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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兼 被 告 林姝妤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呂盈慧律師上 訴 人兼 被 告 林益全上 訴 人兼 被 告 林劉秀珍上 訴 人兼 被 告 林韋守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14號、111年度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己○○○、丁○○部分均撤銷。

乙○○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己○○○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元沒收;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丁○○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SE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於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同居在一起,交往期間因而獲悉張○○經常持有人頭金融帳戶,負責提領每日匯入之大筆款項,再轉交上游,乙○○亦得知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兩人於交往期間時常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多次分手後又復合,但仍然同住。嗣乙○○因無意忍受長期與張○○爭吵,又因覬覦張○○所持人頭帳戶之大筆款項,於110年6、7月間,遂有殺害張○○之念頭。嗣於同年9月25日兩人大吵,乙○○離開同住處所後,即決意殺害張○○。而乙○○之父戊○○、母己○○○、弟丁○○亦認張○○從事非法「金流」工作,且曾有暴力對待乙○○,而反對其等交往。乙○○於110年10月上旬返回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時,一家四人即共同謀議由乙○○將張○○帶回彰化縣後,再殺人棄屍。謀議既定,乙○○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企圖於殺害張○○後,取其所持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存款,且與戊○○、己○○○、丁○○共同基於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丁○○於110年10月12日13時36分,持用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

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其友人陳○○(其所犯幫助殺人、遺棄屍體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持用之華為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索討安眠藥,且告知陳○○該安眠藥將作為殺害張○○之用,並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與陳○○見面,經陳○○允諾協助取得安眠藥。嗣陳○○即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7、1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號5樓住處樓下,提供安眠藥一顆(藥名:Fallep 2MG/TAB、成分:Flunitrazepam)予丁○○及己○○○。

㈡於110年10月15日22時24分至37分許,戊○○及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尋找棄屍地點,選定彰化縣○○鄉○○溪○○橋與○○橋間之○○溪作為殺害張○○後之棄屍地點(下稱棄屍地點)。

㈢於110年10月16日7時7分許,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

將空心磚2塊(重量各約為20公斤)、黑色膠帶、黑色垃圾袋、童軍繩等棄屍用工具,先行載往棄屍地點藏放,作為殺人後綑綁、包覆屍體及沈入水底之用。

㈣乙○○於110年10月15日14時許,搭乘張○○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南下,同日晚間即共同留宿在彰化縣○○鎮之汽車旅館。於110年10月16日12時許,乙○○偕同張○○返回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己○○○即將上開已取得之安眠藥磨成粉狀,加入飲料內,並拿給張○○服用,過約5分鐘後,張○○表示想睡覺,乙○○則趁機邀張○○一同前往彰化縣○○鄉之○○濕地遊歷,經張○○答應後,即由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坐副駕駛座)、戊○○(坐張○○後方)、己○○○及丁○○,一同前往○○濕地。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抵達○○濕地涼亭旁後,張○○已昏睡,因車內過於擁擠,不好下手,乙○○、己○○○遂先下車,留戊○○及丁○○在車上,戊○○即拿出預藏之繩子1條(已丟棄,未扣案),自後座緊勒張○○頸部,丁○○則在旁預防張○○掙扎,張○○因而窒息,當場死亡,待10餘分鐘後,乙○○與己○○○即返回車內,將上開車輛開往附近農地無人之處停放,由戊○○將張○○屍體自副駕駛座拖至地上,用黑色膠帶纏繞張○○屍體臉部,再由戊○○、丁○○將張○○屍體搬進後行李廂。乙○○於張○○死亡後,完全不能抵抗之狀態下,從張○○遺留之錢包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將張○○所有之其餘物品丟棄在附近草叢內。㈤於110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天色轉暗後,乙○○駕駛上開車輛

抵達○○溪棄屍地點,由乙○○、己○○○清理車內張○○之漏尿,並擦拭指紋,戊○○及丁○○將張○○屍體搬下車,取出先前預藏之空心磚2塊、黑色膠帶、黑色垃圾袋、童軍繩等物,將張○○屍體頭部、腳部均套上黑色塑膠袋,以童軍繩纏繞打上繩結固定,並將空心磚2塊綁在張○○屍身上,以確保屍體不會浮出水面,戊○○、丁○○再共同將張○○之屍體抬入○○溪內,惟因水位過淺不足以覆蓋屍體,戊○○再走入○○溪內,將屍體挪移至○○溪中央,並撿拾岸邊石頭壓在屍體上,以免浮出水面。

