:不是..是因為他剛剛...(慌張) 119:你照我的話做好不好?我現在教你做判斷 B女:好,我知道 119:摸他有沒有...? B女:嗯..(遲鈍幾秒) 119:有嗎? B女:沒有.沒有.沒有.. 119:沒有了,是不是? B女:嗯 119:好,我現在教你口訣,你現在先到他的側邊,用一隻掌根 ,壓在他的兩個乳頭連線中間胸骨的位置,用力的往下壓,壓的 速度一秒要兩下,深度大概五公分,最終請你們用力的往下壓, 有在壓嗎,壓的速度一秒要兩下,麻煩你們邊壓,邊數一到一百 ,我調整你們的速度,其他的家屬先打給管理員,你們那邊是有 管理員的大樓,對不對? A男:對 119:先跟管理員講,你們其中一個人先打電話跟管理員講一下 ,你們有叫救護車,等一下我們救護車到了,帶我們上去,其中 一個開始麻煩你們邊壓邊數好嗎? (B女對A男講〈我去嗎〉,A男講:對對對) 119:來,你們務必冷靜,才有辦法救他,一隻手用力的往下壓 ,有開始在做了嗎? A男:有有有 119:有啦呴,麻煩你邊壓邊數,我才知道你們的速度對不對 A男:要給他吹氣嗎? 119:完全不用..完全不用,你們家屬,必須做的是持續幫他押 胸,幫他做體內循環,持續押胸 A男:他一直吐咧! 119:先生,CPR就是針對沒有心跳呼吸的患者,你們陳述他已經 沒有心跳,吐的部分,如果可以的話就先把他清掉,再幫他繼續 做好嗎? A男:好好好..可以 119:做的過程中,壓的過程,等於是給他疼痛的刺激,他如果 有哭鬧的話,麻煩你們先清口中異物,你們發現他有吐的話,先 幫他清除口中一點異物,再繼續幫他做好嗎? A男:好,可以 119:在壓迫的過程中,他的手有在撥嗎? A男:沒有 119:沒有啦,呴,麻煩你冷靜的繼續做,做到我們救護車到, 我們救護車應該很快就可以到了,麻煩你繼續做,我就在線上, 等我們救護車到了,我才會掛斷電話 A男:好 119:另外一個家屬,有去聯絡管理室了嗎? A男:蛤? 有! 119:聯絡管理室了呴,來,麻煩你繼續做,都不要停,繼續做 ,好不好? A男:好,可以 119:來,你做的速度,麻煩你小聲的念出來,就可以了,做CPR 會累,所以麻煩你小聲的數出來,我這邊應該可以聽得到,好不 好 A男:好,1.2.3 119:來,你速度可以能要快一點喔,你速度有點慢,可能要快 一點 A男:8.9.10.11....(略)...22.23.24.25.26.27.28.29 119:來,麻煩加快你的速度,你的速度有點慢,麻煩加快速度 A男:好..:1.2.3.4.5.6.7.8. 119:來,直接數一到一百,直接數一到一百, 不要停 A男:好、1.2.3.4.5.6.7.8.9...(略)...51 119:媽媽還有在旁邊嗎?媽媽還有在旁邊嗎? A男:媽媽下去下面 119:好,OK,你知道你們這棟大樓,有沒有設置AED? A男:我老婆在下面 119:我意思是說,你知不知道,你這棟大樓有沒有設置AED,電 擊器,有嗎? A男:沒,我不知道捏! 119:好,沒關係,麻煩你繼續壓,繼續壓 A男:好,我先幫他清除口中異物 119:你幫他挖掉以後,記得要立刻繼續幫他壓,幫他做CPR好嗎 ? A男:好.1.2.3.4.5.6...(略)...26,1.2.3.4.5.6...(略). ...29 119:請問一下,小朋友平常有什麼特殊疾病嗎? A男:他沒有,他昨天..昨天...稍微..洗澡的時候,他自己跑進 去廁所。大人在睡覺,然後跑去廁所,一直開熱水,去燙到。 119:有熱水燙傷的狀況,是不是? A男:恩 119:好,沒關係,麻煩你繼續壓!繼續壓! A男:好..小○ 119:他有在動了嗎? A男:沒有,完全沒感覺(嗚嗚) 119:沒關係,先生,麻煩你冷靜,因為我們現在人員已經到樓 下了,麻煩你繼續做,做到我們救護車人員到,麻煩你務必冷靜 ,好嗎? A男:好 119:你繼續壓,是對他有幫助的,繼續壓,繼續做 A男:1.2.3.4...(嗚嗚嗚)... 119:先生麻煩你冷靜,你繼續壓是對他有幫助的,等我們人員 接手給他比較好的CPR品質,所以,麻煩你...麻煩你..