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乙○○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被告甲○○、乙○○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25至27、37至40、81至82、220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被告乙○○所犯殺人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卷三第75頁),被告甲○○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乙○○則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被告2人並均以書狀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乙○○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甲○○嗣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就原判決被告甲○○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乙○○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之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2人分別針對上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被告甲○○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被告乙○○所犯殺人罪之量刑部分:
㈠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應
連結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關係而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審判實務上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刑作為量刑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作為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別情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以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以及公政公約之精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倘仍有教化向上之可能(即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國家不應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法院量處死刑時,必須是罪責重大,已足量處被告死刑,且被告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方得為之。反面推之,如被告有更生改善可能性,即不得量處死刑而應斟酌較輕之無期徒刑。
㈡本案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即「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
⒈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甲○○係被害人庚○○之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乙○○則係男女朋友。被告甲○○及乙○○於民國103年間,一同至美國留學時,請求被害人庚○○協助申請貸款及資助金錢,並獲被害人應允,然被害人自105年間起,即未再持續提供金錢資助,被告甲○○及乙○○在美國之生活與就學發生困難,其2人因此心生怨恨及不滿,嗣被告甲○○及乙○○於109年11月間返國後,數次找被害人及己○○(即被告甲○○之母)等人理論,卻屢遭拒於門外並報警處理,其2人因此對被害人更加感到憤恨難平,遂開始謀議殺害被害人之事,陸續購買膠帶、美工刀、白繩、花剪、水果刀、白色手套、鐵槌、剪刀、白色束帶等物,並將該等物品置放在隨身背包內。嗣被告甲○○及乙○○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0分許,攜帶裝有上開物品之隨身背包,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設○○市○○區○○路00號,下稱○○國小),欲找斯時在該校擔任保全之被害人理論,並先在該校附近埋伏,後被告甲○○及乙○○於翌(27)日0時5分許,進入○○國小,隨即在該校中庭處,遇到被害人當面指責其2人入侵校園之事,遂起意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係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由被告甲○○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被告乙○○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側頭部3、4下,被害人因而倒地不起,致其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
⒉是依原判決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原即有殺害被害人之
謀議,並已著手準備行兇工具,惟渠等攜帶行兇工具進入被害人擔任保全工作之校園找被害人,並非欲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乃欲找被害人理論,因遭被害人言語指責,被告2人始起意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分由被告甲○○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被告乙○○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側頭部3、4下,足見被告2人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為之,乃蓄意殺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核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
㈢惟被告2人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
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原審及本院分別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2人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及「矯治教化可能性」等事項進行鑑定,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出具之中刑通鑑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7至64頁),乃係該學會團隊成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領域專業人士,根據原審提供之本案完整卷宗資料相關事證,訪談被告2人、被告2人家屬、被告2人碩士指導教授等人,使用簡短智能篩檢測、班達視動完形測、投射性測、非親密家庭暴力危險評估六題版量表(DA六題版)等心理衡鑑工具,綜合所提出之結論;另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彰基精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75至216頁),乃由該醫院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領域專業人士組成團隊,根據本院提供之本案完整卷宗資料、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等相關事證,訪談被告2人、被告2人家屬、被告2人返國後,提供2人寄居之友人張瑜庭等人,參考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和手冊說明,以及司法精神鑑定之常規臨床操作,分別由精神科醫師依DSM-5(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實施診斷性會談、臨床心理師衡鑑晤談及PCL-R量表(Psychopathy Checklist-Revised1心理病態人格量表修訂版)、社會工作師以社會心理評估方法進行鑑定,綜合判斷所提出之結論,顯見均係根據相關事證,以專業之鑑定方法等情綜合判定,均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司法精神專門醫學,復核上開2鑑定報告內容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濫權或鑑定方法錯誤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導致影響鑑定結果之可信度之情形,自屬可採。茲根據上開2鑑定報告、卷內證據,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說明檢察官上訴請求選科死刑,是否有充分理由,及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均請求宣告有期徒刑是否有理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103年時父母答應讓我出國
