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星辰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威憲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荐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君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06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6773號、110偵字第2708、6934、7899、142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8547、28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分均撤銷。
甲○○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星辰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星辰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林星辰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哥」之成年人告以倘林星辰至指定地址代領包裹及提供地址代收包裹,即可取得前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者20萬元作為對價,依林星辰之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利於一般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予以收領,上開不詳他人捨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代領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可能係為隱匿真實身分走私運輸毒品避免後續追查,林星辰竟以縱係代領及代收裝有海洛因之包裹而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北哥」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允諾之。
二、甲○○與丁○○為朋友,丁○○與乙○○為朋友,其等均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乙○○於109年8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之成年人請託介紹他人協助代收包裹,並告以事成願提供該人10萬元至20萬元作為對價,乙○○即將該等資訊告知丁○○,丁○○再將該等資訊告知甲○○,適甲○○前曾居住在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承租址設00市○區○○○路00號綠的世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內某房屋,而與不知情之本案社區管理員王汶富熟識,故其搬離後仍得照會王汶富再逕行使用本案社區之地址收取包裹,甲○○、丁○○、乙○○雖不知運送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基於對該代收包裹內含為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丁○○轉知乙○○,再由乙○○轉達「大B」可提供地址代收包裹之意。
三、甲○○隨即提供本案社區之地址即00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甲地址)予丁○○,再輾轉由丁○○、乙○○將甲地址提供予「大B」。林星辰則提供自己住所之地址即00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下稱乙地址)予「北哥」,「大B」「北哥」再將前揭各該地址均提供予居住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署名分別為「Mark Leong」、「Aesco Binguo」等成年人,「Mark Leong」、「Aesco Binguo」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海洛因分別裝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包裝等雜物而封裝為國際快捷郵包各1箱(以下各稱甲包裹、乙包裹),均於109年8月20日自泰國曼谷地區,各以甲地址及其收件人「Zhang Yahui」、乙地址及其收件人「Lin Jieru」為收件資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予以運輸,預計進口送抵前揭各該地址後,均由林星辰予以收領;甲包裹、乙包裹經運抵臺灣,先後於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8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同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予以扣押,偵查機關人員為予追查,仍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等雜物交由運送業者照常派送甲地址,而林星辰接獲「北哥」通知後,於109年8月28日10時16分許,抵達甲地址並欲領取包裹之際,見王汶富要求簽收,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社區所備信件代收登記簿之收件人簽章欄位偽簽「張雅華」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甲包裹係「張雅華」本人簽收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還王汶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雅華」、王汶富及本案社區住戶對於信件代收管理之正確性。嗣偵查機關人員上前逮捕林星辰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循線拘提甲○○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丁○○及乙○○。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丁○○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辰、丁○○、乙○○、證人王汶富、吳孟修
、劉順宇、黃立宇、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甲○○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查證人林星辰、丁○○、乙○○、王汶富、吳孟修、劉順宇、黃立宇、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對被告甲○○均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辰、甲○○、乙○○、證人王汶富、吳孟修
