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O QUANG KHIEM(中文譯名:杜光謙)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VU(中文譯名:阮文宇)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TONG ANH TRUNG(中文譯名:宋英中)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 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O DUY QUYET(中文譯名:陶維決)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 律師(法扶律師)
林沛妤 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LUONG (中文譯名:阮文良)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第2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02號、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10616號、第106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庚○○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柒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丙○○、宋英中及丁○○)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丙○○、宋英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先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短刀1把,與宋英中共同到GIAP VAN CANH(越南籍,中文名:甲○○,下稱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外籍勞工宿舍2樓房間內,宋英中以要求甲○○還錢為由,命甲○○出面協商,乙○○並持上開短刀抵住甲○○身後,強押甲○○上計程車,由甲○○乘坐該計程車後座右側,乙○○坐後座左側、宋英中則坐副駕駛座,以此方式將甲○○押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附近之租屋處,丙○○則已在該租屋處內等待。待上開計程車抵達該屋外,乙○○、宋英中即一同徒手將甲○○拉入該屋,並反鎖屋門,禁止甲○○離開。丙○○見狀即從房內起身和宋英中共同先走到門外,交由乙○○在房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刀具,以刀平面敲擊甲○○之左手,再以刀具尖端刺傷甲○○之手臂,並毆打甲○○,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胸及雙上肢挫傷、左上臂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並持續對甲○○恫稱:「拿5萬元新臺幣出來,否則要拿刀砍斷你手指」等語,要求甲○○交付財物,至使甲○○不能抗拒。丙○○、宋英中進入房內即一併加入脅迫甲○○交付財物,甲○○迫於無奈僅得撥打個人行動電話予友人阮氏姮(音譯)求援,阮氏姮(音譯)因而匯款2,600萬越南盾至乙○○指定之越南MB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O QUANG KHIEM);另丙○○則持用甲○○之IPAD,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甲○○在越南之母親,要求匯款3,000萬越南盾至丙○○指定友人武氏莊(音譯)之越南銀行NH TMCP Quoc Te: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O THI TRANG),待乙○○、丙○○、宋英中確認收到上開款項後,因認甲○○尚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餘款未付,經與甲○○友人協商後,合意待甲○○安全返回宿舍後當場給付現金,宋英中即呼叫計程車搭載丙○○、乙○○、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外籍勞工宿舍取款,嗣經甲○○友人報警始逃離。
二、乙○○、庚○○、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1日23時41分前之某時許,先由乙○○透過臉書帳號DV CAM DO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MAI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戊○○,下稱戊○○),向戊○○誆稱要購買戊○○之虛擬遊戲帳號等語,並以購買虛擬遊戲帳號為由,誘騙戊○○於110年12月11日23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待戊○○如期抵達,乙○○即在該處後門引導戊○○進入該屋,其後乙○○、庚○○、丁○○即禁止戊○○離開該屋,在屋內控制戊○○行動,並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刀械對戊○○作勢恫嚇,再以徒手毆打戊○○身體後對其脅稱:「因為你講丙○○的壞話,害其丟工作,丙○○要我們三個來處理跟要錢」等語,並要求戊○○交付財物,至使戊○○不能抗拒,庚○○則在一旁要求戊○○配合交付財物。嗣因戊○○未能交付財物,乙○○、庚○○、丁○○即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乙○○、庚○○強押戊○○搭乘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乙○○、庚○○於後座分坐戊○○兩側,以此方式將戊○○強押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外籍勞工宿舍。待抵達該外籍勞工宿舍並進食結束後,丁○○即先行離開,乙○○、庚○○則在該外籍勞工宿舍內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子及電擊棒各1把,再次毆打戊○○胸部、手部等身體部位,導致戊○○受有左手第一指瘀挫傷、右胸瘀挫傷、右腰疼痛、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至使戊○○不能抗拒,並進而脅迫戊○○以行動電話開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功能,與其在越南之家人視訊,庚○○並脅迫戊○○在視訊期間均要配合乙○○、庚○○之說詞,以此方式向戊○○家人索要財物。戊○○遂撥打視訊電話予其越南之叔叔請求幫忙匯款,其越南之叔叔並因而匯款3,000萬越南盾至乙○○指定之越南MB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O QUANG KHIEM),待乙○○、庚○○確認收到上開3,000萬越南盾,乙○○乃撥打行動電話要求丁○○返回上開外籍勞工宿舍。丁○○依計畫返回上開外籍勞工宿舍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庚○○及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讓戊○○自行離開。
