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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宏仁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宏仁(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87至88、145至14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綽號「土豆」《臺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個別或與綽號「嫂阿」(臺語)之林雅惠(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文成;另由被告與林雅惠共同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4、5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宏洋、顧家愿、蕭文成等3人。

三、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數次修正,其中與本案罪刑有關修正條文如下:

修法 時間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下稱行為時法)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下稱中間法)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下稱現行法)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 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Ⅰ.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Ⅰ.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

1.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後述),雖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較行為時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高(併科罰金之金額較高),然如適用中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得依各該時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及現行法均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而中間法及現行法相較,中間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輕(併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較寬鬆(無須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中間法)論處。

2.被告就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如後述),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以行為時法之法定刑最輕(併科罰金之金額最低),則修正後之中間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編號2、4、5部分所為,則均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雖未詳予區分而籠統論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詳參起訴書第2頁),然原審已於審理期日告知本案將對照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歷次修法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條文論處(詳參原審卷第128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致使其蒙受突襲性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綽號「嫂阿」之林雅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4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交易對象亦有差異,犯罪組合又非完全相同,足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4年2月28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17日,於96年3月1日(原判決誤為97年3月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亦無異詞;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被告合於累犯規定,且加重其最輕本刑並無刑罰過苛之疑慮(詳參原審卷第127頁)。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涉及煙毒、麻醉藥品等毒品相關犯行,於本案竟又多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前後所犯不僅俱屬以毒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尤其被告已轉而成為他人毒品之供應者,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較諸前案猶有過之,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二)被告有無因偵審期間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

1.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被告更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言其在上開交易過程中有「賺一些來施用」、「從中抽一些出來自己施用」等語(詳參偵緝字第619號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59、122頁,本院卷第91、152頁),就此部分應依前述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之。

3.至於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供稱:「(問:97年11月9日上午10時,顧家愿跟你聯絡後,林雅惠在彰化市孔廟跟顧家愿碰面後,以1000元把海洛因賣給顧家愿?)這個我沒有印象」;就附表編號4部分供稱:「(問:00年00月0日下午,蕭文成跟你以電話聯絡相約在大村山腳路的某河堤見面,蕭文成以布袋戲幾隻來代表要跟你買多少的海洛因,後來林雅惠騎機車出現並且跟蕭文成交易海洛因?)這個我忘記了」;就附表編號5部分供稱:「(問:97年11月6日上午蕭文成跟你以電話聯絡說要向你買5000元海洛因,但是他先給你3000元,這一次也是林雅惠出面跟蕭文成交易?)蕭文成應該沒有向我買那麼多次」等語(詳參偵緝字第619號卷第55頁)。

則前述關於附表編號2、4、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員警詢問被告,然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業已清楚提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交易過程、販賣毒品之對象、毒品種類、金額、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等主要情節,且足以與其他犯罪行為有所區辨,其中就附表編號2、4部分,檢察官於偵訊時更已表明交易地點,顯見偵查機關已給予被告就上開各次販毒犯行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均推稱忘記或應該沒有交易等語,而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2、4、5部分自無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4.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4、5部分並未清楚表明聯繫時間、方式、交易時間、數量而使被告得以區辨確認,有「概括訊問」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因距離案發時隔已久而記憶不清,檢察官卻未提示相關證據供被告辨識,應認符合「疏未訊問」之要件,本案應從寬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仍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1至107、151至152頁)。然檢察官於前揭偵訊被告之過程中,確已詳述附表編號2、4、5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價格、對象、品項種類等主要情節,當無致令被告產生混淆而難以分辨之特殊情事;尤其被告在同次偵訊時已能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坦認不諱,惟上開部分之訊問模式與附表編號2、4、5相較並無重大差異,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針對不同交易情節採行認罪與否之答辯態度,而非導因於偵訊者之設題或問話方式過於籠統簡略。選任辯護人前揭所稱檢察官係「概括訊問」乙節,尚屬無據,難認可採。退步言之,縱令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仍與上開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參照),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就檢察官偵訊時應否提示相關卷證供被告決定是否自白乙情,按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故上開特別狀況係在偵查機關完全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機會時始有適用之餘地,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9、5310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關於有無涉犯附表編號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縱未將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購毒者及其他共同正犯之供述證據等一併提示辨認,究與被告自白犯罪與否之任意性不生影響,更不得反指檢察官係疏未偵訊即行結案。況本案係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而遭檢察機關通緝長達13年之久,有卷附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資為憑,則檢察官未能於本案發生後及時對被告進行偵訊,實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有何怠忽延滯情事,是以被告縱有因其個人記憶能力不佳以致趨於淡忘之可能,然此究屬被告必須自我負責之領域,非可因此加重檢察官於偵訊時之舉證負擔。選任辯護人徒執上情為辯,非無誤會,亦不足取。

