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煒元選任辯護人 趙澤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有關其被訴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某時,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之「日本沖繩旅遊情報」社團,以「孔方」名義,在公開狀態下,散布其與「Tamaki Chiu」〈即甲○○之臉書暱稱〉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內含足以辨識「黑色咖啡」實為甲○○之個人資料,而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僅於其理由欄二中說明此部分起訴意旨有所誤會,惟因無礙於其認事用法及科刑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孔方車業及日本沖繩國道樂株式會社(下稱國道樂株式會社)之負責人,經營租車業務。國道樂株式會社與甲○○於000年00月間成立機車的租賃契約之後,發生糾紛,甲○○與國道樂株式會社因而簽立賠償證明以解決糾紛。甲○○返國後,於同年月17日在痞客邦網站部落格以「黑色咖啡」名義發表「『國道樂』租機車血淚史,6萬日元的教訓,3家機車出租店比價」之網誌,乙○○對此不滿,明知個人之姓名、年籍、住址、電話、電子郵件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連結網際網路到國道樂株式會社臉書粉絲專業,散布載有甲○○之中英文姓名、電話、出生日期、電子郵件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個人隱私權。嗣經甲○○於106年12月2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境內之住處(地址詳卷)瀏覽網頁時發現,並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隔地犯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案發時連線上「FACEBOOK」社群網站,揭露、散布載有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當時之行為地固在日本國沖繩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告訴人甲○○係在其彰化縣住處瀏覽網頁時發現遭被告在網路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彰化縣係犯罪之「結果地」,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4條所定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之情形(原審誤認本件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3條「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2條之罪者,亦適用之」之適用,容有誤會,由本院予以更正),且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律論罪科刑。被告於原審曾抗辯原審法院不具有管轄權,且認本案應適用日本法、無我國法之適用云云,均無可採。
(二)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至1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伊係孔方車業及國道樂株式會社之負責人,經營租車業務,國道樂株式會社與告訴人甲○○於000年00月間成立機車的租賃契約後發生糾紛,嗣告訴人甲○○返國後,於同年月17日在痞客邦網站部落格以「黑色咖啡」名 義發表「『國道樂』租機車血淚史,6萬日元的教訓,3家機車出租店比價」之網誌;伊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連結網際網路到「國道樂株式會社」臉書粉絲專業,刊載有告訴人甲○○之中英文姓名、電話、出生日期、電子郵件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等情,亦不爭執本案係因告訴人甲○○於106年12月2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住處瀏覽網頁時發現,並向警方合法提出告訴等查獲過程;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甲○○於106年12月6日以代稱「Coffee Black」向國道樂株式會社詢問租車細節,又於同年月8日以代稱「Tamaki Chiu」向國道樂株式會社表示已在雄獅旅行社預約同年月11日租用250CC機車1輛,並在聯繫後完成線上租車預定,其於預約過程已詳閱「預約租車20問」,且預約者填寫資料後,即視為同意個人情報之蒐集、處理、使用,並於甲○○抵達沖繩後另簽有書面契約,乙○○之員工有將合約書副本交給甲○○,甲○○卻反稱乙○○未交付其合約並強迫其租250CC機車。乙○○並非無故公開甲○○之訂單資料,而係甲○○於PTT、皮皮旅行網、痞客邦網站部落格等多個網路平台以不實訊息散布詆毁乙○○經營之國道樂株式會杜,乙○○迫於無奈始於國道樂株式會社臉書粉絲專頁發文澄清事實,事件肇始於甲○○意圖在網路上攻訐乙○○經營之國道樂株式會社,乙○○是被動回應甲○○。2、甲○○係於乙○○經營之國道樂株式會社進行租車預約,且網路租車單明確載明「預約者填寫資料後,即視為同意個人情報之蒐集、處理、使用」,並有告知請參考個人情報使用同意書,依上開個人情報使用同意書,甲○○已同意乙○○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可受公評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情況下,可收集、使用足以辨識個人之諸如姓名、戶籍地址、通訊地址、住家電話、行動電話、E-MAIL、相片及影音紀錄或創作及其他任何可辨識本人與同行者等資料,又依機車租賃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指甲○○)違約時,同意甲方(國道樂株式會社)得公布個資已維護公眾利益,而甲○○不當使用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損,復違反日本法規定及合約規定,未每日檢查車輛1次並註記在自檢表上,且未依合約內容通知警察紀錄,卻於網路帶風向不實指稱國道樂株式會杜,強迫其改單250CC機車又濫收急件處理費,乙○○經營之國道樂株式會社對於不實資訊之即時澄清,對於消費大眾亦屬有一定之公眾利益,是乙○○基於國道樂株式會社與甲○○間之合約同意及個人情報使用同意書,於甲○○主動在各網路平台散布不實之租車過程時,提供租車單內容昭信於眾,並無逾比例之原則。