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浚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劉富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詠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2號、第22029號、第22419號、第24284號、第32854號、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詹詠任部分(罪、刑全部上訴):
甲、犯罪事實(被告詹詠任部分):
一、詹詠任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計畫向不特定之人銷售含有上述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並以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5租屋處(下稱詹詠任租屋處)作為據點,在該處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販毒組織。嗣廖浚佑、盧俊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陸續經介紹而於民國109年4月初及7月初某日加入參與詹詠任之販毒組織,詹詠任、廖浚佑、盧俊清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廖浚佑、盧俊清聽從詹詠任指示,三人分工方式如下:㈠廖浚佑擔任販賣毒品集團之送貨人員(即俗稱「小蜜蜂」),並持詹詠任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使用租賃車作為交通工具,待詹詠任或盧俊清傳送訊息告知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金錢等事項,再出面與購毒者見面,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㈡盧俊清在詹詠任之租屋處,與詹詠任輪流持工作手機擔任控機人員,並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叮噹」、「SPA會館」之帳號接受不特定施用毒品人口詢價,待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之後,再通知攜帶毒品在外待命之廖浚佑前往交易,盧俊清有時也會支援代替廖浚佑從事小蜜蜂送貨工作。其等三人以上開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廖浚佑或盧俊清擔任小蜜蜂之代價是按交易毒品的數量計算報酬(愷他命每1公克抽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包咖啡包可抽取200元),其等向購毒者收款後,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所餘款項均交付予詹詠任。盧俊清擔任控機人員之代價則為每日1,500元,另由廖浚佑支付予盧俊清。
二、嗣於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盧俊清要幫廖浚佑代班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乃前往廖浚佑住處拿工作手機及車上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兩人在路邊施用含摻愷他命之香菸之際,遇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員警因聞到愷他命菸味,而在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路口發現廖浚佑、盧俊清二人手持香菸,乃進行臨檢,經其等同意搜索後,在盧俊清所有之後背包查扣25包毒品咖啡包及14包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扣得廖浚佑販賣毒品使用之Iphone牌工作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程序事項: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詠任及辯護人除爭執關於共同被告廖浚佑、盧俊清二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並未爭執,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116頁、第205-212頁)。爰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浚佑於警詢時對於被告詹詠任不利之證述,固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關於109年7月8日廖浚佑與販毒控機人員的對話內容,證人廖浚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而與警詢時具體陳述緣由之情形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廖浚佑於109年8月16日警詢中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又無來自被告詹詠任在場之壓力,較能吐露實情,且知相關販毒手機已為警查扣,員警可以從手機資訊中去查核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而較無杜撰虛詞之可能,是認證人廖浚佑於警詢之上述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浚佑、盧俊清何時及如何供出上手,其等
警詢筆錄均有記載指證之日期及所供述之內容,則引用筆錄僅用於判斷指認時間、對象而不涉及指述內容的憑信性如何評價,只作為認定查獲經過之事實依據時,筆錄本身所紀錄的時間及陳述者回答的內容,尚非審判外之陳述,自得引為證據。
⒊除上述證明事項所引用之警詢陳述外,被告廖浚佑及被告盧
俊清之其餘警詢陳述,倘用以作為證明詹詠任有無涉案之依據,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詹詠任及辯護人既主張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詹詠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詹詠任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詹詠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⒌關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取捨除說明如上外,本院所引
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詠任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當時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認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引用以下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卷宗出處,各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卷宗簡
稱對照表」。
