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依照附件113年3月12日調解筆錄賠償乙○○、庚○○、己○○、戊○○、丙○○、丁○○。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2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近設有閃光燈號誌且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甲○○徒步沿該中正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而壬○○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人穿越道處撞及甲○○,致甲○○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之嚴重傷勢,經壬○○報警將甲○○送鹿基醫院急救,後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甲○○仍陷入意識昏迷、呼吸衰竭,需依賴呼吸器維生,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從未清醒。後因長期臥床、身體機能下降,甲○○於112年12月2日4時44分因顱內出血、長期呼吸器依賴狀態,導致肺炎菌血症,最後引起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丁○○委由張麗琴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狀原本僅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但是因為被害人於原審宣判後死亡,損害結果擴大,從過失致重傷害擴大為過失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內,依據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991號判決,雖然檢察官只針對量刑為被告不利益之上訴,但若有犯罪事實擴張,上訴的效力仍及於擴張後的犯罪事實。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擴張與審判範圍擴張,均表示同意,故本院已經諭知變更起訴事實及罪名。本案從一部上訴(量刑上訴)擴張為全部上訴(含事實及罪名及刑)上訴。
二、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6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4-2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過失致死罪名,並陳述稱「我知道錯了,也和解了,我以後開車會很小心,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承認過失致死。謝謝被害人家屬願意跟我和解,對於造成的傷害我很抱歉,我以後會小心開車,希望能讓我緩刑,讓我賺錢養家、賠償被害人」(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發生車禍很遺憾,被告有過失,車禍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談賠償,過程中雖然有金額落差,但最後還是達成和解,被告非常感謝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願意給他機會,讓他可以去反省他的過錯,努力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因為被害人甲○○是獨身也沒有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法律上能夠理賠的任意險本來就是比較少。而大部分賠償金都是被告想辦法去籌措出來的,被告之前沒有任何前科或是肇事,且本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也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請給被告緩刑的諭知,不要讓他與家人分離,讓被告能工作賺錢、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審理筆錄)。
三、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於本院審理中也自白犯過失致死罪,並且被害人甲○○111年2月12日22時47分許車禍後,先送鹿基醫院急救,翌日(13日)轉入彰基醫院急救,傷勢主要是頭顱內出血,111年2月14日進行腦室外引流手術,111年2月4日至111年3月10日都住加護病房,111年3月10日至111年4月13日轉呼吸照護中心,111年4月13日轉普通病房,但是病情惡化,111年4月22日又轉加護病房,111年5月2日轉呼吸照護中心,111年6月13日轉呼吸照護病房,111年10月24日轉加護病房,111年10月28日轉呼吸照護病房;長期臥床還引發褥瘡,111年9月8日接受清瘡手術,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可證(偵卷第59、103頁)。
因為甲○○已經長期臥床、意識昏迷、不醒人事,由家屬代為聲請監護宣告,此有112年1月18日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4號監護宣告裁定(本院卷第35頁)可證。
且被害人甲○○從111年2月13日至112年12月2日死亡止均連續住院,未曾離院(見本院卷第105、179頁健保之住院紀錄)。依據彰基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是因顱內出血、長期呼吸器依賴狀態,導致肺炎菌血症,最後引起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見本院卷第133頁)。而甲○○於車禍時是67歲,本來就已經步入老年,體質比較衰弱本是事實,加上長期臥床,需靠呼吸器維生(見原審卷第99頁彰基醫院回函)。在病床上躺了將近一年10個月,不能下床、不能運動,全身的血液就像一灘死水,身體免疫功能逐步下降,無力抵抗細菌孳生,引發肺炎菌血症,最後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最初起因就是因為車禍撞擊,因果關係一直延續到死亡為止,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此外,本案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可證明車禍過程。
(向下的箭頭標示被害人甲○○,要行走斑馬線過馬路,但向右箭頭標示的是被告的自小客車,沒有注意到有行人要過馬路,就要撞上行人甲○○,見本院卷第113頁截圖)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偵卷第91頁),可證明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㈡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
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甲○○優先通行,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雖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23、21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前方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臺灣素有「行人地獄」惡名,汽車行經斑馬線時不減速、不禮讓行人,行人走斑馬線過馬路時宛如在冒險求生,本案就是典型案例。本院另審酌被告應負肇事全責之過失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又查,本案事故係於111年2月12日22時47分發生,而被告於
事故發生9分鐘(同日22時56分)即接受到場處理員警顏榮裕詢問,且本案係附近店家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量刑、緩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是❶原審判決後,被害人死亡,且死亡是基於本案車禍的同一因果關係延伸,損害範圍擴大、犯罪事實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原理,同為本院審理範圍,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審所認定之過失重傷害罪名,已不符合實情。❷原審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原審判決第47頁第23行),但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應該不能同時並存,原審既然認定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引用刑法第276條就是多餘。❸原審判決記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前方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原審判決第4頁第2行),但被告當時是直行鹿港中正路,並不是轉彎車,此有路口監視器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5頁),被告警訊中也說「我駕駛車輛沿中正路往南行駛(直行,行駛內側車道),我路口號誌為閃光號誌,我發現對方時就差不多發生碰撞」(偵卷第10頁),原審於理由中記載被告是轉彎車,已有錯誤。❹被告於一審中沒有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但是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量刑及緩刑基礎已有不同,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❺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重新適用法律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謹慎駕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肇致被害人被撞擊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併長期呼吸器依賴,臥床將近一年10個月,身體免疫系統功能下降,終至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審酌被告歷來的工作情形,被告任職於民營企業,年薪約四十餘萬元(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就保資料可證),被告自述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同住父母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衡以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經履行第一期100萬元之賠償,其餘40期尚待分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13年3月12日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經履行第一期100萬元,並獲得其等之諒解(本院卷第157、193頁),認本案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故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分期付款為負擔。如果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請被害人家屬報告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件:113年3月12日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