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110年度偵字第30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部分撤銷。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票號XA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淑芬為「喬邑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喬邑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負責人邱淑暖之胞姐,並於喬邑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保管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以下簡稱大、小章)、領取支票本、開立支票、支付廠商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得以保管喬邑公司、邱淑暖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請領之支票本、大、小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持有的票號XA0000000號支票侵占入己,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某時,在喬邑公司,未經邱淑暖及喬邑公司之同意,冒用邱淑暖、喬邑公司之名義,在該張支票上盜蓋邱淑暖、喬邑公司大小章,及填載發票日109年8月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並持之向楊秋月行使,佯稱係有資力清償款項之邱淑暖或喬邑公司欲擔保借款,使之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98萬5千元,邱淑芬因而詐得該款項得逞。
二、案經喬邑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邱淑暖委任陸春鴻律師、戴愛芬律師告訴及經楊秋月委任林堡欽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邱淑芬(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7409號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18、121至12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兼代表人邱淑暖於109年9月18日偵訊中證述歷歷(見109年度他字第740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告訴人楊秋月之代理人林堡欽律師於110年2月23日偵訊中指訴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7409號卷第244至245頁),並有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XA0000000號、金額壹佰萬元、發票日109年8月3日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邱振源設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1紙、匯款98萬5千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發票日雖記載109年8月3日,但原審認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借款,故應該是於109年6月30日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票據行為,原審認定109年6月30日有同時開立另二張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載,以上被害人都是喬邑公司,這三行為應該是同論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非再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如何偽造上開支票一節,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這張支票票號XA0000000,是你於與楊秋月借款時開立?)是之前沒有填寫日期的回收支票」、「(問:你何時填日期?)跟楊秋月借款的時候」、「(問:是否109年6月30日?)是」、「(問:於何地填載發票日?借款時當面填載發票日?)我們是鄰居,我填好後拿給她」、「(問:於109年6月30日開立之47萬1043元票號AQ0000000給千江公司、22萬3188元票號AQ0000000給皇崎商行,都是支付貨款?這兩張是否是一起開的?)是,這兩張一起開的」、「(問:給楊秋月的部分就不是貨款?何時開的?)不是。時間不記得了」、「(問:開立目的不一樣,為何同時開立二張支付貨款、一張開立借款?)開出去當工程款的部分是公司的支票,給楊秋月的是公司的回收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則由被告的上開供述可知,她偽造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的時間,與她偽造票號AQ0000000、AQ0000000號支票的時間固然都是同1日,但兩者行為及目的都不同,且交付的對象也不同,從自然意義及法律層面來看都是兩個不同的偽造行為,指定辯護人所辯前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未經邱淑暖及喬邑公司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在支票號碼XA0000000號支票上盜用邱淑暖及喬邑公司大小章,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且被告係持以供己擔保借款,客觀上足使持票人誤信此乃以邱淑暖或喬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侵占並偽造上開支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固應予非難,然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尚屬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相對較輕微,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的說明㈠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
見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並非不好,卻因一時經濟拮据,為圖借款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高達98萬5千元,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應嚴懲,惟斟酌其犯行對金融秩序危害有限,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未獲得賠償,兼衡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向告訴人楊秋月所詐得98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及未據上訴已經確定的其他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本件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原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已發生變動,其應執行刑之宣告當然失其效力,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