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孝怡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切結書原本壹紙沒收。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變造切結書原本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上7、8時許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間便利商店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甲○○向丁○○承租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擔保金即押租金(下稱押租金)1萬2000元。又丁○○於簽約時,同時提出「切結書」1紙,要求甲○○簽名及蓋指印後收回,且未給副本,甲○○因此對「切結書」自行拍照存證。其後甲○○於110年5日14日租期屆滿,因丁○○拒不返還押租金,乃於110年6月7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訴請丁○○返還押租金(受理案號原為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補字第303號,之後改分為111年度員小字第113號,下稱本件民事事件)。丁○○於獲悉本件民事事件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0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就其持有之上開「切結書」私文書原本,擅自①將「切結書」第五點最末記載之「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劃兩條橫線刪除,並緊接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②在「切結書」承租人簽名欄之甲○○蓋指印處,手寫加註「※(和男友同住)」,而變造「切結書」原本1紙,而後於不詳時、地,將變造之「切結書」原本以影印方式,接續變造「切結書」影本1紙,隨後於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就本件民事事件開庭時,當庭提交「民事反訴狀」,並檢附變造之「切結書」影本1紙,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原審法院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之正確性。
二、丁○○於行使上開變造「切結書」影本之後,甲○○乃於110年9月29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李易哲律師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指訴丁○○涉有上開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並檢附未經變造之「切結書照片」(即該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2)佐證。其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該署第六偵查庭,就甲○○上開告訴丁○○涉嫌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開庭調查時,丁○○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庭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要對甲○○提出「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誣指:甲○○將原本已有上開①②所示刪除及手寫加註內容之「切結書」,變造為沒有上開①②所示刪除及手寫加註內容之「切結書照片」,虛構其行使變造私文書情節,而向彰化地檢署遞狀對其誣告,意圖使其受刑事處罰云云,並當庭提出上開變造之「切結書」原本為證據,供檢察官調查,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察官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對甲○○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之不實告訴,致甲○○因而遭受刑事偵查,使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甲○○所涉「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甲○○委請李易哲律師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甲○○所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切結書」照相檔案照片紙本,有證據能力:
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即最佳證據原則)。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經查:本案甲○○行動電話內之「切結書」照相檔案,須利用電腦或手機等數位設備之IG軟體播放,屬前述之數位證據,如「切結書」照相檔案下載列印,即屬該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而本案原始證據(即行動電話內之「切結書」照相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與卷附之列印「切結書」紙本(他卷第19頁)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列印「切結書」紙本足憑(本院卷第265、279頁),是本案原始證據(即行動電話內之「切結書」照相檔案)已經勘驗,且經法院行直接審理主義,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可認為係列印自甲○○行動電話內之「切結書」照相紙本之真實性及同一性,是該替代證據,自可取代原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卷附