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佳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6、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丙○○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高聖豐是成年人,高聖豐明知江○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此部分所為非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是未滿18歲之少年,高聖豐、丙○○、李姵璇、江○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路旁,向乙○○佯稱:渠等為動漫研究社的學生,因為要進行比賽,欲向乙○○借款投資比賽,迨與比賽老師清點資金後,會將借款返還,並給予回饋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提領之現金75,000元交付予高聖豐。高聖豐、丙○○、江○峻、李姵璇取得上開款項後,朋分花用無存。嗣因乙○○試圖聯絡高聖豐還款,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㈡高聖豐、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旁,向甲○○佯稱:其等為黎明技術學院設計系學生,要進行創業募資比賽,欲向甲○○借錢,嗣後與比賽老師清點資金後,會將借款返還,並給予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0元予丙○○、高聖豐。
高聖豐、丙○○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朋分花用無存。嗣因甲○○試圖聯絡高聖豐、丙○○還款,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罪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犯罪事實㈡告訴人甲○○10,000元,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是跟同案被告高聖豐和解,雖然我是犯了錯,但我是因為家裡經濟因素才做這些事,現在我在家裡,一個小孩一歲多、一個三歲多,我有反省我的過錯,希望從輕量刑,給我緩刑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之量刑,原審已說明:被告丙○○與少年江○峻共同犯罪,然行為時被告丙○○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等不思循正途營生,為謀私利,竟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方式分工行騙,其等所為除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外,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等錢財,對告訴人等財產造成損害,且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同案被告高聖豐雖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被告丙○○則未與乙○○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乙○○、甲○○遭詐騙金額等,暨參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28,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事實㈡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參以犯罪事實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量處被告丙○○較同案被告高聖豐少1個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被告丙○○所述家庭因素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及之,尚難資為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在本件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不合於法定緩刑條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上訴;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