丙、認定被告詹詠任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詹詠任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本案只有證人即被告盧俊清、廖浚佑對被告詹詠任作不利的證詞,證人周學萱(被告詹詠任租屋處的社區經理)之證詞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其他的客觀證據都跟被告詹詠任沒有關聯。而本案共犯盧俊清、廖浚佑都有供出上手期能減刑的動機,事實上他們也因此獲得減刑的利益,因此證詞憑信性很低,不能沒有補強證據,但鈞院向蘋果公司調取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廖浚佑所稱上手使用的facetime帳號是屬於被告詹詠任所有。且被告廖浚佑也不是從一開始就供出上手「詹詠任」的名字,是後來筆錄才指名道姓,與常情不符。再者,卷附基地台位置之資訊不能認為與被告詹詠任相關,任何在基地台位置周圍的人都有可能涉案。且被告詹詠任沒有租賃車輛提供被告廖浚佑作為販毒的交通工具。被告詹詠任固不否認確實認識廖浚佑、盧俊清,且這兩人偶爾會到被告詹詠任的住處來做客,然而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之佐證下,即不得僅憑廖浚佑、盧俊清的不利指述,即認定被告詹詠任涉案並判處高達8年之有期徒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詹詠任無罪。
㈡本案查獲經過:
員警於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聞到愷他命菸味,而在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路口發現被告廖浚佑、盧俊清二人手持香菸,乃進行臨檢,經其等同意搜索後,在盧俊清所有之後背包查獲25包毒品咖啡包及14包愷他命,及廖浚佑販賣毒品使用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工作手機】,而由員警帶回調查。扣案之咖啡包、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前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後者為愷他命(詳細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59-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008074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7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二第405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押毒品暨初驗照片及iMessage對話紀錄共42張(偵卷一第89-127頁),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33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廖浚佑、盧俊清供出上手為被告詹詠任之時間點,及警方追查上手之經過:
被告廖浚佑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109年7月10日凌晨4時56分)向警員陳稱:「工作手機內我與暱稱心型符號之對話,就是我的上手,暱稱心型符號是『阿任』,我施用的愷他命是向「阿任」購買的」(偵卷一第39頁),另於109年7月22日偵訊時稱:「我用工作機的facetime帳號跟上手講話,有聽到別人叫他阿任,也有聽到名字好像是『張什麼任』的。對方是顯示愛心符號。查獲當天盧俊清他是先來家裡找我拿工作機及毒品,因為我當時有事,請他幫我代班」(偵卷一第568-569頁)。足證被告廖浚佑在第一時間為警查獲時已經指出與詹詠任接近的名字,後續並協助警方調查,嗣於109年9月27日以照片指認被告詹詠任為其上手(他卷二第27頁)。
同案被告盧俊清於查獲當日並未指述上手為何人,但承認當天是去幫廖浚佑代班販賣毒品(偵卷一第233-234頁),於109年9月22日才在警詢時陳述:「我是受朋友『小任』指示擔任廖浚佑的控機人員,負責傳訊息到廖浚佑的工作機內叫他到指定地點販賣毒品…上班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5内。該處好像是『小任』承租的。可是他在109年8月底就已搬離」,並以照片指認被告詹詠任即為綽號「小任」之男子(偵卷二第95-97頁)。此外,員警查訪詹詠任租屋處現場警衛,得知盧俊清等人確實經常在上述太順路之社區住宅出入,而屋主則因詹詠任多次遭其他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其有施用愷他命香菸之情事,且曾因毒品案遭警察單位帶走,而在109年8月底終止租約,此有偵查報告暨蒐證畫面截圖(偵卷○000-000)可參。嗣被告詹詠任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終否認犯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浚佑證述其本人在販毒組織中擔任小蜜蜂
(負責出面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的交易對象),且指述被告詹詠任為販毒組織之主持、指揮者:
①被告廖浚佑於109年7月10日偵查時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都是伊所有,要自己用及賣的;伊於109年4月開始加入被告詹詠任的販毒集團,車子、毒品及手機都是被告詹詠任提供;報酬是愷他命一克抽200元,毒品咖啡包也是一包抽200元;交班地點依被告詹詠任指定地點,伊搭計程車或白牌車去被告詹詠任指定地點交班,司機只有伊;伊與被告盧俊清遭逮捕時,是伊找被告盧俊清代班;被告盧俊清有時會來代班;廣告及交易聯絡地點都是被告詹詠任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②於109年7月22日偵查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9日要找被告盧俊清代班;與上手聯繫的工作機已經被查扣;上手會把毒品及車子鑰匙放車上,用工作機聯繫伊去開車;施博鈞於109年7月7日22時許,靠到伊車子附近跟伊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金額為1800元;黃雅慧於109年7月7日18時20分時,到伊車子旁邊跟伊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金額是2000元;伊是以FACETIME跟上手聯絡;愷他命一公克賣1700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由控機人員決定,上手跟伊講價格,伊再跟客人收錢等語(見他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③於109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賈藹筠於109年7月7日17時是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246巷交易毒品5包,價錢2500元,賈藹筠是用匯款方式支付價款,這是由被告詹詠任跟她聯絡,伊不會有控機人員跟客人的訊息;施博鈞於109年7月7日22時許,靠到伊車子附近跟伊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金額為1800元;黃雅慧於109年7月7日18時20分時,到伊車子旁邊跟伊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金額是2000元;伊每包抽200元;價格都是控機人員決定;當初是伊朋友「小恩」