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維揚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自明。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4年4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233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保障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法定期間利益而設,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維揚(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判決後,囑託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女子分所)長官於民國112年2月9日送達該判決正本予被告,由其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②第127頁)。
㈡嗣被告自撰「刑事聲明上訴狀」郵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112年3月2日到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用之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信封均未蓋有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收受收容人訴狀之戳章,亦無接受書狀日期時間之記載,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信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於112年2月25日收受被告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含信封)」後,即將之登載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被告發受書信表」,並詳實記載「發收日期」為112年2月25日、「受信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有該所112年4月14日中女監戒字第112000142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發受書信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函覆本院稱:係依照羈押法第66條規定,以開拆但不閱覽之方式檢查被告提出之書信,無法得知被告提出之書信是否為上訴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該所係基於獄政管理目的,而依羈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檢查該書信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並再於該書信背頁蓋用「完成檢查並未閱讀內容」等字樣之圖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無關。綜上,被告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刑事聲明上訴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甚為明確。
㈢因被告所在地之監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算20日,應於同年3月1日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遲至於112年3月2日到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如前述,顯然已逾前述法定上訴期間。又被告除此「刑事聲明上訴狀」外,並未另寄交任何書狀予原審法院、本院或監所,此據其陳述在卷。從而,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