、劉順宇、黃立宇、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丁○○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查證人林星辰、甲○○、乙○○、王汶富、吳孟修、劉順宇、黃立宇、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對被告丁○○均不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甲○○、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林星辰、乙○○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星辰、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林星辰、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林星辰對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矢口否認,其辯護人為被告林星辰辯護稱:原審對被告林星辰論以運輸毒品罪,卻對其他被告論以幫助犯,有失公平。且被告林星辰在偵查中有指認上手「大B」為林勵,林勵在109年8月間也用相同手法從泰國運輸毒品被查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重訴字第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重訴字第18號兩份判決,犯罪事實欄均描述林勵即為「大B」,且被告林星辰、乙○○不相認識,均同時指認是林勵為幕後指使,可知被告林星辰確實有指認正犯林勵,然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以「大B」不等於林勵而為不起訴處分,令人不解。因被告林星辰確有指認幕後毒品正犯林勵及「北哥」吳欣謙,已經由檢察官發動偵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林星辰免刑或較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關於被告行使偽造張雅華私文書部分,被告受託去領甲包裹時,大樓管理員已經在該社區信件代收登記簿註明張雅華,是要被告林星辰照上面登記的去簽名,而且甲包裹早在109年8月24日就被海關查扣,26至27日包裹也在調查局監控當中,在釣魚監控下讓被告林星辰簽名,不足以生損害,此部分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住址之犯罪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
包裹內容物是什麼。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自白犯行,但對包裹內容物究竟為何確實不知道,被告甲○○僅知悉內為違禁品,原審如何推定被告甲○○知悉包裹內為海洛因?這部分究竟是無罪或共同正犯、幫助犯,是屬於辯護人對被告辯護權的行使,也不影響自白效力。被告甲○○供出被告丁○○,符合供出上手減刑事由,另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有不當。
㈢被告丁○○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但主觀沒有認知裡面是海洛
因。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在本案很單純中介,主觀上真的不知道包裹內容,請審酌本件有所知所犯問題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朝有利被告的方向認定。
㈣被告乙○○坦承有上犯罪事實,然辯稱:對是否構成運輸第一
級毒品有意見。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主觀否認,但客觀事實是為肯定的供述,他的角色僅介紹林勵,對後續洽談確實不知情,被告乙○○沒有拿到任何利益,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認知包裹內是海洛因,依所知所犯原則,被告乙○○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認識及預見可能性,又被告乙○○有供出「大B」即為林勵,林勵在新北、臺北地院所涉案件,都被認為是構成犯罪,但臺中地檢署卻是為不起訴處分,請鈞院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乙○○確有供出上手,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院之認定:㈠被告林星辰部分:
⒈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辰於
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25864卷《下稱偵卷》第187至197、251至256、261至263、308至311、317至318頁,原審卷一第32至34、90頁,卷二第234至236、244頁),核與王汶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9至132頁,偵2708卷第233至238頁,偵14258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至44、139至159頁,本院上訴784號卷第142頁),另有甲包裹及乙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照片、寄件單據、信件代收登記簿、毒品檢測結果、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翻拍照片、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一組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歷次函文、手繪現場圖及分工圖、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原審通訊監察書影本、泰國緝毒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51至55、71、75至107、149至150、205至217、257、275至281、291至297頁,偵2708卷第91至10
3、163至167、181至197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29、187至18
8、257至265、287、535至563頁,原審重訴1386卷一第190至192、197至2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林星辰所為提供乙地址供收取乙包裹、前往甲地址收取甲包裹之行為,係屬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被告林星辰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初有問「北哥」裡面是不是海洛因等語(見偵25864卷第189頁,重訴3006卷一第421、423、428頁,重訴3006卷二第236頁),可徵被告林星辰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預見,參諸運輸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極高,故共同正犯間當具一定程度之信賴,嚴密規劃運送環節,以免節外生枝,而收取包裹者之角色,當屬重中之重,實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任務。則被告林星辰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預見內容物為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星辰對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有預見,仍遂行提供乙地址收取乙包裹及前往本案社區領取甲包裹之行為,其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即堪認定,其與「北哥」等人間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所為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
⒉被告林星辰於上開時、地,在信件代收登記簿上簽章欄位簽
上「張雅華」之簽名,並交還王汶富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星辰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汶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5864卷第129至132頁、偵2708卷第233至238頁、偵14258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至44、139至159頁),並有信件代收登記簿在卷可參。被告在信件代收登記簿上偽簽「張雅華」之簽名,表彰以「張雅華」名義領取包裹,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交回王汶富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管理員對包裹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未有實質損害,仍不影響被告林星辰上開所為該當前揭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又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原不在本案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計畫內,業據被告林星辰於調詢時供稱:我向「北哥」回報管理員要我簽收再給郵包,「北哥」回覆我不要領、走,要我離開現場,但我知道來不及了,便簽收包裹離開等語明確(見偵25864卷第192至193、25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25864卷第213至217頁),足徵被告林星辰就此部分係單獨所犯,尚非與「北哥」等人共同所為。