介紹伊給被告詹詠任認識,當時小恩介紹伊,就是專找毒品的送貨員;被告詹詠任帶伊做的第一天,就跟伊說如何販賣毒品,順便講抽成的部分等語(見他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盧俊清被查獲時扣到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是被告盧俊清剛好要去販賣的毒品,他來代伊的班;伊約於109年3月快4月的時候加入販毒集團,是經朋友「小恩」介紹而認識被告詹詠任,被告詹詠任打電話通知伊上班,他有告訴伊上班的內容就是販毒,他會打電話請伊到指定地點、數量、客人,販賣毒品給客人,要收多少錢;伊的報酬是咖啡包一包抽200元,愷他命一克抽200元,剛開始是當天拆帳,之後是週領,伊會從每天販賣毒品的所得中抽取伊報酬後,剩下的再到被告詹詠任租屋處交給他;被告詹詠任會直接指示伊去何處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被告詹詠任、盧俊清都會擔任控機人員;伊不是控機,所以不知道如何對外廣告以及與客人聯絡;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5包毒品咖啡包給賈藹筠,價格2500元;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給黃雅慧,價格2000元;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給施博鈞,價格1800元;在伊工作期間,控機人員只有被告詹詠任跟被告盧俊清;伊去被告詹詠任租屋處的目的就是為了交錢;伊與被告詹詠任聯絡都是用facetime;暱稱愛心的帳號是控機用的,這個手機平常是放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伊沒用過該手機;伊沒有住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只有要把販毒的錢交回去時才會過去,伊都是交給被告詹詠任;控機一般都是一人;伊販賣的毒品會放在車子裡,是被告詹詠任與其他人會過去放,伊對其他人比較沒印象;伊不知道被告詹詠任個人手機電話號碼,因伊與被告詹詠任沒用電話聯絡,都是以facetime的方式聯絡;被告盧俊清都是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控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頁至第382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俊清證述在販毒組織中擔任控機人員,偶
爾幫廖浚佑代班作小蜜峰跑腿工作,且指述被告詹詠任為販毒組織之主持、指揮者:①被告盧俊清於109年7月10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廖浚佑打電話及以facetime、IG傳訊息給伊,找伊代班;伊知道被告廖浚佑在販賣毒品,就是依指示去交易;被告廖浚佑帶伊去車子那邊告訴伊要怎麼工作時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他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②於109年9月22日偵查時證稱:伊本來不知道被告詹詠任本名,伊都叫他「小任」;被告詹詠任是之前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詹詠任於109年6月底找伊去幫他控機,薪水是一天1,500元;伊負責跟被告廖浚佑對話,被告詹詠任會跟客人聯絡後再告訴伊,伊再轉達給被告廖浚佑;被告詹詠任會用專線手機,伊工作時會去系爭租屋處找被告詹詠任,系爭租屋處是被告詹詠任住家;伊去系爭租屋處時,都是跟被告詹詠任同時工作,被告詹詠任用他的專線手機跟客人聯繫,客人會告訴他要什麼東西,地點在哪裡,被告詹詠任會告訴伊,伊再打給被告廖浚佑,再傳地址、數量資料給被告廖浚佑;藥腳打電話給被告詹詠任,應是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伊去工作的時候就知道是販賣毒品工作,伊想說只是幫他做手機部分;專線手機是用微信接收客人的訂單,伊是用facetime先打電話再傳訊息給被告廖浚佑;毒品價錢由被告詹詠任決定,他在跟客人接單時就會決定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貨地點,然後將這資訊傳達給被告廖浚佑;伊只知道毒品會放在一個地方,被告廖浚佑身上的賣完就會去拿;伊認識被告廖浚佑,就是控機時認識的;被告詹詠任找伊去工作,伊沒有被告詹詠任的電話,伊只有他的微信及IG;伊於7月7日至9日是擔任控機等語(見他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查獲時扣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是被告廖浚佑問伊能不能幫他上班,就是專門替人送毒品、賺價差,一開始伊說不要,後來伊去找被告廖浚佑,在那邊抽愷他命,伊等把毒品放在包包內然後帶出去,被告廖浚佑說要告訴伊,他都把毒品放在車上的哪裡,之後就被盤查;這個集團只有伊與被告詹詠任、廖浚佑、綽號小隻之人與伊,被告廖浚佑跟小隻都是負責跑藥、當小蜜蜂的人,伊是控機,就是客人以微信聯絡,伊收到後就跟被告廖浚佑說要去哪裡、送多少;被告詹詠任會使用微信暱稱「SPA會館」發廣告,伊也有發過,買家會發訊息到「SPA會館」,伊問需要什麼、要買什麼毒品、買多少錢,再由控機的人告訴被告廖浚佑,被告廖浚佑就會去送藥,都是被告廖浚佑收款,再拿回來給被告詹詠任;伊是透過一位叫「文傑」的朋友才認識被告詹詠任;伊與被告廖浚佑聯繫都用被告詹詠任提供的工作機聯繫,「SPA會館」的手機與聯絡用的工作機不同,伊與被告廖浚佑是以facetime聯絡。
伊看過被告詹詠任用電腦記帳,也看過被告廖浚佑回報要回多少錢給被告詹詠任,伊控機時,都會講一天要回多少錢;伊是在系爭租屋處控機,但沒住那邊,下班就離開;伊控機的時間沒幾天;控機的工作內容是看手機有沒有人傳訊息要叫東西,如果沒有人傳訊息,就是偶爾發發廣告,如果有人傳訊息,伊就會通知被告廖浚佑,伊不知道被告廖浚佑的毒品來源,他們知道毒品放哪裡、要去哪裡補貨;伊在工作時有看到被告詹詠任記帳,他每天下班時都會記,不會記誰買,但會記今天賣了多少、多少錢、1包要給被告廖浚佑多少錢;伊控機的時間是晚上到隔天凌晨早上,另一班是被告詹詠任擔任;伊沒有系爭租屋處鑰匙或門禁卡,都是被告詹詠任幫伊開門;控機的工作機是被告詹詠任交給伊;伊報酬是被告詹詠任在伊每天下班時交給伊,不管伊賣多少包,一天固定1500元;伊控機時,被告詹詠任都在那邊,被告詹詠任說那是他家;伊是先認識被告詹詠任再認識被告廖浚佑,被告廖浚佑是工作時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至第217頁)。
㈥證人廖浚佑、盧俊清指述詹詠任為販毒組織的主持、指揮者,有下列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⒈本案被告廖浚佑遭警查扣的工作手機裡有許多與指示毒品交
易之數量、交易地點有關的暗語或訊息,觀諸其中000年0月0日下午9時0分33秒至9時1分40秒的文字通訊內容,廖浚佑傳訊予帳號Z0000000000000oud.com之持機者:「趕快讓豆去睡覺,不然明天一定沒精神,明天沒精神上,班亂了,哥又要生氣」,被告廖浚佑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其已忘記上述通訊內容之意涵(本院卷第203頁),經本院提示廖浚佑的警詢筆錄內容略載:「這是我傳給上手的訊息,當時我剛與上手通完電話,隱約有聽到豆豆(盧俊清)在上手旁邊,所以我請上手讓盧俊清趕快去休息,不然班亂了,上手會不開心」(偵卷一第20頁),證人廖浚佑繼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上述筆錄)沒有意見,『豆』就是盧俊清,上手就是被告詹詠任。我是前一天臨時請盧俊清幫我代班」(本院卷第204頁),可知被告廖浚佑在查獲前一日曾要求詹詠任讓盧俊清早點休息,以儲備隔日代班跑腿、送毒品所需的體力。