繼續做 A男:好 119:先不要哭,繼續做... A男:(嗚嗚)小○..小○..爸爸在這裡....小○..起來..快一 點..(嗚嗚)小○..起來..爸爸要陪你玩了...你起來啦..小○ 119:來,先生,繼續做繼續做,我們救護車人員應該很快就可 以接觸你了,她們在樓下準備東西,所以麻煩你繼續做,繼續做 A男:..(嗚嗚)小○.起來,小○,小○啊..小○..快點起來, 快點..(嗚嗚)..起來啦..我的寶貝起來 ,快一點(嗚嗚) 119:來,繼續做,因為你們剛發現他沒有呼吸,你們現在繼續 做,他有很大機率可以回來,努力的做,先冷靜,先努力的做好 嗎 A男:(嗚嗚嗚嗚...)起來啦,小○ 119:我們人員到了嗎? A男:到了 119:你交給他們就可以,辛苦了,你交給他就可以了 (掛斷)
㈡119救護車將甲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經證人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護理師陳彥伊於107年12月4日警詢中亦證述:「大約在11月19日凌晨(詳細時間不太曉得),119尚未送甲童到院前5-10分鐘,先行告知我們待會有1名兒童到院前無呼吸心跳,請我們準備待命,119抵達直接把甲童送往急救室第一床做急救處置,我帶著病患媽媽去做檢傷分類、掛號。甲童的外傷部分,我只有注意到甲童右手及前胸的燒燙傷」等語明確(偵34424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28日中市消護字第1070061787號函所附該局之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及救護車行車影像檔案(見偵34424卷第21至26頁)。甲童於107年11月19日凌晨1時40分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呼吸心跳終止),經急救處置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宣告不治而死亡。
五、案發之初,A男B女故意串供說「A男週日白天不在家,故不知情」云云,顯有卸責之情,其實A男早已知悉甲童燙傷:㈠A男107年11月19日03:39警訊筆錄說「107年7月**日登記離婚
。我107年11月17日23時許要去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室住,也看看小孩,進去之後發現○○○(甲童)右手前臂裹著紗布,我詢問B女為何會受傷,B女說○○○(甲童)自己跑到浴室拿澡盆在浴室玩水,有切熱水燙到....107年11月18日05時許我就出門找朋友聊天,18日21時許我回到住處...後來我就先睡了,107年11月19日01時許B女叫我起來告訴我甲童都沒反應,我發現甲童沒有呼吸心跳,我就撥打119。....我和B女離婚後,我沒有和他們住在一起。」(相驗卷第5頁)。辯稱107年11月18日(週日)5時到21時許都不在該小套房內。
㈡A男於107年11月19日10:36檢察官相驗時說「107年11月17日
(週六)凌晨我接到B女電話,說兒子玩水燙到,我於107年11月17日(周六)工作結束,約107年11月17日深夜到18日凌晨才回到○○○路。看到兒子手臂已經包裹起來,當時死者是要我泡牛奶給他喝,後來我轉身,B女就把死者抱在身上..之後我泡好牛奶就去睡了..當天晚上我去睡覺,睡到早上起來,我就出門去問朋友還有沒有工作,於18日晚上我有再回到○○○路,當天晚上我有煮個炒飯,當天老大也在家,...小孩都有吃,死者也有吃。我吃完炒飯後,就先去床上躺著就睡著了。....到半夜B女就來叫我,說死者怪怪的,當時死者是由B女抱著睡...」(相驗卷第53-54頁)。所以107年11月18日一早就出門了直到當日晚上才回來小套房內。㈢警方到該大樓調取進出磁扣的感應紀錄,107年11月18日只有