三、嗣經警執行拘提乙○○、丙○○、庚○○、丁○○,及經檢察官通緝宋英中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之刀械1把及乙○○、丁○○、庚○○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共3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所有人蘇家緯)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宋英中、庚○○及丁○○(以下僅稱姓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之上訴範圍,均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811號卷二第25至26頁),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乙○○、庚○○之上訴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而不及於上開未聲明不服之部分。至於丙○○、宋英中及丁○○之上訴部分,依其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之上訴範圍,則為全部上訴,故本院就丙○○、宋英中及丁○○部分,仍就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等全部內容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僅就丙○○、宋英中及丁○○部分說明)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丙○○、宋英中、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811號卷一第349至356、362至369頁,卷二第25至2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811號卷二第26至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丙○○、宋英中、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僅就丙○○、宋英中、丁○○部分說明)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宋英中、丙○○均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宋英中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我沒有參與強盜,也沒有拿到錢,當時我沒有在現場動手打人,也沒有逼告訴人甲○○(以下僅稱姓名)匯款;本案是因財物糾紛而起,與一般犯強盜罪之人是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強盜不同,且我是外籍人士,對臺灣法律認知不足,也願與甲○○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812號卷一第39至41、153至154、185、200、21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宋英中是因發現自己財物不見而引發本件糾紛,並非無來由而向甲○○不法取得財物,故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且宋英中雖有委託乙○○要求甲○○交付財物,但沒有同意乙○○以任何方法傷害甲○○,宋英中於乙○○動手毆打及恐嚇甲○○匯款時均不在場,亦未分得甲○○匯款之金額,可見本案宋英中事前無法預測,當天也不知悉,更與乙○○、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負共同正犯責任;另甲○○母親匯款3000萬元越南盾部分,應屬單一詐欺事件,與本案強盜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812號卷一第15至1
7、115至132、153至154、210、215至230頁)。丙○○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法院判我那樣的刑度,因為我沒有做犯罪的事情,我沒有打人,也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我不認識武氏莊,帳戶也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講說要通知武氏莊等語(見本院8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卷二第39至4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丙○○案發時只是在旁邊勸架,對強盜之過程完全沒有任何預見、認識及犯意聯絡,與乙○○、宋英中也沒有任何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丙○○是聽到吵架聲才前往該房間了解情況,甲○○當時縱心生畏懼,但客觀上尚未達到喪失意思自由之不能抗拒的程度;又丙○○根本不認識武氏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改判無罪等語(見本院811號卷一第113至125、361至362頁,卷二第49頁)。經查:
㈠乙○○與宋英中於110年10月27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許,一同到