(三)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就生命刑及自由刑部分,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或現行法,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象人數有限,且實際收得之販毒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較輕微,縱使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經依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2、4、5部分則須量處無期徒刑,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附表編號2、4、5部分)或遞減(附表編號1、3部分)。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4、5部分,於訊問時並未指明交易金額、地點、提示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而屬「疏未偵訊」之情形,致使被告喪失充分自白之機會,此部分應例外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中間法)自白減刑規定。另附表編號1、3部分,則應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

1.本案於警詢時,雖未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詢問被告,然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就此部分之毒品交易情節詳予訊問被告,而依被告所為應答,並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可徵偵查機關已給予被告就上開販毒犯行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原判決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僅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尚不符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偵查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有疏未偵訊之情事,惟其所持論點如何不足為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毋待贅言。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引述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係檢察官並未就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時間訊問被告,與本案之情節明顯不同;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部分,僅係該案被告上訴理由提及檢警人員於訊(詢)問時未予提示證據之情節,然判決內容並非認同被告此一主張,而係在於質疑原判決逕認被告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有不當,因而予以撤銷發回,顯然無從作為最高法院業已採行檢察官偵訊時必須出示證據之見解。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應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實屬誤解法律內涵,難認允洽,不足為取。

2.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及9年,無非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逃避本案偵查訴追達13年之久等情狀,皆有所本而非出於恣意。

被告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予從輕量刑,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本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新臺幣) 行為人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所犯法條 主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量刑部分) 1 李宏洋 李宏洋於97年9月2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宏仁、林雅惠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莊宏仁、林雅惠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雙方洽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林雅惠乃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陸橋旁,以1千5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李宏洋1次,林雅惠並當場收取價金1千5百元。 莊宏仁、 林雅惠 1千5百元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中間法) 莊宏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 顧家愿 顧家愿於97年11月9日10時55分38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宏仁、林雅惠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莊宏仁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雙方洽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由林雅惠於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孔廟」旁,以1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顧家愿1次,林雅惠並當場收取價金1千元。 莊宏仁、 林雅惠 1千元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行為時法) 莊宏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3 蕭文成 蕭文成於97年9月30日11時56分56秒許、同日12時33分50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宏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莊宏仁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雙方洽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由莊仁宏於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山腳路公園,以5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蕭文成1次,蕭文成則賒欠2千元價金(已清償完畢)。 莊宏仁 5千元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中間法) 莊宏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4 蕭文成 蕭文成於97年11月2日14時38分35秒許、同日15時1分44秒許、同日18時52分3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宏仁、林雅惠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莊宏仁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雙方洽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由林雅惠於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河堤邊,以7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蕭文成1次,林雅惠並當場收取價金7千元。 莊宏仁、 林雅惠 7千元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行為時法) 莊宏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5 蕭文成 蕭文成於97年11月6日8時20分46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宏仁、林雅惠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莊宏仁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雙方洽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由林雅惠於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河堤邊,以5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蕭文成1次,蕭文成則賒欠2千元價金(已清償完畢)。 莊宏仁、 林雅惠 5千元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行為時法) 莊宏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