留學且同意讓我貸款,也有答應我要金錢支助我讀書,我在美國念語言學校時,父母親有依協議支助我金錢,但我105年申請美國的碩士學校後,我的父母親便矢口否認,除非父母親及妹妹戊○○(即戊○○)來美國都要搭頭等艙、妹妹來美國讀書要全額支付她的學費、且要我男友乙○○支付全額的結婚禮金、還要我們工作的薪水全部交付給父母親,當時我為了要申請留學貸款,我跟我男友便答應我父母親的要求,但後來我母親不同意幫我申請貸款,連同我父親也從未貸款及支助我金錢,因為這樣我就沒辦法去念我的碩士學位,而且我在美國的留學身分也因此黑掉喪失居留權,之後我又想辦法費了很大功夫跑去墨西哥重新出入境一次,二次取得合法身分,我又再次申請上另一間學校的碩士,申請合格後我又再次要求我父母親提供證件申請全戶所得證明,然後父母親仍然不肯答應,我請了里長、鄰居、社工人員去協調,我有打電話到家裡,請了社工他還把社工、很憤怒轟出去,光是這樣已經是很不可思議了,我又打電話回家請她接電話,我甚至是打電話給鄰居請我母親接電話,想跟她懇求關於留學貸款的事,但是她就直接跟鄰居說拒接我的電話,那時候學期過了一半,我在無奈之下想說走法律途徑,就申請民事訴訟(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後我與乙○○便委託律師向法院申請民事的申請留學貸款及父母親口頭承諾要金錢支助我的告訴,因為我在美國的生活費都是乙○○代墊,所以造成乙○○的財物損失,後面我的民事告訴都遭法官駁回,之後我仍然完成我的碩士學位,讀書期間因為民事告訴敗訴所以我得了憂鬱症,每個禮拜要去看心理醫生,我男朋友也得了焦慮症,這之間我還是有持續跟母親聯繫,但是沒有得到正面回應,那段時間很痛苦、很掙扎的完成學業,我們這個結果感覺很無奈及憤怒,無奈之下我,我跟乙○○於109年11月便回國,想要前往找我父母親把事情講開,希望父母親能跟我客觀的陳述事實及向我們道歉,我回國到家找我母親,但被我母親拒於門外並報警要求我們離開,從110年年初至現在我及乙○○都有陸陸續續去找我母親及父親想把話講清楚,但他們每次都報警要求我們離開,因此我對我父母親感到非常失望及憤怒等語(見偵卷一第48至49、280至281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甲○○出國讀書前,本來庚○○有答應說要讓甲○○辦留學貸款,但後來庚○○以嫌棄學校等級為由就阻止幫甲○○辦留學貸款,使我們留在美國重考,期間有一年有申請到學校他又以申請留學貸款需要有擔保人為由拒絕甲○○申請,此時我本想請我親生姊姊出來擔保,結果庚○○提出要我姊姊負責支付這筆錢,搞到我變成黑戶,只要在被查到就會被遣返,好不容易達到庚○○要求的學校等級,結果庚○○提出臺灣政府辦理留學貸款需要提供全戶所得,而國稅局要求申請全戶所得需提出庚○○身分證,庚○○就說出示身分證就是出資,因此要求辦理留學貸款的話,我這輩子與甲○○全部薪水、以後所買房子全部都要歸庚○○所有,除此之外,也要我與甲○○結婚,結婚費用由我全額支付,禮金則由庚○○全部收取,我們回國後有嘗試要跟庚○○仔細談,我是跟庚○○提說我只需要一個真理,我不會跟他索討過去一切費用,倘若我過去有做錯的地方,我願意跟他道歉,但庚○○有做錯的地方也需要跟我道歉,然而庚○○卻一直拿起手機錄影、不然就是報警說我這樣是恐嚇他,己○○也有動手推我、叫人恐嚇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3至34、272頁);被告2人於原審接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晤談時亦表示被告甲○○父母言而無信,非常愛錢,江家想藉著就學貸款獲利,最後導致2人未能拿到學位,留學美國7年多的不順利,最後落得失敗收場,109年底回台,2人想找被害人與己○○理論,以發洩積壓已久的不滿情緒,因己○○足不出戶,只能到被害人與戊○○上班地點堵人,丁○○想要居中協調,也沒成功,因此,被告2人產生報復的念頭(見原審卷二第29頁)。
⑵惟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請求
履行契約等事件答辯時及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訪談時,一再否認答應無條件支助被告甲○○赴美求學期間之費用,渠等已向被告甲○○表示因家中經濟狀況必須由其自行申請就學貸款支應學雜費,且已依能力換匯美金3,000元支助被告甲○○,丁○○也出借新臺幣20餘萬元予以協助,並協助被告甲○○申請助學貸款手續,惟因欠缺被告甲○○之I-20入學證明表格,而未被核准,不料被告2人不願理解,被告乙○○甚至於106年間多次致電責罵其,也致電到被害人工作場所騷擾,對被告甲○○弟弟丁○○出言恐嚇,渠等家人實已不堪其擾等情甚詳,此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原審卷二第123至128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又依被告甲○○為家中長女,尚有妹妹戊○○及弟弟丁○○,被害人擔任保全之經濟狀況,己○○及被害人實無可能無條件支助被告甲○○赴美求學期間之高額費用。另被告2人供稱被害人及己○○要求渠等赴美探親要搭頭等艙、需支付戊○○將來赴美求學之全額費用、被告2人將來結婚禮金及工作薪資均歸被害人及己○○所有,始欲協助被告甲○○辦理助學貸款等節,更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殊難想像被害人及己○○對於至親之被告甲○○提出如此離譜之要求;佐以,被告甲○○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晤談時,亦表示其回想覺得己○○其實沒有要資助其赴美求學之費用,僅係答應會幫忙申請留學資款,且每個月若有餘裕會幫忙付一些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從而,被害人及己○○於上開民事事件抗辯應屬事實,被告2人所供並非事實。
⑶參諸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內容:①被告甲○○經常外在歸
因,未能深刻自我省思,在認知上認為是其父母拒絕協助就學貸款,阻礙自己美好的未來,被告甲○○卻沒有思考父母也有金錢上資助過被告,特別是從事保全的父親,未能考量父親的經濟能力。被告甲○○認為拿不到美國學位,應歸因於其父母,其已完成碩士論文,就是因為沒錢繳清3萬多美元學費欠款,導致其無法畢業。若被告甲○○父母能配合完成貸款程序,被告甲○○就能順利畢業,被告甲○○一直將未能完成學業的責任,歸責自己的父母身上。鑑定晤談中,被告甲○○多次向鑑定人抱怨父母的不是,痛斥父母的種種作為,未能深刻的自我深思,認真的思考問題的核心,是否在自己身上?被告甲○○採取外在歸因的方式,把留學失敗歸咎於外在環境,主要原因就是父母的阻礙;②被告乙○○未能真正的了解問題的核心,簡單化問題的解決方式,被告甲○○與父母的根本問題,在於被告甲○○父母承諾協助被告甲○○解決就學貸款的「對保」所需資料,惟被告乙○○的自我認知、被告甲○○的轉達訊息、江家父母親的態度等,均在彼此溝通不足下,各自解讀偏誤,期待有不同,以致產生極大的歧異!後期因被告甲○○情緒激動,轉由不善語言溝通的被告乙○○與江家人電話交談,彼此對方接收的訊息,因認知不同而誤會加深(見原審卷二第19、51至52頁)。
⑷準此,堪認被告2人於103年間赴美求學前及留學期間未妥善
衡量並評估財務狀況,經濟拮据,求學諸多不順利,被告2人與被告甲○○父母因就學貸款申辦、留學期間費用負擔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2人未能深刻自我省思,將赴美求學7年多的不順利,最後落得失敗收場、落寞回國、回國尚需要他人救濟生活之一切挫敗,歸責於被告甲○○父母,復未能理性與被告甲○○父母溝通,對被告甲○○父母極度怨懟及憤怒,而萌生報復的念頭。
⑸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根據被告2人晤談時表示渠等之犯
