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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隆名

張夫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隆名、張夫韓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又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被告2人確有誣告犯行,除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就原判決論斷似有矛盾,不無違背論理法則之處。原判決理由第四、㈣、4點中,既認定告訴人趙麒淋於車禍發生後有返回探望被告張隆名,上情復為被告張隆名所自承,則被告張隆名嗣後委任被告張夫韓對告訴人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即非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又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2人未虛捏告訴人未留下可聯繫之資料或未得被告張隆名同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云云,此益徵被告2人嗣後對告訴人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乃無端興訟。渠等主觀上即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明顯。況於車禍發生後,是否有留下可聯繫之資料或有否得被害人同意而離開現場,僅為判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否存在之情況證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被告2人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詳言之,於肇事後是否有留下可聯繫之資料或有無取得被害人同意而離去,並非肇事逃逸罪嫌是否成立之構成要件,毋寧僅屬判斷肇事人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之情況證據,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無涉。原審判決竟將判斷告訴人於另案中有無肇事逃逸犯意之證據持以反面推論本案被告2人有無誣告之意圖,恐有誤會。再者,原判決理由既認縱使「一般有正常事理能力」之人亦能判斷告訴人無「逃逸」之情,則被告2人嗣後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即將使告訴人平白蒙受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之風險。幸因車禍發生時有現場目擊證人(告訴人之同學)親見親聞,並經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消)翔實紀錄處理結果及救護過程,且均到庭作證,始讓告訴人於偵查中獲得不起訴處分。則告訴人此時所受訴追惡害之中,已非抽象存在,而係已經出現實害。本件告訴人因遭誣告而累次出庭面對調查之訟累,已非單純之抽象或具體風險,相關時間、勞力、精神及費用之支出,已成為其必須承擔之沉重實害。告訴人嗣後經檢察官排除相關風險或實害而獲致不起訴處分,過程中並非被告等2人有何具體排除遭訴追風險之作為,如具狀撤回告訴或坦承誤會而提出告訴等,不能以檢察官將告訴人遭受申告之各項罪嫌於偵查終結時為不起訴處分,反推被告等2人無誣告之情?原審判決之論斷尚非可採。且濫行誣告之人,不能因警方於所誣告之本案中蒐證齊全且嗣後檢察官辦案細心縝密並詳查慎斷,將遭其誣告者為不起訴處分等之利益歸於誣告者。凡此,皆非為使得濫行誣告之人可因而免責,因檢警之公正而使誣告者受益,逍遙法外。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具體危險或實害之產生為要件,原審判決上開推論,將創設誣告罪未存在之要件,似有背離立法者之價值選擇。此外,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具有法律素養卻濫行誣告之情,如原審判決理由第四、㈤點中,認提出刑事告訴,依法循相關程序救濟為人民之權利,且難以要求告訴人申告時具有高度法律素養及正確之法律知識,此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張隆名為退休警察,被告張夫韓現為執業律師,被告張夫韓更為理工及法律雙學位之高級知識份子,非一般全無法律素養之人,更曾為或現為從事第一線法律工作者,竟於明知告訴人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下,對其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尚且同時提出殺人未遂、故意傷害及過失傷害等之告訴,顯然已經逸脫一般人之舉措;尤有甚者,被告等竟將邏輯上不能並存之故意與過失犯罪同列於告訴意旨內而對告訴人提出申告,原審判決均未論及此,並認難以要求告訴人申告時具有高度法律素養及正確之法律知識,而引為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理由,顯與刑法上誣告犯行之規定有違。且有法律工作背景及專業訓練之被告,更應遵守專業倫理,不可違背事實任意對告訴人提出肇事逃逸、殺人、故意傷害等罪名之告訴。又誣告罪並非針對無法律素養之人所設,相關罪嫌之主觀犯意是否存在,不因有無高度法律素養或正確之法律知識而有所差異,所要求者僅在提出申告之人主觀上是否清楚知悉其所申告之罪名之主、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已足。查誣告罪之規範,即為防止有心人士濫用司法資源或利用訴訟來達成自己的目的,因此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之前,必須要有相關犯罪事實為依據,身為員警及律師更不可罔顧事實提出告訴,否則將違司法倫理,濫訴案件也將更形氾濫。原審法院判決被告2人無罪,尚嫌速斷,自難認原判決之認定妥適等語。

三、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尚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就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於前案(即彼等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具狀告訴本件告訴人涉嫌殺人未遂、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所申告之具體事實,即被告張隆名係於107年3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並於行經吉峰路與吉峰西路交岔路口,進而穿越馬路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車身右後側與被告張隆名發生碰撞,導致被告張隆名倒地,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之機車未倒地,仍持續短暫前行,再停車於路邊等情,乃客觀發生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爭,且業經檢察官調查確認無訛,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至該具體客觀發生之社會事實,是否尚因告訴人具有符合殺人未遂、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犯意,而得成立各該犯罪,乃刑事司法程序應調查認定之事項,縱被告等誇大指述告訴人可能構成之相關犯罪犯意,按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等之告訴,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至依被告等之職業、經歷,彼等無視前案諸多有利告訴人之事證,如:告訴人與被告張隆名間原非相識,更無任何仇隙,前案乃被告張隆名未注意路口號誌禁制,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當下告訴人機車並未倒地,僅慢速停往路邊,立刻返回被告張隆名倒地處查看,並即打電話報警,且留待救護車及處理現場員警到場調查等,衡諸一般正常人之判斷,應不致認為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意,卻仍執意提告。彼等動機或有藉此刑事司法程序,壓迫告訴人屈從之目的,然此應屬倫理道德上應否加以非議,或被告張夫韓身為律師,所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4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移付懲戒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之身分、職業、經歷,遽指被告等有誣告犯意,卻未諦查被告等提告之具體事實,乃客觀發生之歷史事實,而非被告等所虛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