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啟嘉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隊員,於107年間被告因遭民眾檢舉,經消防局召開考績會,因而認識前任消防局人事室主任丁○○、消防局人事室專員戊○○、消防局人事室科員己○○、消防局人事室股長乙○○,並對丁○○、戊○○、己○○提起訴訟,嗣被告遭消防局考列丁等,被告心生怨懟,尋思報復,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被告明知戊○○、丁○○並無婚外情,戊○○亦無於上班時間竊電
玩情趣用品之舉動,竟意圖散布於眾及使戊○○、丁○○受懲戒處分,基於加重誹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未經己○○同意,冒用己○○之名義,在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民意論壇」網頁(下稱本案民意論壇)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表彰「己○○」至本案民意論壇檢舉戊○○、丁○○私德不彰,以此方式指摘戊○○、丁○○,並偽造電磁紀錄,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戊○○、丁○○之名譽,並使戊○○、丁○○有受行政懲戒之危險,亦足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誣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戊○○並無於上班時間竊電玩情趣用品之舉措,竟意
圖散布於眾並使戊○○受懲戒處分,基於加重誹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未經乙○○同意,冒用乙○○之名義,在本案民意論壇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表彰「乙○○」至本案民意論壇檢舉戊○○紀律有問題,以此方式指摘戊○○並偽造電磁紀錄,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戊○○之名譽,並使戊○○受有行政懲戒之危險,亦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誣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被告未經乙○○同意,於108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持用不詳手機,創設暱稱「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稱本案假帳號),並將乙○○之個人照片設置為本案假帳號之顯示圖片,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以本案假帳號冒用乙○○名義傳送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自己,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嗣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誣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王鶴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警員110年3月15日偵查報告暨檢附時序表、警員109年1月19日、2月4日、2月24日、8月14日偵查報告、被告與「陳衛」臉書訊息對話擷圖照片、警員109年11月24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7日搜索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消防局109年9月21日中市消人字第109005033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戊○○、丁○○提供之檢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46號、第9687號、第24815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第21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月21日消署資字第1101900040號函、消防局110年2月17日中市消人字第110000723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0年2月19日中市環人字第1100013745號函、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消防局隊員,於107年間因遭檢舉,經消防局召開考績會;其於案發前認識丁○○、戊○○、己○○、乙○○,並曾對丁○○、戊○○、己○○提出告訴;嗣其經消防局考列丁等;其於108年10