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希傑
劉文輝劉曉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劉○○(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丁○○為其等之女。緣戊○○之配偶陳淑美前與丙○○之女兒劉○○發生車禍,雙方經調解成立後,約定由陳淑美賠償新臺幣(下同)7900元。戊○○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欲向劉○○索討賠償金額之相關證明,劉○○未同意提供。戊○○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劉○○、丙○○、丁○○及乙○○之住處,雙方就是否需提供戊○○相關證明一事意見不合,而有言語爭執,丙○○即走出門外,表示調解已經成立,喝斥戊○○離開,丙○○與戊○○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丁○○為維護丙○○,亦加入其中,戊○○基於傷害之故意,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戊○○徒手毆打丙○○,並與丙○○相互拉扯,腳踹丁○○,且以不詳金屬利器攻擊丁○○;丙○○、丁○○則徒手毆打戊○○,而後戊○○、丙○○持續拉扯,丙○○之配偶乙○○勸架時,戊○○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因而致丙○○受有右小腿擦傷;致丁○○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右前臂擦傷;致乙○○受有左小腿擦傷;戊○○則受有右上臂擦傷、鼻子鈍傷、頭皮挫傷合併流鼻血、後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丙○○、丁○○、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因本案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告訴人乙○○則分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療,上開醫院醫師記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係戊○○、丙○○、丁○○、乙○○因本案受傷到上開醫院就醫之後,經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丁○○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上開文書,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向劉○○索取相關證明,有前往丙○○、丁○○及劉○○之住處,並與乙○○、丙○○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打他們,對方提出告訴都是用言語指述的,而且他們都是家人,所以與我是完全對立的狀況;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完 全是空手,當時我是被4個人圍住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4頁)。被告丙○○、丁○○於原審理中雖均表示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戊○○在我門口叫囂拍打我的紗門,我一出門對方就打我,我們在那裡拉扯一陣子,戊○○拉住我女兒丁○○的腳並用利器刺她,我才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動手打戊○○,因為他和我父親丙○○已經在拉扯,所以我需要趕快把他們二人拉開,之後戊○○就用腳踹我,我就跌倒,還拿利器刺我右腳,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只是覺得腳很痛有掙扎,我跟對方也沒有什麼拉扯;戊○○來我家與我父親拉扯,我當然要去維護我的家人,要趕快把他們拉開,之間一定會有拉扯,不可能完全沒有,怎麼會變成我們被判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
二、經查:㈠被告戊○○、丙○○、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
相互指證對方出手毆打拉扯之事實(被告戊○○部分:見警卷3至11頁;偵一卷第13、14、15、16頁;原審卷第186、187頁、第373至379頁、第394頁;本院卷第196至199頁。被告丙○○部分:見警卷第35至41頁;偵一卷第14、16頁;原審卷第96頁、第187頁;本院卷第142、144頁、第199、200頁。
被告丁○○部分:見警卷第51至61頁;偵一卷第14、16頁;原審卷第96、97頁、第187、188頁;本院卷第144頁)。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晚上看到外
面怎麼一個人鬼鬼祟祟,我住在丙○○家隔壁,當天傍晚5、6點,我在家看電視,看到門外有一個人走來走去,走好幾趟,我就出來問找誰,他是要找劉○○,我們不熟,我是住在隔壁的隔壁,我帶他過去後有叫劉○○說有人找你,我想說沒什麼事,他們應該認識,之後我慢慢回去,後來聽到門被打的很大聲,很大力拍門的聲音,我看到戊○○手上拿著亮亮的東西,像是金屬利器,但具體是什麼我沒看清楚,後來屋主出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戊○○拿東西要捅,後來兩個女生出來要勸架,有個女生被戊○○打,被戊○○踢倒,戊○○拿亮亮的東西要插丁○○及乙○○,劉○○躲在旁邊柱子旁看,好像很怕的樣子,之後看到戊○○與丙○○兩人扭打,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看到丙○○時,他已經在門外了,看到戊○○拿亮亮的東西;看到戊○○有要捅人,我有看到戊○○有捅丁○○,她是要勸架的;我有看到戊○○有踹丁○○,再拿亮亮的東西戳;戳什麼部分沒有看到,大家都在地上;就是拉拉扯扯,我看到雙方都有互相出手;我沒看到戊○○打丙○○哪個部位;丙○○就像小孩子這樣打;沒有看到打鼻子;只看到雙方都有打頭架在胸前;曾囿雪去勸架被戊○○捅了一下,我是看到丁○○跌 倒;我看到的是短時間密集發生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284至289頁)。