罪目的僅係欲打斷被害人之手腳,而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二第29、59頁),然此部分尚與全案卷證有所不符,茲詳述如下: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有殺害被害人的念頭已經1年多
了,但遲遲不敢下手,直到那日真的情緒失控才動手的,我跟甲○○是共同有這些念頭的,因為我們的嫌隙已經很深了,所以才會有情緒失控的這天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於偵訊時稱:我之前與甲○○就有討論過殺害被害人的事情,我跟甲○○討論要殺害被害人之事後,就陸績購買扣案物品,我們如果出去逛五金行或是大賣場就想說可能會用或需要就會買等語(見偵卷一第273頁),經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購買鐵槌時應該是想說會用到被害人身上,購買束帶時是想說綁著人、不要亂動,束帶就是要拿來綁被害人的腳,是會拿來固定住他的、使他不要亂動;鐵鎚就是拿來敲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82頁)相符,佐以,本案扣押物品包括膠帶、美工刀、白繩、花剪、水果刀、白色手套、鐵鎚、剪刀、白色束帶等物,並置放於被告2人前往尋找被害人時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分別為控制他人行動自由之工具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至致人於死之兇器,益徵被告乙○○所供渠等原即有殺害被害人之謀議,並已著手準備行兇工具,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
②人體頭部乃生命中樞,屬人體之要害,以堅硬之鐵鎚敲擊該
要害,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自知之甚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們進到校園中庭時庚○○就突然出現並朝著我們走過來,然後拿手機對著我們吼叫說:「你們死定了,你們入侵校園」、「我在錄影中」,然後邊對我們錄影邊微笑,我看到他那個樣子之後一時氣憤,就衝上前與他發生衝突,我當時是用鐵槌敲打庚○○的額頭3-4下,直到庚○○倒下,我力道蠻大力的,因為那時候情緒激動起來,沒有在控制力道等語(見偵卷一第33至34、273至274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害人看到我們後,便舉起他的手機錄影,告訴我們說:「私闖校園,你們死定了」,且面帶得意及挑釁的表情,我便上前抓住被害人手臂,被害人仍然還在挑釁我們,乙○○便拿鐵鎚攻擊被害人頭部前額頭1下,被害人就癱在地上,我就想確認是不是還有意識,我有上前查看,被害人已經沒有脈搏,乙○○也摸他鼻子說沒有呼吸,他突然又發出聲音,我那時候以為說被害人很有可能會攻擊我,我就害怕,身體往後仰,乙○○又再次拿鐵鎚攻擊被害人頭部2下等語(見偵卷一第50、52、56、283至284頁),是被告2人進入被害人擔任保全工作之校園欲與之理論,遭被害人言語指責,被告甲○○竟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被告乙○○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朝被害人要害部位之頭部重力敲擊3、4下,足見被告2人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接犯意,甚且,依被告甲○○所供,可知被告乙○○先持鐵槌敲擊被害人頭部1下後,被害人即倒臥地上,被告甲○○上前查看,發覺被害人尚有氣息,被告乙○○再次持鐵槌敲擊被害人頭部2下,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認:我印象中總共打了被害人3至4下,被害人倒下的前、後我都有打,但分別是各打幾下,現在我已經忘記了乙節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是可認被害人已遭被告乙○○持鐵鎚敲擊頭部倒臥地上後,被告2人見被害人一息尚存,竟再由被告乙○○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益證被告2人殺意甚堅,執意致被害人於死地,渠等絕非僅意在打斷被害人手腳而已。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係因其恐遭被害人攻擊,被告乙○○始再次持鐵槌敲擊被害人頭部2下云云,惟依其所供:乙○○槌一下被害人就癱軟在地,沒有用以手阻擋,什麼動作也沒有,他連閃躲都沒有閃等語(見偵卷一第283至284頁),稽之,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結果,被害人雙上肢雙手無外傷,未見抵抗傷防禦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9頁),足見被害人已遭被告甲○○捉住手臂,無法閃躲或以手防衛,遭被告乙○○持鐵鎚敲擊頭部,且衡情,被害人既然已經癱軟在地,豈有餘力攻擊被告2人,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③佐以,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署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記載被告2人「開始謀議殺害庚○○」、「起意執行前述殺害庚○○之計畫」、「共同基於殺害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庚○○之犯意聯絡」等語,而被告2人於原審歷次準備、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全部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罪名,可認被告2人進入校園,遭被害人言語指責時,即起意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嗣分由被告甲○○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被告乙○○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側頭部3、4下,案發當下之犯罪目的,即係殺害被害人,欲置被害人於死地,被告2人於台灣司法心理學會晤談時所為之陳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此部分鑑定報告採信被告2人片面之詞,顯有未當。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根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供,
認被告2人因受被害人言語刺激,失去理智而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9頁)。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雖均供稱被害人當時拿手機對著渠等吼叫說:「你們死定了,你們入侵校園」、「我在錄影中」,並錄影邊微笑,認遭被害人挑釁,始殺害被害人云云(見偵卷一第33至34、50、273至274、282至283頁)。被告乙○○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就是在這種情況下覺得緊急、還是保衛感才會拿鐵鎚敲庚○○額頭云云(見偵卷一第274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庚○○看到我和乙○○時情緒激動,感覺他要攻擊我,他有對著我們做揮手動作,我就抓庚○○的手,乙○○就敲他的頭1下…云云(見偵卷二第184頁),惟被告2人赴美求學期間及返國後,屢屢因就學貸款申辦、留學期間費用負擔等問題發生爭執,將赴美求學7年多的不順利,最後落得失敗收場、落寞回國、回國尚需要他人救濟生活之一切挫敗,歸責於被告甲○○父母,對被告甲○○父母極度怨懟及憤怒,長期騷擾被害人一家人,甚至恐嚇、威脅及找黑道兄弟去找被害人情事,此經戊○○於偵訊時(見他卷第14、165頁)及己○○、丁○○、戊○○於鑑定晤談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並有被害人家屬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69頁),從而,被告2人於深夜時分出現在未開放的國小校園內,本足以使擔任校園保全之被害人產生警戒心,又被害人為53年出生,已近60歲,深夜隻身一人在校園擔任保全,校園無人可以求援,被害人處此情況,單獨面對來意非良善之被告2人,已足令其心生畏懼,至多以言語警告被告2人離去,豈敢以言語或動作挑釁被告2人,甚至揮手攻擊被告2人,令自身處境陷入危險,故被告2人所述遭被害人挑釁或揮手欲攻擊,被告乙○○辯稱係因情況緊急或自我防衛始殺害被害人,皆與常情不符,均難認可採。故被害人發現被告2人闖入校園,來意非善,先出言指責或警告,乃在情理之中,被告2人對此自然已有預見,尚難認被害人上開合乎情理之言語指責或警告乃係刺激被告2人之行為。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記載:案發當天深夜,被告乙○○自