月2日曾瀏覽本案民意論壇之事實;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其有與本案假帳號為附件所示之對話訊息,嗣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提出上開對話訊息作為證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誣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張貼附表所示內容;108年10月2日我在日本大阪,當日我記得消防局有一個同事的群組,裡面有人貼消防署的論壇連結,我點進去看,當時網頁還沒有附表所示內容;我被免職前的考績會副局長有問我為什麼人事室一直被人家檢舉,他可能懷疑是我做的,可能認為我有一些訴訟,被消防局免職,心生怨懟,但對消防局不滿的人很多,不一定是我,我要反應事情都會具名反映;不是我冒用乙○○的名義,我不知道是誰冒用乙○○名義為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公訴人徒憑被告遭消防局免職,故認被告主觀上即對消防局人事室有怨懟且與丁○○、己○○、戊○○前有訴訟,就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本案犯罪動機,實屬率斷且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又以公務員的考績係機關考績委員會所評定,委員會成員人數為5到23人,並非機關人事室少數人得掌控,僅憑被告因遭考績免職故被告主觀上一定會對機關人事室相關人員有懷恨,實流於想像也不切實際;本案民意論壇為開放空間,任何人都可在該論壇留言,觀警方所做偵查報告,附表貼文之IP和EMAIL均無事證和被告有關,無法佐證被告有使用該IP上網留言或註冊該電子信箱,另參以戊○○自承於消防局工作期間,可能因辦理考績和獎懲案而得罪人,乙○○稱於108年5月13日即有人冒其名向臺中市政府檢舉戊○○私德不雅信件,且早在107年4月26日、108年間戊○○和丁○○都有遭人多次匿名或冒名檢舉之事,都早於被告107年考績評定丁等而被免職前,足認戊○○等人有因公得罪不少人故遭人惡意檢舉報復;再觀被告與案外人王鶴笙之臉書對話,王鶴笙鼓吹被告以戊○○和他人有姦情來向媒體爆料以達報仇手段云云,然被告均不為所動,只回「是啊」「好」,代表被告根本沒接受王鶴笙所言以惡意爆料方式報復告訴人;且自被告所提出的陳情檢舉函可知均是具名檢舉,並非匿名為之,與本案係匿名檢舉不同;又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之109年11月24日數位採證結果檢視說明報告雖有指出被告曾於西元2018年使用@grr.la一次性電子信箱紀錄,只能證明被告在西元2018年有用過前開電子信箱,然本案犯罪事實均在西元2019年發生,時間上並不相符,況縱使被告曾使用該電子信箱,也無法佐證在本案民意論壇貼文為被告所留;雖被告曾於本案民意論壇瀏覽本案留言(編號1916)但不能依此推論留言者即是被告本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9年11月24日之數位採證結果檢視說明報告第21頁已敘明尚難判斷本案假帳號係出何處,是無法認定本案假帳號為被告所創設;又乙○○自承曾因消防局小隊長業務升遷需要加被告LINE帳號,故嗣後當被告看到手機LINE帳號有署名乙○○帳號加入,自然不會對該帳號真偽產生懷疑,且該帳號和被告對話所談是消防局內部相關人事事務,外人實難以查知,自然使被告相信該帳號即為乙○○本人之帳號,被告方以該對話紀錄作為相關訴訟證據資料,被告實為受害者,如被告真有偽造對話紀錄之事,豈會不知如於訴訟提出該紀錄當證據遭對方律師拆穿可能性很高,且該訴訟攸關被告免職處分合法與否,被告豈可能甘冒敗訴及犯罪風險偽造電磁紀錄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㈡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⒈被告前為消防局隊員,於107年間因遭檢舉,經消防局召開考
績會;被告於案發前認識丁○○、戊○○、己○○、乙○○,並曾對丁○○、戊○○、己○○提出告訴;嗣被告經消防局考列丁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己○○名義遭冒用於本案民意論壇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乙○○名義遭冒用於本案民意論壇張貼如附表編4所示之內容;扣案之上揭被告手機裝有跨境VPN app及onion