⒊被告林星辰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丁○○、乙○○部分:
⒈被告乙○○曾因「大B」之託,將協助代收包裹,事成可得10萬
至20萬元對價之消息,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再告知被告甲○○,又被告甲○○前曾居住在本案社區內某房屋而與王汶富熟識,故被告甲○○搬離後仍得照會王汶富再逕行使用甲地址收取包裹,被告甲○○乃提供曾居住之本案社區住址,經由被告丁○○、乙○○,轉知「大B」,嗣該住址經做為收受裝有第一級毒品之甲包裹運抵臺灣,於被告林星辰領取後,為偵查機關人員循線查獲等情,並扣得各該物品等節,均為被告甲○○、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辰、證人王汶富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5864卷第261至263、308至311、317至318頁,偵2708卷第225至228頁,原審卷一第421至463頁,原審卷二第16至44、108至138頁,本院784號卷第107、176頁),並有上開甲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照片、寄件單據、信件代收登記簿、毒品檢測結果、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翻拍照片、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一組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歷次函文、手繪現場圖及分工圖、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原審通訊監察書影本、泰國緝毒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等件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乙○○所為係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然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均供稱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見偵25864卷第299至306頁,偵6934卷第11至18頁),被告甲○○於調詢中稱:事後聯絡丁○○,丁○○才承認包裹裡是大麻(見偵25864卷第309頁);被告丁○○則稱:事發後詢問乙○○,經告知郵包裡的毒品不是海洛因,應該是大麻,再回電告知甲○○(見偵6934卷第16頁);而被告乙○○稱:109年8、9月間,丁○○打電話告知出事,後聯絡「大B」,經告知是大麻(見偵36773卷第145頁)。依其等所述,均係案發後才論及內容物為何,再參被告甲○○、丁○○、乙○○卷內其他供述,並無攸關於行為時是否已明知或已預見為海洛因之陳述,則被告甲○○、丁○○、乙○○主觀上是否存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尚非無疑。且查,被告甲○○、丁○○、乙○○均未參與或主導甲包裹自泰國運送至臺灣之運輸過程,被告甲○○、丁○○甚至不認識「大B」,被告甲○○、丁○○、乙○○於本案參與之環節,均無接觸包裹之安排,主導本案運輸毒品走私之人為控管風險,未透露詳情,尚屬合理。然衡諸常情,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予以收領,「大B」等人捨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代領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此與一般貨運配送情形已係迥異,倘非「大B」等人所欲收領包裹涉及不法,其等有意隱匿真實身分,設立「防火牆」,避免涉案遭追查,應無可能大費周章為此安排。況且「大B」所指工作僅需協助收領包裹,即可領取高達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報酬,與一般社會工作換取薪資情形顯不相當,倘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以單純收領包裹提供此等報酬。又被告甲○○從事汽車買賣工作,被告丁○○做工,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見本院784卷第252頁),兩人係成年人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收取由完全不認識之對象遞送之國際不明內容物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內容物可能含藏違法物品。被告乙○○於退伍後即一直工作,業據被告乙○○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4258卷第18頁),足見被告乙○○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已具備相當上開生活常識,被告乙○○復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沒有問為何收個包裹可以領取10萬元至20萬元,想也知道不是好東西,我知道「大B」是黑幫的人,也知道他的周遭朋友,基本上他跟我說,我就覺得這不是什麼好的事情,所以不想做這工作,我沒有要賺這個錢,「大B」沒有直說,但我隱約知道是違禁品,否則不會有如此豐厚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4258卷第20頁、偵2708卷第234頁、原審卷二第145、152頁),亦足徵被告乙○○具有相當之利害辨識能力,其顯已充分知悉「大B」特意徵求他人提供地址,可能係充作走私運輸違禁物或不法物品使用。
⒊依前述,本案僅能認定被告甲○○、丁○○、乙○○已預見運輸之
物品為違法之物。酌以「大B」既以10萬元至20萬元之高價做為報酬,顯示內容物之價值極高。以案發當時人頭帳戶之收購價格為數千元不等,以上開高價報酬寄送人頭帳戶資料,實不符合性價比,當可排除包裹內為人頭帳戶資料之預見。又槍枝、毒品為政府極力掃蕩之違禁物,運輸槍枝、毒品進口之行為風險極高,藉此獲取之報酬亦當隨之提高,不乏有人鋌而走險,尤屬可信,然槍枝為金屬製造,內有金屬製槍枝之國際郵包當難以通過X光機檢查,走私成功率低,故通常係以不會通過X光機檢查之方式,如漁船走私方式,運抵國內,應可排除以國際郵包遞送裝有槍枝之包裹。近年來,不時查獲自國外寄送含有毒品包裹之新聞,而見諸於媒體、報章,政府亦大力宣導查緝毒品結果,一般人均可得知。是被告甲○○、丁○○、乙○○對於包裹內不法物品可能為毒品乙事,不能諉為不知。再者,坊間所流通之毒品且較有價值者,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則被告甲○○、丁○○、乙○○對於包裹之內容物至少有第三級毒品之預見。被告甲○○、丁○○、乙○○,為圖利益,由被告甲○○提供甲地址,由被告丁○○、乙○○轉知「大B」,其3人對於寄件人均未曾謀面,其主觀認知顯然具有縱使該代收之國際包裏,內藏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酌前揭所述「所知所犯理論」,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結果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是本件被告甲○○、丁○○、乙○○所涉運輸毒品之所為,應僅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丁○○、乙○○雖已預見甲包裹可能裝有第三級毒品,惟僅係受「大B」之託輾轉介紹提供甲地址並事先照會王汶富,便利「大B」等人得以甲地址為收件資訊安排前揭甲包裹運輸及由被告林星辰領取等事宜,助成其等實行前揭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並未實際參與運輸及走私,參以證人王汶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包裹名字不符住戶資料,所以我說沒有這住戶並退掉兩次包裹,我退回包裹後甲○○到社區沒有特別詢問包裹狀況,最後甲○○打電話說他的朋友再三請求叫我收下並說立刻就會領,我才收下包裹,後來我已經快下班他朋友沒有來領,我有聯絡甲○○,甲○○說會聯絡他朋友等語(見偵25864卷第130至132頁、原審卷二第18至2