之甲○○行動電話內之「切結書」照相檔案照片紙本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時提出「切結書」1紙,要求甲○○簽名及蓋指印後收回,被告並於其持有之上開「切結書」上為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增刪內容,而後就本件民事事件開庭時,提出增刪內容之「切結書」影本作為證據;另於上開時、地,當庭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要對甲○○提出「誣告及偽造文書」告訴,並提出增刪內容之「切結書」原本作為證據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所提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刪除及手寫加註內容之「切結書」是我與甲○○於109年4月20日簽約當天最終合意的版本,我是當場增刪這些內容,甲○○有看到我增刪這些內容。甲○○提出的「切結書照片」沒有這些增刪內容,是因為當天甲○○簽好沒有上開增刪內容的切結書後,就先拍照留存,但我再跟甲○○確認要不要預繳水電費3500元,甲○○說她沒有要預繳水電費,所以我才在甲○○簽好的「切結書」上,將該切結書第五點最末記載之「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劃兩條橫線刪除,並緊接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然後甲○○的男朋友來電,我聽到甲○○跟她男朋友通話,我進一步詢問甲○○後,甲○○告知她男朋友會來居住,我才在切結書上再加註「※(和男友同住)」,所以我沒有變造、行使變造私文書。我於偵查時,對甲○○提出告訴,只是要釐清事實及辨明我加註及刪減文字並非變造行為,並沒有要誣告甲○○的意圖及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變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同時提出「切結書」1紙,要求甲○○簽名及蓋指印後收回,被告並於其持有之上開「切結書」上為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增刪內容,而後就本件民事事件開庭時,提出增刪內容之「切結書」影本作為證據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詳如後述),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內之「切結書」照相檔案照片紙本、本件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據)、本件民事事件之110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及被告在本件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反訴狀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據,該狀所附原證四係前述經被告為上開①②所示刪除及手寫加註內容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7至67、101至117頁)。且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交付檢察官扣案之前述經被告為上開①②所示刪除及手寫加註內容之「切結書」原本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變造、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有下列
事證可以證明: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其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切結書後面的「未繳水電費」「(和男友同住)」不是我寫的,是我109年4月20日簽切結書後,被告多寫變造的。另外「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上面劃2條線,也是當時沒有劃掉,後面才被變造劃掉。至於切結書兩側的其他文字本來就有寫,切結書兩側加註的什麼時候繳3個月租金,是簽切結書時就已經寫上去的,切結書上面兩側加註的文字都是被告寫的。我是於被告在切結書兩側加註的文字寫完後才簽名及蓋指印。簽切結書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在員林轉運站的7-11便利商店簽的。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會跟男友同住,實際上我男友沒有跟我同住,但偶爾會拜訪,不會很頻繁拜訪。我是在我跟被告之間有本件民事事件訴訟後才知道切結書上面被增加原本沒有的文字。我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的告證2「切結書照片」是簽約那天拍的,因為被告說只有這張切結書,沒有給我,所以我自己拍照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6、227頁)。甲○○復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4月20日,在員林某間便利超商內和被告簽房屋租賃契約,簽約當時我還有簽立1份切結書。在簽約當天我和被告同時在場的時候,被告沒有將切結書第五點「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劃掉,並手寫加註「未繳納水電費」,也沒有在切結書上我蓋指印處,手寫加註「和男友同住」,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時候在切結書上加註內容,是本件民事事件訴訟她提出的切結書證據,才知道她有加註。簽約當天我大概晚上7點左右出發過去便利商店,在現場談的時間,我記憶中應該是20、30分鐘,整個簽約過程大概半小時左右。當時我跟被告在便利商店座位區,我跟被告坐在1張桌子簽約講內容,同1張桌子只有我跟她而已,我們簽約結束後,被告起身準備要離開,我才看到被告跟1個男生說話,那個男生應該是坐在後面的座位區,我沒有注意被告跟那個男生是不是一起離開。當時我簽的切結書只有1份,沒有副本,我沒有要求被告寫副本,因為她說只有1份,我就說我用拍照的。