17:22及17:26有1628住戶在該大樓之感應紀錄(相卷第64頁),經調閱電梯之監視錄影器,107年11月18日17:22:31及1
7:24都是B女與長子在電梯內之照片(相卷第229頁、第230頁)。外公外婆週末將B女之長子帶去照顧,週日傍晚送回來,所以18日之感應紀錄是B女下樓去接大兒子回來上樓。
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A男18日一整天都沒有走出套房,足見被告A男所說「107年11月18日白天出去晚上回來」並非事。
㈣A男到107年11月20日20:32檢察官偵訊時,才坦承先前都是說
謊。改稱「星期六(17日)的晚上,沒有聽到小孩子的哭鬧聲。一直睡到星期天(18日)快中午12點起床才看到甲童手上包著紗布」(相驗卷第203頁)。其實A男說從17日整夜熟睡到18日中午才起床,也不全然為真實,因為從A男手機鑑定結果,107年11月18日凌晨02:49至03:00,A男與「玉如」在聊網路遊戲,被告A男說「幫我把分身踢掉」(本院手機鑑定資料卷一第18-19頁),至少18日凌晨02-03時許A男沒有睡著。㈤B女於108年8月9日10:09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有無把A男
叫醒?)我有叫A男,說甲童躺在熱水裡面,A男有說一聲『喔! 』我當時很緊張,我認為他有回應我我覺得他醒,後來我覺得A男沒有醒,他只無意識回應我,後來我就先用浴巾把甲童擦乾,後來我拿我媽媽給我的藥膏幫甲童擦身體的肚子、背,後來改用AD軟膏擦,我就拿紗布包甲童的手跟身體」(34424號偵卷第436頁)。B女於107年11月20日21:48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發現甲童被燙傷,我很緊張,我就叫A男起床,我是先塗好藥叫甲男起床,我處理完快清晨4、5點時,因為我很緊張我塗很久,我還有陪甲童」(相驗卷第210頁)。被告A男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你有聽B女說甲童被燙到的事?)我有回應她,我只有說『嗯』。但我沒有起來」等語(見相卷第210頁),顯見被告A男於凌晨1時許、凌晨4、5時許,對甲童有遭燙傷乙情應有所知悉。
㈥A男曾於107年11月20日20:32檢察官偵訊時,情緒崩潰,說「
我剛才在開始訊問前就已經決定要把真的話講出來,因為小孩是我的小孩,我是真的很捨不得,當時看到甲童手包起來,我原本要打電話報警,要叫救護車,B女把我的手機撥掉,我就問B女要幹嘛,不用送嗎?很嚴重就要送,沒有關係,錢可以欠,B女就沒有講話,把甲童抱著也不給我看,後來小朋友說他餓,在炒飯之前,我有先泡一罐牛奶給甲童喝,後來才去炒飯,在這當中因為○○○(按:長男)回來,B女的媽媽也有帶一些食物回來...」(相驗卷第206頁),對照上述18日17時許甲○○ 把大兒子送回來的電梯照片,且在更早一點,被告A男13時至15時與「玉如」在聊網路遊戲,被告A男16時許有手機撥話紀錄,所以被告A男於18日下午應該沒有在睡覺,已經都知悉甲童嚴重燙傷,且A男、B女已經為了要不要叫救護車而吵架。
㈦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阻擋妳老公不要送嗎?
)我沒有阻擋他。(問:妳沒有阻擋他,但他看到他也沒有送醫?)他看到他好像有要打電話,但是我跟他說:『不知道醫藥費高不高?』(問:那妳這樣阻擋,他就不打了是嗎?)我不知道。(問:那到了凌晨1點,為什麼要打119呢?)凌晨1點是因為他在睡覺前一直都有討要牛奶喝,後來就是我把他抱到我的手上睡覺,然後我就覺得他好像快沒有動靜。慢慢的。(問:慢慢的沒有動靜了?)對。(所以妳才跟妳老公講?)對。他就馬上幫他做CPR,然後叫我打電話
(119)。我打完按擴音讓他講,因為我講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嗆到,但是我知道他有吐。(在什麼時候吐?)