述與被告甲○○去被害人所任職的校園找尋被害人,被害人突然出現且邊錄影邊對被告2人說「完蛋,你們死定了」,江姓女友的父親還甩了江姓女友2巴掌,被告乙○○就拿鐵鎚攻擊被害人的額頭(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是被告乙○○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晤談時,表示被害人有先掌摑被告甲○○巴掌情形,其始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云云,惟苟被告2人行兇前,被害人有先掌摑被告甲○○巴掌情形,被告甲○○豈有自偵查之初迄今未置一詞之理,況如前所述,被害人當時已近60歲,深夜隻身一人在校園擔任保全,被告2人擅自闖入,來意自非良善,校園無人可以求援,被害人處此情況,單獨面對被告2人,已足令其心生畏懼,豈有先掌摑被告甲○○巴掌,令自身處境陷入危險之可能,故被告乙○○所述渠等行兇前,被告甲○○先遭被害人掌摑巴掌乙節,並非事實。
⑶從而,被告2人犯罪時至多僅遭被害人出言指責或警告,尚難
認有遭被害人言語刺激或挑釁,甚或先掌摑被告甲○○巴掌,或欲攻擊被告2人之情形。此部分鑑定報告逕採信被告2人片面之詞,亦有未當。
⒊犯罪之手段:被告甲○○從後抓住被害人手臂,由被告乙○○手
持鐵槌下手攻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又依法醫解剖被害人屍體,觀察結果:⒈左側頭面部及左頸部鈍器傷及瘀腫變形,大面積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出血,左顳骨鱗狀部、左顳骨乳突部、左顴骨及左下頜骨角鈍器挫裂傷合併開放性及局部粉碎性骨折,骨微碎片刺穿皮膚出血。右枕頂部頭皮擦挫傷,頭皮下及帽狀腱膜損傷出血;⒉頸部咽部、氣管、頸椎及周圍軟組織出血,左側舌骨大角骨折,頸椎第五、第六椎間骨折…。⒊大腦左顳葉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大腦額葉、大腦前縱裂。研判被害人左側頭面部及左頸部遭鈍器多次重擊,造成顱骨及頸椎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係為致命傷,此有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93至203頁),可見被告乙○○持鐵鎚敲擊被害人,下手力道之猛,佐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結果,被害人雙上肢雙手無外傷,未見抵抗傷防禦傷,業如前敘,從而,被告2人行兇時,由被告甲○○從後抓住被害人手臂,由被告乙○○手持鐵槌下手猛力攻擊被害人左側頭部、頸部,以致死亡,被害人死狀極為悽慘,甚且,被害人已遭被告乙○○持鐵鎚敲擊頭部倒臥地上後,被告2人見被害人一息尚存,竟再由被告乙○○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執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害人深夜隻身一人,孤立無援,面對被告2人行兇,應係於驚駭之過程中死亡,由上堪認被告2人手段極為兇殘。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⑴被告甲○○:被告甲○○之母親為家管,另有1名胞妹及1名胞弟
。出國留學後,被告甲○○與其家人們為了就學貸款之事,關係開始變得緊張、衝突。被告甲○○國小、國中、高中時期功課正常,言行舉止乖巧,大學期間,學習表現聽話乖巧,成績表現中等,之後就讀財務金融系碩士班,嗣至美國留學,惟未順利拿到畢業證書。被告甲○○自小在家裡工廠幫忙,就讀大學與研究所期間,曾在工廠短期打工,並未投入職場正式工作。留美期間,亦無相關打工經驗。被告甲○○無工作或其他所得,就讀大學開始,被告甲○○之父母資助其部分生活費,其餘則需自行打工賺取,大學期間有申請就學貸款,已於碩士班畢業後清償完畢。在美國之一切生活開銷,都是依賴被告乙○○之資助,回國後,經濟狀況不佳、生活拮据,有財務壓力。被告甲○○自述對於其父母拒絕銀行對保,有很大挫折感,留美後期因情緒低落導致憂鬱症,曾經心理諮商幾次,但覺得沒有得到實質幫助,後來就沒再繼續。108年12月16日因官司挫敗,長時間造成心理壓力,情緒時常低落,經常面臨崩潰之臨界點,睡眠品質很差,曾萌生自殺想法。⑵被告乙○○:被告乙○○之父母均已退休,另有2名胞姊。被告乙
○○與其父母、手足之間都是低衝突,家庭氣氛和諧。被告乙○○之父母對於其學業,採取較少干涉與放任態度。被告乙○○之父母對於其就讀大學期間,任意蹺課之學習態度,均不知情,造成被告乙○○學科成績欠佳,以致3次遭校方退學,之後就讀財務金融系碩士班,嗣至美國留學,惟未順利拿到學位。被告乙○○係服替代役,服役期間無違反軍紀與部隊規定。被告乙○○就讀大學與研究所期間,曾短期在餐廳外場服務人員、房仲業務與加油站工作人員,未有其他長期性之職場工作經驗。留美期間,亦無相關之打工經驗。因被告乙○○無工作或其他所得,故自就讀大學開始,每學期被告乙○○之父親都會匯錢到銀行帳戶裡,給被告乙○○當作生活所需。在留學美國期間,因被告乙○○未有職場兼職打工與學校兼職工作,故無其他收入,在美國一切生活開銷,都是依賴其父母之資助。回國後,經濟狀況不佳、生活拮据,有財務壓力。被告乙○○自述對於被告甲○○之父母拒絕銀行對保,造成極度的焦慮。留美後期對於無法如期完成論文拿到學位,情緒也十分低落,幾次在學校與紐約街頭,遭受種族歧視,也造成其心理之壓力與不安。108年12月16日被告甲○○官司失敗後,被告乙○○長時間造成心理壓力,情緒不穩定,自述被告2人當時計劃報復被害人後,再租車用管子接排氣管自殺,並寫遺書公開其2人遭受不公平對待之事。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⑴被告甲○○:
①犯罪史與前案紀錄:前無犯罪史與前案紀錄。
②個人品行:被告甲○○成長過程未有偏差行為或犯罪行為,惟
對於賺錢之方法,有屬於自己之價值觀,未思考到是否恰當合宜之問題。
③人格特質(personality trait)❶神經質(neurotivism):被告甲○○對人較難建立信任關係,
對他人會適當保持禮貌。其神經質人格特點,加上對於「金錢」極度敏感,負面解讀外界訊息,不論是原生家庭、與被告乙○○同居時期或是留學美國期間,被告甲○○都是處於經濟弱勢之一方,長期壓力與挫折,加上嚴重情緒低落,被告2人計劃性報復攻擊,藉以表達心中積壓已久之不滿。
❷焦慮型依附關係(preoccupied attachment):被告甲○○依
附情感關係過度強烈,對於情感互動上缺乏自我,就讀碩士班與留學美國期間,被告甲○○處於經濟上之弱勢,更加強其對被告乙○○之依賴性,因而加深其焦慮型依附關係。
❸偏差價值觀:被告甲○○對於金錢價值觀有屬於自己之看法與
標準,認為父母有援助其留學所需之義務,卻未能衡量家裡之經濟狀況,覺得父母乃至弟妹都應給予幫助,被告甲○○欠缺自我反思之能力,認知上是父母阻擋自己之美好未來,就是不給予就學貸款之協助。
❹衝動欠思考的行為模式:被告甲○○出國前,未能考量原生家
庭之經濟狀況,也未在出國前完成就學貸款。出國之際,身邊的錢大多是向其胞弟借支而來。以賭注式押注「就學貸款」,未考量貸款失敗之變數。衝動的行為模式,未能真正規劃留學計劃,多次就讀語言學校、數次更換申請之大學,增加許多不可控制之變數與成本。被告甲○○思考與行事風格輕率,在美國就學期間遇到財務壓力,認知思考僵化,不懂得運用自身財務金融專業,欠缺自己解決困境,一直以來未有理財評估及對計畫之能力。
❺外在歸因(External Attribution):被告甲○○將留學失敗
歸咎於其父母,遇到壓力事件時,比較無法形成適當解決方法,會以較直接簡單之方式解決,無法試著其他解決方式,在遇挫折事件發生時,被告甲○○經常外在歸因,未能深刻自我省思,認真思考問題之核心。
⑵被告乙○○:
①犯罪史與前案紀錄:前無犯罪史與前案紀錄。
②個人品行:被告乙○○大學時期有人際互動上之問題,曾經與
同學發生糾紛,較無法解決人際上之問題,但被告乙○○未有嚴重偏差行為,服役期間,亦未有違反紀律事件發生。
③人格特質(personality trait)❶「自我中心」人格特質:被告乙○○成長過程之人格養成,父
母未能給予應有之關注,因為是家中獨子,故父母極盡一切滿足其需求,其身心發展過程中,隨著性格之發展而形成高度自我中心觀念。被告乙○○以自己的立場與觀點去看待問題,而不能從客觀的、同理的、以他人之立場和觀點去認識問題之核心。被告乙○○過度自我中心觀點,在人際關係常會誤判情勢、過度解讀,在面對問題之解決方式,可能會過於主觀行事,而讓問題無法解決,有時會讓事態陷入困境或僵局。
❷間歇暴怒障礙症(Intermittent explosive disorder,IED)
傾向:103年11月開始,被告2人出國留學後,長達7、8年之時間,被告乙○○因為介入被告甲○○之家庭糾紛,以致出現情緒起伏、言語攻擊被告甲○○之父母,被告乙○○經由電話與對方言語爭執並失控粗話辱罵。此外,被告乙○○長期以來情緒焦慮,並以酒精類與尼古丁物質使用來緩解情緒。嗣於109年11月返國後,被告乙○○前述行為之次數與頻率增加。惟彰化基督教醫院經專科醫師重新評估,並不認為被告乙○○有此疾病(見本院卷二第191頁)❸情緒表達能力欠佳與外在導向型的思考模式:被告乙○○對於