我拍照的時候,離整個簽約程序已經是到最後,大概拍完照幾分鐘就結束了,那幾分鐘只是再確定一下彼此的問題,沒有再去動切結書。切結書上所載約定「109年4月26日、7月10日、8月10日要繳3個月租金壹萬捌仟元」的文字是當場寫的,當天是先簽房屋租賃契約,再簽切結書,簽切結書最重要的是要補繳房租給被告。109年4月20日簽約當天,我有繳水電費3500元、1萬8000元租金給被告,另外簽約之前有去看房,看房的時候付6000元押租金,在入住前,我又以匯款方式再繳1個月押租金6000元。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出租人、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名字是當天書寫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租賃標的物的大村地址、房屋坐落2樓、租賃期間、租金、擔保金,以及洗衣機水費這些內容,是被告事先已經寫好。當天簽約的時候,被告逐條解釋條文給我聽,她先寫好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內容,然後跟我口述,之後我確定這樣。租金6000元是看房屋那天就有說是60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租金6000元是被告已經先寫好再跟我確定,而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面的細節被告是大概講過而已。被告沒有跟我解釋第六條相關約定的部分,就是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頁記載說如果我不承租的話,要90天前跟房東講這些條文內容,當下沒有講,但我事後有看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房間僅供乙方承租人使用,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再分租予第三人或留宿他人」,這部分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明,當下我只知道我想要知道的重點就是我要跟被告租這間套房,然後時間、租金。被告簽約那天有跟我說租金1次要繳1年,因為我經濟沒有允許,所以跟她要求說可不可以讓我分期。我要求分期後,被告拿切結書,在切結書旁邊寫我要有3次匯款,要我在4月26、7月10日、8月10日各匯款1萬8000元,我簽約當下就給被告現金1萬8000元,切結書寫的3次匯款我都有大約依照那個時間匯款。我簽約的時候,沒有人打電話給我,我男友沒有打電話來,簽約當天沒有人打電話問我簽約好了沒。簽約當天被告有說如果我有男友或其他人會來跟我同宿同住,我要跟她說明,我說有的話會跟她說。當時被告有問我有沒有男朋友,我說我有男朋友,我跟被告說我男朋友不會一起過來住或同宿。簽約當時我男朋友是乙○○,他平時都住在高雄工作,而且他在彰化埔心有住家,所以通常都是我過去我男朋友他們家,我男朋友從來沒有到本案房屋與我同住或同宿。我男朋友在我租屋處沒有放牙刷或毛巾等盥洗用具,也沒有放衣服。我偵查中說我男朋友會偶爾拜訪,是指他會去租屋處幫我整理東西,但是不會留宿。我跟我男朋友都沒有在玩線上遊戲,我入住後有跟被告反映沒有網路的事情,一開始沒有網路,後來我有一段時間沒有住那裡,所以後面有沒有網路我就不清楚。他字卷第147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請你把積欠這個月的租金及3500」是我跟被告LINE的過程,被告指的3500應該是她當初說需要預繳的水電費,但我簽約當下就已經給被告水電費3500元。本院卷第217頁所附我手機內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於110年5月15日被告LINE我說「請你把積欠這個月的租金及3500的水電費匯款繳清」,我當天都沒有回應,110年5月17日被告又再LINE我說「請妳回覆給我」,接下來我用LINE軟體回應說「電熱水器沒異狀,能正常使用,想約你當場點交,水電費一併處理,且還有兩個月押金在你那」,我這邊提到的「水電費一併處理」是指因為她一直跟我吵說我沒有預繳3500元給她,所以我想跟她釐清當初簽約的時候我就已經有給她3500元了。但後續我們沒有約見面釐清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沒有要見面的意思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79至195頁)。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與甲○○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簡訊
紀錄(他字卷第130至143、179至181頁),被告雖於109年6月30日表示要跟甲○○收契約上所簽的水電費,惟甲○○立即回應「水電費不是預繳3500了嗎」「我有繳給你喔!」「簽合約那天就給你了」「請你確認清楚,因為已經給你了」等語,被告遂表示其會再查看看。嗣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LINE軟體、手機簡訊、於109年7月2日以手機簡訊與甲○○聯繫時,即沒有再要求甲○○繳納水電費3500元。足見甲○○證述其於109年4月20日簽約當日已依「切結書照片」所示內容,預繳水電費3500元,被告係於事後擅自將切結書所載「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等文字劃兩條橫線刪除,並緊接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等情,應屬實情。否則被告當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日與甲○○聯繫時,持續要求甲○○繳納水電費3500元,並可傳送上開刪除「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增加「未繳納水电費。」內容之切結書文件與甲○○,表明雙方於109年4月20日簽約當日約定未預繳水電費3500元。而被告於甲○○承租本案房屋租期屆至之110年5月14日,雖以LINE軟體聯繫甲○○,要求甲○○繳清積欠已久的水電費,然甲○○亦立即回應表示「當初已預繳給你3500水電費,多退少補」(他字卷第145頁)。而依被告與甲○○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係約定「水費每月200元超過須補繳,電費每度(5元冬)夏為6元。洗衣機水費每月100元」、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房屋,水電費由乙方(按即甲○○)自行負擔、公用電與清潔費由本棟所有承租者平均負擔。」可見甲○○承租本案房屋,除租金外,每月尚需負擔水費、電費、洗衣機水費及公用電費。倘若依被告所辯甲○○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未預繳水電費3500元,則其應當每月或每2個月(按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一般是每2個月收1次水費、電費),向甲○○收取水費、電費、洗衣機水費及公用電費,豈會在甲○○於109年6月30日表示簽約當日已預繳水電費3500元後,即未再要求甲○○繳納,迄至租約屆期才又提及,顯悖於常理。