在急救的那時候吐。」(本院卷第436頁以下)。B女雖然說法有點避重就輕,但也承認有對A男說醫藥費費太高,表示反對送醫的意思。B女是認為甲童燙傷可以撐過去,但甲童漸漸的沒有動靜,才叫A男做CPR急救,按壓後就嘔吐。
六、又甲童死亡後經法醫師曾柏元解剖結果,認為:「1、死者全身體表有約佔30%面積的大片二到三度燒燙傷,表面紅褐乾燥皮革化,無明顯化膿,邊緣有圓形或橢圓形疑似噴濺痕。燒燙傷的嚴重度與溫度和接觸時間較有相關,隨著溫度的提升,可忍受的時間會急遽縮短。一般而言,當二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的1/2,或三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的1/3時,即有可能危及生命而引起死亡。2、死者為滿4歲大、發育遲緩的男童,被發現突然無反應且嘴巴内有吐異物而死亡,經解剖和切片鏡檢觀察結果,死者食道、氣管下段和支氣管内有灰白色食糜溢出吸入,肺部切片鏡檢觀察有多量橫紋肌細胞、澱粉團塊、黃褐色似膽鹽顆粒、具細胞壁的植物細胞和細菌菌落等異物吸入,但支氣管黏膜壁上未見明顯黑色炭末顆粒附著,研判死者因呼吸道吸入異物而窒息死亡。3、死者另有頭部新舊雜陳外傷,但死者顱骨無骨折,亦無顱内出血,腦髓切片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並無支持外傷性軸索損傷的明顯腦震盪證據,研判頭部外傷並未嚴重到足以直接致死。4、死者肝腎臟器切片的病理變化,配合死者死亡前有一直說要喝奶(口渴缺水),以及嘔吐等情形,符合有早期休克的表徵,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仍應考慮係為死者先前全身大面積燒燙傷所引起休克現象,最後因嘔吐嗆食而窒息死亡。」、「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全身大面積二到三度燒燙傷,引起休克、嘔吐物嗆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120號函檢附(107)醫鑑字第107110275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考(見偵34424卷第395至408頁)。又「依甲童身上所受燙傷面積及程度,於生前是否會感受重大痛楚而有哭鬧之情事?」,據原鑑定人即法醫師曾柏元意見以:「解剖時,觀察死者發現於右下顎、左前頸、前胸壁、後背腰、左側背、右外側臀部、右上肢、左側三角肌部、左手肘後部有大片二到三度燒燙傷,佔體表約30%面積,以此燙傷面積及程度,一般正常人應會感受到重大痛楚,可能會有哭鬧情事。但需排除死者的感覺或認知功能是否與正常人有顯著差異,或是死者當時意識已與正常人不同(如昏迷)而無法明確表達感受。」,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128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7頁)。
七、A男雖辯稱不知道甲童燙傷如此嚴重,否認故意不送醫,否認有遺棄故意:
㈠但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文昌分隊隊員
陳正豪、林鼎豪、實習生莊士弘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中均證稱:107年11月19日前往上圵租屋處,到達現場時在1樓先遇到B女抱著最小的小孩接我們上去救護,一開門看到A男在床旁的地上幫甲童做CPR,甲童已完全無呼吸心跳,穿著短衣短褲、雙手有繃帶、額頭有2處傷勢,第一眼看到就是雙手、額頭傷勢,嘴唇在現場救援時目視蠻正常的,沒有傷的感覺,沒有像警方提供解剖畫面觀看的那麼嚴重,直到脫去甲童的上衣欲施以電擊去顫救護方式才發現有疑似大面積的燒燙傷,表皮已屬二度灼傷、有發紅、脫皮起水泡破裂跡象,並無包紮等語(見相卷第303至304頁、第306至307頁、第310頁)。依據消防人員衝入案發小套房時,見甲童係穿著短衣短褲,一眼就看到甲童雙手、額頭傷勢。而且案發時是11月,僅為秋天,甲童在家裡穿著短衣短褲沒有遮掩。A男在107年11月19日10:36檢察官相驗後接受偵訊,陳稱「(死者昨天在家是穿甚麼的穿著?)短袖及短褲,因為家裡在家中中午時很熱,B女就幫他們換短褲」(相驗卷第55頁)。
既然孩子都是短衣短褲,甲童身上多處燙傷,A男身為爸爸又如何不知孩子燙傷?㈡被告B女於107年11月19日偵訊中亦供承「A男當時有跟我說,
叫我送醫,我有跟A男說我有經濟考量沒有辦法送醫,我當時有跟A男說小朋友是泡澡被燙到,A男以為只有手臂很嚴重,沒有看到身體,我有跟他說死者是泡澡,所以後來就沒有送醫。」等語(見相卷第60頁),B女就已經告知A男有關孩子燙傷一事。
㈢又被告B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看小孩有時候不舒服,
所以我那時候有帶甲童去清理一下身體再重新塗藥,A男就問我為什麼要塗藥,我就說甲童昨天泡澡可能熱水太燙了燙到,A男就說我怎麼沒有送醫,我當下的想法很簡單就是有經濟的考量,我想說不知道會不會要付很多錢,所以我就沒有打電話,我沒有第一時間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6至288頁),惟被告A男既有看見被告B女為甲童包紮、塗抹藥膏之外觀,且亦已經由被告B女之告知而知悉甲童燙傷,在B女猶豫不送醫時,A男就應該堅持把甲童送醫。
㈣甲童之身體既「於右下顎、左前頸、前胸壁、後背腰、左側
背、右外側臀部、右上肢、左側三角肌部、左手肘後部有大片二到三度燒燙傷,佔體表約30%面積」,以此燒燙傷面積及程度,縱甲童表達能力比較差,但是孩子會痛、會哭、會叫。且被告B女、A男與甲童於18日全日均朝夕相處,且依卷附甲童受傷之外觀照片(見相卷第14至15之1頁),扣除因衣物(短衣短褲)遮蔽而無法看見甲童受傷之部分,亦有右下顎、左前頸及手部等二到三度燒燙傷痕跡,被告A男徒以甲童未有喊痛之情形,即辯稱其並不知曉甲童燙傷如此嚴重云云,顯無足採。㈤又被告B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當天18號天亮之後