3、甲○○之個資原本在網路上就可以被公開搜尋,輸入https://send.cm/d/0000網址,就可以下載包含其中英文姓名、臺灣、性別、出生日、地址、護照號碼、電子郵件、身分證號及行動電話等資料,是以,乙○○之行為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額外洩露。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其法定刑非輕觀之,應採限縮解釋,故宜認為「損害他人之利益」,係指個人之資訊隱私及自主權之其他利益。是以,縱使乙○○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假設語氣,乙○○否認),但是否有意圖損害甲○○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尚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自應認乙○○無此意圖,至乙○○於公布雄獅旅遊訂單明細時,未注意遮隱甲○○的出生年月日等個資,僅屬乙○○的過失,乙○○所為尚不該當於同法第41條之罪等語。惟查:
(一)上揭被告所未爭執之客觀事實部分,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0482卷第9至12、13至16頁、原審卷第487至492頁)外,復有告訴人甲○○在痞客邦網站部落格發表之文章「『國道樂』租機車血淚史,6萬日元的教訓,3家機車出租店比價」列印資料(見偵10482卷第19至45頁,下稱告訴人甲○○部落格文章)、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在國道樂株式會社臉書粉絲專業所張貼之文章、照片及與「coffee Black」、「Tamaki Chiu」之對話紀錄(見偵10482卷第47至77頁)、雄獅旅遊訂單明細(見偵10482卷第59、79頁)、「孔方」在日本沖繩旅遊情報社團中回覆告訴人甲○○痞客邦網站部落格文章之留言內容(見偵10482卷第83至85頁)、「孔方」、「孔方車業」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及「孔方車業」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0482卷第87至91頁)、沖繩國道樂租用機車民宿預約表單(見偵10482卷第93至105頁、交查145卷第207至224頁)、告訴人甲○○租車付費前後之發票及對話紀錄(見交查145卷第45至51頁)、機車租賃合約書(見交查145卷第67至73頁)、賠償證明及中文報價單(見偵10482卷第107至109頁、交查145卷第85至87頁)及國道樂株式會社與「coffee Black」、「Tamaki Chiu」之對話紀錄、簡訊內容(見交查145卷第35、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本案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見偵10482卷第59、79頁)所包含告訴人甲○○之中英文姓名、電話、出生日期、電子郵件及住址等資料,均屬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辯稱:伊並非無故公開甲○○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而係甲○○於PTT、皮皮旅行網、痞客邦網站部落格等多個網路平台不實散布詆毁其經營之國道樂株式會杜,伊迫於無奈始於國道樂株式會社臉書粉絲專頁發文澄清事實,事件肇始於甲○○意圖在網路上攻訐乙○○經營之國道樂株式會社,伊只是被動回應云云,惟縱然被告之用意是要說明其與告訴人甲○○間先前發生糾紛之過程,然其於張貼雄獅旅遊訂單明細時,並非不可將與釐清爭點無關之告訴人甲○○之真實姓名、電話、完整出生年月日、電子郵件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加以隱匿後再使用,故被告前開所自稱之動機、原因,並無可解免於伊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之事實。
(三)觀之被告之答辯要旨,其一方面辯稱伊係因一時過失而未先遮隱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上之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云云,另一方面又同時主張伊公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上之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係已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前後似已有所矛盾,難以憑信。而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在國道樂株式會社之臉書粉絲專頁,散布載有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並未經過告訴人甲○○之同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上揭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明在卷,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88頁),及其所提出與雄獅旅遊網路客服人員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09頁)、被告所張貼108年6月11日、同年月24日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511、513頁)等資料,可知被告並非不可在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上,以馬賽克方式遮隱與其及告訴人甲○○之間爭議無關之告訴人甲○○個人資料,被告本案未隱匿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上面之告訴人甲○○個人資料,應屬刻意所為,被告辯稱:伊未注意遮隱告訴人甲○○的個人資料,僅屬過失云云,非為可信。
(四)被告固復辯稱:伊於106年12月20日,連結網際網路到國道樂株式會社臉書粉絲專業,散布載有甲○○之中英文姓名、電話、出生日期、電子郵件及住址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係基於甲○○之同意,且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云云。然查:
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開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如下:「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2、雖被告辯稱:甲○○在租用機車時,已經同意乙○○及國道樂株式會社可以利用其個人資料云云,並提出沖繩國道樂租用機車民宿預約表單、預約租車20問、個人情報使用同意書、機車租賃合約書為證,且主張因告訴人甲○○造成租用之機車毀損,且每日未檢查車輛1次註記在自檢表等,已構成前開機車租賃合約書第2條所載之違約情事,依該條約定其於告訴人甲○○違約時,得公布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沖繩國道樂租用機車民宿預約表單網頁列印資料,固有網址可連結到「預約租車20問」之頁面,再連結到個人情報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參見原審卷第27、59、76、89至96、97頁),然雙方後續已正式簽立機車租賃合約書,有關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理應以上揭最後簽訂之機車租賃合約書為準。又前開機車租賃合約書第2條固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個人資訊由乙方於前頁據實登載並無不實,除業務範圍內甲方(即國道樂株式會社)應善盡保護義務,乙方違約時同意甲方得公布個資以維護公眾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而依解釋契約文義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之原則,被告於告訴人甲○○違約時,本應僅可於「必要」範圍內始可公布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況參以前開機車租賃合約書第4條,已就告訴人甲○○於使用機車之過程中發生事故產生毀損部分,另約定有處理之方式,足見告訴人甲○○使用機車發生事故並非第2條所定之「違約事項」,且告訴人甲○○與國道樂株式會社於案發前已就車輛發生毀損之事簽立賠償證明、紛爭已經解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自無可據以認為伊有可合理公布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上之告訴人甲○○個資之依據。至於告訴人甲○○是否未每日檢查機車並將其狀況記載在自檢表上及有無通知警方紀錄,更是雙方於發生糾紛後,自偵查起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非著重之事項,亦非被告另案對告訴人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理由(告訴人甲○○此部分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37、89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見交查145卷第185至188頁〉,上情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可明),可見被告公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上之告訴人甲○○個人資料,與告訴人甲○○是否違約並不相涉,被告所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並未有被告所指合約書上之依據,復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被告前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甲○○利益之意圖,且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已說明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3、被告固稱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原本已可在網路上被蒐得云云,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堅決否認,並證稱:我的個人資料並未在網路上公開,只有姓名可在碩士論文查到而已,至於我的電話、生日、電子郵件、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護照號碼等,都無法在網路上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87頁),徵以倘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確可在臺灣之網路輕易被查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應無可能不及時提出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事證之理,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詞,係屬可信。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日本」用Google輸入「甲○○」再加上其身分證號碼,可在網址https://send.cm/d/0000,查到包含告訴人甲○○之中英文姓名、臺灣、性別、出生日、地址、護照號碼、電子郵件、身分證號及行動電話等資料,即我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11」之網頁列印資料,我在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載稱是輸入網址查到,只是為了提供網址讓法院去連結查看,我在日本以「甲○○」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條件輸入網路後,所查到甲○○的個人資料只有這一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後附其所指前開網頁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明確供稱其在日本須同時於網路上輸入「甲○○」及告訴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可查到其上訴時所提出前開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一節,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如果只有用「甲○○」的名字,沒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慢慢查、也可以查到甲○○的個人資料云云,已難憑信(縱依被告所述單以輸入「甲○○」之姓名,是要「慢慢查」,才可查到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依此大費周章、甚或是碰運氣之方式而言,實難據以推認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已在網路上經主動公開)。而依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所述,伊在日本除了輸入「甲○○」外,尚須同時以告訴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檢索條件,才可以查得為數僅單單「一筆」之告訴人甲○○個人資料,因此一查詢條件既尚需搭配屬極為私密而少有人知之告訴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自尚無可認為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有如被告所辯之已在網路曾被合法公開之情事。