況且倘如被告所辯,於109年4月20日其與甲○○最終係合意甲○○不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甲○○即無預繳水電費之義務,而甲○○承租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間為自109年5月15日起,理應從甲○○開始承租使用本案房屋後,才會產生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每2個月計度收費之相關水電費,甲○○方負擔繳納相關水電費之義務。則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被告與甲○○若已合意甲○○無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且租賃期間尚未開始,甲○○亦尚無繳納水電費之義務,其等僅需將切結書上事先打字印刷好之「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等文字內容刪除即可,實無再註記「未繳納水电費。」之必要,蓋因斯時甲○○本來就還不用繳納水電費,自不可能同意就其將來才需要負擔之繳納水電費義務,事先註明預告其「未繳納水电費。」。另甲○○於110年5月17日以LINE軟體與被告聯繫時,雖曾表示「電熱水器沒異狀,能正常使用,想約你當場點交,水電費一併處理,且還有兩個月押金在你那」(見本院卷第217頁)。惟甲○○業已證稱係因被告一直吵說其沒有預繳水電費3500元,所以想跟被告釐清當初簽約的時候,其已經有給被告3500元,才會以LINE軟體跟被告說「水電費一併處理」(原審卷第195頁)。而甲○○於109年4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既已預繳水電費3500元,則該筆預繳之水電費3500元,是否與其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實際上應繳納之水電費數額相符,有無多繳或不足情形,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實有再與被告確認之必要。且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才又提及甲○○尚積欠水電費3500元,則甲○○證稱其於LINE軟體上所稱「水電費一併處理」,僅係為與被告釐清簽約當時,其已預繳水電費3500元一事,應屬可採,尚不得以此聯繫內容,遽認甲○○於109年4月20日未預繳水電費3500元。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於109年4月20日與甲○○最終確認甲○○無法預繳水電費3500元,方當場將切結書第五點最末記載「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文字上劃兩條橫線刪除,並緊接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經原審當庭檢視甲○○所提出之「切結書照片」檔案
之照片EXIF資訊光碟(光碟置於原審卷第143頁),顯示該照片係於109年4月20日晚上8時28分拍攝,有原審筆錄及該張照片之EXIF資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4、219至225頁),顯見甲○○所提出之「切結書」照片紙本,係於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當天拍攝。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切結書」原本與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之「切結書」照相檔案照片紙本(他字卷第19頁),其結果略為:「兩側手寫字跡,承租人簽名『甲○○』3個字,以及最下方的109、4、20手寫數字均屬一致。第六點費用下方的紅色指印,有一個『ㄇ』字型的白色鏤空特徵,在切結書原本與他字卷第19頁『切結書照片』顯示的影像,均屬一致,紅色指印的整體型態亦屬一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292頁)。可見扣案「切結書」原本上所載「※(和男友同住)」等文字,應係甲○○在「承租人簽名」欄按捺指印後,才加註記載,否則若係甲○○將該「※(和男友同住)」內容去除後,再拍攝成「切結書照片」,則切結書上面原有其所按捺之指印勢必受到影響,「切結書」原本與「切結書照片」中最下方承租人欄所示指印特徵、型態實不可能一致。堪認被告確實係於甲○○簽署「切結書照片」所示之切結書後,再為前述①②所示之增刪內容,並非甲○○將切結書上原有「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劃兩條橫線刪除、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等內容,變造為「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之文字未劃兩條橫線刪除,並除去「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等內容之扣案「切結書」原本。
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切結書」原本,扣案「切結書」