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外籍勞工宿舍2樓房間內,由乙○○持刀要求甲○○出面協商還款,乙○○、宋英中及甲○○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附近之租屋處;於該租屋處內,乙○○持刀敲擊甲○○之左手,再以刀具尖端刺傷甲○○之手臂,並毆打甲○○,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胸及雙上肢挫傷、左上臂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乙○○並向甲○○脅稱:「拿5萬元新臺幣出來,否則要拿刀砍斷你手指」等語,要求甲○○交付財物,甲○○只好撥打個人行動電話予朋友阮氏姮請求幫忙轉帳,阮氏姮因而匯款2,600萬越南盾至乙○○指定之越南MB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O QUANG KHIEM);及其後丙○○、乙○○、宋英中與甲○○再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甲○○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外籍勞工宿舍等情,業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542號卷三第27、142頁,本院811號卷二第39、47頁),且為宋英中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811號卷一第359至370頁,卷二第21至52頁),核與甲○○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他1472號卷第205至209頁,原審542號卷二第76至79、387至409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密錄器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宿舍照片、與宋英中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及手寫乙○○銀行帳戶圖片、乙○○越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他1472號卷第5至12、37至47、131至135、137、147、155至161、168至17
0、175至178、181至189、345至351、451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甲○○於原審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就認識宋英中,但沒見
過也不認識乙○○、丙○○,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是1人1間宿舍,宋英中與我叔叔住在其中一間房間,當時要退租了,我要整理叔叔的物品,我提醒宋英中收拾物品2次了,但宋英中經過1個禮拜都不整理,後來宋英中就說我拿他的東西,我於110年10月27日6點許正要去上班,乙○○拿一把刀衝進我房間,毆打我逼我還錢,因我沒有拿宋英中東西故拒絕要求,後來宋英中聯繫計程車到場,乙○○拿刀抵著我,將我帶離租屋處,當時乙○○有持刀,故我很害怕無法反抗,只好一同上計程車,我坐在後座,乙○○坐我旁邊,手還是握著刀子放在他的包包內,我當時不敢求救,宋英中則坐前座,我不知道目的地是哪裡,只記得車程大約20分鐘才抵達;一下車乙○○就抓著我衣服拖進屋內,在屋內乙○○除了用刀打我手臂,還有徒手打我胸部並踢踹我,宋英中則在旁邊逼我還錢,有時候走出房間又回來,一直說我偷錢如果不還錢就不放我走;嗣丙○○從另一個房間過來,當時我是第一次見到丙○○,丙○○在場沒有動手,就是乙○○、宋英中出去外面的時候看著我,避免我跑掉,我有想要逃離,但該房間房門已經上鎖,且遭丙○○擋下來;過程中因宋英中一直叫我拿錢出來遭我拒絕,乙○○就一直打我,還拿刀刺我的手,還說要拿刀砍斷我手指,我很害怕且因為太痛了,只好請姊姊匯款,丙○○雖然有叫乙○○不要一直打我,但也一直叫我拿錢出來,且待在房間看顧我,宋英中說他的錢跟黃金項鍊總共7萬元,乙○○、宋英中叫我先匯款5萬元,我姊姊只能匯款3萬元,就是2,600萬越南盾,當時丙○○也在現場,對於上開情況都知悉;另外我手機跟IPAD也被拿走,不知道是誰傳訊息給我媽媽,叫我媽媽匯款,我媽媽就請越南的親友再匯款3,000萬越南盾到戶名是武氏莊帳戶內,故我總共匯款5,600萬越南盾,匯款後丙○○才將IPAD歸還我;乙○○、宋英中、丙○○說還要再給2萬元,丙○○就念一組帳號說要匯到這個帳戶,跟我媽媽匯款戶名武氏莊的帳號是一樣的,我就一直聯絡並傳送武氏莊帳號給公司同事、兄弟姊妹及認識的人,當時我聯絡的人已經知道我被綁走了,所以拒絕匯款要求當面給現金,我認識的叔叔當時有跟丙○○通電話,傍晚時他們就帶我回租屋處談判並取款,當時我朋友已經報警了,後來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原審542號卷二第387至409頁,2188號卷第119至136頁)。
㈢乙○○於原審時證稱:我於本案發生前認識宋英中1年了,但不
認識甲○○,我於110年10月27日早上6時30分前之某時許,與宋英中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宿舍,當時是第一次去,宋英中說甲○○有進他房間偷錢,當下就發生爭吵,我就與宋英中、甲○○一起到丙○○的租屋處談判,丙○○事先已經知道要過去談判的事,宋英中請我跟甲○○談,故在丙○○租屋處,一開始是我先跟甲○○談,之後宋英中、丙○○也加入一起談;甲○○不承認有偷錢,我就毆打甲○○,對其稱:你有進入宋英中房間,錢不見了你要負責等語,甲○○就請親友匯款;我毆打甲○○時,宋英中有時候雖然會去另一個房間,但我對甲○○稱:若不還錢就要砍斷你的手指等語,及嗣後甲○○請親友匯款時,宋英中都有在場並且知情等語(見原審542號卷三第90至117頁)。
㈣經核以上甲○○、乙○○證述之內容可知,甲○○僅認識宋英中,
其與乙○○、丙○○並不相識,乙○○受宋英中委託,在尚無確切實據可認甲○○有竊取宋英中財物之前提下,即以此為由而共同脅迫甲○○交付財物,並持刀將甲○○帶往丙○○租屋處,以遂行脅迫甲○○交付財物之犯行,則甲○○既不認識乙○○,亦不知悉將前往何處,且乙○○當時持刀抵住甲○○身後而要求上車,是可認甲○○當時並非自願隨同乙○○、宋英中前往他處。又乙○○、宋英中及丙○○在丙○○房間內,以由乙○○毆打甲○○,且持刀以刀尖戳刺甲○○,並以「砍斷手指」言語恫嚇甲○○之方式,向甲○○要求財物;於過程中丙○○雖未於初始即加入,然其亦分擔看守甲○○避免其逃離求救,及出言要求甲○○交付財物、指定甲○○應匯款帳戶之行為,顯然丙○○亦已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另宋英中雖曾離開房間,然其亦多次進入房間瞭解情況,並多次要求甲○○交付財物,甚至於乙○○以「砍斷手指」言語恫嚇時在場,並言明若未交付財物不得離去之意,且亦知悉甲○○因不堪施暴,遂委請親友匯款之事。