browser;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在日本大阪,曾瀏覽本案民意論壇;本案偵查卷內被告與臉書暱稱「陳衛」的對話,是被告與王鶴笙之對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戊○○、丁○○、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己○○、王鶴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略符合(他卷一第27至31、39至43、57至61、67至71頁,他卷二第233至239頁,他卷三第65至69、203至208、367至369頁,原審卷第280至302頁),並有臺中市刑大偵七隊偵辦甲○○涉嫌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案偵查報告、附表編號1、4所示貼文之網頁畫面、警員109年2月4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與「陳衛」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員109年2月24日偵查報告、警員109年8月14日偵查報告、108年度他字第9549號採證報告-109年度數採字第53號、第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107年度偵字第21276號、108年度偵字第24815號、108年度偵字第9687號不起訴處分書、消防局109年9月21日中市消人字第1090050332號函及所附被告因遭民眾檢舉致調職、召開考績會、所有懲處之全部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之109年11月24日數位採證結果檢視說明報告附卷可稽(他卷一第9至17、33至37、105至111、173至195、261至283頁,他卷二第5至39、175至193頁,他卷三第89至99、115至117、131至185、339至359頁),及被告持用之IPHONE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8日晚上接獲我的前
科員己○○電話告知,消防局外勤同仁在轉貼有關本案民意論壇上,針對我的一則不堪入目、低級羞辱文章,該不實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民意論壇是公開的,因此任何人都可以進入留言及瀏覽;己○○是我在前單位消防局人事室的科員。她與我是上下屬之關係,我認為應該不是她張貼的,因為我們在很多公務上合作緊密,工作上也互相扶持,所以很明顯是有心人冒她的名來挾怨報復我;之前於消防局工作期間,辦理獎懲及考績案時,可能得罪到特定之人,他懷恨在心,用不實的指控方式惡意毀謗我的名譽,我目前無法確定是誰,請警方查明;又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本案民意論壇經署名「乙○○」張貼如同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我與乙○○沒有仇隙等語(他卷一第27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我在消防局擔任專員時,人事室有處理一件被告之急病救護懲處案,被告被人檢舉,消防局開考績會審議,我是工作人員也有參與,當時的承辦人員是陳燕伶跟己○○,被告有到場說明,當時主席顧慮被告錄音的習慣,要求工作人員當場宣讀不得錄音錄影的規定,丁○○看到被告的手機放在他的胸前,鏡頭對著現場所有考績委員,丁○○詢問被告能否讓工作人員檢視他的手機有無在錄音錄影,被告有同意,主動將手機交給工作人員,我們只有檢視手機螢幕有無在錄音錄影,過程約十幾秒,就把手機還給被告。考績會結束後,被告就到派出所及地檢署對我、丁○○、陳燕伶提告妨害自由、毀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送達不起訴處分書後,我、丁○○、陳燕伶的戶籍地就開始遭不明人士檢舉騷擾。被告發生很多違反紀律的案件,後來被打丁等免職處分,在處分尚未生效前,被告先行停職並且提出行政救濟,這段期間,丁○○調到環保局,由我暫代人事室主任,寫黑函的人應該認為我在那時是人事室主政者,因此用冒名或匿名的方式,寄了很多黑函及檢舉函,内容低俗不堪等語(他卷三第203至208頁);於原審證稱:我從107年4月23日因為要審議被告的懲處案,召開考稽會結束之後,被告針對人事室3位同仁即我、人事主任跟陳燕伶提告,後來經不起訴處分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不久,幾乎是同時期也是同樣的事由,針對我們的戶籍地遭以匿名方式之一連串不實指控黑函攻擊;我印象中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後,應該是107年8月底、9月初,我們家的戶籍地一直被攻擊,名目千奇百怪,包含做愛聲響太大防礙安寧還有聚賭、虐殺貓狗還有盜用公電、擴建違建然後製造空污等;我在108年10月5、6日左右看到文章時,當下有想到是跟我們開完考績會有司法糾紛的被告;我之前不曾被不實的檢舉或是黑函攻擊騷擾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8頁)。⒊再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應該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本案