原本上有5枚指紋,其中除了有1枚指紋是在切結書的第4行正中間之外,其他最右側1枚指紋是落在甲○○的「秀」字下面,其中兩枚指紋係位在承租人簽名甲○○之「租」跟「人」中間1枚,另外1枚位於「簽名」2個字及甲○○的「秀」字下面的空間,第5枚指印係落在承租人簽名甲○○後方右側與「和男友」3個字部分重疊,之後「和男友」3個字及「同住」2個字並未按到指印,另外「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劃兩線,及後面「未繳納水电費」6個字,此處並無任何指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觀之扣案「切結書」原本之記載及捺指印之情形,扣案「切結書」原本兩側均有手寫記載「※約定109年4月26日需補繳3个月租金壹萬捌仟元」「PS.109年7月10日需補繳3个月租金壹萬捌仟元及109年8月10日需補繳3个月租金壹萬捌仟元整。」等內容,此等內容係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被告當場手寫加註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他字卷第64頁),並經證人即甲○○證述無訛,顯見扣案之「切結書」原本上手寫加註之文字,除「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外,其他手寫加註文字(即扣案「切結書」原本兩側手寫文字),甲○○均在文末簽名並捺指印,唯獨增列之手寫「未繳納水电費。」,其後並無甲○○之簽名並捺指印;而扣案「切結書」原本上所載「※(和男友同住)」等文字,應係甲○○在「承租人簽名」欄按捺指印後,才加註記載,已詳述於前。故扣案「切結書」原本上手寫之「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等文字後面或旁邊,均未如扣案「切結書」原本兩側手寫加註文一般由甲○○在文末簽名並捺指印等情,即堪認定。準此,扣案「切結書」原本上加註之手寫文字,均為涉及被告與甲○○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扣案「切結書」原本上被告與甲○○間無爭議之扣案「切結書」原本兩側手寫文字,既於簽約當日由被告書寫並經甲○○確認後,甲○○在文末簽名並捺指印,如果扣案「切結書」原本上手寫加註之「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為被告與甲○○確認後之內容,何以甲○○均未在「未繳納水电費。
」「※(和男友同住)」文末簽名並捺指印?足見被告所辯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⒌另依被告與甲○○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7項、
第10項分別約定:「房間僅供乙方承租人(指甲○○)使用,未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不得再分租予第三者或留宿他人。
如兩人住宿須告知甲方並依規定須補繳第二人以上住宿之費用,每月每人六百元之租金絕無異議。」「第二人以上住宿每人每月需補貼光纖網路費用酌收貳佰元」(他字卷第37、38頁)。故若有另1人與甲○○同住在本案房屋,甲○○每月需繳交之租金應為6600元,且每月需額外再給付200元光纖網路費用予被告。然觀之扣案「切結書」原本與甲○○所提出之「切結書照片」,兩側手寫加註之記載「※約定109年4月26日需補繳3个月租金壹萬捌仟元」「PS.109年7月10日需補繳3个月租金壹萬捌仟元及109年8月10日需補繳3个月租金壹萬捌仟元整。」等內容,如果是被告所辯其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已向甲○○確認甲○○係和男朋友同住在本案房屋,而加註「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等文字,則甲○○每3個月需繳交之租金即應為1萬9800元(即每月6600元×3個月=1萬9800元,不含每月所需增加之200元光纖網路費),且每個月需額外再繳交200元光纖網路費。被告理當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併載明約定甲○○係和男友同住,並就切結書上所註記甲○○於109年4月26日、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0日分別需補繳之3個月租金記載為「壹萬玖仟捌佰元」,及加註「每個月需額外再繳交200元光纖網路費」等情形。然雙方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特別約定甲○○係和男友同住,且被告在切結書上註記甲○○於109年4月26日、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0日分別需補繳之3個月租金,仍以甲○○單獨居住在本案房屋之3個月租金計算即1萬8000元,未更改為1萬9800元。再者被告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日以手機簡訊要求甲○○提前繳交切結書所約定甲○○於109年7月10日應繳交之3個月租金時,亦係要求甲○○繳交1萬8000元,而非甲○○和男朋友同住之3個月租金1萬9800元(他字卷第179至181頁)。且依卷附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他字卷第149、150頁),甲○○於109年4月25日、109年7月2日、109年8月10日每次分別轉帳3個月租金1萬8000元予被告,核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每月6000元之房屋租金相符,而被告收受後,均毫無異議,不曾向甲○○表示因甲○○係與男朋友同住,3個月租金為1萬9800元,及每月需額外繳交200元光纖網路費,而要求甲○○再轉帳繳納,足證被告與甲○○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以甲○○一人獨居計算房屋租金,自無另在扣案「切結書」原本上增列「※(和男友同住)」等文字之理,此更足以證明甲○○證述實在,而堪採信。
⒍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扣案「切結書」原本上寫每月
租金6000元,是因為簽約當天就已經確認甲○○的男友會來住,但是不確定甲○○的媽媽或妹妹會不會來住,所以以一個人的租金計算云云(他字卷第227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觀諸上開各情,足認甲○○所證述其於109年4月20日
不曾向被告表示係要和男朋友同住在本案房屋,扣案「切結書」原本上手寫記載「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等文字,是被告在其不知情下,事後擅自書寫添加而變造扣案「切結書」原本及影本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被告固辯稱於109年4月20日,因甲○○的男朋友來電,其聽到