證人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6時許,我在住處與家人吃飯,家中有我、母親乙○○、父親丙○○及姐姐丁○○共4人,吃飯吃到一半,聽到戊○○在我家門口大呼小叫,叫我的名字,叫我出去講,我母親乙○○就隔著門問戊○○要講什麼,請戊○○離開,後來我爸丙○○開門要把戊○○趕走,我跟戊○○老婆車禍都調解好了,戊○○還要來要我的薪資證明,我有說過薪資證明是我個人資料不想提供,我不知道為什麼戊○○還要來我家搞得雞飛狗跳,後來丙○○也是很生氣,覺得調解已經成立,為什麼還要來家裡,我有看到戊○○用尖銳的東西刺丁○○的腳,腳踝有流血,戊○○還有踢丁○○,後來戊○○與丙○○發生激烈拉扯,乙○○也在旁邊幫忙拉開,我也有看到丙○○出手,有打戊○○背部,當天丙○○、丁○○、乙○○都有受傷,後來場面很混亂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原審卷第274至28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戊○○在門口一直敲門叫囂,我有跟戊○○說,劉○○車禍以7900元調解了,付一付就好,不需要來這邊亂,戊○○還是一直敲門,喊劉○○,我老公丙○○就出去,出去後戊○○和丙○○就打起來,2人於門外拉扯,戊○○手中有拿一個利器,不知道是何物,戊○○的手卻一直亂揮、亂刺、腳亂踢,有刺丁○○的腳,還有踹丁○○,大家脾氣都來了,邊打邊大小聲,當下很混亂,我有上前去勸架,我也不知道怎麼被戊○○弄到,我左小腿擦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原審卷第365至372頁)。
㈢證人劉○○明確證稱雙方均有出手扭打拉扯,被告戊○○、丙○○2
人發生扭打,且被告戊○○手上確有執持金屬光亮之物並有捅人之勢,亦目睹戊○○持上開光亮之物戳丁○○及踹丁○○,且乙○○在勸架過程中亦遭戊○○捅一下等情證述甚詳;證人劉○○、乙○○就被告戊○○主動前來丙○○、乙○○、丁○○、劉○○住處之緣由,及被告戊○○、丙○○發生爭執拉扯,戊○○持不詳利器刺傷丁○○、踹丁○○,乙○○亦有受傷等情證述明確,其等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就戊○○與丙○○有相互扭打拉扯,戊○○有以不詳金屬利器刺丁○○,腳踹丁○○之客觀情狀等證述甚明。
而證人劉○○對其未曾目睹看清之部分亦直言沒有看到、沒看清楚,且其證稱雙方均有出手拉扯等肢體衝突,並未僅對一方不利之證述,其陳明與被告丙○○、丁○○等人並無親屬等一定之關係(見原審卷第284頁),而其僅係引領被告戊○○前去找劉○○之附近住戶,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為出入偏坦之理。又證人劉○○係被告丙○○之女,雖係至親,就其亦有看到其父丙○○出手,有打戊○○背部等不利其父之事實亦直言無隱;證人乙○○係被告丙○○、丁○○之妻及母,雖亦屬至親,然其證稱大家脾氣都來了,邊打邊大小聲,當下很混亂等情,就雙方爭執拉扯揪扭等肢體衝突一事並無隱瞞,其等證述自非無稽。此外,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9頁),堪認被告戊○○因其妻與劉○○車禍業經調解成立後,戊○○仍欲向劉○○索討賠償金額之相關證明為由至劉○○、丙○○、丁○○及乙○○之住處而與被告丙○○、丁○○間均有出手並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戊○○確有持不詳金屬利器攻擊丁○○之事實。
㈣被告戊○○雖辯以丙○○、丁○○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惟按
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丁○○就其等確有與被告戊○○拉扯、丙○○甚至供承將戊○○壓制在地等情均供承不諱,且在雙方拉扯毆打過程中,基於本能之反應無非專注在如何針對對方攻擊行為應對還擊,以致無法清楚記憶對方所為加害手段之細節及先後順序,然就關於被告戊○○所為傷害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且與證人劉○○、乙○○、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在雙方發生衝突之倉促過程中,本難期待告訴人及證人等人精確表達被告戊○○手持之物品究係何物,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前開證言可信性之判斷。被告徒執前詞,主張丙○○、丁○○等人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云,尚未足採信。
㈤又被告戊○○就證人劉○○警詢時提出之事發現場拍攝照片(見
警卷第91、133頁)雖辯稱:我手上沒有拿東西,沒有拿物品攻擊對方,相片是事發完畢後之照片,我手上拿的是車子鑰匙云云(見警卷第31頁);照片中我手上拿的是喜美的鑰匙,是事後打架結束後3至5分鐘的照片,這是案發當天的照片,是警察來之前的照片,並非攻擊的照片云云(見原審卷第383頁); 那張照片是我打架之後拍的畫面,我於警局就有說明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被告丙○○、丁○○均陳稱:照片是劉○○拍的,這是爭執快結束的時候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且就上開照片觀之,被告戊○○手持金屬反光之物,在場1女子拉住被告戊○○手臂而為勸阻狀,被告戊○○猶然趨前張口嗔目瞪視,貌甚兇惡,就其情狀觀之,顯見仍在爭執衝突之狀態,且證人劉○○、劉○○、乙○○均證稱被告戊○○確有持金屬光亮之物或利器之事實,縱認係互毆後數分鐘在現場所拍攝,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㈥再依被告戊○○提出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