是足認乙○○、宋英中、丙○○之分工方式,是先由乙○○、宋英中挾持甲○○至丙○○租屋處,由乙○○擔任持刀傷害、出言恫嚇,宋英中持續要求交付財物,而丙○○則要求交付財物、看守甲○○避免其逃脫及提供匯款帳號,使甲○○最終因不堪折磨,為求能安全離去,僅得聯繫親友匯款。顯見宋英中、丙○○均有參與本案強盜甲○○之行為至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宋英中、丙○○既分別有上開㈣所述之行為,雖其等均未親自實現每一階段之行為,但據上開甲○○、乙○○之證述可知,乙○○、宋英中、丙○○顯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甲○○交付財物目的之意,其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宋英中及其辯護人辯稱:宋英中沒有參與強盜行為,宋英中於乙○○動手毆打及恐嚇甲○○匯款時均不在場,更與乙○○、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只是在旁邊勸架,對強盜之過程完全沒有任何預見、認識,與乙○○、宋英中也沒有任何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均非可採。
㈥宋英中之辯護人雖為宋英中辯護稱:宋英中是因發現自己財
物不見而引發本件糾紛,並非無來由而向甲○○不法取得財物,故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然甲○○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其並無竊取宋英中之財物等語,已如前述。且乙○○於原審時亦證稱甲○○否認有竊取財物之情事,其與宋英中是因只有甲○○曾進入宋英中房間,而要求甲○○負責等語(見原審542號卷三第94至95頁)。是可認本件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甲○○確有宋英中所述之竊盜行為,宋英中自不得僅稱財物遭竊,即得以前開不法手段強逼甲○○交付財物。是宋英中於無合法權源下即與乙○○、丙○○以前述方式使甲○○交付財物,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㈦丙○○及其辯護人雖稱:丙○○根本不認識武氏莊,帳戶也不是
丙○○提供,也沒有說要通知武氏莊等語。惟丙○○經警執行拘提時所交付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10622號卷第43頁),其上已明確記載被通知人之姓名即為VO THI
TRANG(中文名「武氏莊」記載於旁),且丙○○於警詢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時,亦供稱:編號6是我友人武氏莊,武氏莊跟本案並沒有關係等語(見偵10622號卷第33頁)。又本件依甲○○所提出其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要求親友匯款及帳號之對話紀錄(見原審2188號卷第149頁)可知,其上日期顯示為110年10月27日18時9分許,核與本案案發時間為同一日,且該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VO THI TRANG(即武氏莊);甲○○所提出其母因本案委由親友匯款3,000萬越南盾之匯款紀錄,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12時44分許,匯款帳戶亦與上開帳號及戶名相同(見原審542號卷二第91頁,匯款時間落差為時差因素)。復參以甲○○前揭所證:其IPAD最後由丙○○交還等語,以及武氏莊若非與丙○○關係密切,實無可能任令其帳戶供丙○○使用,且於丙○○經警拘提時充當丙○○之親友而收受上開通知書等情。足認丙○○確有以甲○○IPAD發送帳號訊息,供甲○○親友匯款之事實。是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宋英中與乙○○、丙○○於本案中相互間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㈤述。則宋英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母親匯款3,000萬元越南盾部分應屬單一詐欺事件,與本案強盜並無關聯等語,自難採信。
㈧再丙○○之辯護人雖為丙○○辯護稱:甲○○當時縱心生畏懼,但
客觀上尚未達到喪失意思自由之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惟本件參酌乙○○、宋英中、丙○○之人數優勢,及當時甲○○之人身自由已受限於狹小房間內,伴隨乙○○持刀、毆打及言語恫嚇,並由宋英中、丙○○在旁出言要求交付財物之分工方式,已可認甲○○在客觀上已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亦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丙○○、宋英中及前開辯護意旨所辯,均無可採。
其2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丁○○固坦承知悉乙○○、庚○○前往強盜告訴人戊○○(以下僅稱姓名)而載其2人前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懂臺灣的法律,我有開車載乙○○、庚○○到現場,但載到後我就離開,沒有在現場目睹所有事情發生,我只是幫忙載人,他們的債務及取得的任何款項跟我無關,我並沒有參與強盜之行為,而且我只賺到3,000元計程車的錢,以及2,000元乙○○欠我的錢;又地方法院判得太重,希望可以和戊○○和解,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811號卷一第73至77、348至349、356頁,卷二第24至25、35、4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不諳臺灣法律,其供述從偵查到一審均屬相同,是否構成強盜、傷害或強制罪的共犯或幫助犯,則屬於法院適用法律的問題;戊○○證稱丁○○當時在場、乙○○使用電擊棒恐嚇均無補強證據,且戊○○歷次證述亦屬矛盾,可見其證述誇大不實;又依乙○○或其他共犯說法,戊○○其實知悉他欠丙○○錢,既然是既存的債務糾紛,乙○○等人實施的方式也沒有到達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是否構成強盜取財即有疑義,且乙○○也說丁○○不知道乙○○他們要做什麼事情,故在客觀上及主觀上丁○○應不成立強盜罪之共犯;再者,丁○○實際犯罪所得只有3,000元,原判決之認定亦屬有誤;請審酌丁○○為外國人不諳我國法律,犯後已認真反省改過,而予以輕量刑等語(見本院811號卷一第70至72、348至34
9、375至377頁,卷二第25、48至49頁)。經查:㈠乙○○、庚○○於110年12月11日23時41分前之某時許,先由乙○○
