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陶芳芳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陶芳芳與竇莉心為前房東、房客關係,雙方後來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0棟,由陶芳芳書立一紙承諾書,記載租約終止後,房客竇莉心應給付之租金及電費之金額等事項;房東陶芳芳應退還之押金金額等內容,並由雙方在該承諾書上分別簽名,因當日陶芳芳僅書立一張承諾書,經竇莉心要求其亦應持有一張承諾書,雙方因而發生糾紛,當竇莉心要拿走該承諾書時,陶芳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推竇莉心之身體,致竇莉心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尾椎挫傷、右側腰部肌肉拉傷、左手臂刮傷、左小腿刮傷之傷害。

二、案經竇莉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陶芳芳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因終止租約後,其有書立1紙承諾書,載明雙方於合約終止後應給付金額等情,是告訴人竇莉心要拿走該承諾書,致雙方有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當天是要辦退租,我們解約,我減免告訴人很多錢,我付她1萬元,請她簽1張承諾書給我,她卻把該張承諾書拿走,我當然要把它拿回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告訴人之所以受傷,是因為告訴人要搶走已簽妥的承諾書,經我拒絕並反抗,雙方遂產生肢體拉扯,告訴人始在雙方拉扯過程中自己跌倒受傷,絕非我故意所致,故縱認我要對告訴人所受傷害負責,亦應論以過失傷害罪,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竇莉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

左右妳是否有跟被告見面?)有。因為她(被告)違法更改租屋的設備、改建,她一直要催我,因為那房子不能住了,她一直催我叫我搬家,站在我的立場,我是認為我是房客,她如果說要我走,第一個我覺得被欺騙,第二個就是反正我已經被她困擾很久,我就聽她的,想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把這件事情處理完,因為前面已經有講說要退房租,她叫我那一天過去那邊跟她寫一個切結書。切結書就是第一個她退我多少房租,扣掉電費她還要給我多少,第二個是我不能告她違法改建裡面,因為我當下還是承租的,裡面還有其他房客。」、「(後來妳跟被告有無發生肢體衝突?)當下我的想法是切結書一式二份,應該是兩張,一人拿走一張,那她只有印一張的情況之下我就覺得說,我要保障我自己的權利,我就要拿走那一份,我沒有拿走那一份我只是放在牆上請她拍照,我也覺得她也應該留一份,主要那一本我就留著,結果她就推我。我跟她說只有一份的話這一份我拿走,請她拍照。」、「(被告當時怎麼回應妳?)她直接推走我,我是站著把那份切結書壓在牆上,她直接來就是很激動的推我,我沒有反應到她會這麼做,我就被她推倒。」、「(妳當時把切結書放在牆上然後妳要照相是不是?)我請她拍照。」、「(請被告拍照然後被告就推妳?)對。」、「(她是用哪隻手推妳?)左手,幾乎是用全身的力氣。當時我面對她。」、「(妳是把切結書放在牆壁上然後妳側身面對被告?)對。」、「(妳說被告用左手推妳的胸口這邊?)左右手我也搞不清楚。是推我胸口。」、「(推妳胸口之後妳就跌倒在地?)對。整個後仰倒。」、「(當時除了妳在場之外還有誰?)我先生張浚澤。」、「(推倒在地之後又發生何事?)後來我先生要攔她,因為她馬上把切結書拿走,她就躲到她承租的房子裡面門就關起來,我先生當下是想要攔住她,我是直接拉著我先生說不要惹事先報警。」、「(後來是誰報警?)我報的。」、「(警察到場之後妳有跟警察講到說妳有受傷嗎?)有。我跟警官講說她推我因為要寫那份切結書,然後推倒我,後面都是一些那個雜物,所以我有擦傷,因為地上不是平的地,是一些沙包、木板、有的沒的,我是直接頓傷。」、「(【提示偵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到真善美診所就診,這是否妳當天跟被告衝突之後,有去診所就診的診斷證明書?)對。」、「(妳當天跟被告衝突完之後,警察到之後,後續妳就直接去診所?)沒錯。」、「(上面的傷勢尾椎挫傷、右側腰部肌肉拉傷、左手臂刮傷、左手背一處出血點、右頸部一處紅斑、左小腿刮傷,可否描述這些傷勢怎麼造成?)因為牆壁的下面是一個桌子,我左手就刮傷,我直接是被她推倒,我是往後仰,所以我的脊椎那時候很痛,還有腰部。」、「(現場妳最後是否坐在沙包上?)我坐在沙包上。」、「(請說明如何造成左手臂、右頸部、左小腿、右側腰部肌肉拉傷等傷勢?)剛剛我跟檢察官陳述的,我叫她拍照時她直接搶走承諾書,她是很用力地把我推倒;她推倒我是直接下坐後仰,因為我體格比較胖,我往後仰我幾乎是爬不起來,是這個動作造成右側腰部肌肉拉傷,左手背一處出血點是同時倒下去時被椅子、木板刮傷,右頸部一處紅斑我不知道如何造成,左小腿刮傷是左邊有一張椅子及零碎的東西,我也不知道如何造成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至108頁),且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一致,亦與被告自承雙方因被告僅準備1張承諾書而發生糾紛等情相符,故告訴人之指訴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證人張浚澤即告訴人之夫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