,A男醒來有沒有看到小孩子包紮的情況?當天18號妳們是不是全天都在一起?)對,可是我有幫甲童包紮,因為我包紮有時候看起來很嚴重,所以我不知道A男有沒有看到。(問:A男有無看到用紗布包紮的外觀?)對。(問:A男有沒有問妳小孩的狀況?)他有問。(問:妳怎麼回答?)我跟A男說甲童半夜自己脫衣服去廁所泡澡,自己開的熱水。(問:A男有沒有問妳燙傷的多嚴重?)A男沒有問我。(問:
A男有無跟妳說燙傷要送醫院?)有。」(原審卷第286頁)。甲童被燙傷範圍很大、手臂、胸、背、下巴、唇、鼻等到處都是紅色傷痕,B女證稱A男都不知道到甲童燙傷如此嚴重云云,係為脫免被告A男之罪責,不足採信。
㈥被告A男本應堅持將甲童送醫診治,但在被告B女主張不送醫
時,被告A男順從B女意見而不送醫,兩人就已經共同承擔責任。
八、一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男辯護稱:「甲童因發育遲緩之故,而有表達上之困難,致A男完全無法察覺其燙傷之重,並非絕無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1頁),惟查:
㈠被告B女於107年11月19日警詢時即已供承其將甲童自澡盆抱
起來,並用冷水淋甲童時,甲童即說「很痛」等語(見相卷第8頁),且於107年11月19日偵訊中供承:「我碰到他燙傷的部位他會『啊』一聲,他叫一下,他都是用尖叫來表現。」、「我有不定期問他會不會痛,他有時候會停頓很久,有時候會跟我說他手在痛,有時候就不理我。」等語(見相卷第59頁、第60頁),足證甲童並非無痛覺、無感知或無認知功能之人。
㈡證人B女之媽媽(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去看外
孫的時候,妳說老二會走路,那老二會講話嗎?)簡單的問候會啊。(比如說什麼?)比如說『對不對?』『對啊』。(『爸爸』、『媽媽』這些,都會講嗎?)我沒有跟他相處。(妳的外孫,妳說會講話是到什麼程度?)點頭、『好』、『不好』、簡單的問候,這樣。」「(律師問:請問妳剛才有提到外孫會講簡單的話,點頭、好等等,請問妳所說的他有辦法表達好或不好,也就是他有辦法表達同意或拒絕的意思嗎?)他講話當然會講,但不像一般正常講的『好』這麼清楚。(律師問:那如果他不要的東西,他有辦法表達出來嗎?)這我不知道,會揮這樣。不要當然會用手揮。」(本院卷第399頁以下),顯見甲童有基本的表達能力,燙傷會痛,當然會叫。
㈢證人(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社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那個時候我跟B女正在會談,然後他在旁邊玩,玩一玩之後他就有過來,然後就跟B女說他要『ㄋㄟㄋㄟ』,也會表示說要抱抱這樣子,就是很日常的一些互動。」「有泡還是拿了吐司給他吃,我忘了,就是她還是有安撫他。」(『ㄋㄟㄋㄟ』的意思是說肚子餓的意思?)他想要吃東西,對,因為他的口語表達能力有限。(他說抱抱又是什麼意思?是什麼情境?)他就是對著媽媽要抱抱這樣子。」「就是很基本的生理需求,我那時候看到的就是比較基本的生理需求。」「 鄰居通報聽到他們家有哭聲,懷疑他們家打小孩。」 「但是我們實際去調查,她是沒有所謂打小孩的這個行為,確實小孩三個在那邊玩,吵鬧、哭聲很大,因為我們每次訪視調查,我們都會針對通報的內容去做訪視調查,可是我們去看的時候,是並沒有發現有真的違反兒權法的可能施暴、不當管教或是什麼。」「大的跟老三比較明顯,因為他們這三個都是男生,都會跑跑跳跳,你也知道分租套房隔音其實沒有很好。(妳說老大跟老三特別愛蹦蹦跳跳?)對。(老二就不會蹦蹦跳跳?)老二因為他的肢體發展的關係。(遲緩?)對,可是他也是會哭。(他只是愛哭?)對。」「(妳說他基本的需求都會反映出來,就是會喝「ㄋㄟㄋㄟ」、抱抱?)就是很基本、很基本的需求。對,如果拒絕他,像他要玩東西太危險,媽媽拒絕他說不可以,他也會哭。」(本院卷第473頁以下),可知甲童雖然發育遲緩,說話能力比不上同齡孩子,說不出一個完整句子,但是會表達基本生理需求,要喝「ㄋㄟㄋㄟ」、要抱抱,但是特別愛哭,媽媽說危險的東西不要玩,甲童就會哭。哭是一種情緒、是一種本能,所以燙傷痛也應該會哀叫、會哭才對。
㈣B女四次幫甲童換藥,所以B女在顧小孩、換衣服、擦藥,A男
應該知道。小孩換藥會痛、會唉叫,乃是一般本能。小套房空間又這麼小,無法隱藏什麼秘密,辯護意旨說是因為甲童身心障礙沒有表達,A男始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應非可採。
九、加重結果犯的認知㈠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揭示「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
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兒童的生命、生存發展權具有崇高價值。我國刑法也應該遵照這個價值而解釋適用。
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
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害人之死亡須導因於行為人之不作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判參照)。加重結果犯是「故意」+「過失」的立法結構。對基本行為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但對「加重結果」之發生,為過失犯,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並在事實中明白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