0、23至26頁),而敘及被告甲○○知悉包裹已遭退件或無人領取之後僅係協助聯繫,而無自己領取包裹之意思,證人林星辰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臺中的有防火牆的人要分報酬10萬元,桃園的則沒有,故有價差,「北哥」說我收臺中的包裹報酬10萬元、收桃園的包裹報酬20萬元,我不認識甲○○、丁○○及乙○○,「北哥」有通知對方就是管理員那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至438、441頁),並將所稱防火牆架構獨立於「北哥」、「大B」等人領包、監視等架構外,有前揭手繪分工圖在卷可參(見偵25864卷第257頁),而以對方、防火牆等用語指稱被告甲○○、丁○○及乙○○,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教唆「北哥」等人或與之共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是被告甲○○、丁○○、乙○○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介紹提供甲地址、事先照會王汶富等行為,被告甲○○、丁○○及乙○○所為自應僅構成幫助犯。
⒋被告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對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考量卷內並無被告甲○○、丁○○對運輸之物為海洛因部分有直接認識或已預見之佐證,尚無從以該等認罪之表示,即逕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從而,本案在客觀上運輸之毒品雖係海洛因,惟被告甲○○、丁○○、乙○○所預見之範圍應僅及於第三級毒品,故應認定被告甲○○、丁○○、乙○○所犯僅為其等主觀上認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前開認定,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海洛因及包裝等雜物之甲包裹、乙包裹均自泰國曼谷地區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先後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星辰預見甲包裹、乙包裹可能裝有海洛因,仍與「北哥」等人相互配合而為提供乙地址及實際收領各該包裹之客觀行為,足見上開犯罪計畫應係其等共同商討後決意實行,被告林星辰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已參與實行運輸及進口等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乙○○所為提供甲地址之行為,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對於實行運輸、走私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二、罪名:㈠是核被告林星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星辰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32頁),而給予被告甲○○、丁○○、乙○○及其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此部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林星辰與上開不詳人等間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星辰及其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王汶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本案甲包裹、乙包裹均係由上開不詳人等策劃於前揭同日自泰國曼谷地區起運,且甲包裹之包裝上貼有與乙包裹之寄件單據所列相同「Aesco Binguo」、「林潔如」、「Lin Jieru」及乙地址等標籤,有前揭各該包裹外觀照片、泰國緝毒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5864卷第81至83、207至209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各該包裹亦皆係預計送抵甲地址、乙地址後由被告林星辰予以收領,僅係包裹實際運抵臺灣後經前揭扣押之時間略有差異,足徵被告林星辰及其共犯走私運輸各該包裹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固認應予併罰,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林星辰就本案所為應以一行為論罪(見原審卷二第242頁),併與敘明。
五、被告林星辰所為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甲○○、丁○○、乙○○所為前揭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此二者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被告林星辰部分,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丁○○、乙○○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林星辰及其他共同正犯就本案固有相當策畫並需投入相當成本,惟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其等除本案外涉有其他走私運輸毒品犯行,自本案犯罪情節以觀,此等行為亦非通常持續為之,不能逕認其等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走私運輸毒品為手段牟利所組成犯罪組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林星辰所為應尚不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林星辰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林星辰亦可能涉犯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後予以訊問而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211、234至235頁,本院卷第141、23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㈠累犯部分:
被告甲○○曾因犯準強盜、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被告甲○○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則曾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年確定,被告丁○○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甲○○、丁○○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784卷第25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甲○○、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甲○○、丁○○所涉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反而參與刑責非難程度更高之幫助運輸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行,足徵其2人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難收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甲○○、丁○○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甲○○、丁○○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幫助犯部分:
被告甲○○、丁○○、乙○○均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林星辰就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予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原審認定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
然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對主觀構成要件為不同之陳述,並未於各審級中均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無該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林星辰遭查獲後,曾配合提供其所知毒品來源「北哥」
、「大B」等人及其等之犯罪計畫等具體資訊,使偵查機關人員綜合參酌其供述及證人王汶富之證述後,得以因此認定而查獲被告甲○○同涉本案犯行,被告甲○○、丁○○則各配合提供所知涉案相關被告丁○○、乙○○及聯繫內容等具體資訊,使偵查機關人員因而查獲被告丁○○、乙○○同涉本案犯行等節,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歷次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9至271頁、偵14258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88、287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林星辰、甲○○、丁○○之供述而先後查獲被告甲○○、丁○○、乙○○所涉前揭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林星辰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丁○○就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等指述相關嫌犯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辯護人為被告林星辰辯護稱本案應免除被告林星辰之刑,則非可採。
⒉至被告乙○○雖主張已供出上手「大B」之人即為林勵,被告林
星辰主張有供出上手「大B」林勵及「北哥」吳欣謙,其等辯護人認已經由檢察官發動偵查,此部分自仍應依卷內證據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俾檢察官得據以發動偵查,法院自應詳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欣謙因未到案已遭檢察機關通緝,承辦檢察官以關鍵證人吳欣謙經通緝未到案,且被告林星辰及乙○○指述之內容有瑕疵、證明力較低,復因查無客觀證據佐證,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林勵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林勵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13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936號處分書、吳欣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4頁,本院784卷第207至213頁)。則被告林星辰、乙○○所指上手為林勵、吳欣謙部分,尚無確實佐證,仍不足以確認林勵、吳欣謙即為「大B」「北哥」,自難認有因被告林星辰、乙○○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是被告乙○○就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林星辰供出而查獲之被告甲○○,係提供地址
收受包裹之人,並非與毒品相關共犯,不符減刑要件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本案因被告林星辰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被告甲○○為本案之幫助犯,且於毒品流通過程中給予助力,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共犯」,檢察官認被告林星辰不符合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似有誤會。
㈤被告甲○○、丁○○所涉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
先加後減、再遞減之;被告林星辰所犯之罪,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另辯護人雖均為被告林星辰、甲○○、丁○○、乙○○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惟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共計8塊,數量非微,驗餘淨重高達2779.94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告林星
辰、甲○○、丁○○、乙○○所為之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其等所涉犯行適用上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致堪憫恕之情輕法重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即被告林星辰部分)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本件原審之量刑,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星辰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仍無視法規禁令,共同參與上開走私運輸毒品犯行,又擅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徵被告林星辰欠缺法治觀念,且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淨重及純質淨重甚鉅,僅因遭查獲而未流入社會,對治安仍有負面影響,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林星辰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無前科紀錄及所述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認定沒收宣告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均無違誤,且其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林星辰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甲○○、丁○○、乙○○上開犯行涉嫌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丁○○、乙○○就運輸毒品部分,應論以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原判決認係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所未合。
㈡被告甲○○、丁○○、乙○○上開所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
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㈢被告甲○○、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判決僅以被告甲○○、丁○○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無明顯關聯,無從認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有未洽。