自身情緒及壓力表達能力欠佳,未能明確辨識出自己之壓力去調節。在面對人際衝突發生時,較少有表達本身感受之能力,其表達自己情緒之困難,無法識別他人之意圖與覺察他人之情緒,導致在情緒覺察、同理心與人際互動上顯著之能力較不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未有明顯心智缺陷問題,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甲○○為被害人之長女,被
告乙○○為被告甲○○男友,2人於被告甲○○碩士二年級開始交往並同居。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2人係故意犯罪,並無違反義務程度之問題。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造成無可挽回及難以彌補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家庭的破碎,永難磨滅且無止盡之傷痛。
⒑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2人犯後無任何積極救治被害人之行為,反而見被害人死
亡後,在毀棄屍體前即前往被害人住家欲找被告甲○○之母親,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偵卷一第275、284至285頁),並經戊○○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0年12月27日0時47分,我收到家門口監視器警示,查看發現我姐姐甲○○與其男友拿著鑰匙開我家門,因為家有上鎖,所以甲○○沒有成功進入屋内,之後就與男友乙○○離開了,平時甲○○沒有與我們同住所以沒有鑰匙,只有我與父親有家門鑰匙,但是監視器畫面中未發現我父親身影,且我父親至今仍未返家,所以我認為很奇怪等語(見他卷第14頁)、己○○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被害人真正遇害的時間應該是案發當日的0時5分許,之後被告2人在0時30分許竟然又到我們家,持被害人的鑰匙要打開家裡的門,當時是我再三請我女兒戊○○將家裡的木門的插閂鎖好,被告2人才沒有辦法進入家中,不然今天我跟我女兒戊○○也不可能在法庭上好好講話,被告2人到我們家中開門的畫面監視器也有拍攝等語(情緒激動、哭泣)(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時序表(被告2人至被害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07至3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那時候有想說如果門沒有鎖,要開門也要將那些工具拿來使用在我母親身上,門鎖住了,這件事也有跟乙○○討論過等語(見偵卷一第284頁),足見被告2人殺害被害人後,甚至取走被害人身上鑰匙,前往被害人住處欲對己○○不利。被告甲○○嗣雖否認上情,改口供稱:那時候我是想將工具用在我和乙○○身上,當時我有想過要自殺云云(見偵卷二第185頁),惟苟被告2人行兇後意圖自殘,何需前往被害人住處,又豈會返回行兇現場清理血跡及相關跡證,甚至並將被害人屍體丟棄於山區產業道路之山溝之理,益證被告甲○○嗣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被告2人行兇後,返回被害人住處欲找己○○,意圖對己○○不利
未果,嗣返回行兇現場清理血跡及相關跡證,甚至並將被害人屍體丟棄於山區產業道路之山溝,且遺體拖行數公里,致被害人雙足掌趾前側拖地擦傷及裂傷,局部皮膚缺損及開放性骨折(見相卷第199至200頁),足徵被告2人殺害被害人後,意圖繼續行兇,泯滅人性,犯後亦能保持冷靜湮滅罪證,相當冷血,實令人駭異。
⑶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案發迄今多次表達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並欲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惟遭被害人家屬拒絕(見原審一第138頁;本院卷一第168、180頁、卷三第33至37頁);另被害人家屬已向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己○○250萬元、戊○○200萬元、丁○○242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已依判決內容賠償己○○、丁○○、戊○○全部金額(含利息),此有上開判決、存證信函及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225至227頁),雖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們有收到支票,但沒有領取,如果會影響原審判決,我們會退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惟法院於量刑時,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被告乙○○雖已依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各情,均屬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一,於量刑時應並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乙○○於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晤談時及112年2月21日原
審審理時雖分別表示其持鐵鎚攻擊被害人後,被告甲○○有阻止,及被害人倒地後,被告2人分別確認被害人鼻子及脈搏,發現都沒有生命跡象,被告甲○○有要求被告乙○○呼叫救護車,惟被告乙○○基於鴕鳥心態,予以拒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60、161至162頁),被告甲○○於112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為看被害人很可憐,所以有阻止乙○○,及想叫救護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惟被告2人於案發之初之警詢、偵訊,及嗣原審審判中歷次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均未為此陳述,直至原審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述,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本案被告2人所犯乃重罪,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渠等為獲取刑度上之寬減,甚或逃避死刑,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高,況倘渠等所述屬實,被告乙○○持鐵鎚攻擊被害人倒地後,被害人一息尚存,被告甲○○即可阻止被告乙○○繼續行兇,阻止憾事發生,豈有捨此不為,反攜帶行兇工具前往被害人住處欲繼續加害己○○,因被害人住處門上鎖,無法入內後,復返回行兇現場湮滅罪證之理,在在顯示被告2人上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憑採。故此部分鑑定報告採信被告乙○○片面之詞,亦有未當。
⑸被告甲○○在鑑定晤談程中,對於被害人依然有怨,對己○○恨
意依舊,言談之間,抱怨被害人言而無信又愛錢,強調己○○想要在就學貸款從中獲利,迫使美國留學無助的被告甲○○與乙○○陷入困境,導致被告甲○○有情緒憂鬱,被告乙○○有焦慮情緒,最後演變成這樣的結局,言談間先抱怨父母的不對,對於自己的衝動作錯事而後悔!故被告甲○○依然執著怨與恨,後悔自己衝動。惟對於被告乙○○父母感到十分抱歉。被告甲○○對於乙○○,依附情感依然強烈(見原審卷二第61至61頁)。另被告乙○○後悔涉入被告甲○○的家庭糾紛,不知道事情怎會演變成這樣,對被害人家屬感到抱歉(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
⑹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對於
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惟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及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晤談時關於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兇過程中被告甲○○有無阻止被告乙○○,有無打算呼叫救護車等節,仍有上開卸責之詞,難認已有深刻自我省思。