⒉又盧俊清確實在翌日(109年7月9日)去找被告廖浚佑拿手機
幫忙代班而為警查獲,此過程除經廖浚佑、盧俊清證述如前外,並有扣案工作手機內的聊天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99-101頁),核與前揭通訊內容提醒盧俊清趕快休息的目的相符。證人廖浚佑既證述109年7月8日發送前揭文字訊息的時間是跟詹詠任通完電話後,因為聽到盧俊清人在詹詠任旁邊的聲音,而善意提醒讓盧俊清早點休息,參以盧俊清於原審證述其自己都是去被告詹詠任租屋處上班,再查證人盧俊清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分至10時49分之基地台位置均是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有盧俊清於警詢自述的電話號碼(偵卷一第43頁)及相關通聯紀錄(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177頁、第32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詹詠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1分、9時15分的基地台位置也是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亦有詹詠任於警詢自述的電話號碼(偵卷二第349頁)及相關通聯紀錄(偵卷四第319頁)可參。被告詹詠任與證人盧俊清當時的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且查此基地台與被告詹詠任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
9 樓之5」相距僅10分鐘的走路距離(以步行方式約700至800公尺,直線距離更短),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基地台發射訊號範圍確實足以涵蓋被告詹詠任之租屋處。則以地緣關係推斷,109年7月8日晚上盧俊清應該是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上班,而未返回其本身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的住處,兩人同在一處,因此被告廖浚佑才會提醒被告詹詠任趕快讓盧俊清去休息,由此足以證明被告廖浚佑、盧俊清指述被告詹詠任以其租屋處為據點,從事販毒指揮工作一節,堪以採信。
㈦證人周學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開始迄今,都
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的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到晚上6點;伊在社區裡好像有看過被告詹詠任、廖浚佑,被告詹詠任是租客,被告廖浚佑是訪客;被告詹詠任、廖浚佑會一起進出社區,但是伊不確定被告廖浚佑有無住在該處,只能從被告廖浚佑的服裝2天不同來判斷他有住該處,只知道他進出很頻繁;被告盧俊清也會來該處,但次數沒有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至第453頁),被告詹詠任也承認案發時承租於「臺中市○○區○○路00號 9 樓之5」,且廖浚佑、盧俊清兩人均會前往該處,是以被告廖浚佑、盧俊清對於被告詹詠任在屋內所從事之販毒事務,應有親身見聞,而能作出與客觀證據互核一致之指述,其等前開證詞確屬可採。
㈧被告廖浚佑證稱其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為被告詹詠任所提供
之租賃車,此節雖經被告詹詠任所否認,且查被告廖浚佑販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由證人張中瑋租借予被告廖浚佑,此有證人張中瑋之警詢陳述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95至596頁)。被告詹詠任雖未親自租車,惟被告廖浚佑為警查扣之工作手機內確有許多來自上手指示之毒品交易訊息,已如前述,被告廖浚佑的身分為小蜜峰,負責面交毒品,被查獲風險最大,應屬下級成員,而被告詹詠任是在屋內指揮、安排販毒事宜,層級在上,且觀諸被告詹詠任所提供承租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高達3萬1,000元(偵卷二第239頁),顯示被告詹詠任經濟條件佳,則由被告被告詹詠任出資讓廖浚佑去租車使用,應屬合情,是以被告詹詠任辯稱其未提供小客車予被告廖浚佑作為販毒使用云云,未可採信。
㈨證人盧俊清證稱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有一支專作為控機使用
的手機,而警方從扣案被告廖浚佑等人所持的工作手機內發現上級指揮販毒所使用的帳號為「Z0000000000000oud.com」,該帳號所屬手機則未能查獲。經本院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查詢上開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登入IP位置,雖經蘋果公司函覆稱:相關iCloud資料的控制者為一家愛爾蘭法律設立的私人公司,該公司無法查得上開facetime註冊及資訊(本院卷第153-157頁)。惟衡以本案發生時距查詢日已近3年,相關資料可能未經上述公司留存而不復存在,然鑒於本案已有上述通聯紀錄、手機文字訊息等客觀證據,相互參照已足使同案被告廖浚佑、盧俊清之證述獲得補強,而具有相當憑信性,本院認蘋果公司上述函覆結果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詹詠任之認定,辯護意旨以蘋果公司之函覆內容說明控機人員與被告詹詠任無關,即非可採。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等人上揭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再參以被告廖浚佑自承:伊賣毒品,每包賺200元,剩下的都交給被告詹詠任等語(他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被告盧俊清自承:伊擔任控機,每天報酬1,50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16頁)。堪認被告詹詠任等人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取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警方於109年7月9日22時35分許因臨檢查獲廖浚佑