透過臉書帳號DV CAM DO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戊○○,並以要購買戊○○之虛擬遊戲帳號為由,誘騙戊○○於110年12月11日23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待戊○○如期抵達,乙○○即在該處後門引導戊○○進入該屋,其後乙○○、庚○○即禁止戊○○離開該屋,在屋內控制戊○○行動,並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刀械對戊○○作勢恫嚇,再以徒手毆打戊○○身體後對其脅稱:「因為你講丙○○的壞話,害其丟工作,丙○○要我們三個來處理跟要錢。」等語,並要求戊○○交付財物,至使戊○○不能抗拒,庚○○則在一旁要求戊○○配合交付財物。嗣因戊○○未能交付財物,乙○○、庚○○即於110年12月12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乙○○、庚○○強押戊○○搭乘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乙○○、庚○○於後座分坐戊○○兩側,以此方式將戊○○強押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外籍勞工宿舍。待抵達該外籍勞工宿舍並進食結束後,丁○○即先行離開,乙○○、庚○○則在該外籍勞工宿舍內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子及電擊棒各1把,再次毆打戊○○胸部、手部等身體部位,導致戊○○受有左手第一指瘀挫傷、右胸瘀挫傷、右腰疼痛、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至使戊○○不能抗拒,並進而脅迫戊○○以行動電話開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功能,與其在越南之家人視訊,庚○○並脅迫戊○○在視訊期間均要配合乙○○、庚○○之說詞,以此方式向戊○○家人索要財物。戊○○遂撥打視訊電話予其越南之叔叔請求幫忙匯款,其越南之叔叔並因而匯款3,000萬越南盾至乙○○指定之越南MB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O QUANG KHIEM),待乙○○、庚○○確認收到上開3,000萬越南盾,乙○○乃撥打行動電話要求丁○○返回上開外籍勞工宿舍。丁○○返回上開外籍勞工宿舍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庚○○及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讓戊○○自行離開,而丁○○則向乙○○收取5,000元等情,業經乙○○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811號卷二第40至41頁),並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811號卷一第73至77、348至349、356頁,卷二第24至25、35、42頁),核與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0802號卷第207至2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內及扣案刀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戊○○傷勢照片、丁○○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現場照片、後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戊○○家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現場照片、丁○○與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43348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證物認領保管單、110年10月27日晚間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偵40802號卷第33至53、61至82、98至117、183至195頁,偵3906號卷第89至112、145至157、179至182頁,他1472號卷第243至
249、299至305、345至351頁,偵10622號卷第61至65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件觀諸丁○○與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已翻譯成中文)略以:「乙○○:找一個地方,跟他要15萬。丁○○:OK。乙○○:說壞話會造成很嚴重的後果,這個罪是沒辦法原諒的,這次計畫包括我跟你還有另外兩個人參與,這次不要讓阿越參加。丁○○:讚!等我找地方。乙○○:如果跟他要100張,要給阿宇40張,這個計畫是阿宇提供的地址,沒關係,我們有就好,請你去找一個地方。丁○○:那就去旅館吧。乙○○:你瘋了,去旅館會死定。丁○○:現在找地方很難。乙○○:還是讓他在車上處理,我自己在車上處理,你負責開車。丁○○:好,但是要熄火。乙○○:開車也沒關係,因為戊○○兩側都有人,可以打他就好,總之,可以找到一個地方比較好,你沒辦法找到好的地方嗎?丁○○:半夜會有狗吠,這個時間很難,太晚了。乙○○:那就明天早上,明天早上六點移動去找地方,要帶他去山上嗎?丁○○:好,讓他坐著等到明天早上吧。乙○○:讚!丁○○:OK。乙○○:
你去開車過來後門,等兩分鐘。丁○○:讚!乙○○:三豐路1段61巷156號。」等語(見偵40802號卷第111至115頁)。丁○○於警詢、原審訊問程序經提示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時,均已坦承確實為其與乙○○間所為(見偵40802號卷第14頁,原審聲羈715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非其所為,且最終亦坦承知悉乙○○、庚○○前往強盜戊○○而載乙○○、庚○○前往之事實(見本院811號卷二第35、42頁)。參以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確實為我與丁○○之對話內容,我當時與丁○○討論要將戊○○抓去一個地方要錢,且由丁○○尋找合適地點等語(見原審542號卷二第68頁),經核亦與丁○○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之供述及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互核相符,益證丁○○已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甚明。乙○○事前已與丁○○就本案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有所謀議,並交由丁○○尋找合適之下手地點,且乙○○亦已明確告知因戊○○口不擇言,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動機,且過程中將有毆打戊○○,藉此逼迫戊○○交付金錢之手法,並就所取得之財物如何分配亦達成協議,丁○○最終又依乙○○之指示地點前往等待並載送,且事後亦因而獲取利益,可見雖丁○○客觀上僅為駕車搭載之行為,然其主觀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是丁○○及辯護意旨稱:丁○○只是幫忙載人,並沒有參與強盜之行為,客觀上及主觀上丁○○均不成立強盜罪等語,顯不可採。