⒒矯治教化可能性:
⑴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結果: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重點在於評
估被告之「矯治教化之可能性」、「再社會化合理期待」與「再犯可能性」3個面向。教化矯治可能性,其内涵並非僅指矯正機關之教化,而是指被告轉為受刑人身分之後,服刑期間給予教育、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轉化或矯治,使其自我體認犯行以期改過遷善,日後可以正常回歸社會。鑑定團隊受命法院囑託,「矯治敎化可能性」,其鑑定報告撰寫則以「整合式」的鑑定方式,意即被告2人之人格形成,包含:原生家庭、教育史、職場、家庭、感情婚姻等相關資料背景,除了經由晤談所得到之資訊外,亦參考法院依職權調取之「電子卷證」資料,配合具備前述之心理測驗工具施測結果,綜合前述之資料與數據藉以評估與判斷。
①被告甲○○:「中高度」之矯治可能性、「高度」之再社會化
可能性,及「中度」再犯可能性(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❶被告甲○○對於犯下本案後,較欠缺自我省思的動機,自認本
案起因於被害人、己○○與妹妹戊○○對被告2人的作為,讓2人陷入困境,以致產生報複的想法與自殺的念頭。案發至今,被告甲○○對於犯罪行為,依然外在歸因,未能清楚認知本身的過錯。被告甲○○在看守所1年多的時間裡,尚未深刻的自我反省,導因於10多年來,被告甲○○處於經濟拮据狀態,生活依賴被告乙○○資助,長期的失落感、情緒低落、低自尊心,藉由同室獄友找到成就感與自我肯定,此為被告甲○○目前心理適應力,是助益也是「警訊」,未來被告甲○○服刑過程中,籍由心理專業人員,長期性個別心理諮商與團體心理治療,被告甲○○可以經由與他人的互動和對話,重新認識自己。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依然有著高度的期待與依賴,對於其服刑過程中,有著正向的助益。故評估認被告有著「中高度矯治可能性」。
❷被告甲○○向鑑定人表示,自己對於服刑的心態會和被告乙○○
一樣,以正面的心情去面對,也期許自己能再回到社會中與被告乙○○一起生活。因此,對於被告甲○○再社會化之期待,有賴於被告甲○○體認到自我情緒管理、衝動控制的重要性,並有深刻的覺醒與增強自我改變的動能,則被告甲○○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尚有所期。故評估認被告甲○○具有「高度再社會化可能性」。
❸被告甲○○與原生家庭之間的糾葛與心結,導致被告甲○○有再
犯的可能性,目前被告甲○○對己○○與戊○○怨恨情緒依然強烈,被告甲○○認知裡,對於自己和被告乙○○會犯案,就是父母與家人逼迫所造成的結果,被告甲○○對於家人至今拒絕接觸,感到情緒低落與不解,此為目前被告甲○○的自我認知,尚未見到被告甲○○真正改變的意向。此外,被告甲○○在數次的鑑定晤談裡,言談間對於自己與被告乙○○的相關議題,均能侃侃而談,對被告乙○○父母與家人,被告甲○○會感到歉意,鑑定人想詢問被告甲○○,對於直系尊親屬的生命權議題、對家人創傷的修補等問題,被告甲○○態度較為迴避。目前評估認被告有「中度」再犯可能性。
②被告乙○○:「高度」之矯治可能性、「高度」之再社會化可能性,惟再犯風險高(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❶被告乙○○犯後自我省思的動機提高,被告乙○○表示非常後悔
涉入被告甲○○與家人的糾紛,自己錯誤認知,可以解決被告甲○○的經濟問題,最後犯下殺害被害人的行為,被告乙○○深感後悔。惟案發至今,被告乙○○對於犯罪行為,未能清楚認知問題的核心與事態嚴重性,認為是被害人與己○○愛錢,想從就學貸款中得利,和江詔諄故意傳錯誤訊息,江家帶黑衣人助勢,己○○惡意推打被告乙○○,造成被告2人失去理性,衝動下手的結果,仍迴避殺害被害人行為之省思。目前被告乙○○自我體認,察覺行為錯誤的動能性尚嫌不足,期許矯正機關進行輔導,長期性個別心理諮商、持續性團體心理治療,讓被告乙○○在情緒自我控管、人際關係互動與溝通、面臨壓力時的情緒調適,可以有所改進,深省本身的行為,達到内心覺醒,面對真正的自己,重新認識自我,然後改變自己。加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建立緊密關係、被告乙○○原生家庭給予之支持,被告乙○○父母的原諒,對於被告乙○○服刑過程中,對穩定被告的情緒,均有正向的幫助,故評估被告乙○○有「高度矯治可能性」。
❷被告乙○○體認到自己與被告甲○○的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感
到後悔自己的衝動行事,服刑期問,對於法律規定下的行為規範、生命的尊重、對他人同理、情緒管理等,均有賴持續的矯正教育與被告乙○○真正的自我覺醒,建議矯正機施予被告乙○○法律敎育、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與生命教育等處遇,對於被告再社化會之可能性尚有所期。因此評估認被告乙○○具有「高度」再社會化可能性。
❸根據被告乙○○的過去史,被告乙○○無前科,受過高等教育擁
有碩士學歷,加上得到父母的關心與諒解,被告甲○○書信往來的支持力量等,對於降低被告乙○○的再犯率有極大的助益,依「非親密家庭幕力危險評估表」顯示被告乙○○未來再犯風險高。但被告乙○○如果可以學習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面臨壓力時,能有其它面對壓力的抒解方式,對於處理問題時,可以多思考以更圓融方式解決,避免使用極端的暴力方法,並且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修復彼此的關係,其再犯風險降低為中度。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依據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
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將教化矯正的相關問題以「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評估來涵涉,依「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來分列(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215至216頁)。
①被告甲○○:綜合各項「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後,鑑定
團隊相信被告甲○○在追求改變、降低同類犯罪風險上,需要治療人格障礙症、修正其偏邏輯思考、增進其獨立自主的能力以改變不適宜的依賴與依附,並完成價值導正,在未來的生活規劃上選擇較低風險、避免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等。唯就被告甲○○之狀況而言,人格障礙症與偏邏輯的導正可能比想像中困難(在程度上會比協助一般人改變還難)。但就被告甲○○與乙○○共犯過程來分析,個案整體上還是處於較被動、依賴的程度(例如,被告甲○○可能有各種「被欺負」的想法,包括碩士班時同學未指名的不滿,其實是在針對她;或者是其後出國計畫未能獲取資助…等),但是這種偏邏輯的認定,在孤僻、依賴的人格特質上,往往也就直接隱忍或逆來順受就過去了。但當被告甲○○依附在另一個較具攻擊性的他者身上時,就很容易因此產生失控的行為。因此團隊整體評估,被告甲○○本身雖並未顯露出強烈悔罪、積極改變的意向,但在未來的犯罪防治方面,難度並非極高,重點在於足夠的外控資源,讓被告甲○○在面對挫折時,避開任何可能的違法手段,應該就能避免犯罪。因此鑑定人會認為被告甲○○仍然「有」改變的可能,但其個人層次的改變難度應比一般人、甚至被告乙○○要高,但預防其犯罪的可能性,在難度可能與一般無特定人格障礙者的難度接近,但都需投入相當的資源及長時間的努力,才有可能達到顯著的改變。
②被告乙○○:綜合各項「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後,就被
告乙○○狀況而言,人格特質與認知偏誤的改變可能比想像中困難(在程度上會比一般人難),主要的佐證在被告乙○○的過去史上,其實都有他人對被告乙○○提出不同的因應策略(其實被告乙○○最後強調的「放下、不要糾結」、「不要出國」,也都是在重覆陳述過去他人對其之建議),然而被告乙○○顯然在面對實質的司法體系時,才加強了相關改變的動機,因此評估認為被告乙○○仍然「有」改變的可能,但其難度應比一般人要高,需投入相當的資源及長時間的努力,才有可能達到顯著的改變。
㈣綜合上開被告2人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台灣司法心
