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裕隆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裕隆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裕隆(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至112年6月12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分別論罪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嗣由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5月2日宣判,迄今尚未確定。被告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不服而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復有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所犯幫助持有槍彈之罪法定刑度不低,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對於幫助持有槍彈部分,嗣雖坦承犯行,但自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一再翻異其詞,重要證人即槍彈來源「阿俊」迄未到案,佐以被告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所犯幫助持有槍彈之罪法定刑度不低,串供脫免日後罪責、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又因本案被告部分尚未宣示判決、更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遂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羈押已久,希望在服刑之前可以有機會回家處理相關事務並看兒子,請求審酌被告並無串證、逃亡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情,均已如前述;又被告經依法羈押之期間,於倘經有罪判決確定後,雖得折抵刑期,然尚非可單以其經合法羈押之期間長短,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且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9號案件,雖業於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宣判,然此訴訟之進度,亦尚非可逕予反推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羈押之期間及訴訟進行之情形,據以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尚非可採。另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然此部分核與上開羈押原因無涉。復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未能知所警惕,而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禁令,幫助非法持有槍彈,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其明知同案被告李鴻淵為殺人等案件之犯人,卻仍提供處所予以躲藏,妨害刑事案件偵查,具有相當之惡性,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保證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為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2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