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三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號至第6400號、第6517號至第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三井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許三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審理中。經查,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2年8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730卷第153頁),被告既於本院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其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