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永玗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訴訟參與人 連亭雅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建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98號),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及罪名,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永玗(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50、11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沒有要上訴之範圍。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詹永玗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車時速速限為50公里之永和路99之2號前(即永和路與永和路100號巷口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過限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其同向右側前方、由連亭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永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左轉彎往永和路100號巷口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連亭雅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頭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耳單側傳音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左耳聽力障礙、左臉無力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其仍有輕度失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左側顏面癱瘓、左耳聽能損失之情形,而達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詹永玗肇事後亦經送醫救治,經員警至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之部分:
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見發查卷第61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其後亦自動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科刑,而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訴訟參與人連亭雅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並達重傷害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兼為考量原判決已引用起訴書所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事證,堪認原審業就參與人連亭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與訴訟參與人連亭雅間之過失比例予以斟酌,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綜為衡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透過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所述之意見等情,認原判決之量刑,尚未有違法或裁量上之未當,並無不合。
(二)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案件造成雙方都有傷害,非屬故意犯罪,伊係自首,且本身也受到傷害(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深度撕裂傷4公分、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加上伊學歷不高、無專業技術與能力,目前在加油站當加油工,無房產、土地、股票,以微薄收入勉力維生,單身、需扶養幼齡小孩,經濟上十分窘迫,情堪憐憫、值得同情,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等語。而被告上開所述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為據。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已依相關引用之證據認定其犯罪之事實,且以之作為量刑之基礎,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所為之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恣意之情事,並無不合(參見前述)。又依據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甚且超速行駛(依翻拍自民間監視器影像所顯現時空狀況予以計算,被告之機車於事故前之車速約為時速79公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2298號卷第28頁),依其過失情節並因此導致訴訟參與人連亭雅受有重傷害以觀,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再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以伊自己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學歷不高,無專業技術與能力,目前在加油站工作、無房產、土地、股票,以微薄收入勉力維生,且屬單身、需扶養幼齡小孩,及其犯後自首等犯罪後態度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有關訴訟參與人連亭雅於原審判決前,已經由被告投保之強制險,取得新臺幣(下同)88萬8995元部分(此據被告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分別陳明,見本院卷第51、126頁),究非被告本人給付賠償予訴訟參與人連亭雅之款項,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訴訟參與人連亭雅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自難於科刑部分再對被告為更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前曾於111年9月20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於法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基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均非可採。被告前揭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