㈥於殺害張○○後至等待天黑棄屍之期間,乙○○告訴己○○○其有取

得附表所示張○○持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戊○○、丁○○隨後亦知悉該情,皆認為帳戶內存款為不義之財,不領白不領,並與戊○○、己○○○、丁○○決議要在棄屍後,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乙○○即承前強盜殺人之犯意,並與戊○○、己○○○、丁○○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在棄屍後,隨即共乘上開車輛上路,於110年10月16日20時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將上開車輛棄置於人行道上,並由乙○○、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張○○身上所取得之提款卡4張,輸入乙○○告知之密碼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47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70萬元)得手。㈦乙○○、戊○○、己○○○、丁○○因擔心張○○屍體仍有可能浮出水面

而遭查獲,遂承前遺棄屍體之犯意,與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0年10月17日14時37分許,騎乘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前往棄屍地點觀察張○○屍體位置及浮出水面情形,並於翌(18)日10時許,乙○○、戊○○、己○○○、丁○○、陳○○共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潛水用品店購買2件潛水裝及1副蛙鏡(均已丟棄而未扣案)後,返回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再由戊○○及陳○○購買童軍繩2條充作下水時使用之安全繩,於同日17時42分許,乙○○、戊○○、己○○○、丁○○、陳○○再共乘上開車輛前往棄屍地點,戊○○、丁○○、陳○○下車前往溪邊,乙○○、己○○○則留在車上把風,由戊○○、陳○○穿上潛水裝後下溪查看張○○屍體位置,丁○○在岸邊拉住戊○○及陳○○身上所綁之童軍繩,以維護戊○○及陳○○下水後之安全,待戊○○找到張○○屍體所在位置,戊○○及陳○○再共同搬運岸邊較大之石頭壓在張○○之屍體上,以避免張○○屍體浮出水面或遭溪水沖至岸邊而遭人發現。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暨張○○之子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戊○○、己○○○、丁○○等人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己○○○、戊○○、丁○○均坦承上開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乙○○否認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一直家暴我,又逼我墮胎,一直糾纏,且恐嚇我的家人要拿出帳戶供他使用,我們才會殺了他,並非是為了錢才想要殺他;我是殺人後才想到要領被害人帳戶內的錢,以避免詐欺集團上游找不到被害人會來找我要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本身有自己的工作,在犯案之前,被告乙○○的金融銀行流水,每個月都會有薪水十萬到四十萬元不等金額匯入,存款金額當時也已經達到快要百萬,顯見被告乙○○並無經濟上困苦,足徵被告乙○○並非為了錢而殺人。被告等人雖然在事前知道被害人是從事詐騙集團,身上可能帶有提款卡,但是關於被害人的真實財產狀況,被告乙○○並不清楚,況且被害人自北部南下至鹿港時,被告乙○○並無法確切得知當天被害人身上是否真的帶有提款卡,而其所帶的提款卡裡面是否真有存款,此等都是不確定的因素,被告乙○○並不會為了這些不確定的資產狀況,就貿然輕易下手做本案殺人犯行,況且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的認知就是黑道份子、職業複雜,對於過去被害人對於被告乙○○的家暴行為,被告乙○○都不敢反抗、不敢報警,更當然不敢對其背後詐騙集團公司的金錢狀況有覬覦心態,被害人是很深愛被告乙○○,被告乙○○小被害人將近二十歲,如果真的是為了錢的目的,其實最好的方式,無非就是繼續留在被害人身邊,繼續跟他交往,進而結婚,最後還可以取得繼承人的身份,實難想像被告乙○○會用這種殺雞取卵的方式,來取得本件被害人的財產,可證被告乙○○殺人並沒有含有錢的因素。被告乙○○、己○○○當時提款只是為了要掩飾被害人已經離世的事實,並沒有其他懸念,領款也只是害怕他們殺人的犯行曝光等語。經查:

㈠上開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遺棄屍體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核與證人庚○○、張順發於原審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及偵訊、原審證述、證人陳○山、童○冬、黃○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含相片)、位置圖、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軌紀錄、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ETC照片、晨荷精品度假旅館消費明細及監視器擷取影像、超商發票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0510103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756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及事後蒐證照片、安眠藥藥袋照片、法醫採證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領錢之監視器位置、超商領款畫面、提款監視畫面等在卷可查,且有被告丁○○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被告乙○○、戊○○、己○○○、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於殺人前即有強盜犯意:

1.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提領被害人的錢是因為我知道密碼,我想不拿白不拿,且先將錢存入己○○○的帳戶內,想用時再領出來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66頁),核與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110年10月17日領錢回來之後,乙○○告訴我說反正他們的錢也不是正當的錢,我們把錢領出來交給己○○○使用等語相符(見相驗卷四第257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0月13日、14日及15日,我都有陪被害人去領他持有帳戶內的錢,並將錢交給被害人的上游,10月15日交完錢後就一路南下回老家等語(見相驗卷五第153、154頁),於偵訊供稱;被害人有4、5張提款卡,我也知道密碼,被害人有叫我幫忙提領過帳戶裡面的錢,我知道帳戶每天都會進來現金。被害人是做詐欺的,我在殺害被害人前,就知道被害人身上有5千元的現金及帳戶提款卡等語(見相驗卷五第225頁),及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從被害人身上拿了5張金融卡、皮包內的現金大約5、6000元,其餘重要東西,我拿給戊○○、丁○○丟掉等語(見相驗卷五第154頁);於偵訊供稱:我將被害人錢包內的提款卡5張拿起來,皮夾內的5、6000元我也拿起來放到我自己的錢包,皮夾及側背包都丟在「○○濕地」涼亭旁的雜草內,手機3支是到棄屍地點附近丟掉的,沒有其他東西了(見相驗卷五第225頁),堪認被告乙○○對於被害人所持有提款卡之帳戶內有相當多之存款及密碼等情,應知之甚稔,且其於殺害被害人前即知悉被害人身上尚有現金5千元,又於殺害被害人後,隨即僅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帳戶提款卡,其他東西則予丟棄,再緊接著提領高額款項,並於帳戶遭掛失止付後始丟棄提款卡,足認被告乙○○於殺人前即有意取得被害人持有之現金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行兇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故被告乙○○於行兇前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乙○○對於被害人之真實財產狀況並不清楚,無法確切得知當天被害人身上是否帶有提款卡,所帶的提款卡是否真有存款,乙○○不會為了這些不確定之資產狀況,輕易貿然下手做本案殺人犯行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雖辯稱:被害人家暴我,又逼我墮胎,一直糾纏我

,且跟我的家人要帳戶,我受不了才會殺了被害人,我不是因為缺錢,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手機有跳出詐欺集團上游跟被害人要錢的訊息,為了避免上游來找我要錢,才會領出來云云。然證人張順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被害人與乙○○交往期間,不管分手前後,他都不會糾纏女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頁);又證人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請我帶人去被害人家帶她離開,因為她怕走不掉,但我帶朋友去幫被害人搬家時,被害人態度很平和,也沒有說乙○○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7頁),均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被害人會一直糾纏云云不符。又被告乙○○自陳與被害人分手後仍然同住,兩人都會復合,縱使搬離被告住處後,又回到被害人身邊等語(見相驗卷五第229頁),倘若厭惡被害人之糾纏,被告乙○○何以再與被害人復合?而被害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與被告乙○○發生爭吵,並疑似有掐脖及拉扯,並威脅被告乙○○不能離開之嫌,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關切,但因被告乙○○拒絕繼續說明,僅表示其與被害人相處良好,導致社工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等情,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5月19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11307785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55至359頁),縱可認被害人曾對被告乙○○有家暴行為,然此是否為被告乙○○決心殺害被害人之唯一原因,不無可疑。退步言,倘若被告乙○○要避免被害人之上游前來取款,衡情不要提領系爭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待上游來時,再將提款卡交還給上游即可,尚無需大費周章至附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再轉交上游。何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上游是否知道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頁),依其所述,詐騙集團之上游既然不知道其聯絡方式,自不需擔心上游會前來索討金錢。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乙○○不敢對被害人背後之詐欺集團公司的金錢狀況有覬覦之心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被告乙○○殺害被害人動機之一,固然可能因為不堪長期與被害人爭吵,但其明知被害人身上有現金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亦知悉該等人頭帳戶內有相當之金流匯入,而確實在殺害被害人後,僅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鉅額款項,顯見其殺人之犯罪動機亦為謀財,否則被告乙○○在殺人之後,大可將被害人之現金及提款卡連同其他物品一併丟棄,何需在殺害被害人後,再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473萬元?故被告乙○○上開辯詞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如果乙○○真有強盜殺人之犯意