民意論壇留言;己○○是消防局人事室的科員,她與我是上下屬之關係,我認為應該不是她張貼附表編號1的內容,因為我們在很多公務上合作無間,很明顯是有心人冒她的名來挾怨報復我;我在消防局的工作期間,因為辦理考績案及平時考核案,可能有得罪特定的人,他懷恨在心,因此利用本案民意論壇來毀謗我。我目前無法確定是誰,所以請警方查明等語(他卷一第39至4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消防局時,被告因一個救護案失職,被業務科查證後要把他行政處分,人事室因此召開考績會,參會人員就是考績委員及人事室承辦人員(參與者有我、戊○○、己○○、陳燕伶),開會時被告有到場陳述意見,我們之前聽說他外勤時跟同仁互動時都會錄音,依考績會規定,除人事室外,其他人都不能錄音錄影,當時主席指示我們宣讀相關規定,我就問被告有無在錄音,他說沒有,我問他手機能否讓我們看一下,他說好,就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們傳閱,我們看過覺得沒有問題,之後又傳回去給他,考績會開完後,被告到警察局、地檢署提告他的手機被我們毀損及強制檢查,之後經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上有我家地址,他就到我家找我麻煩,詳如我今日提出的資料。我在局裡面,他也檢舉我很多他捏造的事,但都是冒名的、匿名的,但案子是督察人員查辦,我不清楚詳細內容。被告不但檢舉我,還檢舉局裡其他人,所以我們召開多次考績會,因為他誣告亂告事件太多,在年終考績會上,他被考列丁等免職。被告提出行政救濟,在這段期間,被告一樣以匿名、冒名方式檢舉我多次,他只有二次具名檢舉,我認為這些貼文就是延續之前檢舉我的事情而發生的等語(他卷三第203至208頁);於原審證述:我以前沒有被人檢舉過,107年因為辦了被告的獎懲考績會,會後他去告我、戊○○、陳燕伶強制罪及毀損罪,經不起訴處分後接下來我們3人同時間被特定一個匿名檢舉人檢舉我們家晚上做愛聲音太大聲、燃燒毒品、虐待貓狗、違建、偷電,幾乎臺中市政府各局處都來我們家查過,他同時有我們3人的戶籍地址,戶籍地址又是個資,我想想因為不起訴處分書有註明,我想到當下最有可能是被告,被告又在他的臉書上面公然毀謗我們,接下來到環保局後,又有檢舉案,10月時就出現文章等語(原審卷第288至295頁)。
⒋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我跟戊○○間沒有仇恨糾紛,附表編
號4之內容不是我張貼的等語(他卷一第57至6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以我的手機號碼當作帳號申請雅虎電子信箱;我不確定是誰冒用我的名義張貼附表編號4之內容,但之前我服務的消防局的同仁用我的名字寫信到市長信箱檢舉戊○○、丁○○,我懷疑冒用我名字去檢舉的是被告,因為被告跟丁○○、戊○○有訴訟,且他不服局裡的丁等免職處分等語(他卷三第203至208頁);於原審證述:附表所示貼文,我只能說因為當初人事室有發生一些丁等免職的情形,有部分的同仁收到像這樣對人事室同仁不實的抹黑跟指控,當時比較有可能大概是丁等免職的,在之後有這些匿名陳情的事件一直針對人事室的同仁在做栽贓跟抹黑、指控,應該有可能是被告;基本上我的手機是公開的,假設我不在人事室若有其他同仁要找我,為了方便聯繫,單位內部同仁有我的電話號碼等語(原審卷第295至302頁)。
⒌觀以上開證人所言,雖均指述被告可能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貼
文之張貼者,惟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經警調閱附表所示貼文之登入IP,均為境外IP,尚無法直接查對涉嫌人身分或使用網路之實際位址,且附表編號1至3貼文者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為即用即拋式之一次性臨時電郵(每次使用時間60分鐘),無法進一步調閱使用者及登入紀錄比對,有臺中市刑大偵七隊偵辦甲○○涉嫌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案偵查報告附卷可考(他卷一第9至17頁),以及經警查詢附表編號4貼文之電子郵件地址,經雅虎奇摩公司回覆「該帳號並不存在」,有偵查報告附卷可稽(他卷二第154頁);又觀諸附表編號3貼文之域名,可見張貼者係以洋蔥路由器(Onion Browser)入網,非屬實際IP位址,有警員110年3月15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96頁);而扣案之被告上揭手機雖有安裝Onion Browser及VPN app,然經數位採證結果,並未發現該手機於10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2日有使用Onion Browser之紀錄,亦查無使用VPN app為本案相關用途之紀錄,有108年度他字第9549號採證報告-109年度數採字第53號在卷可憑(他卷一第270頁),是依上開事證,尚無法認定是否係被告使用一次性臨時電郵或透過OnionBrowser、VPN方式張貼附表所示貼文。
⒍至於經警比對消防署資訊室提供官網與消防局相關的附表所