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渠等於103年間赴美求學前及留學期間未妥善衡量並評估財務狀況,導致被告2人赴美求學7年多財務拮倨,諸多不順利,最後仍未能順利取得碩士學位,落寞回國,被告2人因上開人格特質,未能深刻自我省思,中斷留學返國或返國後積極就業,即可順利找回生活秩序,渠等捨此不為,卻將一切挫敗歸責於被告甲○○父母,復未能理性與被告甲○○父母溝通,多次騷擾被告甲○○家人,甚至恐嚇、威脅,被告甲○○家人不堪其擾,逐漸採取消極迴避態度,被告2人因此對被告甲○○父母極度怨懟及憤怒,萌生報復念頭,計畫殺害被害人,並著手準備行兇工具,於案發當日至被害人任職保全工作之校園欲找被害人理論,因遭被害人言語指責,被告2人竟起意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分由被告甲○○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被告乙○○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側頭部3、4下,甚且,被害人初遭被告乙○○持鐵鎚敲擊頭部倒臥地上後,被告2人見被害人一息尚存,竟再由被告乙○○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2、3下,執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害人深夜隻身一人,孤立無援,面對被告2人行兇,於驚駭之過程中死亡,死狀極為悽慘,被告2人手段極為兇殘,「烏鴉反哺,羔羊跪乳」,身為萬物之靈之人類自當思父母養育之恩,被告甲○○為被害人長女,卻與男友以上開方式與被告乙○○共同冷血弒親,惡性極為重大,被告2人犯後無任何積極救治被害人之行為,甚且返回被害人住處欲找己○○,意圖對己○○不利未果,嗣返回行兇現場清理血跡及相關跡證,甚至並將被害人屍體丟棄於山區產業道路之山溝,且遺體拖行數公里,致被害人雙足掌趾前側拖地擦傷及裂傷,局部皮膚缺損及開放性骨折,被告2人手段殘酷、泯滅人性,實令人駭異,被告2人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可挽回及難以彌補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家庭的破碎,永難磨滅且無止盡之傷痛,被害人家屬多次表達無法原諒被告2人,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惟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及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晤談時關於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兇過程中被告甲○○有無阻止被告乙○○,有無打算呼叫救護車等節,仍有上開卸責之詞,難認已有深刻自我反省,惟被告乙○○已依判決內容賠償己○○、丁○○、戊○○全部金額(含利息),雖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們有收到支票,但沒有領取,如果會影響原審判決,我們會退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但法院於量刑時,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前已敘及,本院仍應併予衡酌被告乙○○雖已依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各情之犯罪後態度等有利及不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被告乙○○已依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乙節,並非未選科死刑之唯一或關鍵因子),從而,以上固堪認被告甲○○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被告乙○○所犯殺人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已達極為嚴重程度,被告2人犯後亦難已有深刻自我省思,然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因素時,原審委由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結果,雖被告2人仍分別有中、高度再犯可能性,惟仍分別有「中高度」、「高度」矯治可能性及再社會化可能性,另本院再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雖被告2人需投入相當的資源及長時間的努力,才有可能達到顯著改變,被告甲○○難度甚至高於被告乙○○,然仍均認「有」改變之可能,換言之,被告2人皆有矯治教化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仍能期待被告2人透過矯正機關矯治,於服刑過程,建立自我覺察、深省,達到内心覺醒,建立正確價值觀,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避免再犯,另雖關於矯治教化可能性難度乙節,台灣司法心理學會與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略有不符,然結論並無二致,俱認被告2人皆有矯治教化可能性,故綜合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後,認本案被告甲○○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被告乙○○所犯殺人罪固屬情節重大之犯罪,惟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始屬相當者,國家不應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不選科死刑,以符合公政公約之精神。
㈤至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認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是要打斷
被害人的手腳及被告2人犯罪時有受到被害人言語刺激等節,與全案卷證有所不符,認定固有違誤;另被告乙○○於鑑定晤談時表示行兇過程,被告甲○○有表示要呼叫救護車乙節,亦與卷內事證未合,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上開事項乃涉及被告2人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之認定,至「矯治教化之可能性」、「再社會化合理期待」與「再犯可能性」之評估,乃著重於犯後之教化矯治,可否復歸社會,從而,縱使上開鑑定認定有誤,或被告乙○○於鑑定晤談時虛偽陳述,並不影響「矯治教化之可能性」、「再社會化合理期待」與「再犯可能性」之評估。檢察官上訴指摘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認定犯罪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節有違誤,雖屬有據,然既無礙於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關於「矯治教化之可能性」、「再社會化合理期待」與「再犯可能性」鑑定結果,仍堪採信。
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
自105年間起,即未再持續提供金錢資助,其2人在美國之生活與就學發生困難,因此心生怨恨及不滿,嗣於000年00月間返國後,數次找被害人理論,卻屢遭拒於門外並報警處理,因此對被害人更加感到憤恨難平,遂開始謀議殺害被害人之事,後於案發時找被害人理論之際,起意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由被告甲○○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被告乙○○則手持鐵槌,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側頭部3、4下,被害人因而倒地不起,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復為避免上開殺人犯行曝光,清理犯罪現場,並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丟棄於山溝,是被告乙○○手持鐵鎚痛下殺手,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攻擊,手段極為兇殘,被告甲○○不思被害人對其養育之恩,逆倫弒父,惡性甚為重大,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漠視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悲痛及遺憾,永難磨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害人家屬己○○及戊○○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希望判處被告2人死刑(見原審卷二第175、176頁),