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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仁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112年5月24日訊問後解除 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仁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仁(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羈押,至112年6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訊問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表示意見稱:被告羈押已近1年,二審亦將宣判,被告在本案應已無保全證據之需求,所犯雖為重罪,然得以每日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確保被告不會逃亡,被告之家庭狀況正常,亦無逃亡之虞,復可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應無逃亡動機,爰請求讓被告以具保責付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上開數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2年5月24日宣判,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及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衡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