、盧俊清二人,並在扣得之工作手機內發現販毒的訊息,依其等二人所述及工作手機之文字內容,當天盧俊清是要去幫廖浚佑代班出面交易毒品,所以前往拿取毒品及工作手機。而被告廖浚佑到案後隨即供出其上手是「阿任」或「張○任」,所提供的訊息與被告詹詠任應有關聯性,被告廖浚佑後續並協助警方指認「阿任」是被告詹詠任。至於盧俊清雖並未在第一時間指認上手為何人,但後來在警詢時也指述上手是「阿任」即被告詹詠任,自己則擔任「控機人員」,工作地點在詹詠任的租屋處。而警方過濾扣案的工作手機,發現查獲前一天即000年0月0日下午9時0分33秒至9時1分40秒的文字對話中,廖浚佑傳訊要求控機人員讓暱稱「豆」的盧俊清趕快休息,以免影響隔日代班的工作精神,廖浚佑於本院證述該控機人員就是被告詹詠任。且當時被告詹詠任、證人盧俊清兩人的基地台位置相同,與被告詹詠任承租地點十分接近,足以佐證被告詹詠任確實利用租屋處從事販毒行為,並指揮盧俊清、廖浚佑從事控機或小蜜峰的販毒工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詠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被告詹詠任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詠任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詹詠任。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詹詠任。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3人販賣混合摻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均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詠任,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主持或指揮),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販毒)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從事販毒等數個犯行,雖其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賣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情。且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或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須割裂再另論以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從一重論處。
㈢依上說明,被告詹詠任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③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詹詠任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因此部分與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無礙於被告詹詠任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詹詠任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詹詠任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就持有此等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均設有處罰規定,但因此部分犯行已被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亦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被告詹詠任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數罪(主持犯罪組織、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犯數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數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詹詠任與同案被告廖浚佑、盧俊清,就上述三個犯行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詹詠任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105年度審易
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詹詠任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詹詠任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詹詠任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予以維持,惟就被告詹詠任上開前案素行紀錄,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⒉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詹詠任承租房屋作為指揮販賣毒品之據點,本身為販毒組織之主持及指揮者,雇用廖浚佑、盧俊清及綽號小隻之人從事販毒工作,涉案層級最高,且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悔意,其犯罪情狀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戊、原判決關於被告詹詠任之論罪科刑及沒收宣告,應予維持: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
,尚無違誤。雖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罪名漏未記載,惟在罪數說明中有提到此犯行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兩罪之想像競合犯,漏載罪名之情形屬無害瑕疵,尚不構成撤銷原因。
㈡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詹詠任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其所犯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對於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負面影響,危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因一時貪念犯罪之動機;及被告詹詠任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工作,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依原審筆錄所載障礙類別為第4類b
410.4,見原審卷二第299頁,屬心臟功能的障礙),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暨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及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3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衡酌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尚屬妥適,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㈢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一所示販賣金額,除被告