甲○○與其男朋友通話,進一步詢問甲○○後,甲○○告知男朋友會來居住,其才當場在切結書上再加註「※(和男友同住)」云云。然查:
⒈證人甲○○於原審業已證述其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不曾
向被告表示其男朋友會同居在本案房屋,且其男朋友平日因工作關係住在高雄,回彰化時,係回到彰化縣埔心鄉之自己住家居住,不曾在本案房屋與其同住或同宿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甲○○男朋友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跟被告簽約當天,我在高雄工作,我在甲○○簽約過程中,沒有打電話給甲○○問她簽約的怎麼樣。甲○○租賃期間我就跟甲○○交往,但我沒有和甲○○在她的租屋處同居。我平常星期一到星期五在高雄工作,住在高雄,休假才會回來彰化,我回彰化都住在彰化縣埔心鄉舊舘村新舘路自己家裡,然後甲○○會來找我,住在我家。我知道甲○○找房子這件事,她要搬進去的時候,我有一起去幫忙打掃房子,在甲○○租屋期間,我去她租屋處,只有去打掃而已,就是她搬進去的當天,我去幫忙打掃,隔天也有再去打掃,她正式入住以後,我大概去打掃2、3次。我沒有放男性牙刷、毛巾或衣服在甲○○租屋處,而甲○○租屋處沒有網路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6至198、200至202頁)。
⒉經本院調閱乙○○109年至110年度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及薪資所得資料,並無乙○○在高雄工作之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72、185至193頁),故證人甲○○、乙○○上開證述:乙○○在高雄工作云云,是否屬實,雖值啟疑,然乙○○戶籍設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3頁),是證人甲○○、乙○○證述,回家時住在彰化等語,即非無據;另觀之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5至193頁),乙○○於109年至110年度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如果乙○○2年間完全無收入,其何以取得生活所需金錢?而一般民間多見漏報或短報薪資,以逃避勞保、健保支出之雇主,是尚難以乙○○無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遽行推論甲○○與乙○○「長期同住」本案房屋,再行推論被告與甲○○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即已告知被告將與乙○○「長期同住」本案房屋。⒊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即甲○○就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究竟有無詢問其是否會與男友同住一事,於原審證稱:「(問:房東有無問妳說,妳男朋友會不會一起過來住或同宿?)我跟她說不會。」等語(原審卷第184、185頁),雖與其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沒問其是否會跟男友同住一節(他字卷第226頁)不符。然甲○○就其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從未向被告表示會與男朋友同住在本案房屋,且被告係事後擅自在切結書上增刪如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內容,並非在簽約當日雙方合意後當場增刪等重要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業經敘明如前,自難僅以甲○○就被告於簽約當時,有無詢問其是否與男朋友同住一事之證述有所出入,即認甲○○所言皆不足取。
⒋至於甲○○於原審雖證述:本案房屋內有2個枕頭等語(原審
卷第186頁)。惟一般人睡眠時是否使用枕頭、1次使用多少個枕頭、亦或僅是將枕頭作為整體室內擺設裝飾,端視個人使用習慣,尚難以本案房屋內有2個枕頭,即率爾推認甲○○係與乙○○「長期同住」在本案房屋,並進而反論甲○○於109年4月20日簽約當日,曾向被告表示會和男朋友同住在本案房屋,而合意被告在切結書上加註「※(和男友同住)」等情。
⒌另被告雖稱:甲○○於109年4月20日晚上8時28分拍攝「切結
書照片」後,於同日晚上8時29分即與其男朋友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中間相隔15分鐘,於同日晚上8時45分才又以LINE軟體與其男朋友傳送訊息,在此15分鐘時間,其即係與甲○○確認切結書刪除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及加註「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等事項云云。然依卷附甲○○手機內與乙○○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29頁),甲○○於109年4月20日晚上8時29分與乙○○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後,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即再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給乙○○,甲○○並非係至同日晚上8時45分,才又以LINE軟體與乙○○傳送訊息。且證人即甲○○於原審業已證稱:我對「切結書」拍照時,離整個簽約程序已經是到最後,大概拍完照幾分鐘就結束了,那幾分鐘只是再確定一下彼此的問題,沒有再去動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191頁)。