戊○○向員警表示被他們打到流鼻血云云,而被告丁○○、丙○○、告訴人乙○○、證人劉○○在場先指陳被告戊○○侵門踏戶來亂、這幾天一直打電話來騷擾、他就是開 車撞到我、調解委員會已調解好來跟其女兒騷擾、將人撞斷腳骨也只賠5、6千元等及向員警說明先前交通事故及調解相關事宜,且經調解後仍遭騷擾等情,被告戊○○在場稱遭毆打之過程並稱被打到流鼻血不去驗傷不可能;證人乙○○亦陳明其女兒也有受傷,被告丙○○則稱其沒有要就醫;其也有傷口;告訴人乙○○亦在場指稱戊○○腳一直踢踩等情,另就如何就醫、是否自行就醫與現場員警及救護人員對話、相互就調解後滙款之事、員警詢問戊○○是否要告他們,戊○○表示要,員警並詢問戊○○有無動手,戊○○則表示係被打並沒有動手,員警並質問那他們為什麼會受傷及詢問提告對象、戊○○再陳述如何遭對方4人架住毆打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顯見員警到場之時,被告戊○○與被告丙○○雙方均有向員警互指遭對方傷害之事實,上開員警事 後到場處理之錄音譯文,至多僅可證明雙方相互指責意欲提出告訴,並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㈦被告戊○○復辯稱:現場有水龍頭,3人站在該處併排在1.5米
的走廊,我轉身踢丁○○,她往後摔倒,我再去刺基本上是不可能,她摔倒後旁邊有個水龍頭,丁○○的腳傷是水龍頭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然經警拍攝現場照片及水龍頭位置,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前騎樓,且係連棟建物,騎樓連通,該址騎樓前之柱子上有2個水龍頭分別高度約離地面66公分、52公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5月1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09833號函附之丙○○住處前騎樓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 177頁),就現場騎樓處雖如被告戊○○所辯有水龍頭之設置,惟該址騎樓與其他住戶連通,並非逼仄狹小無從廻旋 ,顯有相當之空間,且雙方彼此忿爭拉扯,衝突事出一時,混亂之際,舉動位置騰挪,自不可能僅在現場門口僵直兀立而無任何動作,參以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戊○○有踹丁○○,再拿亮亮的東西戳;戳什麼部分沒有看到,大家都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87頁),被告丙○○於原審陳稱:一見面就被我壓在地上,所以我所受的傷都在腳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則被告戊○○等在倒地此情形下刺傷丁○○一節,自與常情不悖,丁○○指訴被告戊○○刺傷其腳部,亦非無據。況縱非被告戊○○持銳器刺擊,然被告戊○○與被告丙○○、丁○○等人間因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彼此出手拉扯揪扭,縱認丁○○之傷勢 係因碰撞受傷,亦無解於被告戊○○犯行之成立。
㈧被告戊○○雖另辯以:我沒有傷害犯意,我是被圍毆,自我防
衛下可能導致推擠、擦撞傷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依其所辯,當係以縱認對方受傷,亦係因遭毆打所為之正當防衛。另被告丙○○則辯稱:係戊○○在門口叫囂拍打紗門,我一出門對方就打我,我們在那裡拉扯一陣子云云;被告丁○○雖辯稱戊○○來我家與我父親拉扯,我當然要去維護家人,要趕快拉開,之間一定會有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揆諸被告丙○○、丁○○所辯,無非以被告戊○○主動前來其等住處尋釁且先行出手,丙○○與戊○○拉扯之際,丁○○前來維護其父而與對方拉扯而有肢體衝突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本身體格也算健壯,力氣也很大,一開始丙○○先攻擊我,並沒有完全壓制我,我只要鬆手轉身就可以往後反抓丁○○,丙○○又再攻擊我,我就可以又再反身去抓住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足見被告戊○○自認其具有體型上之優勢,丙○○1成年男子仍無法壓制,況其另有持金屬利器攻擊丁○○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戊○○所為顯非單純針對丙○○、丁○○之攻擊為消極之閃躲、阻擋等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又倘如被告丙○○所辯係戊○○先行出手毆打攻擊,然被告丙○○供稱:我在住家二樓聽到樓下有咆哮及敲打聲,下樓要保護妻女,要趕走對方;有與對方拉扯云云(見警卷第37頁)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戊○○攻擊我爸爸,我上前把戊○○拉開云云(見警卷第61頁),顯見被告丙○○因認被告戊○○前來主動尋事生非而生肢體衝突,被告丁○○見狀亦加入衝突行列,亦有出手,至多僅可認係與戊○○互毆,可見其等主觀上亦係意在反擊,而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丙○○、丁○○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被告丙○○、丁○○與被告戊○○之間係互為攻擊之行為以觀,均無從認其等有正當防衛之情事。