月00日下午5點,你當天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0棟?)有。我陪我老婆竇莉心去。因為要跟房東解除房租契約。」、「(可否描述當天到現場發生何事?)當天我們是要解約,承諾書都簽好了被告只準備一張,正常是要兩張,她準備一張而已,那一張簽好的我們要,我們要收起來時,被告也要,最後她就搶走了,她說叫我們用照相的,我說哪要照相,那本來就要兩張,怎麼準備一張,我們也要,被告也要,叫她照相她不要,她搶走後在拉扯中她把我老婆推倒。」、「(當時被告推倒你太太時,你太太是什麼姿勢?)坐著,旁邊有施工的東西就坐在那邊,旁邊還有一些板子。」、「(被告如何推倒你太太?)在牆壁那裡寫好她們在那裡拉扯,她推我太太,我太太就往後仰跌倒。」、「(你有無看到被告用哪一隻手推你老婆?)那天很混亂,我不知道哪一隻手。」、「(你剛才說地上那時候那邊有什麼東西?)整包整包的是什麼我不知道,旁邊有一些人家拆下來的隔間板子,我太太在牆壁角落倒下去被刮到。」、「(當時你看你太太跌倒在地之後,你有看她有無受傷?)有。手跟腳受傷。左手和左腳。」、「(後來你們是誰報的警?)我太太說叫警察來。」、「(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她去躲去另外一個她的房間,警察來才叫她出來。」、「(警察有看到你太太有受傷?)有,當時我太太也不敢馬上爬起來就暫坐著,就叫警察來。警察處理完之後我們就走了,直接去醫院驗傷,離開那個大樓之後我們直接去驗傷。」、「(請描述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受傷的過程細節?)她們兩個在牆壁拿那張紙,在搶的過程中她把我太太推倒,我太太在牆角往後倒躺下去,傷到的東西是施工那些雜七雜八的東西。」、「(有一些施工的雜物在現場才因此有這些傷,你的意思是這樣?)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細繹證人張浚澤所為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原因,當天被告為爭奪該承諾書而出手推倒告訴人,及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堪採信。

㈢另當日到場處理本件糾紛之警員邱佳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提示偵卷第73-74頁育才派出所員警工作簿】這是否你在110年8月11日有到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出勤務?)對。我到現場時看到竇小姐坐在地上,稍微現場有受傷的狀況,就像筆錄中陳述的,我有詢問過程,她們因為租屋合約紙本的問題,竇小姐這邊沒有拿到,是因為這件事有爭執、拉扯,現場有告知相關她的權益,竇小姐是說先不提出告訴,我告訴她傷害部分是告訴乃論,所以是6個月的期限,她在今年1月初快要到期的時候,後來決定要來提告。」、「(當時告訴人是坐在地上還是坐在沙包上?)我有點忘記了,那個好像是施工現場,外面確實有沙包,但是我去現場時我只記得她是坐在地上。」、「(當時你到現場地上有無一些施工的東西?)應該是有,因為好像是在裝潢,但是她是坐在地上還是沙包上,我就不太記得。」、「(地上有一些木板什麼東西?)好像有,還有類似一些像水泥沙包那種東西。」、「(你當時說告訴人你有看到有傷勢,你有印象告訴人傷勢的地方是哪裡?)類似跌倒,她說屁股尾椎那邊有坐到,有一些手部上的擦傷。」、「(你有看到手部有擦傷?)對,所以在告知權益的時候我有說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去作驗傷,去作佐證的部分。」、「(是因為你有看到擦傷才跟她告知說可以提告傷害,六個月的期限這些相關內容?)對。」、「(【提示偵卷第68頁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問你處理的事發經過,你是講到告訴人那時候說是要退租,有拿一式兩份的退租契約,可是被告沒有給她,第3行你說到現場告訴人是坐在地上,手腳有擦挫傷,你有詢問發生何事,下一行告訴人說是因為要拿租約與被告發生拉扯,拉扯過程間被被告推倒而受傷,告訴人先生跟告訴人講的一樣,這是否你當時的回答?)對。」、「(你那時候的回答是屬實?)對。」、「(你當時除了問告訴人有關的情形,你還有問另外一位證人張浚澤?)對,去的時候三位都在現場,我兩邊都有問。」、「(當時張先生也是講到告訴人有被推倒的情形?)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故警員邱佳嶔就其到達現場時確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且身上有明顯受傷之證詞,除與其偵查所證相同外,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浚澤所述均相一致,足證告訴人所指應屬真實,被告確有前開傷害犯行無誤。

㈣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陳報單(見偵卷

第11頁)、員警111年1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竇莉心指認陶芳芳之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頁)、真善美診所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患者:竇莉心、病名:尾椎挫傷、右側腰部肌肉拉傷、左手臂刮傷、左手背一處出血點、右頸部一處紅斑、左小腿刮傷;見偵卷第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益徵告訴人所述確屬實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陶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房東與房客關係,雙方因細故而商議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就承諾書僅有1份應如何讓雙方均能持有之小事,本可妥適商議而得解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而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屬有當。惟被告僅以徒手方式為之,且告訴人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自述具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性質工作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