盧俊清每日報酬1500元(就附表一同日三次犯行平均分配每次各得500元)、被告廖浚佑每包200元的報酬外,其餘均歸被告詹詠任所有,此節業據被告盧俊清、廖浚佑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6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廖浚佑各次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200元*5=1000元)、600元(200元*3=600元)、600元(200元*3=600元);被告盧俊清各次犯罪所得應為500元(1500元/3=500元);被告詹詠任各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2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900元(2000元-600元-500元=900元)、700元(1800元-600元-500元=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詹詠任原判決附表一各次犯行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另說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乃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餘,且由盧俊清繼續持有為日後販賣毒品所用,故僅在盧俊清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未在被告詹詠任之主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宣告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己、被告詹詠任上訴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詹詠任上訴意旨稱本案僅有廖浚佑、盧俊清對其不利之指述,而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且廖浚佑、盧俊清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認其等所言不足採信云云,請求改為無罪諭知。惟查本案證人廖浚佑、盧俊清的證述內容,尚有扣案工作手機內之通訊文字,及警方所調取被告詹詠任及盧俊清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事證足資憑佐,足以補強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至於被告廖浚佑運送毒品所駕駛之小客車雖然是廖浚佑所出面承租,但以經濟條件、上下層級之分工方式推斷,運毒交通工具的租金仍可能是由被告詹詠任所提供,故被告廖浚佑指述被告詹詠任提供交通工具一節,仍不違背情理。至於蘋果公司雖函覆稱無法提供帳號Z0000000000000oud.com的帳戶資料,惟鑒於本院調取資料距今時隔甚久,相關資料有可能已不復留存,然此情尚不足以為被告詹詠任有利之認定,以上各節均經本院逐段說明如前,被告詹詠任否認涉案云云,為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廖浚佑部分(量刑上訴):
甲、上訴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之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被告廖浚佑提起上訴之範圍,經被告廖浚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16頁、第20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乙、被告廖浚佑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被告廖浚佑是因為疫情,一時失慮才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的小蜜蜂,依照被告詹詠任指示、聽命行事,被告廖浚佑並不是本案犯罪策劃者。本案中被告廖浚佑所獲利益僅有2,200元,不像大毒梟獲取暴利,毒品交易的對象也不多。被告廖浚佑年紀尚輕,沒有讀過大學,在另案111 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確定服刑前,被告廖浚佑有正當工作。上開另案與本案情節相類似,被告廖浚佑入獄服刑,已經生矯正效果。惟兩案分別起訴,無法一同判刑,本案甚至量處較重之刑,應有情堪憫恕的情狀,為了避免被告廖浚佑所受之刑超過其罪責程度,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丙、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及罪數為根據。依原判決所載:
㈠被告廖浚佑係犯: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②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原判決關於罪數說明此犯行為兩罪之想像競合犯,論罪說明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是贅載,應予更正);③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④被告廖浚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轉讓愷他命予被告盧俊清)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㈡被告廖浚佑所犯附表一編號1、2、3各罪,依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廖浚佑所犯附表一編號1、2、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轉讓偽藥藥罪等四罪,則分論併罰。
丁、本院就被告廖浚佑科刑之判斷:㈠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嚴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浚佑,自應適用正前之規定。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轉讓偽藥之情形,亦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廖浚佑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轉讓偽藥之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供出上手之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廖浚佑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詹詠任,並協同警方查獲被告詹詠任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600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足認被告廖浚佑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就被告廖浚佑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廖浚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第3條之罪自首…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本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第三級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輕罪減刑之規定,然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被告廖浚佑偵、審自白之有利情狀,併予敘明。