,她就不會把車子還給被害人,也不會將被害人的名錶丟棄,且乙○○如果真想要金錢,大可將家人的帳戶賣給被害人賺錢,但卻沒有這樣做。乙○○後來將提款卡丟棄,並沒有繼續領錢,之前領了錢也沒有花用或藏到其他地方,她的經濟沒有問題,可知乙○○不是強盜殺人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雖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但貸款係由被害人繳納,實際上為被害人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20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二第231頁)、證人張順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97、398頁),上開車輛既為被害人實際所有,則兩人分手後,被告乙○○將上開車輛過戶並返還被害人,無違常理。又被害人之名錶未被檢警尋獲,有無該錶?是否確為被告等人所丟棄?尚有疑義,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被告等不願意高價出售其等帳戶供被害人使用一情,因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一般人本即不隨意販售,亦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乙○○無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另被告乙○○雖供稱:於110年10月18日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空地,將被害人之提款卡全部剪掉,並丟棄在水溝內等語(見相驗卷五第150頁),但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1時56分57秒,經被告乙○○、己○○○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即經證人庚○○掛失該帳戶金融卡,其他帳戶亦於翌日及21日掛失,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5216號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5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443、451、457頁),足認被害人之上游實質上足以掌控附表所示帳戶,被告等人無從持續長久領款,故被告乙○○事後丟棄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應屬當然,亦無解已拿取被害人之現金5千元及領取473萬元之強盜殺人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犯案前,乙○○有自己的工作,金融

銀行帳戶每月有數十萬元不等之薪水存入,當時存款已達近百萬元,顯示乙○○並無經濟上困苦,足徵乙○○並非為了錢而殺人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案發前並無存款利息所得,此有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頁),且截至本案案發前,被告乙○○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戶結存金額為421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結存金額為1528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結存金額為77元,亦有上開各該銀行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91、203、207頁)。顯然被告乙○○於本案犯案前,縱使有從事自己的工作,然並非有優渥之月薪收入,亦無使其經濟上無憂之存款,是難認其絕無因金錢而殺人之動機。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辯護人又辯稱:乙○○可以選擇留在被害人身邊,繼續跟被害人交往,進而結婚,將來還可以繼承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可證乙○○殺人並沒有含錢的因素。乙○○、己○○○當時提款,只是因害怕渠等殺人犯行曝光云云。惟被告乙○○既自承其知悉被害人為詐騙集團之人員,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交予上游,則被告乙○○對人頭帳戶內之贓款非屬被害人之財產,自屬了然。再者,被告乙○○供稱提領被害人的錢是因為我知道密碼,我想不拿白不拿,且先將錢存入己○○○的帳戶內,想用時再領出來等語,足見被告乙○○於犯案前確係覬覦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核與其是否跟被害人結婚,將來得否繼承被害人之財產無關聯。而被告乙○○、己○○○取得提款卡後,進而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鉅款,適足以留下偵查機關日後循線偵查之跡證,被告等人自難藉此隱匿殺人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㈢被告戊○○、己○○○及丁○○不構成強盜殺人罪之說明:

按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然就殺人後強盜之結合犯而言,仍須行為人之殺人與強盜行為,出於預訂之計劃始克成立,若殺人後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因被害人已死亡,其後取被害人之財物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自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戊○○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們殺害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欺負乙○○,並不是為了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偵訊時證稱:丁○○跟我說需要安眠藥,還說他要殺害詐騙集團之某人,又說詐騙集團的人有欺侮過乙○○,丁○○說安眠藥要給要殺害的那個人吃,之後要殺他等語(見偵299卷第138頁),所證述被告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因被害人欺負乙○○等情相符。而被告己○○○、戊○○及丁○○面對被告乙○○遭受被害人多次家暴行為,縱使未採取報警或聲請保護令之措施,或因基於保護家人之目的,而以容忍態度處理,亦無違常理,自難據此遽認被告己○○○、戊○○及丁○○等人殺害被害人之原因並非僅因被害人欺負被告乙○○。又被告己○○○、戊○○及丁○○均供稱:我們是後來才知道乙○○於殺人後有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提款卡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己○○○、戊○○及丁○○並不知道我有拿被害人的現金及提款卡,殺人後,才跟他們說要提款的事等語相符;再參以其等於殺害被害人後至棄屍前,確實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討論後續提款之事。況被害人身上之現金及提款卡都是被告乙○○拿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戊○○及丁○○當場亦參與其事,雖被告乙○○於偵訊證稱:事前我有跟戊○○、己○○○、丁○○講過被害人身上有提款卡裡面有大筆現金,他們都知道被害人是做詐欺的等語(見相驗卷五第225頁),及被告戊○○於原審證稱:「我跟己○○○、丁○○都知道被害人是在做詐欺,所以提款卡有錢」、「被害人去我家沒有幾次,每一次去都會說等一下叔叔阿姨你們要吃什麼不然我請客,我先去領個錢」等語;被告己○○○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跟我們拿帳戶時我就知道一定是要做人頭的,我就知道他一定是詐騙集團」、「我能確定,他把女兒帶來我身邊都會說他要出去一下,他要去附近領錢」等語;被告丁○○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害人是詐騙集團,他有提過他是高級幹部」、「我與媽媽去台北,在吃飯時被害人都不時離開說要去領錢」等語,固可認被告戊○○、己○○○、丁○○均知悉被害人從事詐欺車手,身上帶有提款卡,經常提領大筆現金。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謀劃殺人時或案發前確有告知其餘家人殺人後要取財之事,自難認被告戊○○、己○○○、丁○○與被告乙○○具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至於被告戊○○雖供稱:其尚有100餘萬元之卡債等語,然衡諸常情,殺人之動機不止一端,負債非起意殺人之絕對因子,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策劃殺人劫財之客觀事實情況下,自不能依此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綜上,僅能認定被告己○○○、戊○○及丁○○係殺人後始另行起意以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不能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戊○○、己○○○、丁○○亦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嫌,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核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揭強盜殺人、遺棄屍體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被告戊○○、己○○○、丁○○之上開殺人、遺棄屍體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