㈨此外,戊○○所受傷勢部分,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等附卷可佐(警卷第93至97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另丙○○、丁○○、乙○○所受傷害部分,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9、101、105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是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丁○○確有拉扯扭打,被告戊○○並以不詳金屬利器攻擊丁○○,腳踹丁○○,致戊○○、丙○○、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而乙○○上前勸架過程中,亦因此遭被告戊○○所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應堪可認定。
三、被告戊○○聲請本院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現場履勘,以釐清現場人員之相關位置及活動區域云云。惟本院業已囑警前往現場騎樓處拍照,已如前述,就案發現場位置及空間已甚明確,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丁○○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先後各傷害丙○○、丁○○、乙○○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被告戊○○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丁○○、乙○○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論處。又檢察官就被告丙○○、丁○○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2552號),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戊○○、丙○○、丁○○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之配偶陳淑美與劉○○間之車禍糾紛,原已於調解時同意以陳淑美賠償劉○○7900元之條件而調解成立,被告戊○○竟無合法請求權,亦未經劉○○之同意,擅自前往劉○○住處表示要索討相關證明,與乙○○有言語爭執後,仍停留在該處門口不離去,甚且與被告丙○○、丁○○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及手持不詳金屬利器進行攻擊,分別造成被告丙○○、丁○○及乙○○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丙○○、丁○○均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徒手與被告戊○○發生肢體衝突,致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3人所為均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丙○○及丁○○係因家庭安寧受有干擾之情況,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值得原諒,而被告戊○○明顯為本件衝突之挑起者,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難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丙○○、丁○○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按被告丙○○、丁○○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認罪),而被告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丙○○、丁○○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有意願與戊○○和解,希望相互撤回告訴,被告戊○○不接受此和解條件,要求賠償15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之情狀;暨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境小康,有4個女兒,與配偶和2個女兒同住;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生產助理,家境小康,與配偶及2個月大的兒子同住;被告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運動器材工廠,目前已退休,家境小康,家中有配偶及2名已成年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0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丁○○部分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未出手,並無毆打丙○○、丁○○、乙○○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另被告丙○○、丁○○以其等為本件衝突之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業以被告丙○○、丁○○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原審已考量被告丙○○及丁○○係因家庭安寧受有干擾之情況,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值得原諒,而被告戊○○明顯為本件衝突之挑起者,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及其等各於原審之犯後態度,而與被告戊○○在量刑上有所區隔,當已就個案情節詳為斟酌考量,被告丙○○、丁○○請求再從輕量刑,自難以採取。綜上,被告戊○○、丙○○、丁○○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