示貼文及網頁留言暨瀏覽登入紀錄、被告個人資料(警政署知識網,含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使用之Apple ID之服務及網路登入紀錄,可知於附表編號1之貼文張貼前之108年10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上午11時26分許瀏覽本案民意論壇之使用登入IP,及於附表編號4貼文張貼後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下午3時42分許,瀏覽本案民意論壇之使用登入IP,與被告使用之Apple ID之服務及網路登入紀錄相符,有警員110年3月15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95至101頁),被告亦供稱於108年10月2日有瀏覽本案民意論壇等語,但此部分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於前述貼文張貼前或後曾瀏覽本案民意論壇,而斟酌任何人均可於任何時段瀏覽本案民意論壇,自不得憑此即推斷被告為前述貼文之張貼者。
⒎再衡以附表所示貼文均係以前開難以追查之方式所為,已如
前述,足悉貼文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以躲避追查,由此觀之,該貼文者亦可以前開相同方式瀏覽本案民意論壇,而隱匿身分,應無需於張貼前述貼文之前或後,反以可輕易經追查之方式瀏覽本案民意論壇,徒增自己遭查獲之風險,此亦與該貼文者刻意以前開迂迴方式隱匿身分之舉相違,是難以被告曾於前述貼文之張貼時間前或後瀏覽本案民意論壇,即遽認被告為上開貼文之張貼者。
⒏另經警檢視扣案之被告所持用Mac筆記型電腦,並以即用即拋
式之電子郵件網域為關鍵字搜尋,以關鍵字@grr.la搜尋,比對出2筆於Apple Key chain Internet Password跡證中有曾於西元2018年間瀏覽登入vions.net使用abbra0000000.la而存放於Apple鑰匙圈(Keychain) 之帳號密碼憑證(Token),同樣有1筆紀錄存放於被告所持有Apple iPhone XR手機採證結果內;另以關鍵字sharklsers.com搜尋,亦同樣比對出1筆於Apple Keychain Internet Password跡證中有曾於西元2018年間瀏覽登入vions.net使用abbra0000000rklser.com而存放於Apple鑰匙圈之帳號密碼憑證,於其持用AppleiPhone XR手機亦有相同結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之109年11月24日數位採證結果檢視說明報告在卷足參(他卷三第348至355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曾使用上揭報告所示之即用即拋式之電子郵件地址,然參以附表所示貼文係於000年00月間所張貼,與前述數位採證所示被告曾使用即用即拋式之電子郵件地址之時間有所落差,當無法據此直接推論附表所示貼文係被告所張貼。
⒐被告固曾因107年4月23日考績會所生紛爭而對戊○○、丁○○提
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7年8月20日公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他卷三第89至92頁),戊○○、丁○○並提出108年間其等或戶籍地遭匿名檢舉之相關資料,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8年4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308188號函、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陳情日期: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辦【查】單附卷可稽(他卷三第219、227至231、237至239、271頁)。但經被告於原審質問丁○○「不起訴處分書如果照消防局的流程,你們的個資是否有機會洩露到其他大隊或是讓其他人知道?」等語,證人丁○○證稱:會呈核,這個案子當初是督察還是政風收的我不確定,因為我們有政風室和督察在收件等語(原審卷第293頁)。基此,自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於上開過程中得知戊○○、丁○○之戶籍資料而為匿名檢舉,是不能因被告與戊○○、丁○○間曾有前述刑事案件、戊○○、丁○○後續遭人匿名檢舉,以及被告遭免職處分等節,即逕認附表所示之貼文係被告所為。
⒑復觀諸被告與王鶴笙間聊天對話紀錄,王鶴笙雖曾於108年5
月3日傳送「簡專員還在」「你想報仇ㄇ」「我跟你說」「壹週刊」「鏡週刊」「這二家聽過ㄇ」,被告回傳「在講會很難看」「會啊」「我只是希望這個迫害基層的系統」「不可以再這樣」「有」「有辦法搭上線嗎」之訊息,王鶴笙又傳送指稱戊○○、丁○○間有婚外情之訊息,及傳送「不要自己出手...哪那麼多時間」「只是務必到超商傳真...叫別人去傳真.傳真電話網路都查ㄉ到」「他當初不讓你路音影...為何」「他不會心慈手軟ㄉ...想報仇ㄝ是剛好」之訊息,被告則回傳「是啊」之訊息,王鶴笙再於108年5月10日傳送「爆料ㄉ事...你要處理拉」「你手中ㄉ資料比我多」「車牌住此等等」「讓狗男女身敗名裂」之訊息,被告則回傳貼圖,嗣王鶴笙於108年5月23日傳送「被他害過的人很多」之訊息,被告則回傳「還有大隊長」「被調內勤」之訊息,王鶴笙再傳送「跟他拼」之訊息,被告再回傳「好」之訊息及貼圖,王鶴笙復傳送「他有一個女兒」之訊息,被告再傳送「我有聽說」之訊息,王鶴笙則傳送「找個流浪漢...摸她」「下死她」之訊息,被告則回傳「哈哈(笑臉圖示)」之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足查(他卷二第59至81頁),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王鶴笙於偵查中所承認。