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姵君
陳亭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月18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下稱被告丙○○、乙○○)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被告丙○○、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宣告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50、162、279、281頁,被告丙○○、乙○○原先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所提上訴,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宣告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丙○○、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丙○○為陳秋華(已於109年1月20日死亡)之孫女,告訴人甲○○為陳秋華之子,而被告乙○○、丙○○之父親陳金寶前已於70年6月21日死亡,故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於陳秋華死亡後均為繼承人。被告乙○○、丙○○明知陳秋華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陳秋華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被告丙○○、乙○○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保管陳秋華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丙○○、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持陳秋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中國信託之不詳分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或匯款申請書上填寫日期、帳號及取款或匯款金額,並盜蓋陳秋華之印鑑章,持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乙○○、丙○○係經陳秋華授權或同意辦理,而自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被告丙○○、乙○○、陳秋華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華之全體繼承人及中國信託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復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陳秋華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乙○○及丙○○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即編號5由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所示陳秋華帳戶內之存款。
2.被告丙○○、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持陳秋華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乙○○及丙○○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被告2人盜用陳秋華之印鑑章,蓋於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或匯款申請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1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或匯款申請書上盜用「陳秋華」印鑑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上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1所為,雖均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數罪名,惟各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均係同日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或轉出,而如附表一編號6之提領行為,則係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轉匯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如附表一編號7及8之提領行為,犯罪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不同,且客觀上均係分別實行,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予數罪之評價。則被告2人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又未表示歉意,被告2人侵犯法益之金額累計達500萬元,與原審所為量刑比較,原判決僅判處被告2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於上訴審審理時表示認罪,請審酌被告2人自幼與陳秋華相處,祖孫感情融洽,且陳秋華對被告2人甚為信賴,而陳秋華在生前是由被告2人悉心照顧,且由被告2人陪同前往就醫、看診,不分晝夜,事親至孝;請考量被告2人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之緩刑,被告2人係因不諳法律而涉犯本案,其中被告乙○○尚有多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部分子女則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情緒障礙,亟需被告乙○○陪伴在旁,請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乙○○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7月11日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告訴人甲○○435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告訴人甲○○10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被告2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詳參本院卷第16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等坦承認罪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檢察官仍以被告2人在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態度,質疑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顯係未及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上述行為表現,致生誤會,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丙○○、乙○○提起上訴主張其等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又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乃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諭知緩刑機會等情,即非全然無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況被告丙○○、乙○○迄今既已賠償告訴人甲○○100萬元,而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亦足以牽動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2人認罪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及沒收宣告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雖於祖母陳秋華生前身體狀況欠佳之際,多次陪同陳秋華就醫、看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文件在卷為憑(詳參本院卷第173至277頁),其等竭盡心力照顧長者,固值稱許;惟就陳秋華辭世後之遺產,本應與其他繼承人協調處理,非可僅因其等生前照顧祖母之客觀事實,即忽略告訴人甲○○之合法繼承地位,而擅自提領或轉匯陳秋華之遺產多達數百萬元,被告2人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更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而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丙○○於原審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工廠擔任技術員、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乙○○於原審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賣水果、經濟狀況欠佳、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詳參原審卷第289頁)、被告乙○○於本院提出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子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情緒障礙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參本院卷第299、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3項所示,及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丙○○、乙○○均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丙○○、乙○○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等與告訴人甲○○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諭知其等2人應於緩刑期內,各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丙○○、乙○○並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丙○○、乙○○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陳秋華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被告2人得以任意運用、處分,應認係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應以其等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480萬元(犯罪事實1部分)、10萬元、10萬元(犯罪事實2部分)為金額計算。
然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告訴人甲○○總額435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告訴人甲○○100萬元,詳如前述;則被告2人既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歸還告訴人甲○○,就犯罪事實2所示共20萬元之犯罪所得已不再由被告2人繼續保有,自無再予諭知沒收之餘地(實際給付金額先行抵充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2罪應負之賠償責任,相較於僅抵充犯罪事實1之犯罪所得仍嫌不足,對被告2人獲益最多)。而調解金額總數435萬元於扣除上開實際賠付之100萬元後,仍餘335萬元須待被告2人日後依調解條件實際履行賠償義務,此部分遭受侵害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不因成立調解即可完全回復,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惟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其等2人實際分受之數額,僅能認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其等2人平均分擔,而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1所示已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各16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應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嗣後如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約定之時間內履行335萬元之賠償義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雖為500萬元,然其等與告訴人甲○○最終係以435萬元調解成立,超出調解額度之剩餘犯罪所得總計為65萬元。就此犯罪所得與調解數額間之差額,若予義務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者,即可運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而於個案豁免其沒收,在刑事政策上,應可達成鼓勵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快速清償之目的(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林鈺雄教授所著「沒收新論」第290頁,2020年9月初版)。本院考量上開差額部分,應已包含被告2人用以支付陳秋華之喪葬費用及其他代墊費用,此觀卷附調解筆錄之記載即明,倘仍遽予諭知沒收、追徵,對於被告2人非無過苛之虞,亦有違雙方成立調解之共識與協議條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與調解數額間之差額65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均為被告2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既均已交予中國信託承辦人員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轉匯)帳戶 轉入帳戶 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22日9時17分許 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陳秋華」印文1枚 40萬元 2 109年1月22日9時28分許 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申請書/ 「陳秋華」印文1枚 200萬 3 109年1月22日9時35分許 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陳秋華」印文1枚 90萬2,500元 4 109年1月22日9時41分許 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陳秋華」印文1枚/ 109萬7,500元 5 109年1月22日9時42分許 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秋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申請書/「陳秋華」印文1枚 40萬元 6 109年1月22至同年月26日 陳秋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109年1月22日10時26分58秒許,提領3萬元 ②109年1月22日10時27分53秒許,提領3萬元 ③109年1月22日17時34分32秒許,提領3萬元 ④109年1月22日17時35分24秒許,提領1萬元 ⑤109年1月23日7時33分21秒許,提領3萬元 ⑥109年1月23日7時34分32秒許,提領3萬元 ⑦109年1月23日7時35分38秒許,提領3萬元 ⑧109年1月23日7時37分9秒許,提領1萬元 ⑨109年1月25日8時18分38 秒許,提領3萬元 ⑩109年1月25日8時19分19秒許,提領3萬元 ⑪109年1月25日8時19分59秒許,提領3萬元 ⑫109年1月25日8時20分42秒許,提領1萬元 ⑬109年1月26日9時33分20秒許,提領3萬元 ⑭109年1月26日9時34分10秒許,提領3萬元 ⑮109年1月26日9時34分56秒許,提領3萬元 ⑯109年1月26日9時35分43秒許,提領1萬元 合計40萬元 7 109年1月23日10時5分許 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0萬元 8 109年1月24日10時23分許 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0萬元 合計:5,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1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2 乙○○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