加重結果即死亡,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遺棄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致死」,合併評價、加重其刑。若行為人對其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所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此可能性,倘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為殺人之直接故意;若係容任此可能性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為殺人之間接故意。
㈤經查:被告A男、B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
結果認:「一、受測人B女於本(109)年3月5日測前會談否認用熱水燙甲童的身體,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法鑑判。同年月20日測試,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有關是什麼原因造成甲童燙傷的?』,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受測人B女稱甲童是自己燙傷的且渠沒有用任何東西綁甲童的腳,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詳如鑑定說明書一所載)二、受測人A男於本(109)年3月5日測前會談否認用熱水燙甲童的身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同年月20日測試,受測人A男於測前會談否認用任何東西綁甲童的腳,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詳如說明書二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0500170號鑑定書、被告B女、A男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足稽(見偵34424卷第477至497頁),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燒燙傷係被告二人故意傷害所致,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對甲童負有扶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甲童因受上開傷害已係無法自主生存而無自救力之人,應即時送醫救治,始無致生存有危險之虞,被告B女既於偵查中供稱有於18日凌晨喚醒被告A男並告知甲童因泡澡燙傷一事,A男醒來後觀察甲童的傷勢,被告A男應知悉依甲童之年紀、身體健康狀況,有賴他人將之送醫救治,始得以維持生命之存續及生理機能之正常運作,甲童年幼無法自行前往醫療院所請求救治,係屬無自救能力之人,然被告A男、B女均知悉甲童受有上開燒燙傷之嚴重情況,當有認識到如未即時將甲童送醫救治,將造成甲童脫水、休克,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惟被告A男身為甲童父親,猶漠視甲童受傷之情形,僅由被告B女為塗抹藥膏之簡便治療,未積極儘速將甲童送醫救治,違反其對甲童應負之扶養、保護義務,讓甲童陷入生命危險中,即有以此不作為方式遺棄甲童。
十、被告二人係因經濟困頓窘迫,想要節省甲童的醫藥費,而做了錯誤決定。「遺棄」是故意行為,也就是讓被保護對象陷入風險之中的行為。在「認知」上,被告二人知道這種燙傷不會很容易痊癒,可能要照顧一段時間,且知道甲童體弱,有一定的生命危險,但是在「意欲」上,被告B女還對甲童為塗抹藥膏之簡便治療,沒有強烈恨意的要讓甲童陷入生存危險,而是期待甲童可以自己撐過去之僥倖心態。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二人就其等不作為該當「遺棄」甲童之基本事實,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至被告A男辯稱:發現甲童無呼吸心跳時,有做CPR急救,並無遺棄之犯意云云。然此部分做CPR或打119,已經是在19日凌晨發現甲童無呼吸心跳時始為之,與A男18日中午下午決定不送醫之遺棄構成要件實現時,已有相當時間差距。自不能拿後來臨時突發狀況往前推論沒有遺棄犯意。
、從下午到晚上,甲童漸漸失去活動力,漸漸沒有生命跡象,一般人在此客觀情況下,應可預見甲童有生命危險,但被告二人主觀上未預見,而有過失,一直到19日凌晨終於甲童休克,沒有呼吸心跳,發生致死的不幸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遺棄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所犯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經修正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提高保護對象之年齡至18歲,並提高法定刑下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B女分別為甲童之生父、生母,屬直系血親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對甲童負有扶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