又觀諸被告與甲○○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過程,其等係先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簽署「切結書」,而「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7項已約定兩人住宿須告知被告並依規定須補繳第2人以上住宿之費用等事項,則甲○○若會與他人同住在本案房屋之情形,其等應當於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即予以確認本案房屋居住人數,並先行載明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或「切結書」上,及重新計算、載明甲○○每月需繳納之租金,及其他因有第2人同住致每月需額外繳納之費用數額,豈會就此等影響彼此權利義務之契約重要事項,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均已簽署完成後,始再行確認,且僅加註「※(和男友同住)」等文字,卻對於因甲○○之男朋友會同住在本案房屋,被告及甲○○因此受影響之相關權利義務,即被告一方可多收取、甲○○一方需多支付之相關租金、光纖網路等費用,毫無提及、釐清及載明,顯與被告就有關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而在「切結書」兩側手寫加註之記載「※約定109年4月26日需補繳3个月租金壹萬捌仟元」「PS.109年7月10日需補繳3个月租金壹萬捌仟元及109年8月10日需補繳3个月租金壹萬捌仟元整。」等內容,謹慎行事風格相悖,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憑採。
㈣辯護人另辯稱:甲○○所提出之列印「切結書」紙本並無扣案
之「切結書」原本上同有圓形紅色印痕,可見甲○○所提出之列印「切結書」紙本,係其所變造云云。查,扣案「切結書」原本與甲○○提出之「切結書」照片紙本,經本院勘驗結果:「依勘驗扣案的切結書原本,右側第1行字到第7行字間,有紅色圓圈壓痕,直徑約6.7公分,圓圈壓痕有斷斷續續,而他字卷第19頁切結書照片,則未發現此紅色圓圈壓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3頁)。雖扣案「切結書」原本與甲○○提出之「切結書」照片紙本,有無紅色圓圈壓痕而有所差異,但甲○○提出之「切結書」照片紙本係簽約當時所拍攝,而扣案「切結書」原本則由被告長期保管中,扣案「切結書」原本上之紅色圓圈壓痕,不能排除為被告保管期間事後不慎弄汙所致;況且被告供稱:扣案「切結書」原本尚未修改「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等文字前,我有影印1份未修改之「切結書」交給甲○○,修改後則沒有再影印給甲○○云云(本院卷第141頁),如果被告曾將未修改之「切結書」影印交給甲○○,甲○○大可以該份未修改之「切結書」作為證據,何須另行提出行動電話內之「切結書」照相檔案照片紙本,作為證據使用,徒增爭執?是辯護人所辯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故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變造或變造私文書後,予以影
印,而持之行使,其作用與行使變造或變造之原本相同。經查甲○○於109年4月20日簽署之切結書,係其同意就房屋租賃契約書未約定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遵守之文書,則自應得其同意或授權後,始得在其已簽署之切結書增刪內容,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本不得片面更改其內容。故被告擅自在甲○○已簽署之切結書原本為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增刪內容,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而被告於變造該切結書原本1紙,而後於不詳時、地,將變造之「切結書」原本以影印方式,接續變造「切結書」影本1紙,隨後於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第23法庭,就本件民事事件開庭時,當庭提交「民事反訴狀」,並檢附變造之「切結書」影本1紙,作為證據而行使之,可能導致本件民事事件承辦法官依被告提出變造之「切結書」影本,誤認甲○○係和其男朋友同住在本案房屋,而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每月需再給付被告反訴所主張之第2人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之租金、光纖網路費、水費、洗衣機水費、公設清潔費,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原審法院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核屬變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明。
二、被告所為誣告犯行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庭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要對甲○○
提出「誣告及偽造文書」告訴,並提出增刪內容之「切結書」原本作為證據,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偵查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據,其中告證1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為上述「切結書照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至67頁;偵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交付檢察官扣案之前述經被告為上開①②所示刪除及手寫加註內容之「切結書」原本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以扣案「切結書」原本作為證據,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告訴甲○○誣告及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查明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六偵查庭,檢察官就甲○○告訴其涉嫌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開庭調查時,被告供稱:「(問:提示告證二、告證六,告訴人指述你在本案切結書上,增刪原本沒有的文字,「未缴水電費」、「和男友同住」,另外,「須預繳水電费3500」上面劃2條線,也是當時沒有劃掉,後面才被變造劃掉,有無意見?)