㈢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戊○○就其遭乙○○等人強盜、傷害之基本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見偵40802號卷第19至25、179至182、207至211頁)。參以當時戊○○係人身自由受限制、處於恐懼之情形下,縱其證述之細節有所出入,依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證述被害事實之可信性。況本案依前述㈠㈡所述,已可認定丁○○確已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是辯護意旨稱:戊○○證詞矛盾、誇大不實等語,亦無足採。
㈣再辯護意旨雖稱:戊○○知悉是既存的債務糾紛,乙○○等人實
施的方式也沒有達到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惟本件乙○○係以要購買戊○○之虛擬遊戲帳號為由,誘騙戊○○見面,實則於戊○○如期抵達後,即施以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實則乙○○已明確告知丁○○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動機是因戊○○口不擇言而來等情,已如前述。是自難認戊○○與丁○○等人有何債務糾紛。又參酌乙○○、庚○○、丁○○之人數優勢,及當時戊○○之人身自由已遭支配,伴隨乙○○持刀、毆打及言語恫嚇,並由庚○○在旁要求戊○○配合交付財物,已可認戊○○在客觀上已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亦無足採。
㈤又本件丁○○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既經認定如上,則其犯
罪所得自應依戊○○實際受害金額及與乙○○、庚○○朋分之結果計算。本件戊○○委請其叔叔匯款3,000萬越南盾至乙○○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且乙○○於同日已將其中之2,000萬越南盾匯款至庚○○之帳戶,其餘1,000萬越南盾,則支付丁○○500萬越南盾,剩餘500萬越南盾則自行保留、處分等情,亦據乙○○、庚○○、丁○○供述明確(見原審542號卷一第257頁,卷三第142至143頁),並有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他1472號卷第451頁)。至丁○○及辯護意旨雖稱:丁○○只賺到3,000元計程車的錢,另2,000元乙○○欠丁○○的錢,原判決之認定有誤等語。惟丁○○上開所述並無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認定甚明。
㈥綜上所述,丁○○及前開辯護意旨所辯,均無可採。丁○○關於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僅就丙○○、宋英中及丁○○部分)說明:
一、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宋英中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壓制甲○○、戊○○之抗拒,使其等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所為均屬強盜行為無疑。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乙○○已供述其與丙○○、宋英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及與庚○○、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持有刀械為本案犯行等語明確,已如前述,顯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丙○○、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丙○○、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甲○○、戊○○之犯行,均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丙○○、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上開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五、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妨害戊○○之行動自由時,均已告知交付財物之意旨,且由乙○○持刀著手為強盜犯行,並逼迫甲○○、戊○○前往不同地點,惟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僅為遂行加重強盜犯行之方法,是丙○○、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雖分別使甲○○、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等行使報警或對外求援之權利,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分別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六、丙○○、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乙○○,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乙○○、庚○○,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伍、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