王鶴笙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的傳言是戊○○、丁○○在一起;對話截圖編號45「他害過的人很多」「他有一個女兒」的「他」是指丁○○,至於說要對他女兒怎樣,只是氣話,不可能會這樣做,這只是大家隨性聊天,我們不可能做出這麼卑賤的事,冤有頭債有主,不是真的有那種心思等語(他卷三第65至69頁),被告與王鶴笙間固曾提及指稱戊○○、丁○○間有不當關係,及欲報復戊○○、丁○○之內容,然衡上開對話訊息時間係發生於附表各編號貼文之張貼時間約4至5個月前,亦即與附表各編號貼文之張貼時間尚非接近,且參上開對話訊息所談論之報復方式亦非在本案民意論壇張貼爆料文章,是亦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即推認係被告張貼附表所示貼文。
⒒綜上,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直接認定附表所示貼文係被告所
張貼,亦不能排除是其他人冒用己○○、乙○○名義於本案民意論壇張貼附表所示貼文之可能,戊○○、丁○○、乙○○此部分之指述,仍乏積極事證予以補強,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並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指定犯人誣告、加重誹謗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㈡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即附件所示部分):⒈附件所示對話訊息為被告以本案假帳號所傳送,有下列事證足憑:
⑴被告前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隊員,於本案
案發前即認識消防局人事室股長乙○○;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本案假帳號冒用乙○○名義傳送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被告,嗣後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提出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作為證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羅尹相即監考人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一第311至314、459至462頁,他卷三第207至208頁,原審卷第295至30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警員109年5月3日偵查報告及所附109年度數採字第53號採證報告、被告手機採證LINE群組(與"乙○○")對話紀錄PDF列印版、警員109年5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手機採證報告、警員109年6月15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卷內被告於109年4月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證據附卷可稽(他卷一第123至137、247至249、261至283、399至458頁,偵卷第61至92頁,原審卷第183至189頁),及被告持用之IPHONE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⑵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我沒有附件所示之這樣的對話過程
,對話內容很多不是我業管業務的範圍,裡面有講到一些比如說保訓會申訴成功,這個不是我的業管業務範圍,所以我並不清楚保訓會的訴訟,我不涉及獎懲、考核、雙期分隊的業務,我也不會知道懲處相關的內容和流程;我只有一個LINE帳號;我跟被告只有在小隊長升遷的時候有碰過面,其他時間沒有個別的接觸跟聯繫,只有工作的事情有碰過面,私下沒有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97至302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知道有乙○○這個人,在107、108年這個時間平時沒有聯絡,只有小隊長測驗的時候,加過LINE;基本上同事要跟我聊,我都願意跟他聊,像陳衛,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還以為他是消防局長官等語(原審卷第394頁),可見乙○○所述其與被告間私下沒有聯繫一情,與被告之供述相符,顯徵被告與乙○○除公務往來外,應無其他私人往來關係;復觀諸附件所示之LINE訊息,是被告先主動傳送「股長午安」之訊息予本案假帳號後,本案假帳號始傳送附件所示之對話訊息,且稽之本案假帳號所傳送「午安 最近還好嗎?恭喜保訓會申訴成功」「你不要怪人事室 都是鍾主任在搞鬼 我們只能聽命行事 含破壞局內的規則」「雙崎分隊主管不願配合主任打你考績丁 西屯莊分隊長願意做」「提醒你申訴要步步為營」「就是他們搞你啊 考績丁等的平時訪談紀錄也是 內容對你很不利」「因為主任交代各主管要寫很難聽 你的報獎也儘量不准 處分儘量加大」「你連任青年代表 局長不給你當