則被告二人對甲童為妨害發育、遺棄致死,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A男、B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讓甲童長期遭受教養上之忽視、未接受物理治療或醫療專業協助,沒有培養4歲多的孩子正常穩定的行走,未有足夠之戶外活動及人際互動,種種消極行為,構成「以他法足以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展及發育」之各別動作,均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依上所述,均係屬單一犯罪行為,故均應僅論以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滿16歲之人發育一罪。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滿16歲之人發育罪。至於被告二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滿16歲之人發育罪,已將「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就此再予加重其刑。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男為00年0月間生,被告B女為00年00月間生,甲童係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二人案發生時為成年人;甲童於案發生時未滿12歲。而被告二人已知此情,是被告二人對甲童所為上開遺棄致死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是B女堅持不要將甲童送醫,A男也順從B女的意見,同意不將甲童送醫,被告二人就怠於將甲童送醫診治所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於客觀上皆非不能預見,卻均不為甲童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被告二人確有就不送醫之默示犯意聯絡,其等就怠於提供甲童生存所需之送醫救治行為致其死亡,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滿16歲之人發育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核無法定刑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因被告A男、B女2人為甲童之親生父母,明知甲童之身體受有上開大面積燒燙傷之傷害,竟未帶同甲童就醫治療,致甲童終因全身大面積二到三度燒燙傷,引起休克、嘔吐物嗆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被告二人家庭經濟雖屬弱勢,但臺灣的社會福利制度還不至於不能協助支付兒童醫藥費用,被告二人願意花時間打遊戲上網娛樂、整天吹冷氣,不願意花錢在孩子的醫藥費上,很難說服社會大眾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即使在社會底層之弱勢家庭,父母竭盡所能,努力拉拔子女成長,以求子女能過上比自己更好生活,實為一般多數父母之期待。被告二人縱因失業、捉襟見肘的困境,就算用借的也應該要去借醫藥費,依本件犯罪情節,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刑期,有何引起社會同情之處。是以,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此部分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A男上訴理由,說自己都不知道甲童沒有做治療,並且不知道甲童107年11月18日燙傷如此嚴重,辯稱自己沒有故意;被告B女上訴稱自己一個人照顧三個小孩,無力帶甲童去治療,是甲童自己不願意接觸人群,並非B女疏忽照顧之責,且一審量刑太重云云。但是這些答辯理由在一審時就已經提出過,且經原審判決一一駁斥。被告B女知道自己有帶甲童去復健治療之義務,但是三年多來都沒有帶甲童去治療復健,自己也知道很不應該,還會向親人等謊稱自己很忙,自己每週二週三要跑醫院陪小孩復健云云。越說謊越彰顯自己是長期疏忽照顧。被告A男說失業半年,沒有工作,那半年來有看到B女帶甲童去復健治療嗎?當然是沒有。被告兩人帶著三個孩子,住在小套房裡面,小套房空間那麼小,一眼就看到所有發生的事情,尤其孩子燙傷、哀叫、擦藥、包紮等,擦藥四次,孩子會痛會哭鬧,不可能不知道。從燙傷到打119共約24小時,B女不可能24小時都隱瞞A男,不讓A男知道。甲童臉上、脖子上、手上、身體上多處燙傷,遮也遮不住,A男、B女有時間上網聊天、遊戲、看小說等,也不願意將孩子送醫,主觀以為孩子燙傷終究會撐過去,不送醫就可以省一點醫藥費。但孩子終究撐不過去,斷送了生命。被告二人長期疏忽,加上知道孩子燙傷卻不送醫,上訴否認犯行部分(僅B女就遺棄致死部分承認犯行)均無理由。