4、有關告訴人甲○○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上所呈現之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同意被告公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仍執意在網路上公開包含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甲○○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確可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可明。被告執詞以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已曾在網路上公開,且片面自行解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利益」要件,而認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為置辯,均無可採。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故意洩漏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甲○○之隱私權遭到侵害,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甲○○之原諒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不法犯行之素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關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19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之「日本沖繩旅遊情報」社團,以「孔方」名義,在公開狀態下,散布其與「Tamaki Chiu」〈即告訴人甲○○之臉書暱稱〉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內含足以辨識「黑色咖啡」實為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而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僅於其理由欄二中說明此部分起訴意旨有所誤會,因無礙於其認事用法及科刑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說明),本院併為考量被告於行為時係為孔方車業及國道樂株式會社之負責人之智識程度,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之「日本沖繩旅遊情報」社團,以「孔方」名義,在公開狀態下,散布其與「Tamaki Chiu」(即告訴人甲○○之臉書暱稱)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內含足以辨識「黑色咖啡」實為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內容,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予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網頁擷圖資料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該部分之罪嫌,堅稱:甲○○在同一社團,早已經用「Tamaki Chiu」之帳號自己坦承就是「黑色咖啡」,而「Tamaki Chiu」之帳號內公開資料就可以看出「TamakiChiu」就是甲○○等語。
(四)經查:
1、被告固不否認伊有在臉書網站之「日本沖繩旅遊情報」社團,以「孔方」名義,在公開狀態下,散布其與「Tamaki Chiu」(即告訴人甲○○之臉書暱稱)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內含足以辨識「黑色咖啡」實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確實有用「Tamaki
Chiu」在「日本沖繩旅遊情報社團」中回覆貼文,自承是部落格文章的作者,且強調該文章是其自己的親身經歷等語,但告訴人甲○○沒有辦法確定是自己先回覆貼文、還是被告先散布與「Tamaki Chiu」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9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先行貼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定是告訴人甲○○先行貼文坦承「Tamaki Chiu」即為「黑色咖啡」。又依告訴人甲○○使用之「TamakiChiu」之臉書帳號自行公開之資訊,包含自己之照片、姓「邱」、以及他人對告訴人之稱呼「惠珊」、「惠姍」等,均已可辨識「Tamaki Chiu」即為告訴人甲○○,此有告訴人甲○○之臉書截圖(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可佐,且告訴人甲○○先在「日本沖繩旅遊情報」社團,已經自行揭露告訴人就是臉書帳號「Tamaki Chiu」、也是告訴人甲○○部落格文章之作者「黑色咖啡」,足認告訴人甲○○已經選擇在該社團揭露上開個人資訊,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臉書社團張貼與「Tamaki Chiu」之對話紀錄,尚難認有侵害告訴人甲○○權益之情事。
2、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被訴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本應對被告該部分被訴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此部分被訴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