二、被告甲○○、丁○○、乙○○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其等爭執本案適用之罪名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丁○○、乙○○明知毒品濫用嚴重妨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仍無視法規禁令,輾轉提供地址而幫助走私運輸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且本案查獲之海洛因量大,幸因遭查獲而未流入社會,其等所為實不應輕縱,考量被告甲○○曾有準強盜、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丁○○前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乙○○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等素行,另參以被告甲○○、丁○○、乙○○對於上開之提供地址之行為均予坦承,僅爭執罪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做工,已婚、育有4歲及2歲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為計程車外務,已婚、育有就讀國中及國小之子女,尚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784卷第252至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海洛因,係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等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包裝等雜物,均係被告林星辰及其他共同正犯共犯本案犯行包裝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手機,係「北哥」交付被告林星辰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此據被告林星辰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1至194頁、原審卷二第22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手機,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亦據被告甲○○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5864卷第303頁、原審卷一第458至462頁、卷二第219至220頁),並有前揭通聯紀錄擷圖及原審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
9、561頁、重訴1386卷一第197至291頁)。此外被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應有以其等各自所有而未扣案之手機各1支供為本案相關聯繫所用,分別有被告丁○○、乙○○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2708卷第227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2、119至120、135至138、149、155至15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已經滅失。是被告林星辰對於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五所示之物顯具有處分權,被告甲○○對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具有所有權,被告丁○○、乙○○則對於前揭各該手機具有所有權;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4人對於彼此所得處分之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五、編號六所示之物應分別於本院就被告林星辰、甲○○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丁○○、乙○○各自所有未扣案手機各1支,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丁○○、乙○○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此據被告甲○○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25864卷第300至301頁,原審卷一第4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此外被告甲○○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尚有取得丁○○於案發後交付之前揭手機1支(見重訴1386卷一第96頁、原審卷一第445至446、456至458頁),惟審酌該等手機並未扣案,且係中古手機,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2708卷第227頁),衡情此類產品價值已係低微,且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林星辰、丁○○、乙○○於原審訊問程序或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116、15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尚不足認定其等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林星辰在信件代收登記簿(其內容如偵25864卷第33頁翻拍照片所示)上偽簽之「張雅華」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林星辰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於本院就被告林星辰上開犯行所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信件代收登記簿雖係被告林星辰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已經交還王汶富,又非王汶富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國朝、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丙○○、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海洛因肆塊(含包裝袋肆只) 塊磚4塊,驗前合計淨重1372.7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72.7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1210.39公克。 二 包裝等雜物壹批 國際快捷郵包編號EZ000000000TH。 三 海洛因肆塊(含包裝袋肆只) 塊磚4塊,驗前合計淨重1407.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407.1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1241.27公克。 四 包裝等雜物壹批 國際快捷郵包編號EZ000000000TH。 五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六 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 ①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②廠牌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七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含包裝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