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於殺人之意思,不論是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初不問其動機如何,亦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除無意忍受長期與被害人爭吵外,明知被害人身上有現金5千元及提款卡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有大筆金錢,進而計畫,並著手殺害被害人後,隨即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提款卡,並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且於案發當日晚上即與被告戊○○、己○○○及丁○○開始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錢,則被告乙○○所為強盜犯行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具有密切銜接性與關聯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款,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強盜殺人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殺人罪。又被告乙○○所犯強盜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戊○○、己○○○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容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己○○○及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款,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己○○○、戊○○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乙○○、戊○○、己○○○、丁○○就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被告乙○○、戊○○、己○○○、丁○○與同案被告陳○○就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戊○○、己○○○、丁○○固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庚○○達成各以20萬元合計80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10萬元,賠償部分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3、164頁),惟被告乙○○覬覦被害人身上之有現金及提款卡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錢,進而計畫,並著手殺害被害人,隨後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提款卡,並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再於案發當日晚上與被告戊○○、己○○○及丁○○開始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錢,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使其家屬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生損害重大,其行徑駭人聽聞,嚴重負面影響社會治安,顯現惡性非輕,洵令人髮指。被告乙○○在案發後並未有如自首或投案之舉動,且到案後矢口否認犯罪,經檢警查明其等犯案經過,被告乙○○亦僅坦承殺人、遺棄屍體、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犯行,始終飾詞否認強盜,避重就輕,難認已誠心悔過。綜觀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被告乙○○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乙○○、戊○○、己○○○、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戊○○、己○○○、丁○○業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被告乙○○、戊○○、己○○○、丁○○各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合計80萬元,被告等人於和解當場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額7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3、164頁),此屬有利被告之事項,自應列為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等之事項,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猶爭執被告戊○○、己○○○、丁○○與被告乙○○係共犯強盜殺人罪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過輕之不當,及被告乙○○上訴否認有強盜犯意,固均無理由。然被告戊○○、己○○○、丁○○均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83頁),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乙○○另請求從輕量刑,因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戊○○、己○○○、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不堪與被害人長期爭吵,未理性和平解決感情糾紛,復覬覦被害人之現金及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錢,即決意痛下殺手;又被告戊○○、己○○○及丁○○於知悉被害人未善待被告乙○○後,沒有採取報警或聲請保護令等合法手段,竟附和被告乙○○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並推由被告戊○○以繩子勒斃被害人;又其等為避免殺人犯行曝光,更謀議遺棄屍體,甚且在殺人後2日,再至棄屍地點,搬運石頭壓覆屍體,堪認被告乙○○、戊○○、己○○○及丁○○事前計畫縝密,並徹底執行,無驚恐之意,顯見一家四口觀念偏差。再被告乙○○為遂行強盜之犯行,於殺人後,隨即拿取被害人身上之現金5千元及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被告戊○○、己○○○及丁○○提領款項達473萬元,金額甚高,所得甚多。被告乙○○、戊○○、己○○○及丁○○罔顧人命,共同殺人並遺棄被害人之屍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使被害人家屬(包含告訴人)因而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應量處重刑。再考量被告乙○○、戊○○、己○○○、丁○○在案發後未有如自首或投案之舉動,且到案後之警詢均飾詞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己○○○迨至原審起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戊○○、丁○○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遺棄屍體等犯行,惟仍飾詞否認強盜,避重就輕,及渠等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賠償金(已如上述)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等之參與程度(首謀為被告乙○○,推由被告戊○○下手實施殺害,被告丁○○則在旁協力;由被告乙○○及己○○○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款;由被告戊○○、丁○○下手實施遺棄屍體)、被告等之素行(被告乙○○無前科;被告戊○○前有違反保護令及竊盜前科;被告己○○○前有竊盜前科;被告丁○○前有過失傷害前科,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告訴人於和解後同意給被告等從輕量刑之機會(參上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及檢察官認應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所獲利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及丁○○均高中肄業;被告戊○○、己○○○均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被告乙○○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至2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戊○○及己○○○之前從事家具噴漆工作,案發前沒有工作,家中有4個小孩及父母,最小的女兒就讀高三;被告丁○○從事鐵板燒及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此外,念及被告乙○○雖有謀財之意,但亦因無法妥善處理感情糾紛而起意殺害被害人。至被告戊○○、己○○○及丁○○係因被害人無法善待自己之女或姐姐而決議殺害,與僅為一己之私,而殺人滅屍之殘暴不仁者有所不同。又被告等終能坦承殺人之犯行,尚知悔悟,並非全然泯滅人性,猶有教化遷善之可能;被告等人經鑑定評估,被告乙○○、丁○○均具有高度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戊○○、己○○○均具有中高度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有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四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6、250、27

4、298頁)等情,爰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被告乙○○所犯強盜殺人罪,因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故仍處無期徒刑),並審酌被告等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乙○○強盜殺人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強盜所取得之現金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473萬元(其中3萬元係丙○○於111年10月21日代為補繳,見原審卷四第251頁),雖係被告乙○○、戊○○、己○○○及丁○○共同於附表所示帳戶領取,然係全數交由被告己○○○處理,並由被告己○○○存入其及不知情女兒丙○○之帳戶內,業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顯見僅有被告己○○○對該473萬元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己○○○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然被告等人共犯殺人罪,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縱使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不致造成重複被剝奪被告等人之財產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併予敘明。㈡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丁○○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聯繫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等用來殺害被害人所使用之繩子,業經被告戊○○丟棄,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戊○○、己○○○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再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超商提款一覽表編 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6日 21時17分至2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共計提領150萬元 110年10月17日 12時48分至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敦民店)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110年10月18日 1時50分至1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全家超商-桃園樂店)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6日 21時32分至2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金太平店)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共計提領150萬元 110年10月17日 13時9分至1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明曜店)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110年10月18日 2時5分至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力行店)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6日 21時45分至2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 提領2次10萬元 計20萬元 共計提領23萬元 110年10月16日 21時59分至2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提領1次3萬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6日 20時11分至2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門市) 提領3次10萬元 計30萬元 共計提領150萬元 110年10月16日 20時27分至2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提領2次10萬元 計20萬元 110年10月17日 5時0分至5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永藝門市)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110年10月18日 2時16分至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龍行門市)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