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在卷可考,尚無不良素行,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有助於真相之釐清,及經鑑定認被告甲○○具有「中高度」之矯治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乙○○具有「高度」之矯治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社會化可能性,堪認尚非全無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另酌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被告2人就本案殺人犯行部分均應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本案殺人犯行部分,尚無剝奪生命、處以死刑而使被告2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予相對嚴竣之重刑,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已以謹密思維,逐一檢視、審酌,具體盤點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及未選科死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本案所犯於我國倫常孝道而言已屬
最為嚴重之逆倫行為,已符合立法者於刑法第272條第1項修正時所預設須排除各種極端案例後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類型,又本案嚴重逆倫犯行經媒體廣泛報導,原審法院亦發布新聞稿宣示判決內容要旨,為維護社會法律秩序及我國倫常孝道,本案應選科死刑,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亦應認符合立法修正之本旨(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另己○○、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請求判處死刑,不接受乙○○致歉,被告2人只認罪,並未認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卷二第175、176頁;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三第33頁),及具狀稱如被告2人僅判處無期徒刑,依被告2人現年僅30餘歲,於25年後即有假釋可能,於監獄服刑只會加深渠等對被害人家屬之惡意,屆時被害人家屬恐將遭渠等毒手,且被害人家屬如得知渠等出獄,必然惶惶不可終日等語;被害人家屬己○○稱其面對女兒殺父又欲殺自己,致惶惶不可終日,苦心栽培愛女留美竟成殺父凶手,傷心欲絕、肝腸寸斷,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慟外,面對胞姐逆倫弑父,痛心疾首,無語問蒼天,請量處被告2人死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惟本院綜合本案被告2人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被告乙○○所犯殺人罪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後,認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始屬相當者,國家不應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不選科死刑,以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以及公政公約之精神,業如前敘,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被告乙○○所犯殺人罪,均量處無期徒刑,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告甲○○及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被告甲○○、乙○○一開始是因為
學貸問題而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因而產生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本來是要打斷被害人手腳而已,但最後因氣氛失控而演變成殺害被害人,再者,被告甲○○在乙○○持鐵鎚一直毆擊被害人時,曾出口制止,顯然被告甲○○的犯意有退縮,明顯非十惡不赦,被告甲○○犯後也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參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及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都認為被告甲○○具有矯治及改變可能性,請鈞院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以勵自新,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對社會做出一些貢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另被告乙○○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乙○○沒有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民事判決內容賠償己○○、丁○○、戊○○全部金額(含利息),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乙○○確實有真摯的努力去求得被害人的諒解,也曾經當庭對被害人道歉,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有期徒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39至41頁)。惟被告2人進入校園,遭被害人言語指責時,即起意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嗣分由被告甲○○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被告乙○○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側頭部3、4下,案發當下之犯罪目的,即係殺害被害人,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並非僅在打斷被害人手腳而已,之後始失控殺害被害人,行兇過程中,被告甲○○亦無制止被告乙○○行兇,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甲○○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可採憑。另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已依民事判決內容賠償己○○、丁○○、戊○○全部金額(含利息),惟始終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宥恕,原審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乙○○有利之犯後態度,惟本案被告甲○○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被告乙○○所犯殺人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已達極為嚴重程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綜合審酌被告乙○○上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素行良好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此部分均量處無期徒刑,仍屬妥適。故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所犯遺棄屍體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量刑已詳述被告乙○○所犯遺棄屍體罪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2罪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乙○○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