即丙○○、宋英中及丁○○)部分:原審認丙○○、宋英中及丁○○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丙○○、宋英中及丁○○法治觀念淡薄,丙○○、宋英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與乙○○、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與乙○○、庚○○,共同為上揭傷害及持刀脅迫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戊○○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非僅使甲○○、戊○○受有財產損害,且造成甲○○、戊○○身心受創,可認丙○○、宋英中及丁○○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而應予以非難;另考量其3人否認犯行及均尚未與甲○○、戊○○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中參與之方式、情節及獲利數額,暨其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542號卷三第148至149頁),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8年、宋英中及丁○○均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刑度。復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丁○○所有供聯繫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背蓋)為丙○○所有,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甲○○委請其母親匯款至丙○○指定之武氏莊前開帳戶之3,000萬越南盾,為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4.乙○○所稱其收取之2,600萬越南盾匯款,其中2,500萬越南盾已匯給丙○○部分(見原審542號卷一第257頁)為丙○○所否認,且卷內亦無此相關憑證佐證乙○○所述屬實,自無從就此部分對丙○○宣告沒收;5.戊○○委請其叔叔匯款至乙○○指定帳戶之3,000萬越南盾,其中500萬越南盾部分已據乙○○支付予丁○○,而為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6.審酌丙○○、宋英中及丁○○均為越南籍人士且經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繼續在本國居留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及保安處分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丙○○、宋英中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乙○○、庚○○)部分㈠原審認乙○○、庚○○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經查,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甲○○和解金4萬元,且戊○○部分亦繳交犯罪所得;庚○○則已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暨收據可稽(見本院811號卷一第467至468頁,卷二第121至124頁)。是可認於本院判決時,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有所不同,而應予以斟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然乙○○、庚○○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既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就乙○○、庚○○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乙○○、庚○○均年青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
,率爾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責;乙○○分別與丙○○、宋英中及丁○○、庚○○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庚○○則與乙○○、丁○○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其中均涉以傷害及持刀脅迫甲○○、戊○○至他處、要求交付取財物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戊○○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乙○○、庚○○之犯罪手段亦屬可責;又乙○○、庚○○之犯行非僅使甲○○、戊○○受有財產損害,且造成甲○○、戊○○身心受創,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考量乙○○、庚○○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有如前揭㈠所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繳交犯罪所得之舉,其2人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乙○○、庚○○於本案中參與之方式、情節及獲利數額,暨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時月收入為3萬元、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廠工作時月收入為2萬元、生活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811號卷二第43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3月。並衡酌乙○○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丁○○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0802號卷第63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