㈣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廖浚佑本案犯罪情節雖不似販賣大量毒品之上游毒梟嚴重,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廖浚佑加入販毒組織,擔任小蜜蜂運送毒品工作,情節亦非輕微,且本件被告廖浚佑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及轉讓偽藥犯行,分別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遞減或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轉讓偽藥罪則為有期徒刑1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以其所認定被告廖浚佑構成上述罪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廖浚佑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斟酌渠等所犯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被告廖浚佑轉讓偽藥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本案罪行,致罹重典;被告廖浚佑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暨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被告廖浚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轉讓偽藥罪,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罪之部分(即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所定執行刑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己、駁回被告廖浚佑上訴之理由:被告廖浚佑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然量刑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之違法等語。惟被告廖浚佑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廖浚佑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是被告廖浚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 販賣金額 1 賈藹筠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 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246巷附近道路 詹詠任與盧俊清先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與賈藹筠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通知廖浚佑,廖浚佑接獲指示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交付咖啡包5包予賈藹筠,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毒咖啡包5包 2500元 2 黃雅慧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詹詠任與盧俊清先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SPA會館」與黃雅慧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通知廖浚佑,廖浚佑接獲指示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交付咖啡包3包予黃雅慧,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毒咖啡3包 2000元 3 施博鈞 109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 臺中市○○○○街00號前 詹詠任、廖浚佑、盧俊清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之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及本次販賣的毒品咖非包,待詹詠任與盧俊清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施博鈞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通知廖浚佑,廖浚佑接獲指示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交付咖啡包3包予施博鈞,並當場收受價金1800元(販毒所剩之愷他命及咖非包則為為警查扣)。 毒咖啡3包 1800元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25包 ⒈合計淨重184.09 公克,驗餘淨重182.81公克,含包裝袋25 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2 愷他命14包 ⒈合計淨重為27.3790公克,驗餘淨重26.9364公克,含包裝袋14個 2.純度94.7%,純質淨重28.9279公克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1.廖浚佑所有 2.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4 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 盧俊清所有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支 ⒈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分別為廖浚佑、盧俊清所有 6 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 廖浚佑所有附表三 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012號偵查卷宗 他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072號偵查卷宗 他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12號偵查卷宗一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12號偵查卷宗二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02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419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284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854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640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一般卷宗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