其他代表在大會罵市長 開會回來局長跟主任就在研究整肅你的對策」「(被告先傳送『開庭您能幫我嗎?』之訊息)無法 我也怕被整 但你可以質疑消防局紙本資料造假程序正義」之訊息,有附件所示對話訊息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3至189頁),可知上開訊息內容大略係本案假帳號給予被告諸多建議、消防局內部資訊,但依前述被告、乙○○間既非特別熟識或有私人往來之關係,乙○○應不會突然傳送上開訊息所示之建議、資訊予被告,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對話訊息多非其業務範圍,則附件所示訊息顯非乙○○本人所傳送,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假帳號為乙○○所使用,已不合理;另依現存卷證亦查無被告與乙○○間有其他LINE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與乙○○應無特別私交,被告卻突然主動傳送訊息予本案假帳號,本案假帳號即回傳附件所示訊息予被告,足見附件所示對話訊息為刻意造作;再參以附件所示訊息,被告曾傳送「開庭您能幫我嗎」之訊息,本案假帳號則回傳「無法 我也怕被整 但你可以質疑消防局紙本資料造假程序正義」之訊息,及被告嗣後於109年4月1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提出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作為該案證據,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卷內被告於109年4月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證據之影本在卷為憑(偵卷第65至92頁),均證被告偽造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之目的即係為於前揭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
⑶另考以被告陳稱其於案發前曾在小隊長測驗時與乙○○互加L
INE好友,而參乙○○於偵查中陳稱其一直使用相同的手機門號等語(他卷三第207頁),參諸乙○○既使用相同之手機門號,又僅使用一個LINE帳號,設若乙○○與被告在案發前已經是LINE好友,當本案假帳號冒用乙○○名義與被告互傳附件所示訊息時,被告應當有所察覺本案假帳號並非乙○○使用之LINE帳號,再查,本案假帳號於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錄之創建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分41秒,可見本案假帳號係於108年12月14日即案發前約五日始出現於被告之LINE通訊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之109年11月24日數位採證結果檢視說明報告附卷可按(他卷三第356至357頁),如依被告所辯其與乙○○在案發前即曾因公務往來而加入LINE好友,豈會對於案發前約5日始新增加入其LINE通訊錄之本案假帳號之真實性毫無懷疑,且衡諸附件所示訊息,並非本案假帳號先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反係被告先主動傳送訊息予本案假帳號,更難認被告係被動遭本案假帳號所騙,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誤認本案假帳號為乙○○本人使用,自無足取。
⑷綜上,足認附件所示對話訊息為被告以本案假帳號所傳送而偽造,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附件所示對話訊息與刑法所規定之(準)私文書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⑴刑法所稱私文書,是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一般人製作的文