庭呈切結書原本,這是當時簽切結書時就有了。」「(問:為何跟甲○○提出的告證二照片不一樣?)答:我懷疑是被她變造。」「(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還要告甲○○誣告及偽造文書。」「(問:對於本案檢察官扣留切結書原本是否同意?)答:好。」等語,檢察官諭知當庭扣押丁○○當庭提出的切結書原本,隨即檢察官就將甲○○轉為被告,並於告知刑事訴訟法之相關罪名、權利後,就被告所當庭申告之誣告、偽造文書等罪嫌訊問甲○○,最後再由被告陳述意見,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27至229頁)。而扣案「切結書」原本、影本均為被告所變造一情,已詳述於前,則被告顯然知悉並非甲○○在其所提出之「切結書照片」上將其「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劃兩條橫線刪除部分更改為未劃兩條線刪除之情形,甲○○亦未將其手寫加註之「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等內容塗銷除去。然被告卻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開庭偵查時,陳稱如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增刪內容,係當時簽切結書時就有了,其懷疑甲○○提出之「切結書照片」是被甲○○變造,其要告甲○○誣告及偽造文書,則被告所為當屬虛捏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並存有欲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對甲○○提告,意在於釐清事實,辨明其對「切結書」為前述加註及刪減內容並非變造行為,無誣告意圖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變造扣案「切結書」原本,再持變造之扣案「切結書」原本以影印方式,變造影印本,前後2次變造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影本,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雖未載明:先變造扣案「切結書」原本,再持變造之扣案「切結書」原本以影印方式,變造影印本等語,而稍嫌簡略,然起訴書已載明「就其持有之上開『切結書』私文書(本院按:指切結書原本),為下列變造行為」「並檢附變造之『切結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等語,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變造扣案「切結書」原本、影本之犯罪事實均已起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扣案「切結書」原本作為證據,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誣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未明確論述被告先變造扣案「
切結書」原本,再持變造之扣案「切結書」原本以影印方式,變造影印本之犯行,並論處前後2次變造行為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亦未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切結書」原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判決未論及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檢察官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全部犯罪,為無理由。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甲○○間之本件民事事件,為對甲○○提出反訴,並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而接續為上開變造切結書私文書(原本及影本)之行為,且檢附其影本作為反訴之證據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之正確性,雖原審未就被告先變造扣案「切結書」原本,再持變造之扣案「切結書」原本以影印方式,變造影印本論處接續犯,然此部分最終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加重被告宣告刑之必要。被告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誣指甲○○涉有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並提出扣案之變造「切結書」原本作為證據,欲以虛構之不實事實使甲○○受刑事處分,被告所為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獲取甲○○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幫房東代租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及2個未成年的小孩,需負擔家庭經濟,與其夫打離婚訴訟中(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變造「切結書」原本1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在本件民事事件開庭時,當庭提出「民事反訴狀」所
檢附之變造「切結書」影本,業已提出交與本件民事事件承辦法官附卷,供作為本件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審酌之證據之一,爾後於該民事事件卷宗之使用,仍有其功用及必要,不予沒收亦不會造成被告或他人再次犯罪使用,本院認沒收上開變造「切結書」之影本,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變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