二、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為甲童之直系血親,且與甲童同住,在甲童成長發育關鍵期間為最重要且無可取代之依賴對象,對甲童之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本應盡渠等所能維護照顧甲童之身心健康,卻枉顧親情未盡其等扶養、保護及教養甲童之親責,被告B女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被告A男則為次要照顧者,且渠2人對於年幼之甲童受有上開傷勢視若無睹、消極不送醫治療,縱令家庭經濟狀況拮据,亦可向醫療或社會福利單位尋求協助,不願意將甲童送醫,致甲童因全身大面積二到三度燒燙傷引起休克、嘔吐物嗆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違反義務程度甚高,犯罪情節著實重大,自應予嚴加非難;暨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除被告B女對遺棄致死犯行坦承外,餘均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就本案遺棄致死犯行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兼衡被告A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長期在工地打零工,與被告B女婚姻關係中,尚需扶養被告B女及未成年子女,及被告B女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情狀,依本案之情節,被告二人固然已履行了提供食宿以及基礎照護等一部分的養育責任,但就甲童正常成長所需的特殊教育和醫療協助,甚至是一般正常孩童視為天經地義的戶外活動,被告等顯然選擇了逃避和消極的道路,進而使甲童之成長發展遠遠落後同儕。而在甲童因意外而面臨生死交關之際,被告等明明尚未山窮水盡,卻仍一錯再錯,致本來具有無限可能的年輕新生命因而殞落,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被告二人於犯案後一度試圖卸責,惟最終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以及其等尚有撫育幼兒,成長路上仍須有所陪伴等一切情狀」,就A男犯妨害未滿十六歲之人發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A男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就B女犯妨害未滿十六歲之人發育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B女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均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
三、就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被告二人均為否認答辯,且B女對外說謊稱有帶甲童去復健,B女惡性較重,故量刑比A男稍多加一個月。至於遺棄致死罪部分,雖然是B女作主堅持不要送醫,A男在爭執之後也順從B女意見而不送醫,確實以B女的因果作用力較大,但B女採認罪答辯,A男採否認答辯,A男此點犯後態度較差,原審考量犯後態度不同,對被告A男量刑比B女增加4個月,本院認為仍屬相當,並無過輕過重之處。原審所判處之刑期,應可維持。被告B女上訴請求再減低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B女與被告A男婚姻關係中,109年又生育一個小女兒,所以目前還是有三個孩子要照顧。現代社會的家庭組成,都趨向小家庭化,單身獨居的人也很多。若有三代同堂或與長輩親戚住在隔壁的,已經很少了,A男B女本來住在A男溪湖老家,家中還有母親兄姊,但A男B女決定搬到臺中市北區租小套房,其實距離B女梧棲娘家也很遠,娘家親人也幫不上忙。A男、B女決定要自己獨立生活,又選了離娘家婆家都很遠的地方租屋,就應該扛起所有責任,但卻將小孩長期關在套房裡不出門,有疾病也不去醫療,依靠娘家媽媽送一點食物等協助。A男一直無法有穩定收入,B女則在照顧幼子之壓力底下,亦不能出去工作,加上有發展遲緩的甲童,一家人要圖溫飽確實辛苦。但偏偏A男B女不是勤儉持家的傳統父母,而是都會裡的現代年輕人,明明租房生活已經很不容易了,住在16樓高樓層,夏天電費二個月一萬多元,應該是冷氣開24小時;整天關在家裡也很無聊,一定要有有線電視及無線網路,才可以看電視、看小說、聊天、玩遊戲。依照相驗卷所拍攝甲童死亡當天照片,甲童的腿與手都好細,腿上手上都沒有肌肉,體重與同齡相比明顯不足,典型發育不良。而從A男、B女手機鑑定結果印出來的聊天紀錄、通話紀錄等,就知道A男、B女花好多時間在網路世界,卻疏忽現實世界中對孩子的照顧。B女還會騙親人說自己很忙,現在帶小孩到醫院復健云云,其實根本沒有去醫院。依本案之情節,被告二人固然已履行了提供食宿以及一點溫飽的責任,但就甲童正常成長所需的特殊教育和醫療協助,不予提供。甚至不需要花錢的戶外活動、曬太陽、走走跳跳等,被告二人都選擇了逃避、消極的態度,進而使甲童之成長發展遠遠落後同齡孩子。而在甲童因意外而面臨生死交關之際,被告等一錯再錯,為了節省一點醫藥費,以為孩子即使燙傷也能撐過去,但孩子終究沒撐過去,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被告二人於犯案後一度試圖卸責,上訴也沒有全部認罪,A男身為人父,對甲童長期不回診、不治療、發育不良等嚴重後果,並不是把所有責任推給太太就能結束。被告兩人於甲童被燙傷至斷氣之24小時,都在套房內,無法推說自己不知情。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正確。被告A男自陳目前現況「我在科技廠當配管人員約半年。案發當時我工作不穩定,是做烤漆浪板有工作才去做,事發之後我有當保全、市場攤販。目前租房子在大雅,案發地已經退租了,我們有第四個小孩了」,被告B女自陳仍在家帶小孩,目前沒有出去工作(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對照被告目前生活現況,量刑亦無過重。本案上訴無理由,被告二人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修正前刑法第 286 條 (妨害幼童發育罪)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