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且刑法所稱私文書必須是以文字或符號記載特定之意思,並具備法律上或經濟上的意義,始具有刑法上的意義。亦即,刑法上所稱私文書是指以文字或符號(文字性)記載在有體物(有體性)之特定思想內容及作成名義人(名義性)的有體物,而能供為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重要事實之用(意思性,例如常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僅明示契約書名稱為「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亦載明買賣標的物及價額,最後並由買賣雙方簽名,而能證明雙方確實就某一房屋已完成交易,雙方並因此而享有契約上的權利及負有契約的義務)。然而,在某些情況下,雖然不符合前開所述文書的定義,但是在紙上或物品上的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作為表示用意的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一樣具有文書的效用,就稱為準文書。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而該原則禁止類推適用之精神(即禁止對行為人不利之類推適用),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⑵觀之附件所示對話訊息內容,是被告先主動傳送「股長午
安」之訊息予本案假帳號後,本案假帳號始傳送附件所示之對話訊息,其內容「午安 最近還好嗎?恭喜保訓會申訴成功」「你不要怪人事室 都是鍾主任在搞鬼 我們只能聽命行事 含破壞局內的規則」「雙崎分隊主管不願配合主任打你考績丁 西屯莊分隊長願意做」「提醒你申訴要步步為營」「就是他們搞你啊 考績丁等的平時訪談紀錄也是 內容對你很不利」「因為主任交代各主管要寫很難聽 你的報獎也儘量不准 處分儘量加大」「你連任青年代表 局長不給你當 其他代表在大會罵市長 開會回來局長跟主任就在研究整肅你的對策」「(被告先傳送『開庭您能幫我嗎?』之訊息)無法 我也怕被整 但你可以質疑消防局紙本資料造假程序正義」等訊息,顯見是2人聊天之對話,內容並不具任何而能供為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重要事實之用(意思性),或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具有文書的效用之準私文書,核與刑法所規定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性質不符,依上開說明,被告縱以本案假帳號所傳送附件所示對話訊息,自難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訊息之
工具,被告以本案假帳號傳送附件所示對話訊息,行為固屬可議,然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尚非現今法律處罰之行為,此部分有待立法機關衡酌是否有立法處罰之必要,並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誣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仍執相同證據,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假帳號傳送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之客觀行為,然此對話訊息不符準私文書之要件,縱有偽造亦屬不罰之行為,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就公訴意旨㈠、㈡第一審、第二審均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文字標題/內容 遭冒用名義人 1 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54分許 專員亂搞男女關係/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專員戊○○與前任鍾祥琪(應為丁○○之誤寫)主任有婚外情,還害鍾主任被調職到環保局,目前兩人仍維持性愛關係,每週至少外約做愛一次,離譜行徑請內政部調查並處分,簡專員上班還會玩跳蛋,真是太惡劣又惡心(應為噁心之誤寫),請消防署要介入處理。 己○○ 2 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 公務員亂倫婚外情/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專員戊○○與前任鍾祥琪(應為丁○○之誤寫)主任有婚外情,還害鍾主任被調職到環保局,目前兩人仍維持性愛關係,每週至少外約做愛一次,離譜行徑請內政部調查並處分,簡專員上班還會玩跳蛋,真是太惡劣又惡心(應為噁心之誤寫),請消防署要介入處理。 己○○ 3 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 公務員亂倫婚外情/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專員戊○○與前任鍾祥琪(應為丁○○之誤寫)主任有婚外情,還害鍾主任被調職到環保局,目前兩人仍維持性愛關係,每週至少外約做愛一次,離譜行徑請內政部調查並處分,簡專員上班還會玩跳蛋,真是太惡劣又惡心(應為噁心之誤寫),請消防署要介入處理。 己○○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 公務人員偷電/台中市政府戊○○先前在消防局服務期間,多次盜用公務機關電力,將私人跳蛋及按摩棒、行動電源拿到消防局充電,浪費納稅人的錢,行動電源也是為拿來讓跳蛋可以更持久,請歸還電費,不要浪費公家資源。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